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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聲抗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聲抗字第46號 抗 告 人 A01 代 理 人 謝宜庭律師 相 對 人 A02 代 理 人 紀冠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暫時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 國112年6月15日本院111年度司家暫字第37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法院聲請意旨略以:   ㈠兩造於民國101年11月11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A03 (下稱A03),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家調字第 607號於106年7月17日調解離婚,並經該院以106年度家訴 字第92號民事判決,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A03之權利義務 ,並由抗告人擔任A03主要照顧者。離婚後,抗告人與A03 共同居住於抗告人娘家,由抗告人母親A05協助抗告人照 顧A03。   ㈡於111年5月20日週五,抗告人將熟睡之A03叫醒,由娘家四 樓住處帶到五樓,並把自己及A03關在五樓住處,直到下 週一因A03要拿平板電腦上課,才帶A03回四樓住處。A05 為阻止抗告人再帶A03上五樓住處,雙方發生衝突,抗告 人為阻止A05報警並與A05有肢體拉扯,警方到場後將兩人 都送醫,抗告人與A05互相聲請保護令。另於111年5月29 日,相對人送A03返回抗告人住處後,抗告人將自己及A03 反鎖於抗告人娘家五樓房間內,A05因擔心A03,乃緊急連 絡相對人到場並報警,在警方要求下,抗告人仍拒絕開門 ,經請消防隊破門進入後,警方將A03帶回警局,並通知 社工,經親屬會談後,認A03應在他人監管下,始能交由 抗告人照顧,惟抗告人拒絕接受,導致A03被迫留宿警局 ,翌日上午6 時抗告人從警局離去且聯繫不上,社工同意 由相對人將A03帶回返家照顧。   ㈢抗告人於離婚前已有被害妄想等精神不穩定情事,但拒絕 就醫並日漸嚴重,A05及抗告人兄長曾合力將抗告人送醫 ,但遭抗告人從急診室逃跑,逃跑後兩年沒回娘家,至11 1年3月才回娘家。在抗告人不在娘家的兩年期間,A03由A 05負責照顧及養育,孰料抗告人返回娘家後,敵視及謾罵 A05,並灌輸A03反抗A05的想法,造成A03與A05衝突激化 ,也影響A03情緒,導致A05無力管教。111年7月初,A05 以抗告人離家未返,故接回A03同住,然抗告人於111年8 月2日返回後,因情緒失控,竟於凌晨吵醒睡夢中的A03, 並至當天早上拒絕A03外出就學。相對人得知上情,為維 護A03權益 ,於同日下午接回A03與相對人返家同住。嗣 相對人發現A03對A05甚有敵意,常一有情緒就怪罪外婆, 或大哭大鬧追打外公、外婆,動輒罵髒話,說要把東西往 樓下丟,丟到人也不管,甚至揚言要打人、殺人,或說自 己死掉好了。   ㈣抗告人目前居無定所,情緒反覆,作息顛倒,有被害妄想 ,多年來將A03交由A05照顧,然抗告人已無能力照顧A03 ,並且抗告人自111年起,與A05關係不睦,常起衝突,兩 人互相聲請保護令,益徵抗告人已無足夠家庭支持系統協 助照顧A03,又抗告人與A05對管教A03之方式歧見甚大, 已使A03無所適從,常令其目睹彼等激烈衝突,使其出現 強烈不安全感,情緒很不穩定,不利其人格健全發展。為 保障A03穩定就學及生活之權益,相對人已向本院提起改 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爰聲請裁定於本案 終結前,依聲請狀聲請事項所示之暫時處分等語。 二、原審審理後認考量A03曾目睹抗告人與A05衝突,為確保A03 受照顧時之人身安全,兼顧其日後人格及心性之正常發展, 且目前A03已與相對人同住,受相對人照顧並無不當之處, 為A03之最佳利益,認暫由相對人擔任A03主要照顧者尚屬適 當。又因本案請求尚需相當時間進行,為避免兩造因子女會 面交往之事再生爭執,認有酌定抗告人與A03會面交往之方 式及期間之必要,並為降低競爭親權對A03之傷害,使A03逐 漸適應,消弭內心之不安全感,俾恢復雙方間親子關係,認 宜採分階段式之會面交往,故裁定如原裁定主文所示。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㈠原裁定所認A03目睹抗告人與A05衝突,僅為相對人一方之 陳述,不足釋明抗告人有顯然照顧不周或嚴重危害A03之 情事,且由新北市政府家防中心服務紀錄調查評估以「本 次事件案主與案母互動雖無不當情形」,A05亦在原審調 查中稱:「(你覺得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是否會有危 險)不會有危險,她很愛她兒子」,可證抗告人並無不利 或嚴重危害A03之情事。   ㈡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有被害妄想症,但未提出任何證據,相 對人慣以此攻擊抗告人,並曾對抗告人稱外遇對象有神經 病,有抗證3即抗告人與相對人外遇對象之朋友對話紀錄 可證,顯見相對人單方指控抗告人為精神疾病,並非出於 精神專業工作之正確診斷,顯非事實。又依抗告人提出之 前開對話紀錄可證,相對人藉故阻礙與傷害抗告人與A03 之感情,並造成難以承受之傷害。另抗告人懷胎時,相對 人曾逼迫抗告人墮胎,抗告人對於A03之出生實際上毫無 期待,並無真心照顧之意願,並不適合由相對人暫時擔任 主要照顧者。   ㈢兩造業經桃園地院106年度家訴字第92號民事判決,由兩造 共同行使負擔A03之權利義務,並由抗告人擔任A03主要照 顧者,且非兩造有不能協議之情事,原裁定竟謂兩造互有 爭執,顯難以自行協議或依照系爭判決所定方案進行會面 交往及擔任主要照顧者,無非容認一方得任意不遵守判決 效力而作為聲請暫時處分之理由,難謂合理。又抗告人為 留學英國之教育碩士,擔任兒童美語教師10年,具備愛小 孩天性,與學生互動融洽,且A03從出生至10歲均是抗告 人陪伴照顧成長,母子感情至深,相對人恣意捏造事實將 A03帶回同住,剝奪抗告人與A03見面權利,其行為違反善 意父母原則,A03出生後即由抗告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基 於不改變A03長期生活環境及照顧人選,另前開桃園地院 案件之家事調查官報告,亦認抗告人具相當之親職能力, 應得由抗告人繼續擔任主要照顧者。   ㈣本件抗告人並未對A03有顯然照顧不周或嚴重危害A03身心 之情事,A03並無急迫危險之狀態存在或將受到無法回復 之身心傷害等情事,並無立即核發如相對人主張之暫時處 分之急迫情形存在,故原審核發暫時處分應無理由。倘鈞 院認本案確定前A03應繼續與相對人同住,則請求鈞院裁 定如抗告狀理由所載方式會面交往,應無以監督會面方式 之必要。又倘鈞院認仍應採監督會面,則請求縮短至兩個 月。   ㈤綜上所述,爰提起抗告,並聲明:⒈原裁定廢棄。⒉相對人 之聲請駁回。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四、相對人答辯略以:   ㈠兩造離婚後,抗告人長期滯留國外,迄至相對人提出暫時 處分聲請期間,抗告人實際長達二年以上在國外,抗告人 及A05、A03對相對人隱瞞上情,期間均由A05負擔照顧之 責,抗告人並未實際照顧A03,足見抗告人輕忽為母之責 。再依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之職務報告可證,抗告人與A0 5發生衝突後,將A03交由抗告人之父母照顧,方有要求警 方陪同其返家探視之情。   ㈡相對人係因111年5月29日抗告人對A03有不當行為,警方為 保護A03,將其帶回警局,嗣在社工人員聯絡不上抗告人 後,方由相對人將A03帶回照顧,此有警局職務報告及勤 務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可證,難謂相對人有何違反前 開桃園地院判決或友善父母原則可言。   ㈢抗告人有諸多行為迥異於常人,再參以社工人員就111年5 月29日事件之調查報告所示,抗告人之母指訴抗告人疑有 精神疾病,對外界多疑、戒備,也有情緒激動、辱罵家人 長達20分鐘以上等情,報告上並有記載:「案母講話雖看 似有邏輯,但僅會堅持不斷重述其想表達的內容,並多在 指控案父、案外祖母及其他家人皆有精神病史,案母疑似 有妄想、誇大等行為」,益證並非相對人誣攀,抗告人恐 非適任之監護人。   ㈣本件抗告人與其雙親失和,雙方互相對他方聲請保護令而 爭訟中,A05亦曾到庭陳稱:「伊把小孩暫時送回去是因 為伊跟抗告人沒有辦法溝通。」等語,足徵前開桃園地院 判決所認由抗告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之原因已不存在。再參 以新北家防中心之調查報告,A03曾目睹抗告人與A05爭吵 打架二次,曾夢見抗告人與外祖父母激烈爭執等情,社工 調查報告中亦認定雖A03未受牽連,但目睹後有負向身心 反應,故A03業經相對人於111年8月2日接回同住迄今,為 符合照顧現況並避免抗告人以主要照顧者之姿將A03帶離 ,以保障A03之權益,原審核發暫時處分自難謂於法有違 。爰聲明:⒈駁回抗告人之抗告。⒉第二審程序費用由抗告 人負擔。 五、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暫時處分,得命令或禁止關係人為一定行為、定 暫時狀態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關於得命暫時處分之類型及 其方法,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 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法院受理關 於未成年子女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改定事件後,於 本案裁定確定前,得命父母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或會面交往之 方式及期間之暫時處分,並應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家事非訟 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 條、第7 條第1 項、第7  款、第2 項規定甚明。 六、經查:   ㈠兩造原為夫妻,婚後育有A03,嗣於106年7月17日於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調解離婚成立,並經該院判決兩造共同行使負 擔A03之權利義務,由抗告人擔任A03之主要照顧人等情, 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家調字第607號調解筆錄、10 6年度家訴字第92號民事判決、抗告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1頁至第40頁),堪信為真 。相對人已向本院提起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 擔之聲請,經本院以111年度家親聲字第390號事件受理, 並於113年6月28日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現由本院 以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5號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上開案卷查核無誤。相對人既已提起家事事件法第 10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之本案聲請事件,則相對人於原 審據以聲請於系爭本案確定前之暫時處分,即無不合。    ㈡抗告人雖以上開理由提起抗告,然暫時處分係因應本案確 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 害為目的,原審審酌兩造間改定親權等事件仍審理中,無 論親權是否改定由何人行使負擔,均不能剝奪他造與A03 間之親情,始能兼顧A03人格正常發展及滿足親子孺慕之 情;A03於兩造離婚後,係由A05照顧(見原審卷第56頁) ,抗告人曾與A05發生家暴衝突,而經核發通常保護令在 案,嗣抗告人與A05於111年5月29日發生爭執,經新北市 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評估,由相對人帶回照顧 迄今,A03雖未受牽連但目睹後有負向身心反應(見原審 卷第59頁),且A05於原審到庭稱:「(對於由何人擔任 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有何意見?)伊沒有辦法判斷, 伊只是覺得說伊偶爾可以幫忙,但不是伊的責任」等語( 見原審卷第100頁),是兩造顯難自行協議或依照前開桃 園地院判決所定方案進行會面交往,且兩造於前開桃園地 院判決認定A03目前與抗告人同住,由抗告人之母A05主要 照顧之情事已有變動(見原審卷第424頁),自有於本件 聲請終結前,先以暫時處分,定A03之主要照顧者及抗告 人與A03會面交往方式期間之必要,抗告人前開主張,自 非可取。   ㈢抗告人另稱不適合由相對人暫時擔任主要照顧者,亦無以 監督會面方式進行會面交往之必要,監督會面期間亦過長 云云。惟按法院於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事件,核 發命父母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或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內容 之暫時處分,旨在確保於本案聲請事件未終局確定前,未 成年子女仍得與父母雙方維持良好之互動,維繫親情不墜 ,並避免父或母之一方無法探視其未成年子女或不能行 使其親權甚明。抗告人並未具體陳明原暫時處分裁定由相 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及採取監督會面之會面交往方式有何 具體不當之處,原審轉介臺北市政府駐士林地方法院處理 家庭暴力暨家事事件聯合服務中心進行促進會面交往評估 會面事宜性,並參酌該中心服務紀錄摘要表評估據覆略以 :「綜合評估:兩造對於會面交往程序均能充分配合,會 面初期時案主似有潛藏之疑慮,但安全及平和互動後已能 自在會面交往,親子交流互動尚流暢,暫時沒有明顯議題 。日後會面交往具體建議,兩造不易約定會面時間,建議 訂定具體會面交往日期及時間,嘗試漸進式交付會面(監 督會面-監督交付-回社區自主會面)。」等語(見原審卷 第183頁至第185頁);原審併參酌兩造改定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行使負擔案件職權函囑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之訪 視調查報告,就改定親權與會面交往據覆略以:「㈡改定 親權之建議及理由:應改定親權,相對人(即本件抗告人 )顯不適任親權人,建議鈞院應改由聲請人(即本件相對 人)為親權人。依據訪視時聲請人陳述,聲請人於親權能 力、親職時間等具相當能力,並具高度監護意願,自111 年8月至今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訪視時觀察未成 年子女與聲請人之親子互動良好,無不當照顧之情形。因 聲請人提出相對人疑似長期有幻聽、妄想等精神不穩定之 狀況,過往曾有因不願就醫而離家2 年,由未成年子女之 外祖母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及相對人多次與未成年子女 之外祖父母衝突,影響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與受照顧狀況, 因相對人疑有未盡保護教養之責且有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 行為,又基於主要照顧者原則及繼續性原則,建議改由聲 請人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以上提供聲請人訪 視時之評估,因本案未能訪視相對人,無法評估其意願及 能力,建請法官參酌相對人方面之報告,以及當事人當庭 陳述與相關事證,依兒少最佳利益裁定之。㈢改定會面探 視方案之建議及理由:由社會福利機構或家事服務中心實 施裁定前會面交往/交付:聲請人提出因相對人精神狀況 不穩定,兩造在第一次開庭時在法官及家事服務中心的協 助下,安排相對人2 週一次的陪同會面,會有心理師陪同 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聲請人希望目前仍以此方案進 行會面。建議由家事服務中心協助及陪同相對人會面。」 等語(見原審卷第465頁至第474頁);復經本院於113年3 月21日與A03進行會談(訊問筆錄附於本院卷之保密證物 袋內),依A03陳述與兩造相處之情形,亦難認原裁定所 定由相對人暫時擔任主要照顧者,並以漸進式會面交往方 法有何明顯不適宜或期間過長之情事。是原審斟酌後定暫 由相對人與A03同住,並擔任A03之主要照顧者,且酌定抗 告人以監督會面交往、隔週週末攜回同住二階段,係為確 保A03之身心健康及保障其權益,已考量兩造與A03會面交 往情形,且明訂會面交往方式、期間,有助於減少兩造間 就此溝通困難,造成未同住方與A03維繫親情之阻礙,或 因而衍生額外衝突致波及A03,而酌定監督會面交往方式 ,並無不妥。 七、綜上,原審考量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酌定於本案撤回聲 請、達成和解、調解或裁判確定前,A03與相對人同住,並 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抗告人得依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方 式及期間與A03會面交往,核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 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或變更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詹朝傑               法 官 林妙蓁                      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2025-02-27

SLDV-112-家聲抗-46-202502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43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受 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延長安置三個月至民 國一一四年四月十八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 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 、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 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 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 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 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 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案於民國112年1月16日接獲通報指稱,受 安置人A遭生母B持刀砍傷,經調查為受安置人被生母發現其 在家中自營便當店櫃台偷錢而發生爭執,生母情緒激動拿菜 刀攻擊受安置人,造成受安置人左肩膀撕裂傷,受安置人繼 父無法阻止,難提供受安置人保護功能,為維護受安置人之 安全與最佳利益,聲請人業於112年1月16日16時30分起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規定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 安置保護,並經本院裁定繼續及延長安置迄今。生母雖生育 受安置人,過往因工作關係全然託付給受安置人外祖父母照 顧,後續因受安置人返回臺灣就學,才與生母同住,生母無 合宜教養策略,多以打罵方式回應,過往有多次通報事件, 雖新北市政府家防中心提供親職教育及心理諮商服務,生母 仍未改以適切管教方式,受安置人繼父保護能力薄弱。考量 受安置人尚且年幼、自我保護能力不足,受安置人現階段返 家有高度遭受不當照顧之風險,為維護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 及相關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 項之規定,請准予延長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以維受安置人 之最佳利益等語。 三、經查,受安置人A現年12歲,前經本院裁定准將受安置人延 長安置至114年1月18日止,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新北市政府 兒童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八)、新北市政府兒童 少年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及本院113年度護 字第658號裁定為證,堪以認定。受安置人A身心發展正常, 就學狀況穩定,會與同儕一起討論喜愛事務,於113年7月11 日開始進行心理諮商,目前為止皆願意參與,無先前排斥其 他諮商師之行為。生母雖完成親職教育,教養態度仍較僵化 ,表示待其完成勞務役後,可再安排心理諮商。受安置人繼 父平日鮮少與受安置人互動及管教,受安置人被責打時未有 積極保護行動,與受安置人關係疏離。親子探視方面,生母 於113年12月20日來電欲申請受安置人過年返家,與受安置 人確認返家過年意願後,安排受安置人114年1月27日至114 年1月31日返家探視。針對生母傷害受安置人一事,法院判 決有期徒刑6個月,於113年7月起執行勞務役,預計於114年 3月執行完畢。考量受安置人生母無合宜教養策略,經親職 教育及心理諮商後,仍未改以適切管教方式,又受安置人繼 父保護能力薄弱無法制止生母,評估現階段受安置人返家有 高度遭受不當照顧之風險,實有延長安置之必要等情,此有 上開法庭報告書存卷可考。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考量受安置 人尚年幼,自我保護能力不足,親職者之親職及教養能力有 待提升,相關處遇尚在進行中,亦無合適親屬資源替代保護 ,為維護受安置人安全與身心發展,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准將受安置人延長 安置3個月。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美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徐嘉吟

2025-01-17

PCDV-114-護-43-2025011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322號 聲 請 人 新竹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顏廷伃 相 對 人 柯○○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柯○○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關 係 人 楊○○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柯○○(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自民國113年12月23日1 7時起由聲請人延長安置參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   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   。(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   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四)兒童及少年遭   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又緊急安置不得   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   ,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   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56條第1項、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安置人柯○○(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 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以下稱相對人)之父 母為毒品人口,自民國102年開始即有多起兒少保護、脆弱 家庭通報,被通報人為相對人繼兄及長兄,案情多以照顧疏 忽及身體外傷有關,新北市政府家防中心介入處遇相對人長 兄,並於108年停止親權,相對人繼兄亦於102年相對人母入 監後交由相對人祖父扶養;107年相對人出生後,相對人母 曾於109年3月因毒品案件攜相對人入獄服刑,109年11月出 獄後隨即通報脆弱家庭由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文山社會福利服 務中心在案服務,期間再因毒品案件遭通緝後攜相對人行方 不明、搬遷於各縣市躲藏,111年6月20日由新竹市警察局前 往新北市居所逮捕,經聲請人調查獲知相對人母因毒品案件 遭判刑4年2個月刑期,後續將移往法務部○○○○○○○○○服刑, 而相對人父則於108年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遭判處14年以上有期徒刑,皆未具接返能力 及妥適性,且無法提供替代親職照顧者,故聲請人於111年6 月20日下午5時啟動緊急安置,並於後續獲鈞院民事裁定111 年度護字第143、220、287號及112年度護字第56、137、195 、306號及113年度護字第71、156、236號裁定延長安置至今 。相對人目前由聲請人安置於寄養家庭,穩定於幼兒園就讀 ,聲請人特質活潑好動適應力強,但有缺乏性別界線議題, 且缺乏生活常規及自理能力;身心發展方面,經聯合評估確 認有發展遲緩狀況,寄養家庭定期接送進行語言及職能療育 ,整體而言相對人生活狀況平穩並已能適應學校生活,正向 穩定於寄養家庭成長發展。綜上所述,相對人父母現皆於獄 中服刑,依過往脈絡其親職功能難以提升且照顧風險高,無 法提供穩定、安全之親職照顧環境,且相對人父母原生家庭 親友亦明確表述無意願接返,聲請人已於112年8月17日提報 重大決策會議進行停止親權,本案鈞院業於113年8月20日裁 定停止相對人父母之親權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然相對人母對本案提起抗告,而相對人父雖未明確表達抗告 需求,但亦向鈞院表達意見,本案主審法官已將案件移送抗 告審,目前仍待審理中。考量相對人年僅6歲有高度受監護 照顧之需求,且正值發展正向親子依附關係階段,現為維護 相對人生命安全及其權益,故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57條規定,聲請准予裁定自113年12月23日17時(漏載 時點)起延長安置相對人3個月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竹市政府兒童及少 年保護個案綜合評估報告、戶政個人資料查詢作業等件為證 ,並有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36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聲請人 代理人並到庭陳稱:(問:相對人安置的現況及後續的安排 為何?)相對人目前受照顧的狀況穩定,早療及就學的過程 也都有穩定的進行及上課中,停止親權目前還在抗告程序處 理,所以有延長安置的必要等語,本院復依據家事事件法第 108條向相對人說明程序過程、裁判結果之影響,使相對人 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相對人亦到庭有所知小及陳 述意見之機會,並對視訊中之母親揮手招呼,其母亦與相對 人進行對話。相對人父母則均於在監之視訊中陳稱:對本件 聲請沒有意見等語,堪以憑認。本院審酌相對人父母現均在 監所,顯見其等現階段均無從履行親職責任,且相對人父母 之親屬資源部分均無接返相對人照顧之意願,堪認目前尚無 其他合適親屬資源可協助照顧相對人,且停止親權之事件尚 在相對人母抗告後、抗告程序審理中,且相對人父對於停親 裁定亦有意見,其希望於抗告程序中事件表示意見等情,而 本件茲為維護相對人身心健全發展,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 之,是為提供相對人安全關愛之生活教養環境,應延長安置 ,妥予保護,故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聲請 人於113年12月2日15時44分向本院聲請延長安置,有本院收 狀時間戳記章蓋於本件聲請狀首頁足稽,是聲請人之聲請核 屬正當,爰准許由聲請人於延長安置期滿後,即自113年12 月23日17時起延長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 四、另依家事事件法第184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65條,如受安置 人無意思能力者,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但有 事實足認無選任之必要者,不在此限。查相對人現年僅6歲 ,未具備程序能力,惟相對人未受到妥善照顧之情甚明,從 而本件安置事證明確,尚無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另關係 人楊○○既為相對人之父,則聲請人於就相對人之安置或親權 案件,自應聲請狀加列其為相關案件之關係人,以維護相對 人父之法律上權利為當,均此附敘。 五、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秀子

2025-01-07

SCDV-113-護-322-202501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8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受 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 關 係 人 B(即受安置人之母) C(即受安置人之父)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延長安置三 個月至民國一一四年四月二十七日止。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甫出生即驗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其父母B、C均稱不清楚A驗出毒品陽性反應之原因, 然B、C均曾遭法院裁定觀察勒戒,A出生時B、C均無業,A之 原生家庭尚有2名幼女須照顧,無其他親屬可協助照顧,為 維護A之最佳利益,聲請人已於民國111年1月25日17時將A予 以緊急安置,並經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安置、延長安置至114 年1月27日。考量C工作不穩定,B現於監所執行有期徒刑3年 ,聲請人先前裁處B、C須完成強制性親職教育時數各16小時 ,僅C配合進行且尚未完成,A之親屬探視狀況不穩定,A之2 名胞姊亦於113年9月24日經安置,評估A現仍不適宜返家,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 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 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 、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 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 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 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 ,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 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A為未滿12歲之兒童,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護字第651號裁定准 將A延長安置至114年1月27日止,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新北市 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 度護字第651號民事裁定影本、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第1 2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為佐,堪信為真。  ㈡A現發展狀況穩定,有異位性皮膚炎、體重偏輕、腸胃較差, 語言發展較慢,已安排語言治療,現就讀幼兒園,適應狀況 良好。C原預約於113年9月27日探視A,然探視當日未出席, 亦無法聯繫,C嗣後表示當日睡過頭而缺席,迄今未再聯繫 聲請人並提出探視申請,已逾3個月未主動聯繫新北市政府 家防中心申請探視A及A之手足,B則因毒品案件入監服刑, 刑期3年,B、C尚有販賣毒品另案遭法院判處罪刑,B處有期 徒刑6年8月、C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該案目前繫屬臺灣 高等法院審理中。A原生家庭長期經濟困窘、環境髒亂,A之 大姊、二姊因就學狀況不穩定、二姊異位性皮膚炎屢次復發 ,且2人曾在家中誤食鎮定劑,故已於113年9月24日經社福 中心安置,A之幼弟亦經安置在案。A之祖父已退休,現仍會 打零工貼補家用,其稱B、C照顧A之胞姊們狀況不佳,並認 為孫子女被安置照顧較好,A之外祖父則有多起毒品案件前 科等情,亦有上開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在卷可參,堪以憑採 。  ㈢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考量A尚年幼並無足夠自我保護能力,B 於懷孕時施用毒品,影響A身心健康發展,且B、C所育其他 幼兒之照顧情形非佳,多經保護安置在案,其等親職能力明 顯不彰,B已入監服刑,C無穩定工作,復已逾半年未詢問A 及其手足狀況或提出探視申請,對於接回A及其手足之態度 並不積極,況B、C尚有販賣毒品案件審理中,難認可提供A 安全穩定之生活環境,現階段亦無其他合適親屬資源可提供 替代保護,足認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A,是聲請人為維護A 之最佳利益聲請延長安置3個月,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粘凱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2025-01-07

PCDV-114-護-8-202501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799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受 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延長安置三個月至 民國一一四年四月十一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第1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 辦理家庭寄養,或交付適當之親屬、第三人、兒童及少年福 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 ,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 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 ,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 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 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生母未妥適照顧受安置人A,陸續 對受安置人有不當對待與趕出家門行徑,造成受安置人被迫 在外遊蕩,生活陷入風險中。新北市政府家防中心介入後受 安置人生母仍未能妥適照顧受安置人,持續將受安置人趕出 家門,顯示生母未具有基本與合適親職功能,無視受安置人 應獲得良好生活照顧與發展之權益,為維護兒少之最佳利益 ,聲請人已於111年10月9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56條規定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保護,並經本院裁定繼 續、延長安置迄今。考量受安置人生母尚無合適照顧計畫及 尚待評估其親職技巧,為維護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及妥適照 顧之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 規定,請准予延長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以維護受安置人權 益等語。 三、經查,受安置人A現年14歲,前經本院裁定准將受安置人延 長安置至114年1月11日止,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新北市政府 兒童保護案件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599 號裁定等件為證,堪以認定。受安置人現步入青春期,已於 113年11月12日引入男性心理師協助受安置人重新建立男性 角色成長過程中所需之模範學習,及討論未來生活目標建立 ,另受安置人表示因有司法案件,有些同學選擇遠離其,但 仍有部分同學會鼓勵受安置人,讓其感到沒有被放棄的感受 ,成為受安置人想改變之契機,亦認自己在心態上較為穩重 ,希望能向生母分享其心態和行為上之轉變。受安置人生母 對於是否進入返家探視態度保留,但同意仍需與受安置人建 立穩定探視以維繫親情,故現階段將先朝延長探視時間,並 創造家庭外出互動之情境,藉以觀察親子、手足互動狀況。 受安置人生母已進行9次親子探視,探視過程氣氛融洽,近 期因受安置人生母忙於搬家事宜,故未申請親子探視,然仍 會關心受安置人安置、就學情形,受安置人亦表示體諒。受 安置人生母現階段雖有意願調整與受安置人之互動方式,然 仍需觀察其教養知能及行動是否能因應受安置人行為議題之 發生,做出適切處理,故為維護受安置人人身安全及妥適照 顧之權益,評估受安置人現階段仍不宜返家,有延長安置之 必要等情,此有上開法庭報告書存卷可考。本院審酌上開事 證,考量受安置人尚無自我保護能力,須穩定安全之生活環 境,親職者保護及親職功能仍有待評估,亦無其他親屬資源 ,為維護受安置人身心發展及安全,基於其最佳利益,認非 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以利後續處遇工作之進行。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美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婉凌

2024-12-25

PCDV-113-護-799-20241225-1

家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閱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97號 聲 請 人 A01 代 理 人 蘇家宏律師 林正椈律師 黃亦揚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443號監護宣告事件,聲請閱 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為相對人A02之子,聲請人向鈞院 聲請對相對人A02為監護宣告,業經鈞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 443號監護宣告事件審理在案(下稱本案事件)。聲請人代 理人曾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聲請閱卷獲准,但相對人之台 北慈濟醫院病歷資料、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 心提供之相對人與社工聯繫紀錄資料等事證均遭限制閱覽而 無法取得,然相對人在被哥哥帶走離家前,聲請人與相對人 感情甚好,無任何衝突之情,聲請人擔心相對人現今狀況未 明,在其身心狀況不佳之情形下,遭人影響其意思決定始為 本案事件聲請。又前揭限制閱覽資料雖涉相對人個人隱私, 但兩造為至親,先前所有醫療照顧也大多是聲請人協助安排 並負擔費用,故聲請人閱覽相對人醫療紀錄,並無對相對人 產生損害之虞;又家暴紀錄,聲請人認父親甲○○對相對人所 為不涉家庭暴力,僅係偶發因長期照顧壓力所致,希望相對 人配合治療及照顧之行為,聲請人自會結合真實見聞做出判 斷,縱將家暴紀錄揭露給聲請人,亦無對相對人產生損害, 況鈞院亦可將相對人現住地址或安置處所遮蔽或要求聲請人 對甲○○保密,已足消弭關係人乙○○之疑慮,亦能使聲請人充 分瞭解相對人目前情形,故出最有利於相對人之判斷,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242條規定請求准予閱覽卷宗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卷內文書涉及當事 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前開之聲請,有致其受 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 制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 項、第3項規定自明。該條所規定之卷內文書,包括法院辦 理該事件所製作之文書、當事人於訴訟進行中提出之文書, 及法院依當事人聲請之證據方法,依法調取之相關文書,且 依同法第363條第1項規定,包括文書外之物件有與文書相同 之效用者。而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為訴訟平等原則之例外,法院為此裁定應在不影響當事人行 使辯論權之範圍內,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 7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 第48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聲請人為相對人A02聲請本院1 13年度監宣字第443號監護宣告事件乙節,業據本院依職權 調取前揭卷宗核閱屬實,堪認聲請人為本案事件當事人為真 。然聲請人雖以前揭事由聲請閱覽相對人之台北慈濟醫院病 歷資料及新北市政府家暴紀錄,以利其做出有利於相對人之 判斷云云,然其未具事證以明其說,且前揭事證除涉及相對 人之個人隱私外,尚已關係相對人之人身安全保護,如准由 相對人以外之人閱覽,實有致其受有重大損害之虞;又監護 宣告事件,法院雖得依聲請或職權調取相對人之醫院病歷資 料以明相對人精神狀況,惟相對人是否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 度,仍應於本院審理時經鑑定人為精神鑑定後始為准否評斷 ,則聲請人提起本案事件聲請後是否獲悉相對人之病歷資料 ,並無損及聲請人之程序權利,況聲請人於書狀自陳大多有 陪同相對人就醫及繳費,聲請人應於陪同過程中獲悉相對人 病情及醫療情況,自無再向本院聲請閱覽相對人病歷之必要 ;前揭新北市政府家防中心所提供家暴及保護安置紀錄等報 告,係相對人與關係人甲○○間之家暴通報紀錄,實與聲請人 無關,並且涉及相對人現在保護安置之地點及情狀,承辦社 工亦已陳明相關資料僅提供法官參酌審閱,係禁止調閱之密 件,本院為保護相對人之安全,認該等報告顯不宜任由聲請 人閱覽。綜上,聲請人未具事證釋明有何閱覽該等事證之必 要,亦未提出權利人同意其閱卷之證明,本院自難單憑其間 親子關係即允聲請人任意閱覽相對人隱私資料。是依上開規 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閱覽上開事證,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俞兆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曾羽薇

2024-12-09

PCDV-113-家聲-97-2024120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姍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17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9 年6月17日核發109年度家護字第351號通常保護令,命被告 應接受審前鑑定,並依鑑定結果實施精神治療12個月(每2 週1次)、戒癮治療12月(內容:安非他命及K他命)之處遇 計畫,保護令有效期間2年。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員警於109年6月23日11時許,依法執行上開通常保護令,告 知乙○該民事通常保護令內容,並經乙○簽章確認。詎乙○明 知前揭保護令之內容,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接續未依 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下稱新北市政府家 防中心)之通知於109年11月20日、110年8月27日及111年2 月10日到場接受上開處遇計畫,終僅完成精神治療11次(計 5個月)、戒癮治療7月,未於上開保護令之有效期限內完成 處遇計畫。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家防中心函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 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乙○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因檢察官、被告、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 (見本院易字卷第227至228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 無違法不當,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作為證據均屬適當 ,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 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是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易 字卷第230頁),並有新北市政府家防中心111年7月8日新北 家防綜字第1113429128號函、109年10月30日新北家防綜字 第1093430764號、110年8月13日新北家防綜字第1103420927 號、111年1月20日新北家防綜字第1113412318號函及其中華 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家 護字第35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見他卷第3至7頁、第17至43頁、第45至 49頁、甲○偵卷第8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應 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又被告雖稱其因搬家而後續未能收到新北市政府家防中心通 知函等語,然依據卷內所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保護 令執行紀錄表,足認被告主觀上既已明知其應於特定期間內 完成精神治療及戒癮治療之處遇計畫,倘其任意搬離原通知 函送達之地址,且未主動積極與執行機關聯繫,將致其無法 收到執行機關後續寄發之通知函並完成處遇計畫,是被告搬 家後未主動聯繫新北市政府家防中心陳報最新之送達地址, 其主觀上,應有違反該保護令之認知及故意甚明,否則任一 受處遇人僅須不斷任意遷徙地址,並不主動聯繫執行機關, 使執行機關無從通知,即可免去受處遇計畫之義務,則法院 民事保護令所裁定之處遇計畫內容不啻成空,是被告自難因 此卸飾其責。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違反保護令犯行,洵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業於112年12月6日修正 公布,並自000年00月0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乃增訂該條第 6款至第8款規定,並無修正被告本案所犯之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61條第5款規定,對被告而言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加害人處遇計畫」係指對於加害 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 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6 款定有明文。  ㈢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0 款規定所為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之裁定,而犯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㈣又完成處遇計畫本須接受多次治療及輔導,是被告多次未依 通知日期前往執行機構接受處遇計畫,皆係基於違反保護令 之單一犯意之下,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施侵害同一法 益之數行為,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評價上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屬接續犯。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漠視上開保護令裁定 之效力,未遵期接受處遇計畫,顯然有悖於家庭暴力防治法 為求積極有效防止家庭暴力事件再度發生之立法本旨,實屬 不該,應予以非難。⒉被告於偵查中否認,嗣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⒊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所生之危害、教育程度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經通知應於109年8月28日完成上開處遇 計畫,竟基於上開違反保護令之犯意,無故缺席課程,僅完 成精神治療11次(計5個月)、戒癮治療7月,未於上開保護 令之有效期限內完成處遇計畫。而認被告除前述經認定有罪 之部分外,此部分亦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未 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之違反保護令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 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未 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之違反保護令罪嫌,無非係以:新北市 政府家防中心111年7月8日新北家防綜字第1113429128號、1 09年8月12日新北家防綜字第1093422588號函及其中華郵政 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家護字 第35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家庭暴力加害人未到達執行機構 通報書、新北市政府家防中心處遇計畫執行等證據為其論據 。  ㈣經查,被告未依新北市政府家防中心之安排於109年8月28日 至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接受治療輔導等情,經被 告坦認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229至230頁),且有新北市政 府家防中心111年7月8日新北家防綜字第1113429128號函在 卷可稽(見他字卷第3至5頁),此部分事實固可認定,然觀 諸新北市政府家防中心處遇計畫執行承辦人電話聯繫紀錄( 見甲○偵卷第77頁),可知被告母親以電話聯繫本案處遇計 畫之承辦人時,已明確告知被告自109年8月12日入松德醫院 急性病房住院中,醫師尚未告知何時可以出院等情。經本院 職權函詢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被告是否曾住院治療, 經醫院函覆被告確實於109年8月12日至同年10月7日住院治 療中,此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3年9月20日北市醫松字第11 33059628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易字卷第181頁),足見被 告當時係因住院治療而未能於109年8月28日至國防醫學院三 軍總醫院北投分院接受治療輔導,並非刻意不於指定時間前 往指定地接受處遇,難認被告主觀上具有故意未完成加害人 處遇計畫之違反保護令犯意。惟此部分倘成罪,與檢察官已 起訴且經前開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具有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藍雅筠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 、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4-11-12

TYDM-113-易-783-2024111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658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受 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延長安置三個月至民 國一一四年一月十八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 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 、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 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 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 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 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 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案於民國112年1月16日接獲通報指稱,受 安置人A遭生母持刀砍傷,經調查為受安置人被生母發現其 在家中自營便當店櫃台偷錢而發生爭執,生母情緒激動拿菜 刀攻擊受安置人,造成受安置人左肩膀撕裂傷,受安置人繼 父無法阻止,難提供受安置人保護功能,為維護受安置人之 安全與最佳利益,聲請人業於112年1月16日16時30分起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規定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 安置保護,並經本院裁定繼續及延長安置迄今。生母雖生育 受安置人,過往因工作關係全然託付給受安置人外祖父母照 顧,後續因受安置人返回臺灣就學,才與生母同住,生母無 合宜教養策略,多以打罵方式回應,過往有多次通報事件, 雖新北市政府家防中心提供親職教育及心理諮商服務,生母 仍未改以適切管教方式,受安置人繼父保護能力薄弱。考量 受安置人尚且年幼、自我保護能力不足,受安置人現階段返 家有高度遭受不當照顧之風險,為維護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 及相關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 項之規定,請准予延長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以維受安置人 之最佳利益等語。 三、經查,受安置人A現年12歲,前經本院裁定准將受安置人延 長安置至113年10月18日止,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新北市政 府兒童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七)、新北市政府兒 童少年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及本院113年度 護字第453號裁定為證,堪以認定。受安置人A身心發展正常 ,就學狀況穩定,會與同儕一起討論喜愛事務,於113年7月 11日開始進行心理諮商,目前為止皆願意參與。生母雖完成 親職教育,教養態度仍較僵化,後續安排其進行個別心理諮 商,生母配合度不高,以要執行法院勞務役為由暫停進行。 受安置人繼父平日鮮少與受安置人互動及管教,受安置人被 責打時未有積極保護行動,與受安置人關係疏離。親子探視 方面,生母表示正在服勞務役,於113年6月22日會面後,皆 無再申請探視。針對生母傷害受安置人一事,法院判決有期 徒刑6個月,於113年7月起執行勞務役。考量受安置人生母 無合宜教養策略,經親職教育及心理諮商後,仍未改以適切 管教方式,又受安置人繼父保護能力薄弱無法制止生母,評 估現階段受安置人返家有高度遭受不當照顧之風險,實有延 長安置之必要等情,此有上開法庭報告書存卷可考。本院審 酌上開事證,考量受安置人尚年幼,自我保護能力不足,親 職者之親職及教養能力有待提升,相關處遇尚在進行中,亦 無合適親屬資源替代保護,為維護受安置人安全與身心發展 ,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 定裁定准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美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婉凌

2024-10-25

PCDV-113-護-658-20241025-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236號 聲 請 人 新竹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顏廷伃 相 對 人 柯○○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柯○○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關 係 人 楊○○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柯○○(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自民國113年9月23日17 時起由聲請人延長安置參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 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 。(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 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四)兒童及少年遭 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又緊急安置不得 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 ,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 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56條第1項、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安置人柯○○(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 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以下稱相對人)之父 母為毒品人口,自民國102年開始即有多起兒少保護、脆弱 家庭通報,被通報人為相對人繼兄及長兄,案情多以照顧疏 忽及身體外傷有關,新北市政府家防中心介入處遇相對人長 兄,並於108年停止親權,相對人繼兄亦於102年相對人母入 監後交由相對人祖父扶養;107年相對人出生後,相對人母 曾於109年3月因毒品案件攜相對人入獄服刑,109年11月出 獄後隨即通報脆弱家庭由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文山社會福利服 務中心在案服務,期間再因毒品案件遭通緝後攜相對人行方 不明、搬遷於各縣市躲藏,111年6月20日由新竹市警察局前 往新北市居所逮捕,經聲請人調查獲知相對人母因毒品案件 遭判刑4年2個月刑期,後續將移往法務部○○○○○○○○○服刑, 而相對人父則於108年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遭判處14年以上有期徒刑,皆未具接返能力 及妥適性,且無法提供替代親職照顧者,故聲請人於111年6 月20日下午5時啟動緊急安置,並於後續獲鈞院民事裁定111 年度護字第143、220、287號及112年度護字第56、137、195 、306號及113年度護字第71、156號裁定延長安置至今。相 對人目前由聲請人安置於寄養家庭,穩定於幼兒園就讀,聲 請人特質活潑好動適應力強,但有缺乏性別界線議題,且缺 乏生活常規及自理能力;身心發展方面,經聯合評估確認有 發展遲緩狀況,寄養家庭定期接送進行語言及職能療育,整 體而言相對人生活狀況平穩並已能適應學校生活,正向穩定 於寄養家庭成長發展。綜上所述,相對人父母現皆於獄中服 刑,依過往脈絡其親職功能難以提升且照顧風險高,無法提 供穩定、安全之親職照顧環境,且相對人父母原生家庭親友 亦明確表述無意願接返,聲請人已於112年8月17日提報重大 決策會議進行停止親權,現進行法院聲請改定監護暨停止親 權程序中,聲請人業已收到停止親權裁定,但裁定確定證明 書尚未核發,考量相對人年僅5歲有高度受監護照顧之需求 ,且正值發展正向親子依附關係階段,現為維護相對人生命 安全及其權益,故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 定,聲請准予裁定自113年9月23日17時(漏載時點)起延長 安置相對人3個月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竹市政府兒童及少 年保護個案綜合評估報告、戶政個人資料查詢作業等件為證 ,並有本院113年度護字第71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聲請人 代理人並到庭陳稱:(問:相對人安置現況及後續安排為何 ?)目前受照顧狀況良好,之前的停止親權裁定我們已經有 收到,在等確認書等程序,因程序尚未完成,有延長安置必 要等語,本院復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8條向相對人說明程序 過程、裁判結果之影響,使相對人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 會,相對人亦到庭陳明明瞭之意,並對視訊中之母親表明喜 愛之情。相對人父母則均於在監之視訊中陳稱:對本件聲請 沒有意見等語,堪以憑認。本院審酌相對人父母現均在監所 ,顯見其等現階段均無從履行親職責任,且相對人父母之親 屬資源部分均無接返相對人照顧之意願,堪認目前尚無其他 合適親屬資源可協助照顧相對人,且停止親權之事件尚在相 對人母抗告補正繳費階段中,且相對人父母對於停親裁定均 有意見,皆希望於抗告程序中事件表示意見等情,而本件茲 為維護相對人身心健全發展,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之,是 為提供相對人安全關愛之生活教養環境,應延長安置,妥予 保護,故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聲請人於11 3年9月9日下午4時41分向本院聲請延長安置,有本院收狀時 間戳記章蓋於本件聲請狀首頁足稽,是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 當,爰准許由聲請人於延長安置期滿後,即自113年9月23日 17時起延長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 四、另依家事事件法第184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65條,如受安置 人無意思能力者,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但有 事實足認無選任之必要者,不在此限。查相對人現年僅6歲 ,未具備程序能力,惟相對人未受到妥善照顧之情甚明,從 而本件安置事證明確,尚無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另關係 人楊○○既為相對人之父,則聲請人於就相對人之安置或親權 案件,自應聲請狀加列其為相關案件之關係人,以維護相對 人父之法律上權利為當,均此附敘。 五、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秀子

2024-10-21

SCDV-113-護-236-2024102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599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受 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延長安置三個月至 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十一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第1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 辦理家庭寄養,或交付適當之親屬、第三人、兒童及少年福 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 ,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 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 ,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 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 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生母未妥適照顧受安置人A,陸續 對受安置人有不當對待與趕出家門行徑,造成受安置人被迫 在外遊蕩,生活陷入風險中。新北市政府家防中心介入後受 安置人生母仍未能妥適照顧受安置人,持續將受安置人趕出 家門,顯示生母未具有基本與合適親職功能,無視受安置人 應獲得良好生活照顧與發展之權益,為維護兒少之最佳利益 ,聲請人已於111年10月9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56條規定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保護,並經本院裁定繼 續、延長安置迄今。考量受安置人生母尚無合適照顧計畫及 尚待評估其親職技巧,為維護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及妥適照 顧之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 規定,請准予延長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以維護受安置人權 益等語。 三、經查,受安置人A現年13歲,前經本院裁定准將受安置人延 長安置至113年10月11日止,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新北市政 府兒童保護案件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3 96號裁定等件為證,堪以認定。受安置人經診斷患有過動, 目前每日服藥,狀況良好,另於113年5月17日在校與同學發 生肢體衝突,因其同學家長提出傷害告訴,9月4日受安置人 經判決訓誡及假日輔導,將持續協助受安置人配合司法處遇 ,以建立正確法治觀念。受安置人生母對於受安置人司法案 件部分展現高配合度,並表示願意和受安置人修復關係,以 母職角色關心、支持,而非過往高壓姿態應對受安置人,亦 積極與受安置人主責社工討論受安置人行為議題及希望建立 正向教養合作。受安置人生母已進行9次親子探視,探視過 程氣氛融洽,受安置人亦表示該次探視有相當正面之感受, 並表示期待後續的探視。受安置人生母現階段雖有意願調整 與受安置人之互動方式,然仍需觀察其教養知能及行動是否 能因應受安置人行為議題,做出適切處理,故為維護受安置 人人身安全及妥適照顧之權益,評估受安置人現階段仍不宜 返家,有延長安置之必要等情,此有上開法庭報告書存卷可 考。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考量受安置人尚無自我保護能力, 須穩定安全之生活環境,親職者保護及親職功能仍有待評估 ,亦無其他親屬資源,為維護受安置人身心發展及安全,基 於其最佳利益,認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本件聲 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以利後 續處遇工作之進行。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美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廖婉凌

2024-10-04

PCDV-113-護-599-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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