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日期
2025-03-25
案號
PCDV-114-婚-68-20250325-2
字號
婚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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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婚字第68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節及第二 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該等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另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例如:起訴、上訴)時之法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離婚事件,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 4年1月24日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該裁定業於114年3月6日付與原告之受僱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然原告逾期且迄今仍未補繳,有本院家事科查詢簡答表、本院答詢表等件在卷足憑。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之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 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