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郭山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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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養聲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養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陳月鳳 即 收養人 聲 請 人 陳俊廷 即被收養人 關 係 人 陳曉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7日所為 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理由欄一關於聲請人即收養人甲○○之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及收養被收養人乙○○為「養女」之記 載,應更正為「Z000000000號」及「養子」。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非訟事件之裁定 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亦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 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 法第97條亦有明定。 二、查本院上開裁定之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郭山水

2025-03-28

PHDV-114-司養聲-1-20250328-2

司繼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42號 聲 請 人 陳蕭美玉 趙筱琪 蕭正銘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趙世隆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無人承認之繼承事件,專屬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   地法院管轄;又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   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1項第4款、第6條第   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趙世隆之住所地為高雄市○○區○○ 里○○街00號,有卷附除戶謄本可稽。本件依上開規定,應專 屬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茲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聲請,顯係違誤。   三、爰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郭山水

2025-03-20

PHDV-114-司繼-42-20250320-1

司聲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限期起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林立成 即 債務人 相 對 人 蘇安萓 即 債權人 上列當事人間之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29號假扣押事件,聲請 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蘇安萓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就本院113年度司裁全 字第29號假扣押裁定所欲保全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 由 一、按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   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為保全對於聲請人之金錢請求之強制執行   ,聲請本院就聲請人之財產准予假扣押,經本院113年度司 裁全字第29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並經本院114年度司執全字 第1號假扣押執行在案等情,業據本院職權查詢相關卷宗核 閱屬實,而相對人迄未向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亦有本院民 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是以,聲請人聲請本院命相對人 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郭山水

2025-03-18

PHDV-114-司聲-2-20250318-1

司他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1號 原 告 吳瑞慶 代 理 人 劉昱明律師 被 告 吳麗靜 吳宜庭 吳昕潔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史蕙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債權關係無效等事件,原告前經本院 准予訴訟救助,現因訴訟業經調解成立而終結,本院爰依職權確 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吳瑞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捌佰壹拾壹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調解成立者,當事人 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 費3分之2,上開規定於調解成立之情形準用之,民事訴訟法 第84條第2項、第423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再者核定訴訟標 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 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 亦有規定。故無論積極確認之訴或消極確認之訴,均應以原 告起訴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之價額為準計徵裁判費。如提 起確認買賣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 以起訴時買賣標的物之交易價額為準,而非以該買賣契約價 金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兩造間請求確認買賣債權關係無效等事件,原應繳納第 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434元,惟原告於起訴時曾向 本院聲請訴訟救助,並經本院以113年度救字第4號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確定在案,故原告並未繳納。嗣該本案訴訟事件 ,兩造於本院114年度司調字第1號案件中成立調解,約定程 序費用各自負擔,今上開請求確認買賣債權關係無效等事件 ,已因調解成立而終結,均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核閱 屬實。又經本院調卷審查計算之結果,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即系爭二筆土地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1,652,196元,應徵收 第一審裁判費17,434元,此項訴訟費用依兩造調解約定應由 原告負擔;惟因兩造調解成立,原告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 裁判費3分之2,則原告仍應向本院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3分 之1即5,811元(計算式如下:17,434元÷3=5,811元),並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參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問題二、三討 論結果)。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郭山水

2025-03-17

PHDV-114-司他-1-20250317-1

司家聲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聲請閱卷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同上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閱覽本院一百一十三年度司繼字第二五○號陳報遺產清 冊事件之卷宗。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 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債務人謝菖暄間有債權債務關 係,而鈞院113年度司繼字第250號陳報遺產清冊事件之被繼 承人謝芳雄(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債務人之父 親。聲請人為查明其繼承人及遺產清冊,請准許閱覽該案件 之卷宗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提出之本院家事事件公示催告網路公告、客戶查 詢單、信用貸款約定書及戶籍謄本等影本,足認其已盡釋明 法律上利害關係之責。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郭山水

2025-03-17

PHDV-114-司家聲-1-20250317-1

司聲繼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表示繼承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繼字第1號 聲 明 人 黎小媚 上列當事人聲明表示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係被繼承人朱明揚(生於民國00 年0月00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住所地 :澎湖縣○○市○○里○○路00巷00號)之配偶。被繼承人朱明揚 於111年5月29日死亡,聲明人既為被繼承人之配偶,自得依 民法規定繼承遺產,爰依法聲明繼承被繼承人朱明揚在臺灣 地區之遺產等語。 二、按國家統一前,為確保臺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祉,規範臺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之往來,並處理衍生之法律事件,特制   定本條例。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   承開始起3 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   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繼承在本條例施行前開始者,   前項期間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算。又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   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   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   條例第1條、第66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1147條、第11 48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繼承人於被繼承人死亡 時,當然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並無待於繼 承人之承認。倘繼承人為大陸地區人民而欲繼承臺灣地區人 民之遺產,則應於上揭法定期間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 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未為表示,視為拋棄其繼承權 (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355 號裁判意旨可供參照)。經查聲 明人前經相關機關核發中華民國身分證,已具備臺灣地區人 民身分,為中華民國國民,依上開之說明,其並不需另向法 院為繼承之表示(司法院83廳民三字第20174 號函參 照) 。故本件聲明人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 三、爰依上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郭山水

2025-03-17

PHDV-114-司聲繼-1-20250317-1

司養聲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限制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養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陳月鳳 即 收養人 聲 請 人 陳俊廷 即被收養人 關 係 人 陳曉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甲○○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六日收養乙○○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被收養人乙○○(男, 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本生母丙 ○○之胞妹,雙方為阿姨與外甥關係,今雙方達成收養之合意 ,並經被收養人生母同意,簽訂收養契約書,雙方約定由收 養人甲○○收養被收養人乙○○為養女,請求法院認可收養等語 。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收養 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下列親屬不得收養 為養子女:(一)直系血親。(二)直系姻親。但夫妻之一方, 收養他方之子女者,不在此限。(三)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 及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輩分不相當者;子女被收養時, 應得其父母之同意。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 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   ;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 收養之認可:(一)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二)依其情形 ,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三)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 違反收養目的;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 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此有民法第1073條第1項本文、第1073 條之1、第1076條之1第1、2項、第1079條、第1079條之2、 第107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其對收 養人、被收養人及其本生父母、配偶均確定時發生效力,家 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成立收養關係,且被收養 人之生母同意出養等情,業據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   、戶籍謄本、收養人所有建物登記謄本及體檢表等件為證, 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到庭陳述明確,有本院114 年3月4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本院綜合全情 ,認本件收養並無意圖免除法定扶養義務或對被收養人之本 生父母有不利情事,復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收養有無效、 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致法院應不予認可之情 形。故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對 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均確定時起,溯及於114年2月6 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 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郭山水

2025-03-17

PHDV-114-司養聲-1-20250317-1

司聲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姚麗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112年度存字第27號提存事件所提 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下同)50,400元。其陳述略稱:聲請人與 相對人間因給付票款事件,前遵鈞院112年度裁全字第6號假 處分裁定提存50,400元,以禁止相對人向支票付款人為付款 之提示及轉讓支票予第三人在案,茲因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 ,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陳美菁、黃俊智行使權 利而其未行使,為此請求裁定返還擔保金云云,並提出提存 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假處分裁定、民事判決、對陳美菁、 黃俊智所發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等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之 規,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 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 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 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 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經查本件依聲請人所陳述 之情形尚難謂其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且本件受擔保利益人 係慶安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並非陳美菁、黃俊智,聲請 人未能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慶安生醫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未為行使。因之,依 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不合返還擔保金之要件,自不能准許 。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郭山水

2025-03-13

PHDV-114-司聲-1-20250313-1

司繼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吳憲宗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聲請人係被繼承人吳阿討(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澎湖縣○○市○○里 ○○街00號)之父,為繼承人。被繼承人於113年11月6日死亡 ,聲請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經核並無不合,本院爰依 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吳阿討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於司法院資訊 網路之日起7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 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元由被繼承人吳阿討之遺產負 擔。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郭山水

2025-03-07

PHDV-114-司繼-16-20250307-1

司繼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3號 聲 請 人 楊侶芝 楊穎芝 楊露淇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楊銘富之遺產為拋棄繼承事件,聲請 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 聲請,特此裁定。本裁定不得抗告。 應補正之事項: 一、提出因本件拋棄繼承而得為繼承之繼承人楊文曉(Z00000000 0)、楊銘哲(Z000000000)、楊銘科(Z000000000)、楊銘賜(Z 000000000)、楊玉華(Z000000000)之最新戶籍謄本(註:記 事欄勿省略,但與本人無關之事項得省略)。 二、提出已將拋棄繼承一事合法通知繼承人楊文曉、楊銘哲、楊 銘科、楊銘賜、楊玉華之證明,諸如:已在通知書上簽名或 存證信函及其回郵函。(如其已過世,則免通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郭山水

2025-03-05

PHDV-114-司繼-3-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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