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1號
原 告 吳瑞慶
代 理 人 劉昱明律師
被 告 吳麗靜
吳宜庭
吳昕潔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史蕙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債權關係無效等事件,原告前經本院
准予訴訟救助,現因訴訟業經調解成立而終結,本院爰依職權確
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吳瑞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捌佰壹拾壹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調解成立者,當事人
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
費3分之2,上開規定於調解成立之情形準用之,民事訴訟法
第84條第2項、第423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再者核定訴訟標
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
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
亦有規定。故無論積極確認之訴或消極確認之訴,均應以原
告起訴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之價額為準計徵裁判費。如提
起確認買賣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
以起訴時買賣標的物之交易價額為準,而非以該買賣契約價
金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兩造間請求確認買賣債權關係無效等事件,原應繳納第
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434元,惟原告於起訴時曾向
本院聲請訴訟救助,並經本院以113年度救字第4號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確定在案,故原告並未繳納。嗣該本案訴訟事件
,兩造於本院114年度司調字第1號案件中成立調解,約定程
序費用各自負擔,今上開請求確認買賣債權關係無效等事件
,已因調解成立而終結,均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核閱
屬實。又經本院調卷審查計算之結果,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即系爭二筆土地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1,652,196元,應徵收
第一審裁判費17,434元,此項訴訟費用依兩造調解約定應由
原告負擔;惟因兩造調解成立,原告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
裁判費3分之2,則原告仍應向本院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3分
之1即5,811元(計算式如下:17,434元÷3=5,811元),並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參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問題二、三討
論結果)。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郭山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