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12
案號
PCEV-113-板簡-3107-20250312-2
字號
板簡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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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3107號 原 告 葉凌吟 訴訟代理人 李慶良 被 告 林志忠 訴訟代理人 林柏均 複代理人 張暐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貳仟捌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壹萬貳仟 捌佰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緣被告於113年1月12日20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中和區中正路與員山路口處,因行駛時超越前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與訴外人胡銘砆駕駛之機車擦撞,因而波及訴外人李慶良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共計支出費用新臺幣(下同)10,300元,(工資費用5,300元、零件費用5,000元)經折舊僅請求5,865元。又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致交易價格減損,經原告向第三方鑑定單位鑑定後,系爭車輛確有市場交易之價值貶損300,000元;且為證明折價損害支出鑑定費7,000元。另原告為處理本件事故7日不能工作,每日薪資以3,100元計,受有不能工作損失21,700元。以上共計334,565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34,5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否認就本件事故有過失,應為訴外人胡銘砆之過失。否認原 告之請求,就系爭車輛價值減損部分,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後並未交易,原告未能證明其受有具體損害。就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部分,原告已向訴外人第一產物保險公司申請保險理賠518,862元,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縱得向被告請求,亦應依法折舊。就薪資損害部分與本件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事故照片、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新北覆議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13年7月12日(113)北市汽車商鑑字第063號函及收據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調閱本件肇事資料查明無訛,並有上開交通事故卷宗附卷可稽。被告固否認其就本件事故有過失云云,然本件經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結果為:「一、林志忠駕駛自用小客車,超越前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二、胡銘砆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六、李慶良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此有上開覆議意見書在卷可參,被告復未就其主張提出任何證據舉證以實其說,足認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本件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㈠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部分: 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五年,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更換左前門、左三角之隔熱紙5,000元,左前輪胎差額5,300元,經折舊僅請求5,865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估價維修工單及宏陽隔熱紙收據為證,此固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然觀諸上開估價維修工單上載明:「車主補左前輪差額5,300元」等語,足證該5,300元部分係由原告支付,未受保險給付填補其損害甚明。又依系爭車輛估價單上所載之維修項目,核與該車所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之費用均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被告復未就其主張更舉證以實其說,被告此部分抗辯,難認可採。次查,系爭車輛於110年6月出廠(推定為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可查,至113年1月12日受損時,已使用2年7月,則零件費用5,000元部分係以新品換舊品自應予折舊,是上開零件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為1,562元(計算式如附表)。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費用5,300元部分,則無庸折舊,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修車費用共計為6,862元(計算式:1,562元+5,300元=6,862元),原告就此部分僅請求5,865元,即屬有據。 ㈡系爭車輛價值折損(交易上貶值)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可資參照。申言之,物之毀損在技術上雖經修復,但交易相對人往往因對於其是否仍存在瑕疵或使用期限因而減少,存有疑慮,導致交易價格降低,此即所謂交易上貶損,被害人若能證明此貶損之存在,參照前揭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應認其貶損之價額亦為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縱經修復完成,系爭車輛仍受有價值貶損之損害,計受有交易上貶損30萬元之損失乙節,業據所提上揭第三方事故折損鑑價報告鑑定結果略以:系爭車輛經鑑價於113年1月間之正常行情車價為145萬元,經事故撞損修復後於113年1月間之折價為30萬元等語,足徵系爭車輛之價差折損為30萬元,原告據此請求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折損30萬元,應屬有據。 ㈢鑑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鑑定支出鑑定費用7,000元等情,業據其 提出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收據為證,此為證明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致交易價值減損及其範圍之必要費用,故應納為損害之一部,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鑑定費用7,000元,核屬有據。 ㈣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為處理本件事故7日不能工作,每日薪資以3,100 元計,受有不能工作損失21,700元云云,然此部分費用之支出,核其性質乃原告為主張法律上權利,維護其自身利益所需支出之必要耗費,此部分費用當屬原告應自行負擔之訴訟成本,非損害回復所生必要費用,與前揭損害賠償係在填補債權人之損害之意旨不符,難認與本件侵權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㈤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12,865元(計算式:5, 865元+30萬元+7,000元=312,865元)。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312,8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000×0.369=1,84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000-1,845=3,155 第2年折舊值 3,155×0.369=1,16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155-1,164=1,991 第3年折舊值 1,991×0.369×(7/12)=42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991-429=1,56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