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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7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健 選任辯護人 林輝豪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9 88、28872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 簡易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241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乙○犯如附表A編號一至編號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編 號六「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B所 示內容向AD000-B113375給付損害賠償。 扣案之菜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㈠段第5至6行「 於113年1、2月間某日」更正為「於112年1、2月間某日」、 第一㈡段第8行「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之後補充「。無證 據可認乙○知悉其為少年」,並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 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就附表A編號一至編號六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19 條之1第1項無故以電磁紀錄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共2罪)、 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54條毀 損他人物品罪、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強制 告訴人AD000-B113375及被害人盧○(告訴人及被害人之真實 姓名均詳卷),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 ,僅論一強制罪。被告所為上揭2次無故以電磁紀錄竊拍告 訴人之性影像及強制、恐嚇、毀損、傷害等共6犯行,行為 時間不同,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得告訴人之同意即竊 拍告訴人之性影像,且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與告訴人間之糾 紛,竟強制告訴人及見義勇為之路人即被害人盧○,妨害其2 人之自由,復毀損告訴人之物品並傷害告訴人,所為殊值非 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願彌補所 造成之損害(已依和解筆錄所訂條件部分履行),堪認被告 已有悔意,犯後態度良好,並考量被告患有雙向情緒障礙症 、自述高中畢業(惟戶籍資料登載為「大學肄業」)之智識 程度、從事護理佐理員之工作、無需扶養之人、勉持之家庭 經濟狀況,暨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 A編號一至編號六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㈢緩刑之說明: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可認其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又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和解,願分期賠 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審易卷第 61頁),本院認其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是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貳年,以啟自新。另 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並彌補本案所造成之損害,以充分 保障告訴人之權利,爰參酌和解筆錄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附表B所示內容賠償告訴人。倘被 告未遵期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且情節重大,其緩刑之宣 告仍得依法撤銷,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扣案之菜刀1把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坦承在卷(見偵28872卷第106頁;本院審易卷第60頁 ),依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陳稱:用以拍攝本案照片之手機業經另案扣押,且本案 相關照片業已刪除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60頁;偵27988卷 第8頁)。查,警方至被告居處執行搜索時,已檢視被告供 本案犯行所用之手機,惟未見該手機仍存有與本案相關之性 影像,並於搜索完畢後發給被告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等情, 有被告113年7月21日警詢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113年7月20日搜索扣押筆錄、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勘察採 證同意書等在卷可參(見偵27988卷第8頁、第29至35頁)。 本案既無證據可認被告用以拍攝本案性影像之手機仍有相關 影像檔案,難認此手機為本案性影像之附著物,尚不能以刑 法第319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又該手機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然既經另案扣押而未於本案扣押,為免不必要之重複 執行或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偵查起訴,檢察官邱曉華、林晉毅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 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表A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一 被告乙○在告訴人AD000-B113375戶籍地以手機竊拍告訴人性影像部分 乙○犯無故以電磁紀錄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被告乙○在新北市烏來區以手機竊拍告訴人性影像部分 乙○犯無故以電磁紀錄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被告乙○強制告訴人及被害人盧○部分 乙○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 被告乙○恐嚇告訴人部分 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五 被告乙○毀損告訴人之物部分 乙○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六 被告乙○傷害告訴人部分 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B 乙○應給付AD000-B113375新臺幣(下同)15萬元。其中5萬元已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當庭給付,餘額10萬元應自114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含)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 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第319條之1第1項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988號                   113年度偵字第28872號   被   告 乙○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號3樓             送達新北市○○區○○路0巷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AD000-B113375(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以下稱甲 )係交往過約半年左右之前男女朋友,乙○分別為以下行為 : (一)乙○於民國113年1、2月前即兩人交往半年內某時,在甲 位 在新北市新店區戶籍地內(具體址詳卷),見甲 淋浴結束 而身上僅著內褲,竟基於妨害性隱私之犯意,未經甲 之同 意,無故以自己使用之手機拍照功能而竊拍甲 前開僅著內 褲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內容之照片;乙○於113年1、2月間 某日,與當時仍在交往中之甲 一同至烏來某間店泡湯時, 復基於妨害性隱私之犯意,未經甲 之同意,無故以自己使 用之手機拍照功能而竊拍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之甲 裸身沖 澡之照片數張,其後,乙○與甲 分手,乙○於113年4月24日 要求甲 出來商討而為甲 拒絕後,乙○遂傳送上開照片與甲 ,甲 始悉上情遂至警局提出告訴而查獲之。 (二)乙○得知甲 就前開竊拍性影像事實已至警局提出告訴後,於 113年8月23日凌晨0時15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 統一超商門市,見甲 在用餐而上前搭話,甲 用餐後步出店 外,乙○亦跟至店外並要求甲 就前開提告事實改口稱係自己 同意拍攝上開照片,為甲 拒絕並要離開,乙○見狀先基於強 制之犯意,強取甲 住處鑰匙及手機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其 離去之權利行使,乙○先跑離上址,適為路過之盧○(97年間 出生,其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聽聞甲 之呼叫聲而上前 詢問並報警,乙○此時回到停放機車之地點,由包包裡取出 菜刀1把,承前強制之犯意,要求甲 與盧○依其指示移動至 馬路對面,以此脅迫方式而使甲 與盧○行一同步行至馬路對 面之無義務之事,乙○另基於恐嚇之犯意,以前開菜刀指向 甲 及往上方空揮並輔以「你要怎麼跟檢察官說,我已經給 你機會了,你自己不珍惜」之加害生命、身體之將來惡害通 知等行動語言,恐嚇甲 而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然乙○突然基於毀損之犯意,將置有菜刀、甲 所有之鑰匙 及手機之包包,用力往地上丟棄並騎車離去,導致甲 所有 之手機玻璃貼及保護殼破裂而致令不堪使用,甲 見狀遂上 開拾起前開手機等物,豈料,乙○竟又騎車返回上址,甲 往 上開超商內逃,盧○則再次報警,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衝 進超商內對甲 拳打腳踢,使甲 因而受有右顴血腫、左額擦 傷、右上眼瞼擦傷、人中擦傷、右側頭部疼痛、左手肘擦傷 、左手腕擦傷、左膝擦傷等傷害,適為店內客人朱柏彥、徐 逸詞在場而上前制服之,嗣警員獲報至現場處理,始獲上情 ,並扣得上開菜刀1把。 二、案經甲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項 一 被告乙○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犯罪事實一(一)之竊拍性影像及有犯罪事實一(二)持菜刀及毆打告訴人甲 等事實 二 1.證人即告訴人甲 之證述 2.被告傳送犯罪事實一(一)之竊拍性影像與告訴人之對話截圖 證明被告有為犯罪事實一(一)等行為 三 1.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 2.證人即在場之盧○、朱柏彥、徐逸詞之證述 3.監視錄影畫面及照片 4.告訴人之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 5.上開手機玻璃貼及保護殼毀損之照片 6.被告所持之菜刀1把 證明被告有為犯罪事實一(二)等行為 二、所犯法條: (一)按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與同法第319條之1第1項兩條文,係 屬保護同一法益之法條競合之關係,且後者係針對性影像特 別規定之條文,故兩罪之間係屬特別關係,依特別法優於普 通法之原則,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者,則應優先適用 同法第319條之1第1項,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 第1項無故以電磁紀錄竊拍他人性影像罪嫌2次;被告就犯罪 事實一(二)所為,係涉犯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第305 條恐嚇罪嫌、第354條毀損一般器物罪嫌、第277條第1項傷 害罪嫌各1次。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菁

2025-03-28

TPDM-113-審簡-2728-2025032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7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彥維 選任辯護人 盧明軒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74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日第一審簡式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820、19231、20428、 20478號,112年度偵字第4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彥維之科刑部分撤銷。 陳彥維處有期徒刑伍月;又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 月。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彥維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理由狀記載 :被告偵審中均坦承犯罪,並與告訴人王子懌、黃逸帆均達 成和解,原審量刑過重等情(見本院卷一第93至96頁),並 於本院陳稱:僅針對原審判決量刑上訴,而未針對原審判決 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沒收上訴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426頁),是認上訴人僅針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無 訛。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 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關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說明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民國1 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下稱第1次 修正);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條次變更為該法第23條規定(下稱第2次修正)。第1 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第2次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 較新舊法結果,第2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現行 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均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始減輕其刑,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第1次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原審認定被告陳彥維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之 洗錢罪,因想像競合犯,從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又想像競合犯之 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 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 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 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 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 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 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 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參照)。經查:被 告於原審、本院坦認洗錢犯罪(見原審卷二第498頁,本院 卷一第436頁),本應依第1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所犯本案,從重論處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2罪),則就被告所為洗錢犯行即想像競合 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予審 酌。 三、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 明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立法理由為 「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 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 ,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 路,爰於本條前段定明犯本條例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減輕其 刑,透過寬嚴併濟之刑事政策,落實罪贓返還」。經查:  ㈠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義之「詐欺犯罪 」。  ㈡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坦承:領取贓款,交付詐欺集團上手成 員之事實(見北檢111年度他字第1755號卷二第47至53、460 至461頁);嗣於原審、本院之歷次審判中均坦認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見原審卷二第498頁,本院卷一第436頁) ,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仍保有犯罪所得,是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㈠按刑法第59條所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係以其犯罪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適用。而前述第59條所謂「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同法第57條所稱科刑時審酌之「 一切情狀」,二者層次雖非相同,惟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 ,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 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同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 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且應配合所涉犯罪 之法定最低度刑觀察其刑罰責任是否相當(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2668號判決意旨可參)。 ㈡經查:本案被告陳彥維提供名下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並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轉帳贓款,固屬不該,惟念 及被告並非詐欺集團之核心主導成員,所提領贓款均流向詐 欺集團上手成員,且與告訴人王子懌、黃逸帆成立調解,並 遵期履行調解內容(參見附表丁編號1、2所示),補償告訴 人2人之損失,衡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1年,雖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如科以最低 刑度猶嫌過重,仍有情輕法重之憾,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陳彥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而予 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未及審酌現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是以本案被告之 量刑因子有所變動,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科刑部分自屬無可維 持。  ㈡被告上訴主張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47條第1項規定減輕 其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被告陳彥維之科刑部分予以 撤銷改判。至定應執行部分,失所附麗,併予撤銷。 六、科刑審酌事項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案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依被告之生活經驗及智識,已可預見提供本案中信帳戶、國 泰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亟可能涉及財產犯罪,且依指示於 附表四B所示之提領、轉匯贓款,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或所在,造成告訴人2人之財產損害,應予非難;併 審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業與附表丁所示告訴人2人達成 調解,並依約履行調解內容等犯後態度;其所犯洗錢部分, 合於第1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另考 量被告之素行(參照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於詐欺集團之分工及參與情節、告 訴人2人所受財產損害;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61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㈡本院綜合考量被告所犯本案2罪之犯罪類型均為加重詐欺罪, 及其犯罪動機、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復就其 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 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七、不得宣告緩刑之說明  ㈠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 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 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㈡經查: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3年7 月19日以111年原訴字4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2年確 定,緩刑期間為113年7月19日至115年7月18日等情,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以,被告前有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自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之緩刑要件,本院不 得為緩刑之宣告。 八、檢察官、被告劉晏婷、朱柏彥、何瑋婷之上訴部分,本院另 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表四B】:原審簡式判決附表四,本院改為附表四B,並沿用        原編號     編號 告訴人 第一層帳戶匯款時間/金額 第一層匯入帳戶 第二層帳戶匯款時間/金額 第二層匯入帳戶 第三層帳戶匯款時間/金額 第三層匯入帳戶 第四層帳戶匯款時間/金額 第四層匯入帳戶 2 告訴人王子懌 民國110年12月10日9時4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 劉祺偉兆豐帳戶 110年12月10日9時43分許匯款140萬1200元 劉祺偉中信帳戶 110年12月10日9時51分許匯款120萬200元。其中50萬元轉入陳彥維國泰帳戶(即右揭第四層轉帳),其餘款項由陳彥維於同日10時11分許提領20萬元、10時42分許提領10萬元、10時43分許提領10萬元、10時44分許提領10萬元、10時45分許提領10萬元、10時46分許提領10萬元,共提領70萬元。 陳彥維中信帳戶 110年12月10日10時9分許由陳彥維以網路銀行轉匯50萬元。並由陳彥維分別於同日10時29分許提領10萬元、10時30分許提領10萬元、10時32分許提領10萬元、10時33分許提領10萬元、10時35分許提領10萬元,共提領50萬元。【起訴書誤載提領時間為16時9分至16時16分,予以更正】 陳彥維國泰帳戶 3 告訴人黃逸帆 110年12月10日9時26分許匯款70萬元 劉祺偉兆豐帳戶 110年12月10日9時43分許匯款140萬1200元 劉祺偉中信帳戶 110年12月10日9時51分許匯款120萬200元。由陳彥維於同日10時11提領20萬元,分別於10時42分、43分、44分、45分、46分各提領10萬元,共提領70萬元。 陳彥維中信帳戶 110年12月10日10時9分許由陳彥維轉匯50萬元。並由陳彥維分別於同日10時29分、30分、32分、33分、35分各提領10萬元,共提領50萬元。【起訴書誤載提領時間為16時9分至16時16分,予以更正】 陳彥維國泰帳戶 【附表丁】:被告陳彥維之和解狀況 編號 告訴人 和解內容 履行狀況 備註 2 王子懌 以35萬元和解。 自民國113年5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10,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由被告陳彥維匯款至告訴人指定之帳戶。 依約履行。 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295號調解筆錄(本院卷二第185至187頁)。 ⒉匯款紀錄(見本院卷二第171至179頁) 3 黃逸帆 以35萬元和解。 自民國113年5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10,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 到期,並由被告陳彥維匯款至告訴人指定之帳戶。 依約履行。 ⒈臺北地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294號調解筆錄(本院卷二第181至183頁)。 ⒉匯款紀錄(見本院卷二第171至179頁)

2025-02-27

TPHM-113-上訴-4779-202502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7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晏婷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柏彥 上 1 人 選任辯護人 謝廷諺律師 蔡文玲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瑋婷 選任辯護人 蕭仁杰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74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日第一審合議判決、簡式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820、1923 1、20428、20478號,112年度偵字第409號。併辦案號:臺灣橋 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劉晏婷、何瑋婷部分撤銷。 劉晏婷犯如附表甲編號1至4之「本院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甲編號1至4之「本院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玖拾捌萬參仟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何瑋婷犯如附表丙編號7之「本院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處如 附表丙編號7之「本院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洗錢財 物新臺幣玖拾陸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劉晏婷部分  ㈠劉晏婷依其智識、社會經驗,應知悉一般正常交易通常使用 自己之金融帳戶收取款項,以降低轉手風險並杜爭議,而無 使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收款,再委請他人轉出、提款輾轉交予 本人之必要,且可預見詐欺集團多係利用他人提供之帳戶, 使不知情之被害民眾將受騙款項匯入各該帳戶內,再趁被害 民眾匯款後、察覺遭騙而報警前之空檔期間,指示俗稱「車 手」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操作自動櫃員機或臨櫃之方式,儘速 將帳戶內之款項轉出或提領出,從而確保詐欺犯罪所得之收 取,並掩飾參與詐騙者之真實身分,規避被害民眾及檢警機 關之追緝調查,且得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是如受他人之託轉帳或以自動櫃員機、臨櫃方式提領款 項後,再將款項交給指定之人收取,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 切相關,並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確保詐 欺犯罪所得,遂行詐欺及洗錢等犯行。詎劉晏婷基於縱使對 方為詐欺集團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 2月前某日,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人(無證據證明未滿18 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 ,將其申辦如附表二A編號6所示劉晏婷中信帳戶,供予詐欺 集團使用。  ㈡嗣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三A編號1至4所示之詐欺時間, 以如附表三A編號1至4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黃亞瑾、陳美 雲、陳素敏、劉章清(以下合稱黃亞瑾等4人),致使黃亞 瑾等4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四A編號1至4之「第一層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匯款,款項層轉至劉晏婷中信帳戶 內。再由劉晏婷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於附表四A編 號1至4「第三層帳戶匯款時間/金額」所示之時間,提領黃 亞瑾等4人匯入之贓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68萬3,000元 (詳如附表四A編號1至4所示,起訴書誤載部分,業經原判 決予以更正),嗣將贓款交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二、朱柏彥部分  ㈠朱柏彥可預見任意將其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 他人可能利用其帳戶資料遂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行為,並 用於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移轉特定犯罪所得而隱匿去向、 所在之洗錢,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朱柏彥於110年12月7日前某日,提供其 申辦如附表二A編號11所示朱柏彥中信帳戶提款卡、密碼予 他人,容任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欺、洗錢犯罪所用。  ㈡嗣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三A編號5所示之詐欺時間、詐欺 方式詐騙莊秀梅,致使莊秀梅陷於錯誤,而於附表四A編號5 之「第一層帳戶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匯款,款項層轉至 朱柏彥中信帳戶內。復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轉匯贓款 ,朱柏彥以此方式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所在。 三、何瑋婷部分    ㈠何瑋婷依其智識、社會經驗,應知悉一般正常交易通常使用 自己之金融帳戶收取款項,以降低轉手風險並杜爭議,而無 使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收款,再委請他人轉出、提款輾轉交予 本人之必要,且可預見詐欺集團多係利用他人提供之帳戶, 使不知情之被害民眾將受騙款項匯入各該帳戶內,再趁被害 民眾匯款後、察覺遭騙而報警前之空檔期間,指示俗稱「車 手」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操作自動櫃員機或臨櫃之方式,儘速 將帳戶內之款項轉出或提領出,從而確保詐欺犯罪所得之收 取,並掩飾參與詐騙者之真實身分,規避被害民眾及檢警機 關之追緝調查,且得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是如受他人之託轉帳或以自動櫃員機、臨櫃方式提領款 項後,再將款項交給指定之人收取,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 切相關,並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確保詐 欺犯罪所得,遂行詐欺及洗錢等犯行。詎何瑋婷基於縱使對 方為詐欺集團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12月 前某日,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人(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將 其管有如附表二B編號9所示何瑋婷亨苑中信帳戶,供予詐欺 集團使用(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業經另案判決確定)。  ㈡嗣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三B編號7所示之詐欺時間,以 如附表三B編號7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曾恩慧,致使曾恩慧陷 於錯誤,而於附表四B編號7之「第一層帳戶匯款時間/金額 」欄所示匯款,款項層轉至何瑋婷亨苑中信帳戶內。再由何 瑋婷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於附表四B編號7「第二層 帳戶匯款時間/金額」所示之時間,提領曾恩慧匯入之贓款9 8萬4,000元,嗣將贓款交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四、黃亞瑾、陳素敏、劉章清、曾恩慧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 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 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 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 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3人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並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 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 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 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 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 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 被告3人及其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之辯解及辯護人之辯護內容  ㈠上訴人即被告劉晏婷否認犯罪,辯稱:對於客觀事實沒有意 見。但我並未參與任何詐欺集團,是被他人利用。我也是做 虛擬貨幣的,我不知道別人匯的錢為不法的金額,我不認罪 ,我是無罪的等語。  ㈡上訴人即被告朱柏彥承認幫助詐欺取財罪,否認幫助洗錢罪 ,辯稱:我之前會承認犯罪,是希望可以減輕犯行,現在希 望可以易科罰金或緩刑,我是家裡的經濟支柱等語。其辯護 人辯護稱:⑴被告朱柏彥申辦100萬元購屋貸款,因疏忽而提 供金融帳戶資料。原審並無客觀的證據顯示被告朱柏彥之行 為為掩飾或隱匿詐欺集團詐欺所得之意圖,且被告朱柏彥並 未參與詐欺行為,對於詐欺集團並無認識,因此不應論以幫 助洗錢罪及幫助加重詐欺罪,充其量只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 。⑵縱認被告朱柏彥涉犯幫助洗錢罪,考量被告仍有意與被 害人洽談賠償事宜,惟被害人未到庭而未能達成和解,無法 苛責被告朱柏彥未賠償,被告朱柏彥提供本件帳戶的動機, 是為了要取得購屋貸款,可能亦為本件之受害者,被告朱柏 彥亦未得到房屋貸款,故本件不應以監禁方式矯正被告,應 考量其情況給予適性處理,請撤銷原判決並賜予緩刑。⑶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是針對很多民眾可能因為經濟困境 而交付帳戶給他人使用的情況,而被告朱柏彥只有交付銀行 帳戶,並未參與領錢行為,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構 成要件,被告朱柏彥應論以該條罪責等語。  ㈢上訴人即被告何瑋婷否認犯罪,辯稱:客觀事實沒有意見, 但那是一般的交易,並不是提供給詐欺集團不法使用等語。   其辯護人辯護稱:⑴被告何瑋婷從110年11月間,在網路販賣 虛擬貨幣,而詐欺集團的成員利用被告何瑋婷在網路販賣虛 擬貨幣的機會與被告何瑋婷聯絡,欲購買虛擬貨幣,雙方就 買賣虛擬貨幣的數量、價金之意思表示合致後,買方就將買 賣價金匯到被告何瑋婷於網路上所顯示出來的帳戶,被告何 瑋婷於網路上合法販賣商品而遭詐欺集團的利用,法律上不 能苛責要求被告何瑋婷要逐一調查購買虛擬貨幣者是否為正 常人,買家所提供的買賣價金是否具有合法之來源,否則自 由交易的買賣將因上開不適當的法律要求而遭受到阻礙,而 影響到整個自由市場的交易,影響國家經濟發展甚鉅。⑵被 告何瑋婷始終在合法販賣虛擬貨幣,並無任何故意或不確定 故意,而與詐欺集團的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如 果只因告訴人被騙的款項,部分轉匯入被告何瑋婷帳戶之客 觀事實,認定被告何瑋婷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共犯詐欺 與洗錢之關係,顯然有悖無罪推定原則。⑶被告何瑋婷不是 基於故意或不確定故意提供帳戶給對方,而是被告何瑋婷在 網路上販賣虛擬貨幣,在網路上是顯示買賣的價金及匯入帳 號的相關訊息,買受人匯入帳戶後,被告何瑋婷是向虛擬貨 幣廠商購買虛擬貨幣之後,才匯入所謂的錢包,被告何瑋婷 並非將錢領出、交給詐欺集團成員等語。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被告劉晏婷為犯罪事實一所載犯行,有附表四A編號1至4之「 證據出處」欄所示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可資佐證。  ㈡被告朱柏彥為犯罪事實二所載犯行,有附表四A編號5之「證 據出處」欄所示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可資佐證。  ㈢被告何瑋婷為犯罪事實三所載犯行,有附表四B編號7之「證 據出處」欄所示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可資佐證。  ㈣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 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 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 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 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 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 受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 意論」。行為人縱係因抽取佣金、應徵工作或申辦貸款等動 機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給對方時,依其本身之 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 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 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且所提領及轉交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 者詐騙他人之犯罪所得,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猶將 該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及代為提領並轉交來源 不明之款項,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 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 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經查:   ⒈被告劉晏婷於原審陳稱:當時交易對象都是同一男子,不 清楚真實姓名資料,雖無法確知金錢從何而來,但當時只 是想賺價差,沒有想到資金來源,就進行提款、匯款等語 (見原審112年度訴字第740號卷《下稱原審訴740卷》二第3 25至326頁)。是以被告劉晏婷預見其提供金融帳戶予他 人使用,甚有可能供作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用,卻容任 其結果發生,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未必故意 ,至為明確;進而提領告訴人、被害人黃亞瑾等4人遭詐 欺贓款並交付交付年籍不詳之人,已製造金流斷點,其客 觀上實施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行為,應堪認定。   ⒉被告朱柏彥於警詢中供述:網路貸款業務員要求提供金融 帳戶,作為匯入、提領款項以美化帳戶之用乙節(見北檢 111年度他字第1755號卷《下稱他1755卷》七第138頁)。惟 查:    ⑴被告朱柏彥陳稱:我當時是在臉書看到網路貸款的訊息 ,當時的廣告頁面我沒有留存,現在也沒辦法搜尋到等 語(見他1755卷七第138頁),被告朱柏彥此舉已屬可 疑。    ⑵參以不詳業務員要求被告朱柏彥提供金融帳戶,方能「 洗貸款」,讓貸款級數提高(見他1755卷七第420頁) ,顯見業務員並非提供正當、合法之貸款管道,係以虛 偽方式提高貸款級數,其行徑必然涉及不法,被告朱柏 彥對於如此明顯之不法表相,仍予以漠視、未加質疑, 核與一般常情不符。    ⑶又不詳業務員要求被告朱柏彥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外,並 未要求被告朱柏彥填寫貸款申請書、尋覓任何物保、人 保,亦未言及貸款利率、還款期、還款能力等重要事項 ,僅以「洗貸款」之說詞,即可輕易協助被告朱柏彥取 得較高級數之貸款金額,甚且未事先收取代辦費或取得 任何擔保之情形下,逕將大額款項匯入朱柏彥中信帳戶 內,在在悖於正常申辦貸款之流程,被告朱柏彥不得諉 為不知。然被告朱柏彥仍在不知業務員之真實身分、是 否確實為代辦貸款業者、未確認所匯入之款項資金來源 是否合法之情況下,輕率提供中信帳戶予上開業務員, 足徵被告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 否因此受害,是其心存僥倖、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 果發生之心態,自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 堪認定。   ⒊被告何瑋婷係專科畢業之學歷,行為時年約29歲,設立「 亨苑餐飲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並管有何瑋婷亨苑中信帳 戶,可認被告何瑋婷具有相當工作、社會經驗,其能持續 工作、未與一般社會現實脫節,核屬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 成年人,其當知悉將銀行帳戶之帳號提供不詳之人後,他 人卻在無特別親密、信賴情誼之下,將款項匯入帳戶,其 提領款項、交予年籍不詳之人,常與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 罪,利用帳戶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確保詐 欺犯罪所得。況且,被告何瑋婷不認識買賣雙方,亦不知 指示提款者、收取款項者為何人,而現今金融交易實務無 論以實體(臨櫃或自動櫃員機)或利用網路銀行、平台受 付款項均極為便利,各金融機構行號之自動櫃員機設置據 點,可謂遍布大街小巷及便利商店,一般人如有金錢往來 之需要,無不透過上開方式受付款項,應無由何瑋婷亨苑 中信帳戶收受上百萬元匯款後,再由被告何瑋婷提領近百 萬元現金,或交付現金、或存入不詳錢包等模式而交予不 詳之人,苟非詐欺集團為掩人耳目,斷無透過被告何瑋婷 收取大額款項,徒增款項遺失及遭侵占風險之必要,顯見 被告何瑋婷主觀上對於該等款項之來源係屬不法等情,應 有所認識及預見。從而,被告何瑋婷預見其提供金融帳戶 予他人使用,甚有可能供作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用,卻 容任其結果發生,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未必 故意;進而提領告訴人曾恩慧遭詐欺贓款並交付他人、存 入不詳錢包,已製造金流斷點,其客觀上實施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行為,應堪認定。  ㈤再查:   ⒈被告劉晏婷於原審坦認犯行,供稱:這件事我沒有要無罪 答辯,我有疏失也有過失,我願意承擔我的責任。我不確 定這些事情的後果,導致這件事發生,沒有這麼多想法。 我願意認罪,有未必故意,對於起訴犯罪事實均不再爭執 等語(見原審訴740卷二第351頁)。   ⒉被告朱柏彥於原審坦認犯行,供稱:我承認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請求從輕量刑,在橋頭法院的案子已經被起 訴了等語(見原審訴740卷二第305、351頁)。   ⒊被告何瑋婷於原審坦認犯行,供稱:我承認起訴書所載之 全部犯罪事實及罪名。本案我確實有疏忽的地方。本案何 瑋婷亨苑中信帳戶與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5號的中信帳 戶,都是給同一個聯絡人使用,組織的部分前案已經判過 了。他1755卷三第68、70頁之監視器晝面中的人是我,我 提領98萬4,000元等語(見原審訴740卷二第21至22頁)。   ⒋是以,被告劉晏婷、朱柏彥、何瑋婷於原審之任意性自白 內容,核與前開證據、事實相符,堪足採認為真實。  ㈥雖被告劉晏婷執前詞否認犯罪,惟查:   ⒈經本院詢問:「你為何要提供帳戶給別人?」,被告劉晏 婷答稱:當時我在做虛擬貨幣買賣,因為有做買賣,必須 提供帳戶,我的買家才能把金額轉交給我。我的虛擬貨幣 是從平台上去找幣商等語。再經本院詢問:「為何要把錢 領出來交給別人?」,被告劉晏婷則稱:這個幣商說之前 有碰到同樣的情況,也是被人陷害,導致要開庭,帳戶不 能使用,所以說要面交,我有提出疑慮說匯款有資料可以 保護我跟他的安全,但對方很堅決說要面交,我也沒有辦 法等語。然無任何對話紀錄,亦無面交高額款項之收據資 料可供佐證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51至152頁),是認被告 劉晏婷所辯,自難採信。   ⒉另觀諸被告劉晏婷於原審提出之交易紀錄截圖(見原審訴7 40卷二第154至155頁),因無相關對話紀錄、收據等資料 ,以解讀上開交易紀錄之真相,核屬中性證據,無足作為 被告劉晏婷有利之認定。  ㈦被告朱柏彥執前詞否認犯罪,經查:     ⒈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 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 項(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 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 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 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朱柏彥提供中信帳戶資料予 他人之行為,固不等同於向被害人莊秀梅施以詐術及從事 洗錢之行為,然其主觀上幫助對方實行詐欺、洗錢犯行而 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且詐欺集團成員確實利用該帳 戶,作為詐欺被害人莊秀梅匯入贓款使用,嗣由不詳成員 提領或轉匯帳戶內之款項,使詐欺所得贓款之去向不明, 形成金流斷點,自符合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構成要 件。至被告否認幫助洗錢犯行,自難採酌。   ⒉關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部分    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規定,係000年8月2日生效施 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之條次變更(參立法理 由),先予說明。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 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 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 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 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略以:「有鑑於洗錢係由數 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 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 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 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 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 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 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 以截堵之必要」等旨。可見本條之增訂,乃針對司法實 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 意不易證明,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 情形,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 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 論處,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 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 。    ⑶由上可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係屬另一犯罪 形態,核與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保護法益均不相同 ,被告朱柏彥提供中信帳戶資料犯行,業經本院認定成 立幫助洗錢罪,即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之適 用,被告朱柏彥之辯護人前開所指,難認有據。  ㈧至被告何瑋婷執前詞否認犯罪,惟查:   ⒈本院依其聲請傳喚證人蕭婉筑到庭行交互詰問,業據證人 蕭婉筑於本院具結證稱:提款卡遭詐欺集團使用、詐欺他 人,有涉及司法案件。不知「110年12月17日中午12時00 分45秒,匯101萬1,950元至何瑋婷亨苑中信帳戶」之原因 、過程,與亨月餐飲文化事業有限公司間,並無交易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60至64頁)。是依證人蕭婉筑證述內容, 匯出101萬1,950元至何瑋婷亨苑中信帳戶,已屬詐欺集團 之人頭帳戶,顯然不是與被告何瑋婷正常交易之對象。   ⒉被告何瑋婷管有之何瑋婷亨苑中信帳戶,於附表四B編號7 所示時間,先收受他帳戶匯入101萬元1,950元,然其係透 過網路、與不詳之買家進行交易,而買家竟在無任何擔保 之情況下,先匯款百萬元之金額,已屬可疑;且被告何瑋 婷旋即提領現金達98萬4,000元,交付予賣家或存入不詳 錢包,毫無留下任何收訖憑據,顯然有悖於一般交易常情 ,自難採信。   ⒊雖被告何瑋婷於本院提出交易紀錄截圖為佐證(見本院卷 二第195至205頁)。惟查:觀諸上開紀錄內之日期,核與 附表四B編號7之日期不同,且被告何瑋婷迄未說明上開紀 錄與本案之關連性;亦未提出被告何瑋婷申請為合法之個 人幣商之相關資料,縱認被告何瑋婷曾有進行虛擬貨幣之 其他交易,亦無足作為被告何瑋婷有利認定。  ㈨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劉晏婷、朱柏彥、何瑋婷之 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法律適用部分  ㈠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12年6月16 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 條第2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 行為。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參諸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修正之立法理由,可知本次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 ,係因修正前條文對洗錢行為之定義範圍過窄,對於洗錢行 為之防制與處罰難以有效達成,為擴大洗錢行為之定義,以 含括洗錢之各階段行為。又洗錢之前置犯罪完成,取得財產 後所為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 、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行為,固為典型洗錢行為無 疑,然於犯罪人為前置犯罪時,即提供帳戶供犯罪人作為取 得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或於其後交付犯罪所得款項製造金 流斷點,致無法查得犯罪所得流向等,均會產生掩飾或隱匿 該犯罪不法所得真正去向之洗錢效果。亦即,從犯罪者之角 度觀察,犯罪行為人為避免犯行遭查獲,會盡全力滅證,但 對於犯罪之成果即犯罪所得,反而會盡全力維護,顯見洗錢 犯罪本質上本無從確知犯罪行為之存在,僅為合理限制洗錢 犯罪之處罰,乃以不法金流與特定犯罪有連結為必要。是以 ,依犯罪行為人取得該不法金流之方式,已明顯與洗錢防制 規定相悖,有意規避洗錢防制規定,為落實洗錢防制,避免 不法金流流動,自不以提供帳戶為限,亦包括取得款項後, 將款項交予犯罪組織之其他成員,致無法或難以追查犯罪所 得去向之洗錢結果。本次修法既於立法理由中明示掩飾不法 所得去向之行為亦構成洗錢,則以匯款或交付現金等方式, 致產生掩飾或隱匿不法犯罪所得真正去向之行為,亦屬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洗錢類型(最高法院108年台上 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劉晏婷、何瑋婷所參與 之加重詐欺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 而本案詐騙手法,係先由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被害人施 以詐術,使告訴人、被害人匯款至指定之劉晏婷中信帳戶、 何瑋婷亨苑中信帳戶內,再由被告劉晏婷、何瑋婷依指示領 款後,其提領詐欺贓款、轉交予詐欺集團不詳上手,製造金 流斷點,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蹤跡與後續犯 罪所得持有者,以達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依上 開說明,自屬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㈡被告劉晏婷、朱柏彥、何瑋婷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 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112年6月16日生效(下稱第1次 修正);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 施行,條次變更為該法第23條規定(下稱第2次修正)。第1 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第2次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㈢被告劉晏婷、何瑋婷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條次變更為該法 第19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最高刑度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較有利於被告劉晏婷、何瑋婷,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較有利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  ㈣被告朱柏彥之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朱柏彥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業已修正,已 如前述,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處斷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是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如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其洗錢罪之法定 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處斷刑仍受刑法第339條 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 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⒊洗錢防制法第16條之第1、2次修正,已如前述,而被告朱 柏彥於本院否認洗錢犯行,不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自白 減刑規定,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之新舊法比較結果,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較有利之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㈤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5條第 1項明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依刑法第2條 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1項等規定,本案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 之。 四、論罪  ㈠附表三A編號1至4之參與詐欺犯行者,包含被告劉晏婷、施行 詐術成員、附表四A編號1至4第一、二層提供人頭帳戶成員 、被告劉晏婷提領贓款層轉之收水人員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為三人以上之詐欺犯罪。核被告劉晏婷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朱柏彥之罪名: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 共同正犯。   ⒉被告朱柏彥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提供朱柏彥中信帳戶提款卡、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對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資以助力,又無 證據證明其等以正犯之犯意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或與 對方有何犯意聯絡,故認定其等主觀上出於幫助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又因被告朱柏彥所 接洽交付帳戶資料之人有限,本案尚無從認定被告朱柏彥 對於交付之帳戶資料將供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罪所有 認識,而不論以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朱柏彥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⒊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朱柏彥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惟正犯與幫助犯、既遂犯與未遂犯, 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 ,而是否構成同條項第2款加重條件,亦僅屬加重條件之 減少,且檢察官於原審業已更正罪名為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一般洗錢罪(見原審訴740卷一第419頁,原審訴740卷 二第8頁),本院予以適用正確條文審判,無庸變更起訴 法條、罪名,附此敘明。  ㈢附表三B編號7之參與詐欺犯行者,包含被告何瑋婷、施行詐 術成員、附表四B編號7第一層提供人頭帳戶成員、被告何瑋 婷提領贓款層轉之收水人員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為三人以 上之詐欺犯罪。核被告何瑋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㈣共同正犯   ⒈被告劉晏婷為附表三A、四A編號1至4等犯行,其與上開所 指施行詐術成員、附表四A編號1至4第一、二層提供人頭 帳戶成員、收水人員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係在合同意 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遂行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⒉被告何瑋婷為附表三B、附表四B編號7之犯行,其與施行詐 術成員、附表四B編號7第一層提供人頭帳戶成員、收水人 員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加 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㈤接續犯     就附表四A編號1至4所示各編號之同一被害人,在詐欺集團 成員詐騙該告訴人、被害人匯款後,被告劉晏婷多次提款之 行為,各係侵害同一被害法益,就同一被害人之犯罪事實而 言,該數個犯罪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 ,是對同一被害人於密接時地內之所為數次犯行,各應僅論 以一罪。  ㈥想像競合犯:   ⒈被告劉晏婷、何瑋婷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 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各 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⒉被告朱柏彥以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 成員詐騙被害人莊秀梅交付財物,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 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㈦數罪併罰     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 計算,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26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劉晏婷為附表 三A、四A編號1至4所示之犯行(即黃亞瑾、陳美雲、陳素敏 、劉章清4人),行為互殊,被害法益迥異,應予分論併罰 。 五、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朱柏彥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朱柏彥於 原審坦認洗錢犯罪(見原審訴740卷二第351頁),依第1次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㈡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參 照)。經查:被告劉晏婷、何瑋婷於原審均坦認洗錢犯罪( 見原審訴740卷二第351頁,原審訴740卷三第74頁),本應 依第1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 被告劉晏婷、何瑋婷所犯本案,從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4罪、1罪),則就被告劉晏婷、何瑋婷所為洗錢犯 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 刑時,併予審酌。 六、適用刑法第59條之說明:     ㈠按刑法第59條所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係以其犯罪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適用。而前述第59條所謂「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同法第57條所稱科刑時審酌之「 一切情狀」,二者層次雖非相同,惟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 ,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 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同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 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且應配合所涉犯罪 之法定最低度刑觀察其刑罰責任是否相當(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2668號判決意旨可參)。  ㈡經查:本案被告劉晏婷、何瑋婷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並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交付贓款,固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劉晏婷與附表三A、四A編號4之告訴人劉章清 成立調解,並全額給付調解金完畢(參見附表甲編號4所示 );被告何瑋婷與附表三B、四B編號7之告訴人曾恩慧成立 調解,並依約履行調解內容,業已補償上開告訴人2人之部 分損失,衡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1年,如科以最低刑度 猶嫌過重,仍有情輕法重之憾,爰就被告劉晏婷所犯附表三 A編號4之告訴人劉章清部分、被告何瑋婷所犯附表三B編號7 之告訴人曾恩慧部分,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本案被告劉晏婷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依詐 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交付贓款,已屬不該,而被告劉晏婷 所犯附表三A、四A編號1至3部分,迄未與告訴人黃亞瑾、被 害人陳美雲、告訴人陳素敏達成和解或補償損失,依其犯罪 情狀,客觀上難認此部分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 ,或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並無情輕法重、顯可憫 恕之情狀,是以被告劉晏婷所犯附表三A、四A編號1至3部分 ,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被告朱柏彥部分)   原審因認被告朱柏彥為上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30條、第42條第3項等 規定,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 現今社會詐欺犯罪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機關為追 查、防堵,耗費資源甚多,民眾遭詐騙,畢生積蓄化為烏有 之事件亦屢見不鮮,被告朱柏彥竟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幫助詐 欺集團遂行詐欺犯罪,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更助長 詐欺犯罪、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與安全,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朱柏彥之素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配合及參與程度、被害人 遭騙金額,暨被告朱柏彥於原審所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其服務軍中,月收入約4萬元,需扶養未成年子女、配偶、 父親,其父親現住院中且需看護照顧,在部隊服役工作認真 負責、無不良嗜好等生活狀況(見原審訴740卷二第249、35 0頁);雖有賠償被害人之意願,惟經原審安排調解期日, 因被害人莊秀梅未到庭,致無法洽談調解或賠償事宜,可見 被告朱柏彥犯後努力彌補過錯,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附表乙之「原判決宣告之罪刑」欄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 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關於此 部分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業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量刑之宣告亦稱妥適,而未逾越法定刑度,符合 比例原則,原判決關於被告朱柏彥部分應予維持。被告上訴 意旨執前詞否認犯幫助洗錢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科刑審酌事項(被告劉晏婷、何瑋婷部分 ) 一、原審因認被告劉晏婷、何瑋婷為前開犯行,均事證明確,而 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劉晏婷、何瑋婷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公布,已 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劉晏婷、何瑋婷所犯洗錢之輕罪 ,因比較新舊法後、適用有利於被告劉晏婷、何瑋婷之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復未及審酌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之義務沒收規定。  ㈡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 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被告劉晏婷為附表三A、四A 編號1至3之犯罪情狀,並無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形,已 如前述,原審認被告劉晏婷所犯附表三A、四A編號1至3部分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 二、被告劉晏婷、何瑋婷上訴否認犯罪,固無理由,惟因原判決 既有上開未及審酌法律修正、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原判決 關於被告劉晏婷、何瑋婷部分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此 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至被告劉晏婷之定應執行刑部分,失所 附麗,併予撤銷。 三、科刑審酌事項   ㈠本案雖由被告劉晏婷上訴,但因原判決關於被告劉晏婷所犯 附表三A、四A編號1至3部分,因有適用法則不當而撤銷,且 經檢察官當庭指明此部分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162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但 書規定,並無同條項前段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之適用。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案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依被告劉晏婷、何瑋婷之生活經驗及智識,已可預見提供金 融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亟可能涉及財產犯罪,仍依指 示分別於附表四A編號1至4、附表四B編號7所示之提領、交 付贓款,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或所在,造成告訴 人、被害人共5人之財產損害,影響社會治安、交易秩序及 人際信任關係,亦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或將來所衍生金融 犯罪之困難,更助長原已猖獗之詐欺歪風,其行為應予非難 。併審及被告劉晏婷、何瑋婷犯後於原審坦承犯行、嗣於本 院否認犯行,被告劉晏婷與告訴人劉章清、被告何瑋婷與告 訴人曾恩慧達成調解,並依約履行調解內容,被告劉晏婷迄 未與告訴人黃亞瑾、被害人陳美雲、告訴人陳素敏達成和解 或補償損失(參見附表甲、丙)等犯後態度。又被告劉晏婷 、何瑋婷所犯洗錢部分,合於第1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另考量被告劉晏婷、何瑋婷之素行( 參照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 生危害、於詐欺集團之分工及參與情節,暨告訴人、被害人 所受財產損害。兼衡被告劉晏婷、何瑋婷於本院自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61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甲編號1至4、附表丙編號7之「本院宣 告罪刑」欄所示之刑。  ㈢本院綜合考量被告劉晏婷所犯4罪之犯罪類型均為加重詐欺罪 ,及其犯罪動機、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復就 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 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 伍、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施行,同年8月2日生效,自應 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次按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固係針對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有和解返還被害人財物情形,因前 揭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並未明文,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 關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    二、被告劉晏婷部分   ㈠附表四A編號1至4之黃亞瑾等4人遭詐欺而匯入之贓款,經被 告劉晏婷於110年12月16日共提領50萬元、110年12月17日共 轉帳提領68萬3,000元(參見「第三層帳戶匯款時間/金額」 所載),是認被告劉晏婷經手之洗錢財物共118萬3,000元。  ㈡被告劉晏婷與附表四A編號4之告訴人劉章清達成調解,並依 約給付和解金共20萬元(參見附表甲編號4所載),是以被 告劉晏婷返還犯罪所得20萬元予告訴人劉章清部分,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綜上,被告劉晏婷洗錢之財物98萬3,000元部分(計算式:50 萬元+68萬3,000元-20萬元=98萬3,000元),均未扣案,應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 ,宣告沒收之,且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被告劉晏婷為警查扣之物(參見他1755卷三第43至47頁之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依卷內證據尚無從認定 與本案犯罪有關,此部分均不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何瑋婷部分  ㈠附表四B編號7之告訴人曾恩慧遭詐欺而匯入之贓款,經被告 何瑋婷於110年12月17日提領98萬4,000元(參見「第二層帳 戶匯款時間/金額」所載),是認被告何瑋婷經手之洗錢財 物共98萬4,000元。  ㈡被告何瑋婷與告訴人曾恩慧達成調解,並依約給付和解金共1 萬6,000元(參見附表丙編號7所載),是以被告何瑋婷返還 犯罪所得1萬6,000元予告訴人曾恩慧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綜上,被告何瑋婷洗錢之財物96萬8,000元部分(計算式:98 萬4,000元-1萬6,000元=96萬8,000元),因未扣案,應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 告沒收之,且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何瑋婷 於本案辯論終結後,因履行調解筆錄內容而給付之金額,待 檢察官執行沒收時,由被告何瑋婷檢具相關付款憑證,向檢 察官聲請扣抵之,併此敘明。 四、被告朱柏彥部分:  ㈠被告朱柏彥提供中信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及 幫助洗錢犯行,參與犯罪之程度顯較正犯為輕,且無證據證 明被告朱柏彥因本案行為獲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故難認被 告朱柏彥終局保有洗錢標的之利益,且所為與一般詐欺集團 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坐享犯 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其犯罪情節,如對被告朱柏 彥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洗錢標的),認有過苛 之疑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附表四A編號5所 示之洗錢財物,不對被告朱柏彥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雖原判決未予宣告沒收被告朱柏彥之洗錢財物理由(見原判 決第12頁),與本院之上開理由不同,惟因「不予宣告沒收 」之結論相同,自不構成本院撤銷之理由,併此說明。 陸、檢察官、被告陳彥維之上訴部分,本院另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被告劉晏婷部分 編號 告訴人 和解內容 履行狀況 備註 本院宣告罪刑 1 黃亞瑾 未和解 劉晏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陳美雲 未和解 劉晏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陳素敏 未和解 劉晏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劉章清 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和解。 自民國112年5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10,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由被告陳彥維匯款至告訴人指定之帳戶。 依約給付20萬元,已履行完畢。 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2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490號調解筆錄(見原審審訴395卷二第109至110頁)。 ⒉劉晏婷與劉章清間LINE對話紀錄、劉晏婷匯款資料(見原審訴740卷二第541至559頁) ⒊原審113年5月19日公務電話紀錄表(至今皆有遵期履行)(見原審訴740卷二第561頁) 劉晏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表乙】:被告朱柏彥部分 編號 告訴人 和解內容 原判決宣告之罪刑 5 莊秀梅 未和解 朱柏彥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丙】:被告何瑋婷部分 編號 告訴人 和解內容 履行狀況 備註 本院宣告罪刑 7 曾恩慧 以35萬元和解。 自民國113年5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2,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由被告陳彥維匯款至告訴人指定之帳戶。 自113年5月至7月、111年9月至114年1月,共給付1萬6,000元。 ⒈臺北地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308號調解筆錄(見原審訴740卷二第273至274頁)。 ⒉本院114年2月25、26日公務電話紀錄表(見本院卷二第439、441頁) ⒊匯款紀錄(見本院卷二第191至194頁)。 何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被告劉晏婷部分 【附表二A】:(原審合議判決附表二,本院改為附表二A,並沿 用原編號,下同) 編號 姓名 帳戶 6 劉晏婷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晏婷)(下稱劉晏婷中信帳戶) 【附表三A】:(原審合議判決附表三,本院改為附表三A,並沿 用原編號,下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1 黃亞瑾 (提告) 110年9月16日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6日前某日,於網路上發送股票當沖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連結,吸引黃亞瑾進入該群組後,進而推薦其加入「宏達配資」之投資計畫「LINE」群組內,並對其誆稱可由群組內之投顧老師代為操盤云云。 2 陳美雲 110年12月10日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0日前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美雲,進而推薦其加入「宏達資本」、「穆迪投資公司」之投資平臺,並對其誆稱可投資該些平臺獲利頗豐云云。 3 陳素敏 (提告) 110年11月19日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9日前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素敏,進而推薦其加入「宏達資本」之投資平臺,並對其誆稱可投資該平臺獲利頗豐云云。 4 劉章清 (提告) 110年11月1日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日前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劉章清,進而推薦其加入「宏達資本」之投資平臺,並對其誆稱可投資該平臺獲利頗豐云云。 【附表四A】:(原審合議判決附表四,本院改為附表四A,並沿         用原編號,下同)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第一層帳戶匯款時間/金額 第一層匯入帳戶 第二層帳戶匯款時間/金額 第二層匯入帳戶 第三層帳戶匯款時間/金額 第三層匯入帳戶 第四層帳戶匯款時間/金額 第四層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告訴人 黃亞瑾 110年12月15日15時2分許匯款40萬元 林稚羽一銀帳戶 110年12月15日22時16分許由林稚羽轉匯79萬9,905元(網路轉帳) 林稚羽中信帳戶 110年12月16日2時16分許由林稚羽網銀轉匯51萬1,980元。於同日2時17分許,劉晏婷提領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共計提領50萬元。 【起訴書誤載匯款金額為51萬9,800元,原判決應予以更正】 劉晏婷中信帳戶 ⒈告訴人黃亞瑾於警詢時之證述(他1755卷一第32至36頁) ⒉黃亞瑾匯款明細(他1755卷七第237頁) ⒊LINE對話紀錄(他1755卷七第293至302頁) ⒋林稚羽一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併辦偵字第17796號卷第23至25頁,他1755卷十一第3頁) ⒌劉晏婷中信帳戶交易明細(他1755卷三第31頁,他1755卷十一第81頁) ⒍黃亞瑾提出之詐欺集團相關資料(他1755卷七第238頁) ⒎林稚羽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他1755卷一第139至143頁) 110年12月17日15時1分許匯款20萬元 蕭婉筑遠東帳戶 110年12月17日15時13分許匯款68萬8,800元 蕭婉筑永豐帳戶 110年12月17日15時33分許匯款68萬5000元。劉晏婷分別於同日16時9分轉出8萬5,000元、10萬,同日16時11分提領10萬元,同日16時12分提領10萬元,同日16時13分提領10萬元,同日16時14分提領10萬元,同日16時16分提領9萬8,000元,共轉帳提領68萬3,000元。 【起訴書誤載日期為110年12月16日,誤載提領金額為66萬5,000,原判決予以更正】 劉晏婷中信帳戶 ⒈告訴人黃亞瑾於警詢時之證述(他1755卷一第32至36頁) ⒉LINE對話紀錄(他1755卷七第293至302頁) ⒊蕭婉筑遠東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原審訴740卷一第583至587頁) ⒋蕭婉筑永豐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他1755卷十一第13頁,原審訴740卷一第533至535頁) ⒌劉晏婷中信帳戶交易明細(他1755卷三第32頁,他1775卷十一第82頁) ⒍劉晏婷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他1755卷三第16頁) ⒎黃亞瑾提出之詐欺集團相關資料(他1755卷七第238頁) 2 被害人陳美雲 110年12月15日14時39分許匯款7萬元 林稚羽一銀帳戶 110年12月15日22時16分許由林稚羽轉匯79萬9,905元(網路轉帳) 林稚羽中信帳戶 110年12月16日2時16分許由林稚羽網銀轉匯51萬1,980元。劉晏婷於同日2時17分許,提款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共提領50萬元。 【起訴書誤載匯款金額為51萬9,800元,原判決予以更正】 劉晏婷中信帳戶 ⒈被害人陳美雲於警詢時之證述(他1755卷六第87至88頁) ⒉林稚羽一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併辦偵字第17796號卷第23至25頁,他1755卷十一第3頁) ⒊劉晏婷中信帳戶交易明細(他1755卷三第31頁,他1775卷十一第81頁) ⒋林稚羽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他1755卷一第139至143頁) 3 告訴人陳素敏 110年12月15日15時56分許匯款10萬元 林稚羽一銀帳戶 110年12月15日22時16分許由林稚羽轉匯79萬9,905元(網路轉帳) 林稚羽中信帳戶 110年12月16日2時16分許由林稚羽網銀轉匯51萬1,980元。劉晏婷於同日2時17分許,提款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共提領50萬元。 【起訴書誤載匯款金額為51萬9800元,原判決予以更正】 劉晏婷中信帳戶 ⒈告訴人陳素敏於警詢時之證述(他1755卷六第89至90頁) ⒉陳素敏匯款明細、LINE對話紀錄(他1755卷六第172、174至190頁) ⒊林稚羽一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併辦偵字第17796號卷第23至25頁,他1755卷十一第3頁) ⒋劉晏婷中信帳戶交易明細(他1755卷三第31頁) ⒌林稚羽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他1755卷一第139至143頁) 4 告訴人劉章清 110年12月17日15時8分許匯款30萬元 蕭婉筑遠東帳戶 110年12月17日15時13分許匯款68萬8,800元 蕭婉筑永豐帳戶 110年12月17日15時33分許匯款68萬5,000元。劉晏婷分別於同日16時9分提領8萬5,000元、10萬,同日16時11分提領10萬元,同日16時12分提領10萬元,同日16時13分提領10萬元,同日16時14分提領10萬元,同日16時16分提領9萬8,000元,共提領68萬3,000元。 【起訴書誤載日期為110年12月16日,誤載提領金額為66萬5000,原判決予以更正】 劉晏婷中信帳戶 ⒈告訴人劉章清於警詢時之證述(他1755卷六第91至92頁) ⒉劉章清匯款明細(他1755卷六第201頁) ⒊蕭婉筑遠東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原審訴740號卷一第583至587頁) ⒋蕭婉筑永豐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他1755卷十一第13頁,原審訴740卷一第533至535頁) ⒌劉晏婷中信帳戶交易明細(他1755卷三第32頁,他1775卷十一第82頁) ⒍劉晏婷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他1755卷三第16頁) 被告朱柏彥部分 【附表二A】 編號 姓名 帳戶 11 朱柏彥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朱柏彥)(下稱朱柏彥中信帳戶) 【附表三A】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5 莊秀梅 110年9月12日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2日前某日,透過手機簡訊發送投資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連結,吸引莊秀梅進入該群組後,進而推薦其加入「MetaTrader4」之網路投資平臺,並對其誆稱在該平臺投資獲利頗豐云云。 【附表四A】 編號 被害人 第一層帳戶匯款時間/金額 第一層匯入帳戶 第二層帳戶匯款時間/金額 第二層匯入帳戶 第三層帳戶匯款時間/金額 第三層匯入帳戶 第四層帳戶匯款時間/金額 第四層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5 被害人莊秀梅 110年12月7日15時30分許匯款300萬元 洪浩錦中信帳戶 110年12月7日15時37分許匯款205萬3,000元 羅家生中信帳戶 110年12月7日15時46分許匯款41萬8,000元 鄭妤亭中信帳戶 110年12月7日15時52分許匯款40萬5,000元。 朱柏彥中信帳戶(其中40萬元於同日16時8分轉帳至夏和一銀帳戶內。) ⒈被害人莊秀梅於警詢時之證述(他1755卷七第307至311頁) ⒉莊秀梅匯款明細、存摺封面影本(他1755卷七第314、315至319頁) ⒊LINE對話紀錄(他1755卷七第353至363頁) ⒋洪浩錦中信帳戶交易明細(他1755卷十一第149頁) ⒌羅家生中信帳戶交易明細(他1755卷十一第187頁) ⒌鄭妤婷中信帳戶交易明細(他1755卷十一第229至231頁) ⒍朱柏彥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含開戶資料、登入資料)(他1755卷七第145、157、179頁) ⒎夏和一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原審訴740卷一第541、550頁,他1755卷十一第283頁) 被告何瑋婷部分 【附表二B】:(原審簡式判決附表二,本院改為附表二B,並沿 用原編號) 編號 姓名 帳戶 9 何瑋婷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亨苑餐飲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下稱何瑋婷亨苑中信帳戶) 【附表三B】:(原審簡式判決附表三,本院改為附表三B,並沿         用原編號)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7 曾恩慧 110年11月1日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日前某日,透過手機簡訊發送投資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連結,吸引曾恩慧加為好友後,進而推薦其加入「學習督導小組」之投資群組內,並對其誆稱可由群組內之投顧老師代為操盤云云。 【附表四B】:(原審簡式判決附表四,本院改為附表四B,並沿         用原編號) 編號 告訴人 第一層帳戶匯款時間/金額 第一層匯入帳戶 第二層帳戶匯款時間/金額 第二層匯入帳戶 第三層帳戶匯款時間/金額 第三層匯入帳戶 第四層帳戶匯款時間/金額 第四層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7 告訴人曾恩慧 110年12月17日11時58分許匯款161萬3,000元 蕭婉筑永豐帳戶 110年12月17日12時許匯款101萬1,950元。何瑋婷於同日12時23分許提領98萬4,000元。 何瑋婷亨苑中信帳戶 ⒈告訴人曾恩慧於警詢時之證述(他1755卷六第93至95頁) ⒉蕭婉筑永豐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原審訴740號一第533至535頁,他1755卷十一第13頁) ⒊何瑋婷亨苑中信帳戶(他1755卷三第82頁) ⒋何瑋婷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他1755卷三第68頁)

2025-02-27

TPHM-113-上訴-4779-20250227-2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朱柏彥 O○○○○○○○○○○○○○○○○○O O O O O O O O O O O ○○O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執字第5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朱柏彥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玖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新臺幣拾玖萬元 ,罰金如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 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 其金額,刑法第50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 ,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是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 定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執行刑時,前定執行刑 當然失效,仍應以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 以「前定執行刑」為基礎,再與「後裁判宣告刑」,定其執 行刑;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就第二審上訴 案件定應執行刑者,已明定適用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故分 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更定執行刑者,倘數罪之刑,曾定 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法理上亦應 受前開原則拘束,即另定之執行刑,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 較重於「前定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刑」之總和,且重 定執行刑時,裁量減輕之刑期,所占各刑合併刑期總和之百 分比,不得較前定執行刑所減輕之百分比,顯然減少。末按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為刑法第53條所定;而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 5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各刑確定,且各罪犯罪時間均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院111年 度金訴字第290號判決確定前發生,並本院亦為各案件犯罪 事實之最後判決法院;又受刑人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編號1 至3、23至24所示「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如附表編 號4至22所示「得易社會勞動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定刑聲請書乙紙(見本院卷第15頁)在卷 足憑,經本院審閱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無訛,認首揭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認首揭聲請為 正當,應予准許。  ㈡於法律性拘束之外部界限內,即如附表所示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有期徒刑10月)、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有期徒刑10 年7月),以及如附表所示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罰金新臺 幣【下同】3萬元)、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罰金42萬,4000 元)之法定範圍內酌定其應執行刑。又如附表編號1至16所 示各罪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3年4月,併科罰金8萬,5000元,加計如附表編號17至24所示 刑期(有期徒刑4年6月、罰金24萬元)之總和,即為本件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併科罰金32萬,5000元之內部性界 限。 ㈢、本院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應審酌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所示各罪均為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接近、行為態樣與動機均相同 ,以及如附表所示各罪所侵害之法益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或 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是前開各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 高。衡酌如附表各罪之犯罪事實間關聯性甚高、法律規範目 的相同、受刑人違反情節之嚴重性及所各罪反應其人格特性 與傾向、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以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 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因素,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為 整體非難之綜合評價。又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責任為 基礎,考量刑罰對受刑人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 加乘效果,故使用過度刑罰,恐有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 。兼衡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各罪曾定應執行刑,為 避免多次聲請定應執行刑,致以恤刑名義獲取刑度優惠,形 同鼓勵受刑人利用此制度換取刑度上不正利益,而與刑罰相 當性原則相悖。從而,本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之 刑。暨本院裁量減輕之刑期,所占如附表所示之各刑合併刑 期(有期徒刑10年7月、罰金42萬4,000元)總和約為45.6% 、55.1%,已較前定應執行刑者優惠。併除更正部分外,其 餘均援引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朱柏彥定應執行刑案件 一覽表資為附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表:受刑人朱柏彥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0年9月9日 110年9月2日 110年9月6日、同年10月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32、1772、2014、2015、2758、4015、4253、5319、5334、5953、5975、6361、6362、9662、9988、10255、10273號、112年度偵字第2473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552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32、1772、2014、2015、2758、4015、4253、5319、5334、5953、5975、6361、6362、9662、9988、10255、10273號、112年度偵字第2473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552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32、1772、2014、2015、2758、4015、4253、5319、5334、5953、5975、6361、6362、9662、9988、10255、10273號、112年度偵字第2473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552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90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90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90號 判決日期 112年8月1日 112年8月1日 112年8月1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90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90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90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年9月1日 112年9月1日 112年9月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編號1至16所示之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43號裁定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8萬,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 編  號 4 5 6 罪  名 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0年9月9日 110年9月9日 110年9月1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32、1772、2014、2015、2758、4015、4253、5319、5334、5953、5975、6361、6362、9662、9988、10255、10273號、112年度偵字第2473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552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32、1772、2014、2015、2758、4015、4253、5319、5334、5953、5975、6361、6362、9662、9988、10255、10273號、112年度偵字第2473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552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32、1772、2014、2015、2758、4015、4253、5319、5334、5953、5975、6361、6362、9662、9988、10255、10273號、112年度偵字第2473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552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90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90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90號 判決日期 112年8月1日 112年8月1日 112年8月1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90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90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90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年9月1日 112年9月1日 112年9月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 否 是 是 備  註 編號1至16所示之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43號裁定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8萬,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 編  號 7 8 9 罪  名 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0年9月2日、同年月3日 110年9月2日、同年月3日 110年9月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32、1772、2014、2015、2758、4015、4253、5319、5334、5953、5975、6361、6362、9662、9988、10255、10273號、112年度偵字第2473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552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32、1772、2014、2015、2758、4015、4253、5319、5334、5953、5975、6361、6362、9662、9988、10255、10273號、112年度偵字第2473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552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32、1772、2014、2015、2758、4015、4253、5319、5334、5953、5975、6361、6362、9662、9988、10255、10273號、112年度偵字第2473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552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90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90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90號 判決日期 112年8月1日 112年8月1日 112年8月1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90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90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90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年9月1日 112年9月1日 112年9月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編號1至16所示之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43號裁定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8萬,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 編  號 10 11 12 罪  名 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0年9月6日、同年月7日 110年9月2日 110年9月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32、1772、2014、2015、2758、4015、4253、5319、5334、5953、5975、6361、6362、9662、9988、10255、10273號、112年度偵字第2473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552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32、1772、2014、2015、2758、4015、4253、5319、5334、5953、5975、6361、6362、9662、9988、10255、10273號、112年度偵字第2473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552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32、1772、2014、2015、2758、4015、4253、5319、5334、5953、5975、6361、6362、9662、9988、10255、10273號、112年度偵字第2473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552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90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90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90號 判決日期 112年8月1日 112年8月1日 112年8月1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90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90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90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年9月1日 112年9月1日 112年9月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編號1至16所示之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43號裁定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8萬,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 編  號 13 14 15 罪  名 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7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0年9月2日、同年月7日 110年9月10日 110年9月8日、同年月1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22、7076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22、7076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22、7076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5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5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5號 判決日期 113年1月15日 113年1月15日 113年1月15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5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5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5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2月16日 113年2月16日 113年2月1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編號1至16所示之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43號裁定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8萬,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 編  號 16 17      18 罪  名 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0年9月8日 110年9月2日【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10年8月26日】 110年9月3日【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10年7月2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22、7076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369、12370、12371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369、12370、12371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5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5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51號 判決日期 113年1月15日 113年12月17日 113年12月17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5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4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41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2月16日 114年1月20日 114年1月2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編號1至16所示之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43號裁定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8萬,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 編  號 19 20      21 罪  名 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0年9月6日【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10年9月1日】 110年9月7、9日【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10年9月7日】 110年9月9日【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10年9月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369、12370、12371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369、12370、12371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369、12370、12371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5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5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51號 判決日期 113年12月17日 113年12月17日 113年12月17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4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4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41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4年1月20日 114年1月20日 114年1月2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編號1至16所示之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43號裁定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8萬,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 編  號 22 23      24 罪  名 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0年9月9日【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10年8月8日】 110年9月3日【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10年7月31日】 110年9月9日【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10年中旬某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369、12370、12371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369、12370、12371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369、12370、12371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5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5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51號 判決日期 113年12月17日 113年12月17日 113年12月17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4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4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41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4年1月20日 114年1月20日 114年1月2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 是 否 否 備  註 編號1至16所示之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43號裁定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8萬,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

2025-02-27

CYDM-114-聲-144-202502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79號 原 告 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訴訟代理人 彭之麟律師 被 告 黎信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 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33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併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主張略以:  ㈠兩造原為男女朋友,然被告竟未經原告許可而自行設立抖音 帳號(帳號:000000000000)及微信帳號(帳號:00000000000 000),並盜用原告之照片及影片,偽裝為原告。嗣於民國11 1年7月29日下午2時,被告以前開微信帳號偽裝為原告,向 訴外人黃國恩(微信帳號:0000000000)傳送原告裸露身體之 私密照片,供訴外人黃國恩觀看,經黃國恩於111年7月30日 通知原告後,原告始知悉其私密照片遭他人散佈。而因兩造 於當時仍為男女朋友,原告並未懷疑係被告所為,反將此事 告知被告,被告亦表示會協助原告委任邱文益律師提告,並 稱其已透過徵信社找到係訴外人朱柏彥所為,並查得IP云云 。惟嗣經原告查詢,並無邱文益律師之執業律師資料,且被 告所提供之IP亦僅為朱柏彥之電話號碼,而非IP地址,顯見 被告並無委任律師協助原告,而係欺騙原告。  ㈡被告於111年10月30日、31日,私自登入原告IG帳號「000000 00」,並偽裝為原告,以「閱後即焚」模式向訴外人黃家榮 (IG帳號:000000000000)傳送原告裸露身體之私密照片及原 告家中小米攝影機所拍攝原告於111年10月31日凌晨更換衣 服之影片,供黃家榮觀覽。嗣原告發現原告手機與黃家榮之 聊天紀錄中有72則隱藏訊息,經點開後,方知悉IG帳號遭人 盜用,且私密照片及影片遭散佈。而黃家榮於111年10月31 日所收受原告裸露身體之私密照片中,部分照片係被告以其 個人手機所拍攝,僅有被告一人持有,並無其他人持有。而 黃家榮於同日所收受原告於臥房更換衣服之影片,係透過原 告臥房內之小米攝影機所拍攝。而被告曾擅自取得原告家中 小米攝影機之共用裝置權限,並經原告發現遭共用後,被告 當時亦向原告致歉。且依被告與黃家榮對話內容中,有提及 「不在家的時候看nono用的」等語,而「nono」為原告所飼 養之寵物貓,原告於家中裝設小米攝影機之目的即係為隨時 監看寵物貓之用,而此又僅有原告之家人及被告所知悉。原 告至此,始知悉前開行為均係被告所為。  ㈢被告於111年11月23、24日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之情況下,冒 用原告之名義,以其自行設立之LINE帳號「0000000」偽裝 為原告,向IG帳號「000000000」之人傳送其擅自於原告手 機取得之私密照片供該人觀覽。  ㈣被告於112年4月12日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之情況下,冒用原 告之名義,以其自行設立臉書帳號「00000 0000」,與訴外 人「聶作杰」(無法確認是否為真實姓名,IG帳號為「00000 0000000」)之人攀談、聊天,致該「聶作杰」誤認上開帳號 係原告申設,被告另有傳送4張其擅自於原告手機取得之私 密照片供該人觀覽。  ㈤被告於112年9月間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之情況下,冒用原告 之名義,以其所有微信帳號「00」(WeChat ID:0000000000 000),與訴外人「君莫笑」(無法確認是否為真實姓名,IG 帳號為「0000000000」)之人攀談、聊天,並傳送其擅自於 原告手機取得之身分證照片,致該「君莫笑」誤認上開帳號 係原告申設,被告並有傳送原告之私密照片供該人觀覽,嗣 該「君莫笑」於112年9月28日通知原告後,原告始知悉其私 密照片遭到散佈。又經原告核對其微信好友,微信帳號「00 」(WeChat ID:0000000000000)確實為被告所有,而「0000 00」亦為被告常設之密碼,足證確實為被告所為。  ㈥被告所為前開不法行為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竊錄身 體隱私部位罪、同法第318條之1洩漏利用電腦知悉持有秘密 罪、同法第358條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罪、同法第359條之無故 取得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1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 、同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 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業經原告對被告提起刑 事告訴,現由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951號偵辦中 。  ㈦綜上,被告自111年7月29日至112年9月間,未經原告同意, 自行設立社群媒體帳號並偽裝成原告,或登入原告個人之社 群媒體帳號,向至少5名網友傳送原告之私密照片及影片供 其等觀看,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及隱私權,原告自得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000,000元。況且,原告第一時間向被 告反映資料外洩後,被告竟假借委任律師及徵信社之名義, 取信原告會協助處理,卻繼續傳送原告之私密照予網友,除 上述原告發覺者外,恐怕有更多遭被告洩密之情。本件被告 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及隱私權甚鉅,其惡性顯然重大。併參酌 原告為知名直播主,擁有3.2萬名粉絲,而被告已為智識成 熟之人,卻利用與原告交往,擅自取得原告之私密照片及影 片,並為本件不法行為,造成原告須承受他人流言蜚語,且 擔心隨時面對私密照又再次遭散佈至他人面前,並伴隨著他 人對原告之訕笑、攻擊或標籤,造成原告之身心嚴重受創, 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000,000元應屬適當等 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以書狀為何陳述。 四、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對於他 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 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 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網 路頁面截圖為證,並經本院當庭勘驗與原告手機內所留存之 資料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陳 述,依前揭法律規定,視同自認。本院自堪認原告之主張均 屬實在。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為實施聯合國一 九七九年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Convention on th e Elimination of All Forms of Discrimination Against Women)(即CEDAW公約,以下簡稱公約),以消除對婦女 一切形式歧視,健全婦女發展,落實保障性別人權及促進性 別平等,特制定本法。公約所揭示保障性別人權及促進性別 平等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適用公約規定之法規及 行政措施,應參照公約意旨及聯合國消除對婦女歧視委員會 對公約之解釋。各級政府機關行使職權,應符合公約有關性 別人權保障之規定,消除性別歧視,並積極促進性別平等之 實現。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施行法第1條至第4條定 有明文。又公約第1條界定對婦女的歧視。歧視的定義包括 基於性別的暴力,即針對其為女性而施加暴力或不成比例地 影響女性,包括身體、心理或性的傷害、痛苦、施加威脅、 壓制和剝奪其他行動自由。基於性別的暴力可能違犯公約的 具體條款,不論這些條款是否明文提到暴力。聯合國CEDAW 委員會「第十一屆會議(1992)第19號一般性建議:對婦女的 暴力行為」第6點亦有明定。本院查,被告以交往之便取得 原告之性私密影像(包含身體私密部位、性器官之裸露及性 行為之影像),將之傳給其他網友,雖不明其是否有牟利或 詐騙之意圖,然此種行為已屬一種透過網路或數位方式,基 於性別之暴力行為。且此一行為顯然是針對女性之性別,且 其結果不成比例地影響他人,足以造成女性心理之創傷及痛 苦,應視為對原告基於性別之羞辱及暴力,已經侵害原告關 於性自主之人格法益,損害其人性尊嚴,堪認情節重大。 六、再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 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 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 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 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至侵害名譽權之 行為,不以直接方法為限,倘以間接之方法,例如藉文字影 射使他人名譽受損害,亦屬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 號、108年台上字第19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冒原 告之名義,將原告之性私密影像傳送給網友,當使該網友或 其他得知此事之人,誤認原告是會將自己的性私密影響傳給 網友之人,此將使原告受到行為不檢之評價,而妨害其名譽 。且網路影像極易複製、側錄、擷取,上述影像經難以查證 之網路使用者複製、側錄、擷取之後,復於網路上廣泛流布 ,則對於不知情之大眾而言,於瀏覽上述影像後,極易誤信 原告為行為不檢之人,如此一來,依我國社會大眾一般之價 值觀,即足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嚴重貶損無疑。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名譽 、隱私等人格權上損害,自屬於法有據。復審酌原告為年輕 女性,復以直播主為業,其網路形象具有相當之價值,而被 告所為係使原告之身體隱私、性隱私曝露於網路之上,依現 有之資訊科技並無防止該等影像遭他人繼續散布於網路,亦 即被告行為對原告之傷害有繼續擴大之高度可能,卻於客觀 技術上無法回復,影響原告之人格權不可謂不鉅,是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100萬元,本院認屬合理。 八、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係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被告對原告所負之上開給付義務,未經兩造 特約而無確定清償期限或特定利率,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等語,自屬於法有據。 九、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113年12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聲請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2025-02-27

PCDV-113-訴-3679-20250227-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5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柏彥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695號、113年度偵字第10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恐嚇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可預見行動電話門號及簡訊功能等資料均係現今社會交 易識別認證重要憑據,本應妥為保管使用,若任意將自己行 動電話提供不熟識之他人用於接收驗證碼,將可能因此助長 詐欺恐嚇犯罪集團犯行,藉此掩飾真實身分躲避查緝,仍基 於縱有人以其行動電話門號作為申請註冊會員帳號及收受簡 訊驗證碼用以實施恐嚇得利及詐欺得利犯罪亦不違背本意之 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在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桃 園機場門市申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下稱本案 門號)電信服務,再以Messenger通訊軟體將本案門號提供 予某詐欺恐嚇犯罪集團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 人或成員有3人以上)使用,由不詳成員持本案門號向萬利線 上股份有限公司註冊帳號「0000000」(下稱Razer帳號)後 ,再由甲○○以本案門號接收驗證簡訊碼完成Razer帳號註冊 程序。嗣該詐欺恐嚇集團不詳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恐嚇得利及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不詳成員以如 附表所示方式分別對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恐嚇及施用詐術致心 生畏懼及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地購買如附表所示金 額Razer帳號點數交予該詐欺恐嚇集團不詳成員。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自白。  ㈡告訴人甲男(偵查中代號AB000-B112174,下稱甲男)、乙○○指 訴。  ㈢IG暱稱「陳婷」首頁截圖、LINE聊天紀錄截圖、OK MART-付 款證明(顧客聯)。  ㈣萬利線上股份有限公司回覆網頁、Razer帳號會員資料。  ㈤乙○○提供LINE聊天紀錄截圖、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付 款使用證明(顧客聯)。  ㈥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本案門號客戶資料卡。 三、論罪科刑  ㈠網路遊戲虛擬世界之虛擬貨幣、遊戲點數,係以電磁紀錄之 方式儲存於遊戲伺服器,遊戲帳號所有人對於該虛擬貨幣、 遊戲點數之電磁紀錄擁有可任意處分或移轉之權,其雖為虛 擬而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 使用,然於現實世界中均有一定之財產價值,玩家可透過網 路拍賣或交換,與現實世界之財物並無不同,若以詐術或恐 嚇手段為之,應認係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被告提供本案 門號予該詐欺恐嚇集團不詳成員使用,註冊接收簡訊完成註 冊以實行恐嚇得利及詐欺得利犯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2項之幫助恐嚇得利罪。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2均係成立刑 法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 ,惟如附表編號1部分因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本院已告知 此部分罪名供被告答辯,無礙其防禦權行使,自得依法變更 起訴法條。至如附表編號2部分,則因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 助詐欺得利罪二者適用之基本法條相同,僅行為態樣有所差 異,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一併指明。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電話門號接收簡訊驗證碼完成註冊Razer帳 號行為,幫助該詐欺恐嚇集團不詳成員向如附表所示被害人 為恐嚇得利及詐欺得利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幫助恐嚇得利罪。  ㈢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幫助恐嚇得利行為顯較正犯輕微,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得利罪, 其犯罪情節同較正犯輕微,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惟因對於本案想像競合應論處之幫助恐嚇得利罪, 不生處斷刑實質影響而作為量刑從輕審酌因子。  ㈣爰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本案門號接收簡訊驗證碼完成Razer帳號 而由該詐欺恐嚇集團使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此等成員真 實身分,被告所為不啻助長恐嚇及詐欺犯罪風氣並造成如附 表所示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犯罪所生危害非淺且迄未與被 害人達成調解,然考量被告犯罪情節為幫助犯且犯後坦承犯 行,兼衡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1名未成 年子女,入監執行前從事送貨員工作並與父親同住,家庭經 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㈤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本案門號實際獲有報酬而有犯 罪所得,自不生應予沒收、追徵犯罪所得問題,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 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盧伯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被害方式 時間 地點 金額 卡片編號 1 AB000-B112174 (下稱甲男) 該詐欺恐嚇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21日某時許,分別以Instagram暱稱「陳婷」、LINE暱稱「婷」結識甲男,先邀約甲男視訊裸聊後,再以已側錄甲男不雅影片需購買Razer遊戲點數付封口費等語,致甲男心生畏懼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匯款右列所示金額。 112年7月26日21時15分 OK便利商店台中和祥店(址設臺中巿北屯區東山路1段373之3號) 1萬元 0000000000 112年7月26日21時15分 1萬元 0000000000 112年7月26日21時15分 1萬元 0000000000 112年7月26日21時15分 1萬元 0000000000 112年7月26日21時15分 1萬元 0000000000 112年7月26日21時15分 1萬元 0000000000 112年7月26日21時27分 1萬元 0000000000 112年7月26日21時27分 1萬元 0000000000 112年7月26日20時47分 1萬元 0000000000 2 乙○○ 該詐欺恐嚇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5日11時許,於臉書社群平臺結識乙○○,再以LINE向乙○○謊稱「有兼職援交,因為是第1次交易必須購買Razer遊戲點數繳納保證金」等語,致乙○○心生畏懼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匯款右列所示金額。 112年8月6日21時13分 全家便利商店臺南北成店(址設臺南巿北區北成路39號) 5000元 0000000000

2024-12-30

CYDM-113-嘉簡-1514-20241230-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柏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2369、12370、12371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朱柏彥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朱柏彥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詐欺集團 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民 國110年9月某日,在嘉義縣○○鄉○○○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翁 聚德門市,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當面告知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及提款卡密碼,供該人及其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該人即當場交付新臺幣(下同 )3萬元現金之報酬。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 料後,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 告訴人施用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 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被告並依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上開款項於附表所示時間 轉匯至指定帳戶內,以此方式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 源。 二、案經己○○、壬○○(已歿)、甲○○、庚○○、戊○○訴由嘉義縣警 察局中埔分局、丙○○、丁○○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辛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311、325頁),且有如附表「相關證據」欄所示 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及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見 警6215卷第63至8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 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 字第26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 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 」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 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 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 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 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 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 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 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 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 號、第3164號、第3677號等判決亦同此結論)。  ⒉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生效(下稱第一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 ),復於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施 行生效(下稱第二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自應就本案新舊 法比較之情形說明如下:  ⑴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下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及第一 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均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第一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並 未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故此部分新舊法比較之 情形,逕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與第二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為 比較);第二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則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第二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1、2款僅係因第一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係參照國際公 約之文字界定洗錢行為,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有所出入 ,為避免解釋及適用上之爭議,乃參考德國2021年刑法第26 1條修正,調整洗錢行為之定義文字(修正理由)。因第二 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範圍包含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款前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同條第2款則包含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款後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顯見第二次修正 之洗錢防制法第1、2款之規定,未變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 行為可罰性範圍,僅在文字簡化並明確化洗錢行為欲保護之 法益,此部分對本案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及第一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二 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一次修正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二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之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本案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情形,且被告僅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自白其幫助洗錢犯行,該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之減刑事由,而不符第一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及第二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  ⑷綜合上述法律適用之結果,可得結論:就本案情形而言,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5年以下」;第一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新修正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 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對被告最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 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 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㈤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 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 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 。本件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8所為,係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 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 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施用詐術之時間及其方式、 被害人匯款時間、匯入金額等復皆有別,顯係基於各別犯意 先後所為。是被告所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上開8罪,應予分 論併罰。  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 第6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7月、2年6月(4罪)、1年6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並於106年7月30日執行完畢,有被 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35至237頁)在 卷可憑,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而檢察官於起訴書內,雖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 及應加重其刑之理由為主張,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惟本院衡 酌前罪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而本案係詐欺取財及 洗錢等罪,罪質並不相同,尚難以其所犯之前罪,遽認被告 對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之犯罪存在特別惡性,依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 ,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  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爰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詐騙行 為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告正值 青壯,不思透過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提供自己帳戶供收取 贓款並協助詐欺集團將贓款轉匯至其他帳戶,以達遂行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目的,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再衡被告迄 至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而賠償渠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並個別審酌被告轉匯各 告訴人之款項數額,及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 前為送貨員、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入監前與其子女及 父親同住等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337、338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㈨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本案經本院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均可上訴,故應俟本案確 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為宜,使被告能夠在 確知應受刑罰範圍之前提下,就應執行刑之裁量表示意見, 揆諸前揭說明,爰不予就被告所犯本案之數罪定應執行刑, 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標的之規定,移 列為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 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應適用裁判時法即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且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然若係與沒收 有關之其他事項(如犯罪所得之追徵、估算及例外得不宣告 或酌減等),洗錢防制法既無特別規定,依法律適用原則, 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之規定。查被告本案洗錢行為所掩 飾、隱匿之財物,本應依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然被告既已將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內之財物轉 匯殆盡,卷內又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本案洗錢標的取得事實上 之管理處分權限,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次查被告遂行本案犯行因此獲利3萬元,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見本院卷第311頁),足認被告之犯罪所得為3萬元,未據扣 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謝雯璣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廖俊豪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昱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112.6.14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之時間、 地點、金額 (新臺幣) 轉匯時間、 金額 (新臺幣) 相關證據 所宣告之罪、所處之刑 1 己○○ 110年8月26日,利用社群軟體Instgram帳號「olg663366」與己○○,再以通訊軟體LINE向其佯稱投資「BIT market」網站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投資款項。 110年9月2日13時7分許,在某不詳地點,以網路匯款27,740元。 110年9月2日13時10分許,68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警6215卷第17至19頁) ⒉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警6215卷第93頁) 朱柏彥共同犯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壬○○(已歿) 110年7月29日18時55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嘉欣 CLOVER」、「陳凱丞 JASON」向壬○○佯稱投資君泰公司黃金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投資款項。 110年9月3日14時8分許,在某不詳地點,臨櫃匯款10萬元。 110年9月3日14時12分許,33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時之證述(警6215卷第21至29頁) ⒉假投資網站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6215卷第103至109頁) 朱柏彥共同犯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甲○○ 110年9月1日,利用LINE群組廣告吸引甲○○,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賴嘉欣」、「Aamdeo」向其佯稱投資「MT4」網站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投資款項。 110年9月6日17時17分許,在甲○○位在高雄市岡山區住處,以網路匯款85,530元。 110年9月6日17時26分許,85,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警6215卷第31至33頁) ⒉假投資網站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6215卷第123至135頁) 朱柏彥共同犯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庚○○ 110年9月7日,利用簡訊廣告吸引庚○○,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鹿」向其佯稱投資「MetaTrader4」APP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投資款項。 110年9月7日20時41分許,在某不詳地點,以網路匯款3萬元。 110年9月7日20時50分許,3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證述(警6215卷第37至41頁) ⒉載有交易明細之存摺影本(警6215卷第157頁) ⒊假投資App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6215卷第161至187頁) ⒋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警6215卷第189頁) 朱柏彥共同犯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0年9月9日19時42分許,在某不詳地點,以網路匯款3萬元。 110年9月9日19時50分許,8萬元。 5 戊○○ 110年9月5日,透過手機交友軟體「Sweetrind」認識戊○○,再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Kitty」、金牛國際vip客服」向其佯稱投資「金牛國際」網站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投資款項。 110年9月9日23時35分許,在戊○○位在桃園市大溪區住處,以網路匯款5萬元。 110年9月10日2時30分許,10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警6215卷第43至47頁) ⒉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截圖及匯款申請書(警6215卷第209頁) 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6215卷第212至221頁) 朱柏彥共同犯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0年9月9日23時36分許,在上址,以網路匯款5萬元。 6 丙○○ 110年8月8日16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Tyga」向丙○○佯稱投資「GIC」app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投資款項。 110年9月9日12時47分許,在某不詳地點,以網路匯款5萬元。 110年9月9日12時48分許,5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警2028卷第47、48、51、52頁) 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2028卷第49、71至75頁) ⒊匯款紀錄截圖(警2028卷第77頁) 朱柏彥共同犯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0年9月9日12時49分許,在某不詳地點,以網路匯款34,660元。 110年9月9日12時50分許,35,000元。 7 丁○○ 110年7月底某日,利用簡訊廣告吸引丁○○,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Yilin」向其佯稱投資「GREENSTAN WEALTH LTD」網站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投資款項。 110年9月3日10時46分許,在某不詳地點,以網路匯款142,550元。 110年9月3日10時54分許,142,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警2028卷第133至134頁) ⒉匯款申請書(警2028卷第163頁) ⒊交易明細(警2028卷第165至167頁) ⒋簡訊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假投資網站截圖(警2028卷第169至174頁) 朱柏彥共同犯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0年9月7日11時50分許,在某不詳地點,以網路匯款85,530元。 110年9月7日11時54分許,85,000元。 8 辛○○ 110年中旬某日,利用簡訊廣告吸引辛○○,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依鈴」、「雅晴」向其佯稱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投資款項。 110年9月7日13時54分許,在新竹市○區○○○區○○○○路0○0號之新竹科學園郵局,臨櫃匯款1,697,435元。 110年9月7日14時許,36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時之證述(警3625卷第81至82頁) ⒉匯款申請書(警3625卷第89頁) 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3625卷第91至93頁) 朱柏彥共同犯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0年9月7日14時1分許,496,000元。 110年9月7日14時3分許,498,000元。 110年9月7日14時6分許,4,000元。 110年9月7日14時12分許,34萬元。

2024-12-17

CYDM-113-金訴-251-2024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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