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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交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林元章 指定辯護人 吳金源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阮林元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阮林元章於民國113年4月6日10時許起至14時許止,在其址設高雄 市○○區○○○路00號住處(下稱本案住處)飲用高粱酒後,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9時45分前之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4 5分許,行經高雄市小港區龍鳳路與岐山一路交岔路口時,因行車 不穩及紅燈右轉,為巡邏員警李易軒、林鼎哲所發現,李易軒、 林鼎哲遂開啟警示燈並鳴警笛欲予以攔停,阮林元章見狀仍未停 車,反加速駛至本案住處,欲進入屋內,然遭李易軒、林鼎哲下 車徒步上前攔阻阮林元章,並在本案住處前之道路上查證其身分 之過程中,發現阮林元章散發酒味,遂於同日19時51分許對其施 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7毫克,始悉上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均具有證據能力,說明如下:  ⒈辯護人主張被告阮林元章騎乘本案機車僅有紅燈右轉之違規 行為,然此應非「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 交通工具」,而不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得攔停酒測之 規定;且被告騎乘機車時,未見聞員警攔查之舉,嗣回到本 案住處並停好本案機車後,員警突然衝進被告住處,並將被 告拉到住處外馬路上,顯已涉及犯罪偵查,惟員警未向法院 聲請搜索票,亦無其他合於無令狀搜索之情事,逕進入本案 住處搜索,是酒測程序及搜索程序均不合法,故認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無證據能力等語(見審原交易卷第83至 88頁、本院卷第82至83頁、第215頁)。惟查:  ⑴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 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 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 、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 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因前項交通工具之駕駛 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 其離車;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 ,上揭規定所稱「已發生危害」,係指已生肇事之事實;而 所謂「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則指危害尚未發生,但 評估具體個案之現場狀況,認有可能發生危害者即屬之,例 如車輛有蛇行、忽快忽慢、驟踩煞車等駕車不穩之情事,或 有明顯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事實,可合理懷疑有發生危 害之可能性者。又嗣於取締過程中,發現駕駛人身上散發酒 氣、面帶酒容而有酒後駕駛之跡象,此際因駕駛人之身體等 處露有犯罪痕跡,可疑為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嫌之人,而合理判斷駕駛人繼續駕駛該交通工具易生危害時 ,應得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核先敘明。  ⑵證人即在場員警李易軒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被告騎乘機 車行經岐山一路及龍鳳路口紅燈右轉,我和林鼎哲員警開警 車有亮警示燈、按喇叭和鳴警笛,被告都沒有停,他就騎到 本案住處前停車,我們馬上下車叫他不要動,他硬要進去, 我就把他的手拉住;我有跟他說他有紅燈右轉,要盤查他, 也有詢問他有無喝酒,他說他有喝,我們就對他做酒測,而 酒測時是在本案住處的前面,即馬路上面等語(見本院卷第 150至152頁、第154至155頁),證人即在場員警林鼎哲於本 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我與李易軒員警巡邏時,看到被告騎機 車,左右搖晃、行車不穩,隨即我們鳴警笛,警報器很大聲 ;我把車窗搖下來做手勢示意被告停車,但被告沒有停車, 且違規紅燈右轉,到岐山一路巷內,我們開啟警報器,很大 聲一直響,李易軒也同時按喇叭示意停車,警示燈全程亮起 ,但被告仍未停車,一直到本案住處才停車,他很快要衝進 屋內,但我們有制止他,李易軒有拉住他的手,在這個過程 中我們聞到他身上有酒味,研判他有酒駕嫌疑,之後對他進 行酒測;被告一定有聽到鳴笛聲,因為附近都沒有吵雜聲, 附近居民都跑出來看,且鳴笛後被告行車速度有變快等語( 見本院卷第200至202頁),上揭證人2人就攔停被告及對其 施以酒測之經過之證述互核相符,衡諸證人李易軒、林鼎哲 均為執行公權力之員警,其等與被告原不相識,復無任何仇 恨怨隙,為證人李易軒、林鼎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 本院卷第159頁、第199頁),且被告亦坦認其有違規紅燈右 轉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故其等上揭證詞可信性甚高, 是證人李易軒、林鼎哲執行巡邏勤務時,發現被告行車不穩 ,以及違規紅燈右轉,乃認本案機車為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 危害之交通工具,故鳴警笛、亮警示燈並按喇叭欲加以攔停 ,被告見狀仍未停車,反而加速駛至本案住處,欲進入屋內 時,即為一路跟隨之證人李易軒、林鼎哲上前攔阻欲查證其 身分,過程中員警發現被告散發酒味,被告並自承有喝酒, 遂要求被告接受酒測,嗣被告在本案住處前之道路上進行酒 測之事實,首堪認定。辯護人雖辯以:證人李易軒並未提及 被告行車不穩,故被告僅有紅燈右轉之違規情事等語(見本 院卷第215頁),惟被告經測得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7 毫克,業據證人李易軒、林鼎哲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52 頁、第200頁),故證人林鼎哲證稱被告行車不穩等語,尚 與客觀事證相符,且證人李易軒、林鼎哲均就所為證言具結 以擔保所證述為真實,自無甘冒偽證重責之風險而設詞誣陷 被告之必要,是尚不得執此遽認被告無行車不穩之情事。  ⑶準此,被告有紅燈右轉且行車不穩之事實,衡情騎乘機車違 規紅燈右轉,恐使其他用路人未及察覺而無從閃避,且行車 搖晃不穩之人,客觀上更有可能因不慎自摔或與他人發生車 禍,危及自身或他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安全,故證人李易 軒、林鼎哲依前開客觀情狀輔以其等經驗,兼衡被告經員警 鳴笛示警卻拒不停車反加速駛離之情節,認為被告騎乘之本 案機車係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確有所本, 繼而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鳴警笛、亮 警示燈並按喇叭欲攔停被告查證其身分,洵屬於法有據。迄 證人李易軒、林鼎哲終於攔得被告(詳下述),並在本案住 處前之道路上查證被告身分過程中,發現被告散發酒味,依 此客觀情形,合理懷疑被告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之嫌疑,同有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情形,乃併依警 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在本案住處前之道路上 要求被告接受酒測檢定,足認於法無違。  ⑷另按警察因執行具體犯罪偵查司法警察職務與一般維護治安 之警察任務之不同,具有雙重身分,執行之程序是否合法, 應視所執行職務之性質而定。如係執行司法警察之犯罪偵查 職務,須符合刑事訴訟法有關搜索之規定,其扣押可為證據 或得沒收之物,始告合法;惟若執行一般維護治安之警察任 務,其執行程序是否合法,則依警察職權行使法觀察之。警 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所定查驗身分之地點雖明定為公共場所 或合法進入之場所,但依同法第8條,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 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如予攔停,因駕駛 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如有合 理懷疑認有強制其離車之必要時,在必要範圍,且未中斷取 締行為中,是否得以進入車輛駛入之處所,實施警察職權行 使法第8條所列查證、檢查、接受酒精濃度測試等動作,條 文雖未如第6條明定,依立法過程各條文版本以觀,容有立 法疏漏,惟應依發動取締行為地點是否在公共場所,再依警 察所為取締過程,有無違反比例原則等綜合認定之,始符立 法本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2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員警發現某甲酒後騎乘機車行跡可疑後,依警察職權行 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認依客觀合理判斷有生危險之虞,開 啟攔停盤查程序,某甲先就員警要求停車均置之不理,員警 於某甲進入其封閉式社區(或上有屋簷前與道路相鄰之住家 庭院或地下室停車場)停車時,自仍得要求某甲進行酒測, 員警所為係屬上開合法要求某甲接受攔停情狀之延續,所為 之要求某甲進行酒測並未違法,是員警如在道路上已開啟攔 停程序,因受攔停人無故拒絕攔停者,員警則密切跟隨,直 至受攔停人停車受檢之狀態,皆屬上開合法攔停盤查之狀態 (108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業務交流提 案第6號決議意旨參照)。  ⑸查本案自證人李易軒、林鼎哲在馬路上此一公共場所發現被 告騎乘機車行車不穩及紅燈右轉時起,至終於被告本案住處 攔得被告時止,證人李易軒、林鼎哲始終跟隨在後,被告未 曾脫離其等視線一節,業經證人李易軒、林鼎哲於本院審理 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61頁、第205頁),再觀諸本案住 處之GOOGLE街景照片(見本院卷第228至229頁),本案住處 連接一半開放式之鐵皮屋,並覆蓋有鐵皮屋頂,鐵皮屋地板 係連接馬路,並無門牆隔開,實無任何可供人藏匿之空間, 足認警員證述其等一路目視被告,視線未曾中斷一情屬實。 而此段追逐時間約為2分鐘乙節,為證人林鼎哲於本院審理 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02頁),足見時間甚短,情況緊 急。而上揭鐵皮屋係被告之住家範圍,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所坦認(見本院卷第167頁),復經證人林鼎哲於本院審理 中證稱:當時被告停車之後就往家裡跑,李易軒有攔阻被告 進入屋內,有拉住他的手,當時只是攔查過程,請他配合, 我們沒有進去住家,但鐵皮屋跟道路是連貫的,所以攔阻過 程中有在鐵皮屋頂覆蓋範圍的下方把被告請出來馬路上;巡 邏車停在這外面,他停車沒有2秒我們就下來了,在這裡把 他請出來(手指上開街景照片);請被告出來的方式就是李 易軒阻擋他,我請他配合我們調查,這是屬於攔檢的一部份 等語(見本院卷第200頁、第203至206頁),證人李易軒亦 證稱:酒測時是站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面的馬路上; 當時我們要對他盤查身分跟舉發交通違規,就是要先查證他 的身分,我只有用我的手抓住他的手腕而已,我們沒有進入 被告的家裡面(見本院卷第153頁、第155頁),堪認證人李 易軒、林鼎哲在公共場所發現被告騎乘本案機車屬依客觀合 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而欲加以攔停,自斯時起即一 路跟隨至被告至本案住處,見被告停下本案機車並欲進入本 案住處屋內之緊急情況下,為查證被告身分,並確認有無採 行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2項所列酒精濃度測試、檢查 車輛等措施必要,將警車停在門外,利用被告僅在上揭鐵皮 屋簷下、尚未開門進入本案住處之屋內之際,步行進入鐵皮 屋簷下,並使被告至本案住處前之馬路上進行盤查及酒測, 選擇對被告侵害最小之方法實施之,縱因此影響被告居住安 寧,然其程度尚屬輕微,且證人李易軒、林鼎哲均未進入本 案住處之屋內,應屬執行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之必要範圍 。辯護人雖辯以:員警當時把被告抓出來,又把他架住,係 使用拘束行動自由之方式取證等語(見本院卷第215頁), 然查,證人李易軒、林鼎哲欲實施攔停之際,被告卻未配合 停留,執意加速離開,更欲進入自己之住家屋內,顯然已有 抗拒警察依法執行勤務之舉措,證人李易軒因此以徒手阻擋 並拉住被告手腕,經證人李易軒、林鼎哲證稱如上,係使用 強制力較低之方式阻止被告進入本案住處之屋內,難認有何 逾越必要程度,是辯護人上揭所辯,洵無足採。  ⑹再者,自員警攔停動作始於公共場所,至與本案住處連接之 鐵皮屋,並終於本案住處前之馬路上等客觀情狀以觀,尚非 可割裂觀察而遽指員警係擅入民宅進行盤查,佐以斯時被告 係快速下車欲進入本案住處之屋內,而屬緊急情況,實難期 證人李易軒、林鼎哲先行確認此一半開放式之鐵皮屋是否為 被告之住家範圍。又證人李易軒、林鼎哲對被告所為係屬於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規定之攔車、查證身分等執行一般維 護治安之警察任務行為,除應符合該法規定之要件外,並無 須具備依刑事訴訟法應有拘票、搜索票始得為之之要件,佐 以證人林鼎哲對被告酒測前,並未對被告身體、車輛為檢查 、搜索乙節,為證人林鼎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見本院 卷第204頁),堪認證人李易軒、林鼎哲進入鐵皮屋簷下阻 擋被告進入屋內,並使其至道路上查核其身分、實施酒測之 過程,核與刑事訴訟法所定搜索程序無涉。  ⑺綜上,審酌前揭各情,本院認證人李易軒、林鼎哲,於巡邏 時依據現場所見被告上開行為,合理懷疑被告騎乘之本案機 車係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而一路以警車跟 追鳴笛欲攔停被告,然因被告始終未停車受檢,一路騎乘機 車至本案住處前,縱使攔阻地點因被告逃逸之故而位在被告 私人土地上,然證人李易軒、林鼎哲為維持公共秩序,保護 社會安全,以最小侵害性之適當方法執行攔停職權,符合比 例原則,揆諸前開說明,應屬合法攔停之範疇。又於查證身 分之過程中,因聞到被告身上有酒味,故要求被告接受酒精 濃度測試,上開作為均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規定,自 難謂員警前開職務之執行,於程序上有何違法或不當,堪認 員警基於合法攔停、酒測程序而取得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酒 精測定紀錄表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⑻證人即在場人林玉池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當時看到警察 要搜被告的身體,被告不要讓他搜身,警察又要跟他拿鑰匙 開他的機車,被告說為什麼要搜機車;警察有將被告的手銬 在後面等語(見本院卷第163至164頁),惟查,證人林玉池 從自己住家走出來時,看到被告與員警已經在鐵皮屋外面, 未見警車跟著被告,被告把車停下來之過程乙情,業據證人 林玉池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64頁、第166頁 、第168頁),堪認證人林玉池係於被告、證人李易軒、林 鼎哲均已自鐵皮屋出來至本案住處前之馬路上後,始在旁觀 看,而並未目睹被告經員警攔停之過程,復核證人林鼎哲於 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酒測後才上銬,且因為酒測後足認被 告是現行犯,所以必須對他的車子進行附帶搜索等語(見本 院卷第203至204頁),可知證人林玉池應係目睹被告實施酒 測後,員警見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逾越每公升0.25毫克,故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嫌,屬現行犯,進而對被告為附帶搜索以及逮捕 之情形,是上揭證述無足證明證人李易軒、林鼎哲於攔停被 告之過程中,有搜索被告之身體、本案機車,以及以手銬限 制被告人身自由之舉。  ⒉至辯護人雖援引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交上易字第85 號判決,認員警對被告予以攔停並要求被告接受酒測濃度測 試之檢定,與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要見 不符等語(見本院卷第109至115頁),惟經核上揭判決,並 無證據證明另案被告有行車搖晃不穩,或是騎車跨越雙黃線 、車速過快、有點偏等情形,與本案案情、卷附之相關證據 顯不相同,且各法官如何認定事實,係其等本於職權所為獨 立判斷結果,並不拘束本案之採證認事,附此敘明。  ㈡其餘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95至216頁),本院審酌其作 成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2項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㈢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 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騎乘本案機車,惟矢口否認有 何公共危險犯行,辯稱:我沒有酒後駕車,我是騎乘本案機 車回到本案住處後,停好車才喝酒,我當時喝高粱酒,大概 喝2杯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當時騎機車回家後,車停好 才有喝酒,之前騎機車紅燈右轉之際,被告是未喝酒的等語 為被告辯護。經查:  ⒈被告於113年4月6日19時45分前之某時許,騎乘本案機車在高 雄市小港區龍鳳路與岐山一路交岔路口紅燈右轉,經員警發 現並在本案住處前對其盤查,察覺其身上散發酒味,乃於同 日19時51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試結果為吐氣 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1.07毫克等事實,為被告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坦認(見警卷第3至6頁、偵卷第33至35 頁、本院卷第81頁、第84至85頁),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 見警卷第8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見警卷第10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 資料(見警卷第14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15頁 )、小港分局大林派出所113年5月15日職務報告(見審原交 易卷第6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113年8月9日高 市警港分偵字第11372299500號函暨檢送113年8月4日職務報 告(見本院卷第45至50頁)等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 首堪認定。  ⒉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於113年4月6日10時許在本案住處內開 始喝高粱酒,半瓶350cc,於14時許喝完等語(見警卷第5頁 ),復於偵查中供稱:我於113年4月6日10時30分開始在家 裡喝高粱酒半瓶等語(見偵卷第34頁),又於本院審理中供 稱:我早上確實有喝,我騎車的時候認為酒已經退了,因為 我已經睡一覺起來等語(見本院卷第84至85頁),顯已坦承 自己是113年4月6日10時許至14時許間飲酒後騎乘本案機車 之事實。又被告嗣經警員於同日19時51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 精濃度測試,測試結果為吐氣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1.07 毫克,業經認定如前,是其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在道路上之行為,至為 明確。  ⒊被告雖辯稱其返回本案住處後,方於本案住處內飲用酒類等 語,辯護人並以前詞為被告辯護,然查,證人李易軒於本院 審理中證稱:我們在攔下被告的過程及做酒測之間,被告有 走到鐵皮屋底下,沒有脫離我的視線,也沒有機會再去家裡 面喝酒等語(見本院卷第161頁),證人林鼎哲於本院審理 中證稱:從示意攔查到被告住家都沒有離開我們的視線,被 告沒有回到家裡喝酒等語(見本院卷第205頁),足認被告 騎乘本案機車回到本案住處後,均未脫離前揭2名證人之視 線,且並無回到本案住處後,始在本案住處內喝酒之行為。  ⒋另參酌被告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111 年度原交簡字第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有前揭判決書 足佐(見本院卷第73至76頁),是被告對於酒後駕車之相關 規定及酒測程序自當知悉甚詳,顯無於員警跟追鳴笛示警之 際刻意返回家中喝酒之理,又若其確騎車返家後喝酒此一對 其有利之情事,於員警對其進行酒測過程時,當會告知員警 。就對被告實施酒測之過程,證人李易軒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當下有問被告有無喝酒,他說他有喝,我們就對他做酒測 ;酒測當下被告沒有說他喝什麼酒,他當時說他喝超過15分 鐘等語(見本院卷第152頁、第159頁),可知被告於酒測當 下並無強調其返回本案住處後始喝酒,反而告知員警已喝酒 超過15分鐘,則其若確實有在本案住處內喝酒,理應於員警 詢問喝酒地點或時間時,立即向員警強調此點,並出示留在 本案住處之酒瓶、酒罐為證,惟被告於酒測當下全然未提及 此情,復於警詢中經警詢問何時飲酒,其僅稱於113年4月6 日10時許,在本案住處內喝高粱酒等語,已如上述,堪認被 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臨訟卸責之詞,並不可採。  ㈡至檢察官雖聲請傳喚證人黃泰豪,欲證明被告之警詢筆錄之 製作經過(見本院卷第87頁),惟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被 告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已如上述,是此部分並無調查之必 要,併予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吐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1.07毫克,猶貿然騎乘本案機車上路,漠視 自己及其他公眾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危害公共安全, 所為實不足取。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 係騎乘危險性較自用小客車低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復酌被 告前於111年2月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刑 確定,本案為其第2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對先前酒後 駕車之處罰,並無警惕;暨被告自承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 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1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 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得上訴(20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2025-01-24

KSDM-113-原交易-2-20250124-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長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113年度速 偵字第123號),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 處分(113年度撤緩字第351號),復由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撤緩速偵字第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長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示犯罪事實第4列之「HNC-6780號」改為「NHC-678 0號」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呂長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 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 狀況薄弱,竟仍不知謹慎,本案於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 分退卻,即貿然騎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於公眾往來之 市區道路,無視於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 成交通安全之潛在危險,幸未肇事,被告法治觀念淡薄,為 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兼衡被告之素 行(參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 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速偵字第56號   被   告 呂長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長晉於民國113年2月6日19時至20時許,在臺南市安定區某 處飲用啤酒,已飲酒過量而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0時許,自 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臺南市 ○○區○○000○00號前,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並聞得其身上 散發酒氣,於同日20時3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37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長晉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 片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 曉 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楊 娟 娟

2025-01-24

TNDM-114-交簡-233-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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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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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振榮 送達代收人 郭俊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33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振榮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三、爰參諸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經濟狀況貧寒、案發 後自願接受酒癮治療、須照顧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父親之家庭 生活外,並審酌下列事項以為量刑之依據: ㈠、本件係被告第五次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 ⒈、被告前於民國88年間因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經臺 灣台中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1720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 定; ⒉、於96年間犯同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758 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後經減刑為拘役29日確定; ⒊、再於101年間復犯同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交簡 字第19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⒋、又於106年犯同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中交簡字 第20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以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 ⒌、本件係被告第五次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 ㈡、被告酒醉之程度:   被告呼氣之酒精濃度數值為每公升0.98毫克。 ㈢、依被告使用交通工具之種類如肇事致生危險之程度:   查本件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 ㈣、依被告酒後駕車所行駛之道路種類致生危險之程度:   查本件被告駕車、暫停於市區交岔路口上(臺南市安平區中 華西路2段與南島路交岔路口,妨礙人車通行)。 ㈤、酒後駕車所引發之實害:   查本件被告駕車未肇事。 ㈥、被告犯後態度:   查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388號   被   告 何振榮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振榮於民國113年10月31日15時許起至16時30分許止,在臺 南市北區西門路與文成路交岔路口之某工地飲用酒類,致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因將上開車輛停置在臺南市安平區 中華西路2段與南島路交岔路口處妨礙人車通行,經警獲報 到場,發現何振榮散發酒氣,並於同日17時21分許為警當場 測得其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振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華平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 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儀器器號:A201700號)、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移置保管單影本、臺南市華平 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證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 汽機車車籍各1份、現場照片2張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至被告坦承本案犯行,然請求本署給予緩起訴處分乙節。經 本署審酌被告有多次公共危險前科,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 1份在卷可憑,認其所犯均為相同罪質之罪,並非一時失慎 致罹刑章,又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影響其他用路人 之用路安全,對於公共利益影響甚鉅,被告再犯本案已不適 宜給予被告緩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 鈺 宜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 靜 君

2025-01-24

TNDM-114-交簡-238-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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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1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曉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7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曉婷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曉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公共危險罪。  ㈡查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 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 構成累犯之前案為公共危險罪,竟再犯公共危險罪,顯見其 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管之能力欠佳,主觀上惡性非輕, 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未因此心生警惕,竟於服用酒類 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0毫克之狀態下,仍貿然騎 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嚴重影響道路交通安全,實有不該; 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情節;兼衡其前科素行( 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其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鈺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741號   被   告 蔡曉婷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號3樓之1             送達地址:臺南市○區○○○路00巷     00○0號(114年1月1日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曉婷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 年度交簡字第27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 年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仍未能悔改, 又於113年12月4日20時至22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0 樓之0住處飲用紅酒1瓶多,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23時 35分許,因闖越紅燈,遭警在臺南市中西區國華街與民生路 口攔查,並於同日23時42分許,測得蔡曉婷呼氣中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曉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各 1份及被告遭實施酒測照片1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累犯,且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 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 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 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 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均依刑法第47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王 鈺 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鍾 明 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24

TNDM-113-交簡-3133-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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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秉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5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秉宏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按被告 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 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 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又法院依簡易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 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 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主文參照)。經查,本案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既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請求對 本案被告犯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此有本案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附卷可查,是依前揭說明,本院審酌聲請本件簡易判 決處刑之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應以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等事項為任何主張,為落實中立審判之本旨、保障被告受 公平審判之權利,爰不職權調查、認定本案被告是否構成累 犯以及有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但仍依刑法第57條 第5款規定,將本案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 為本案犯行之量刑審酌事由,而對本案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 予以充分評價,附此敘明。  三、爰參諸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   生活外,並審酌下列事項以為量刑之依據: ㈠、本件係被告第三次犯刑法第185條之3罪: ⒈、被告前於民國103年間因犯刑法第185條之3,經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3471號緩起訴處分確定,緩 起訴期間為103年4月14日至104年4月13日; ⒉、於112年間犯同罪,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977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 ⒊、本件係被告第三次犯刑法第185條之3罪。 ㈡、被告酒醉之程度:   被告呼氣之酒精濃度數值為每公升0.31毫克。 ㈢、依被告使用交通工具之種類如肇事致生危險之程度:   查本件被告駕駛微型電動二輪車。 ㈣、依被告酒後駕車所行駛之道路種類致生危險之程度:   查本件被告駕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臺南市永康區龍橋街) 。 ㈤、酒後駕車所引發之實害:   本件被告並未發生肇事。 ㈥、被告犯後態度:   查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265號   被   告 周秉宏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2樓之3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3樓之              9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秉宏於民國113年11月24日0時30分至5時許,在其位於臺南 市○○市○○區○○○路000號3樓之9住處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8時41 分前某時許,自前揭地點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牌照號碼: AC27513號)上路,嗣其行經臺南市○○區○○街000號前時,因騎 乘微型電動二輪車抽菸為警攔查,當場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 測試,並於同日18時4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3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秉宏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 南市○○○○○○○○○道路○○○○○○○○○○○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郭 育 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 子 敬

2025-01-24

TNDM-114-交簡-42-20250124-1

豐交簡
豐原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交簡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孟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偵字第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孟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 三、爰審酌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7毫克,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 良影響,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 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智識程度高中 肄業、經濟狀況勉持(見速偵卷第23頁),並其前未有犯罪 前 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 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宗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1-23

FYEM-114-豐交簡-9-20250123-1

交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小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7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小紅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陳小紅於民國112年8月17日11時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000號旁無名巷由北 往南方向行駛,行經無名巷與瑞興路口(瑞興路469號前) 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支線道(停字)車應暫停讓幹 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 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旋於超越停止線後煞停 在黃網線上,適有許雅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瑞興路由東往西方向駛至上開路口,見狀緊急煞車, 失控自摔倒地,因而受有四肢擦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 業經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詎陳小紅肇 事後,已可預見許雅雯極有可能因此受有傷害,猶不顧於此 ,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不 確定故意,並未即時救護或通知救護車將傷者送醫救治,亦 未報警、留下姓名或聯絡方式等個人資料,復未停留於現場 等候員警到場處理,隨即駕車逃逸。嗣警據報到場處理,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雅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陳小紅就本判決所引用下 列各項屬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見審交訴 卷第35頁),且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情形, 依前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000號旁無名巷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行經無名巷與瑞興路口(瑞興路469號前)超越停止 線後煞停在黃網線上,告訴人許雅雯沿瑞興路由東往西方向 駛至上開路口,見狀緊急煞車,失控自摔倒地,被告並未下 車,隨後駕車離開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 辯稱:我覺得告訴人摔車跟我無關,不是我的責任,我就開 車離開了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高雄市○○區○○路000號旁無名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 無名巷與瑞興路口(瑞興路469號前)超越停止線後煞停在 黃網線上,告訴人沿瑞興路由東往西方向駛至上開路口,見 狀緊急煞車,失控自摔倒地,被告並未下車,隨即開車離開 等事實,為被告於偵查時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在案(見偵卷 第12頁;本院卷第4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時之證 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4頁、偵卷第14頁),並有長庚醫 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本 院113年12月12日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22頁 ;本院卷第39-42、51-63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 車先行;「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 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有 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結果在 卷可參(見審交訴卷第17頁),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 ,且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 、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 卷可參(見警卷第9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參以本院1 13年12月12日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路口監視器 時間11:04:43~11:04:45,被告出現在畫面左上角;被 告減速、同時雙腳鞋底摩擦地面。告訴人的機車出現在右上 角。路口監視器時間11:04:45,被告在黃色網格線前剎車 ;告訴人之機車距離黃色網格線尚有一小段距離。路口監視 器時間11:04:45,被告在剎車後,機車滑向前,前輪壓在 黃色網格線上。路口監視器時間11:04:46~11:04:48, 告訴人因為急剎而摔車等情,有本院113年12月12日勘驗筆 錄及截圖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9-42、51-63頁),足見告訴 人急煞摔車時,雖未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然當時告訴人與 被告之距離僅約3個機車車身距離,且於告訴人行駛至上開 路口時,除被告車輛未於應停止之位置停下外,周圍別無其 他車輛或其他障礙物,可認告訴人於偵查時證稱:我看到被 告行駛而來,沒有停在停止線上,我受到驚嚇,為了閃避就 急煞,導致摔車等語(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14頁),應為可 採。是被告疏未注意而未依「停」標字指示暫停再開,且支 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而貿然直行,旋於超越停止線後煞 停在黃網線上,肇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被告之駕駛行為顯 有過失甚明。復參以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因素,經高雄市政 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認「陳小紅:未 依「停」標字指示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核與本 院前開認定相符,益徵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 甚明。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附件所載之傷勢,有長庚醫 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警卷 第5頁),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至告訴人就車禍之發生雖亦有在無號誌岔路 口未減速慢行之過失,此有上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惟過失傷害罪只以被 告之過失為致告訴人成傷之原因為已足,不因告訴人亦有過 失而影響犯罪之成立,亦即告訴人就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 失之有無或情節之輕重,係刑事量刑時之參酌事由或民事損 害賠償之過失比例認定問題,要不影響本案被告過失傷害之 刑事責任成立與否,附此敘明。   ㈢被告雖辯稱其主觀上並無肇事逃逸之犯意等語,然:  1.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係以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為其要件。其立法理由係為維護 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 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加以救護,而增設本條處罰規定。可見 該條規定之目的,在對於肇事後未於現場即時救護被害人而 逃逸之行為加以處罰,以維護交通安全及被害人之利益。故 祇要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即構 成上開罪名,至於行為人是否自認有肇事原因,以及實際上 有無過失責任,則屬另一問題,並不影響上述罪名之成立; 否則,祇要肇事者自認無肇事原因或過失責任,即可置被害 人生命、身體危難於不顧,而逕行離去,顯違前揭條文之立 法旨意;即肇事責任之歸屬,本待法院調查相關證據後判斷 ,並非以行為人在肇事後自行判斷有無歸責事由,再決定應 否留待現場,亦即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行為人有無肇事之 故意、過失,均非所問,至本條所受規範之「肇事者」,係 指依現場之客觀情形,對車禍之發生有「條件原因」之人, 諸如直接碰撞,或雖未碰撞,但因閃避而跌倒,而該車係造 成閃避之原因等,均屬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571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判斷汽車駕駛人有無逃逸之故意, 應就客觀事實判斷,如駕駛人對於危險之發生有所認識,明 知已發生車禍,或知悉車禍有使人受傷害或死亡之可能,竟 仍駕車離去,即可認定有肇事逃逸之犯意,亦即對於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之事實,駕駛人已有所認識,並進 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之主觀心態,即符合肇事逃逸罪之 構成要件。又此項故意之犯罪型態,包括直接故意與未必故 意,所謂直接故意,係指駕車肇事因而已知悉發生使人受傷 或死亡之結果,如仍決意駕車逃離現場,即係直接故意,而 未必故意,係指駕車肇事因而已知悉發生使人受傷害或死亡 之結果,縱令有人死傷亦無所謂,仍決意駕車快速逃逸,即 有肇事逃逸之未必故意。  2.參以被告於偵查時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有看到告訴人自摔 、車子倒地等語(見警卷第2頁、偵卷第14頁、本院卷第42頁 ),復觀之上開勘驗內容,被告駕車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 交岔路口時,仍向前行駛至黃色網格線處始停下,而告訴人 所騎乘之機車已由東往西方向駛至該交岔路口,而此時兩車 間別無其他車輛,亦無影響交通之障礙物,因此告訴人於此 時緊急煞車,顯而易見應為閃避即將交會而可能碰撞之被告 所騎乘車輛,隨後告訴人因緊急煞車失控,人車倒地,一般 而言,會認為此情狀與自身之駕駛行為有關聯,此種推論與 常情並無違背。佐以當時天候雨、柏油路面濕潤之客觀情形 下,騎乘機車若緊急剎車,極易使機車失控而打滑摔倒,被 告當能預見告訴人倒地原因與其未暫停讓於幹線道之告訴人 車輛先行之行為有關,否則告訴人應不至於在未撞及任何障 礙物之情況下自摔倒地。復衡諸常情,一般人對於機車騎士 緊急剎車後人車倒地,機車騎士顯有可能受有傷害一事均有 所認知,是依被告所稱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而具有相當智 識程度(本院卷第49頁),對此自難諉為不知。互參上情, 足認被告既能預見告訴人可能因其駕駛行為,而在該交岔路 口急煞後人車倒地,不僅知悉此次交通事故與其有關,且已 預見告訴人極有可能因此次交通事故而受傷,無論被告是否 自認有肇事原因或兩車有無發生碰撞,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 後,均應停留在現場協助受傷之告訴人就醫、留下聯絡方式 或通知警方等候處理,而非逕自駕車離去,是被告自具有駕 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 縱認告訴人係自摔倒地,然被告身為肇事者,依法亦應停留 在現場向告訴人及警察表明身分,並採取相關必要處置,尚 難執此辯解因此免除上開法定義務(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 交上訴字第25號判決同此見解)。是被告上開辯解並無可採 。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 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按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 未必盡同(如擦挫傷、扭傷或骨折者),其肇事逃逸行為所 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 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6月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 ,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 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 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 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院衡酌被告於肇事後逕自逃離現場 固有不當,惟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傷害之傷勢尚非嚴 重,可見告訴人生命、身體之救護實際上並未因被告逃逸而 受到嚴重延宕,且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給付 款項完畢等語,有撤回告訴聲請狀附卷可查,益徵被告已以 實際行動彌補行為之錯誤,足認被告本案犯行雖為法所不許 ,惟其可非難性相對非重,若須為此承擔該罪法定最低本刑 即6月以上有期徒刑(已屬得易科罰金之刑度上限),恐嫌 過苛,在客觀上未必不足以引起一般人普遍之同情,而有情 輕法重之處,故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遵守前述交通規則, 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肇事,致告訴人身體受有傷害,其 竟未停留現場採取必要之救護或安全措施及報警處理,逕自 駕車駛離現場,對社會秩序及告訴人身體健康造成危害,殊 不可取,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再衡以被告已於 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給付款項完畢,且告 訴人本案所受傷勢為四肢擦挫傷,尚非嚴重,暨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9 頁)及被告無前科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先前並無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考量本案係被 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其犯後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由 告訴人撤回過失傷害告訴,詳後述,足見其積極彌補犯行肇 生之損害,信其經此偵審程序理應知所警惕,故認前揭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使其記取教訓並於緩 刑期間保持良好品行以避免再犯,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 款之規定,諭知其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另併依刑法 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 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 ,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又若有違反本院所命上開負擔, 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自得聲請本院依法撤銷緩刑之宣告, 附予述明。  乙、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如事實欄所示違規駕駛行為,告訴人駛 至上開路口,見狀緊急煞車,失控自摔倒地,致告訴人因而 受有如事實欄所示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然因告訴人已 與被告達成調解,並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 聲請狀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 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吳俞玲                    法 官 陳芷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1-23

KSDM-113-交訴-54-20250123-2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進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速偵字第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馮進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補充為「基於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4時20分前稍早某時許 ,駕駛…」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馮進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之程度後,猶率然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漠 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經警測得每公 升0.37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為其酒駕初犯,又幸未肇事致生 實害,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 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之記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速偵字第108號   被   告 馮進財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進財於民國113年1月31日上午8時至10時許,在高雄市前 鎮區凱旋四路與瑞南街口之工地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 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駕駛屬於動力交通 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 日14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鎮區○○街00號前,因未繫安全 帶為警攔檢,並於同日14時30分許對其施以檢測,發現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馮進財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試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 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表各1份在卷可稽在卷可參,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俊宏

2025-01-23

KSDM-114-交簡-17-20250123-1

審交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30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許美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72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許美蘭因公共危險罪嫌,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 訴,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翁碧玲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2025-01-23

KSDM-113-審交訴-303-20250123-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78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世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速偵字第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世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補充為「騎乘屬 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證據部分「車籍資料」 更正為「查車籍資料、查駕駛資料」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周世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之程度後,猶率然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經警測得每 公升0.43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 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為其酒駕初犯,又幸未肇事致 生實害,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欄之記載)、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速偵字第105號   被   告 周世泰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周世泰於民國113年3月26日18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美都公園 內飲用米酒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仍於同日21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 上開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21時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行車跨 越雙黃線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1時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43毫克。 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世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三民派出所酒精濃度測定報 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車籍資料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李汶哲

2025-01-23

KSDM-113-交簡-2784-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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