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日期
2025-01-08
案號
PTDM-113-撤緩-80-20250108-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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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政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執聲字 第1009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政霖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壹壹壹年度原訴字第伍參號案件中所 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吳政霖住所地位於本院管轄區域,是本院就本件聲請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 之金額、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分別定有明文。至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前揭法定要件外,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下稱臺北地院)以111年度原訴字第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嗣於民國112年8月15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自112年8月15日起至116年8月14日止;遵守或履約期間自112年8月15日起至113年8月14日,下稱本案判決)等情,有前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受刑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 地檢署)囑託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代為執行(義務勞務部分,詳後述),其違反緩刑所命條件如下: ⒈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部分: 臺北地檢署前於112年9月20日通知受刑人應於112年11月7日 上午10時至該署辦理繳納緩刑判決金事宜,惟受刑人未予理會;臺北地檢署復於112年12月11日再次通知受刑人應於112年12月26日上午10時到案說明相關情形,通知書上並載:請務必至臺北地檢署一談,或事先與臺北地檢署聯絡,若無正當理由未到,將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等語,然受刑人仍置若罔聞,亦未遵期到案繳納判決金等情,有臺北地檢署112年9月20日函文(發文字號:北檢銘敏112年執緩952字第1129093299號)、臺北地檢署112年12月11日函文(發文字號:北檢銘敏112年執緩952字第1129123727號)、執行案件管理作業網頁畫面截圖等件在卷可稽。又受刑人亦未以書狀或其他方式向臺北地檢署為任何聲明或主張,從而,受刑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後,至履行期間屆至止,仍未履行向公庫支付10萬元之緩刑條件,足見受刑人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之情形甚明。 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部分: 義務勞務部分經屏東地檢署代為執行,受刑人於112年11月2 0下午9時至10時許,參加勤前說明會,累積完成時數1小時後,即未再到案繼續接受義務勞務執行,又受刑人至113年8月14日履行期限屆滿時,受刑人總計履行1小時義務勞務,尚餘119小時義務勞務未履行乙節,亦有屏東地檢署義務勞務工作日誌、臺北地檢署函文(發文字號:北檢力敏112年執緩952字第1139113406號)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未依本案判決所命方式履行義務勞務之情形亦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受刑人於收受本案判決後,未曾提起上 訴,可認受刑人已折服本案判決而願接受本案判決所定之緩刑負擔條件;又觀諸本案判決於緩刑宣告欄亦明確記載倘被告違反上開義務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宣告之法律效果,然受刑人業經2次合法通知,竟仍未履行上開緩刑所附負擔,受刑人雖於本院訊問程序陳稱:因為113年6月至10月間去住院,所以無法服勞役及繳錢;好像有收到臺北地檢署的通知1次,但當時沒有錢去繳,原本預計等期限屆至前再去繳,後來去住,院勞役跟罰金沒有履行等語,並庭呈迦樂醫療財團法人迦樂醫院113年10月14日診斷證明書為證;惟觀諸受刑人上開所述,可見其於112年9月至12月間即已收受臺北地檢署通知書,僅因斯時尚無經濟能力繳納而未予理會,是其顯係知悉應履行緩刑條件一事,且上開通知書所載履行期日距其住院期間(即113年6月14日)尚半年有餘,於此期間未見受刑人陳報有何不能履行義務勞務及給付公庫之正當事由,亦未向執行機關表達履行緩刑條件之具體期程或實際作為,僅於本案判決經檢察官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經本院傳訊後,始於本院訊問程序表達願重新繳錢之意願,顯然未能珍惜此一緩刑機會,缺乏履行原判決所定負擔之誠意。復查,受刑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後並無在監在押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亦徵受刑人確有「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之情節重大事由,堪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鼓勵改過自新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撤銷受刑人所受緩刑之宣告。又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既經撤銷,其於該案中所受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之宣告,即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明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