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日期
2025-02-11
案號
PHDV-114-消債清-1-20250211-1
字號
消債清
法院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號 聲 請 人 李文宗 即 債務人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非訟代理人 黃千珉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李文宗自中華民國114年2月11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 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 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因積欠信用卡等債務有不能 清償債務之情事,前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進行債務調解,惟調解不成立,而聲請人民國110、111年所得分別僅新臺幣(下同)1,626元、0元,然據債權人聯邦銀行、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務金額分別為258,709元及381,269元,聲請人實無力清償,又聲請人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為此,爰依消債條例第3條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因積欠聯邦銀行等金融機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 ,於113年6月20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號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惟聲請人表示因在監服刑,每月僅有勞作金收入,致使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可認定。 ㈡又聲請人遭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4年確定,自102年9月1 0日起入監服刑,現於法務部○○○○○○○執行中,除勞作金及繼承所得財產外,並無其他收入等情,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並有勞作金、保管金分戶卡在卷可參;另觀諸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其名下僅有9筆均繼承之應有部分不動產,惟其中7筆均為農地,另2筆即澎湖縣○○鄉○○○段000地號與○○○段000地號土地雖分別為乙種建築用地與殯葬用地,然其價值分別僅36,516元、35,972元,價值甚微。是本院認以聲請人陳報之債務總金額觀之,聲請人之財產確不足履行債務,足認以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顯不能清償債務,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另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82條第2 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則本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如主文。 五、爰依上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2月11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高慧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