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觀察、勒戒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10 筆)

毒聲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勒戒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明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 5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4年度聲觀字第28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2月2日18時許,在苗栗縣○○市○○路000巷00號住處之 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後摻水注射身體之 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因員警於同日19時58分許,在國 道一號南向132公里苗栗交流道入口匝道處,攔檢其友人駕 駛車輛時經警盤查,扣得海洛因1包等物,並同意採集尿液 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坦承不諱,並有卷內相關證據可佐,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 堪予認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本條例)第20條第 1項、第3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 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本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 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檢察官依本條例第20 條第1項規定命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處分者,應先向 法院聲請裁定,法院應於受理聲請後24小時內為之,本條例 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本條例於108年12月17日修正,嗣於109年1月15日 公布,並先後於同年7月15日、110年5月1日施行,依新修正 本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檢察官可依刑事訴訟法第 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多元之附條件 緩起訴處分,不限於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下稱「附 命緩起訴處分」),且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亦應由檢察官依 法繼續偵查或起訴,與修正前所定之「依法追訴」不同,則 緩起訴處分之效力與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 已無法等同視之。從而,祇要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其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即 仍有本條例第20條關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規定 之適用。又「附命緩起訴處分」戒癮治療之執行,係以社區 醫療(機構外醫療體系)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施用毒品 者得繼續正常家庭及社會生活,尚非集中於勒戒處所,受監 所矯正、管理,仍難脫其「收容」或「處罰」外觀者,所可 比擬,於機構外之戒癮治療難達其成效時,再施以機構內之 強制處遇,亦屬循序漸進之合理矯正方式。因此「附命緩起 訴處分」之縱使完成「戒癮治療」(未完成亦同),難認得 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執行完畢」之情形等同視之。 倘被告未經觀察、勒戒,或施用毒品犯行距最近1次「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縱係於完成 戒癮治療(未完成亦同)3年內再犯,仍應依本條例第20條 第1項、第2項規定進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 得逕行起訴(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為最高法院之一致 見解(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98號、第176號判決意旨參 照)。 三、經查,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2月2日18 時許,在苗栗縣○○市○○路000巷00號住處之廁所內,以將海 洛因粉末添加生理食鹽水稀釋置於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19時58分許,被告搭乘其友 人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車輛,行經國道一號南向132公 里(苗栗交流道入口匝道)處,因交通違規經警攔檢,當場 查扣海洛因1包、針筒6支等物,復於翌(3)日0時46分許同 意親自排放、彌封尿液送驗,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陽 性反應等節,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國道第二警察大隊搜 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 對照表(檢體編號:造字000-000號)、中山醫學大學附設 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12年3月3日尿液檢驗報告(檢體 編號:造字000-000號)、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2月2 3日草療鑑字第1120200306號鑑驗書、112年3月3日草療鑑字 第1120200307號鑑驗書各1份及現場暨扣案物照片10張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一 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四、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211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釋放出所, 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1332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上述112年2月2日之施用第一級毒品 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369 4號為附命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13年1月26日至1 14年5月25日,並命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及不定 期接受採尿檢驗為緩起訴條件(履行期間至114年1月25日) ,然因被告曾多次缺席心理治療及拒絕採尿3次之情形,且 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由同署檢察官依職權以113年度撤緩字 第506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 簽呈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團體治療簽到表各1份等在卷 可佐,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不得認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 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則被告於前揭最近1 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3年後」,再為本案施用第 一級毒品犯行,聲請人審酌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未完成戒癮 治療,遵守法律之意識薄弱,且所呈現之毒品濃度數值甚高 ,可見其確已沾染毒品惡習等全案情節,依法向本院聲請裁 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 錯誤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情形,是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觀察勒戒處分執 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MLDM-114-毒聲-35-20250331-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傳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267號),被告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傳旺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傳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詳後述 )。詎其不知戒慎,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基於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30日晚間某 時,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 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經警通知於113年7月31 日下午9時20分許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 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林傳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 0000U0169)、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 8月2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書等件在卷可佐。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毒聲 字第65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13年1月31日執行完畢釋 放出所,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 6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高 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按。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於3年內再 有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應依法追訴處罰。綜上,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 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供己施用 之目的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1名子女 ,業已成年,擔任高壓電場工作人員,月薪約新臺幣(下同 )3萬、4萬元,母親健在,母親需其扶養,家境勉持等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其前已因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經不起訴處分 ,業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寬典,竟仍一再施 用,不知戒除毒癮,而施用毒品本質上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 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及社會,且該犯罪類型於生理及 心理上具有特殊之成癮性;兼衡其施用之情節及坦承施用毒 品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論罪科刑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31

KLDM-114-易-89-20250331-1

毒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智銘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 第1293號),聲請觀察勒戒(114年度聲觀字第34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9月25日上午5時許,駕駛租賃小客車停放在基隆市 麥金路某處,於上開小客車上,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 、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   二、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 前二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其於警 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嗣為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請台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檢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 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671)、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汐止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於1 13年10月2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北榮民總醫 院於113年11月4日出具之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稽,並有扣 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白色或透明結晶體)1包存卷可憑。堪 認被告於上揭時、地,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148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 以102年度毒聲字第4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於執行6個月以上後,經評定其成效合格,認無繼續強制戒 治之必要,於102年12月23日停止強制戒治處分之執行,釋 放出所,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戒毒偵字 第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列印資料在卷可佐。 可見被告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其最近1次犯該罪,經 依法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依 前揭說明,自應依修正後新法規定,再予適用觀察、勒戒之 機會,本院自得就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有無理由而為裁定 。  ㈢另按檢察官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或其他 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自得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之規 定及立法目的,依行政院所頒「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 成治療認定標準」,選擇實施對象、內容、方式與執行之醫 療機構,妥為斟酌、裁量,始予決定,而其裁量結果如認適 於為緩起訴處分者,應於緩起訴處分中說明其判斷依據,如 認為應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者,則係適用原則而非例外, 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僅就其認定事實有誤、違背法令,或 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等為審查(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 第246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查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犯行後,業經另案入監執行,聲請人衡酌上開情節,認為本 案不適合予以緩起訴附命戒癮治療處遇,逕向本院聲請觀察 、勒戒,核屬檢察官職權之適法行使,法院自應予以尊重。 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2025-03-31

KLDM-114-毒聲-41-20250331-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19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326、1428號、114年度毒偵字第2、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彥名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陳彥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 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3 月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毒偵緝字第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 可稽,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 犯本案3次施用毒品犯行,自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處遇程序而應直接訴追處罰,是檢察官就被告本案 3次施用毒品犯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自屬合法。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共3罪)。被告各次因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 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各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被告3次施用毒品犯行,日期可分,犯意個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就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示施用毒品犯行 ,於驗尿報告尚未出爐前、接受警方訊問時即主動向員警坦 承於採尿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驗尿而接受裁判,有 被告113年10月3日、113年10月11日警詢筆錄(見114年度毒 偵字第3號卷第11頁;114年度毒偵字第2號卷第10頁)在卷 可稽,是被告所為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就此2次犯行,均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指販賣毒品 之行為人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具有調查或偵查犯罪 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 言,自以供出毒品來源,及破獲相關他人犯罪,二種要件兼 具為必要,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經查,被 告於113年10月11日警詢供稱其毒品來源為「楊○○」(真實姓 名詳卷,見114年度毒偵字第2號卷第12頁),然「楊○○」涉 嫌販賣毒品犯行,警方業已報請檢察官指揮偵辦,並於113 年9月12日為警持票搜索「楊○○」,且於當日查扣「楊○○」 手機,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10月21日基警一分偵 字第1130113565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及扣案手機對話截圖(11 3年度毒偵字第1428號卷第3頁至第5頁、第71頁至第83頁) 在卷可查,是認於被告供出其毒品來源之前,偵查機關已知 悉「楊○○」販賣毒品之犯行,並查有相關證據,被告自無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特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中壯年,且曾經觀察 勒戒,必知悉我國禁止施用毒品之法律規定,竟仍漠視法令 禁制而再次施用毒品,可見其輕忽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 ,未見其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徵施用毒品犯行, 實以殘害自身健康為主,對他人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 非難性較低;復兼衡其於偵查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其中2次 犯行符合自首規定),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勉持(見114年度毒 偵字第2號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就其各次犯行,分 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考量 毒品具有成癮性、被告各次施用犯行之間隔時間、刑期之內 外部界線、刑罰效果、復歸可能性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各次施用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均未扣案,而無證據 可認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專供施 用毒品之器具,亦無從認定為被告所有,為免執行困難,爰 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櫻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326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1428號                   114年度毒偵字第2號                   114年度毒偵字第3號   被   告 陳彥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陳彥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 毒聲字第138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3月9日釋放 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35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9月10日下午5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號 6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 ,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方 於113年9月12日晚間10時43分許,因另案至基隆市○○區○○○0 巷00號2樓3室執行搜索,徵得在場之陳彥名同意採尿送驗後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於113年9月29日上午8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號6樓 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 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 管毒品人口,於113年10月3日晚間8時29分許,經警持本署 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強制其至派 出所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㈢於113年10月8日下午5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號6樓 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 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10 月11日上午6時30分許,在上址住處,因另案為警持搜索票 搜索及拘提,復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彥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且被告先後3次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均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 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 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 編號:000-0-00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 13年10月2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46)、台 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9日出具之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偵辦毒品案 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自願受 採尿同意書、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被告之全 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完整矯正簡 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在卷可稽,堪認其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先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3次之行為,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李承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張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31

KLDM-114-基簡-191-20250331-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2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毒偵字第114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107號) ,本院裁定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信安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1月6日執行完畢,由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444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9頁及第30 頁)在卷可查,是被告係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內,又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既經檢察官追訴, 自應由本院依法論處。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曾有施 用毒品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必知悉 施用毒品殘害自身健康且為我國法律所禁止之行為,猶未能 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 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所為非當甚明;惟參以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 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並衡酌其毒品殘留數值、施用動機 、目的、手段,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以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櫻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143號   被   告 陳信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信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2年 度毒聲字第23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已於民國112年11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 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444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之犯意,於113年7月23日21時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 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嗣於113年7月23日21時5分許,為警以列管毒品人口通知其 採驗尿液,經其同意採檢尿液,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 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信安於警詢中之供述 否認上開之犯行,辯稱:最近一次施用毒品時間,很久了忘記了等語。 2 ⑴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8月1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 ⑵基隆市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394)1紙 被告於113年7月23日21時5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 3 ⑴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⑵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1份 ⑶矯正簡表1份 證明被告於112年11月6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韋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 賴 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31

KLDM-114-基簡-224-20250331-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爾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9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爾涓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7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一、余爾涓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 7日22時許,在其友人位於基隆市七堵區明德一路之住處, 以將海洛因置放在玻璃球內,再以火加熱燒烤吸食其煙霧之 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前揭施用海洛因完畢後,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 在同一玻璃球內,再以火加熱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1月8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段000號,為警盤查,發現其為毒品強制採驗人口,乃 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強制其 於113年1月9日0時50分許到場接受採尿,其在上開施用第二 級毒品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即向警員坦承前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而其尿液送驗後 ,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被告余爾涓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 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02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前 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件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 自應依法追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坦承不 諱,且本件被告遭強制到場後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尖端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 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列管毒品人口尿 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Z000000000000)、上開公司於113 年1月2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偵查卷 第13、15、17、19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屬實。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起訴書就被告施 用海洛因之時間記載為113年1月9日0時5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 26小時內某時,惟蒞庭檢察官已將被告施用海洛因之時間當 庭更正為113年1月7日22時許(本院卷第170頁   ),且此更正與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係屬同一(即被告於   113年1月9日0時50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之施用   海洛因犯行),本於檢察一體之原則,本院當以蒞庭檢察官   更正者,為起訴所指之犯罪時間,併予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 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時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 毒品時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成立累犯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及指 出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 ,爰不依職權調查、認定,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將 被告之前科、素行列為量刑審酌事項。  ㈣本件由卷附報告書及被告警詢筆錄之記載可以查知,被告雖 遭強制到場採集尿液,然警員並無客觀情資懷疑其最近數日 內有施用毒品犯行,則被告於警詢坦承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犯行,堪認其係在前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尚未被有偵查 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警員坦承,進而接受 裁判,其所為符合自首之要件,為鼓勵被告勇於面對刑事責 任,並考量其節省訴訟資源之情形,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規定,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 考,包括下述情形),及其曾受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完畢 ,竟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 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而再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足認其自 制力薄弱、戒毒決心不強,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 化性情之必要;惟慮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件施 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又考 量其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804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6年度訴字第38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基簡字第13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444號判決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侵占案件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937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8月,緩刑4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確定,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30號判決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詐欺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金上訴字第41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1年1月確定,前開4案所處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2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 2案所處之罪刑,則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545號 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4案之應執行 刑、案所處徒刑與2案之應執行刑經接續執行,於109年3 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原 為110年6月5日,嗣經撤銷假釋,需執行殘刑1年2月又27日 ,於112年5月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按;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高中肄業、家境勉持、離 婚、子女已成年、父母親均健在但無需其扶養(本院卷第17 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又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屬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得易科罰金且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爰不 定其應執行刑,並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仍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3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31

KLDM-113-易-938-20250331-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2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瑋婷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056、1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瑋婷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4行至第5行、犯 罪事實欄一㈡第4行均補充更正為「…因其為通緝犯身分遭警 逮捕,『其在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員警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而接受裁判』,並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並補充 證據「自願受採尿同意書2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胡瑋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 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3月17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60號 、第9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 查(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21頁、第36頁),是被告於上開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 揆諸前揭說明,即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均為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事,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被告曾 因施用毒品經論罪科刑、觀察勒戒,仍未能記取教訓,再犯 本案施用毒品罪,考量被告數次涉犯相同類型之犯罪,倘仍 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其本案業經施以治 療、刑罰手段後,均無法戒絕毒品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 當原則有違,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㈣、另由被告警詢筆錄可知,被告就前開2次施用毒品犯行,係於 警方發覺本案犯罪前,即主動坦承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行(見毒偵1056號卷第7頁、毒偵1266號卷第9頁 ),進而接受裁判,其所為已合於自首之要件,為鼓勵其勇 於面對刑事責任,並考量其節省訴訟資源之情形,故均依刑 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 定,均先加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猶未 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傷害,及早謀求戒絕毒 品之生活,竟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製造社會風氣、治安之 潛在危害,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並念及其施用第 二級毒品行為本質仍屬自我戕害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 低;暨考量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再參酌被告所犯各罪之行為態樣、時間間隔、責任非難 重複程度,並權衡被告犯罪之罪質、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 執行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櫻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056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1266號   被   告 胡瑋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瑋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3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 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60號、第980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以109年度基簡字第151號、第22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3月、2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已於109 年10月4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3年3月18日某時許,在基隆市安樂區某朋友住處,以將 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後加熱燒烤,吸食其所產 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月20日11時1 3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0號前,因其為通緝犯身分遭警 逮捕,並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㈡於113年8月8日4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0巷0號朋友住處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後加熱燒烤,吸食 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月9日 16時10分許,在上址,因其為通緝犯身分遭警逮捕,並經其 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瑋婷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所 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4月10 日、113年9月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基隆市警 察局第二分局列管毒品人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 :Z000000000000)、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八斗子分駐所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 0U0233)各1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上開2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分論併罰。另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 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 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 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李韋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賴 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31

KLDM-114-基簡-213-20250331-1

簡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程仁祥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 民國113年12月25日113年度基簡字第138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082號),提起 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宜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程 仁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8月 11日8、9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巷00○0號住處,以將甲 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 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形跡可疑,於同日11 時1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前為警盤查,經其 同意員警搜索,在其身上起獲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 .207公克)及吸食器1組後,員警徵得其同意採驗尿液,結 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因認 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 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 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 307條、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 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 者,如「初犯」或「3年後再犯」,則另依同條例第20條、 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並 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以賦予此類具有病患性特質之犯 人,戒除其身癮之機會。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 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 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 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 意旨參照)。從而,倘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裁定 送觀察、勒戒,或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者,不論中間是否曾因施用毒品 遭法院判處罪刑,仍應再次適用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規 定,否則即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 三、經查: (一)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日期時間及地點,有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7日 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 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自願 受搜索同意書、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各1份(見毒偵卷第13頁、第23頁至第29頁及第107頁)在 卷可稽;又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經送驗後檢出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同公司於113年9月3日出具之 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份(見毒偵卷第119頁)在卷可考,堪信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實有前述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之事實。 (二)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裁定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 0年4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6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經本院 核閱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簡列表(見本院卷第29頁及 第53頁)各1份無誤;而本件被告施用毒品日期為113年8月1 1日,距被告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即110年4月1日)顯 已逾3年,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 自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 始為適法。    四、末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 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 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 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 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 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 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 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亦有規定。查本件被告被訴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犯行,檢察官應向本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始為適 法,均已如前述,卻誤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係有起訴 程序違背規定,原審復誤為被告有罪之實體判決,故原判決 既有前揭可議之處,依前揭法律規定,應由本院合議庭將原 判決撤銷,且不經言詞辯論、逕依通常程序及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1款之規定,自為第一審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檢察官 或被告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 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五、至違禁物、專科沒收之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 罪所得等,因沒收新制施行後,沒收已非附屬於主刑之從刑 ,倘經判決公訴不受理,案內違禁物、專科沒收之物、供犯 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得等,仍得由檢察官視個案 情節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等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單獨 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 、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1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李 岳                            法 官 陸怡璇 得上訴。

2025-03-31

KLDM-114-簡上-27-20250331-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2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信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毒偵緝字第19號、第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信宗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扣案之吸食器1組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扣案之 過濾器及吸食器1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賴信宗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6月27日22時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4日(聲請書誤 為120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 在吸食器內,再以火加熱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6月27日20時46分,在基隆市信義 區六合街,與人發生車禍,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扣得吸食器 1組,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  ㈡於113年7月3日19時許,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路00巷00○0號 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吸食器內,再以火加熱燒 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4) 日0時4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號前,因闖越紅燈為警盤 查,扣得過濾器及吸食器1組,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第一分局分別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查被告賴信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94號、第813 號、第814號、第8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 第2項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  ㈠犯罪事實㈠  ⒈被告於偵訊之自白。  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 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000-0-000)、台灣尖端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  ⒊吸食器1組扣案。  ⒋被告雖供稱已忘記施用時間、地點,然按「安非他命類」製 品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 品,其品項包括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此參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附表2將「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列 不同之第12項及第89項自明;然吸食甲基安非他命經由代謝 會產生少量安非他命,而吸食安非他命經由代謝不會產生甲 基安非他命,此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 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93年11月2日管檢字第0 930010499號函示在案,是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雖屬不 同之第二級毒品,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尿液中亦可檢驗 出安非他命之反應;次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 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 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 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 Isolation Identification of Drugs第二版記載,血液中 藥物之半衰期(濃度減半所需時間)為安非他命12小時(當 尿液偏酸性時,為4-8小時)、甲基安非他命9小時。一般於 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施用後1至4天、甲基 安非他命為施用後1至5天,此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 理局以91年10月3日管檢字第110436號、92年3月10日管檢字 第0920001495號、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93 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06615號函釋在案;足認被告係於1 13年6月27日22時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4日內某時(因本件被 告尿液檢驗結果尚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依前開說明,一 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施用後1至4天)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㈡犯罪事實㈡  ⒈被告於偵訊之自白。  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 液檢體對照表(000-0-00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 有限公司113年7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⒊過濾器及吸食器1組扣案。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時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各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4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1年8月13日執行完畢( 經接續執行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易服勞役40日,於111年9 月22日出監)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於受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各罪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惟本院考量其 前所違犯者,與本案犯罪類型與罪質不同,尚難遽認其具有 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之意旨,均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㈣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 按),及其曾受觀察、勒戒之處分執行完畢,竟猶未能深切 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 活,而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欠缺自我 反省之心,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 惟念其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 程度較低,兼衡其犯後態度,及其自述教育程度國中畢業、 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審酌被告所犯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並權衡其所犯之罪質、犯罪 時間間隔、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五、被告分別為警查扣之吸食器1組、過濾器及吸食器1組,均為 被告所有,分別供其犯罪事實㈠、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 業據被告供明在卷(114年度毒偵緝字第19號第10、11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各在其所犯罪刑項下 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31

KLDM-114-基簡-233-20250331-1

基原金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原金簡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裕華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指定辯護人 李岳明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592、9648、9943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1165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裕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  ㈠起訴書及併案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欄一、有關被告提供本案 一銀、土銀帳戶(即併辦意旨書之本案土銀A帳戶)、本案 永豐帳戶之時間,應補充為「民國113年8月5日至8月19日間 某日時」(因本院調得後述第一商業銀行中山分行函文可知 ,被告潘裕華於113年8月5日尚有臨櫃辦理本案土銀帳戶申 請企業網路第e金網服務,故交付帳戶行為顯在該時點之後 ),又本案被告行為時,係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113年8月2 日公布生效施行後,是以應逕適用新法規定,無庸為新舊法 比較。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本案一銀帳戶,應更正為「000-00000 000000號」。  ㈢併辦意旨書一、犯罪事實欄所載「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土銀B帳戶),經查應為「000-00000000000號」 帳戶銀行代碼誤載,且該帳戶所屬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所轄 ,又該帳戶之申設人為艾媺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艾媺公司) ,代表人為蔡依辰,並非被告擔任負責人,亦非與偉翔公司 有何關聯,是應改稱為「艾媺公司中小企銀帳戶」是應就事 實欄部分刪除被告提供本案土銀B帳戶之敘述,證據及附表 亦應將「本案土銀B帳戶」,均改載為「艾媺公司中小企銀 帳戶」。  ㈣併辦意旨書一、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本案永豐帳戶,應更正為 「000-00000000000000號」。    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臺灣土地銀 行城東分行函文、第一商業銀行中山分行函文、經濟部商工 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艾媺公司)、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 話紀錄查詢表、艾媺公司中小企銀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陳 馨佩、張仲銘於本院審理時之指述」。  ㈥減刑事由應補充: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 刑減輕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本案土銀、永 豐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工具,助長詐欺犯 罪之猖獗,且幫助詐欺集團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款項, 及亦使實施上開犯行之人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致使此類犯罪手 法層出不窮,更造成檢警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增加告訴人等 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 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態度不惡,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 度、告訴人等之受害金額總額甚高、尚未與告訴人等為和解 或有所賠償,另斟酌被告自陳學歷、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金訴卷第140至1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被告雖將本案3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而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 欺之犯行,惟卷內無證據可證被告就此獲有報酬,自無從遽 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是依現存證據,尚無從認 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宣告沒收犯罪 所得之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 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周啟勇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592號                    113年度偵字第9648號                    113年度偵字第9993號   被   告 潘裕華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裕華係偉翔國際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5 樓,下稱偉翔公司)負責人,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 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若將金融帳戶相關 物件提供予不法集團成員,將可能遭不法集團作為詐欺被害人 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之用,再將該犯罪所得提取轉出,製造 金流斷點,以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而逃避檢警之追緝,竟基於縱 使帳戶被用以收受詐欺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8月2 0日前某日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以「偉翔公司 」名義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一銀帳戶)、臺灣土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土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 附表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 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匯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 戶內,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 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匯款後察覺有 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世冠、李珮琦、陳馨佩、張仲銘、葉春美、程玉娟、 張宗滿、林宜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裕華於警詢、偵詢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其係偉翔公司負責人,且以「偉翔公司」名義分別申辦本案一銀、土銀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於113年7月31日因另案遭發布通緝,之後於同年8月22日在臺北市遭萬華分局員警緝獲後,就被送至新店戒治所執行觀察、勒戒了,當時我有將上開本案一銀、土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用小紙條寫的密碼(放入存摺簿內)都留在車內,那時車內尚有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坦克」及不認識友人3人(共計4人)在車內,之後他們就將車開走了,然後把上開2帳戶拿去亂搞,伊不知道何人將上開2帳戶交給詐騙人員使用;又伊與綽號「坦克」僅認識半個月,另車內3人伊也不認識,也不知道渠4人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址資料等語。 2 ⑴告訴人陳世冠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陳世冠提供網路交易明細1紙、LINE對話內容截圖4張 證明告訴人陳世冠遭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方式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3 ⑴告訴人李珮琦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李珮琦提供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LINE對話內容截圖9張 證明告訴人李珮琦遭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方式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4 ⑴告訴人陳馨佩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陳馨佩提供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2紙、LINE對話內容譯文64張 證明告訴人陳馨佩遭以附表編號3所示之方式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5 ⑴告訴人張仲銘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張仲銘提供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1紙、LINE對話內容截圖6張 證明告訴人張仲銘遭以附表編號4所示之方式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6 ⑴告訴人葉春美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葉春美提供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1紙、LINE對話內容截圖14張 證明告訴人葉春美遭以附表編號5所示之方式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7 ⑴告訴人程玉娟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程玉娟提供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1紙、LINE對話內容截圖15張 證明告訴人程玉娟遭以附表編號6所示之方式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8 ⑴告訴人張宗滿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張宗滿提供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1紙、LINE對話內容截圖11張 證明告訴人張宗滿遭以附表編號7所示之方式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9 ⑴告訴人林宜蓁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林宜蓁提供臺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1紙、LINE對話內容截圖19張 證明告訴人林宜蓁遭以附表編號8所示之方式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10 本案一銀帳戶、本案土銀將來帳戶之申登人基本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紀錄 ⑴證明本案一銀、本案土銀帳戶,均為被告以「偉翔公司」名義申設之事實。 ⑵佐證告訴人陳世冠等人遭詐騙分別匯入本案一銀、土銀帳戶後,旋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被告潘裕華固以前詞置辯,惟查,上開本案一銀、土銀帳戶 提款卡確係被告所申辦,且為被告自己使用乙情,業據被告 於偵詢時供述屬實,而告訴人陳世冠等人因遭詐騙集團成員 所騙,並匯款至被告上開本案2帳戶之事實,業據告訴人陳 世冠等人於警詢指訴甚詳,並有被告申辦之本案2帳戶基本 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告訴人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匯 款申請書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證告訴人陳世冠等人遭詐騙後 ,將金錢匯入被告所有之上開本案2帳戶無訛。按以目前金 融流通或交易習慣觀之,為避免隨身攜帶現金所衍生之高度 風險,遠距離或大筆金額之流通,多以金融機構帳戶轉帳或 匯款為之,一方面也使得金融機構帳戶紀錄,成為查詢資金 流向之重要依據;而犯罪集團為規避事後之查緝,或以洗錢 方式為之,或以大量收集人頭帳戶之方式為之,犯罪行為人 為切斷檢警追查詐騙所得金錢之流向,又多以後者即人頭帳 戶之方式為主,此情形於近年來迭經新聞媒體及政府機關廣 為宣導,為一般人所習知。次按使用金融卡領款者,恆須於 提款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 ,衡諸社會常情,若非經帳戶所有人授權提供存摺、金融卡 等密碼資料,欲單憑存摺、金融卡持有人隨機輸入號碼而領 得款項之可能性,微乎其微。本件被告於偵詢時雖供稱上開 本案2帳戶提款卡,乃係其於113年8月22日因另案通緝為警 緝獲時,將上開本案2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留在車 內,而遭綽號「坦克」等人拿去亂使用云云,然查如附表編 號4、7所示被害人張仲銘、張宗滿遭詐騙之匯入一銀帳戶之 款項時間,係在113年8月19日;另如附表編號2所示被害人 李珮琦遭詐騙之匯入土銀帳戶之款項時間,係在同年8月22 日,均在被告持有、使用提款卡期間,是被告前揭辯稱,上 開本案2帳戶提款卡係在其遭警緝獲後,為綽號「坦克」等 人拿去亂使用等情,顯與客觀事實不符,已非可採。再者, 金融機構之帳戶,為人民存取私有存款之重要利用工具,一 般人對於帳戶之帳號、存摺、提款卡及印章、密碼均會妥善 保管,倘有遺失或被竊,理應緊急向警局報案或向金融機關 掛失,以免遭人竊領財產或為犯罪利用。參以現行詐欺集團 或非法行騙之人,多以蒐購或使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 再用提款卡提領詐騙所得,藉以逃避檢警之追緝,而詐欺集 團或非法行騙之人欲以提款卡提領詐騙所得,必當知悉金融 卡之密碼,否則無法取款,苟詐欺集團或非法行騙之人所取 得之帳戶資料與所使用之提款卡,來源並不確定,亦即並非 經原申辦人同意下所取得者,則實施詐騙之人於遂行詐騙犯 行後,突遭所使用之帳戶申辦人報案或申請掛失止付,必將 無法提領詐騙所得款項;從而,詐騙集團倘利用他人金融帳 戶作為犯罪工具,其欲保護其犯罪所得,衡情斷無可能任意 使用撿拾所得抑或來源不明之帳戶提款卡供作詐騙工具。是 被告上開辯稱,顯係卸責免罪之詞,委無可採,被告犯嫌應 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 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二罪,且侵害 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宜愔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子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詐騙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陳世冠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5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陳田甜」之人,向告訴人陳世冠佯稱:加入「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APP網站進行儲值及股票操作,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陳世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8月20日10時48分許 1,800,000元 本案一銀帳戶 2 李珮琦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1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羅佳怡」之人,向告訴人李珮琦佯稱:加入「鼎元國際」APP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李珮琦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8月22日9時39分許 2,185,980元 本案土銀帳戶 3 陳馨佩(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初某時許,以LINE暱稱「鄭文麗」之人,向告訴人陳馨佩佯稱:加入「聯巨證券公司」APP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陳馨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8月20日10時35分許 3,360,000元 本案一銀帳戶 113年8月22日11時58分許 3,360,000元 本案土銀帳戶 4 張仲銘(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林臻雅」之人,向告訴人張仲銘佯稱:加入「恆豐投資」APP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張仲銘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8月19日11時51分許 5,000,000元 本案一銀帳戶 5 葉春美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7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張婉尼」之人,向告訴人葉春美佯稱:加入「宇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APP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葉春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8月20日9時52分許 5,000,000元 本案一銀帳戶 6 程玉娟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5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林婷妍」之人,向告訴人程玉娟佯稱:加入「尊爵」APP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程玉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8月20日9時52分許 2,500,000元 本案一銀帳戶 7 張宗滿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23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陳亞楠」之人,向告訴人張宗滿佯稱:加入「啟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APP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張宗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8月19日9時56分許 5,300,000元 本案一銀帳戶 8 林宜蓁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陳文靜」之人,向告訴人林宜蓁佯稱:加入「研華證券」APP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林宜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8月20日9時34分許 6,000,000元 本案一銀帳戶 【附件二】: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1165號   被   告 潘裕華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應移請貴院併案審理(114年度原金訴 字第14號,禮股),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潘裕華係偉翔國際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 ○路0段0號5樓,下稱偉翔公司)負責人,明知金融機構帳戶 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若將 金融帳戶相關物件提供予不法集團成員,將可能遭不法集團作 為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之用,再將該犯罪所得提 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而逃避檢警之追 緝,竟基於縱使帳戶被用以收受詐欺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3年8月20日前某日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以 「偉翔公司」名義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本案一銀帳戶)、臺灣土地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土銀A帳戶)、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土銀B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永豐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 術,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匯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 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案經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告訴人陳石定於警詢時之指述及其提供之玉山商業銀行新臺 幣匯款申請書1紙、LINE對話內容截圖35張  ㈡告訴人葉春美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提供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國內匯款申請書1紙、LINE對話內容截圖14張  ㈢告訴人程玉娟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提供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匯款申請書1紙、LINE對話內容截圖15張  ㈣告訴人張宗滿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提供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國內匯款申請書1紙、LINE對話內容截圖11張  ㈤告訴人林宜蓁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提供之臺中銀行國內匯款 申請書回條1紙、LINE對話內容截圖19張  ㈥本案一銀帳戶、土銀A、B帳戶、永豐帳戶之申登人基本資料 查詢及交易明細紀錄各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 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二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 罪。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曾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字第592、9648、9993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禮 股)以114年度原金訴字第14號案件審理中,此有上開案件 之起訴書及本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查本 件被告除前所提供本案一銀、土銀A等2帳戶與被告於前案提 供之2帳戶相同外;又被告所提供本案土銀B、永豐等2帳戶 ,因與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前案被害人之匯款時間相近, 足認被告應係同時交付數個金融帳戶而幫助他人詐欺不同被 害人,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 罪,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另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本案 告訴人葉春美等4人與前案告訴人葉春美等4人均相同,其等 所遭詐騙之匯款時間、金額亦相同,是本案此部分與前案應 係屬犯罪事實同一案件,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宜愔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子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入第1層帳戶 時間、金額 轉匯第2層帳戶 時間、金額 1 陳石定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日某時許,以LINE假冒「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正傑,向告訴人陳石定佯稱:其所申設聯邦銀行非法帳戶涉及劉○○非法集資詐騙一案,要求匯款證明資金公正,否則凍結其帳戶及管收等語,致告訴人陳石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1層帳戶內。 113年8月22日11時25分許,匯款168萬元至本案土銀A帳戶 113年8月22日11 時43分許,轉匯款167萬9,000元至本案土銀B帳戶 2 葉春美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7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張婉尼」之人,向告訴人葉春美佯稱:加入「宇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APP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葉春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1層帳戶內。 113年8月20日10時28分許,匯款500萬元至本案一 銀帳戶 113年8月20日10時31分許,轉匯款499萬6,025元至本案永豐帳戶 3 程玉娟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5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林婷妍」之人,向告訴人程玉娟佯稱:加入「尊爵」APP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程玉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1層帳戶內。 113年8月20日10時9分許,匯款250萬元至本案一 銀帳戶 113年8月20日10時13分許,轉匯款249萬8,015元至本案永豐帳戶 4 張宗滿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23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陳亞楠」之人,向告訴人張宗滿佯稱:加入「啟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APP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張宗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1層帳戶內。 113年8月19日9時56分許,匯款530萬元至本案一 銀帳戶 113年8月19日10時22分許,轉匯款529萬8,030元至本案永豐帳戶 5 林宜蓁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陳文靜」之人,向告訴人林宜蓁佯稱:加入「研華證券」APP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林宜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1層帳戶內。 113年8月20日10時20分許,匯款600萬元至本案一 銀帳戶 113年8月20日10時23分許,轉匯款599萬8,030元至本案永豐帳戶

2025-03-31

KLDM-114-基原金簡-9-2025033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