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

2025-02-27

案號

PTDM-114-撤緩-10-20250227-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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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劉三輝因為之前犯了公共危險等罪,被判刑9個月,還給了他緩刑2年。結果他又在緩刑前吸毒,這次被判了3年8個月,而且已經確定了。因為他在緩刑期間又犯了罪,所以法院決定撤銷他之前的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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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三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 4年度執聲字第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三輝於本院一一二年度交簡上字第七三號案件中所受之緩刑宣 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聲請書二第1行漏載 「款」,應予補充)。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劉三輝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 度交簡字第36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上字第73號判決上訴駁回,緩刑2年,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自112年11月27日至114年11月26日),有前揭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而受刑人在緩刑期前之111年11月23日某時起至同年月25日10時50分許更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並於113年12月13日確定,亦有該刑事判決書及前引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準此,受刑人確有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情形,該當依法應撤銷緩刑之要件,是以聲請意旨於法並無不合,自應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 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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