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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甯翔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66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甯翔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甯翔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雖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 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 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工具,竟基於 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 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11月間某日、某時,在高 雄市九如路上某麥當勞(起訴書未記載被告交付帳戶之地點 ,尚欠明確,應予補充),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起訴書 未記載被告交付提款卡密碼,尚欠明確,應予補充)提供給 身分不詳之人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無證據證明張甯翔知悉 詐騙集團成員為三人以上,及其等所施用之詐術)。 二、緣另案被告鄭偉辰(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 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303號、5951號、9922號、1 1124號提起公訴)與身分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分工, 由鄭偉辰至高雄市第一銀行開戶,申辦000-00000000000號 帳戶。而詐騙集團成員自110年10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 向許儷瓊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致許儷瓊陷於錯誤,以 其弟媳鍾芳青名義,於111年1月12日13時18分匯款新臺幣( 下同)200萬元至鄭偉辰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再經身分不 詳之人以網路約定轉帳方式於111年1月12日13時52分許匯出 9萬9,950元(起訴書誤載為9萬9,995元,應予更正)、同年 月13日0時11分許匯出9萬9,980元、1時17分許匯出2萬5,800 元、1時19分許匯出1萬元、1時21分許匯出4萬1,250元、1時 24分許匯出2萬2,900元至本案帳戶,詐騙集團即以行動網路 幾近轉出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上開犯 罪所得之去向。嗣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清查鄭偉辰上開帳戶 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許儷瓊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及屏東地檢 署檢察官簽分偵辦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張甯翔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對於證據能力均無意見(見本院卷 第53、157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至於卷內所存經本 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 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他 人,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 將本案帳戶資料在麥當勞借給大學同學「小張」,借給他之 後2、3天,我發現本案帳戶被鎖起來,我沒有想到「小張」 會拿我的帳戶去騙人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申辦本案帳戶,並將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身分不詳之人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3、100、137頁),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9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75635號函及所附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見偵1303卷二第51至222頁)在卷足稽。又告訴人許儷瓊遭詐騙,依指示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將200萬元款項匯入另案被告鄭偉辰(下稱鄭偉辰)所申設之第一銀行帳戶,身分不詳之人再將部分款項轉匯至本案帳戶,復經詐騙集團成員幾近轉匯一空等節,業經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警4200卷第33至34頁、偵16267卷第177頁、偵1303卷一第233至237頁),且有告訴人提供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見警4200卷第35頁)、鄭偉辰第一銀行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歷史交易明細(見偵16267卷第137至145頁)、鍾芳青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見偵5951卷第83至85頁)在卷可查,是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從而,本案帳戶遭該詐騙集團成員用以作為向告訴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並利用本案帳戶製造金流斷點,遂行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行犯罪所得之行為,已甚明確。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依我國金融實務現狀,金融機構開立帳戶多無特殊限制,一 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除欲隱瞞實際 使用者身分,實無使用他人帳戶資料之理;而金融帳戶之請 領存摺及提款卡,及申辦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原係針對 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 而金融帳戶為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 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個人社會信用評價,金 融帳戶提款卡與密碼結合,具備專有性,是以金融帳戶具有 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除非本人或 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之理,一 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 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 ,於使用完畢後盡速要求返還。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 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 關之犯罪工具,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 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 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 其流程及行為人身份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 均易於瞭解,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一旦交出,對於帳戶內資 金進出之流動情形幾無任何控制能力,除非及時主動掛失, 否則無異將帳戶讓渡他人,任憑被害人受騙且追償無門。況 現今詐欺犯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人 員之追訴處罰,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再以 此帳戶供作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並製造金 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而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等情事,業為電視新聞、報章雜誌及網路等大眾傳播 媒體多所披露,政府亦極力宣導,在金融機構、提款機、網 路網頁亦設有警語標誌,甚而銀行等金融機構於申辦帳戶之 際,均反覆以口頭、書面、標語等方式提醒申辦、使用帳戶 者,不得將帳戶交付給他人。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 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向人收取存款帳戶供 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欲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洗錢, 亦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  ⒉有關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對象,被告先於偵查中辯稱:我於1 10年10、11月間,在高雄九如麥當勞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給友 人董兆威使用,他說他要存錢,跟我借用1至2個月等語(見 偵1303卷二卷第237頁),復改稱:董兆威以前借我錢,我 騙他還錢時間,他罵我,所以我懷恨在心,實際上向我借簿 子的是大二通識課的同學等語(見偵1303卷二卷第263頁) ;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我是借帳戶給我大學同學「小 張」,是他拿去詐騙;「小張」希望我借他帳戶可以供他家 人匯款給他,借他之後過2、3天我發現帳戶被鎖起來等語( 見本院卷第136頁)。是關於被告交付帳戶之對象,究竟為 「董兆威」或「小張」,被告前後供述不一,是否可信,尚 非無疑。又縱認被告所述「小張」向其借用帳戶乙節屬實, 惟依被告所述,其不清楚「小張」之真實姓名、亦無「小張 」之聯繫方式(見偵1303卷二卷第263頁、本院卷第165、16 7頁),可見被告與「小張」毫無任何親誼或信賴關係可言 ,「小張」為何不向自己至親熟識或具有合理信賴關係之人 借用金融帳戶匯入款項,反而向不熟識之被告借用金融帳戶 供其使用,顯與常情不符;且被告並無「小張」之聯繫方式 ,則日後如何向「小張」索回本案帳戶資料?佐以被告於偵 查中自稱可以預見將帳戶交付對方可能被非法使用(見偵13 03卷二第293頁),其主觀上已預見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 「小張」使用,恐事涉詐欺等不法情事,惟被告卻仍在無任 何可資信任之基礎下,率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任由「小張 」使用本案帳戶,自已彰顯其具有縱其金融帳戶淪為供作詐 欺之犯罪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其主觀上確有容任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不法犯罪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 所辯應屬臨訟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㈢被告雖聲請傳喚「小張」到庭作證,惟其不知道「小張」之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已如上述,是在其無法特定證人之身 分下難認有傳喚之可能性。再者,本案事證已臻明瞭,業如 前述,堪認並無傳喚證人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 之2第1項、第2項第1、3款之規定,被告前述之聲請應予駁 回,附此敘明。  ㈣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部分,雖記載告訴人匯款200萬元至鄭 偉辰)之第一銀行帳戶後,鄭偉辰再依另案被告林冠岑、盧 璿光指示,綁定網路跨行轉帳事實欄所載之金額至本案帳戶 等語。惟觀之卷附鄭偉辰、另案被告林冠岑、盧璿光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供述,均未提及鄭偉辰有何轉帳上開金額之行為 ,是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應由身分不詳之人所為,爰由本院 逕予更正犯罪事實如前。  ㈤另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雖記載被告僅提供提款卡予身 分不詳之人等語。然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遭行動網路轉出一 節,有前揭交易明細在卷可參,堪認被告有將提款卡密碼交 付他人,否則身分不詳之人如何匯出帳戶內之款項,是起訴 書就此部分記載尚欠明確,爰由本院一併更正犯罪事實如前 。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 錢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者,應就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 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 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之「 必減」,係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判決意旨參照)。茲說明本案所適用之 法定刑及各種加減刑規定如下:  ⒈如依被告行為時法,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 萬元以下罰金」法定刑規定,復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 「得減」規定減輕最低刑度,及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限制科刑上限後,徒刑部分之處 斷刑範圍即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另被告否認 犯行,不符合113年7月31日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不影響比較結果)。  ⒉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如依裁判時法,因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 未達1億元,其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 罰金」法定刑規定,復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得減」 規定減輕最低刑度,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即為「有期徒刑 3月以上、5年以下」(另被告否認犯行,不符合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不影響比較結 果;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於 修正後遭刪除)。  ⒊經綜合比較結果,並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規定,本案應以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即應適用較有利之被告行為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 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之財物並完成洗錢犯行,係 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 犯,衡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依其社會生活經驗,當知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他 人,有高度可能被移作犯罪之用,卻貿然將之提供,幫助他 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助長財產犯罪風氣,侵害告 訴人之財產法益,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其所為可製造金流斷 點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而造成告訴人求償上之 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和解及賠償;兼衡被告素行,及於本院審理 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 院卷第16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前述規定固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惟按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 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 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 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 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 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 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 規定,惟依前開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經查 ,身分不詳之人將告訴人之款項轉匯至本案帳戶後,遭詐欺 集團成員轉出部分,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 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如認本案全部洗錢 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 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即未依 前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 沒收。  ㈡身分不詳之人將告訴人之款項轉匯至本案帳戶後,陸續經詐 騙集團成員將上開款項轉出,截至111年1月13日1時25分許 ,本案帳戶尚有餘額223元等情,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可 參(見偵1303卷第220頁),而金融機構於案情明確之詐欺 取財案件,應循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 辦法第11條規定,將警示帳戶內未被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 辦理發還,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另本件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其幫助犯罪犯行而自犯 罪集團獲有犯罪所得之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 題。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吳品杰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31

PTDM-113-金訴-124-2025033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文修 選任辯護人 梁家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38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文修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 如附表二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曾文修知悉郭柏宏與身分不詳之「台北阿明」均有意交易毒 品,乃基於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使用通訊軟體Face time(下稱Facetime)、暱稱「休」為聯絡工具,分別於下 列時間、地點,居間牽線郭柏宏與「台北阿明」促成毒品交 易:  ㈠於民國113年7月17日上午某時許,帶領郭柏宏至屏東縣林邊 鄉某處找「台北阿明」拿取樣品,郭柏宏帶回樣品給藥腳「 南洲」試貨。試貨滿意後,再由曾文修於同年月18日0時許 ,帶領「台北阿明」旗下身分不詳之小弟,至屏東縣○○鄉○○ 路00號郭柏宏公司外之空地,該小弟以每公克新臺幣(下同 )380元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00公克予郭柏宏,並 收取3萬8,000元價金(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㈡於113年7月20日23時許,帶領「台北阿明」至屏東縣林邊鄉 田厝村某魚塭旁,由「台北阿明」以4萬元價格,販賣含有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500包(暗 語所稱「半箱」)予郭柏宏,並由郭柏宏給付4萬元價金予 「台北阿明」(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二、曾文修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犯行:  ㈠於113年8月16日14時許,在屏東縣佳冬鄉石光見大翔公園, 以2,000元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公克予王秉鈞,王 秉鈞再匯款2,000元至曾文修指定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戶名劉一瑩)(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部分 )。  ㈡於113年9月30日14時30分前某時許,使用Facetime與王秉鈞 聯絡,再由曾文修指示不知情友人吳妤雯於113年9月30日14 時30分許,在屏東縣東港鎮內關帝某7-11超商對面,以愷他 命每公克1,000元、毒品咖啡包每包2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1公克及毒品咖啡包10包予王秉鈞,並收取合 計3,000元價金(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部分)。 三、嗣警方於113年7月21日14時30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00○ 0號屏安醫院麟洛院區逮捕郭柏宏,查扣前述「台北阿明」 販賣予郭柏宏之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並因民眾檢舉曾文修 持有槍枝(曾文修持有槍枝部分,並非本案起訴範圍),經 警於113年10月28日7時10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00○0號 前,經曾文修同意,搜索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豐田 銀色自小客車,當場查扣如附表一所示之手機1支,而查悉 上情。 四、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判範圍之說明  ㈠按檢察官之起訴書記載不明確或有疑義,法院自應經由訊問 或闡明,使之明確(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108號判決意 旨參照)。且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 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 非不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 ,或於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 事實(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另記載郭柏宏於113年7月18 日0時許,向「台北阿明」旗下小弟購得100公克之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後,郭柏宏再將其中20公克毒品販賣予「南洲」、 將其中80公克毒品混合不同來源之愷他命,販賣予王俊凱等 語,本案起訴範圍是否包含被告曾文修幫助郭柏宏販賣毒品 予「南洲」、王俊凱之部分,尚有疑義。而公訴檢察官於本 院審理中稱:本案起訴範圍為113年7月18日0時許,在起訴 書所載的地點,被告幫助「台北阿明」以3萬8,000元之價格 ,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給郭柏宏,至於郭柏宏買到毒品後 ,販賣給「南洲」及王俊凱部分,只是在描述本案如何查獲 ,不在原起訴的範圍內等語(見本院卷第156頁)。揆諸前 揭說明,本院即應以此補充內容作為審理範圍,即本案審判 範圍不含被告是否有幫助郭柏宏販賣毒品予「南洲」及「王 俊凱」部分之犯行。 二、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 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 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11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另 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查 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聲羈卷第15至21頁、本院卷第66、110 、165頁),核與證人郭柏宏、王秉鈞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 符(見偵卷第267至275、281至287頁),並有海巡署偵防分 署高雄查緝隊113年10月28日7時10分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見偵卷第59至67頁)、蒐證照片(見偵卷第77頁 )、扣案物照片、手機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15至119頁)、 被告與郭柏宏之Facetim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123至163頁)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疑似毒品初步篩檢報告表2份(見偵卷 第291至300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28日刑 理字第1136105614號鑑定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見 偵卷第301至307頁)、海巡署偵防分署高雄查緝隊入庫清單 相片(見偵卷第333頁)、本院114年度成保管字第38號扣押 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10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應堪認定。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部分,雖記載被告於113年7月20日23時 許,帶領「台北阿明」至屏東縣林邊鄉田厝村某魚塭旁,以 4萬元價格,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 毒品咖啡包500包予郭柏宏,因被告積欠郭柏宏約35萬元, 上開毒品價金4萬元即與債務抵銷,郭柏宏並未實際付款, 由曾文修分期向「台北阿明」清償等語。惟被告於偵查中辯 稱:郭柏宏好像有付錢;本次我只有帶人過去,錢跟毒品我 都沒有經手等語(見偵卷第273頁);證人郭柏宏亦證稱: 我印象中好像有給錢等語(見偵卷第273頁)。是依上開供 述,郭柏宏應有付款4萬元予「台北阿明」,且無證據可資 認定被告曾以上開毒品價金與積欠郭柏宏之債務抵銷,而由 被告付款交予「台北阿明」,起訴書就此部分之記載尚欠佐 證,爰由本院依卷內證據逕予更正、補充犯罪事實如前。  ㈢另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部分,雖記載被告使用Facetime與王 秉鈞聯絡,由不詳女子於113年9月30日14時30分許,在屏東 縣東港鎮內關帝某7-11超商對面,以愷他命每公克1,000元 、毒品咖啡包每包200元之價格,販賣愷他命1公克及毒品咖 啡包10包予王秉鈞,並收取合計3,000元價金等語。而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該名不詳女子為其友人吳妤雯(見本院卷 第166頁),至吳妤雯是否知悉其所交付之物品為毒品一節 ,證人王秉鈞固於偵查中證稱吳妤雯知悉所交付之物品為毒 品(見偵卷第285至286頁),然此部分除證人之單一指述外 ,並無其餘客觀事證得以佐證,不能排除僅屬證人王秉鈞之 主觀臆測,故應認吳妤雯對於交易毒品一事不知情。起訴書 就此部分僅記載「由不詳女子」交付毒品,尚欠明確,爰由 本院一併補充如前。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 事實欄二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起訴書誤載為「幫助第三級毒品罪」, 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109頁)。  ㈡被告就事實欄二㈡所為,係利用不知情之吳妤雯交易毒品,為 間接正犯。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 論併罰。  ㈢減刑事由  ⒈被告就本案所為各次犯行,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均自白不諱,如前所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  ⒉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係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衡 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⒊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有上開2種減刑事由,爰依刑法第 70條規定,遞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人體身心 健康,竟漠視法令規定,分別為幫助販賣及販賣犯行,助長 毒品泛濫,所為均有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被 告分別就其各次犯罪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素行,及於 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見本院卷第167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另被告於本案所為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因各罪確定日期 可能不一,為利被告權益,爰不於本件合併定應執行刑(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得於 判決確定後,另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手機1支,為被告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10頁),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罪刑 項下宣告沒收。  ㈡被告就事實欄二㈠、㈡所為販賣毒品之價金,均屬被告之犯罪 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追徵之。  ㈢至本案其餘扣案物品,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所涉本案犯行具有 直接關聯性,檢察官亦未聲請宣告沒收,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吳品杰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一 名稱及數量 備註 智慧型手機1支(含SIM卡1張) 型號:iphone XR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㈠ 曾文修幫助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 2 事實欄一㈡ 曾文修幫助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 3 事實欄二㈠ 曾文修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4 事實欄二㈡ 曾文修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2025-03-31

PTDM-113-訴-394-20250331-1

交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政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10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政儒於民國113年2月19日7時58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屏東縣里港鄉產 業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過彎處時,本應注意 兩車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且須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保持安全間隔,適告訴人李家正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該處,亦疏未保持安全間隔 ,2車因而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手部第五掌骨閉 鎖性骨折、左側手肘挫傷、右側手肘挫傷、左側手部挫傷、 右側膝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 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部分,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審理時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 卷可憑(本院卷第43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予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沈君融

2025-03-27

PTDM-113-交易-459-20250327-1

侵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侵簡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泓廷 選任辯護人 黃小舫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96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侵訴 字第46號),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遵守如附表所示之 事項。   事 實 一、乙○○(案發時已滿18歲)與代號BQ000-A112227號女子(民 國00年00月生,案發時15餘歲,下稱甲 )為伴侶關係,竟 基於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0月21日13時許,在屏東縣○○鄉○里路0巷00號其住處, 以其陰莖插入甲 陰道內方式,與甲 為性交行為1次。嗣因 甲 之母即代號BQ000-A112227A號女子(下稱甲 之母)察覺 有異報警,警方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 、甲 之母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當事人年籍遮隱   被告乙○○所犯為性侵害犯罪,且告訴人甲 於案發時為少年 ,而本判決屬需對外公示之文書,為免告訴人甲 身分曝光 ,自應就本判決中可資辨別告訴人甲 身分之資訊予以遮蔽 ,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 卷第31至35頁,偵卷第55至57頁,本院卷第43至49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警詢及偵查之指訴(見他卷第11至19 頁,偵卷第31至33頁)、證人即告訴人甲 之母於警詢及偵 查之指訴(見他卷第21至23頁,偵卷第25至26頁)相符,並 有告訴人甲 繪製之案發現場圖(見他卷第25頁)、被告與 告訴人甲 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共66張、被告通訊軟體 主頁照片1張(見他卷第61至123頁)在卷可佐,足證被告上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 之女子為性交罪。被告前揭犯行雖屬故意對少年犯罪,然因 刑法第227條第3項已將被害人之年齡列為犯罪構成要件,無 須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其刑, 併此指明。  ㈡被告並無刑法第227條之1規定之適用   按18歲以下之人犯前條之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22 7條之1固有明文。惟其所稱「18歲以下」,係指未滿18歲及 適滿18歲者而言,18歲零1天以上、19歲未滿之人觸犯刑法 第227條第3項之罪,無同法第227條之1規定之適用(最高法 院99年度台上字第4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案發時 已滿18歲,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7頁) ,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刑法第227條之1規定之適用,附此指 明。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告訴人甲 性自主決定 權及判斷能力均未成熟,竟未思自我克制,又未採取相當之 安全措施(見警卷第33頁被告自述,他卷第15頁告訴人甲 指訴)與告訴人甲 性交,對告訴人甲 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 有不良影響,告訴人甲 之母亦憂慮告訴人甲 是否會染上疾 病而不安(見他卷第21頁告訴人甲 之母陳述),所為於法 難容,本應嚴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且案發時年僅18餘歲,告訴人甲 年齡為15餘歲,年齡差異 非鉅,並為伴侶關係(見警卷第33頁被告陳述、他卷第13頁 告訴人甲 指述),復於審理時與告訴人甲 、甲 之母達成 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等 有利、不利量刑因子,兼衡被告於警詢及審理中自陳之教育 程度、家庭、職業、收入等情狀(見警卷第31頁,本院卷第 4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啟自新。  ㈣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也無其 他犯罪前科,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 、77頁),素行尚佳,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已坦承犯行 ,知所悔悟,又與告訴人甲 、甲 之母達成和解,態度良好 ,信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是本院 認被告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另按受緩刑之宣告者,有下 列情形之一,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一、犯第91條之1 所列之罪者。次按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 而受緩刑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法院為前項宣 告時,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 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 法侵害之行為。三、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刑法第93條第 1項第1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 、第2項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屬犯刑法第91條 之1所列之罪、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 民法第12條於109年12月25日修正時,將成年年齡降低為18 歲,該規定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第1項,已於000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故被告案發時為「成年人」無訛,附此指 明),而受緩刑宣告之案件,自應將被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 管束,又為避免被告對告訴人甲 造成二次傷害,且被告係 以不再與告訴人甲 聯絡、接觸,並刪除其與告訴人甲 來往 之任何簡訊、相片、錄影等電磁紀錄,且不得散布等條件與 告訴人甲 、甲 之母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之1第2項第1款、第3款,併禁止被告為附表所示之 行為,以確實收緩刑之成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 項且情節重大者,依法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 請撤銷,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款,刑法第227條第3項 、第11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吳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沈君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7條第3項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⒈禁止對甲 實施不法侵害行為。 ⒉禁止對甲 、甲 之母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⒊應刪除與甲 間相互傳送之任何簡訊、相片、錄影等電磁紀錄,並禁止將該等電磁紀錄及其所載內容散布或告知他人。

2025-03-27

PTDM-114-侵簡-2-20250327-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8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曜竣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5 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辯論。   理 由 一、按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 訟法第291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許曜竣因詐欺等案件,前經 本院辯論終結,茲因本件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裁定再開辯 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沈君融

2025-03-26

PTDM-113-金訴-808-20250326-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國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2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攜帶兇器毀越門扇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好速耐鏈鋸機壹臺、鑽孔機壹臺、頭燈貳頂沒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毀越門扇及安全 設備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18日2時55分許,搭乘不 知情之張丁仁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至屏 東縣○○鄉○○段0000地號乙○○所管理之果園與工寮後,即自未 設圍籬之缺口進入該果園與工寮,將乙○○所有如附表編號1 至8所示之物(附表編號5之電剪行動電源,即為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所載行動電源1個),搬至乙○○所有如附表編號9所示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並撿拾該土地內遺落 之破壞剪(未扣案),破壞該果園與工寮大門上作為安全設 備使用之扣環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即駕駛該車自該大 門處離去,而以此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物得逞。 嗣經乙○○報警處理,警方至丙○○住居所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5 、7、9「備註與發還情形」欄所示已發還之物後,始悉上情 。 二、案經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下稱里港分局) 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法第1 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7頁)。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 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 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 卷第7至11、21至23頁,偵卷第147、189至191頁,本院卷第 43至49、151至15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審 理時之證述(見警卷第75至82頁,本院卷第69至74頁),證 人鍾瑞祥、張丁仁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見警卷第35至38、 61至64頁,偵卷第111至113、209至213頁)相符,並有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2份(見警卷第39、93頁)、里港分局113年1 月22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共2份(見警卷第95至99 、101至105頁)、113年2月16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1份(見警卷第107至111頁)、扣押物品照片共6張(見警卷 第127至129、151頁)、監視器影像擷圖13張(見警卷第135 至147頁)在卷可佐,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㈡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承:我有用土地上的破壞剪破壞門 鎖,然後從該門把車開出來等語(見偵卷第191頁,本院卷 第4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證稱:我發現鐵 門上的扣環遭到破壞等語(見警卷第75至76頁)相符,可知 被告於進入告訴人之果園與工寮後,於竊盜過程中,有使用 兇器並破壞作為安全設備使用之扣環,並自該門扇駕車離去 ,應於事實欄補充。又起訴書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有如附表編號1、2、6、8、9「起訴書誤載內容」欄所示 誤載情形,惟此經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審理時確認,並說明 如附表編號1至9「價值」欄、「備註與發還情形」欄所示情 形(見本院卷第70至72、148頁),爰均予修正。另證人即 告訴人乙○○雖於審理時改證述其遭竊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肩 負式割草機為2臺,被告僅還1臺(見本院卷第71頁),惟此 與其於警詢時之證述有所不符(見警卷第76頁),又無其他 客觀證據可資佐證,已難採認,且經本院再次訊問後,證人 即告訴人乙○○即證稱:對認定肩負式割草機1臺,且已發還 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48頁),故本院仍認定告訴人 遭竊之肩負式割草機為1臺,並已發還予告訴人,附此指明 。  ㈢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之法規適用  ⒈按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不問攜帶之初有無 凶器意圖,更不以犯罪過程中有實際取出使用為必要(最高 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先例參照)。經查,被告在 前揭果園與工寮內撿拾破壞剪,並持之破壞大門扣環,以為 竊盜行為之遂行,堪認該破壞剪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且經被 告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揆諸前揭說明,自足認合於攜帶兇 器之要件,不因該物非為被告所有而解免其責。  ⒉次按附加於鐵門上之「掛鎖」,其鎖屬安全設備;如係鑲在 鐵門上之鎖,該鎖即構成門之一部,加以毀壞,則應認係毀 壞門扇(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4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持前揭兇器所破壞之扣環,應屬於該門扇之附屬設備 ,非構成門之一部,自應評價為安全設備。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攜帶兇器 毀越門扇及安全設備竊盜罪。有關論罪之說明:  ⒈起訴書認被告僅構成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見起訴 書第2頁),容有未洽,惟事實仍屬同一,且經本院告知被 告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罪名(見本院卷第43、 145頁),被告亦表示認罪(見本院卷第44、151頁),無礙 被告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⒉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要件,如犯竊 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只有一個,仍只成立 一罪,不能認為法條競合或犯罪競合,然判決主文應將各種 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 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之竊盜犯行 ,雖兼具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2種加重情形,惟 因被告僅有一竊盜犯行,揆諸前揭說明,仍僅成立一加重竊 盜罪。  ㈢被告所為,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 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起訴書已記載被告前科資料,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 ,並引用前案紀錄表為論以累犯及加重之證據,倘被告並無 爭執,本院即可審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05號判 決意旨參照)。而被告前因竊盜、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8月、3年7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確定(下稱 甲刑,即屏東地檢105年度執更字第73號,見本院卷第18頁 );又因公共危險、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 0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下稱乙刑,即屏 東地檢105年度執更字第389號,見本院卷第21頁),嗣甲、 乙刑接續執刑並合併假釋,被告於108年1月23日假釋出監, 並於109年11月2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有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至18頁)。又該假釋觀護紀錄, 雖記載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於期滿前未判決確定等旨 (見本院卷第18頁),惟該假釋迄今已逾3年未遭撤銷,此 有法務部○○○○○○○113年12月31日泰源監教字第11300557000 號函(見本院卷第55頁)、屏東地檢113年12月31日屏檢錦 護乙字第11319001350號函(見本院卷第59頁)在卷可佐, 被告對上開徒刑執行之事實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1至152 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之罪,自應論以累犯。另起訴書誤載被告係因「縮 刑期滿」而出監(見起訴書第1、3頁),顯與前揭前案紀錄 表所載不符,容有未洽。  ⒉就是否加重部分,觀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包含竊盜犯罪,與 本案罪質相同,足見被告縱歷經刑事處罰後,仍持續涉犯同 質犯罪,而未能有效矯正其所為。此外,亦無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所稱加重最低本刑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之情形。本院因認被告前揭犯行,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貪圖不勞而獲,無視法律保護他人財產上權益之規定,竟 以攜帶兇器、毀越門扇及安全設備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財物 ,所為於法難容,且被告此前於9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94 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上開論以累犯之前 科不予重複評價),素行非佳,另其犯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且尚有部分物品尚未發還,未完全填補犯罪損害,均須 為被告量刑上之不利考量,應予嚴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又有返還部分竊得之物等有利、不利因 子,兼衡被告竊得財物總價值較高(價值總計近新臺幣【下 同】30萬元),及其於警詢及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 、職業、收入等家庭及經濟生活等情狀(見警卷第7頁,本 院卷第152頁)與告訴人對於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52頁 ),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 1至9所示之物,核為其犯罪所得,其中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 中,尚有好速耐鏈鋸機1臺未發還;附表編號6、8所示之物 亦未發還,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追徵。至其餘所竊之 物均已合法發還予告訴人乙○○,自不能宣告沒收、追徵。  ㈡至被告破壞大門扣環所使用之破壞剪,據被告陳稱係在前揭 果園及工寮內撿取,非其所有之物(見本院卷第44頁被告供 述),自不能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 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李翺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沈君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五、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六、攜帶兇器而犯之。 附表 編號 竊取物品名稱 數量 價值 (均為新臺幣,起訴書均未載明價值) 備註與發還情形 起訴書誤載內容 1 長臂鏈鋸機 5臺 每臺約1萬5,000元 (品牌包含小松、新大和等) 已發還告訴人(見警卷第117頁贓物認領保管單)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有關發還情形等記載,均誤載長臂鏈鋸機總數為6臺(見起訴書第1至2頁)。 2 鏈鋸機 3臺 包含小松牌鏈鋸機1臺,價值約為2,000元;Stihl牌鏈鋸機1臺,價值約為1萬元;好速耐鏈鋸機1臺,價值約為1萬2,500元 ⒈其中小松牌、Stihl牌鏈鋸機各1臺已發還告訴人(見警卷第115、117頁贓物認領保管單)。 ⒉好速耐鏈鋸機1臺並未發還。 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有關發還情形之記載,誤載鏈鋸機3臺均已發還告訴人(見起訴書第2頁)。 3 農用噴霧機 1臺 1萬6,000元 已發還告訴人(見警卷第117頁贓物認領保管單) 4 肩負式割草機 1臺 1萬元 (品牌為小松) 已發還告訴人(見本院卷第71頁證人即告訴人乙○○證述) 5 電剪(含行動電源1組) 4臺 4臺含行動電源價值總計6萬4,000元 ⒈該行動電源即為起訴書獨立記載之行動電源。 ⒉已發還告訴人(見警卷第117頁贓物認領保管單) 6 鑽孔機 1臺 6,000元 未發還告訴人。 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有關發還情形之記載,誤載鑽孔機1臺已發還告訴人(見起訴書第2頁)。 7 工具箱 1個 2,000元 已發還告訴人(見警卷第115頁贓物認領保管單) 8 頭燈 2頂 各價值約為1,500元、600元。 未發還告訴人。 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有關發還情形之記載,誤載頭燈2個均已發還告訴人(見起訴書第2頁)。 9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含車鑰匙1支) 1臺 10萬元 已發還告訴人(見警卷第113頁贓物認領保管單) 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有關發還情形,記載未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出現之「C車」,且未交代左列車輛之發還情形(見起訴書第2頁),又誤載該車為甲○○所有(見起訴書第1頁)

2025-03-26

PTDM-113-易-1013-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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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家愼 選任辯護人 陳松甫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13 年度交簡字第 961 號中華民國113 年10月25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113 年度速偵字第589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參照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可知,   倘若原審判決之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刑、沒收,已符合 該條項規定,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標的。且 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 即不再就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認定之犯 罪事實,作為判斷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妥適與否的 基礎。本案被告刑事上訴狀已載明其係針對原審判決量刑部 分提起上訴。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量刑妥適與否進行 審理。至於量刑以外部分,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㈡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部分,既非本案審理範圍   圍,則就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部分,均引用原審   判決書之記載作為本案判決之基礎(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案發時罹有妄想之精神疾病及有中 度智能不足情狀,其於民國112 年間即曾兩度走失,經屏東 縣消防局執行緊急救護而在公墓區尋回。其涉本件犯行時, 是否欠缺對違法行為之辯識能力,或辯識能力顯著低落,非 無再予調查之必要。又被告遭查獲後即為坦認,且其係騎乘 微型電動車上路,於肇生事故前即遭警查獲,原審量刑未衡 酌及此,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自非妥適等語,並提出瑞 興診所之診斷證明書1 分、屏東縣政府消防局執行緊急救護 服務證明影本2 紙及瑞興診所之就診明細影本12張為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4515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雖以前揭情詞提起上訴,然經本院詢問被告及辯護人 是否聲請本院將被告送往專業醫院進行鑑定時,被告及辯護 人均表示不聲請送鑑定,依卷內證據認定即可(見本院交簡 上卷第45頁)。而上開瑞興診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雖記載被 告「已知生理狀況引起有妄想的精神疾病」及「中度智能不 足」,然其所載被告應診日期為「113 年8 月14日」,係在 本案案發日(113 年7 月17日)後,因此尚不能證明被告於 案發時確已罹患精神疾病。至於被告提出之屏東縣政府消防 局執行緊急救護服務證明影本2 紙及瑞興診所之就診明細影 本12張,則僅能證明其有特殊行為,及曾前往診所就診取藥 (其中10張係在本案案發後),亦不足以證明被告於行為時 有欠缺對違法行為之辯識能力,或辯識能力顯著低落等情形   。又被告於111 年間,即曾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為本院以 111 年交簡字第14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經上訴後, 為本院以111 年交簡上字第113 號判決駁回上訴,並宣告緩 刑2 年,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000元確定。惟於113 年間, 竟又再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為本院以113   年交簡字第113 年交簡字第39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 經上訴後,為本院以113 年交簡上字第6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 定。茲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而被告於上開案 件中並未主張有何精神疾病或智能問題,致其欠缺對違法行 為之辯識能力或辯識能力顯著低落之情形,此除據被告陳明 (見本院交簡上卷第69頁)外,並有本院113 年交簡字第39   8 號判決影本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交簡卷第17至19頁), 且由其於本案前即曾二度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等情,可推認被告顯然知悉酒後駕車係違法行為。另參以 被告自稱其於本案案發前喝了兩小杯高梁酒,本案酒後駕車 之動機及目的,係為「尋找掉落在路上的錢」(見臺灣屏東 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速偵字第589 號卷第26頁筆錄反面)等 情,益徵其係故意犯之,並無受疾病或智能問題影響而不能 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有辨識能 力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本院因認無送 被告至專業醫院進行精神鑑定之必要。  ㈢原審就被告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審酌其明知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係違法行為,竟罔顧法令,一再犯之   ,經警攔查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不僅漠 視自身安危,更置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不 顧,所為實無足取,不宜輕縱,惟念其坦承犯行,尚見悔意   ,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情節、有中度智能障礙之身心狀況,   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 期徒刑5 月,並諭知以1 千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標準,於 刑度上已充分考量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暨被告有智能障礙及本案犯罪情節等量刑因素。至被告雖 於上訴後,向本院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屏東縣政府消防局執 行緊急救護服務證明影本及瑞興診所之就診明細,惟本院參 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項量刑因素後,認為縱將該等證據納入 考量,亦不足以認定被告有可以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之情形 ,是原審判決所量處之刑度仍稱妥適,並無顯然失當之情形 。  ㈣綜上所述,本院認原審判決量刑允洽,應予維持。被告以原 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瀞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吳品杰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嘉慶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愼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市○○路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5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愼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張家愼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11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 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 ,該緩刑業於113年4月27日期滿,其刑之宣告固失其效力, 然仍得作為被告品行證據予以參酌;復於113年間,因不能 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應知所警惕,詎猶不知悔 改而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再度於酒後貿然駕車上路,經警 攔查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不僅漠視 自身安危,更顯置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不 顧,所為實無足取,不宜再予以輕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尚見悔意,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情節、患有中度智能障礙 之身心狀況、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瀞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89號   被   告 張家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愼於民國113年7月17日晚間11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 市○○路00○0號之住處飲用高粱酒1杯(數量不詳)後,明知 酒後不得駕車,仍於翌日(18日)凌晨0時許,自上址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旋於同日凌晨0時 42分許,行經屏東縣○○市○○路000號前時,因騎車抽菸而為 警攔查,經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家愼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公館所警員偵查報告、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邱瀞慧

2025-03-25

PTDM-114-交簡上-2-20250325-1

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慶富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13 年度簡字第83 5 號中華民國113 年9 月9 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13 年度偵字第218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張慶富之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張慶富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並為簡易判決之   上訴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亦有規定。經查   ,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張慶富(下稱被告)於上訴理由狀中已   載明「請鈞院考量被告身心狀況,犯後態度及告訴人所受損   害程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因素,就被告之犯行從輕量刑   」(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1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明「   因為我與告訴人張興治已經達成和解,希望可以減輕其刑」   等語(見前揭卷第99頁),足認被告已明示僅就原審判決刑   之部分提起上訴,是揆諸首揭規定,本案審理範圍僅限於原   審判決之量刑部分,而不及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   所犯法條,合先敘明。 二、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部分,既非本案審理範圍   ,則就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部分,均引用原審判   決之記載(如附件)。 三、撤銷改判理由及量刑說明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判處有期徒刑3 月,固非無見。   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   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罰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   輕重之標準;又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定之「犯罪後之態度」   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   ,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盡力賠償被害人,或規避賠償之不法   或不當行為等情形均屬之。經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之113   年9 月22日與告訴人張興治達成無條件和解,此有和解書影   本1 分在卷可憑(本院簡上字卷第13頁),足見被告犯後已   有悔悟之意,並取得告訴人之原諒。因本案量刑基礎有前揭   變動,原審於量刑時未及審酌上情,自有未洽。從而被告以   其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為由,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而提起上訴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張慶富之刑之部分   予以撤銷改判。  ㈡上開撤銷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其姐 與告訴人有糾紛,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竟藏放無殺傷力之 空氣槍於衣服下,並顯露槍枝形狀恐嚇告訴人,所為應值非 難。惟考量被告於偵、審程序中均坦承犯行,並於原審判決 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情節及對法益危   害之程度,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簡上字 卷第114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邱瀞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吳品杰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嘉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慶富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市○○路0段000號2樓之1           居屏東縣○○市○○○路000號 選任辯護人 鄭健宏律師(法扶律師)           設高雄市○○區○○○路0號14樓   被   告 蔡恩益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居屏東縣○○市○○路00巷00弄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慶富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恩益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張慶富、被告蔡恩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 列「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為證據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當事人、辯護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待證事實已臻 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得認為不必要而以裁定駁回,刑事 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 張慶富及其辯護人固具狀聲請傳喚告訴人張興治到庭,以確 認告訴人有無和解或調解意願。惟告訴人於本件偵審程序中 均稱無調解意願等情,有屏東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 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因認此部分事實已臻明瞭 而無再為調查之必要,爰予以駁回。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  ㈢爰審酌被告2 人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糾紛,竟藏放無殺傷力 之空氣槍於衣服下,並顯露槍枝形狀恐嚇他人,所為應值非 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等之犯罪 動機、手段、目的、情節及危害程度,兼衡被告2人之前科 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2人前案紀錄表)、教育程 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為被告蔡恩益所有,為供本 案犯行所用之物乙節,業據被告蔡恩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 明確(見警卷第35頁、偵卷第11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12所示之 物,除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業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准予發 還被告蔡恩益外,其餘扣案物因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爰不 於本案諭知沒收銷燬或沒收,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瀞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空氣槍 1把 2 鋼珠 1罐 3 氣瓶 8罐 4 智慧型手機 1支 廠牌:OPPO 門號:0000000000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5 黑色智慧型手機 1支 廠牌:OPPO 6 藍色智慧型手機 1支 廠牌:VIVO 7 黑色智慧型手機 1支 廠牌:OPPO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8 藍色智慧型手機 1支 廠牌:SUGAR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9 毒品吸食器 1組 10 毒品夾鏈袋 1包 毛重1.31公克 11 藥鏟 1支 12 夾鏈袋 1包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81號   被   告 張慶富    選任辯護人 鄭健宏律師         鄭婷瑄律師   被   告 蔡恩益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慶富、蔡恩益2人為友人關係,且均與張興治素不相識。 緣張慶富之胞姊張芯語(涉犯妨害自由部分,另為不起訴之 處分)於民國112年11月11日晚間7時27分前某時,因故與張 興治發生糾紛,張慶富、蔡恩益竟共同基於恐嚇危安之犯意 ,由張慶富電聯通知蔡恩益攜帶其所有之空氣槍1把【下稱 本案空氣槍】到場助勢,待蔡恩益攜帶本案空氣槍到場後, 張慶富即將之藏放在衣服下方,顯露該槍枝形狀,以暗示其 有攜帶槍枝之事實,並與蔡恩益及不知情之張芯語3人於同 日晚間7時27分許,步行進入張興治所在之「星河知音」餐 廳(址設屏東縣○○市○○○路000號)廚房內與其對質,令張興 治心生畏懼。經警調閱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於112年1 2月6日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在蔡恩益位於 屏東縣○○市○○路00巷00弄00號之住處,扣得本案空氣槍1把 、鋼珠1罐及氣瓶8罐,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興治訴由屏東縣政府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慶富、蔡恩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張興治於警詢中所述大致相符,並有「星河知 音」餐廳廚房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34張、路口監視器錄影畫 面8張、搜索現場暨扣案物照片2張、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在 卷足稽,及扣案之本案空氣槍1把、鋼珠1罐、氣瓶8罐(扣 案物經試射判定均未具殺傷力)可佐,被告等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張慶富、蔡恩益所為,係共同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 危安罪嫌。扣案之本案空氣槍1把、鋼珠1罐及氣瓶8罐,為 被告蔡恩益所有,且為被告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均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4   日              檢 察 官  邱瀞慧

2025-03-25

PTDM-114-簡上-4-20250325-1

金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75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智安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13 年度金簡 字第334 號中華民國113 年7 月11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 案號:112 年度偵緝字第1516號、第1517號、第1518號),提起 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參照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可知, 倘若原審判決之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刑、沒收,已符合 該條項規定,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標的。且 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 即不再就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認定之犯 罪事實,作為判斷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妥適與否的 基礎。本案檢察官上訴書已載明針對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 上訴(見本院金簡上字卷第11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 原審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量刑以外部分,非本院審 查範圍,先予指明。  ㈡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部分,既非屬本案審理範   圍,則就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部分,均引用原審   判決書之記載作為本案判決之基礎(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所受刑度與其所侵害之法   益相較失衡,且迄今未對告訴人賠償,原審量刑過輕等語。 三、經查:  ㈠原審量刑所依據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 ,其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   百萬元以下罰金。原審以被告為幫助犯,並於原審審理時自 白犯行,先後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 項等規定,遞減其刑,再審酌本案被害人共計3 人,   被騙金額為14萬9,082元,數額非高,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與 告訴人乙○○達成和解,承諾賠償該告訴人47,123 元,並約 定按月分期履行(每月5,0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其後雖 有展延,但仍履行兩個月之賠償共計1 萬元,對告訴人之損 害稍有彌補等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1 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 千元折算1 日。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認原審量刑偏輕,且被告只與3 名被害人   中之1 人達成和解。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仍持續賠償上開 告訴人乙○○,合計賠償告訴人乙○○之金額達2 萬5,000   元,此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2 分在卷可憑(見本院金簡上字   卷第125 頁、第137 頁)。此外,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另又   與告訴人丙○○及被害人甲○○二人達成和解,被告分別承諾賠 償4 萬元(丙○○)及6 萬元(甲○○)。前者給付方式為:由 被告自113 年11月起,按月給付2 千元予告訴人丙   ○○至全部清償為止(最後1 月支付1 千元);後者則由被告 於本院調解時先給付2 千予被害人甲○○,並約定自113   年11月起,由被告按月支付3 千元賠償金予被害人甲○○,至 全部清償為止(最後1 月支付1 千元),茲亦有本院113   年度簡上附民字第72號、第75號附帶民事訴訟和解筆錄在卷 可考(見本院金簡上字卷第65、85頁)。而迄本院114 年3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日,被告已賠償告訴人丙○○共9,000   元,另賠償被害人甲○○共11,000元,茲有前開本院公務電話 記錄可憑(見本院金簡上字卷第125 頁、第137 頁)。雖然 被告嗣後未能依上揭承諾,持續按時賠償本案三位被害人   ,然與原審判決時之情形相較,仍可認為被告對上開三人所 受損失已為更多彌補,被害人亦可憑其等調解筆錄所載內容   ,持續向被告求償,本院因認尚無必要對被告量處更重於原 審所處之刑。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衡諸刑法第57條 規定,審酌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之一切情狀,堪認原審量刑 已無過輕情形,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於第二審程序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 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 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 院合議庭者,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亦有 規定。本件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茲 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及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臺灣 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附卷可稽,依前開規定,爰 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8 條、第37 3 條、第371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育銓提起上訴,檢察官 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吳品杰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嘉慶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1516、1517、1518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 (113年度金訴字第98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除更正、補充下列部分外,其餘均引用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112年3月30日前之某日」更正 為「112年3月30日18時38分前之某時許」。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000000000000」更正為「0000 0000000000」。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提供予詐騙集團」後補充「( 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3人以上共犯,或丁○○對3人以上有 所認識)」。  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  ㈤起訴書附表編號1「匯款金額」欄「18時50分許」更正為「18 時49分許」。  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丁○○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本院卷第118 頁)」。 二、應適用之法條  ㈠程序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實體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刑法第 2條第1項本文、第11條本文、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 條第1項、第55條本文、第42條第3項本文,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 三、本判決並非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製作,本得簡略為之,且 毋庸記載量刑審酌情形(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750號判 決意旨參見),惟仍擇要說明量刑之具體審酌情形如下:  ㈠被害人數為3人,被告提供其名下郵局帳戶之行為,致侵害告 訴人乙○○、丙○○、被害人甲○○財產法益共計新臺幣(下同) 14萬9082元,數額非高。  ㈡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乙○○以4萬7123元達成和解( 自民國113年5月起,於每月22日前按月給付5000元至清償完 畢),雖有本院和解筆錄可佐(本院卷第49至50頁),然被 告並未按期給付5月份之款項,事後才請求告訴人乙○○展延1 個月,並給付6月份之款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本 院卷第133頁),且於偵查中佯稱遺失帳戶,難謂犯後態度 良好。  ㈢被告有給付賠償告訴人乙○○部分款項,已如前述,本案犯罪 所生損害有稍微彌補。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育銓及吳紀忠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516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1517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1518號   被   告 丁○○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可預見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詐騙集團詐取 財物,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30日前之某日,將其 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而容任該詐騙集團作 為人頭帳戶使用。嗣該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及詐騙方式 ,向甲○○、乙○○、丙○○行騙,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依詐騙 集團成員指示,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丁○○之郵局帳戶內,旋 遭詐騙集團將款項提領一空,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詐 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而隱匿渠等犯罪所得,該詐 騙集團成員因此詐取財物得逞。嗣甲○○、乙○○、丙○○察覺有 異,經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丙○○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丁○○於偵查中之供述 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112年3月7日我補辦郵局帳戶提款卡後,就放在家裡房間抽屜,之後提款卡不見了,最後一次何時用我忘了,我何時發現遺失我也忘記了,發現遺失後我沒有處理,因為我沒有使用提款卡的習慣。知道我郵局提款卡密碼的只有我自己。我不知道為何有人可以使用我郵局帳戶領錢等語。 2 ⑴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述 ⑵附表編號1之證據資料 證明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甲○○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 3 ⑴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附表編號2之證據資料 證明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乙○○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 4 ⑴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附表編號3之證據資料 證明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告訴人丙○○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 5 被告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甲○○、告訴人乙○○、丙○○遭詐欺集團詐騙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郵局帳戶等事實。 二、被告雖以上詞置辯,惟查:金融機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 實為現代人日常生活中不可或缺之重要交易及理財工具,一旦 遺失,除造成個人財物之損失之外,甚至若為他人作為犯罪 工作之用,則不但損及自己個人信用,更有因此背負刑責之可 能;又詐欺集團理應知悉其所取得之帳戶若為遺失帳戶,當遺 失者發現帳戶遺失時,將報案或掛失止付,是詐欺集團為確 保詐欺款項之取得,渠等所利用供告訴人轉帳之帳戶,必為 可確實掌控之帳戶,以避免該帳戶之金融卡遭失主掛失或變 更密碼而無法使用,致無法提領不法所得,從而,詐欺集團成 員絕無可能使用拾獲或竊得之帳戶供被害人甲○○、告訴人乙○ ○、丙○○轉帳;且現今以用提款卡領取款項者,須至自動櫃 員機前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能順利領得款項 ,由此可見如非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而告知密碼者,單純 僅拾獲而持有該提款卡之人,欲隨機輸入號碼而領取款項之 機會,以當今通用之晶片提款卡至少6位、至多12位數之碼 (每位由0至9,應至少有6位數之000000至00000000或至多 之12位數000000000000至000000000000間等不同之排列組合 )之設計,拾獲之人在任意輸入號碼下而能在3次以內與正 確之密碼相符者,機率微乎其微,若非他人經告知正確之密 碼,豈能輕易持該提款卡透過自動櫃員機提款?又該詐欺集 團若非已知悉被告前揭提款卡密碼,豈會指示被害人甲○○、 告訴人乙○○、丙○○將款項貿然匯入,而蒙受多筆詐騙所得款 項皆遭凍結致無法提領風險之理?觀諸被告郵局帳戶交易明 細,被害人甲○○、告訴人乙○○、丙○○所轉入被告郵局帳戶之 款項,於轉入當日,旋即遭人以金融卡提領一空,顯見本件 被告郵局帳戶應為詐欺集團得實質控制之帳戶。是以,被告 辯稱提款卡遺失,不知道為何有人可以使用其郵局帳戶領錢 等詞,實與常理有違,顯屬臨訟卸責之詞尚難採信,可認被 告應能預見他人將以其帳戶用於詐欺等不法犯罪,且此種幫 助他人犯罪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其有幫助詐欺、洗錢 之未必故意至明。至被告前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無足採 信。綜上,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罪名為想像競合,請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文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蔡佩璇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過程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被害人提供之證據資料 原偵字案號 1 甲○○(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30日,陸續假冒買家及蝦皮客服名義,向甲○○謊稱:因結帳交易失敗,故需至指定網址更新網路安全交易條約,並依指示匯款方能更新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30日18時50分許 1萬1,987元 匯款紀錄、臉書擷取照片 112年度偵字第9736號 112年3月30日19時2分許 4萬9,987元 2 乙○○(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30日,陸續假冒買家及7-11賣貨便客服名義,向乙○○謊稱:需依指示匯款,方能使用7-11下單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30日18時38分許 4萬7,123元 乙○○存摺影本、對話紀錄 112年度偵字第11857號 3 丙○○(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30日,陸續假冒買家及7-11賣貨便客服名義,向丙○○謊稱:需依指示匯款,方能使用7-11下單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30日18時38分許 3萬9,985元 對話紀錄、匯款紀錄、手機通話紀錄 112年度偵字第12081號

2025-03-25

PTDM-113-金簡上-75-202503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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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火炎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13 年度簡字第988 號 中華民國113 年11月21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13 年度偵字第331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參照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可知, 倘若原審判決之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刑、沒收,已符合 該條項規定,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標的。且 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 即不再就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認定之犯 罪事實,作為判斷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妥適與否的 基礎。本案被告之刑事聲明上訴狀已載明針對原審判決量刑 部分提起上訴。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量刑妥適與否進   行審理。至於量刑以外部分,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㈡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部分,既非本案審理範圍   ,則就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部分,均引用原審判   決書之記載作為本案判決之基礎(如附件)。 二、上訴人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王火炎(以下稱被告)自本 案開始調查起,即坦承犯行不諱,並希望補繳款項,與屏東   市公所及火化場和解,然均遭拒絕。被告以死亡證明辦理火 化,並無向家屬收取另一具遺體之火化費,懇請法官從輕量 刑。又被告每月僅有勞保年金(新臺幣,下同)8,000 元及   老人年金4,000 元收入,懇請法官准予分期繳交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如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4515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審就被告所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其法定 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係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方式詐取財產上利益,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惟念 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年齡、 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   ,並得以1 千元折算1 日,顯然於刑度上已考量被告上訴意 旨主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本案犯罪情節等量刑 因素,而本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 年,本院因認原審 判決所量處之拘役刑應屬允洽,並無顯然失當之情形,被告 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為由提起上訴,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㈢被告雖又於上訴理由狀中陳稱希望分期繳交(易科罰金之款   項)云云,然其准許與否為執行檢察官之權責,並非本院所 得決定,是被告執此提起上訴,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四、末按於第二審程序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 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 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 院合議庭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亦 有明文規定。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 理由未到庭,茲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及被告之個人 戶籍資料附卷可稽,依前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 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第371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宗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吳品杰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嘉慶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9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火炎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金門縣○○鎮○○路000巷00弄0號           居高雄市○○區○○路○○路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火炎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王火炎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爰審酌 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方 式對被害人詐取財產上利益,所為實屬不該;且迄今尚未與 被害人達成和解,未能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實非可取;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 、年齡、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未扣案之4,500元遺體火化使用費,係被告之犯罪所得, 且未賠償或返還被害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 ,揆之前揭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宗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1號   被   告 王火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火炎係址設高雄市○○區○○街0巷00○0號無為禮儀社之實際 負責人。緣屏東縣屏東市市民申請火化,應由死者家屬委請 合格殯葬業者檢附使用申請書,向屏東縣屏東市殯葬館服務 中心一次繳納每具遺體之火化費用新臺幣(下同)4,500元 後排定火化。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於112年9月 15日列印死產證字第基醫99580號死產證明書,上載產婦念 帟岑於112年9月14日21時36分產雙胎死嬰,該院並於同年月 18日開立死亡證明書,登載死嬰之一姓名為盧以安。嗣經該 產婦之配偶盧俊宏委由無為禮儀社實際負責人王火炎處理雙 胎死嬰,被告竟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經詢問屏東縣屏東市 殯葬管理所內殯儀館服務中心櫃檯人員得知一人一爐之規定 後,仍於112年9月19日向該中心提出火化設籍於屏東縣屏東 市亡者盧以安之使用申請書時,僅檢附盧以安死亡證明書, 且於該中心承辦人員張馭羣向被告詢問是否為死產雙胞胎時 ,被告亦向其詐稱僅1名死產嬰兒,因此該中心僅向被告收 取1具遺體火化使用費4,500元,而非收取實際火化2具遺體 之使用費9,000元,被告因而詐欺得利得免繳另具遺體火化 使用費4,500元之利益。後該中心排定於翌(20)日火化, 當(20)日11時15分許並由被告手捧1棺木至火化場進行火 化。惟火化過程中,屏東縣屏東市立殯葬管理所火化員潘長 與於開啟爐門檢視遺體時,卻發現爐內有2具遺體,始悉受 騙。 二、案經屏東縣屏東市公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時坦承不諱,與證人王昶智 、李智琳、張馭羣、盧俊宏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屏東 縣屏東市公所(政風室)案件調查報告、死產證明書、屏東 縣屏東市立殯儀館暨火化場申請書、屏東縣屏東市殯葬管理 所LINE群組對話截圖、被告王火炎手捧棺木出現於火化場之 監視器截圖、火化爐內有兩具遺體之照片影本各1份在卷可 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 宗 毅

2025-03-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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