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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561號 原 告 劉雪琴 訴訟代理人 林亦書律師 被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按 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 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 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民事 裁定要旨參照)。本件原告請求撤銷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5222 3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查被告於該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 行之債權為本金新臺幣(下同)711,098元,及自民國96年12月2 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8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違約金,算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 1日,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應為1,706,401元(詳見 附表),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06,401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21,507元,扣除原告已繳9,560元,尚欠11,947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71萬1,098元) 1 利息 71萬1,098元 96年12月27日 114年3月3日 (17+67/365) 8% 97萬7,535.71元 2 利息 71萬1,098元 112年8月11日 114年3月3日 (1+205/365) 1.6% 1萬7,767.71元 小計 99萬5,303.42元 合計 170萬6,401元

2025-03-31

TYDV-114-訴-561-20250331-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57號 原 告 吳陳秀敏 訴訟代理人 鄭世脩律師 被 告 王綉卿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郭光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起訴違背第53條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 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 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依強制 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規定起訴,如有多數得主張之異議原 因事實,應一併主張之,其未一併主張者,不得再行提起異 議之訴,同條第3項規定甚明。考其立法意旨,乃債務人有 數個異議事由時,為防止其分別先後提起異議之訴,藉以拖 延強制執行之進行,應一併主張之,對於未一併主張者,不 得再行以該事由提起異議之訴。 二、經查,原告前曾對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前案訴訟 ),主張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0564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 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 ○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本屬原告所有,原告因向訴 外人城雲龍借貸,而將系爭房屋信託登記給城雲龍,嗣城雲 龍為逼迫原告清償債務,與被告就系爭建物為買賣之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其等間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應屬無效,故依強制 執行法第14條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等語,經本 院於民國113年7月26日以113年度訴字第1249號判決認定原 告之主張無理由,予以駁回確定等情,有本院113年度訴字 第1249號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1頁),並為原 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8頁),堪認屬實。查前案訴訟既已 就原告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為實體判決,原告再以相同 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同上之原因事實,對被告提起本案訴訟 ,顯然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且原告對於本案訴訟與前案訴 訟為同一事件亦不爭執(本院卷第29頁),則本案訴訟自為 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雖原告主張前案訴訟未給予原告陳 述意見之機會云云,然前案訴訟係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 由未到庭,而依被告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有言詞辯論筆錄 可憑(本院卷第45、46頁),非如原告所稱未給其陳述意見 之機會,況原告於接獲前案判決後,非不得藉由上訴之方式 救濟,僅因原告自身因素未能合法上訴而告確定,自難認有 何訴訟權利遭侵害之情事,原告於前案判決確定後,再執前 述理由否認其實質確定力,顯乏依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於本案訴訟請求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 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其訴訟標的已為前案訴訟確定判決之效 力所及,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其起訴自 非合法,復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2025-03-31

TYDV-114-重訴-57-20250331-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580號 原 告 許思蘋 被 告 臺灣麥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長發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本院93年度執字第11570號債權憑證(下 稱系爭債權憑證;換發前原執行名義為本院91年度促字第26 365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對 原告強制執行,現由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22390號清償債 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惟系爭支付 命令前所送達之地址非原告之住居所,顯未合法送達,依法 已失其效力,被告自不能持之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又原告 從未與被告簽立任何訂購單,故兩造間並無買賣契約存在, 被告亦不得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為此,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告不得持系爭 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二、按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或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 人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此觀強制執行 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若執行名義並未成立,債 權人竟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而侵害債務人之權利,僅係 債務人得否依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而已,尚非得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38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執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之系 爭債權憑證所憑之系爭支付命令,並未合法送達,故被告不 得持之向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等語;惟參諸前揭說明,原告如 認被告係執未經成立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有侵害其權 利,僅係原告得否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向執行法 院聲明異議而已,尚非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所得救濟。是以 ,原告以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4 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與法未合,已無可採。 三、又按民國104年7月1日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 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 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生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21條 於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後,支付命令不具有既判力,並自 公布日施行),可知104年7月1日前之支付命令屬有與確定 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是債務人僅得依據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不得依同條第2項規 定以執行名義成立前有債權不存在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 之事由發生,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查系爭支付命令係前述 修法前所核發,依法屬有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 原告僅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 訴,經核原告主張其未與被告簽立任何訂購單,故兩造間無 買賣契約存在,被告不得向其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乙節,其異 議事由係發生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前」,即本件執行名義 成立「前」之事由,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 尚有未合,縱原告認系爭支付命令之內容有所不當,亦應另 尋其他合法救濟途徑處理,而非透過債務人異議之訴途徑以 尋求救濟。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同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 議之訴,聲明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及命 被告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或系爭支付命令對其聲請強制執行 ,然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業如前述,且均無 從補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不經 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2025-03-31

TYEV-114-桃簡-580-20250331-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52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 刑人 王俊南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 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4年3月10日高分 檢寅114執聲他45字第1149004220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王俊南(下稱聲明 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各經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94號裁定(下稱A裁定)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同院110年度聲字第410號裁定(下 稱B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確定、同院111年度聲字第 82號裁定(下稱C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因A 、B、C裁定接續執行合計有期徒刑20年2月,然依最高法院1 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 情形,認拆開重組,以B裁定附表編號3(以下均省略附表) 之判決確定日期即民國108年6月4日為基準日,將A裁定編號 3、B裁定編號3至8、C裁定編號1至4定應執行刑(下稱組合 甲),再將A裁定編號2與B裁定編號1、2定應執行刑(下稱 組合乙)、至於A裁定編號1則因已執行完畢,無須再為定應 執行刑(下稱組合丙),組合甲、乙、丙再接續執行,較有 利聲明異議人。又之前定應執行刑時,檢察官並未說明不得 易科罰金與得科罰金之罪合併執行,依法受刑人得選擇哪些 合併執行,哪些不合併,以致於如A裁定編號3與B裁定編號6 、7、8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犯罪時間僅相差2月,卻分在不同裁定定應執行刑,對聲 明異議人權益影響甚大。聲明異議人前已向臺灣高等檢察署 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雄高分署)檢察官請求如前述重新組合 定刑,經該署檢察官於114年3月10日以高分檢寅114執聲他4 5字第1149004220號函拒絕聲明異議人之拆開重新定刑請求 。爰提出本件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檢察官前開執行之指揮, 發回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 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 異議。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諭知檢察官指揮執 行所憑裁判,且於其主文宣示主刑、從刑或沒收之法院而言 。於依刑法第53條、第54條裁定定應執行刑之情形,則指裁 定定其應執行刑之法院。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 定,數罪併罰於裁判確定後,係專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刑,且為維護受刑 人之權益,同條第2項亦明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 得請求檢察官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是若檢察官否准或拒絕 受刑人等前述指揮執行之請求,自應許之聲明異議,資為救 濟。而此種情形,因檢察官拒不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刑,致 形式上欠缺前述定管轄之「諭知定應執行刑裁判主文之法院 」,惟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目的既在使法 院將數罪併罰之各罪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 ,且對於檢察官消極不行使聲請權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與 檢察官積極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者,既有法律上之同一事由 ,本於相同法理,自應類推適用前述同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 定,由請求人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明異議,完 備其救濟程序(最高法院112台抗字第826號、112年度台聲 字第10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 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 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 定有明文。再者,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謂「檢察官執行之 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 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至於數罪併罰各罪之實體裁定確定後 ,即生實質之確定力,原則上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法院應 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已經定應執行刑確 定之各罪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惟若客觀上有責罰顯 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執 行刑之必要者,則屬例外,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檢 察官在有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定所示 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受 刑人自得以其有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之情形, 憑以聲明異議。又前述重新定刑既屬一事不再理之法安定性 例外情形,應從嚴解釋,必須在客觀上已屬過度不利評價, 造成對被告責罰顯不相當之過苛特殊例外情形,始足謂之。 四、經查: ㈠、本件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前 述之A、B、C裁定各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3年、3年2月確 定。聲明異議人所執組合甲即A裁定編號3、B裁定編號3至8 、C裁定編號1至4之各罪應定應執行刑,而本院即為B裁定編 號8之罪所示判決法院,依前揭說明,可認為是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聲明異議人向雄高分署提出拆開重組之執行 方式經駁回,再向本院提出聲明異議,應屬適法。 ㈡、聲明異議人於114年2月27日具狀向雄高分署檢察官聲請就前 述之組合甲、乙各定應執行刑,再與組合丙即裁定A編號1接 續執行,經該署檢察官以114年3月10日高分檢寅114執聲他4 5字第1149004220號函回覆聲明異議人略以:上開裁定已就 數罪定應執行刑確定,並無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 號裁定所稱之例外情形,應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拘束,自不 得再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等語,並有上開函文、A、 B、C裁 定及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上開函覆與檢察官拒絕 聲明異議人重新定應執行刑之執行指揮命令無異,得為聲明 異議之標的,均先敘明。 ㈢、另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第2項之規定,受刑人得請求檢察官合併定應執行刑, 即在基準日之前所犯之罪,受刑人可以選擇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得易科罰金之罪各合併定刑,或者「全部」合併定刑, 不得任意選擇部分得易科罰金之刑與部分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定刑,聲明異議人認為先前A、B、C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檢 察官並未讓其選擇哪些合併定刑、哪些不合併定刑云云,顯 然對於法律有所誤解。至於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後,若要拆 開重定,依前揭實務見解意旨已明示:「只有在極特殊個案 ,依循上開刑罰執行實務上之處理原則,而將原定刑基礎之 各罪拆解、割裂、抽出或重新搭配改組更動,致依法原可合 併定執行刑之重罪,分屬不同組合而不得再合併定應執行刑 ,必須合計刑期接續執行,甚至合計已超過刑法第51條第5 款但書所規定多數有期徒刑所定應執行之刑期不得逾30年之 上限,陷受刑人於接續執行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顯然已過 度不利評價而對受刑人過苛,悖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 刑目的,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定應執行刑不得為更 不利益之內部界限拘束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自屬 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情形,有必要透過重新裁量程序 改組搭配」,即原則尊重裁定之確定力,只有在極特殊之情 況如接續執行超過30年者始可能當之,即並非所有已經確定 之定應執行刑裁定均可以任意拆開重定,此部分仍屬相當例 外之情形,並非可任由受刑人選擇自認有利之方式定刑。 ㈣、本件A、B、C裁定接續執行共計有期徒刑20年2月,並未超過 有期徒刑30年,況且縱使如聲明異議人之主張,以B裁定編 號3所示判決確定日108年4月9日為基準日,拆成組合甲、乙 、丙,則組合甲(A裁定編號3、B裁定編號3至8、C裁定編號 1至4定應執行刑)之刑度可能在4年(B裁定編號6、7之罪) 至20年6月(3年6月+5月+6月+5年7月+7年+3年+6月=20年6月 ,以曾定刑之內部界限論之)間,至於組合乙(A裁定編號2 與B裁定編號1、2定應執行刑)之刑度可能介於6月(B裁定 編號2)至1年4月間(5月+5月+6月=1年4月,暫不論A裁定編 號2曾與編號1定刑),再與組合丙(即A裁定編號1之4月, 縱使已經執行完畢,對於定應執行刑並無影響),則以上開 組合甲、乙、丙接續執行可能是22年2月,已經超過原本之2 0年2月,即定應執行之刑度本即法院職權行使,由聲明異議 人主張之刑度組合區間,無法認定一定會遠低於原本A、B、 C裁定接續執行之刑度甚明。聲明異議人僅以將較重之罪合 併定應執行刑之刑度減免幅度應更大,而主張以前揭方式拆 開重定,對其較為有利,顯屬主觀臆測,與目前實務意旨所 揭示可以拆開重定之極特殊個案情形不同,即原本之A、B、 C裁定各定應執行刑而接續執行,並無過度不利評價而造成 對聲明異議人責罰顯不相當之過苛情形。 ㈤、基此,聲明異議人針對應拆開重定,具狀向雄高分署檢察官 提出聲請,該署檢察官以114年3月10日以高分檢寅114執聲 他45字第1149004220號函否准聲明異議人之拆開重新定刑請 求,已說明本件A、B、C裁定接續執行,並無明顯過度不利 評價而造成對聲明異議人責罰顯不相當之過苛情形,自不得 任由聲明異議人徒憑己意就已確定之定應執行刑裁定,請求 另定其應執行刑之理。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 聲明異議意旨指摘檢察官之指揮執行不當,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並無不當或違法之處,聲 明異議人執以前詞主張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呂姿穎   【附件】本院110年度聲字第394號裁定(A裁定)、110年度聲 字第410號裁定(B裁定)、111年度聲字第82號裁定(C裁定)

2025-03-31

KSHM-114-聲-252-20250331-1

原抗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原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陳柚序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4年2月27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4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聲明異議人明知己身前已有4次酒駕紀錄,且其中第4次酒測值 已達每公升0.75毫克,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1年度交簡字第2735號判決可參,竟於民國113年6月29日第5 次再犯本案酒後駕車犯行,且酒測值更高達每公升0.85毫克, 由聲明異議人上開行為,顯見其無視既存之法秩序以及漠視其 他用路人之安全,法治觀念相當淡薄,倘僅以易科罰金、易服 社會勞動之方式,顯然不足以生刑之矯正效用甚明。是檢察官 以上開理由認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 持法秩序,所持理由核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裁量要件具 有合理關連、並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應屬執行檢察 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自無執行指揮違法或不當。 ㈡又按是否符合「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不准 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要件,核與受刑人有無職業、家庭等 執行困難事由無涉。而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得易科罰金 之規定,已刪除「因職業、家庭等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規 定,亦即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 動時,已不須考量受刑人是否因職業、家庭等事由致執行顯有 困難,而僅須考量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 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 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依據,倘其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 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5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依聲明異議人所陳述,其為單親父親,需扶養7歲之 兒子等節,固值同情,然此與前述法律賦予檢察官裁量是否准 予易刑處分之執行要件無涉,仍未能以此指摘執行檢察官之裁 量有所違誤,故聲明異議人此部分主張洵屬無據。 ㈢從而,檢察官不准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 ,依法執行其職權,核無違誤。聲明異議人指摘檢察官之執行 指揮違法、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如附件),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 原審法院以113年度原交簡字第5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3萬5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嗣經移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字第9594號案件指揮 執行等情,有該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憑,堪認上情屬實。又本件受刑人曾於99年間初犯 酒後駕車犯行,又分別於102年、103年間、111年間再犯第2 次、第3次、第4次酒後駕車犯行,嗣本案於113年6月29日已 第5次再犯本件酒後駕車犯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審酌受刑人明知己身前已有4次酒駕紀錄,且其中第4次酒 測值更高達每公升0.75毫克,此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 交簡字第2735號判決可參,而本件受刑人於113年6月29日第5 次再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其酒測值亦高達每公升0.85毫 克,顯見受刑人無視既存之法秩序以及漠視其他用路人之安 全,而其多次酒後駕車經法院判刑確定後,竟仍不斷再犯相 同公共危險之罪名,益見其法治觀念相當淡薄,若再以易科 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方式,已不足以生刑之矯正效用。 ㈡又按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已刪除「 因職業、家庭等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規定,亦即執行檢 察官考量是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時,已不須 考量受刑人是否因職業、家庭等事由致執行顯有困難,而僅 須考量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收矯 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 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依據,倘其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 摘為違法。本件抗告理由固以:其任職工作因素、家中尚有待 撫養未成年子女及待照顧年邁重病母親作為延緩執行之抗告 理由云云。然此與前述法律賦予檢察官裁量是否准予易刑處 分之執行要件無涉,自不能以上開理由作為指摘執行檢察官 之裁量是否有所違誤之依據,故抗告人此部分主張尚非有據 。另抗告意旨主張請求再延緩執行入監(檢察官曾同意抗告 人延緩至114年4月8日執行)云云,則屬執行檢察官之權責, 亦非本院審酌之範疇。 ㈢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受刑人異議聲明,核無不合且屬適當, 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李政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馬蕙梅

2025-03-31

KSHM-114-原抗-3-20250331-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86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薛宏毅 上列受刑人因聲明異議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分署檢 察官執行之指揮(114年3月7日高分檢辰114執聲他41字第114900 3871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說明  ㈠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宣告多數有期徒刑併合處罰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20年,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前刑 法第51條第5款(下稱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以及102 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5日施行前刑法第50條(下稱 修正前刑法第50條)分別規定甚明。再數罪併罰所處有期徒 刑定其應執行刑之最長刑期,依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 7月1日施行刑法第51條第5款(下稱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 雖不得逾30年,然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祇要其中一罪係在刑 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施行前所犯,於數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時 ,應依比較新舊法律結果,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前刑 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即不得逾20年)。  ㈡承上所謂「祇要其中一罪係在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施行前所 犯」,係指其中一罪之犯罪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而言, 倘犯罪行為自舊法期間繼續至新法施行時完結,因犯罪行為 終結時,法律已變更為新法,自屬在新法施行時為犯罪行為 ,而非犯罪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自應依新法予以處罰, 而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㈢以未經許可持有手槍之犯罪為例,其持有之繼續,為犯罪行 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手槍,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 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其間法律縱有變更,然其行為既繼 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即與犯罪「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 不同,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3461號判決同旨)。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薛宏毅(下稱受刑人)主張:其前受本 院113年度聲字第228號裁定應執行刑之所犯數罪中編號2之 犯罪行為日期係94年8、9月間某日,並非裁定所載之95年9 月19日,且該案共同被告李俊農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 5款規定而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是其所為該案犯罪亦應適 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重 新定其應執行刑,然經檢察官拒絕其請求而聲明異議。  ㈡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28號裁定受刑人應執行刑之所犯數罪中 編號2之罪刑,即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2號判決論斷受刑人係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 發射子彈具有傷殺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 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未經許 可持有改造手槍罪處斷,此有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2號判決 在卷可查,參諸前揭說明,受刑人該案犯罪係未經許可非法 持有槍彈之繼續行為,其犯罪行為自行為時起繼續至95年9 月19日14時10分許為警逮捕時止,斯時已為刑法第51條第5 款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期間,已不生新 舊法比較適用,自不得再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 (即不得逾20年),檢察官拒絕受刑人之請求為有理由。  ㈢至於受刑人所舉共犯李俊農係犯非法「轉讓」可發射子彈具 殺傷力之手槍罪,其犯罪行為不具繼續性,既於94年8、9月 間某日為犯罪日期,即有上開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此有 受刑人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576號裁定在 卷可稽,是該另案與受刑人本案異議標的之具有繼續性犯罪 行為明顯不同,受刑人援以為例自不足為採。  ㈣此外,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28號裁定受刑人應執行刑之所犯 數罪中編號1之罪刑,即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1665號判決, 雖非受刑人主張異議之標的,然其犯罪日期亦記載為「95年 9月19日前某日起」,核以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1665號判決 係認定受刑人於95年9月間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級毒 品為犯罪行為起至95年9月19日為警逮捕而終止,益徵無刑 法刑法第51條第5款之新舊法修正比較適用問題,附此敘明 。  ㈤從而,受刑人上開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已確定,既無原定執行 刑之基礎變動或因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另定應執行刑必 要,檢察官拒卻受刑人之請求重定應執行刑,並無不合。 四、綜上,受刑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建瑜

2025-03-31

KSHM-114-聲-286-20250331-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55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余昭毅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3年執字第3354號),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余昭毅(下稱受刑 人)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執字第3354號執行指揮 ,酒駕判8月太嚴重、刑期太重了,請求法院重新判決等語 。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是聲明異議之對象,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即其 執行指揮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如對於檢察官據以執 行的判決或裁定不服者,應依上訴或抗告程序救濟;倘若裁 判已經確定者,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 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 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應據以執行。檢察官如依確 定判決、裁定內容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 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三、經查,受刑人聲明異議之意旨並非對檢察官就確定裁判執行 之指揮,認有何違法、不當情形,而係指摘本執行命令所據 為執行之判決結果(即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96號判決)對其 不利,惟聲明異議人若對上開判決不服,應循上訴程序救濟 ,若判決已確定者,則應於確定判決有違法情事時,提起非 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救濟;若確定判決未經撤銷或變更者 ,原確定判決具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應據以執行,並無執行 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可言,是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 序上尚非適法,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MLDM-113-聲-1055-20250331-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58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何秉憲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認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113年度執聲他39 字第113900166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何秉憲(下稱異議 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下稱甲案),經本院 以103年度聲字第85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6月確定 (參附表一所示);又因傷害致死等案件(下稱乙案),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17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 徒刑13年確定(參附表二所示),上開甲乙案接續執行之有 期徒刑為24年6月。如甲案即附表一編號8至15所示各罪與乙 案即附表二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可能不會超過20年,檢察 官應待上開案件全部判決確定後,合併聲請定執行刑,惟上 述甲案、乙案經檢察官分別聲請定刑結果,不利於異議人, 已存在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因而請求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重新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請 法院重新定刑,詎基隆地檢署檢察官竟以民國113年度執聲 他39字第1139001660號函否准異議人之請求,為此聲明異議 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 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所謂指揮執行為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 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不利益者而言。又 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 人所犯數罪,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之確 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 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關於定應執行 刑之案件,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已經定應執行刑確 定之各罪,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 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 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 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 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 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法院再就該各 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 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 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 相同者為限。檢察官在有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 原確定裁定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 ,不予准許,受刑人自得以其有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執行方 法不當之情形,憑以聲明異議。 三、經查:  ㈠異議人因甲案,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852號裁定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1年6月確定;又因乙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 度聲字第417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3年確定。異議人 主張上開甲、乙案接續執行,客觀上有責罰不相當之特殊情 形,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適用,向基隆地檢署檢察官 聲請分組重新定應執行刑,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執聲他39字第1139001660號函否准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基隆 地檢署上開執行案卷核閱無訛。  ㈡又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諸甲、乙案各編號案件最 後判決確定日期為104年1月22日,即乙案編號4、5所示之傷 害致死等罪(附表二編號4、5所示),該案之最後事實審為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2286號(附表二編號3所示最 後事實審判決日期為103年5月20日,原裁定附表記載有誤) 。是縱有異議人主張應分組重新定應執行刑之情形,亦應由 該案中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管轄,始為 適法。因而異議人具狀請求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就其所指上揭 甲案編號8至15所示部分及乙案重新定應執行刑,已有未合 ,雖基隆地檢署檢察官未察,而以上開函文敘明否准重定執 行刑之決定,然揆諸上開說明,異議人就其所請,自始本即 應先向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為請求,嗣如就該署檢察官所 為否准之決定有所不服,則應向對應之臺灣高等法院聲明異 議。準此,異議人以上開甲案編號8至15所示部分及乙案應 分組重新定應執行刑為由所為之本件聲明異議,其所應具備 之爭議標的依法尚有欠缺,且本院亦非該執行指揮之管轄機 關,是其聲請並不合法,即應由程序上駁回,本院尚無從為 實體審查。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所為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附表一(引用本院103年度聲字第852號裁定附表,即甲案部分)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1年 犯 罪 日 期   102.06.09   102.06.17   101.12.07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基隆地檢102 年度毒偵字第1293號 新北地檢102年度毒偵字第5485號 基隆地檢102年度毒偵字第122、660號(聲請書漏載102年度毒偵字第66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基隆地院   新北地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02年度基簡字第1024號 102年度簡字第6366號 102年度上訴字第2048號 判決日期   102.08.29   102.11.06   102.09.10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基隆地院   新北地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2年度基簡字第1024號 102年度簡字第6366號 102年度台上字第4917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02.10.07   102.11.29   102.12.05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否 備      註 基隆地檢102年度執字第2873號 新北地檢102年度執字第15667號 基隆地檢102年度執字第3534號 (編號1至2所示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527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編號3至4所示之罪,經原審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編號1至7示之罪,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 編     號     4     5    6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7月 犯 罪 日 期   102.03.19   102.08.15   102.08.15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基隆地檢102年度毒偵字第122、660號(聲請書漏載基隆地檢102年度毒偵字第660號) 基隆地檢102年度毒偵字第1764號 基隆地檢102年毒偵字第1764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案  號 102年度上訴字第2048號 102年度訴字第807號 102年度訴字第807號 判決日期   102.09.10   102.12.19   102.12.19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案  號 102年度台上字第4917號 102年度訴字第807號 102年度訴字第807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02.12.05   103.01.20   103.01.20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基隆地檢102年度執字第3534號(編號3至4所示之罪,經原審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基隆地檢103年度執字第334號(編號5至6所示之罪,經原審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編號1至7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 編     號     7     8     9 罪     名 毒品危害防治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7年8月  有期徒刑8月 犯 罪 日 期   102.07.16   102.01.03   102.01.06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基隆地檢102年度毒偵字第1737號 基隆地檢102年度偵字第1251、1252、1925號(聲請書漏載102年度偵字第1251、1925號) 基隆地檢102年度偵字第1251、1252、1925號(聲請書漏載102年度偵字第1251、192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案  號 102年度訴字第809號 102年度訴字第371號 102年度訴字第371號 判決日期   102.12.13   102.07.30   102.07.30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案  號 102年度訴字第809號 102年度訴字第371號 102年度訴字第371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03.01.24   103.05.01   103.05.01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基隆地檢103年度執字第463號 基隆地檢103年度執字第1472號(編號8至所示之罪,經原審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 (編號1至7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 編     號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年8月  有期徒刑2年 有期徒刑7年8月 犯 罪 日 期   102.01.30   101.11.27   101.12.29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基隆地檢102年度偵字第1251、1252、1925號(聲請書漏載102年度偵字第1251、1925號) 基隆地檢102年度偵字第1251、1252、1925號(聲請書漏載102年度偵字第1251、1925號) 基隆地檢102年度偵字第1251、1252、1925號(聲請書漏載102年度偵字第1251、192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案  號 102年度訴字第371號 102年度訴字第371號 102年度訴字第371號 判決日期   102.07.30   102.07.30   102.07.30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案  號 102年度訴字第371號 102年度訴字第371號 102年度訴字第371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03.05.01   103.05.01   103.05.01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基隆地檢103年度執字第1472號(編號8至所示之罪,經原審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 編     號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7年8月 有期徒刑7年8月 犯 罪 日 期   101.12.31   102.02.07   102.02.21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基隆地檢102年度偵字第1251、1252、1925號(聲請書漏載102年度偵字第1251、1925號) 基隆地檢102年度偵字第1251、1252、1925號(聲請書漏載102年度偵字第1251、1925號) 基隆地檢102年度偵字第1251、1252、1925號(聲請書漏載102年度偵字第1251、192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案  號 102年度訴字第371號 102年度訴字第371號 102年度訴字第371號 判決日期   102.07.30   102.07.30   102.07.30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案  號 102年度訴字第371號 102年度訴字第371號 102年度訴字第371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03.05.01   103.05.01   103.05.01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基隆地檢103年度執字第1472號(編號8至所示之罪,經原審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 附表二(引用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175號裁定附表,即 乙案部分)編號3所示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為103年5月20日,原 裁定附表記載有誤。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 罪 日 期 102.11.20 102.11.20 103.02.18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基隆地檢102年毒偵字第1947號 基隆地檢102年毒偵字第1947號 基隆地檢103年毒偵字第369號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案  號 103年度訴字第98號 103年度訴字第98號(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03年度訴字第87號) 103年度訴字第241號 判決日期 103.02.27 103.02.27 104.05.20 確 定 法  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案  號 103年度訴字第98號 103年度訴字第98號 103年度訴字第241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03.04.07 103.04.07 103.06.09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否   備  註 基隆地檢103年度執字第1090號 基隆地檢103年度執字第1091號 基隆地檢103年度執字第1955號 編     號     4     5 罪     名 妨害自由 傷害致死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年 有期徒刑10年 犯 罪 日 期 102年12月17日至同年月18日 102年12月17日至同年月1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基隆地檢103年偵字第702號 基隆地檢103年偵字第702號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2286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2286號 判決日期 103.10.28 103.10.28 確 定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4年度台上字第248號 104年度台上字第248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04.01.22 104.01.22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備  註 1.基隆地檢104年度執字第494號 2.編號4至5,前經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2286號定應執行刑11年。 1.基隆地檢104年度執字第494號 2.編號4至5,前經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2286號定應執行刑11年。

2025-03-31

KLDM-113-聲-1058-20250331-1

收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收容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收異字第4號 聲 請 人 梁氏和(LUONG THI HOA)(越南國籍) 受收容人 梁氏后(LUONG THI HAU)(越南國籍) 相 對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代 理 人 朱進豐 上列聲請人因收容異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審理收容異議、續予收容及延長收容之聲請事 件,應訊問受收容人;移民署並應到場陳述。行政法院審理 前項聲請事件時,得徵詢移民署為其他收容替代處分之可能 ,以供審酌收容之必要性。」、「行政法院認收容異議、停 止收容之聲請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有理由者, 應為釋放受收容人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2、 第237條之1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外國人受強制驅逐 出國處分,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者,移民署得暫予收容,期間自暫予收容時起最長不得逾十 五日,且應於暫予收容處分作成前,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 會:一、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二、有事實足 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三、受外國政府 通緝。移民署經依前項規定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後,認 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而以不暫予收容為宜,得命其覓尋居 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慈善團體、非政府組織或其本國 駐華使領館、辦事處或授權機構之人員具保或指定繳納相當 金額之保證金,並遵守下列事項之一部或全部等收容替代處 分,以保全強制驅逐出國之執行:一、定期至移民署指定之 專勤隊報告生活動態。二、限制居住於指定處所。三、定期 於指定處所接受訪視。四、提供可隨時聯繫之聯絡方式、電 話,於移民署人員聯繫時,應立即回復。五、配合申請返國 旅行證件。六、不得從事違反法令之活動或工作。」、「外 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暫予收容:一、精神障礙或罹 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二、懷胎 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三、未滿十二歲之兒 童。四、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五、衰老或 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六、經司法機關或其他機關通知 限制出國。」、「受收容人涉及刑事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者 ,移民署於知悉後執行強制驅逐出國十日前,應通知司法機 關;除經司法機關認有羈押或限制出國之必要,而移由司法 機關處理者外,移民署得執行強制驅逐受收容人出國。」,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 38條之5第1項分別亦有明定。是行政法院審理收容異議事件 ,應審查是否具備收容事由、有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及收容 之必要性等(含有無為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以確保( 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之執行。 二、收容異議聲請意旨略以: (一)查受收容人梁氏后(LUONG THI HAU)目前於現收容於內 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宜蘭收容所,待強制遣返回母國 越南。聲請人與受收容人為姊妹關係。 (二)惟受收容人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與前雇主間已辦理轉出, 於60日合法居留期間。受收容人因扶養小孩及母親,求功 心切而在醫院詢問聘僱機會,遭查獲當下,並無雇主與酬 庸對價之事證,不足認為非法工作、亦無逾期居留之事實 。 (三)請求為收容替代處分,由江珀義擔任保證人,讓受收容人 在臺合法工作賺錢等語。 三、相對人就聲請人收容異議之意見: (一)查受收容人經本署作成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惟因無相關旅 行證件而無法執行強制驅逐出國,又其假冒身分非法工作 受本署廢止居留許可,顯不願自行出國。 (二)受收容人無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所列事由。 (三)受收容人於l14年3月28日業經鈞院以114年度續收字第205 0號當庭裁定續予收容。 (四)本署評估後認為確有非予收容顯難執行強制驅逐出國處分 之情,請駁回本件聲請,以保全本署後續相關遣返事宜。 四、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受收容人為越南國籍人,於114年3月19日受有強制 驅逐出國處分,於同日經相對人廢止受收容人之居留許可 、並註銷其外僑居留證,由相對人暫予收容,因受收容人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另已於l14年3月28日業 經本院以114年度續收字第2050號當庭裁定續予收容等情 ,有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書、暫予收容處分書、外國人居停 留查詢、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廢止 居留許可處分書在卷足憑,並有本院114年度續收字第205 0號影卷可參。 (二)次查,受收容人目前無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所 列各款不得收容法定事由,於內政部移民署臺北是專勤隊 人員訊問時,亦自承有自行在醫院散發名片(其上載明「 萬和興業有限公司」)徵募工作、自114年3月18日起,以 日薪新臺幣(下同)2,800元、5日結算一次之方式,受雇 於自稱「許輝名」之人,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萬芳醫院照護病人等語,有內政部移民署訊問筆錄附卷可 參,又於本院訊問時稱:發名片只是為了尋找雇主、有說 自己叫「阮玲恩(音譯)」等情。則受收容人有非法工作 或冒名之情事,遭相對人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8條第1項 第12款規定強制驅逐出國處分,非屬無據。而上開強制驅 逐出國處分,目前仍合法有效未經撤銷或廢止,則相對人 據此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2條第8款廢止其居留許可,尚 屬有據,則受收容人收容原因迄今仍繼續存在,尚未消滅 ,堪以認定。聲請人雖稱受收容人不是非法工作、亦無逾 期居留,然未有相關證據提出,依目前卷內資料,受收容 人業於114年3月19日經相對人廢止受收容人之居留許可、 並註銷其外僑居留證,則聲請意旨難認有據,自不足採。 (三)再查,受收容人為越南國籍人,之前於110年7月16日曾有 行蹤不明遭雇主通報情事,又聲請意旨自承聲請具保之理 由為讓受收容人在臺繼續合法工作等語,而質諸欲擔任具 保人之江珀義到庭稱:受收容人放假都住伊住處,和受收 容人是男女朋友,認識五年,聲請人聲請異議書狀,為伊 所代寫、意見也如書狀內容等情,則聲請人與具保人皆欲 滿足受收容人繼續在臺工作之情形,實難期待受收容人於 具保後,能自動配合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之執行,則相對人 所稱不宜為收容替代處分,核屬可採。 (四)從而,受收容人受有強制驅逐出國之處分,仍屬有效存續 中,且依聲請人上開之聲請理由,受收容人顯無得不予收 容之事由;又受收容人依法並無得不予收容之法定事由存 在,復無作成收容替代處分之可能。準此,相對人暫予收 容受收容人,依法有據,自無違誤,本件收容異議之聲請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2025-03-31

TPTA-114-收異-4-20250331-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330號 原 告 葉懷仁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被 告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454 46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及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正 本,聲請對原告於法務部○○○○○○○之保管金及勞作金為執行 ,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112年度司執字第141547號(原告誤撰 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41547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為民國109年8月1 1日,票款債權請求權期間應於112年8月11日即已完成,被 告之債權已逾請求權期間,故被告不得再持系爭本票裁定對 原告為強制執行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 序應予撤銷。   二、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 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 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執行名義成立 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 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 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 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是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 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應限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 起,始得為之,如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已無阻止強制執 行之實益,自不得提起此項訴訟。 三、經查,原告起訴時將系爭執行事件案號「112年度司執字第1 41547號」誤撰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41547號」,經本院調 取「113年度司執字第141547號」卷宗,該案當事人均非本 件當事人,且所涉案件內容亦完全與本案無關,故原告起訴 之真意應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合先敘明。 次查,被告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對被告於法務部○○○○○○○ 之保管金及勞作金等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 件受理,並於112年12月4日核發扣押命令,法務部○○○○○○○ 於112年12月18日覆稱扣得原告之保管金新臺幣(下同)3,566 元及勞作金12,534元,合計16,100元,本院乃於112年12月2 1日核發收取命令,准許被告收取扣得之上開保管金及勞作 金16,100元,並退還系爭債權憑證、系爭本票正本予被告而 終結,上情業據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審認無誤。是系 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既已終結,原告即無阻止強制執行之 實益,則其提起異議之訴,顯已欠缺訴之利益,是依其所訴 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 回其訴。 四、另查,原告起訴時稱「被告曾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 制執行,經本院於112年12月4日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該裁定於112年12月21日確定」云云(南簡補卷第17頁) ,惟系爭債權憑證記載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0年6月2日 核發,換發前之原執行名義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 司票字第1252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正本」,與原告所稱 「本院於112年12月4日核發之本票裁定」完全不同,是原告 之上開主張由客觀上完全無從得知與本案之關聯為何;原告 又稱被告於110年至112年間向本院簡易庭提起訴訟後,原告 於110年9月30日即已入監執行至今,上開訴訟均未合法送達 監所卻逕對原告為一造辯論判決,故各該判決違反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第1款規定,從而被告於112年12月4日持本院宣示 判決筆錄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失其效力云云 (南簡補卷第17至19頁),然則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所憑執行 名義為系爭債權憑證,而系爭債權憑證係於110年6月2日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252號民事裁定及確 定證明書正本」換發而來,前已敘明甚詳,則原告所稱「兩 造間於110年至112年間於本院簡易庭之訴訟」,縱有判決結 果,亦與系爭執行事件完全無涉,是原告之上開主張,亦難 認得於本案作為對原告有利之依據。從而原告前揭主張均與 本案無涉,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蔡岳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惠萍

2025-03-31

TNEV-114-南簡-330-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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