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

2024-10-11

案號

PTDV-113-司票-870-20241011-1

字號

司票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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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許順麟聲請強制執行黃健桓簽發的本票,金額是新臺幣15萬元,還有從112年9月13日開始算的、年利率16%的利息。法院覺得這個聲請符合規定,所以准許強制執行,程序費用1000元由黃健桓負擔。如果不服這個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後10天內提出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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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870號 聲 請 人 許順麟 相 對 人 黃健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9月13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之新臺幣15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9月13日簽發 之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150,000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112年9月13日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 本票正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 庸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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