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40號
聲 請 人 劉金貴
相 對 人 吳金派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分別於㈠民國113年9月23日以其所有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權利人(即抵押權人)所負現
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約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票據、代墊款等
債權及包括本金、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等債務,設定新
臺幣(下同)2,4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
定期日:113年12月20日,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
約定之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㈡113年12月25日以其所有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權利人(即抵押權人)所負現
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約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票據、代墊款等
債權及包括本金、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等債務,設定新
臺幣(下同)5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
期日:114年3月23日,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
之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分別於㈠113年9月23
日向聲請人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間自113年9月23日起
至114年1月22日止,詎屆期相對人未為清償,尚積欠本金2,
000,00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㈡113年12月23日向聲
請人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間自113年12月23日起至114年1
月22日止,詎屆期相對人未為清償,尚積欠本金300,000元
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
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借據、本票、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
證。本件抵押權既已依法登記,且相對人未依約清償,形式
上合於實行抵押權之要件;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於收
受該通知後7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
陳述意見,該通知業已合法送達相對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
稽,相對人逾期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首開規定,本件聲請
,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
,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
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表 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使 用 分 區 面 積 權利 範圍 市 區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岡山 劉厝 288 (空白) 67 全部 備註: 建物︰ 編 號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 主要建築 材 料 及 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合 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1 16 劉厝段288地號土地 加強磚造2層 1層:40.09 2層:40.09 夾層:11.87 合計:92.05 x 全部 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備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CTDV-114-司拍-40-202503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