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利益衝突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10 筆)

司家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聲字第54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丁○○ 戊○○ 關 係 人 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選任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為相對人丁○○(男,民國00 年0月00日生)於辦理被繼承人劉李惠玉、劉得正之遺產繼承及 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選任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為相對人戊○○(男,民國00 0年00月0日生)於辦理被繼承人劉李惠玉、劉得正之遺產繼承及 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 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 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 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規定甚明。 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第3項係謂:本條第2項所定「依法不得 代理」係採廣義,包括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 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 形。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為相對人丁○○、戊○○之母, 相對人之祖母劉李惠玉於民國111年12月3日死亡後,相對人 之父親劉得正亦於113年10月8日死亡,是聲請人與相對人同 為被繼承人劉李惠玉之再轉繼承人,並同為被繼承人劉得正 之繼承人,現欲辦理被繼承人劉李惠玉及劉得正之遺產繼承 分割事宜,因兩造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爰聲請選任丙 ○○、甲○○分別為相對人丁○○、戊○○於辦理被繼承人劉李惠玉 、劉得正之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聲請人、相對人及特 別代理人之戶籍謄本、被繼承人劉李惠玉及劉得正之除戶 謄本、繼承系統表、特別代理人同意書、財政部北區國稅 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遺產分割協議書等件為證,堪認為 真。今被繼承人劉李惠玉、劉得正均留有遺產,兩造同為 被繼承人劉李惠玉再轉繼承人,並同為劉得正之繼承人, 聲請人於辦理被繼承人劉李惠玉、劉得正之遺產繼承及分 割事宜,顯與相對人有利害衝突,揆諸前揭規定,不得代 理,自有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   ㈡而本件被繼承人劉得正於113年10月8日死亡時,其法定繼 承人為配偶乙○○及子女劉芮甄、丁○○、戊○○共4人,是核 各繼承人應繼分比例為4分之1。而觀諸遺產分割協議書約 定除被繼承人劉得正所遺之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 段000巷0000號之房屋由聲請人全部繼承外,其餘不動產 則由聲請人繼承2分之1,繼承人劉芮甄及相對人丁○○、戊 ○○各繼承6分之1,依形式觀之相對人丁○○、戊○○分得之遺 產固少於渠等應繼分比例,似有不利於相對人丁○○、戊○○ 之情事。惟本院審酌聲請人對被繼承人劉得正享有夫妻剩 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並考量相對人丁○○、戊○○均尚未 成年,聲請人須獨自扶養相對人丁○○、戊○○直至成年,是 相對人丁○○、戊○○所分得之遺產雖略低於應繼分,然綜觀 前開一切情事可認前揭遺產分配方式對於相對人丁○○、戊 ○○實質上應無不利。至被繼承人劉李惠玉之遺產,聲請人 既已於陳報狀中載明將按應繼分比例分割,足認此分割方 案對於相對人丁○○、戊○○亦無不利。   ㈢又關係人丙○○、甲○○分別為相對人之外祖母、舅舅,誼屬 至親,復已出具同意書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以辦理被繼承人劉李惠玉、劉得正之遺產繼承、分割事宜 ,並考量關係人於上開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中,並非繼承 人或具其他利害關係者,亦無不適宜擔任未成年人特別代 理人之情形,倘由其擔任未成年人之特別代理人,對未成 年人之權益應可善盡保護之責。是相對人於辦理被繼承人 之遺產繼承及分割事件,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 理人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未成年子女因繼承取得之財產,非為其利益,不得處分之, 民法第1087條、第1088條有所明定,故遺產分割方案應注意 不得損及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併予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美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3-31

TYDV-114-司家聲-54-20250331-1

重家繼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確認遺囑無效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號 原 告 吳○○ 吳○○ 吳○○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蔡如瑛 前列吳○○、吳○○、吳○○共同 訴訟代理人 汪玉蓮律師 前列吳○○、吳○○、吳○○共同 被 告 黃○○ 訴訟代理人 陳文彬律師 李成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繼承人吳俊宏於民國107年4月3日所為之代筆遺囑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 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吳俊宏於民國107年4月3日 所為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無效等語,已為被告否認, 原告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就遺產之私法上地位,因系爭代 筆遺囑之效力存否不明確而處於受侵害之危險,且得藉由本 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依照上揭 法文規定,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繼承人吳俊宏生前離婚,無子女,被 繼承人於113年9月25日過世,原告3人為被繼承人之手足, 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被繼承人過世後,原告3人接獲 被告寄發之存證信函,稱被繼承人於107年4月3日立有代筆 遺囑,將其遺產中之現金部分全部遺贈與被告。惟代筆遺囑 須符合民法第1194條之法定要件,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見 證人,並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之一人筆記、宣 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姓名,由 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 印代之。被繼承人生前長居護理之家,並於107年1月15日因 呼吸衰竭併高碳酸血症、第二型糖尿病、慢性收縮性心臟衰 竭、高血壓、慢性阻塞性肺病伴有急性下呼吸道感染等症狀 ,由護理之家送往安心醫院住院治療,又於同年1月26日至 同年3月2日間因呼吸衰竭轉院至聖馬爾定醫院住院治療,於 同年2月28日接受氣切手術,再於同年3月2日轉院至陽明醫 院治療,並於同年5月17日急性腦中風成植物人,故被繼承 人書立系爭遺囑時已78歲,於系爭遺囑上之簽名字跡潦草扭 曲,顯然身心智識衰退、狀態不佳,又因氣切有言語困難及 障礙之情形,是否有完全之意思能力及可否口述遺囑,均屬 有疑。再者,被繼承人在未有繼承人參與之情形下,由身旁 友人以遺囑方式將其全部剩餘現金遺贈與全程參與且為遺囑 執行人之被告,難謂沒有利益衝突及未悖於誠信。況且,被 告業經本院以108年度重訴字第38號判決認定有盜領被繼承 人新臺幣1,039萬1,000元之行為,更於106年至107年間有數 筆不合理提領被繼承人帳戶款項、賤賣被繼承人土地、變賣 被繼承人名下股票、取走被繼承人銀行保管箱物品等行為, 故系爭遺囑顯然係被告覬覦被繼承人財產之情形下安排見證 人及指定遺囑執行人,而非被繼承人之意思。系爭遺囑非出 自被繼承人之意思,亦非由被繼承人口述、指定見證人   ,不符合代筆遺囑之要件,系爭遺囑顯無法律上之效力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被繼承人生前無配偶、子女,與手足間較無 來往,被繼承人與被告相識40餘年,感情如家人一般深厚, 經常與被告及其家人一起外出旅遊、用餐、參加活動,被繼 承人生前身體不適或住院時均由被告陪伴、照護,其醫院及 機構之緊急聯絡人均為被告,被繼承人為感念被告之付出, 始訂立系爭遺囑,並囑託由被告全權處理其身後事。惟被繼 承人受監護宣告後,先後選任原告吳○○及訴外人吳韋德為監 護人,其等從不對被告透露被繼承人之行蹤及存歿,另對被 告先後提起17件訴訟,被告既無從代被繼承人處理其身後事 ,亦無接受系爭遺囑所載之「現金遺贈」及擔任遺囑執行人 之意願,被告願放棄系爭遺囑上所載權利,並對原告上開聲 明為認諾,請求逕為被告認諾之判決等語。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 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查 被告於114年2月17日已具狀,及於114年3月17日本院言詞辯 論時當庭表明對原告之聲明認諾(見本院卷第30、45頁), 依上開規定,本院即應本於被告之認諾而為其敗訴之判決。   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繼承人吳俊宏於107年4月3日所為之 代筆遺囑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 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哲瑋

2025-03-31

CYDV-114-重家繼訴-1-20250331-1

聲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82號 聲 請 人 璞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游愷瑩 聲 請 人 李念穎 共 同 代 理 人 姚文勝律師 趙子澄律師 温宏毅律師 被 告 蔡旭銘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0994號駁回聲請再議 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52566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 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即告訴人璞園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璞園公司)、李念穎前以被告蔡旭 銘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4 2條第1項背信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 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以113年度偵字第 52566號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2人不服聲請再議, 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於113年12月2日 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099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上開處分書 於113年12月4日送達於聲請人2人之送達代收人,聲請人2人 復於113年12月23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核閱無訛,是聲請人2 人於法定期間內提出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程序核無不 合,先予敘明。 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雖為聲請人璞園公司及新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 新源光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源公司)之總經理,然 聲請人李念穎自110年4月29日起擔任新源公司之董事長,其 並未授權他人篆刻、保管及使用新源公司大小章;聲請人璞 園公司之代表人游愷瑩亦未同意被告用印,被告等人不得擅 自使用聲請人2人印章對外簽約。又聲請人李念穎及游愷瑩 固曾簽署110年3月2日經營會議記錄,惟上開會議紀錄係將 「五谷王段122地號建案」(下稱本案建案)交由聲請人李 念穎、游愷瑩負責,僅分層授權各部門主管就其部門執掌權 責全權處理,未使被告取代聲請人李念穎、游愷瑩全權處理 新源公司或璞園公司之事務。是被告未經聲請人李念穎、游 愷瑩授權,擅自持用聲請人李念穎之印章代表新源公司與總 酆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總酆公司)簽署本案建案水電消 防工程之承攬契約(下稱A契約),嗣又片面指示會計人員 李美玉蓋印聲請人璞園公司及游愷瑩之公司大小章與新源公 司簽署本案建案水電工程承攬契約(下稱B契約)、消防工 程承攬契約(下稱C契約),自構成刑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亦不因聲請人2人事後追認上開契約而有異。  ㈡被告未踐履聲請人璞園公司內部既有決包程序,片面指示會 計人員李玉美蓋印公司大小章簽立B、C契約,實未基於誠實 信用為聲請人璞園公司處理事務。又縱使聲請人璞園公司前 任董事長李政哲於生前曾指示新源公司承接本案建案水電、 消防工程,並由新源公司轉包下包廠商,惟李政哲未指示新 源公司與總酆公司簽立A契約及承攬總價為若干,被告自無 從依李政哲生前之授權簽約。另被告擅自代表新源公司將系 爭建案水電、消防工程轉包予總酆公司施作,新源公司僅負 責監督上開工程,新源公司依A契約賺取之利潤不適用財政 部稅務行業標準分配暨同業利潤標準計算。而A契約相較B、 C契約周詳,與B、C契約間之價差已高達13%,新源公司非以 最低價轉包,顯見被告藉由簽署A、B、C契約,使新源公司 從中套利。是被告顯係濫用或逾越受託事務之處分權限,未 善盡照料聲請人璞園公司財產之義務,自構成刑法背信罪。 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書未查明上情,自有調查程序 未盡、適用法令錯誤之缺失。 三、按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 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欲對於檢察 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 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 ,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 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 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 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雖如同自 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 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件,反擇為 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 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 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 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 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 ,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 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 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 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 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所新 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 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 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 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 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四、經查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意旨,已清楚述明認定 被告未構成聲請意旨所指行使偽造私文書、背信犯行之證據 及理由,並經本院調取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檢察官調查證據 、採認事實確有所據,其認事用法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 法則,本院就聲請意旨指摘之處,另補充理由如下: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 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 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 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告訴人之指 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 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 得為據。  ㈡次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 義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 託,即不能謂無製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而授權之方式 ,無論出於明示或默示,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663號判決意旨可參)。又偽造既係無制作權而擅自制 作而言,是制作人必有無制作權之認識,始克與擅自制作相 當,否則行為人因欠缺偽造之故意,即難以該罪相繩(最高 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506號、88年度台上字第3808號判決意 旨可參)。末按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 務,有圖自己或第三人得不法利益或圖加損害於本人之意思 ,而故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為要件(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 第2068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  ⒈被告、聲請人李念穎、游愷瑩及經理人李淑瑛、李昱杰於110 年3月2日經營會議中決議「五谷王段122地號,由繼承人( 游愷瑩、李念穎)為公司負責人,分層授權各部門主管就其 部門執掌權責全權處理」乙節,有110年3月2日三多立建設 負責人、經理人經營會議在卷可稽(見新北地檢署113年度 他字第1335號卷第182頁背面)。又證人李淑瑛證稱:我是 三多立關係企業的財務經理,我會經手璞園公司財務相關業 務。李政哲在過世前有要求被告接建設公司總經理,協助公 司發展,因李政哲繼承人游愷瑩與李念穎都無管理經驗(見 同上他字卷第202至203頁);證人廖永和證稱:我在三多立 公司上班,擔任工務副理。我在110年在璞園公司當經理。 李政哲過世後,游愷瑩是硬接下公司業務,對公司很多業務 不清楚(見同上他字卷第211、213頁);證人李玉美證稱: 我在三多立集團旗下公司上班,擔任行政、會計工作。游愷 瑩、李念穎都是我的老闆。李政哲去世後,三多立集團很多 事務都是由被告處理等語(見同上他字卷第212頁)。佐以 聲請人李念穎、游愷瑩均未曾出席李政哲生前108年至109年 間本案建案歷次之公司會議,亦有上開會議紀錄附卷可參( 見同上他字卷第141、143至147頁)。而聲請人李念穎(86 年次)於李政哲逝世後,於110年6月10日接任新源公司董事 長時,年僅24歲,且依本案建案廣告(見同上他字卷第125 頁)所載,聲請人李念穎係義大利米蘭珠寶設計碩士且長年 留學在外,實未見其於繼任新源公司董事長前,有建設公司 之管理經驗。綜上,洵堪認定聲請人李念穎、游愷瑩因未熟 諳新源公司、聲請人璞園公司之管理、經營業務,確曾授權 被告本於新源公司、璞園公司總經理職位,具綜攬公司經營 之職權,而授權被告就本案建案為全權處理。  ⒉又證人李淑瑛證稱:B、C契約在110年9月15日簽署,像這種 契約,公司還有付款流程,有大筆簽約金游愷瑩一定會知道 (見同上他字卷第203頁);證人葉信裕證稱:契約當時之 簽立流程是新源公司制訂合約且先用印,再呈送給璞園公司 ,璞園公司認可後才會用印,用完印後才會將契約正本還給 新源公司,故契約書上新源公司章和璞園公司的章都是真正 不是偽刻,且也非盜蓋。況在本案建案施工過程中,雙方皆 有陸續請款行為,璞園公司都有用印後回給新源公司,證明 前開契約書均是真正(見同上他字卷第206頁背面);證人 廖永和證稱:新源公司有履行契約內容,璞園公司也有付錢 給新源公司等語(見同上他字卷第211頁背面)。另聲請人 璞園公司、李念穎,就本案建案水電、消防工程契約,與被 告及總酆公司人員商討合意終止事宜,並協議:「璞園公司 承諾於2023/10/27(星期五)前正式書面或電話回覆(乙方 )新源,一併知會(丙方)總酆公司,是否如期依合約正常 請款放款作業,以利本案建案工程恢復進度。截至112年9月 帳款(含)以前未到期票款尚有112年11月05日應負票991,6 11元,以及112年12月05日應負票967,426元,兩筆期票合計 金額1,959,037元整。」、「總酆工程公司(丙方)儘速於 兩週內提供新源企業(乙方)因可能中止合約所需交接之設 備及工程項目,計算出依合約進行到最新應清償之貨款總額 。新源企業(乙方)取得總酆計價款項之後,也需相對立即 向甲方提供計價,以作為後續合意解約時應保證給付之款項 」、「(甲方)璞園公司應儘速支付(乙方)新源企業9月 帳款支票,以利新源企業(乙方)給付工程包商材料設備廠 商工程款項,以免誤會不清又導致延遲工期」等情,有112 年10月25日會議記錄存卷可考(見同上他字卷第173頁)。 綜上,足認新源公司與總酆公司均有履行A、B、C契約,聲 請人2人亦均承認上開契約效力,並給付或申請工程帳款。 衡以一般公司於核發款項之際,財務部門應確實審核,控管 公司財務,經審查無訛後再行撥款,是上開契約如未經聲請 人2人審核、同意,自無率斷撥款之理。且觀諸前開會議紀 錄,聲請人2人均未曾主張A、B、C契約係遭被告偽刻印章、 偽蓋印文,於無權代表之情形下簽立,反倒係商討如何解銷 契約效力,並釐清到期款項支付問題,亦可徵被告實有獲聲 請人李念穎、游愷瑩概括授權,綜理本案建案工程,聲請人 李念穎、游愷瑩亦有審閱、同意被告負責之A、B、C契約, 從而依約履行甚明。是依首揭說明,自難認被告係無制作權 而冒用聲請人2人名義簽署本案契約用以行使,被告主觀上 亦無何偽造文書之故意,自不得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責相繩 。  ⒊聲請人李念穎固稱:新源公司僅有公司登記印鑑卡及金融交 易之2套大小章,均由聲請人李念穎保管,未授權葉信裕保 管,於新源公司更名之際,未曾授權葉信裕篆刻、保管及使 用印章,原處分書未查明葉信裕持有新源公司大小章之權源 、經過及授權範圍,顯有疏漏云云。惟查,證人葉信裕證稱 :我在新源公司負責監督、施工。新源公司成立以來章有3 種,一種是銀行大小章,一是公司登記大小章,一個是簽約 用大小章,簽約用大小章在新源公司成立時就由李政哲親交 給我保管,至於銀行和公司登記大小章由財務李淑瑛保管。 新源公司簽契約時合約大小章都由我在用印。李政哲過世後 ,沒有不同,合約用的大小章仍由我保管,李念穎沒有要求 將合約用大小章交出。本案A、B、C契約是業務經理跟我拿 公司大小章蓋印等語(見同上他字卷第206頁)。經核與證 人李淑瑛證述:李政哲過世時,游愷瑩要求我將璞園公司印 鑑章返還,小章本來就由游愷瑩自己保管,我保管的璞園公 司財務章也還給游愷瑩。至於簽契約的大小章,會計應該也 是送回去給游愷瑩等語大致相符(見同上他字卷第202頁背 面),足認李政哲生前所經營之璞園公司、新源公司,均有 3套大小章,以供不同用途,證人葉信裕證稱新源公司另備 有簽約大小章,應堪採信。又聲請人李念穎於偵查時並未爭 執A、B、C契約上「新源公司」之印鑑章之真正,至多僅曾 表示係遭無權盜蓋,且其確承認上開契約效力,並據以向聲 請人璞園公司請領工程帳款,業如前述,足認新源公司確有 簽約用大小章以供簽約用途。又依證人葉信裕前開證述,可 見聲請人李念穎係沿襲李政哲經營時期之慣例,將簽約之大 小章授權交由證人葉信裕保管、使用,且葉信裕於獲有聲請 人李念穎前開同意下,於新源公司更名後,再另行刻制新印 章繼續使用,亦與常情無違,尚難僅憑聲請人李念穎之片面 陳述,即認葉信裕或被告盜刻、盜蓋新源公司大小章。是聲 請人李念穎前開所述,均無可採。  ⒋查被告係獲得游愷瑩之授權,綜理本案建案工程事宜,復經 游愷瑩核閱、同意簽署本案B、C契約而依約履行等節,經本 院詳述如前,是自難認被告有何違背聲請人璞園公司任務之 行為,主觀上亦無圖利自身或他人,或損害聲請人璞園公司 之意圖,即難認被告涉犯背信罪。至聲請人璞園公司雖稱: 被告未依照璞園公司內部既定詢價、比價及決包等流程,即 與新源公司簽立簡略之B、C契約,新源公司,自未依誠信原 則履行總經理事務,未善盡照料公司財產義務云云。而證人 李淑瑛固證稱:璞園公司發包契約工務部門負責人要先經過 詢價、比價,再經過會議決策是否發包,決策發包後會上簽 ,會財務部後送到董事長,董事長同意後會擬約,擬約後再 送董事長看(見同上他字卷第202頁);證人廖文和證稱: 璞園公司簽約流程大致為決包單、比價單跟契約內容擬好給 工務經理、財務經理、總經理簽名,核定下來才可以做合約 ,做完合約請會計用印。李政哲去世後,用印是到蔡旭銘、 游愷瑩等語(見同上他字卷第211頁),另經聲請人璞園公 司提出本案建案施工電梯工程報價單、決包單為據(見新北 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52566號卷第11至15頁)。惟查,依聲 請人璞園公司所提本案建案放樣及模板工程決包單暨報價單 ,上開簽核層級為工務經理、財務經理後至被告即總經理於 110年5月25日簽核核准,並未再上簽至董事長游愷瑩(見同 上偵字卷第7至10頁)。又依聲請人璞園公司所提本案建案 整理粉光工程決包單暨報價單,上開工程僅有1間龍田企業 有限公司報價,並未經與其他公司比價之流程,惟此仍層陳 至工務經理、財務經理、被告即總經理,最後經董事長游愷 瑩於110年8月4日簽核核准,均未見有何人曾異議(見同上 偵字卷第5至6頁)。從而,聲請人璞園公司是否確有所謂內 部既定之詢價、比價之決包流程,自非無疑,況上開決包流 程亦非法定必要程序,且承前述,聲請人璞園公司代表人游 愷瑩亦有審閱、同意,進而履行B、C契約,是縱被告未依循 聲請人璞園公司所稱之決包程序,亦難逕認此被告即違背受 託任務而損害聲請璞園公司。  ⒌又被告固供稱:新源公司有負責其他工程,在李政哲在世時 ,一直都會預留10%的管銷費用用以支付其他員工等語(見 同上他字卷第78頁背面)。證人陳泓霖復證稱:我於110年2 月9日退休前在三多立建設公司擔任工程顧問,知道本案建 案。當時我向李政哲建議將本案建案水電工程交由新源公司 承接,新源公司須以最低價找外面的廠商,最低價是以實際 支出外加6至8%管理費等語(見同上他字卷第203頁背面)。 然被告所稱10%成數僅係預估比例,證人陳泓霖所述6至8%成 數,亦僅係建議性質,尚非法令或公司章程所明定,則所謂 契約價差是否合理,仍應視實際市場情勢、法規政策等各種 層面因素而定。是以,縱聲請人璞園公司與新源公司簽立之 B、C契約,與新源公司與總酆公司簽立之A契約間價差比例 為13%,然110年間因新冠疫情影響,人力、材料價格上漲、 營造費用大幅提高,為公眾週知之事實,參以財政部稅務行 業標準分類暨同業利潤標準(見同上他字卷第154頁、臺灣 高等檢察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0994號卷第70至71頁),水 電工程毛利率為19%、消防相關工程毛利率為19%、21%不等 ,則上開契約價差比例13%,並無悖於商業常情、交易習慣 之情事,自難遽認被告刻意不當增加璞園公司成本、圖利新 源公司,而有違背任務或濫用權限之情。至聲請人璞園公司 稱上開同業利潤標準,已內含於新源公司與總酆公司之A契 約,新源公司僅係監督、管理總酆公司施作之工程,不得再 以上開同業利潤比擬云云。然由業主發包予上層廠商後,再 由上層廠商轉包予下層廠商施作等次承攬模式,為我國工程 業之常情,則次承攬人(小包商)對承攬人(大包商)所可 賺取之利潤,及承攬人對於定作人(業主)所可賺取之利潤 要屬有間,要無聲請人璞園公司所稱就同一工程,須支付新 源公司、總酆公司2筆利潤之情形,此至多僅為聲請人璞園 公司發包工程所需考量之成本問題,是聲請人主張新源公司 轉包予總酆公司施作之工程利潤,不得以同業利潤再相比擬 ,實有誤會,要無足取。  ⒍又聲請人璞園公司另稱B、C契約相較A契約明顯簡陋,顯係被 告刻意減免新源公司之責任云云。然查,B、C契約就工程地 點、工程內容(含具體細項)、工程金額等承攬契約必要之 點均已明確約定,另有約定付款方式、保固期限等其他事項 ,上開契約自屬有效成立,不因相較A契約之約款內容較為 簡略而有異。衡以聲請人璞園公司與新源公司均為三多立集 團之關係企業,就工程驗收、違約處理等相關契約事項,亦 非不得於簽約後再行協議、補充,實難憑此逕認被告即有圖 利新源公司、損害聲請人璞園公司之意圖。又被告雖同為聲 請人璞園公司、新源公司之總經理,並負責處理B、C契約事 宜,然B、C契約仍為上開公司董事長游愷瑩、聲請人李念穎 核閱並同意用印而簽立,聲請人璞園公司、新源公司復未否 認契約之效力,且契約金額價差尚屬合理等情,均經本院論 述如前,是亦應無聲請人璞園公司所指被告有利益衝突、雙 方代理等疑慮,而濫用受託事務處分權限等情況。  ⒎至聲請人2人雖提出另案民事訴訟之言詞辯論筆錄,然依前開 說明,法院審查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所得調查證據範 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或事實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 提出之證據或事實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 ,是聲請人2人所提上開證據,自非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所得 審究,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原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臺 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所為駁回再議處分所憑據之理由,並未 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且以偵查 中現存證據,未足認定被告犯罪嫌疑已達准予提起自訴之審 查標準,是聲請人2人猶執前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自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黃園舒                              法 官 陳安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玫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PCDM-113-聲自-182-20250331-1

司輔宣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輔宣字第5號 聲 請 人 000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受輔助宣告人林良技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李有義於民國109年6月15日去 世,因其無配偶及子女,故李有義遺有之土地由其兄弟姊妹 李來模、林李秀琴、李秀丹繼承,當時並已協議由李來模取 得所有權,然遲未辦理登記。嗣林李秀琴、李來模分別去世 ,而林李秀琴之繼承人為林培福、林培誠、林良技、林麗娟 ,其中因林良技受輔助宣告,聲請人為其輔助人,於辦理被 繼承人李有義遺產繼承及分割事宜,彼此間利害相反,有利 益衝突之情事,實有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 要,爰依法聲請選任吳淑芬律師為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   關權利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第一項所列應經同意之 行為,無損害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之虞,而輔助人仍不為同 意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得逕行聲請法院許可後為之,民法第 15條之2第1項第6款及第4項定有明文。又輔助人之行為與受 輔助宣告之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輔助 人、受輔助宣告之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 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民法第1113條之1準用第1098條第2項亦有明文。可知輔助 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財產,非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益 ,不得同意處分。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固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 、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659號民事裁定、南投縣草屯鎮地政 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郵局存證信函、切結書及 印鑑證明等件為證。又被繼承人李有義之遺產總額共計為新 臺幣8,372,185元,係由李來模之繼承人李炯東、李炯忠各 取得2分之1,亦有聲請人提出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 稅證明書、遺產分割協議書可稽。雖相對人林良技具狀陳報 李有義所遺之土地,其繼承人李來模、林李秀琴、李秀丹間 早已協議由李來模取得所有權,僅因家庭細故未及辦理遺產 分割等程序,然此情僅以林李秀琴、李來模亡故後,由相關 繼承人於113年12月13日簽立之切結書為佐,客觀上並不足 以達到「林李秀琴、李來模生前確有遺產分割協議」之具體 認定。再者,聲請人復未釋明當時有何不能登記為李來模所 有之正當理由,倘僅係因細故而未辦理登記,渠等是否確已 達成協議?亦非無疑。從而,本件依遺產分割協議書所載之 內容形式上觀之,受輔助宣告之人林良技並未分配取得任何 遺產,客觀上難認係為受輔助宣告人之利益。揆諸首揭規定 ,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至於聲請人主張之 上開事實,能否另訴請求履行遺產分割協議,此乃別一問題 ,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2025-03-31

CHDV-113-司輔宣-5-20250331-1

司監宣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監宣字第10號 聲 請 人 丁00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茲為辦理被繼承人丙00之遺產分配,而 監護人甲○○與受監護宣告人之人乙○○同為繼承人,有利益衝 突,爰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 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 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成年人 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 ,民法第1098條第2項、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固據戶籍謄本為證,且乙○○前 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451號監護宣告事件宣告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並同時選定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等情 ,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裁定附卷可參。然聲請人並非被 繼承人丙00之繼承人,關於丙00遺產繼承或分割事件難認有 何利害關係可言;而依民法第1098條第2 項之規定,得聲請 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者,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 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為限,是聲請人縱有意 願擔任受監護人乙○○於辦理被繼承人遺產繼承事宜之特別代 理人,然聲請人將來是否經法院選任為特別代理人,與其是 否為民法第1086條第2項規定之利害關係人而得提出聲請, 兩者尚有不同。聲請人既非利害關係人自無權提出本件聲請 ,其聲請為受監護人乙○○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不合,應予 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

2025-03-31

CHDV-114-司監宣-10-20250331-1

司輔宣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輔宣字第1號 聲 請 人 李桂免 關 係 人 甲00 柯鈺鈴 柯逢鈺 柯慧珊 柯鈺梨 李桂滿   主 文 選任李桂滿(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甲00(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辦理被繼承人柯萬圍遺產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遺產之分割不 得侵害受輔助宣告之人甲00之法定應繼分。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甲00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李桂免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甲00之輔助 人,且均為被繼承人柯萬圍之繼承人,為辦理遺產分割事宜 ,輔助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為此 聲請選任受輔助宣告之人甲00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 關權利,應經輔助人同意;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 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 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 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 民法第1098條之規定,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6款、第1098 條第2項、第1113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098 條第2項所定「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第1 0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 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 三、經查,聲請人所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 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下稱免稅證明書 )及土地登記謄本等影本為證,並經調閱本院104年度輔宣 字第20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核閱無訛,則聲請人聲請為受輔 助宣告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為有理由。次查,關係人李桂 滿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阿姨,於本件繼承事件中並非繼承人 ,復無不適或不宜擔任受輔助宣告之人特別代理人之消極原 因,且其已同意擔任特別代理人,亦有同意書可稽。再觀諸 附件遺產分割協議書就被繼承人遺產之分割方式,與受輔助 宣告之人之應繼分相當,無顯不利於受輔助宣告之人情事   。從而,本院認由關係人李桂滿擔任受輔助宣告之人甲00辦 理被繼承人柯萬圍遺產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 爰選任之。又特別代理人應就其所代理之權限範圍內,為受 輔助宣告之人謀求公平與最佳利益,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 損害於受輔助宣告之人時,應自負賠償責任,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

2025-03-31

CHDV-114-司輔宣-1-202503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選派清算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 法定代理人 黃昌宏 送達代收人 魏郁珊 上列聲請人為相對人駿榮機電工程有限公司聲請選派清算人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駿榮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駿榮公 司)未依法於民國113年5月31日前辦理112年度營利事業所 得稅結算暨111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聲請人依法應填具滯 報通知書送達相對人,惟相對人為1人股東(董事)之有限 公司,尚無其他董事及經理人,唯一股東兼代表人謝玲鳳於 113年10月31日死亡,且謝玲鳳各順位繼承人均已死亡,致 辦理滯報通知書送達時,即面臨相對人無代表人可寄送之窘 境,聲請人因依法執行公法上職務而成為駿榮公司稅捐債權 人,屬利害關係人,且相對人之股東人數已不足公司法第98 條第1項所定最低法定人數,依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第7 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即應解散並行清算,由清算人了結現 務。又聲請人屬核定稅款之公務機關,與納稅義務人即相對 人居於對立地位,依民法第106條規定禁止雙方代理,為避 免利益衝突,聲請人不宜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且因聲請人 執行事務所需預算為全國人民納稅所得,無法墊付清算人之 報酬。而相對人自107年10月1日起,委託張愛美記帳士處理 帳務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事宜,推定其對該公司營運應有 相對了解,建請選派其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如張愛美記帳 士無意願擔任,請函詢社團法人臺中律師公會、社團法人臺 中市會計師公會或社團法人臺中市記帳士公會推派專業人士 ,若無可供選派清算人之適當人選時,允以無人可供選派為 清算人為由裁定等語。 二、經查:  ㈠按有限公司由1人以上股東組成;股東經變動而不足本法所訂 之最低人數者解散,公司法第98條第1項、第71條第1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 者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按公司之清算 ,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 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 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 由繼承人互推1人行之;不能依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 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79條、 第80條、第81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有限公司之解散、清算 ,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復有明定 。另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所示「費用」應解為包括法院 酌定選派清算人之報酬金額在內;是項報酬固應由公司負擔 ,惟公司如已無財產可供給付清算人報酬,法院於選派該公 司之清算人後,因清算人未預收報酬即無法進行清算事務, 此時亦應命聲請人墊繳清算人報酬,倘聲請人不願意墊繳, 先前所為選派程序即無從執行。準此,利害關係人依公司法 第322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派清算人時,法院如認利害關係人 即聲請人有預納清算人報酬之必要,應得依非訟事件法第26 條第2項規定命聲請人預納,並於聲請人不預納時,拒絕其 聲請。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之唯一股東(董事)兼代表人謝玲鳳於113 年10月31日死亡,謝玲鳳各順位繼承人均已死亡(依聲請人 提出之家庭成員三親等資料查詢清單所示,謝玲鳳之母、外 祖母已死亡,惟依聲請人提出之個人戶籍查詢資料、死亡登 記查詢資料所示,謝玲鳳之父個人戶籍資料不存在,查無死 亡登記資料),致相對人股東變動而不足公司法所定有限公 司至少應有股東1人之規定,相對人即應解散,且相對人未 依法辦理11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暨111年度未分配盈餘 申報等情,固提出相對人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 務、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公司章程、謝玲鳳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清單、家庭成員三親等資料查詢清單、個人戶籍查詢資 料、死亡登記查詢資料、滯報通知書為證。   ㈢惟聲請人於聲請狀已表明其不宜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及無法 墊付清算人之報酬,並以張愛美記帳士曾受相對人委託處理 帳務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事宜,建請本院選派張愛美記帳 士或由社團法人臺中律師公會、社團法人臺中市會計師公會 或社團法人臺中市記帳士公會推派專業人士,擔任相對人之 清算人。然張愛美記帳士並無意願無償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 ,此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稽,復查相對人名下無財產 及金融帳戶存款,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欠稅人存款資料查詢情形表可憑,堪認相對人已 無財產可供給付清算人之報酬,則相對人既無財產可支應清 算人執行業務之報酬,聲請人亦無預納清算人報酬之意願, 依前揭說明,本院自得拒絕其聲請,是聲請人聲請選派清算 人,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依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吳韻聆

2025-03-31

TCDV-114-司-23-20250331-1

司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監宣字第535號 聲 請 人 崔○○ 相 對 人 崔○○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劉○○為受監護宣告人崔○○辦理如附件所示被繼承人崔○○○遺 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崔○○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崔○○(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之姊,聲請人與相對人之母崔○○○於113年6月23日死亡, 遺有不動產等財產,現為辦理被繼承人崔○○○之遺產分割, 受監護宣告人崔○○之法定代理人即聲請人亦為繼承人,2人 有法律上之利害衝突,爰聲請選任關係人即受監護宣告人崔 ○○之姊夫劉○○(男、45年11月2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崔○○辦理被繼承人崔○○○遺產分割 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並提出同意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影本、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 議書、台灣人壽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確認函、台灣人壽契約內 容變更批單、臺中市政府114年1月10日府授教人字第113038 4690號函及國寶尊貴生前契約訂購同意書等為證。 二、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 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民法第1098條第2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 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書證為證, 受監護宣告人崔○○前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817號選定聲 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崔○○之監護人,亦有該民事裁定影本附 卷可稽。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崔○○之法定代理人,2人同 為被繼承人崔○○○之繼承人,關於被繼承人崔○○○之遺產分割 事宜,如擔任受監護宣告人崔○○之法定代理人,顯然利益衝 突,聲請人依法不得代理受監護宣告人崔○○,聲請人聲請為 該等事宜為受監護宣告人崔○○選任特別代理人,自屬有據。 又據聲請人所提出如附件所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被繼承人 崔○○○之遺產價額為6,792,315元,每位繼承人按應繼分計算 應取得2,264,105元(計算式:6,792,315元X1/3=2,264,105 元),受監護宣告人崔○○取得之遺產價額為2,301,514元, 受監護宣告人崔○○之應繼分已獲有保障,本院認由關係人劉 ○○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崔○○辦理如附件所示之被繼承人崔○○ ○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劉筱薇

2025-03-31

TCDV-113-司監宣-535-20250331-3

簡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簡上字第118號 上 訴 人 法務部 代 表 人 鄭銘謙(部長) 被 上訴 人 朱春蓉 訴訟代理人 林子琳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9月13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簡字第112號行政訴 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   被上訴人於民國102年11月28日至111年7月18日期間擔任臺 中市立○○國民中學(下稱○○國中)○○處○○組組長,負責採購 業務,屬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下稱利衝法)第2條第1 項第11款之公職人員。因○○國中辦理採購業務符合下述敘獎 資格,臺中市政府教育局先後於109年8月13日、109年8月26 日、109年10月27日發函(下合稱系爭三函文),請○○國中 依下列說明辦理敘獎(下合稱系爭三件獎勵案):1、因108 年度辦理機關綠色採購業務榮獲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評為優等 ,請依權責對辦理機關綠色採購業務主辦主管、承辦人員, 敘獎2名,各嘉獎1次(下稱系爭獎勵案一);2、請對108學 年度辨理採購業務滿1年且無採購缺失之業務人員,核予嘉 獎1次,每年不超過2人,每人以1次為限(下稱系爭獎勵案 二);3、○○國中108年度辦理優先採購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團 體或庇護工廠生產物品及服務比率達50%以上,請對業務相 關執行人員依108年優先採購比率敘獎標準敘獎,又○○國中1 08年度優先採購比率優於前1年度,另增加嘉獎1次1人(下 稱系爭獎勵案三)。被上訴人依臺中市政府教育局系爭三函 文分別於:1、109年8月14日擬具簽呈,建議系爭獎勵案一 敘獎人員為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即○○處幹事王紫籃各嘉獎1次 ;2、109年8月27日擬具簽呈,建議系爭獎勵案二敘獎人員 為訴外人即○○處主任張文銘及被上訴人各嘉獎1次;3、109 年10月27日擬具簽呈,建議系爭獎勵案三敘獎人員為張文銘 、被上訴人及王紫籃各嘉獎1次,另108年度優先採購比率優 於前1年度部分,建議訴外人即○○處前主任陳素梅嘉獎1次。 上開三簽呈,先後均經○○主任、人事主任簽核,最終並均經 ○○國中校長批准,而於109年11月9日、12日分別核發獎懲令 在案。嗣○○國中再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6項 規定,於110年2月4日提交考績委員會確認照案通過(非採 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4項遞送考績委員會初核 、機關長官覆核之程序)。上訴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三件獎 勵案具利害衝突,基於同一概括之意思決定,未自行迴避而 擬具上開三簽呈,屬一個違反利衝法第6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 ,依利衝法第16條第1項規定及法務部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 避案件處罰鍰額度基準,以111年2月10日法授廉利益罰字第 11105000540號罰鍰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裁處被上訴人罰 鍰新臺幣(下同)10萬元。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訴 願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 原審)以112年度簡字第112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下稱原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判決撤銷訴願決定 及原處分,其理由略以: ㈠、立法院雖然在司法院釋字第786號解釋作成前即已修正利衝法 第16條第1項規定,降低罰鍰金額為1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 ,而可降低個案處罰過苛之發生機率,但因為規範模式未變 ,仍然是一律裁罰一定金額以上罰鍰,而未設其他適當的調 整機制,或是區分不同的利益衝突情節規範不同的處置方法 (也可以包含勸導、告誡或採取其他行政管理措施),仍未 能完全避免個案情輕法重而處罰過苛之可能。在個案認事用 法上,仍應注意是否符合比例原則之要求,必要時應就利衝 法上開規定作合憲性限縮解釋。比例原則本即係在解決利益 相衝突時應如何處置之憲法上原則,是否構成利衝法第5條 所定義之「利益衝突」,應納入比例原則意旨以為判斷。個 案上得否以利衝法第16條第1項規定處罰,應實際觀察公職 人員行為內容、所涉利益性質、所衍生衝突程度、行為時相 關主客觀環境、所涉相關基本權保障等,綜衡判斷所產生之 衝突形態,是否有施以罰鍰10萬元以上的處罰之必要,以有 效達成上開立法目的。如不符合上述者,即不應僅作形式上 的法律概念文義解釋操作,而為處罰。只有符合上述說明而 有必要以10萬元以上之罰鍰作為處罰手段,以有效遏阻貪污 腐化及不當利益輸送者,才是利衝法所規範的「利益衝突」 ,若未迴避也才得以處罰;未符合上述要件者,應認非利衝 法規範的「利益衝突」,而純屬機關內部管理之範疇。法務 部103年10月17日法廉字第10305037860號函、109年2月7日 法廉字第10905000510號函附「獎勵案建議簽辦自行迴避執 行疑義說明」均係落實比例原則而作合憲性限縮解釋之例。 但不屬上開函釋所舉情形者,亦非可謂一定應予處罰。 ㈡、上訴人作成原處分之前,並未就○○國中之人員組成及符合系 爭三件獎勵案資格之人員有誰、是否與被上訴人建議人選相 同、如果被上訴人須迴避應如何進行相關簽辦程序、被上訴 人就敘獎是否具有實質控制力等為調查,有未盡調查之瑕疵 。被上訴人是○○處○○組組長,即「物品之採購比價招標」之 第一線擬辦之主辦人員。觀諸系爭三函文所載內容,可知系 爭三件獎勵案均係有關採購、比價、招標之採購業務,被上 訴人為第一線採購主辦人員,依臺中市政府已有訂立臺中市 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公務人員平時獎懲案件處理要點(下 稱系爭獎懲要點),原則上是優先獎勵之對象。又臺中市政 府教育局系爭三函文已指定敘獎種類、額度與對象,幾乎只 差未指名道姓而已。○○國中只有○○處幹事、○○組組長、○○處 主任及校長4人符合敘獎資格,依臺中市政府教育局系爭三 函文所載條件,及系爭獎懲要點、108年優先採購比率敘獎 標準之遵循規範,堪認被上訴人簽辦獎勵之裁量空間已微乎 其微。加上被上訴人簽呈均須經總務處主任、人事室主任、 校長三層審核,上訴人亦自承無證據顯示被上訴人可實質掌 控總務處主任、人事室主任、校長之意思決定,則經由層級 審核,如被上訴人建議有所不適當,上級人員亦可否決或變 更,而不至於產生重大之衝突。被上訴人所簽辦建議之獎勵 僅係平時考核之嘉獎,對於考績、升遷與獎金等不一定會產 生直接、必然之影響,仍需加計被上訴人其餘之功過及與同 組織內其餘人員比較始知結果,其所涉利益非鉅。復觀被上 訴人為第一線採購主辦人員,對採購辦理情形當最為瞭解, 由其就系爭三件獎勵案擬具獎勵建議進行簽辦,從機關人員 功能分配最適角度言,亦具有正當性、效率,應定性被上訴 人簽辦行為係合法的毛遂自薦行為。被上訴人簽辦行為應認 非屬利衝法第5條所規範之「利益衝突」,無同法第6條第1 項迴避規定之適用,不能以同法第16條第1項規定處罰等語 ,茲為論據。    四、上訴意旨略以:   司法院釋字第786號解釋已肯定利衝法現行規定合憲性,被 上訴人具利衝法公職人員身分,於其職務權限內,對特定個 案行政流程之起始環節有權向上陳核,自屬對該個案具有裁 量權,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利益不大、衝突也不大、裁量空 間甚微,可知原判決亦認被上訴人行為涉及利益、具利益衝 突、有裁量空間,卻以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應迴避未迴避之證 據外,未另提出具體偏頗事證,稱被上訴人簽辦行為合法, 與利衝法立法目的及利益衝突迴避制度意旨顯有牴觸,適用 法規已有不當。原判決又稱「獎勵僅係平時考核之嘉獎,對 於考績、升遷與獎金等不一定會產生直接、必然之影響,仍 需加計原告其餘之功過及與同組織內其餘人員比較始知結果 」,認「所涉利益非鉅」而與利衝法立法目的無涉,亦係架 空利益衝突迴避制度基本立法精神,適用法規自屬不當。原 判決理由以「意圖圖利自己」為應迴避而未迴避之要件,顯 已混淆利衝法第6條及第12條規定等語。上訴聲明:原判決 撤銷,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五、本院的判斷:   原判決認為被上訴人系爭簽辦行為非屬利衝法第5條所規範 之利益衝突,無同法第6條第1項迴避規定之適用,雖非無見 ,惟查: ㈠、原處分並無違法 1、按利衝法第2條第1項第11款規定:「本法所稱公職人員,其 範圍如下:……十一、其他各級政府機關(構)、公營事業機 構、各級公立學校、軍警院校、矯正學校及附屬機構辦理工 務、建築管理、城鄉計畫、政風、會計、審計、採購業務之 主管人員。……」第4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第1項) 本法所稱利益,包括財產上利益及非財產上利益。(第3項 )非財產上利益,指有利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在第二條第一 項所列之機關(構)團體、學校、法人、事業機構、部隊( 以下簡稱機關團體)之任用、聘任、聘用、約僱、臨時人員 之進用、勞動派遣、陞遷、調動、考績及其他相類似之人事 措施。」第5條規定:「本法所稱利益衝突,指公職人員執 行職務時,得因其作為或不作為,直接或間接使本人或其關 係人獲取利益者。」第6條第1項規定:「公職人員知有利益 衝突之情事者,應即自行迴避。」第10條第2款規定:「公 職人員依前四條規定迴避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二、其 他公職人員應停止執行該項職務,並由該職務之代理人執行 。必要時,由各該機關團體指定代理執行該職務之人。」第 16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十 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平時考核及專案考績 ,分別依左列規定:一、平時考核:獎勵分嘉獎、記功、記 大功……。於年終考績時,併計成績增減總分。……」公務人員 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4項、第6項分別規定:「(第4項 )各機關依法設置考績委員會者,其公務人員平時考核獎懲 ,應遞送考績委員會初核,機關長官覆核,由主管機關或授 權之所屬機關核定。(第6項)各機關平時考核獎懲之記功 (過)以下案件,考績委員會已就相同案情核議有案或已有 明確獎懲標準者,得先行發布獎懲令,並於獎懲令發布後三 個月內提交考績委員會確認;考績委員會不同意時,應依前 二項程序變更之。受考人於收受獎懲令後,如有不服,得依 公務人員保障法提起救濟。」法務部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 案件處罰鍰額度基準第1點第2款第1目規定:「違反公職人 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知 有利益衝突之情事未自行迴避者,依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 定裁罰之罰鍰基準如下:……㈡非財產上利益:1.涉及機關團 體人員考績、考核、獎懲及相類似之人事措施:十萬元。」 2、被上訴人於102年11月28日至111年7月18日期間擔任○○國中○○ 處○○組組長(原審卷第175頁、第243頁),負責採購業務( 原審卷第183頁),為採購業務主管人員,屬利衝法第2條第 1項第11款規定之公職人員。被上訴人有下列簽辦擬具獎勵 建議逕提報其本人獎勵之案件,且於公文流程均未自行迴避 : ⑴、關於系爭獎勵案一臺中市政府教育局函請○○國中對於108年度 辦理機關綠色採購業務主辦主管、承辦人員依該函附件敘獎 人數及額度予以敘獎案,○○國中敘獎人數為2名,敘獎額度 為各嘉獎1次,若涉首長(含校長)敘獎部分,請於109年8 月25日前以電子文形式函報獎懲建議函至臺中市政府教育局 彙總,逾期視同無敘獎建議;另若涉主計人員敘獎部分,請 依規循主計系統辦理。餘教職員敘獎部分,請學校依規定本 權責核布。被上訴人於109年8月14日擬具簽呈,建議敘獎人 員為被上訴人及王紫籃各嘉獎1次,該簽呈依序陳核、會辦 至總務主任、人事主任,經訴外人即校長張秋桂於109年8月 17日批示如擬,被上訴人因此於同日將該簽呈予以存查歸檔 ,並於109年11月12日獲得核發獎懲令等情,有臺中市政府 教育局109年8月13日中市教秘字第1090068297號函、臺中市 政府各機關執行108年度辦理「機關綠色採購」建議獎勵額 度與人數分配表、109年8月14日簽呈、○○國中109年11月12 日漢中人字第1090006122號令(稿)可參(原處分卷第113- 117頁、第161頁、第263頁)。 ⑵、關於系爭獎勵案二臺中市政府教育局函請○○國中辦理108學年 度辨理採購業務滿一定期間且無採購缺失之業務人員敘獎案 ,來文已敘明教師兼行政職務者承辦採購業務,因係屬兼辦 性質,除本身教學任務外,須於課餘充實採購法專業知識及 能力,以預防採購缺失肇生,併肩負各校採購效率及品質之 成敗良窳,基於公平性考量,倘一定期限內均能圓滿完成學 校採購任務,促進學童福祉,應足認其表現允宜嘉勉,確有 獎勵之必要,因此,各校教師(含校長)承辦採購業務期間 滿1年且無採購缺失者,核予嘉獎1次,各校每年覈實獎勵採 購人員不超過2人,每人以1次為限,另若涉學校首長敘獎情 形,請於109年9月8日前以電子文形式函報獎懲建議函至臺 中市政府教育局彙總,逾期視同無敘獎建議;餘教職員敘獎 部分,請學校依規定本權責核布。被上訴人遂於109年8月27 日擬具簽呈,建議敘獎人員為張文銘及被上訴人各嘉獎1次 ,該簽呈依序陳核、會辦至總務主任、人事主任,經校長張 秋桂於109年8月28日批示如擬,被上訴人因此於109年8月30 日將該簽呈予以存查歸檔,並於109年11月12日獲得核發獎 懲令,有臺中市政府教育局109年8月26日中市教秘字第1090 071593號函、109年8月27日簽呈、○○國中109年11月12日漢 中人字第1090006118號令(稿)可參(原處分卷第175-179 頁、第271頁)。 ⑶、關於系爭獎勵案三臺中市政府教育局函請○○國中對於108年度 辦理優先採購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團體或庇護工廠生產物品及 服務達50%以上敘獎案,來函提及請各學校依據108年度優先 採購比率敘獎標準,為業務相關執行人員辦理敘獎事宜;為 獎勵各學校推動優先採購,本年度另增加年度績效評比,各 學校有108年度採購績效優於前一年度之情形者,可增加嘉 獎1次1人,另若涉首長敘獎情形,請於109年11月17日前以 電子文形式函報獎懲建議函至臺中市政府教育局秘書室彙總 ,移請人事室協助核敘,逾期視同無敘獎建議;餘教職員敘 獎部分,請各學校依規定本權責核布。被上訴人遂於109年8 月27日擬具簽呈,被上訴人於109年10月27日擬具簽呈,建 議敘獎人員為張文銘、被上訴人及王紫籃各嘉獎1次,另因1 08年度優先採購比率優於前1年度,建議陳素梅嘉獎1次,該 簽呈依序陳核、會辦至總務主任、人事主任,經校長張秋桂 於109年10月28日批示如擬,被上訴人因此於109年10月29日 將該簽呈予以存查歸檔,並於109年11月9日獲得核發獎懲令 ,有臺中市政府教育局109年10月27日中市教秘字第1090092 988號函、109年10月27日簽呈、○○國中109年11月9日漢中人 字第1090006022號令(稿)可參(原處分卷第181-187頁、 第281頁)。 3、利衝法第6條第1項之「知」有利益衝突或迴避義務者,係指 知悉「構成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處罰或迴避義務之基礎 事實」而言。本件被上訴人擬具系爭三件獎勵案之簽呈並送 至○○主任張文銘、校長張秋桂陳核、批示,復將該簽呈存查 歸檔(原處分卷第115-117頁、第177-179頁、第183-185頁 ),其自身即為該獎勵案之擬具簽呈人、獲取利益人,對於 系爭三函文與後續承辦簽呈之完整流程即違規事實不能諉為 不知,被上訴人對於違規事實既有認識,猶未自行迴避而為 系爭簽辦行為,其具有違反利衝法第6條第1項之故意,堪予 認定。且被上訴人只需依照利衝法第10條第2款規定自行迴 避而由職務代理人簽辦簽呈即可,並無期待不可能之情事。 況被上訴人於102年11月28日至111年7月18日期間擔任○○國 中○○處○○組組長,負責採購業務,利衝法於89年7月12日制 定,於107年6月13日修正公布全文23條,被上訴人為系爭簽 辦行為時(分別為109年8月14日、109年8月27日、109年10 月27日),距離107年6月修正利衝法已有相當時日,且其既 為辦理採購業務之人員,本對利衝法規範有所了解,自難認 其「欠缺違法性認識」,即便被上訴人對其行為合法性有所 懷疑,尚非不能諮詢上訴人(有權機關)解釋,故本件並無 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之適用。是被上訴人因系爭3個獎勵案而 獲得嘉獎3次之利益,屬利衝法第4條規定之利益,其於簽辦 公文流程均未自行迴避,違反利衝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上 訴人認屬1個違法行為,依同法第16條第1項及法務部公職人 員利益衝突迴避案件處罰鍰額度基準第1點第2款第1目規定 ,以原處分處被上訴人罰鍰10萬元,於法並無違誤。 ㈡、被上訴人所辯並無可採 被上訴人辯稱僅係依臺中市政府教育局來文簽辦建議名單供 長官知悉,是考績委員會初核前之程序,後續由人事單位辦 理初核及核定程序,非其業務,不知有利益衝突云云。惟查 , 1、按司法院釋字第786號解釋理由書意旨,89年7月12日制定公 布之利衝法第6條規定:「公職人員知有利益衝突者,應即 自行迴避。」第10條第1項規定:「公職人員知有迴避義務 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二、其他公職人員應停止執行該 項職務,並由職務代理人執行之。」第16條規定:「違反第 10條第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10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鍰 。」對違反前開規定者處以罰鍰,以防範公職人員憑恃其在 政府機關任職所擁有之權力或機會,取得較一般人更為優越 或不公平之機會或條件,將利益不當輸送給自身或關係人, 其立法目的洵屬正當,手段有助於上開立法目的之達成,且 授權主管機關在10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之範圍內,決定 課處之罰鍰金額,尚可認為係為達上開重要立法目的之必要 手段(僅認為立法者未衡酌違規情節輕微之情形,一律處以 100萬元以上之罰鍰,不符責罰相當原則,應自本解釋公布 之日起,不予適用。),本號解釋同時認為現行利衝法第16 條第1項規定降低罰鍰金額為「1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 其修正理由「高額行政罰鍰固能嚇阻公職人員不當利益輸送 ,但觀之法務部近年審議並裁罰案例,並為符憲法第23條比 例原則,爰下修罰鍰基準」與本號解釋意旨相符等語。可知 ,司法院釋字第786號解釋已肯定利衝法關於「公職人員知 有利益衝突之情事者,應即自行迴避」、「公職人員知有迴 避義務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二、其他公職人員應停止 執行該項職務,並由職務代理人執行之。」並對於違規者「 處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之規定符合憲法意旨,法 院及相關機關應依本號解釋意旨及上開規定辦理。 2、再按利衝法第5條、第6條第1項規定之規範意旨係考量公職人 員因具有職權或職務影響力,於執行職務時涉及本人或關係 人之利益時,課予自行迴避義務以擔保程序客觀上之公正, 並以程序上之迴避不參與,避免其職務外觀之廉潔性遭人質 疑,避免公職人員因運用公權力而達成私益之目的,以達到 有效遏阻貪污腐化暨不當利益輸送之立法意旨及迴避制度之 設計目的。又各級政府機關之公職人員執行職務應予迴避者 ,以具有裁量權者即足,並不以具有最後決定權者為必要, 至所謂具有裁量權,係指相關行政流程參與者,對於該流程 之全部或部分環節有權加以准否而言,如公職人員於其職務 權限內,有權對特定個案為退回、同意、修正或判斷後同意 向上陳核等行為,因具有一定之影響力及約束力,均屬對該 個案具有裁量權,其於執行職務遇有涉及本人利益之利益衝 突時,即應依法迴避。尚不得因實際上未曾或未為調整、退 回重擬,即認該公務人員無裁量空間而無庸自行迴避。 3、另依法務部109年2月7日法廉字第10905000510號函檢附之「 獎勵案建議簽辦自行迴避執行疑義說明」略以: 項次 疑義態樣 說明 一 獎勵案建議簽辦流程中,公職人員於涉及本人獎勵案件之簽辦公文上自行迴避 (一)按考績為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下稱本法)第4條第3項之非財產上利益,次按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平時考核獎勵分嘉獎、記功、記大功,懲處分申誡、記過、記大過;第13條前段「平時成績紀錄及獎懲,應為考績評定分數之重要依據」,故獎懲亦為本法第4條第3項其他相類似之人事措施。 (二)獎勵案於提報考績委員會初核前之建議簽辦程序   獎勵案建議簽辦實務上多見相關活動或案件辦理結束後,由承辦單位簽報建議敘獎,獎勵案件常涉及機關多數單位及各職務層級人員共同績效表現,承辦單位(常同為簽辦建議單位)依據相關獎勵案件獎度及額度基準簽報擬具獎勵建議案,再提報考績委員會討論,如係同時就該項活動有功人員建議獎勵,而非單就適用本法第2條所定公職人員所為之獎勵,且審酌需經考績委員會初核之獎勵建議案簽陳僅係將該次活動辦理有功情形簽報機關長官知悉,為考績委員會平時考核獎懲初核之前置必要程序,則公職人員就該涉及本人之行政流程中未予迴避之核章行為,尚難謂有違本法遏阻不當利益輸送之立法目的。 …… (四)上開(二)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1項所為之獎勵案於提報考績委員會初核前之建議簽辦程序適用疑義說明,如該獎勵案件不需經考績委員會初核者,不適用之(意即建議簽辦程序仍應自行迴避);另除人事獎勵案外之其他本法第4條第2項之財產上利益及第3項之非財產上利益,亦不適用。 「獎勵案件不需經考績委員會初核者之建議簽辦程序」之自行迴避疑義 二 上級機關已來文指示獎勵案之人員及獎勵額度,機關公職人員是否仍應自行迴避 倘上級機關來文指示辦理獎勵案,且來文已指明應敘獎之人員姓名及敘獎額度,公職人員於獎勵案件相關流程中就獎勵對象及獎勵額度已無裁量空間,尚與本法第5條之利益衝突要件未符。   (原處分卷第365-368頁),該函之上開內容經核與本院前 所闡釋之利衝法規範意旨相符,上訴人自得予以適用。 4、依行為時系爭獎懲要點第1點規定:「臺中市政府(以下簡稱 本府)為處理本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以下簡稱各機關) 公務人員之平時獎懲案件(以下簡稱獎懲案件),建立公平 機制,特訂定本要點。」第2點規定:「各機關應依公務人 員考績法及其施行細則、各類專業人員獎懲標準、行政院與 所屬中央及地方各機關學校公務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要點及本 要點辦理獎懲案件,所發布之獎懲令並應敘明獎懲之法令依 據及其具體事實。」第3點規定:「各機關應根據具體事實 ,本獎由下起原則、懲由上先之旨,公平覈實辦理獎懲案件 。」第5點第1款規定:「各機關對於公務人員之平時獎懲, 應分別視其參與情形、貢獻程度,以及行為動機、所生損害 等事項,依下列標準核予嘉獎、記功、申誡、記過,並得視 事實發生之原因、動機及影響程度,核予一次或二次之獎懲 :㈠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嘉獎:1、工作勤奮,服務認真,對 於承辦、監督業務,積極負責或改進工作方法,使工作順利 完成,有具體事蹟。2、執行職務,能善用方法,撙節公帑 ,有具體事蹟。3、辦理各項區域性或陳報本府核定之重大 專案性活動或業務競賽,圓滿達成任務,成績優良。4、對 上級交辦事項,圓滿達成任務,成績優良。5、連續代理職 務在四週以上未滿二十四週,負責盡職,成績優良。6、好 人好事、義行可風,有具體事蹟。7、拒受餽贈,有具體事 蹟。8、研提行政改革建言,經參採獲致具體成果。9、辦理 行政革新措施,具有優良事蹟。10、其他在工作或操守方面 有具體優良事蹟。」第6點第1項規定:「主辦、協辦、督辦 人員之獎勵程度應有區別,其獎勵應以主辦人員為優先,幕 僚、核稿、督導及協辦等人員,應視實際情形審慎敘獎;對 涉及數機關協力完成之案件獎勵,應以主辦機關為優先。」 第8點第1項規定:「各機關對於未全程參與業務或活動人員 ,應按參與時間及責任輕重酌予降低獎懲額度。」第11點第 1項規定:「各機關辦理獎懲案件,應填寫建議名冊,詳述 具體事實及敘獎法令依據,並檢附有關證據及成果資料,經 各該機關考績委員會審議通過後,簽請機關首長核定。」可 知在未指定敘獎人員姓名與額度時,臺中市政府所屬各學校 公務人員於辦理嘉獎之獎懲業務時,應依上開原則辦理,亦 即表示敘獎公文承辦人員仍有依法裁量之空間。 5、查系爭三件獎勵案並未提報○○國中公務人員考績委員會確認 或初核,而是○○國中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6 項規定,先行發布獎懲令,並於獎懲令發布後之110年2月4 日提交考績委員會確認照案通過,並非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施 行細則第13條第4項遞送考績委員會初核、機關長官覆核之 程序,有○○國中人事室主任黃慶中簽呈、○○國中110年度第2 次公務人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可參(原處分卷第285、288 、289頁),可知屬於不需經考績委員會初核之獎勵案件。 又系爭獎勵案一之臺中市政府教育局來文僅函請○○國中依權 責對辦理機關綠色採購業務主辦主管、承辦人員,敘獎2名 ,各嘉獎1次;系爭獎勵案二之臺中市政府教育局來文僅函 請○○國中對108學年度辨理採購業務滿1年且無採購缺失之業 務人員,核予嘉獎1次,每年不超過2人,每人以1次為限; 系爭獎勵案三之臺中市政府教育局來文僅函請○○國中對業務 相關執行人員依108年優先採購比率敘獎標準敘獎,因○○國 中108年度優先採購比率優於前1年度,另增加嘉獎1次1人, 已如前述,可知雖是上級機關來文指示辦理獎勵案,但來文 並未指明應敘獎之人員姓名及敘獎額度,亦即公職人員於獎 勵案件相關流程中就獎勵對象及獎勵額度仍有裁量空間。 6、復依臺中市立各國民中學分層負責明細表【○○處】,○○處○○ 組之決行權責共分為4層,即第四層承辦人、第三層組長、 第二層主任,第一層校長,會(協)辦單位依情形為各處室 不等,有該明細表可參(原審卷第183頁)。系爭三件獎勵 案均係涉及辦理○○處採購業務人員之敘獎,被上訴人為決行 權責第三層之擬辦人員,對於上述有參與○○處採購業務之4 層人員,於辦理敘獎簽呈之行政流程具有裁量權,其基於執 掌所作之建議,對於系爭三件獎勵案具影響力。被上訴人執 行其職務,既得因其作為直接、間接使其本人獲取嘉獎之利 益,則參照法務部109年2月7日法廉字第10905000510號函檢 附之「獎勵案建議簽辦自行迴避執行疑義說明」,關於「獎 勵案件不需經考績委員會初核者之建議簽辦程序」之項次二 所示,即符合利衝法第5條之利益衝突要件,被上訴人為上 述簽辦行為時,即知該利益衝突情事,自應依利衝法第6條 第1項規定自行迴避系爭三件獎勵案,其未依法自行迴避, 上訴人自得依利衝法第16條第1項規定對被上訴人裁處罰鍰 。 7、至於被上訴人辯稱無法預測○○國中就系爭三件獎勵案之獎勵 採用考績會初核抑或是事後追認云云,查被上訴人是依系爭 三函文而辦理敘獎,其敘獎原因、人數與奬度皆已由臺中市 政府教育局於函文中清楚敘明,而不是法務部109年2月7日 法廉字第10905000510號函檢附之「獎勵案建議簽辦自行迴 避執行疑義說明」項次一㈡所稱在活動或案件辦理結束後, 對於涉及機關多數單位及各職務層級人員共同績效表現,由 承辦單位依據相關獎勵案件獎度及額度基準簽報擬具獎勵建 議案,再提報考績委員會討論,亦非同時就該項活動有功人 員(不限於利衝法第2條所定公職人員)所為之獎勵,需經 考績委員會初核之獎勵建議案,簽陳僅係將該次活動辦理有 功情形簽報機關長官知悉,為考績委員會平時考核獎懲初核 之前置必要程序。是被上訴人之簽辦敘獎案本就不是依循考 績委員會初核之程序辦理,並不影響被上訴人系爭簽辦行為 違反利衝法第6條第1項規定之認定。 8、司法院釋字第786號解釋肯定107年利衝法第16條第1項規定之 合憲性,已如前述,利衝法第16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罰鍰範 圍為「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並無違反比例原則,而原 處分對被上訴人處以利衝法第16條第1項規定之最低罰鍰額 ,核與比例原則相符,被上訴人就上開爭議於原審之主張( 原審卷第356-363頁)均無可採。原判決認為利衝法雖經修 正,卻仍無法完全避免個案情輕法重處罰過苛之可能,個案 上應實際觀察公職人員行為內容、所涉利益性質、所衍生衝 突程度、行為時相關主客觀環境、所涉相關基本權保障等, 綜衡判斷所產生之衝突形態,是否有施以罰鍰10萬元以上的 處罰之必要,以有效遏阻貪污腐化及不當利益輸送者,才是 利衝法所規範的利益衝突,若未迴避才得以處罰,始能避免 違憲,進而誤認上訴人為原處分前,並未就○○國中之人員組 成及符合系爭三件獎勵案資格之人員有誰、是否與原告建議 人選相同、如果原告須迴避應如何進行相關簽辦程序、原告 就敘獎是否具有實質控制力為調查而有未盡調查之瑕疵云云 ,揆諸首開說明,自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 ㈢、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背法令事由,且其違法情事足 以影響判決結果,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為 有理由,又因本件事實已臻明確,且本件爭點業經兩造於原 審充分攻防,本院自為判決,並不會對兩造造成突襲,故由 本院本於原審確定之事實,將原判決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結論:上訴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周泰德 法 官 郭銘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2025-03-31

TPBA-113-簡上-118-20250331-1

司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監宣字第33號 聲 請 人 張O富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甲○○前經本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101號 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張OO媛為甲○○之監護人 確定在案。而聲請人、張OO媛、受監護宣告之人甲○○同為被 繼承人張O昭之繼承人,於辦理被繼承人張O昭遺產繼承及分 割事宜,彼此間利害相反,有利益衝突之情事,實有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甲○○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爰依法聲請選任受 監護宣告之人甲○○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係屬家事事件法中丁類家 事非訟事件,應適用家事非訟程序,合先敘明。復按聲請或 陳述,除別有規定外,得依書狀或言詞為之。聲請書狀或筆 錄,應記載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家事事件法第75條第1 項、第3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 件法第30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命聲請人於通知送達翌日起30日內補正:「(一) 請重新提出合適之特別代理人的人選:聲請人提出特別代理 人之人選張雪拉梅為聲請人之配偶,與聲請人之利害關係密 切,而聲請人亦為繼承人之一,則張雪拉梅不適宜擔任本件 特別代理人,請另行提出合適之特別代理人之人選。(二)提 出特別代理人及全部繼承人之「印鑑證明」。(三)提出被繼 承人張O昭之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或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四)請提出「遺產分割協議書」:(1)受監護宣告人分得 部分,不得低於其應繼分。(2)遺產分割協議書需就「全部 遺產」為分割協議,不得僅就特定遺產為分割協議。(3)遺 產分割協議書需蓋用全體繼承人及特別代理人之印鑑章,且 印鑑章須與印鑑證明之印文相符合。(五)特別代理人之同意 書:(1)需蓋用特別代理人之印鑑章,且印鑑章需與印鑑證 明之印文相符合。(2)特別代理人同意書需表明其同意擔任 受監護宣告人甲○○於辦理被繼承人張O昭遺產繼承及遺產分 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事項,該通知已合法送達予聲請人 ,有送達回證一紙附卷可參,惟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故本 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吟香

2025-03-28

KSYV-113-司監宣-33-2025032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