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日期

2025-03-07

案號

PCDV-114-家親聲-141-20250307-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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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乙○○ 丁○○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甲○○間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乙○○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聲請費用新臺幣貳仟 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聲請人丁○○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聲請費用新臺幣貳仟 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聲請人丙○○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聲請費用新臺幣貳仟 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為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徵收費用2,000元;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次按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如起訴、上訴)時之法律規定為準」即依當事人起訴狀、上訴狀及抗告狀繫屬法院時為準,以該書狀繫屬法院的日期適用新、舊法。本件家事聲請調解狀係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提出到院(見本院卷第15頁),故應依114年1月1日施行「前」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下稱舊法)為計。 二、本件係聲請人乙○○、丁○○、丙○○與相對人甲○○間請求給付未 成年子女扶養費等事件,惟未據聲請人3人繳納聲請費。經查: (一)聲請人乙○○請求相對人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至其成年之日 止,按月給付扶養費13,000元,係因財產關係為聲請,又此屬因定期給付涉訟,財產利益應以聲請人乙○○主張相對人所應按期給付聲請人乙○○之扶養費用為計算標準,而聲請人乙○○為000年0月00日生,現年11歲,至其成年仍有7年,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是訴訟標的價額為1,092,000元(計算式:13,000元×12月×7年),是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規定及依舊法之費用徵收標準,應徵收聲請費用2,000元。 (二)聲請人丁○○請求相對人自114年1月1日起至其成年之日止, 按月給付扶養費13,000元,係因財產關係為聲請,又此屬因定期給付涉訟,財產利益應以聲請人丁○○主張相對人所應按期給付聲請人丁○○之扶養費用為計算標準,而聲請人丁○○為000年00月00日生,現年9歲,至其成年仍有9年,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是訴訟標的價額為1,404,000元(計算式:13,000元×12月×9年),是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規定及依舊法之費用徵收標準,應徵收聲請費用2,000元。 (三)聲請人丙○○聲請相對人返還代墊扶養費2,488,930元部分, 係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規定及依舊法之費用徵收標準,應徵收聲請費用2,000元。 三、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 命聲請人乙○○、丁○○、丙○○分別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各補繳聲請費用,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沈伯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怡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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