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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施宏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 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2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施宏立因犯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1 年度訴字第1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並於民國111年8月3 0日確定。嗣於緩刑期內即113年8月24日5時19分為警採尿時 回溯96小時內更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113年12月3 0日,以113年度簡字第2349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如 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於114年2月4日確定,已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聲請書誤載為第1款,應予 更正)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 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 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 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 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之 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此觀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 規定即明。復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增訂第75條之1第1項第1 款、第2款規定,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 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 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 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 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以資 彈性適用。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 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 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 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 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 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 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 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 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 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完全不同。故在緩刑前或緩刑期內因 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 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並非一律撤銷其緩刑宣告,應由法院 斟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再決定是否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經查:  ㈠受刑人之戶籍設於彰化縣○○鄉○○路00號,此有被告之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可佐,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先 予敘明。  ㈡本件受刑人因犯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79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3 年,並於111年8月30日確定。嗣於緩刑期內即113年8月24日 5時19分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更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經本院於113年12月30日,以113年度簡字第2349號簡易判決 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於114 年2月4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以,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內, 再犯後案,而在緩刑期內另受有期徒刑3月宣告確定之事實 ,堪以認定。然刑法緩刑制度係為促進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 發犯、初犯利於改過自新而設,且刑法第75條之1又賦與法 院裁量撤銷與否之權限,則受刑人雖合於同法條第1項第2款 之情形,惟是否已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仍須視情形而定。  ㈢聲請書僅以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更犯後案,而受有期徒刑3月之 宣告確定,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宣告 之原因等語,然對於該受刑人如何符合刑法第75條之1所定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之實質要件,除提出上開判決外,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供 證明符合撤銷緩刑之實質要件,是遽以聲請撤銷上揭緩刑, 自值斟酌。 ㈣經查,受刑人所犯之前案為傷害罪,後案則係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前後兩案雖均為故意犯罪,然該兩者犯罪類型迥異,犯罪 原因、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均非相同,前、後案之犯罪時 間亦非密接,受刑人應非惡性難改或反覆實施犯罪。且受刑人 於所犯前案中,已於法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調解成 立,且告訴人表示願意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等情,有前案刑事 判決書在卷可佐,經法院予以緩刑之宣告,可見被告於前案中 確有悔悟之意。受刑人雖於緩刑期內再犯後案,惟此與前案之 罪質及法定刑度輕重有別,受刑人並非再犯類似犯罪或對相同 被害人再次犯罪,前後兩案均應屬偶發之單一事件,難認受刑 人存有高度之法敵對意識而一再犯案,或從而推斷前案緩刑宣 告已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㈤此外,聲請人並未提出除後案犯罪事實以外之其他積極證據或 具體說明受刑人有何情狀足認符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實質要件,若僅依受刑人於緩 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並於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之宣告,即一律撤銷緩刑,則刑法第75條及第75條 之1即無區分之必要,進而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之立法本旨將 意義盡失,與緩刑之目的乃係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並給予受 刑人自新機會未盡相符。是依上開說明,本件撤銷受刑人前案 緩刑宣告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韋樺

2025-03-31

CHDM-114-撤緩-20-2025033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99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池政勲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113年度撤緩字第108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詳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於民國113年6月10日,以 113年度聲羈字第150號裁定自該日起羈押於新竹看守所並禁 止接見、通信,故受刑人顯無可能依原訂日期履行義務勞務 之緩刑負擔,實非故意不履行。故聲請人即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聲請撤銷本件受刑人之緩刑宣 告,即有未洽,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 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定有明文。另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保 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如違反情節重大, 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 第74條之2第1款、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緩刑制 度之本旨,乃在鼓勵惡性較輕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 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然犯罪行為人經 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未因此有反省悔悟、改 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而設有撤銷緩刑宣 告制度。刑法第75條之1採裁量撤銷主義,受刑人除須符合 同條第1項各款要件外,並須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法官應依 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 ,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 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 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 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另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所謂「情節重 大」,當從受判決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付保護管束 所應遵守之事項,或於緩刑期間內是否顯有遵守之可能而故 意違反、無正當事由拒絕遵守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判決人違 反應遵守事項之情形,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 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 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四、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未 遂案件,經新竹地院於112年5月4日以111年度訴字第672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並宣告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90小時之義務勞務,該案於112年6月19日 確定(下稱前案),有上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足憑。  ㈡而於前案確定後,抗告人曾因未積極履行義務勞務,經新竹 地檢署檢察官分別於113年3月7日、4月23日發函告誡抗告人 履行義務勞務,有新竹地檢署113年3月7日竹檢云壹112執護 勞93字第1139009073號告誡函、113年4月23日竹檢云壹112 執護勞93字第1139016443號告誡函在卷足憑。而新竹地檢署 檢察官嗣因抗告人之聲請,核准其轉調履行義務勞務之服務 機構,並通知受刑人需於113年5月17日下午3時前至新竹縣 竹東鎮公所清潔隊履行義務勞務,並提醒其履行期限至同年 6月18日止,務必於期間內履行完成,否則依法聲請撤銷緩 刑宣告,經抗告人於翌日收受乙節,有113年5月16日竹檢云 壹112執護勞93字第1139020147號函及抗告人之送達證書等 附卷可稽,顯見聲請人亦體恤抗告人住所交通等情,而調整 抗告人提供義務勞務場所,便利其履行甚明,足認抗告人確 實未於原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90小時之義務勞務。  ㈢次查,抗告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之112年8月1日起迄113年5月 24日止,因涉嫌與他人發起、主持及指揮製造大麻之犯罪組 織及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於113 年9月16日向新竹地院提起公訴,並經新竹地院於114年1月2 3日以113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 下稱後案),有上開起訴書、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足憑,足認抗告人在緩刑期間內,確未保持善良品行,且 故意再犯與本案罪質相同、情節更為重大之後案,抗告人主 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確屬重大。綜合上情以觀 ,原審法院以抗告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 且於緩刑期內再犯與本案罪質相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因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因依聲請人之聲請,撤銷抗告人前案緩刑宣告乙節,於 法自無不合,應予維持。  ㈣抗告人因後案經新竹地院於113年6月10日以112年度聲羈字第 150號裁定自該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固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然前案係於112年6月19日判決確定, 抗告人本應自112年6月20日起迄113年6月18日間完成90小時 之義務勞務,抗告人因上述未積極履行義務勞務而經新竹地 檢署檢察官2次發函告誡,抗告人遭羈押之日與上開義務勞 務屆滿日僅餘9日,抗告人衹完成義務勞務53小時,尚餘37 小時未完成,其受告誡後仍未積極履行之情可見一斑。況抗 告人係因後案犯罪嫌疑重大而遭羈押,乃自陷無法完成履行 上開義務勞務地步,自具有無從推諉之可歸責性。抗告人辯 稱:其係因另案羈押始無法履行上開義務勞務乙情,自不足 採。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未於原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 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9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抗告人於 緩刑期內,另涉犯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等罪,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確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原審 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撤銷抗告人前案緩刑之宣告,並無不 合。抗告意旨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池政勲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竹縣○○鎮○○里00鄰○○○○00號           現在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訴字 第672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912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一年度訴字第六七二號判決對池政勲所為緩刑參年之宣 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池政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4日以111年度訴字第672號(111年 度偵字第610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同時宣告緩刑3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12年6月19日確定。受刑人應於 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内(即112年6月19日至113年6月18 日止),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提供90小時義務勞務,經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觀護人於113年3月7日、113年 4月23日發函告誡,共計2次,又於履行期間具狀向新竹地檢 署聲請轉調服務機構至新竹縣竹東鎮,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 核准轉調至新竹縣竹東鎮公所清潔隊履行義務勞務,然僅完 成53小時,此有新竹地檢署告誡函、送達證書、受刑人113 年5月7日申請書、新竹地檢署觀護人簽呈及檢察官核准轉調 之公文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者,應維 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保安處分執行法第 74條之2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 間,另案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現羈押於法務部○○○○○○○○ ,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受刑人忽視刑罰強制 性之心態、怠於勞務履行之故意甚明,顯然未知悔悟,且於 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亦未保持善良品行而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受刑 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 條之2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保持善良品行,不得 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 ,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 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 字第6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並諭知緩刑3年,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 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90小時之義務勞務,而於112年6 月19日確定在案等情,有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72號刑事判決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二)查受刑人經新竹地檢署於113年3月7日、113年4月23日發函 告誡,又於履行期間具狀向新竹地檢署聲請轉調服務機構至 新竹縣竹東鎮,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核准轉調至新竹縣竹東 鎮公所清潔隊履行義務勞務,亦僅完成53小時之義務勞務, 此有新竹地檢署113年3月7日、113年4月23日告誡函、送達 證書、受刑人113年5月7日申請書、新竹地檢署觀護人簽呈 及檢察官核准轉調之公文等在卷可參。再受刑人又於緩刑件 付保護管束期間,因涉嫌出資大麻工廠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聲請本院羈押獲准,且經該 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8550號等提起公訴,此有起訴書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亦堪 定。 (三)本院審酌前揭刑事判決中對受刑人所為之「提供義務勞務」 諭知,係原判決對於受刑人宣告緩刑之重要條件,惟受刑人 經新竹地檢署多次告誡、通知其應積極履行義務勞務,其卻 僅完成53小時之義務勞務,執上情觀之,足見受刑人顯無履 行前開緩刑所定負擔之意,堪認其並未因受緩刑之寬典而心 生警惕且知所悔悟,所為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 定,違反緩刑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且受刑人另於緩刑期間 涉毒品案件,遭羈押且經檢察官起訴,顯然並未保持善良品 行,確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且情節重大之 情。是參酌前情,應認受刑人所為,已動搖原判決認受刑人 受此刑之教訓,即當知所警惕之緩刑宣告基礎,足見前開宣 告之緩刑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當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聲 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保安處 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2025-03-31

TPHM-114-抗-499-20250331-1

撤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葉雲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本院112年度桃簡字第1242號)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2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葉雲勝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雲勝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 年度桃簡字第1242號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於112年7月1 1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13年7 月28日更犯竊盜罪,經本院113年度桃簡字第2553號判決判 處拘役20日,於113年12月3日確定(下稱後案)。受刑人於 緩刑期內再犯竊盜罪,而受拘役宣告確定,認前案緩刑之宣 告難收預期之效,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 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 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受刑人受緩 刑宣告後,如欲撤銷其緩刑宣告,除需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所規定4款法定事由之一外,尚須以「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法院始得依 職權裁量撤銷之。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 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 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 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 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 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 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 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 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聲請意旨所載前、後案判決確定情形,有前、後案刑 事簡易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受刑人於緩刑 期內因故意犯竊盜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之宣告確定,堪 以認定。受刑人所犯前案係竊取被害人機車置物箱內手機1 支,而後案則係於緩刑期內竊取被害人放在石椅上外套1件 ,可見受刑人所犯前、後案之犯罪情節及手段相似,侵害法 益與犯罪性質雷同,更於前案判決確定後1年即再犯後案, 前、後案犯行時間相距不遠,顯見前案偵審司法程序未能使 受刑人記取教訓,產生警惕,堪認受刑人未珍惜前案賦予受 刑人品格重建之機會,法治觀念薄弱,非偶發犯罪,難認前 案之緩刑宣告有何啟勵自新、避免再犯之效果,故認本院11 2年度桃簡字第1242號判決所為之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之抑 制再犯、矯治教化功效,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 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子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2025-03-31

TYDM-114-撤緩-18-20250331-1

撤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國耀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 執聲字第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國耀於本院一一二年度簡字第二六九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受之緩 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國耀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12年3月13日以112年度簡字第269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下 同)1萬元,緩刑2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場次,於112 年4月21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惟其於緩刑期內之113年 7月6日更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13年11月13日以113年度簡字 第2700號判決判處拘役15日,並於113年12月24日確定(下 稱後案)。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 緩刑宣告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 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查受刑人之最後住所地在高雄市楠梓區,依前開規 定,本院自屬有管轄權之法院,先予敘明。 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且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 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2款定有明文。揆諸該條立法意旨 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 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故於上揭「得撤銷」 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 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 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 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 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 ,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前案判決處罰金1萬元,緩刑2 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場次,於112年4月21日確定在 案;及其於113年7月6日更犯同罪名之罪,經本院判處拘役1 5日,並於113年12月24日確定等節,有前、後2案判決書、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受刑人前案犯罪時間為111年4月29日,本院審酌其未曾因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 行,尚屬可取,信其經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無再犯刑章之 虞,乃以前案判決為前述緩刑宣告,以啟自新。受刑人於前 案判決確定後,既已明知自身因竊盜案件受緩刑之宣告,尚 在緩刑期間,猶於緩刑期內再犯竊盜案件,是受刑人前、後 2案所犯罪名均屬相同,顯見其未因前案判決知所警惕,謹 守言行,輕視前案判決予以緩刑宣告促其自新之旨。受刑人 遵守法治之觀念淡薄,前案宣告之緩刑顯已難收促其自新之 預期效果,是認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㈢綜上,經本院函知受刑人就聲請意旨表示意見而予陳述機會 之程序保障,前述函文於113年2月19日寄存送達於受刑人之 住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受刑人迄未具狀有所陳述,檢 察官依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案判決之 緩刑宣告,堪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陳正

2025-03-31

CTDM-114-撤緩-20-20250331-1

撤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仲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本院112年度簡字第430號),聲 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4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仲毅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仲毅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 年度簡字第430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千元,緩刑 2年,於民國112年4月7日確定在案。惟其竟於緩刑期內之11 3年5月26日、6月8日,再犯竊盜罪,復經本院於113年11月2 2日,以113年度簡字第520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罰金1萬4千元 ,於114年1月3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 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 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又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 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明文規定。 考其立法意旨,乃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 限。惟審認是否「得撤銷」之實質要件,厥為「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於上揭 「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 ,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 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 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 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 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㈠受刑人之住、居所,均在本院轄區乙節,有戶役政資訊網站 查詢-個人戶籍資料1紙附卷可稽,其所在地暨最後住所地係 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且本案係由受刑人最後住所地之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執行,受刑人於此之前並未向執行檢察官陳報 變更住所,是本院自有管轄權,聲請人向本院提出本案撤銷 緩刑聲請,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430號判決判 處罰金5千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緩刑2年,於11 2年4月7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自112年4月7日起至114年4月 6日止(下稱前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13年5月26日 、6月8日,再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13年11月22日,以113年 度簡字第5208號判處應執行罰金1萬4千元,並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於114年1月3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各 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本院審酌前案之犯罪情節為:受刑人以徒手竊取之方式,竊 取娃娃機店內,放置在娃娃機台上之商品;後案之犯罪情節 則為:在娃娃機店內,以徒手搖晃娃娃機台,或敲打、碰撞 娃娃機台之方式,竊取娃娃機台內之商品,有各該判決書在 卷可查,是受刑人前後案所犯罪名相同,手法同一,顯係不 知悛悔,經法院給予緩刑之寬典,仍不知恪遵法律,而重蹈 相同犯行,足見其後案犯行之內在惡性雖非甚重,然具行為 非價,前後2次所為均對社會治安具有一定之危害性,對法 秩序之藐視態度並無變異,則受刑人後案並非偶發性犯罪, 難認其於前案犯行後,有何自我制約之情。而前案予以宣告 緩刑之論據,係以受刑人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和解並 賠償其所受損害,且其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予宣告 緩刑2年,以勵自新,惟受刑人今於緩刑期內再犯後案,此 節並非前案諭知緩刑時所得預見,並足見受刑人自我約制能 力不足,漠視法令禁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反社會性明確, 無從期待受刑人將會恪遵相關法令規定,是前案為緩刑宣告 之理由業已不在,且受刑人經本院合法傳喚,亦無正當理由 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及訊問筆錄在卷可考,是認原緩刑 宣告顯難收預期之抑制再犯、矯治教化功效,當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向受刑人最後住所地之本院聲請撤銷前案 緩刑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淳予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佳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31

PCDM-114-撤緩-65-20250331-1

撤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3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哲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 度執聲字第33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許哲嘉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於民國112年7月31日以112年度上訴字第915號刑 事案件(下稱前案)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於112 年8月28日確定在案。詎受刑人竟於緩刑期內,於㈠112年11 月15日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13年6月17日以113年度審簡字 第430號簡易判決處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於113年7 月31日確定;㈡112年12月11日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13年5月 1日以113年度審簡字第547號簡易判決處罰金3,000元,於11 3年6月12日確定;㈢113年6月14日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13年 8月14日以113年度簡字第3689號簡易判決處拘役20日,於11 3年10月1日確定。受刑人因有上揭㈠㈡㈢案之犯罪事由,足認 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 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將上 述前案之緩刑宣告撤銷等語。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 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 ,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 定者。」次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 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 第476條亦有明文。又按刑法第75條之1各款規定,受緩刑之 宣告而有相關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該條規定係採「 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 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酌之標準。是法院於上揭「得」撤 銷緩刑之情形,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 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 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 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 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 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 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 形不同。 三、經查:  ㈠受刑人於110年10月至12月間犯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於112年7月31日以112年度上訴字第915號刑事案件( 下稱前案)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於112年8月28日 確定在案。復於緩刑期內,於㈠112年11月15日犯竊盜罪,經 本院於113年6月17日以113年度審簡字第430號簡易判決處罰 金3,000元,於113年7月31日確定;㈡112年12月11日犯竊盜 罪,經本院於113年5月1日以113年度審簡字第547號簡易判 決處罰金3,000元,於113年6月12日確定;㈢113年6月14日犯 竊盜罪,經本院於113年8月14日以113年度簡字第3689號簡 易判決處拘役20日,於113年10月1日確定(下合稱後三案) 等情,有上開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足憑。是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 內受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固堪認定。  ㈡惟審酌受刑人所犯前案為加重詐欺罪,後三案之犯罪事實均 係於便利商店內竊取生活用品,兩案之犯罪事實、受刑人犯 罪情狀、行為相異,彼此間並無何再犯關聯性,且衡酌受刑 人之後三案所犯之罪,分別經本院以簡易判決判處罰金3,00 0元、3,000元、拘役20日確定,顯見其犯罪情節與前案加重 詐欺之罪質輕重相去甚遠,要難以其於前案緩刑期內再犯後 三案犯罪,遽認受刑人前案所宣告緩刑,即有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除後三案 判決犯罪事實以外之其他積極證據或具體說明受刑人有何情 狀足認符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等實質要件,自難僅因受刑人在緩刑期內犯罪另受 拘役或罰金之宣告,即認其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即 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王榆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翊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28

PCDM-113-撤緩-384-20250328-1

撤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何雅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06號) ,聲請撤銷緩刑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377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何雅玲於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06號判決緩刑之宣告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簡 上字第106號判決判處拘役35日、20日、罰金新臺幣(下同 )8,000元、1,000元各一次,緩刑3年,並於民國113年6月1 9日確定。惟被告於緩刑期內即113年8月23日更犯竊盜案件 ,再經本院於113年9月23日以113年度桃簡字第2262號判決 判處拘役30日,並於113年10月30日確定。又受刑人雖前受 緩刑宣告之寬典,竟於緩刑期內再犯後案之竊盜案件,而受 拘役宣告確定,足認受刑人前犯竊盜罪並未改過遷善,且已 動搖原判決認定受刑人知所警惕而予緩刑宣告之基礎,無從 認原緩刑之宣告得收預期之效果,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 已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在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 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緩刑制度係 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而刑 法第75條之1修正理由即明示:「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 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 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 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之事由,俾使法官依被 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 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 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又上開條 文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 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 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 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 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 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三、經查:  ㈠受刑人之戶籍地設在桃園市○○區○○街000○0號2樓,此有受刑 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堪認受刑人最後住所 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揆諸上揭規定,本院就聲請人聲請 撤銷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06號判決之緩刑宣告自有管轄權 。  ㈡又受刑人因犯前案而受緩刑宣告,緩刑期間自113年6月19日 起至116年6月18日止,嗣於緩刑期內因更犯後案受有拘役30 日之宣告,並於113年10月30日判決確定等情,有各該案件 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 故意更犯後案之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宣告確定之事實, 堪以認定,檢察官於後案判決確定後之6月內(即113年10月 30日)向本院聲請撤銷前案緩刑宣告,程序上並無違誤,合 先敘明。  ㈢而法院於行使刑罰裁量之決定時,若僅憑受刑人所犯之後案 ,逕認其前案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卻未考量前、後案間之①間隔時間、②法益侵害性質、 ③再犯之原因、④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⑤主觀犯意所 顯現之惡性、⑥受刑人反社會之程度、⑦前案是否為初犯改過 自新而宣告之緩刑、⑧後案是否為輕微犯罪或偶發犯等因素 ,自有違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責罰相當原則之虞,且所為 決定稍嫌速斷,是當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時,亦應提 出「具體事證」加以「釋明」受刑人有何非予執行刑罰,否 則難收其預期效果之事實。經查,受刑人上開前後2案所侵 害之法益均屬財產犯罪法益,前後案所犯均為竊盜罪之案件 ,且被告除本件前後案外,仍有多次竊盜紀錄(本院113年 度桃簡字第2266號、第915號、113年度簡字第313號),並 考量到受刑人之前案甫於113年6月19日判決確定,其緩刑期 間甫剛開始計算,卻於不到3個月內,於113年8月23日再犯 後案之竊盜罪,顯見其對於財產法益犯罪之法治觀念有所偏 差,恪遵法令之自我約制能力顯有不足,是難認其素行為佳 ,尚難期待其於緩刑期間內守法自新,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 人上開緩刑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17

TYDM-114-撤緩-61-20250317-1

撤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朕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111年度訴字第81號),聲請撤銷緩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17 號、114年度執助字第2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為:受刑人王朕國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於民國111年3月21日以 111年度訴字第81號判決(下稱A案)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 緩刑3年,於111年4月19日確定。受刑人竟於112年7月24日 、同年8月2日再犯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 臺南高分院)於113年11月26日以113年度上易字第477號判 決(下稱B案)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確定。受刑人就B案所犯之2罪與A案之犯罪類型雖不盡相同 ,然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再犯竊盜罪,並非偶發或一時失慮所 為,可徵其守法觀念薄弱,不知警惕,且受刑人於短期內多 次故意犯罪,非予執行刑罰,恐難收矯治之效。是A案宣告 之緩刑已難收促其自新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 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 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 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得撤銷其宣告;聲請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至第3款 撤銷緩刑宣告,應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2款及第2項亦分別有明定。又法院欲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規定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時,除受刑人須合於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之要件外,尚須符合「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要件 ,法院始得撤銷受刑人所受之緩刑宣告,此與受刑人若具備 刑法第75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事由時,法院即無庸再行審酌 其他要件,而須逕予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不同。準此,法院 考量得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規定撤銷緩刑之宣告時,即 應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 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受刑 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節,並參酌其他相 關因素,綜合判斷原為促使受刑人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 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㈠、受刑人之戶籍現設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3樓,此有受刑 人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最後住所地係在本院管轄 區域內,本院對於本件聲請具有管轄權,先予說明。 ㈡、又受刑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南地院於111年3月2 1日以A案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於111年4月19日 確定;然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12年7月24日、同年8月2日間 ,再犯2次加重竊盜罪,經臺南高分院於113年11月26日以B 案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等節,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揭各該案件判決書附卷 可參,足認受刑人確係於上開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 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另聲請人係於B案 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即114年2月6日向本院為本件聲請,此有 蓋有本院收文戳章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2月6日北檢 力投114執聲217字第1149010726號函存卷可佐,是本件聲請 亦與刑法第75條之1第2項規定相符。 ㈢、惟查,受刑人上開受緩刑宣告之A案,係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之案件,與B案所犯加重竊盜罪相較,二者之罪質、主觀犯 意、行為態樣及行為所生之危害皆有顯著差異,且受刑人犯 A案犯行之犯罪時間為109年11月3日,其犯B案犯行之犯罪時 間則為112年7月24日、同年112年8月2日,此有A案、B案判 決書附卷可佐,可見受刑人A案、B案之犯罪時間間隔已逾2 年。因此,本院審酌被告於B案所犯加重竊盜罪經判處得易 科罰金之刑,非必然需入監服刑,且被告於A案逾2年後始再 犯前述加重竊盜犯行,已有相當期間,自難逕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準此,本件尚無 從認定A案判決所宣告之緩刑有何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須 執行A案刑罰,則尚難認有撤銷A案緩刑宣告之必要。 ㈣、綜上,聲請人聲請撤銷被告於A案所受之緩刑宣告,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承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11

TPDM-114-撤緩-21-20250311-1

撤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明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 度執聲字第2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明得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以110年度審金訴字第2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 緩刑3年,於民國111年9月13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惟 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12年2月3日、7日更犯廢棄物清理法等 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13年度訴 字第726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於 113年11月27日確定(下稱後案),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且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 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條規定採 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 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 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 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 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 社會性等情節,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 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 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前案而受緩刑宣告確定(緩刑期間自111年9月13日 起至114年9月12日)後,於緩刑期內之112年2月3日、112年 2月7日故意更犯後案,經臺中地院以113年度訴字第726號判 決有期徒刑2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而於緩刑期內 之113年11月27日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 緩刑期內受罰金宣告確定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惟查,受刑人所犯之前案為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 欺取財罪,後案則係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同犯廢棄 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前後兩案雖均為故意犯罪,然 該兩者犯罪類型迥異,犯罪原因、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 均非相同,前、後案之犯罪時間亦非密接,受刑人應非惡性 難改或反覆實施犯罪。且受刑人於所犯前案中,已於法院審 理時坦承犯行並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告訴人具狀請求予 以緩刑等情,經法院予以緩刑之宣告,可見被告於前案中確 有悔悟之意。受刑人雖於緩刑期內再犯後案,惟此與前案之 罪質及法定刑度輕重有別,受刑人並非再犯類似犯罪或對相 同被害人再次犯罪,前後兩案均應屬偶發之單一事件,難認 受刑人存有高度之法敵對意識而一再犯案,或從而推斷前案 緩刑宣告已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㈢從而,依卷內現存資料既無具體事由足認原緩刑之宣告已難 收其成效,自難認有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件 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2025-03-04

KSDM-114-撤緩-28-20250304-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翼威 選任辯護人 陳富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1日113年 度簡字第430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 年度偵字第2610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劉翼威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參加法治教育參場次,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審判範圍之說明: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此 為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 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上訴權人得 僅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 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上訴人明示 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為 審查,而應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等,作為論認原審 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㈢查本件被告劉翼威提起上訴,刑事上訴狀及刑事上訴理由狀 均由辯護人為其撰狀(本院卷第5至21頁),復已透過辯護 人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為之(本院卷第58頁),依上 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原判 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及諭知之沒收或追徵,均非本院 審理範圍。  ㈣故有關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沒收或追徵之認定, 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詳附件)。 二、程序事項說明:  ㈠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 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  ㈡查被告戶籍設於新北市○○區○○路0段0號,未在監或在押,經 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民國114年2月12日審判期 日到庭等端,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臺灣 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本院送達證書、當日刑事報到單在 卷可稽(本院卷第45、55、63、65頁)。依上開說明,爰不 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智識程度不高,且經濟拮据;又僅以徒手竊取,手段平 和,贓物價值亦有限,犯後並坦承犯行。  ㈡被告有輕度智能障礙,且罹「衝動控制疾患」,係一時失控 始犯本案,惟原審未斟酌上情。  ㈢被告已與被害人和解並賠付完畢,被害人亦請求對被告從輕 量刑,並給予緩刑。  ㈣因認原審量刑過重。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之裁判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駁回上訴部分:   1.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如法院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 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又在同一犯 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 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 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5 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先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 意旨參照)。   2.經查:   ⑴原審業於理由內,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惟斯時尚未賠償被 害人損害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整體情節, 暨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 1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⑵今原審既業依刑法第57條各款情狀,詳酌重要之量刑因子 ,尚難逕認有何逾越法定刑度、濫用量刑權限,或漏未審 酌之情事。依上開說明,本院自應予尊重。   ⑶至被告主張原審未審酌其受輕度智能障礙及「衝動控制疾 患」影響。惟被告於本件既係利用店家未注意而下手行竊 ,則其有無該障礙及疾患,自無足動搖原審量刑之認定, 附此敘明。   ⑷是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緩刑及其負擔:   1.本院考量:   ⑴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   ⑵本件被告認罪,且與被害人成立和解並於113年12月17日賠 付新臺幣3,000元完竣,被害人亦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及 宣告緩刑,有和解書及匯款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21 、22頁)。   ⑶被告罹有輕度智能障礙及「衝動控制疾患」,有身心障礙 證明及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7、18頁)。    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並 觀後效。    ⑷至公訴人雖以被告於前案已享緩刑寬典,本件既在該緩刑 期內再犯,不宜再予緩刑(院卷第61頁)。惟查:   ①被告業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全數賠付被害人,已如前述 。   ②前案距本件間隔9月餘,與短期內密集竊盜之惡性,尚屬有 間。   ③本件竊得贓物與前案同,均為耳機1副,數量並未增加,所 破壞法益,亦屬有限。    是公訴人所言固非無見,惟本院斟酌再三,認本件對仍以 被告宣告緩刑為宜,併此指明。    2.惟為促使被告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敦促其確 實惕勵改過,避免再犯,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 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其時時警惕。爰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 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以觀後效,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 2款,於緩刑期內併諭知付保護管束。   3.至被告如違反前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原宣告之緩刑即得撤銷,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陳薇芳                    法 官 粟威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佳玲 卷宗代號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3062900號卷 警卷 2 雄檢113年度偵字第26101號卷 偵卷 3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303號卷 簡字卷 4 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13號卷 本院卷

2025-02-27

KSDM-114-簡上-13-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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