繼續安置
日期
2025-03-07
案號
PCDV-114-護-124-20250307-1
字號
護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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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受 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繼續安置三 個月至民國一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止。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係未滿12歲之兒童,為本府家防 中心開案輔導個案,追蹤輔導期間,觀察除監護人時因受安置人行為議題而有責打管教成傷外,受安置人之兄亦有與受安置人屢次發生口交情形,監護人無法有效阻止與保護,有疏於照顧情形,故為維護受安置人受照顧之穩定性及人身安全,聲請人已於民國114年2月24日18時00分起,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保護。為利後續處遇,聲請人將持續評估監護人之親職保護和照顧能力,並提供相關協助,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繼續安置3個月,以維護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相關緊急安置 函文、新北市政府兒少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等件為憑,自堪認定。次查,受安置人現年9歲,就讀國小四年級,曾有過動症診斷,目前無服藥;受安置人生活自理功能佳,多自行走路上下學,中午、晚上經常自已準備餐食,在校人際關係尚可,學業成績欠佳,目前有特教資源協助,過往經常有在外遊蕩,不願返家情形,亦有多次偷竊狀況;受安置人對於保護安置之決定不太有意願,但尚可接受,並表示後續仍希冀與案母、案兄保有聯繫與互動;案母現年29歲,目前無業,過往疑似從事八大行業,為受安置人及案兄之主要照顧者,考量案母過往多次責打管教受安置人,且經常有照顧品質不佳,疏忽照顧等情形發生,多次表示管教無力,並希冀社工提供安置,雖已導入案家進入許多親職教育及支持性資源,惟親職能力提升程度有限;案母表示無任何親屬資源得以協助,與案父已無聯絡,且過往案父亦有家暴情事,故無法提供協助;案母親職能力薄弱,多有不當管教及疏忽照顧之狀況發生,本案後續將提供案母親職教育、心理諮商或親子諮商資源,以提升案母親職能力外,修復與受安置人之親子關係;受安置人於安置前已有心理諮商穩定進行,續將持續安排受安置人心理諮商,以協助受安置人學習正確之身體界線,及調整與異性之互動關係,同時協助受安置人改善問題行為以及穩定安置後之身心狀況;綜上,受安置人因偷竊及遊蕩等細故,多次遭受案母過當管教,且案母照顧品質不佳,保護功能低落,有疏忽照顧之情形,受安置人與案兄亦發生兩次口交之性行為,於追蹤輔導期間,案母多次表達無力照顧,故為維護受安置人受照顧之穩定性及人身安全,建請法院准予同意繼續安置等情,有上開法庭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情,認為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並維護其權益,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准將受安置人繼續安置3個月。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