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日期
2025-02-07
案號
PTDV-113-司拍-239-20250207-3
字號
司拍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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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239號 聲 請 人 趙宸鋐 相 對 人 陳羿凌即陳威志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陳羿凌即陳威志拍賣抵押物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文。是抵押權人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應以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為限。前述清償期已登記有確定日期者,即應以登記內容為準;如未登記有確定日期時,抵押權人即應提出可供法院形式審查之書面契約或其他文件,以證明債務確已屆期未受清償,如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審查,尚不能確認債權清償期業已屆至者,法院自無從准許拍賣抵押物。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陳羿凌即陳威志於民國112年8月 21日簽立借據1紙,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750,000元,未約定借款期間,並有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並於112年8月22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作為其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墊款。」,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22年8月21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惟相對人逾期迄今仍未清償欠款,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借據、匯款申請書、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743號確定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 三、經查,本件抵押權約定債務清償日期為依照各個契約約定之 清償日期為「依照各個債務分別規定其清償日期,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他項權利證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影本在卷可稽,又聲請人固提出未載清償日借款金額為750,000元之借據作為抵押債權之證明文件,然依民法第478條規定,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是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之債務,為未定返還期限之消費借貸債務者,債權人得隨時催告返還,並於催告後經過一個月期間時清償期屆至,債務人猶未履行清償義務,抵押債權人始得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從而因聲請人所提出之債權證明文件無法釋明抵押債權之清償期業已屆至,本院於114年1月3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文到7日內補正債權已屆清償期之釋明文件(如已定一個月以上期限催告相對人返還之催告通知函及收件回執影本),聲請人雖於114年1月17日陳報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影本為催告清償證明,然其催告內容記載「限文到三日內清償新台幣柒拾伍萬元整之借款」,並未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且催告返還之債權為「2023年8月21日簽發之750,000元本票」,並非本件抵押權擔保之「750,000元借據」債權。故就聲請人所提出之文件為形式審查,本件債權是否已屆清償期即有疑義,聲請人據以聲請拍賣抵押物於法即有未合,自不應准許。 四、依首揭規定及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附表: 113年度司拍字第239號 編號 土地坐落 地 面積 權利 備考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目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範圍 001 屏東縣 高樹鄉 南興 760-8 0 0 83.00 全部 附表(建物)︰ 113年度司拍字第239號 建築式樣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編號 建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要建築材料 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主 備考 要建築材料 範圍 及房屋層數 合計 及用途 001 79 南興路2之24號 南興段760-8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三層樓房 一層45.99、二層49.15、三層47.47,總面積142.61 陽台13.49、平台6.30、屋頂突出物6.12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