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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育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傷害案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 字第92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563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育賢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12年度簡上字第92號判處有期徒 刑4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應接受受理執行 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3場次,並於民國112年4月2 5日確定。茲受刑人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 署)觀護人通知履行義務勞務,履行期間為112年4月25日至 114年1月15日,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日期履行共12小 時後,112年12月至113年1月均未到場履行,並經該署觀護 人發函告誡,於履行期間屆滿時,僅履行100小時,尚有80 小時未履行完畢,顯已違反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且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之規定,情 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 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本案係於114年3月11日繫屬於本院,而受刑人斯時 住所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向本院提出本件撤銷緩刑聲請, 合於上揭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先予敘明。 三、次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 外,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 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 即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又受緩 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 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固 有明文規定。惟考其立法意旨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 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 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 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 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 刑宣告,以期周延,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 銷與否之權限,實質要件即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至於所 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 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 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故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 ,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 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傷害案件,經臺中地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上 訴後,由臺中地院以112年度簡上字第92號判決判處上訴駁 回,緩刑2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應接受受理執行之 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3場次,於112年4月25日確定 ,有該案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為憑,上情足 資認定。  ㈡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後,於112年7月14日上午10時20分許 至新北地檢署報到,經告以應於113年10月24日前履行180小 時之義務勞務後,受刑人表示知悉並於執行筆錄上簽名。嗣 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日期履行義務勞務共計12小時 後,即未再前往指定機關執行義務勞務,經新北地檢署於11 3年2月19日發函告誡,受刑人遂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日期履 行義務勞務4小時,此後受刑人於113年3月至同年8月之期間 ,均未再前往指定機關執行義務勞務,直至附表編號5所示 之日期始再次開始履行義務勞務,然截至附表編號22所示之 日期止,受刑人尚有80小時義務勞務未履行,嗣觀護人為確 保受刑人得兼顧其生活經濟之需求,恐受刑人於期限前履行 義務勞務略顯倉促而致無法履行完成,遂簽請執行檢察官同 意受刑人義務勞務履行期間延長至114年1月15日獲准,惟受 刑人於展延後之期限屆至前均未再前往指定機關執行義務勞 務等情,有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 113年10月15日簽呈、112年7月14日執行筆錄、義務勞務工 作日誌、辦理義務勞務案件執行訪查暨機構督核紀錄表、11 3年2月19日新北檢貞管112執護勞助90字第1139019363號函 暨送達證書在卷可佐,是本件受刑人未遵期履行義務勞務之 事實,堪以認定。  ㈢惟受刑人雖有上開未積極履行緩刑條件,致未能於檢察官指 定期間內完成緩刑條件之情形,然查,受刑人自112年7月14 日向新北地檢署初次報到後,除同年10月、12月外,每月均 有履行義務勞務4小時之紀錄(即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履行 情形);於113年2月19日經新北地檢署發文告誡後,受刑人 亦未對上開告誡置之不理,立即於當月前往指定機關執行義 務勞務;再者,受刑人自113年9月3日起至同年10月16日止 之期間(即附表編號5至22所示之履行情形),均頻繁前往 指定機關履行合計84小時之義務勞務,且合計其所履行之義 務勞務時數已逾緩刑條件之2分之1,是依上情觀之,實難逕 認受刑人毫無履行緩刑所定負擔之意。又受刑人於本院訊問 時陳稱:我因為臺中地院的案件有跟朋友借新臺幣(下同) 25萬元賠償對方,並約定每個月還1萬5,000元給朋友。這2 年間,我早上在早餐店工作,早餐店是我們家自己開的,沒 有請人,早餐店的收入都用以支用家計,所以我下午就要去 其他地方打工、做理貨員還朋友錢。因為一開始做義務勞務 時,我認為還有時間,所以我就到處打工存錢,但後來時間 快來不及了,就請外婆來早餐店幫忙,我才趕在那個時間趕 快履行義務勞務。但延長的那3個月期間,因為我母親也有 刑事案件,母親要去做社會勞動的時候我就需要在早餐店幫 忙,而且那時候母親因為刑事案件有請律師、賠償刑事案件 的被害人,多了很多開銷要支出,才無法前往執行義務勞務 等語,亦經受刑人之母親於本院訊問時陳述在案。本院綜參 受刑人上開履行情形及其於本院訊問時所陳述之意見,認受 刑人並非無故不履行義務勞務,亦已履行100小時之義務勞 務,其違反之情節應尚未達「重大」之程度,且觀諸受刑人 於緩刑期間內均遵期執行保護管束、未有其他犯罪行為,尚 難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聲請人之聲請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表: 編號 義務勞務履行日期 義務勞務履行時數 義務勞務合計履行時數 1 112年8月21日 4小時 4小時 2 112年9月11日 4小時 8小時 3 112年11月3日 4小時 12小時 4 113年2月26日 4小時 16小時 5 113年9月3日 4小時 20小時 6 113年9月4日 4小時 24小時 7 113年9月5日 4小時 28小時 8 113年9月6日 4小時 32小時 9 113年9月9日 4小時 36小時 10 113年9月11日 4小時 40小時 11 113年9月13日 4小時 44小時 12 113年9月16日 4小時 48小時 13 113年9月18日 4小時 52小時 14 113年9月23日 8小時 60小時 15 113年9月25日 8小時 68小時 16 113年9月27日 8小時 76小時 17 113年10月7日 4小時 80小時 18 113年10月8日 4小時 84小時 19 113年10月9日 4小時 88小時 20 113年10月11日 4小時 92小時 21 113年10月14日 4小時 96小時 22 113年10月16日 4小時 100小時

2025-03-31

PCDM-114-撤緩-97-20250331-1

撤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霖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 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2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霖輝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受刑人蔡霖輝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0年 度訴字第941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有期徒刑1年10月,均緩 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民國111年5月4日確定在 案。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以111年 度執護勞字第96號案件辦理,請受刑人履行義務勞務,惟於 履行期間內未完成命令指定義務勞務事項,應履行200小時 ,受刑人實際履行僅40小時。 ㈡、核受刑人之行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 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又受緩刑 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 字第941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有期徒刑1年10月,均緩刑5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該判決於111年5月4日確定, 緩刑期間自該日至116年5月3日等情,有該案判決書及法院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經新北地檢署通知受刑人履行上開義 務勞務,履行期間自111年5月4日至114年1月3日,然受刑人 原定於111年8月10日依新北地檢署之通知參加義務勞務勤前 教育課程1小時,卻因故未前往參加,僅於112年1月履行4小 時,112年2月起至113年10月均未履行,經新北地檢署4次發 函告誡,然受刑人僅再於113年11、12月履行36小時,共僅 履行40小時等情,有新北地檢署義務勞務工作日誌、觀護輔 導紀要、調閱社區處遇案卷督導單各1份、告誡函送達證書4 份附卷可稽,可見被告於履行義務勞務期間,尚餘160小時 之義務勞務未履行,履行狀況確屬不佳。 ㈡、考量受刑人於112年2月起至113年10月間,完全未至上開指定 機構執行義務勞務,經新北地檢署執行檢察官多次發函通知 告誡督促受刑人前往報到履行,受刑人除未依義務勞務受處 分人預訂履行時程暨執行通知書所定之履行時程表履行,且 未依規定請假,更未向觀護人或執行機構之負責人員說明、 告知其未前往履行義務勞務之原委,有上述義務勞務受處分 人預訂履行時程暨執行通知書、新北地檢署111年12月27日 、112年5月26日、112年6月8日、113年5月8日告誡函、送達 證書等均附卷可按。且受刑人於長達2年8月之履行義務勞務 期間,卻僅履行40小時之義務勞務,經換算執行率僅約五分 之一,實屬過低。又新北地檢署在各次告誡函中,業已多次 明白告知受刑人緩刑所附條件與期限及未遵期履行之結果, 將聲請撤銷原緩刑宣告等情,足認受刑人亦已知悉如未依規 定在履行期間內完成200小時義務勞務,將遭撤銷緩刑之後 果,惟受刑人仍未確實遵照檢察官所定期間履行義務勞務, 且未說明未履行之事由。綜觀上揭諸情,堪認受刑人確有違 反檢察官命令之事實,且無正當事由,情節重大,原宣告之 緩刑顯然難收預期之效,應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參以受刑 人迄今並無因案在監、在押之情形,亦有受刑人之臺灣高等 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佐,經本院傳喚亦未到庭說明, 是本院綜覽全卷資料,實查無受刑人有何正當事由無法或難 以履行之證據。聲請人綜合上情,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並 無違誤。 ㈢、綜上,受刑人未於受緩刑宣告確定後,知所警惕,珍惜自新 之機會,屢次無故未遵期履行,違反前述緩刑宣告所定應履 行200小時義務勞務之負擔,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是原宣 告之緩刑顯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是聲請人以本院為受 刑人最後住所地之法院,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承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PCDM-114-撤緩-40-20250326-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01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黃信溢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11日所為撤銷緩刑之裁定(113年度撤緩字 第38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受刑人黃信溢(下稱受刑人) 因共同犯恐嚇取財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 地院)以111年度易字第2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 ,經本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380號判決上訴駁回並宣告受刑 人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機 關、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民國112年6 月7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自112年6月7日起至114年6月6日 止。受刑人受前開緩刑宣告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 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於112年10月30日至113年6月1日 為義務勞務之履行期間,而受刑人僅於113年1月2日、5月2 日、5月16日前往執行機構履行共12小時義務勞務,後續屢 次未前往執行機構履行義務勞務,直至113年5月20日始以工 作時間無法配合履行義務為原因,向新北地檢署提出延長義 務勞務履行期間2月至113年8月1日,經檢察官核可後,受刑 人自113年6月13日、18日、7月5日、9日、15日、16日、18 日各完成4小時,共28小時義務勞務,以上共履行40小時義 務勞務,之後受刑人無再履行義務勞務,新北地檢署即以受 刑人履行未完成結案,由此可知,受刑人之履行勞務之期間 自112年10月30日至113年8月1日,長達9個月之時間,僅履 行完1/3共40小時之義務勞務,足認其履行義務勞務之意願 低。是受刑人確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緩刑負擔 之情形。㈡原審審酌受刑人明知已受緩刑宣告,本應積極於 檢察官所定之履行期間內完成義務勞務,然其多次未前往履 行義務勞務,於原定履行期間屆滿前僅履行共12小時,與原 判決所定之緩刑負擔120小時相差甚遠。受刑人於原定履行 期屆滿前,曾聲請延長履行期,其本應於延長期間展現更積 極之態度以完成所剩108小時之義務勞務,然其僅履行共計2 8小時後即未再履行,亦未陳報無法完成之原因。而受刑人 在此期間內亦查無在監在押等不能履行義務勞務之正當事由 ,並考量其履行義務勞務之比例僅1/3,尚有80小時義務勞 務未履行,而緩刑期間已近期滿,參以受刑人經原審法院合 法傳喚,並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具狀陳明有何不能如期履 行前開緩刑條件之正當理由,可見受刑人現已無意願履行義 務勞務,其違反情節確屬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 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未能服完120小時義務勞務之主要因 素係家中育有3個小孩,僅受刑人在工作,為養育一家人常 需工作到很晚,致無法完成緩刑負擔,故請求撤銷原裁定, 給予受刑人補滿時數之機會等語。 三、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受緩刑之 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 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並採裁量撤銷主義 ,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而於該條第1項規定「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 認之標準。又所謂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 「情節重大」者,當參酌受判決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 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 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 逃匿之虞等情事,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 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 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恐嚇取財案件,經士林地院於112年1月18日以111 年度易字第2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且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2年度上易字 第380號判決駁回上訴,同時宣告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並諭知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 小時之義務勞務,該案於112年6月7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2 年6月7日至114年6月6日,檢察官指揮受刑人履行義務勞務 期間則自112年10月30日起至113年6月1日止等情,有新北地 檢署檢察官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執行筆錄、上開刑 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附於新北地檢署執 行卷宗,未編頁碼,本院卷第13至19頁),首堪認定。  ㈡嗣新北地檢署通知受刑人參加義務勞務行政說明會,受刑人 於同年月29日到場參與並簽名,此有新北地檢署緩起訴(緩 刑附條件)個案基本資料表、緩起訴處分及附條件緩刑義務 勞務執行須知、112年義務勞務勤前教育通知書、義務勞務 履行期間應遵守事項附卷可稽(新北地檢署執行卷宗),依 上開文件說明內容,受刑人已得明瞭服義務勞務之相關內容 及違反緩刑宣告所附負擔條件情節重大者,得撤銷緩刑宣告 之法律效果;又受刑人如認其工作、家庭狀況有不適宜從事 該種義務勞務內容,自應向觀護人即時反應以尋求更適合之 服勞務方式,然依卷附資料,受刑人並未以工作時間無法配 合等因素,向觀護人反應需調整義務勞務內容之情形。  ㈢又受刑人於前開應履行義務勞務期間,僅於113年1月2日、5 月2日、5月16日各自履行4小時之義務勞務,總計受刑人於1 13年6月1日期限屆至前,僅履行共計12小時之義務勞務;其 後受刑人以工作時間為由申請延期,表明會在2個月內完成 義務勞務,經觀護人向檢察官表明為鼓勵受刑人正向更生, 請准延長期間,檢察官同意延長2個月(113年6月1日至113 年8月1日),惟受刑人於延長期間,僅於113年6月13日、18 日、同年7月5日、15日、16日、18日各自履行4小時之義務 勞務,加計展期前已履行者,共計履行40小時之義務勞務等 情,有新北地檢署義務勞務工作日誌、新北地檢署辦理義務 勞務案件執行訪查暨機構督核紀錄表、觀護人室簽呈、義務 勞務當事人違規、積極改善及請准暫緩撤銷報告書、義務勞 務延長聲請書等件在卷可考(新北地檢署執行卷宗),堪認 受刑人並未依規定履行上揭緩刑所附提供120小時義務勞務 之負擔條件。  ㈣綜合上開事證,可知受刑人並未規律履行義務勞務,亦未與 觀護人溝通調整履行之方式或內容,遲至檢察官原定履行期 限將屆至前,僅履行12小時之義務勞務,甚且於檢察官考量 受刑人工作因素而同意延長履行期2個月,仍未積極完成剩 餘時數之義務勞務,實難認其有誠心悔過並履行義務勞務之 決心及意願。抗告意旨固以前詞置辯,然受刑人於參加說明 會抑或於義務勞務履行期間,均未曾向觀護人反應上情,以 磋商適合之執行方式與期間,甚至檢察官酌予延長履行期限 ,使之有相當時間可完成上開緩刑負擔,受刑人卻仍未珍惜 法院先前宣告緩刑之寬典,漠視緩刑所附負擔,足徵其忽視 刑罰強制性之心態仍未見改善,法院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 刑人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顯難收其預期之效果,確有應 執行刑罰以收懲戒矯正效果之必要。原審因認受刑人有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規定情形,依法撤銷其所受緩刑之 宣告,經核並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審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規定,裁定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其裁量符 合目的性,經核並無違誤,應予維持。受刑人執上開理由指 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10

TPHM-114-抗-501-20250310-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60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賴仁詰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12月25日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363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賴仁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11 年度訴字第4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4年,緩刑 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關或團體提供 13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3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且不得 非法持有或施用第一、二、三、四級毒品,該判決並於112 年6月14日確定。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 )以112年度執護勞字第167號案件執行義務勞務,受刑人於 112年7月31日到案執行時,經告知應自112年8月1日起至113 年9月30日止,至指定機構履行13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如未 依規定履行完成,將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 撤銷緩刑之宣告,受刑人並於112年8月10日參加義務勞務勤 前教育,惟受刑人於112年11月1日至113年2月22日期間,經 新北地檢署多次發函及觀護人當面告誡促其儘速履行義務勞 務,均未履行義務勞務,嗣受刑人提出診斷證明書,聲請變 更履行義務勞務執行機構,經檢察官准予,惟至上述履行期 間屆滿時止,受刑人雖屢經新北地檢署發函及觀護人當面告 誡,受刑人僅於113年5月31日至執行機構履行4小時之義務 勞務,足認受刑人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緩刑 負擔之情形甚明。審酌受刑人於檢察官指定之義務勞務履行 期間內,經新北地檢署多次發函及觀護人當面告誡應儘速履 行義務勞務,顯知悉其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完成上開緩 刑條件及未在期間內完成之法律效果,復於履行期間因個人 事由聲請變更執行機構,經檢察官准予變更後,受刑人迄今 僅履行義務勞務4小時,業如前述,期間亦未主動請假或敘 明有何無法履行義務勞務之正當事由,足見受刑人並無履行 上開緩刑所定負擔條件之意願,再參以受刑人自前開判決確 定後,迄今均無在監在押情形,有本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 可考,客觀上尚無不能履行緩刑所附負擔之情事,足認受刑 人違反緩刑條件之情節重大,無從預期受刑人猶能恪遵相關 法令規定,亦見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之效,因認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爰依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所請,撤銷受刑人本件緩 刑之宣告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受刑人因上夜班工作繁忙,日夜顛倒致勞務無 法在期間完成,希望法官給予機會再緩刑執行,定會調整作 息完成勞務。父母離異沒有與父母同住,自己要賺錢養活吃 住,經濟壓力重,沒有什麼技術與學術,只能靠苦力賺錢, 致工作不正常,收入不穩定,懇請法官諒解給緩刑執行,定 會認真努力完成。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8年度 訴字第733號判決判處受刑人「111年度訴字第475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4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 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關或團體提供130小時之義務勞務, 及接受3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且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第一 、二、三、四級毒品」,於112年6月14日確定,履行義務勞 務期間則自112年8月1日起至113年9月30日止等情,有上開 判決書本院及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 ㈡新北地檢署通知受刑人於112年7月31日到案執行時,經告知 應履行義務勞務之時數、期間(自112年8月1日起至113年9 月30日止),及違反之效果,受刑人復於112年8月10日參加 義務勞務勤前教育等節,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義務 勞務勤前教育通知書、緩起訴處分及附條件緩刑義務勞務執 行須知、義務勞務受處分人執行通知書附卷可稽(見執護勞 卷第17至20頁、第29頁、第35至36頁、第37頁)。惟受刑人 於保護管束期間,經新北地檢署多次發函及觀護人當面告誡 促其儘速履行義務勞務,均未履行義務勞務;嗣受刑人提出 診斷證明書,聲請變更履行義務勞務執行機構,經檢察官准 予,惟至上述履行期間屆滿時止,受刑人僅於113年5月31日 至執行機構履行4小時之義務勞務,尚餘126小時之義務勞務 未履行完畢等情,經本院向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調取各該執行 卷核閱無誤,有新北地檢署函暨送達證書、告誡書、北大小 兒科診所113年2月22日診斷證明書及新北地檢署義務勞務工 作日誌可佐(見執護勞卷第59至61頁、第69頁、第77至81頁 、第89頁、第95頁、第101至105頁、第107至111頁、第121 至125頁、第131至135頁、第143至146頁)。上開確定判決 斟酌受刑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若 輔以適當之緩刑條件及負擔,俾使受刑人從中獲取深切之教 訓,其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方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為附負擔之緩刑宣告,足見上開緩刑 所附條件,為法院確保受刑人確有改過遷善、悛悔之意而無 執行刑罰之必要的重要參考。詎受刑人明知應履行之義務勞 務時數及履行期限,並經檢察官發函、觀護人約談一再說明 不履行之後果及催促執行,卻仍未積極履行,在長達1年之 期間內僅完成4小時之義務勞務時間,其實際履行時數僅有 應履行時數的百分之三,違反之情節實屬重大,緩刑宣告已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原審因而裁定撤銷 其緩刑宣告,於法並無不合。 ㈢受刑人雖執前詞提起抗告,惟抗告意旨所稱之工作及家庭狀 況並未提出相關依據,本難遽信,且縱受刑人所稱之情況為 真,受刑人既已知不履行之結果為緩刑將遭撤銷,自應盡力 安排時間設法履行義務勞務,然受刑人於長達1年之期間內 ,僅完成4小時之義務勞務,足認受刑人其違反判決所定負 擔之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   ㈣是原裁定以受刑人未依約按時履行緩刑條件,經數度通知仍 怠於履行期限內完成負擔等情,足徵其遵守法治之觀念淡薄 ,顯未因受到刑事追訴而有悔悟反省之意,違反之情節實屬 重大。從而認對受刑人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因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聲請 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相符,而裁定撤銷其緩刑宣告,已詳敘 所憑認定之理由,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 指摘原裁定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曾鈺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PHM-114-抗-160-2025022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1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邱明輝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對於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13年12月16日113年度執字第6224號執行傳 票)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邱明輝(下稱異議 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505號判決就被 告所犯各次詐欺犯行,其中附表編號1至20部分應執行拘役1 20日,附表編號21部分則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異議人嗣 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收受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 檢署)113年度執字第6224號執行傳票,其上載以:就本件有 期徒刑3月部分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准社會勞動…拘役120日部 分得易科等語,異議人乃提出刑事陳述意見狀,請求橋頭地 檢署就上開有期徒刑3月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准社會勞動部分 ,准予易科罰金或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惟仍遭橋頭地檢署於 114年1月13日以橋檢春岳113執6224字第1149001858號函否 准聲請,謂異議人前有易服義務勞務未履行完畢之紀錄,如 本件准許易服社會勞動將難收矯治之效,又有期徒刑部分涉 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罪,依刑法第41條規定即屬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為由駁回聲請。異議人固不否認前案確有經准 許易服社會勞動,嗣無正當理由不履行或履行期間屆滿仍未 履行完畢之事,但異議人本案係初犯詐欺罪質犯罪,且非加 重詐欺類型,犯罪所得亦非鉅額,異議人目前具有正當工作 ,復須扶養年邁父母,若被告入監執行,將導致年邁父母經 濟困頓,若允准異議人以易服社會勞動方式處理,顯得免除 短期自由刑之流弊,亦可舒緩監獄擁擠等社會問題,實屬有 利,原處分以此為由不許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尚有不當, 異議人對於檢察官駁回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不服,因此提出 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又按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4 1條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 勞動;前2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 ,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 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3項、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再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之易服社會勞動制度,與同條第1項 易科罰金制度相同,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易 刑處分,除刑罰一般預防之考量外,乃特別基於預防刑事政 策之立法,冀藉由受短期自由刑宣告之受刑人,經由社區處 遇促使改過遷善達到儘早回歸社會之刑罰目的,復考量苟易 刑處分而不入監執行未克達成上揭特別預防目的時,即無適 用之餘地,是於同條第4項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 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 秩序者,不適用之。 四、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 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 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服社 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所謂「難收 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 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 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 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 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 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 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刑處 分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 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 ,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 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 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 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 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 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 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 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 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 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或不當。 五、按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1點規定「為妥適 運用易服社會勞動之相關規定,並使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 勞動在執行作業上有統一客觀之標準可循,爰訂定本要點。 」、第5點規定「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與篩選:㈨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得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 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3.前經准許易服社會勞動,嗣無正 當理由不履行或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致執行原宣告 之徒刑或拘役者。4.前經緩刑或緩起訴處分附帶命提供義務 勞務,未依規定履行義務勞務而被撤銷緩刑或緩起訴處分確 定者。」該作業要點乃法務部訂定供全國檢察機關於辦理易 服社會勞動案件有統一標準可循,執行檢察官自應遵循前揭 作業要點辦理易服社會勞動案件。 六、經查:  ㈠異議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505號判決就被 告所犯各次詐欺犯行,其中附表編號1至20部分應執行拘役1 20日,附表編號21部分則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案判決在卷可稽,堪以認定。另 異議人就有期徒刑部分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經橋頭地檢檢察 官以異議人於104年間另犯竊盜案,經法院判處拘役55日, 緩刑2年,並應提供50小時義務勞務,惟異議人僅履行5小時 即未履行為由,經法院裁定撤銷緩刑宣告,已合於檢察機關 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之事由,就本案不准予易服社會 勞動為由駁回聲請,業經本院調閱橋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 224號卷核閱無誤。  ㈡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原則上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 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 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 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 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且觀異議人於104年間,曾 因另犯竊盜案,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4160號判決判處拘 役55日,緩刑2年,並應提供50小時義務勞務判決,於104 年11月24日確定在案,所定負擔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諭知應於105年11月23日前履行 完成,經執行檢察官命異議人於105年1月29日上午9時30分 許,向高雄市鳳山街友服務中心(下稱慈心園)報到,並應 於同年11月23日前履行前揭負擔完畢。然異議人遲至105年2 月26日始向慈心園報到,且經高雄地檢署2次發函告誡後, 僅於同年7月29日完成5小時義務勞務,即未再前往慈心園報 到履行,高雄地檢署復於105年11月1日再次寄發告誡函予受 刑人,受刑人於同年月1日下午1時許親自簽收上開告誡函, 仍未依約於期限內完成剩餘45小時義務勞務,遂經高雄地檢 署檢察官以此為由,聲請撤銷緩刑,並經本院以106年度撤 緩字第8號裁定撤銷另案緩刑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及另案判決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異議人對此亦不否認,是被告前既有未依規定履行義務勞 務而被撤銷緩刑確定之情事,本案執行檢察官依照前開要點 准許其聲請,自無不當。  ㈢至於異議人所稱其為家中經濟支柱,若其入監服刑將影響年 邁父母之生活等節,均非執行檢察官於決定是否准予易科罰 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時所應斟酌審查之法定事由,且犯罪人之 處罰,其法律制裁效果之審酌衡量應優先於個人家庭因素之 考量,是異議人上開境況等情,本不影響執行檢察官指揮執 行之認定。再者,異議人入監服刑固有若干不便,此乃異議 人因犯罪所須付出之代價,實為制度所必然,與執行檢察官 是否應准許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並無必然關聯,自難執此 而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㈣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已具體說明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 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濫用裁量權之情事。就聲明異 議意旨所述各情,本院審酌後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並無違法 或不當,是異議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婉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2025-02-27

CTDM-114-聲-51-20250227-1

撤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權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 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權勝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即被告吳權勝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369號判決(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 2737號)判處有期 徒刑1年4月,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 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嗣經新北 地檢署以112年度執護勞字第108號案件發交該署觀護人室執 行,受刑人僅履行3小時竟置之不理,尚餘237小時未履行, 且保護管束亦多次未到。核其行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 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 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 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 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 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吳權勝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 111年度訴字第369號判決(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737號 )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 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 於民國112年1月11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2年1月11日起至11 7年1月10日止等情,此有上揭刑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 各1份在卷可稽。而該案經新北地檢署以112年度執護勞字第 108號執行,通知受刑人履行上開義務勞務,履行期間自112 年1月11日起至114年1月10日止,然受刑人於112年6月6日依 新北地檢署之通知參加義務勞務勤前說明會3小時後,對於 後續預定履行之時間,均未遵期到場履行,經新北地檢署分 別於113年5月8日發函告誡後,仍未履行。且受刑人於保護 管束期間,亦未遵期報到,經新北地檢署於113年5月6日發 函通知其應遵期報到而仍未到之情形,而經新北地檢署發函 請其戶籍地及先前居所地之警察局協尋,亦未尋獲受刑人。 嗣新北地檢署另於113年6月13日、7月2日發函告誡並通知其 到遵期報到等情,有新北地檢署112年5月11日執行筆錄、義 務勞務預訂履行時程表、新北地檢署辦理義務勞務案件執行 訪查暨機構督核紀錄表、義務勞務工作日誌、告誡函暨送達 證書等在卷可稽,足見受刑人尚有237小時之義務勞務未履 行,履行狀況實屬不佳。 (二)受刑人於長達2年之履行義務勞務期間,僅履行3小時之義務 勞務,經換算執行率僅約百分之1,明顯過低。被告除112年 6月6日之義務勞務勤前說明會有遵期到場外,其餘均未履行 ,經新北地檢署發函告誡後亦未改善,且未主動敘明有何重 大原因無法於期限內履行完成,態度欠佳,其違反義務之情 節重大。再參以受刑人迄今並無因案在監、在押之情形,有 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且受刑人經本院傳喚亦 未到庭說明其有何無法於期限內履行完成之原因,縱觀全卷 資料,實查無受刑人有何正當事由無法或難以履行之證據, 認受刑人違反前揭負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之規定相符。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 宣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思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8

PCDM-114-撤緩-5-20250218-1

撤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3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信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恐嚇取財得利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13年度執聲字第33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信溢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黃信溢因犯恐嚇取財得利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380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民國112年6月7 日確定在案。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檢)以112 年執護勞助字第143號案件,函請受刑人依判決履行,期間 並延長履行1次,惟受刑人於履行期間內仍未履行完畢,核 其所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 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復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 各款事項:五、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 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 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考其立法意旨略以:「修正條文第7 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 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 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 、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 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周延,且本 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實質要件 即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 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 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亦 即應從受刑人是否自始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帶之條件、於 緩刑期間是否已誠摯盡力履行條件、是否有生活或經濟上突 發狀況致無履行負擔之可能、抑或有履行可能卻故意不履行 、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避履行之虞等節,依比例原 則加以衡量。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共同犯恐嚇取財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易字第2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380號判決上訴駁回並宣告受刑人緩 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12年6月7日確定在案 ,緩刑期間自112年6月7日起至114年6月6日止等情,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及上開案件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  ㈡受刑人受前開緩刑宣告後,經新北檢檢察官指定於112年10月30日至113年6月1日為義務勞務之履行期間,而受刑人僅於113年1月2日、113年5月2日、113年5月16日前往執行機構履行共12小時義務勞務,後續屢次未前往執行機構履行義務勞務,直至113年5月20日始以工作時間無法配合履行義務為原因,向新北檢提出延長義務勞務履行期間2月至113年8月1日,經檢察官核可後,受刑人自113年6月13日、18日、113年7月5日、9日、15日、16日、18日各完成4小時、共28小時義務勞務,以上共履行40小時義務勞務,之後受刑人無再履行義務勞務,新北檢即以受刑人履行未完成結案等情,有新北檢緩起訴(緩刑附條件)個案基本資料表、112年義務勞務勤前教育通知書、義務勞務履行期間應遵守事項、新北檢義務勞務受處分人執行通知書、新北檢義務勞務工作日誌、新北檢辦理義務勞務案件執行訪查暨機構督核紀錄表、被告提出之義務勞務當事人違規、積極改善及請准暫緩撤銷報告書、義務勞務延長聲請書、新北檢觀護人簽文在卷可稽,亦經本院核閱新北檢112年度執護勞助字第143號觀護卷宗全卷無訛。由此可知,受刑人之履行勞務之期間自112年10月30日至113年8月1日,長達9個月之時間,僅履行完1/3共40小時之義務勞務,足認受刑人履行義務勞務之意願低。是受刑人確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緩刑負擔之情形,甚為明確。  ㈢本院審酌受刑人明知已受緩刑宣告,本應積極於檢察官所定 之履行期間內完成義務勞務,然其多次未前往履行義務勞務 ,於原訂履行期間屆滿前僅於113年1月2日、113年5月2日、 16日各履行4小時,共12小時之義務勞務,與原判決所訂之 緩刑負擔應履行120小時之義務勞務相差甚遠。受刑人於檢 察官原定履行期將屆滿前,曾聲請延長履行期,其本應於延 長期間展現更積極之態度以完成所剩108小時之義務勞務, 然其僅於113年6月13日至113年7月18日履行共28小時義務勞 務,此後即無再履行義務,亦無再陳報無法完成履行義務勞 務之原因。而受刑人在此期間內亦查無在監在押等不能履行 義務勞務之正當事由,並考量其履行義務勞務之比例僅1/3 ,尚有80小時義務勞務未履行,而緩刑期間已近期滿,本件 受刑人經本院合法傳喚,亦未到庭陳述意見,復未具狀陳明 有何不能如期履行前開緩刑條件之正當理由,此有本院送達 證書、114年1月20日訊問程序刑事報到單及訊問筆錄各1份 在卷可憑,可見受刑人現已無意願履行義務勞務,其違反情 節確屬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 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詹蕙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2025-02-11

PCDM-113-撤緩-387-20250211-1

撤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政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執聲字 第1009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政霖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壹壹壹年度原訴字第伍參號案件中所 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 法第476條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吳政霖住所地位於本院 管轄區域,是本院就本件聲請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 之金額、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 下之義務勞務;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 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分別定有 明文。至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前揭法定要件外, 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 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得」撤 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 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 、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 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 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 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 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 之情形不同。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下稱臺北地院)以111年度原訴字第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嗣於民國112年8月15 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自112年8月15日起至116年8月14日止 ;遵守或履約期間自112年8月15日起至113年8月14日,下稱 本案判決)等情,有前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受刑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 地檢署)囑託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代為執 行(義務勞務部分,詳後述),其違反緩刑所命條件如下:  ⒈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部分:   臺北地檢署前於112年9月20日通知受刑人應於112年11月7日 上午10時至該署辦理繳納緩刑判決金事宜,惟受刑人未予理 會;臺北地檢署復於112年12月11日再次通知受刑人應於112 年12月26日上午10時到案說明相關情形,通知書上並載:請 務必至臺北地檢署一談,或事先與臺北地檢署聯絡,若無正 當理由未到,將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等語,然受刑人仍置若 罔聞,亦未遵期到案繳納判決金等情,有臺北地檢署112年9 月20日函文(發文字號:北檢銘敏112年執緩952字第1129093 299號)、臺北地檢署112年12月11日函文(發文字號:北檢銘 敏112年執緩952字第1129123727號)、執行案件管理作業網 頁畫面截圖等件在卷可稽。又受刑人亦未以書狀或其他方式 向臺北地檢署為任何聲明或主張,從而,受刑人於本案判決 確定後,至履行期間屆至止,仍未履行向公庫支付10萬元之 緩刑條件,足見受刑人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 負擔之情形甚明。  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部分:   義務勞務部分經屏東地檢署代為執行,受刑人於112年11月2 0下午9時至10時許,參加勤前說明會,累積完成時數1小時 後,即未再到案繼續接受義務勞務執行,又受刑人至113年8 月14日履行期限屆滿時,受刑人總計履行1小時義務勞務, 尚餘119小時義務勞務未履行乙節,亦有屏東地檢署義務勞 務工作日誌、臺北地檢署函文(發文字號:北檢力敏112年執 緩952字第1139113406號)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未依本案判決 所命方式履行義務勞務之情形亦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受刑人於收受本案判決後,未曾提起上 訴,可認受刑人已折服本案判決而願接受本案判決所定之緩 刑負擔條件;又觀諸本案判決於緩刑宣告欄亦明確記載倘被 告違反上開義務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 宣告之法律效果,然受刑人業經2次合法通知,竟仍未履行 上開緩刑所附負擔,受刑人雖於本院訊問程序陳稱:因為11 3年6月至10月間去住院,所以無法服勞役及繳錢;好像有收 到臺北地檢署的通知1次,但當時沒有錢去繳,原本預計等 期限屆至前再去繳,後來去住,院勞役跟罰金沒有履行等語 ,並庭呈迦樂醫療財團法人迦樂醫院113年10月14日診斷證 明書為證;惟觀諸受刑人上開所述,可見其於112年9月至12 月間即已收受臺北地檢署通知書,僅因斯時尚無經濟能力繳 納而未予理會,是其顯係知悉應履行緩刑條件一事,且上開 通知書所載履行期日距其住院期間(即113年6月14日)尚半年 有餘,於此期間未見受刑人陳報有何不能履行義務勞務及給 付公庫之正當事由,亦未向執行機關表達履行緩刑條件之具 體期程或實際作為,僅於本案判決經檢察官聲請撤銷其緩刑 宣告,經本院傳訊後,始於本院訊問程序表達願重新繳錢之 意願,顯然未能珍惜此一緩刑機會,缺乏履行原判決所定負 擔之誠意。復查,受刑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後並無在監在押之 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亦徵受 刑人確有「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之情節重大事由,堪認原 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鼓勵改過自新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撤 銷受刑人所受緩刑之宣告。又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既經撤 銷,其於該案中所受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之宣告,即失所附 麗,應併予撤銷,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2025-01-08

PTDM-113-撤緩-80-20250108-1

撤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先慶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 告(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27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先慶因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2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並應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 緩刑期間為民國112年12月13日至114年12月12日。惟被告就 緩刑附條件之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未履行完成,且現有因 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辦中,顯認受 刑人未把握本次緩刑自新之機會,無從認原緩刑之宣告得收 其預期效果,是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 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 刑人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預防再犯所為之 必要命令;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 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8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稱情節重大,係指犯罪行為人顯 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 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是以法院於審查檢察官聲請撤銷 緩刑之案件時,即不應僅以犯罪行為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即必然撤銷緩刑,而應同時審認 其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是否有上述「故意不履行」、「無正 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而足認情節重大 ,並足認有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之情事。另受刑人之最後住所地為桃園市大溪區,本院 依法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經查:  ㈠本案受刑人因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金 簡字第2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5,000元,緩 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而於112年 12月13日確定乙節,有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受刑人自本案判決確定後,原應於113年7月30日以前完成上 揭法治教育及義務勞務時數,惟受刑人至前開日期屆至時, 僅完成法治教育時數,仍未履行任何義務勞務,有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辦理社區處遇義務勞務工作 日誌等件可佐,堪認受刑人確已違反本案負擔。惟經本院傳 喚受刑人到庭說明其未於期限內完成之原因,受刑人供稱: 我有固定報到,也有完成法治教育,是因為我於去年開始新 工作,不敢任意請假,才沒辦法完成義務勞動,現階段已經 可以請假,我願意在2個月內完成義務勞動等語(見本院卷 第27至28頁),並提出在職證明書1紙為證,足見受刑人尚 非完全未依緩刑條件履行,且仍有繼續履行本案負擔之意願 。本院考量本案判決所諭知之緩刑期間於114年12月12日始 屆至,現既尚未逾原判決所定履行期間,受刑人亦已供稱願 意完成義務勞務之時數,檢察官日後亦得再依受刑人履行情 形,觀察受刑人是否確有故意不履行本案負擔之情事,尚難 僅依目前卷存證據即認其違反負擔之情節已達「情節重大」 之程度。再者,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遭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偵辦部分,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11197號為不起訴處分,當無從以此認定受刑人 未把握本次緩刑自新之機會。  ㈢準此,本院依職權審此等情形,認本案核與「顯有履行負擔 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 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認係「情節重大」得撤銷緩刑之 情形有間,自難認受刑人違反負擔情節重大,而有執行刑罰 必要之程度,是本案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念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8

TYDM-113-撤緩-268-20241118-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251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黃平豪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所為之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234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黃平豪(下稱受刑人)因 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原訴字第6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判決確定日起6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 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 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該判決於民國112年 11月15日確定。又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 通知受刑人應於113年2月21日至該署參加義務勞務行政說明 會,然受刑人竟未參加上開說明會,該署乃於同年2月27日 以桃檢秀展113執護勞助8字第1139025020號函命受刑人應於 同年3月13日上午9時逕向其指定之執行機構報到等語,嗣受 刑人雖分別於同年3月23日、6月6日、6月7日、6月15日至指 定執行機構履行勞務義務累計24小時,然因有未遵期到場之 情,該署乃分別於同年3月26日、4月17日、5月16日發函告 誡受刑人督促其履行且均合法送達等情,有義務勞動工作日 誌及各該函文等在卷可憑。審酌桃園地檢署指定受刑人履行 義務勞務之期限為113年1月2日至同年7月1日,長達6月,若 以受刑人每日履行4小時計算,僅需15個工作日,即可履行 完畢,然受刑人迄至履行期限屆滿前,仍有逾30小時之義務 勞務時數未履行,足認受刑人違反緩刑條件之情節重大,無 從預期受刑人猶能恪遵相關法令規定,亦見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預期之效,因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桃園地檢署檢察 官所請,撤銷受刑人本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受刑人現在與表哥一起從事室內裝潢工作,因 工作忙碌,加上害怕家人擔心,所以不敢跟表哥請假以致有 幾次未到場接受義務勞務之情,請審酌受刑人認真工作,確 有悔改之心,除已完成3場法治教育外,並已履行24小時義 務勞務,受刑人現已將此事告知表哥,希望法院給受刑人機 會,讓受刑人利用假日將剩餘之義務勞務時數補完等語,並 提出在職證明書1份(本院卷第15頁)為證。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 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固有明文規定。惟考其立法意旨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 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 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 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 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 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 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 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準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 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 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非謂受刑人一不履行即當然應撤銷緩刑。 四、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妨害秩序罪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 度原訴字第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應接受法治教育3場 次,上開判決於112年11月15日確定,有上開判決書、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又受刑人於前揭緩刑宣告後,桃園地 檢署定其義務勞務履行期限為113年7月1日前完成,然受刑 人於期限內僅完成24小時義務勞務,未履行完成60小時義務 勞務,且有3次未遵期報到以執行義務勞務而經桃園地檢署 於113年3月26日、4月17日、5月16日發函督促提醒等情,有 桃園地檢署於113年3月26日以桃檢秀展113執護勞助8字第11 39037829號函、於4月17日以桃檢秀展113執護勞助8字第113 9047900號函、於5月16日以桃檢秀展113執護勞助8字第1139 062499號函及各該送達證書、桃園地檢署辦理社區處遇義務 勞務工作日誌等見在卷可稽(113年度執護勞助字第8號卷〈 下稱觀護卷〉第33、34、37、38、41、44、45頁)在卷可稽 。  ㈡原裁定雖以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怠於完成義務勞務,違反緩刑 條件情節重大,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因而撤銷受刑人緩刑 之宣告等語,固非無見,然: 1.受刑人雖有3次未遵期到場,經桃園地檢署於113年3月26日 、4月17日、5月16日發函督促提醒,已如前述,然迄至113 年7月1日履行期限屆滿前,受刑人已於113年6月6日、6月7 日、6月15日密集報到5次、完成20小時義務勞務,與先前於 同年3月23日完成之4小時時數,加總共完成義務勞務24小時 等情,有桃園地檢署辦理社區處遇義務勞務工作日誌在卷可 稽(觀護卷第45頁)。是受刑人雖有3次未按時履行義務勞 務,然經發函督促,顯已有改善,僅因履行期限屆至而無法 繼續履行,則受刑人縱未全數遵期履行,能否謂受刑人毫無 完成義務勞務之意願?尚非無疑。  2.又受刑人稱其現與表哥二人一同從事裝潢工作乙節,業據其 提出采宸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員工在職證明書為證(觀護卷第 19頁,本院卷第15頁)。而其所辯其因之前工作繁忙,怕延 誤工程,致無法遵期履行前期之義務勞務,其現已將需按時 到場履行義務勞務之事告知表哥,將儘速完成等節,似與受 刑人於113年3至5月有3次未遵期報到,而於6月間密集報到5 次、完成20小時義務勞務等情節相符,能否謂受刑人有惡意 、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義務勞務之情形?亦有疑義。  3.緩刑制度係附隨於有罪判決之非機構式刑事處遇,主要目的 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復歸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能,既為 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而認對受 刑人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則就附隨緩刑宣告之負擔 ,亦應本於相同立法目的為附加宣告與執行,是就宣告義務 勞務負擔之緩刑條件之執行,應係使受刑人能在緩刑宣告期 間,於維持正常生活情形下,依緩刑期間與義務勞務負擔時 數,妥適使受刑人履行完畢,以使受刑人於緩刑期間知所悔 悟及改過遷善,並就緩刑犯行償付應有勞務服務。查,本案 緩刑期間自112年11月15日起至114年11月14日止,則本件檢 察官聲請撤銷緩刑時(113年8月28日),尚有約1年2個月可 供執行義務勞務,相較受刑人已於半年(命履行義務勞務之 期限為113年1月2日至同年7月1日止)內完成24小時之義務 勞務,則受刑人是否即無於剩餘約1年緩刑期間內履行完畢 所剩36小時義務勞務之可能?檢察官未行使裁量權,適當延 展履行期間,令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屆滿前履行義務勞務完畢 ,能否謂其已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而為義務勞務之執行?均 非無疑。  4.綜上,以上皆未見原審敘明其理由,且未予受刑人辯白之機 會,則受刑人違反應遵守事項是否符合前開情節重大之情? 非無研求之餘地,難認原審法院已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 適審酌受刑人是否符合撤銷緩刑之要件。 五、綜上所述,原審未詳究受刑人之工作情形、履行義務勞務狀 況等,僅形式上以受刑人僅需每日履行4小時,共15個工作 日即可履行完畢,迄至履行期限屆滿卻仍有逾30小時義務勞 務未履行,認受刑人「無故」違反負擔「情節重大」,所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遽准許檢察官撤銷緩刑之聲請, 於法自有未合。受刑人提起本件抗告,尚非全無理由,自應 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發回原審法院詳加調查審認,另為 妥適之裁定。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2024-11-07

TPHM-113-抗-2251-2024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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