繼續安置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非訟代理人 甲20145
受 安置人 CA00000000 (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
關 係 人 CA00000000-A(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
CA00000000-B(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
CA00000000-C(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受安置人自民國113年1月4日起,繼續安置3個月。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臺東縣政府於民國110年10月25日接獲兒童及少年保護
通報,由聲請人委託安置於寄養家庭之受安置人CA00000000
於寄養照顧期間受有燒燙傷,疑有疏忽或不當對待之情事,
故聲請人於110年12月23日起緊急安置,並經本院裁定自110
年12月26日起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至111年9月25日止。後受
安置人之原生家庭配合聲請人之處遇,自111年9月26日起將
受安置人由保護安置改為委託安置至112年12月31止,然評
估受安置人之母即關係人CA00000000-A工作不穩定且毒品案
件未服刑,無力照顧受安置人,暫緩受安置人返家計畫,且
受安置人之受委託監護人即關係人CA00000000-B亦無法照顧
受安置人,故延長委託安置自113年1月1日至113年12月31日
止。
㈡又關係人CA00000000-A因入監服刑,停止配合聲請人之返家
計畫,並於113年7月出監後行方不明,對於受安置人照顧一
事無明確計畫,聲請人社工便於113年11月4日函文警政協尋
及聯繫,目前警政尚無回覆受理情形,無法得知關係人CA00
000000-A行蹤。而關係人CA00000000-B因家庭經濟及生活環
境限制,尚需照顧3名幼童,家中無法給予受安置人所需的
支持,亦無法將受安置人接回照顧及提供穩妥之生活環境。
評估已無其他親屬能協助照顧受安置人,亦無法規劃返家計
畫,故於114年1月1日起緊急安置。
㈢依據兒童及少年褔利與權益保障法笫65條規定安置2年以上之
兒童及少年,經縣(市)主管機關評估其家庭功能不全或無
法返家者,應提出長期輔導計畫,故本件於113年11月14日
經聲請人重大決策會議討論,依會議決議轉為保護安置,爰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繼
續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8、9、126頁)。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
: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
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
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
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
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
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東縣政府社會處兒少保護
個案法庭報告書、保護個案年籍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兒童及
少年個案法庭報告書、臺東縣113年度第6次兒少保護個案重
大決策會議紀錄、臺東縣政府113年12月31日府社保字第113
0299086號緊急安置函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39頁及證物袋)
,並有本院依職權所調取受安置人及關係人戶籍資料、親等
關聯查詢結果、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35-84頁),足認聲請人之主張確屬信而有徵
。
㈡又本件經家事調查官就下列事項為調查後,其調查結果略以
(見本院卷第97-103頁家事事件調查報告):
⒈受安置人於安置機構之適應狀況:受安置人的個性古靈精怪
,雖不怕生,但較少以言詞回答問題,受訪時需要社工陪同
督促才會開口,回答問題時會故意口齒不清,若用激將方式
配合稱讚之語詢問,其會清晰的回答問題。受安置人表示,
其已能適應目前的機構生活,但仍會想念高雄的院長(前安
置機構),觀察其受訪時情緒尚稱穩定,聲請人社工表示其
學習略為緩慢,並會分心,目前已連結永寧基金會給予課業
協助。
⒉關係人目前生活環境、工作狀況、經濟條件等,及其對於延
長受安置人安置期間之意願:
⑴經詢問關係人CA00000000-B及聲請人社工,關係人CA0000000
0-A目前處於失聯狀態,其電話亦為空號。
⑵關係人CA00000000-B表示,其會擔任受委託監護人係因當年
社會處擔心關係人CA00000000-A帶走小孩,因此要求關係人
CA00000000-A將受安置人之監護權委由關係人CA00000000-B
行使,其也實際照顧過受安置人一段時間,但後來因生產時
出現問題,造成其無法繼續照顧受安置人,才將受安置人交
由縣府安置,後續受安置人發生受虐之事,其雖掛名受委託
監護人,卻從來沒人告訴自己受安置人的事,連受安置人被
移回臺東,也沒人告訴其原因,讓其感到很不解。另其表示
CA00000000-B對安置沒有意見,但希望聲請人可以協助受安
置人銜接高雄機構的照顧及心理諮商等資源,以免造成受安
置人之情緒狀況再度惡化。又關係人CA00000000-B白天做「
土水」,還要照顧接送3名幼童,最小的子女因產時受傷還
有聽力等障礙需要持續治療,再加上家中只有1間房間,目
前並無空間可讓受安置人返家,家人也沒有能力可以照顧受
安置人,故其本次不會受訪及到院。
⑶受安置人之父即關係人CA00000000-C目前在宜蘭監獄服刑,
透過視訊詢問其對本件之看法,其表示受安置人為關係人CA
00000000-B在其入獄後與他人所生,故受安置人非其親生子
女,故其對於受安置人之事無權處理,也不表示意見。
⒊有無其他有意願且具教養能力之親屬得以接手保護照顧受安
置人:聲請人社工表示,關係人CA00000000-A失聯,目前能
聯繫上之親屬只有關係人CA00000000-B,惟其自身家庭負載
已經很重,已無力再接回受安置人保護照顧。
⒋受安置人目前所有之社會福利資源:聲請人社工表示,受安
置人目前安置於機構,所需資源由機構評估,113年年底曾
評估受安置人有學習障礙,聲請人及機構將為受安置人連結
課後輔導資源介入,至於受安置人原本曾出現的情緒障礙,
目前已有改善,未來會持續觀察受安置人的狀況再行安排。
⒌聲請人對於受安置人安置之期程及後續就學、就業、自立生
活能力之培養或返家準備等生活事項之規劃:聲請人社工表
示,受安置人因聲請人在地就近照顧原則,移回臺東照顧,
未來將朝向長期安置進行規劃,並觀察其學習狀況,再做進
一步的評估。
㈢另聲請人非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目前持續透過警政
協尋關係人CA00000000-A,會繼續協尋當中,也有跟關係人
CA00000000-B溝通,但其沒有表達要接回照顧的意願,後續
會朝停止親權處置等語(見本院卷第126頁);關係人CA000
00000-C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同意繼續安置小孩,但我不
是他的生父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關係人CA00000000-
B另透過電話向本院表示:對於受安置人繼續安置,沒有意
見,因為我目前的經濟狀況不允許,沒有辦法接回來扶養等
語(見本院卷第141頁)。
㈣又受安置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問:現在跟何人同住?
)其他院生姐姐住一起。」、「(問:在機構跟學校有無碰
到不開心的事情?)忘記了,同學打我。」、「(問:想要
繼續住在機構裡面嗎?)不想。」(見本院卷第127頁);
聲請人非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因為她跟有一個院生
姐姐最近有吵架,所以我們有安排心理諮商等語等語(見本
院卷第127頁)。
㈤堪認受安置人目前已適應機構之生活,其雖表示不想繼續住
在機構等語,惟依本院家事調查官實地訪視之結果及關係人
CA00000000-B、CA00000000-C之陳述,可見關係人CA000000
00-A目前失聯、關係人CA00000000-B經濟狀況不佳並要照顧
3名幼童,而CA00000000-C入監服刑中,其等均未能提供立
即且適當之環境以保護照顧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實不宜遽
然結束安置,使受安置人返回原生家庭。
㈥故為保護受安置人之身心健康發展,使其能在父母等原生家
庭成員無法提供妥適教養之情形下,持續接受福利行政系統
所提供之照護服務及醫療資源。並期社工得以妥為整理可得
運用之行政與社福資源、具體擬定後續之輔導與家庭處遇計
畫,以期在協助穩定受安置人身心狀況之同時,進一步調查
關係人之生活境況、評估其親職能力,與擬定後續之輔導與
家庭處遇計畫,進而協助關係人重新思考並規劃子女未來之
保護教養計畫。故本院認繼續安置受安置人應較符合受安置
人之最佳利益,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主管機關之報告義務:
㈠安置期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受其交付安置之機
構或寄養家庭在保護安置兒童及少年之範圍內,行使、負擔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法院裁定得繼續安置兒童
及少年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受其交付安置之機
構或寄養家庭,應選任其成員一人執行監護事務,並負與親
權人相同之注意義務。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陳報法
院執行監護事項之人,並應按個案進展作成報告備查,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0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兒童
及少年經法院裁定繼續安置期間,依法執行監護事務之人應
定期作成兒童及少年照顧輔導報告,送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按個案進展作成報告,送交地方法院備查,兒童及
少年保護通報與分級分類處理及調查辦法第8條第3項另定有
明文。
㈡故本件主管機關即聲請人自應依上開規定,向本院陳報執行
監護事項之人,並依上開執行監護事項之人定期所作成之兒
童及少年照顧輔導報告,按個案進展作成報告後送交本院備
查,附此敘明。
五、程序費用之計算與負擔:本件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係
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
法第14條第1項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之規定,應徵收如附表所
示之裁判費1,500元。又本件並無其他應由聲請人負擔之程
序費用,故就如附表所示之程序費用,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
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聲請人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宛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附表: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裁判費 1,500元 已由聲請人預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