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
日期
2025-02-11
案號
PHDV-114-司家親聲-1-20250211-1
字號
司家親聲
法院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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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親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甲○○ 關 係 人 丁○○○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乙○○、丙○○之特別代理人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丁○○○為未成年人乙○○、丙○○於辦理被繼承人陳○澤遺產繼承 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 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 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 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定有明文。 又上開法文所謂「依法不得代理」,應採廣義解釋,包括民 法第106 條禁止之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及其他一切因利益 衝突而在法律上禁止代理等情形。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乙○○(民國000年00月0 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及丙○○(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母,未成年人之父陳○澤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死亡,留有遺產。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同為陳○澤之繼承人,因處理遺產繼承分割事宜,而利益相反,爰依民法第1086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之祖母丁○○○(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未成年人辦理被繼承人陳○澤之遺產繼承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等情,並提出戶籍謄本、被繼承人陳○澤除戶戶籍謄本、關係人丁○○○同意書、繼承系統表及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書證為憑,堪 信為真。又關係人丁○○○與未成年人具親屬關係,且於辦理 上開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並非繼承人或具其他法律上利害關係,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未成年人代理人之消極原因,堪認由丁○○○擔任未成年人乙○○、陳漩之特別代理人,對未成年人之權益應可善盡保護之責。又特別代理人於就任後,應本於維護、保障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職務,併予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郭山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