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林元章
指定辯護人 吳金源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阮林元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阮林元章於民國113年4月6日10時許起至14時許止,在其址設高雄
市○○區○○○路00號住處(下稱本案住處)飲用高粱酒後,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9時45分前之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4
5分許,行經高雄市小港區龍鳳路與岐山一路交岔路口時,因行車
不穩及紅燈右轉,為巡邏員警李易軒、林鼎哲所發現,李易軒、
林鼎哲遂開啟警示燈並鳴警笛欲予以攔停,阮林元章見狀仍未停
車,反加速駛至本案住處,欲進入屋內,然遭李易軒、林鼎哲下
車徒步上前攔阻阮林元章,並在本案住處前之道路上查證其身分
之過程中,發現阮林元章散發酒味,遂於同日19時51分許對其施
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7毫克,始悉上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均具有證據能力,說明如下:
⒈辯護人主張被告阮林元章騎乘本案機車僅有紅燈右轉之違規
行為,然此應非「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
交通工具」,而不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得攔停酒測之
規定;且被告騎乘機車時,未見聞員警攔查之舉,嗣回到本
案住處並停好本案機車後,員警突然衝進被告住處,並將被
告拉到住處外馬路上,顯已涉及犯罪偵查,惟員警未向法院
聲請搜索票,亦無其他合於無令狀搜索之情事,逕進入本案
住處搜索,是酒測程序及搜索程序均不合法,故認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無證據能力等語(見審原交易卷第83至
88頁、本院卷第82至83頁、第215頁)。惟查:
⑴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
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
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
、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
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因前項交通工具之駕駛
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
其離車;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
,上揭規定所稱「已發生危害」,係指已生肇事之事實;而
所謂「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則指危害尚未發生,但
評估具體個案之現場狀況,認有可能發生危害者即屬之,例
如車輛有蛇行、忽快忽慢、驟踩煞車等駕車不穩之情事,或
有明顯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事實,可合理懷疑有發生危
害之可能性者。又嗣於取締過程中,發現駕駛人身上散發酒
氣、面帶酒容而有酒後駕駛之跡象,此際因駕駛人之身體等
處露有犯罪痕跡,可疑為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嫌之人,而合理判斷駕駛人繼續駕駛該交通工具易生危害時
,應得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核先敘明。
⑵證人即在場員警李易軒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被告騎乘機
車行經岐山一路及龍鳳路口紅燈右轉,我和林鼎哲員警開警
車有亮警示燈、按喇叭和鳴警笛,被告都沒有停,他就騎到
本案住處前停車,我們馬上下車叫他不要動,他硬要進去,
我就把他的手拉住;我有跟他說他有紅燈右轉,要盤查他,
也有詢問他有無喝酒,他說他有喝,我們就對他做酒測,而
酒測時是在本案住處的前面,即馬路上面等語(見本院卷第
150至152頁、第154至155頁),證人即在場員警林鼎哲於本
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我與李易軒員警巡邏時,看到被告騎機
車,左右搖晃、行車不穩,隨即我們鳴警笛,警報器很大聲
;我把車窗搖下來做手勢示意被告停車,但被告沒有停車,
且違規紅燈右轉,到岐山一路巷內,我們開啟警報器,很大
聲一直響,李易軒也同時按喇叭示意停車,警示燈全程亮起
,但被告仍未停車,一直到本案住處才停車,他很快要衝進
屋內,但我們有制止他,李易軒有拉住他的手,在這個過程
中我們聞到他身上有酒味,研判他有酒駕嫌疑,之後對他進
行酒測;被告一定有聽到鳴笛聲,因為附近都沒有吵雜聲,
附近居民都跑出來看,且鳴笛後被告行車速度有變快等語(
見本院卷第200至202頁),上揭證人2人就攔停被告及對其
施以酒測之經過之證述互核相符,衡諸證人李易軒、林鼎哲
均為執行公權力之員警,其等與被告原不相識,復無任何仇
恨怨隙,為證人李易軒、林鼎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
本院卷第159頁、第199頁),且被告亦坦認其有違規紅燈右
轉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故其等上揭證詞可信性甚高,
是證人李易軒、林鼎哲執行巡邏勤務時,發現被告行車不穩
,以及違規紅燈右轉,乃認本案機車為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
危害之交通工具,故鳴警笛、亮警示燈並按喇叭欲加以攔停
,被告見狀仍未停車,反而加速駛至本案住處,欲進入屋內
時,即為一路跟隨之證人李易軒、林鼎哲上前攔阻欲查證其
身分,過程中員警發現被告散發酒味,被告並自承有喝酒,
遂要求被告接受酒測,嗣被告在本案住處前之道路上進行酒
測之事實,首堪認定。辯護人雖辯以:證人李易軒並未提及
被告行車不穩,故被告僅有紅燈右轉之違規情事等語(見本
院卷第215頁),惟被告經測得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7
毫克,業據證人李易軒、林鼎哲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52
頁、第200頁),故證人林鼎哲證稱被告行車不穩等語,尚
與客觀事證相符,且證人李易軒、林鼎哲均就所為證言具結
以擔保所證述為真實,自無甘冒偽證重責之風險而設詞誣陷
被告之必要,是尚不得執此遽認被告無行車不穩之情事。
⑶準此,被告有紅燈右轉且行車不穩之事實,衡情騎乘機車違
規紅燈右轉,恐使其他用路人未及察覺而無從閃避,且行車
搖晃不穩之人,客觀上更有可能因不慎自摔或與他人發生車
禍,危及自身或他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安全,故證人李易
軒、林鼎哲依前開客觀情狀輔以其等經驗,兼衡被告經員警
鳴笛示警卻拒不停車反加速駛離之情節,認為被告騎乘之本
案機車係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確有所本,
繼而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鳴警笛、亮
警示燈並按喇叭欲攔停被告查證其身分,洵屬於法有據。迄
證人李易軒、林鼎哲終於攔得被告(詳下述),並在本案住
處前之道路上查證被告身分過程中,發現被告散發酒味,依
此客觀情形,合理懷疑被告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之嫌疑,同有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情形,乃併依警
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在本案住處前之道路上
要求被告接受酒測檢定,足認於法無違。
⑷另按警察因執行具體犯罪偵查司法警察職務與一般維護治安
之警察任務之不同,具有雙重身分,執行之程序是否合法,
應視所執行職務之性質而定。如係執行司法警察之犯罪偵查
職務,須符合刑事訴訟法有關搜索之規定,其扣押可為證據
或得沒收之物,始告合法;惟若執行一般維護治安之警察任
務,其執行程序是否合法,則依警察職權行使法觀察之。警
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所定查驗身分之地點雖明定為公共場所
或合法進入之場所,但依同法第8條,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
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如予攔停,因駕駛
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如有合
理懷疑認有強制其離車之必要時,在必要範圍,且未中斷取
締行為中,是否得以進入車輛駛入之處所,實施警察職權行
使法第8條所列查證、檢查、接受酒精濃度測試等動作,條
文雖未如第6條明定,依立法過程各條文版本以觀,容有立
法疏漏,惟應依發動取締行為地點是否在公共場所,再依警
察所為取締過程,有無違反比例原則等綜合認定之,始符立
法本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2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員警發現某甲酒後騎乘機車行跡可疑後,依警察職權行
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認依客觀合理判斷有生危險之虞,開
啟攔停盤查程序,某甲先就員警要求停車均置之不理,員警
於某甲進入其封閉式社區(或上有屋簷前與道路相鄰之住家
庭院或地下室停車場)停車時,自仍得要求某甲進行酒測,
員警所為係屬上開合法要求某甲接受攔停情狀之延續,所為
之要求某甲進行酒測並未違法,是員警如在道路上已開啟攔
停程序,因受攔停人無故拒絕攔停者,員警則密切跟隨,直
至受攔停人停車受檢之狀態,皆屬上開合法攔停盤查之狀態
(108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業務交流提
案第6號決議意旨參照)。
⑸查本案自證人李易軒、林鼎哲在馬路上此一公共場所發現被
告騎乘機車行車不穩及紅燈右轉時起,至終於被告本案住處
攔得被告時止,證人李易軒、林鼎哲始終跟隨在後,被告未
曾脫離其等視線一節,業經證人李易軒、林鼎哲於本院審理
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61頁、第205頁),再觀諸本案住
處之GOOGLE街景照片(見本院卷第228至229頁),本案住處
連接一半開放式之鐵皮屋,並覆蓋有鐵皮屋頂,鐵皮屋地板
係連接馬路,並無門牆隔開,實無任何可供人藏匿之空間,
足認警員證述其等一路目視被告,視線未曾中斷一情屬實。
而此段追逐時間約為2分鐘乙節,為證人林鼎哲於本院審理
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02頁),足見時間甚短,情況緊
急。而上揭鐵皮屋係被告之住家範圍,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所坦認(見本院卷第167頁),復經證人林鼎哲於本院審理
中證稱:當時被告停車之後就往家裡跑,李易軒有攔阻被告
進入屋內,有拉住他的手,當時只是攔查過程,請他配合,
我們沒有進去住家,但鐵皮屋跟道路是連貫的,所以攔阻過
程中有在鐵皮屋頂覆蓋範圍的下方把被告請出來馬路上;巡
邏車停在這外面,他停車沒有2秒我們就下來了,在這裡把
他請出來(手指上開街景照片);請被告出來的方式就是李
易軒阻擋他,我請他配合我們調查,這是屬於攔檢的一部份
等語(見本院卷第200頁、第203至206頁),證人李易軒亦
證稱:酒測時是站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面的馬路上;
當時我們要對他盤查身分跟舉發交通違規,就是要先查證他
的身分,我只有用我的手抓住他的手腕而已,我們沒有進入
被告的家裡面(見本院卷第153頁、第155頁),堪認證人李
易軒、林鼎哲在公共場所發現被告騎乘本案機車屬依客觀合
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而欲加以攔停,自斯時起即一
路跟隨至被告至本案住處,見被告停下本案機車並欲進入本
案住處屋內之緊急情況下,為查證被告身分,並確認有無採
行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2項所列酒精濃度測試、檢查
車輛等措施必要,將警車停在門外,利用被告僅在上揭鐵皮
屋簷下、尚未開門進入本案住處之屋內之際,步行進入鐵皮
屋簷下,並使被告至本案住處前之馬路上進行盤查及酒測,
選擇對被告侵害最小之方法實施之,縱因此影響被告居住安
寧,然其程度尚屬輕微,且證人李易軒、林鼎哲均未進入本
案住處之屋內,應屬執行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之必要範圍
。辯護人雖辯以:員警當時把被告抓出來,又把他架住,係
使用拘束行動自由之方式取證等語(見本院卷第215頁),
然查,證人李易軒、林鼎哲欲實施攔停之際,被告卻未配合
停留,執意加速離開,更欲進入自己之住家屋內,顯然已有
抗拒警察依法執行勤務之舉措,證人李易軒因此以徒手阻擋
並拉住被告手腕,經證人李易軒、林鼎哲證稱如上,係使用
強制力較低之方式阻止被告進入本案住處之屋內,難認有何
逾越必要程度,是辯護人上揭所辯,洵無足採。
⑹再者,自員警攔停動作始於公共場所,至與本案住處連接之
鐵皮屋,並終於本案住處前之馬路上等客觀情狀以觀,尚非
可割裂觀察而遽指員警係擅入民宅進行盤查,佐以斯時被告
係快速下車欲進入本案住處之屋內,而屬緊急情況,實難期
證人李易軒、林鼎哲先行確認此一半開放式之鐵皮屋是否為
被告之住家範圍。又證人李易軒、林鼎哲對被告所為係屬於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規定之攔車、查證身分等執行一般維
護治安之警察任務行為,除應符合該法規定之要件外,並無
須具備依刑事訴訟法應有拘票、搜索票始得為之之要件,佐
以證人林鼎哲對被告酒測前,並未對被告身體、車輛為檢查
、搜索乙節,為證人林鼎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見本院
卷第204頁),堪認證人李易軒、林鼎哲進入鐵皮屋簷下阻
擋被告進入屋內,並使其至道路上查核其身分、實施酒測之
過程,核與刑事訴訟法所定搜索程序無涉。
⑺綜上,審酌前揭各情,本院認證人李易軒、林鼎哲,於巡邏
時依據現場所見被告上開行為,合理懷疑被告騎乘之本案機
車係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而一路以警車跟
追鳴笛欲攔停被告,然因被告始終未停車受檢,一路騎乘機
車至本案住處前,縱使攔阻地點因被告逃逸之故而位在被告
私人土地上,然證人李易軒、林鼎哲為維持公共秩序,保護
社會安全,以最小侵害性之適當方法執行攔停職權,符合比
例原則,揆諸前開說明,應屬合法攔停之範疇。又於查證身
分之過程中,因聞到被告身上有酒味,故要求被告接受酒精
濃度測試,上開作為均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規定,自
難謂員警前開職務之執行,於程序上有何違法或不當,堪認
員警基於合法攔停、酒測程序而取得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酒
精測定紀錄表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⑻證人即在場人林玉池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當時看到警察
要搜被告的身體,被告不要讓他搜身,警察又要跟他拿鑰匙
開他的機車,被告說為什麼要搜機車;警察有將被告的手銬
在後面等語(見本院卷第163至164頁),惟查,證人林玉池
從自己住家走出來時,看到被告與員警已經在鐵皮屋外面,
未見警車跟著被告,被告把車停下來之過程乙情,業據證人
林玉池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64頁、第166頁
、第168頁),堪認證人林玉池係於被告、證人李易軒、林
鼎哲均已自鐵皮屋出來至本案住處前之馬路上後,始在旁觀
看,而並未目睹被告經員警攔停之過程,復核證人林鼎哲於
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酒測後才上銬,且因為酒測後足認被
告是現行犯,所以必須對他的車子進行附帶搜索等語(見本
院卷第203至204頁),可知證人林玉池應係目睹被告實施酒
測後,員警見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逾越每公升0.25毫克,故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嫌,屬現行犯,進而對被告為附帶搜索以及逮捕
之情形,是上揭證述無足證明證人李易軒、林鼎哲於攔停被
告之過程中,有搜索被告之身體、本案機車,以及以手銬限
制被告人身自由之舉。
⒉至辯護人雖援引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交上易字第85
號判決,認員警對被告予以攔停並要求被告接受酒測濃度測
試之檢定,與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要見
不符等語(見本院卷第109至115頁),惟經核上揭判決,並
無證據證明另案被告有行車搖晃不穩,或是騎車跨越雙黃線
、車速過快、有點偏等情形,與本案案情、卷附之相關證據
顯不相同,且各法官如何認定事實,係其等本於職權所為獨
立判斷結果,並不拘束本案之採證認事,附此敘明。
㈡其餘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95至216頁),本院審酌其作
成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2項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㈢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
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騎乘本案機車,惟矢口否認有
何公共危險犯行,辯稱:我沒有酒後駕車,我是騎乘本案機
車回到本案住處後,停好車才喝酒,我當時喝高粱酒,大概
喝2杯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當時騎機車回家後,車停好
才有喝酒,之前騎機車紅燈右轉之際,被告是未喝酒的等語
為被告辯護。經查:
⒈被告於113年4月6日19時45分前之某時許,騎乘本案機車在高
雄市小港區龍鳳路與岐山一路交岔路口紅燈右轉,經員警發
現並在本案住處前對其盤查,察覺其身上散發酒味,乃於同
日19時51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試結果為吐氣
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1.07毫克等事實,為被告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坦認(見警卷第3至6頁、偵卷第33至35
頁、本院卷第81頁、第84至85頁),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
見警卷第8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見警卷第10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
資料(見警卷第14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15頁
)、小港分局大林派出所113年5月15日職務報告(見審原交
易卷第6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113年8月9日高
市警港分偵字第11372299500號函暨檢送113年8月4日職務報
告(見本院卷第45至50頁)等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
首堪認定。
⒉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於113年4月6日10時許在本案住處內開
始喝高粱酒,半瓶350cc,於14時許喝完等語(見警卷第5頁
),復於偵查中供稱:我於113年4月6日10時30分開始在家
裡喝高粱酒半瓶等語(見偵卷第34頁),又於本院審理中供
稱:我早上確實有喝,我騎車的時候認為酒已經退了,因為
我已經睡一覺起來等語(見本院卷第84至85頁),顯已坦承
自己是113年4月6日10時許至14時許間飲酒後騎乘本案機車
之事實。又被告嗣經警員於同日19時51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
精濃度測試,測試結果為吐氣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1.07
毫克,業經認定如前,是其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在道路上之行為,至為
明確。
⒊被告雖辯稱其返回本案住處後,方於本案住處內飲用酒類等
語,辯護人並以前詞為被告辯護,然查,證人李易軒於本院
審理中證稱:我們在攔下被告的過程及做酒測之間,被告有
走到鐵皮屋底下,沒有脫離我的視線,也沒有機會再去家裡
面喝酒等語(見本院卷第161頁),證人林鼎哲於本院審理
中證稱:從示意攔查到被告住家都沒有離開我們的視線,被
告沒有回到家裡喝酒等語(見本院卷第205頁),足認被告
騎乘本案機車回到本案住處後,均未脫離前揭2名證人之視
線,且並無回到本案住處後,始在本案住處內喝酒之行為。
⒋另參酌被告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111
年度原交簡字第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有前揭判決書
足佐(見本院卷第73至76頁),是被告對於酒後駕車之相關
規定及酒測程序自當知悉甚詳,顯無於員警跟追鳴笛示警之
際刻意返回家中喝酒之理,又若其確騎車返家後喝酒此一對
其有利之情事,於員警對其進行酒測過程時,當會告知員警
。就對被告實施酒測之過程,證人李易軒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當下有問被告有無喝酒,他說他有喝,我們就對他做酒測
;酒測當下被告沒有說他喝什麼酒,他當時說他喝超過15分
鐘等語(見本院卷第152頁、第159頁),可知被告於酒測當
下並無強調其返回本案住處後始喝酒,反而告知員警已喝酒
超過15分鐘,則其若確實有在本案住處內喝酒,理應於員警
詢問喝酒地點或時間時,立即向員警強調此點,並出示留在
本案住處之酒瓶、酒罐為證,惟被告於酒測當下全然未提及
此情,復於警詢中經警詢問何時飲酒,其僅稱於113年4月6
日10時許,在本案住處內喝高粱酒等語,已如上述,堪認被
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臨訟卸責之詞,並不可採。
㈡至檢察官雖聲請傳喚證人黃泰豪,欲證明被告之警詢筆錄之
製作經過(見本院卷第87頁),惟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被
告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已如上述,是此部分並無調查之必
要,併予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吐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1.07毫克,猶貿然騎乘本案機車上路,漠視
自己及其他公眾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危害公共安全,
所為實不足取。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
係騎乘危險性較自用小客車低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復酌被
告前於111年2月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刑
確定,本案為其第2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對先前酒後
駕車之處罰,並無警惕;暨被告自承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
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1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
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得上訴(20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KSDM-113-原交易-2-202501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