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561號
原 告 劉雪琴
訴訟代理人 林亦書律師
被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按
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
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
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民事
裁定要旨參照)。本件原告請求撤銷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5222
3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查被告於該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
行之債權為本金新臺幣(下同)711,098元,及自民國96年12月2
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8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違約金,算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
1日,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應為1,706,401元(詳見
附表),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06,401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21,507元,扣除原告已繳9,560元,尚欠11,947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71萬1,098元) 1 利息 71萬1,098元 96年12月27日 114年3月3日 (17+67/365) 8% 97萬7,535.71元 2 利息 71萬1,098元 112年8月11日 114年3月3日 (1+205/365) 1.6% 1萬7,767.71元 小計 99萬5,303.42元 合計 170萬6,401元
TYDV-114-訴-561-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