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1-10
案號
PTDM-113-聲-1366-20250110-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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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66號 申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宏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0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宏祥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宏祥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詐欺等罪,先後經法院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其中如附表編號2至11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關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除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外,其餘各罪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等罪質、行為時間、犯罪類型、行為態樣、侵害法益種類,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兼衡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及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並考量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暨參酌本件受刑人陳述無意見,請依法處理之意見。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裁定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明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