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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簡
內湖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簡字第411號 原 告 伍明村 被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訴訟代理人 張靖淳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聲請移轉管轄,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移轉管轄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 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本於票據有所 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 2條第2項、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 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甚明。是以,得以裁定   移轉管轄者,須法院無管轄權時,始得為之。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並未於民國111年8月25日簽發本票給被告, 被告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2569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之本票(即其名義於111年8月25日簽發、面額新臺幣15萬元   、112年11月26日到期,下稱系爭本票)係偽造、變造,為 無效票,故對被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核,本 件被告公司之主營業所係位於臺北市內湖區,有商工登記公 示資料可參。而系爭本票記載之付款地,即為被告公司所在 地臺北市○○區○○路000號10樓,亦有上開本票裁定事件卷附 之本票影本為憑。則依前揭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本院為   有管轄權之法院,即不得移轉管轄。從而,原告聲請將本件   移送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趙修頡

2025-03-31

NHEV-113-湖簡-411-20250331-2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5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家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5 191號、114年度偵字第20192號、114年度偵字第21984號、114年 度偵字第35750號、114年度偵字第3971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訴字第6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家淳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壹佰元沒收。 扣案之蘋果牌I-Phone 8手機(IMEI:000000000594418)、I-Ph one 8手機(IMEI:00000000000000)、I-Phone X手機(IMEI :000000000000000)共參支、廠牌ACER筆記型電腦壹台,均沒 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所示之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 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 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1.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 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 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2.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按所謂自白,係指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並為應 負刑事責任之陳述而言,並非僅以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者為 限,是事實審法院經審理結果,以被告雖然爭執所犯罪名, 但承認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仍然適用相關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規定,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27號刑事判決足參 ,故涉案嫌疑人坦認參與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術過程等客觀 事實之犯行,應認已就參與洗錢等罪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於 偵審中已有自白,雖然否認所犯罪名,然所為供述業已承認 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應認已該當於上開減輕其刑事由,併 予敘明。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問題,惟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 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 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從而該罪之法定最 重刑減輕至二分之一即3年6月。  2.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 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 年。而被告於本案犯罪獲得新臺幣(下同)報酬2萬5131元 ,屬於其犯罪所得(詳後述),且迄今未主動繳回,縱其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仍與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2項規定不合,不得以該規定減輕其刑。   3.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規定之各次修 正均未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規定 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14條第1項隱匿犯罪所得 去向之洗錢罪。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等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 就附表所示各被害人所為加重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侵害之財 產法益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 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同斯旨)。而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 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 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 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 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 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本案 詐騙集團分工細緻明確,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 行,惟其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 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 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從 而,被告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行為後,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 1號令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8月2日施行下 稱防詐條例),其中於第2條規定所謂「詐欺犯罪」包含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並於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係對被告有利之變更,從而依刑法第2 條後段規定,自有防詐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本件被 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然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 不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本案被告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經過及扮演角色分工 ,如何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等構成要件事實,於 本院審理時供述詳實,業如前述,應認其對洗錢行為主要構 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應就其所犯洗錢犯行,依前次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應依法遞減其 刑。   ㈣審酌被告參與詐騙集團依指示提領款項,造成被害人等財產 損失,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呂木全、楊昇、林裕閔 、沈妤蓁、范芸珍、張淑鄉、李瑞吉、葉永詳、徐秀標、康 有定、林宏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達成和解,有本院114年度 審附民移調字第1323號、第1324號、第1325號、第1326號、 第1327號、第1328號、第1329號、第1330號、第1331號、第 1332號、第1333號調解筆錄各一份在卷可憑,告訴人呂理義 、呂木全、林裕閔、楊昇、范芸珍、沈妤蓁、張淑鄉、李瑞 吉、葉永詳、徐秀標、林宏瑋、康有定、林芷羽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移送民事庭審理,其餘被 害人均經本院傳喚未到庭致未能達成和解,兼衡被告在本案 犯罪中所扮演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暨智識教育程度、生 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刑如主文所示。另被告於本案所犯之罪,係最重本刑為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雖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 罰金之要件,惟因本院宣告之有期徒刑依同條第3項規定, 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徒刑一日,易服社會勞動。至 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 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之相關規 定審酌之,併予指明。    ㈤不為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 ,但據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因加 入本案同一詐欺集團期間,就該集團所涉其餘被害人等所為 之犯行,目前尚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分案偵查中,故被告 所犯本案及他案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參酌前揭 裁定意旨,爰不予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 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 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四、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 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 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 資料,被告自陳其本案報酬「報酬是日計,假日2,500元 、 平日5,000元。我只有在113年4月10日拿過一次,3萬多元」 、「我04/10只領到新台幣3萬6000元」等語(見113偵35750 卷第271頁、113偵39714卷第28頁),故本案被告獲利為3萬 6000元,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逾此金額之犯 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附此敘明。  ㈢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 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 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節 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㈣被告本案獲利3萬6000元報酬,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予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惟被告於113年3月15日遭警查獲時查扣現金19萬4100元 ,此筆現金據被告於警詢時陳稱:「現金部分其中新台幣15 萬元是我當天下午在附近銀行ATM提領出來的贓款」等語( 見113偵15191㈠卷第25頁),足認被告遭扣案之現金19萬410 0元其中包含本案報酬3萬6000元,均係詐欺集團因被告參與 其等之詐欺、洗錢犯罪而取得之款項,顯係犯罪所得,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㈤扣案之被告所有之蘋果牌I-Phone 8手機(IMEI:000000000   594418)、I-Phone 8手機(IMEI:00000000000000)、I-P hone X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共三支、廠牌ACER 筆記型電腦一台,均為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 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㈥本件如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扣案 之金融卡41張(見113偵15191㈠卷第73至81頁),本院審酌 該等物品屬個人專屬物品,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 倘被害人申請註銷並補發新卡片,原卡片即已失去功用,亦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是本院認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此部分亦無諭知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 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行騙方式 (受騙)轉帳時間/金額 (受騙)轉帳金額 指定受款帳戶(1車) 提款地點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主文欄 1 江柏彣(提告) 扮演LINE暱稱「林浩」之機房成員利用「假交友騙投資」話術騙取匯款。 113年03月14日 15時04分許 網路轉帳 3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全家超商-金通門市(臺北市○○區○○街00號) 113年3月14日 15時30分許   31分許 ATM 2萬元 1萬元 鍾家淳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 林光煥 (提告) 扮演Facebook(簡稱FB)暱稱「李默婷」、投資客服人員身分等機房成員,利用「假交友騙投資」話術騙取匯款。 113年03月14日 16時37分許 ATM轉帳 3萬元 新光商業銀行南東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113年3月14日16時40分許   41分許 ATM 2萬元 1萬元 鍾家淳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3 楊昇 扮演LINE暱稱「鄭芊茹」「上傑投資」身分等機房成員,利用「假交友騙投資」話術騙取匯款。 113年03月15日10時48分許 網路轉帳 2萬9,116元 永豐商業銀行營業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113年3月15日11時09分許   10分許 ATM 1萬元 1萬9,000元 鍾家淳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4 許仟又 (提告)   扮演LINE暱稱「黃雅琳」、投資專家「阿格力」身分等機房成員,利用「假投資騙課金」話術騙取匯款。 113年03月15日13時42分許   46分許 網路轉帳 5萬元 5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儲蓄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113年3月15日14時04分許   05分許   07分許   08分許 ATM 2筆×2萬元 2萬元 鍾家淳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5 林芷羽 (提告) 扮演電商、平臺客服人員等身分,利用「假網購騙匯款」話術騙取匯款。 113年03月17日 15時10分許   11分許 網路轉帳 5萬元 5萬元 臺北長安郵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113年3月17日17時58分許   59分許 ATM 6萬元 5萬8,000元 鍾家淳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13年03月17日 17時32分許   46分許   48分許   52分許 網路轉帳 5萬元 5萬元 1萬1,800元 6,200元 中華郵政內湖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黃瑞洲 (提告) 經LINE暱稱「鑽石線上 何丞唐」、「楊詩涵」、「華韌客服語希」等機房成員,利用「假投資騙課金」話術騙取匯款。 113年03月15日 09時12分許 網路轉帳 5萬元 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即戶名:鍾翊正-土銀帳戶) 7-11長通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113年03月15日 09時34分許 ATM 2筆×2萬元 鍾家淳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瑞興銀行長安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113年03月15日 09時36分許   37分許   38分許 ATM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7 林克俊 (提告) 冒充股票投資老師及其助理、華韌客服等機房成員,利用「假投資騙課金」話術騙取匯款。 113年03月15日 09時13分許 網路轉帳 5萬元 鍾家淳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8 楊雯茹 (提告) 經LINE暱稱「王悅欣」、「華韌客服語希」等機房成員,利用「假投資騙課金」話術騙取匯款 113年03月16日 11時18分許 ATM轉帳 2萬元 新光銀行南東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113年03月16日 11時33分許 ATM 2萬元 鍾家淳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9 吳莉羚 (提告) 經LINE暱稱「范谷蕊」、「華韌客服語希」等機房成員,利用「假投資騙課金」話術騙取匯款 113年03月16日 13時35分許   40分許 網路轉帳 5萬元 5萬元 土地銀行南京東路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113年03月16日 13時58分許   59分許 ATM 6萬元 3萬7,000元 鍾家淳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新蘆捷運-松江南京站(臺北市○○區○○路000號B1) 113年03月17日 06時56分許 ATM 3萬元 10 汪珠碧 (提告) 經LINE暱稱「粉圓妹」、「陳藝萱」、「華韌國際客服」等機房成員,利用「假投資騙課金」話術騙取匯款 113年03月19日 11時03分許  網路轉帳 1萬6,000元 全家超商-建國北路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 113年03月19日 11時27分許 ATM 1萬6,000元 鍾家淳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1 文明哲 (提告) 經LINE暱稱「陳藝萱」、「華韌客服語希」等機房成員,利用「假投資騙課金」話術騙取匯款。 113年03月16日 11時28分許 臨櫃匯款 3萬元 瑞興銀行長安分行 113年03月16日 11時44分許   45分許 ATM 2萬元 1萬1,000元 鍾家淳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2 林裕閔 (提告) 經LINE暱稱「李永年」、「方圓圓」、「華韌客服語希」等機房成員,利用「假投資騙課金」話術騙取匯款。 113年03月19日 17時05分許 113年03月20日 07時04分許   12分許 ATM轉帳 3萬元 ATM轉帳 3萬元 4,000元 土地銀行南京東路分行 113年03月20日 08時59分許 09時00分許 ATM 4萬4,000元 2萬元 鍾家淳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3 葉永信 (提告) 經LINE暱稱「何丞唐」、「方圓圓」、「陳隆齊」、「華韌國際客服語希」等機房成員,利用「假投資騙課金」話術騙取匯款。 113年03月20日 13時32分許  ATM轉帳 3萬元 永豐銀行營業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113年03月20日 13時49分許   50分許 ATM 2萬元 1萬元 鍾家淳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4 范芸珍(提告)   扮演Facebook暱稱「黃奕」身分之機房成員,以「裝熟騙借款」話術騙取匯款。   113年03月16日14時00分許   01分許 網路轉帳 5萬元 5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全家超商-建國北路門市 113年03月16日 14時19分許   20分許 ATM 2萬元 2萬元 鍾家淳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瑞興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113年03月16日 14時23分許   24分許   25分許 ATM 2萬元 2萬元 1萬9,000元 15 羅清文 (提告) 扮演LINE暱稱「煙雨」身分之機房成員,利用「假交友騙借款」話術騙取匯款。 113年03月18日 11時07分許 網路轉帳 3萬元 瑞興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 113年03月18日 11時26分許   27分許   28分許 ATM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鍾家淳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6 許武揚 (提告) 扮演Instagram(簡稱IG)暱稱「陳思檸」、LINE暱稱「欣欣」、「虎鯨VIP在線客服」等身分之機房成員,利用「假投資騙課金」話術騙取匯款。 113年03月18日 11時10分許 ATM轉帳 3萬元 鍾家淳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7 蔡寰葦(提告) 扮演LINE暱稱「吳昊宸」身分之機房成員,利用「假交友騙投資」話術騙取匯款。 113年03月21日 09時43分許   44分許 網路轉帳 1萬元 3,000元 113年03月21日 09時51分許 ATM 1萬3,000元 鍾家淳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8 游博凱(提告) 冒充其侄身分之機房成員,利用「假親友騙借款」話術以騙取匯款。 113年03月21日10時36分許 臨櫃匯款 5萬元 7-11長通門市 113年03月21日11時09分許   10分許   11分許 ATM 2萬元 1萬元 2筆×2萬元 鍾家淳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9 蔡全恩 (提告) 扮演LINE暱稱「林欣」身分之機房成員,利用「假投資騙匯款」話術騙取匯款。 113年03月21日 10時38分許 臨櫃匯款 4萬元 全家超商-本部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113年03月21日 11時12分許 ATM 2萬元 鍾家淳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0 張秀金(提告) 扮演LINE暱稱「怡琳」、日詮投資有限公司官方LINE等身分之機房成員,利用「假投資騙匯款」話術騙取匯款。 113年04月01日 09時11分許   13分許 網路轉帳 5萬元 5萬元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11建欣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113年04月01日 09時44分許   45分許   46分許   47分許 ATM 2萬元 2筆×2萬元 2萬元 2萬元 鍾家淳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1 桑浩誠 扮演LINE暱稱「周靜雅」身分之機房成員,利用「假投資騙匯款」話術騙取匯款。 113年04月01日 12時32分許   34分許 網路轉帳 5萬元 5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全家超商-本部門市 113年04月01日 13時00分許   01分許   02分許 ATM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鍾家淳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7-11長通門市 113年04月01日 13時06分許 ATM 2萬元 22 沈妤蓁 (提告) 扮演LINE暱稱「林雨霏」、「阿格力」等身分之機房成員,以「假投資騙匯款」話術騙取匯款。 113年04月01日 12時51分許 網路轉帳 2萬5,000元 中華郵政八里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北長安郵局 113年04月01日 12時59分許 ATM 2萬5,000元 鍾家淳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3 許紘雄 (提告) 扮演LINE暱稱「林淑怡」、「台灣區域-線上客服」等身分之機房成員,以「假交友騙匯款」話術騙取匯款。 113年04月01日 16時44分許 網路轉帳 20萬元 中華郵政龜山民安街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即戶名:陳錦添-郵局帳戶) 臺北長安郵局 113年04月01日 16時53分許   54分許   55分許 6萬元 3萬元 6萬元 鍾家淳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4 曹少華(提告) 扮演LINE暱稱「陳嘉欣」、「張勝豪」等身分之機房成員,以「假交友騙匯款」話術騙取匯款。 113年04月02日 12時56分許 臨櫃匯款 10萬元 臺北建北郵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113年04月02日 13時47分許   48分許 ATM 6萬元 4萬元 鍾家淳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5 張淑鄉 (提告) 扮演LINE暱稱「陳國棟」、「林雨霏」、「豪成官方客服」等身分之機房成員,以「假投資騙匯款」話術騙取匯款。 113年04月02日 09時14分許 網路轉帳 10萬元 中華郵政八里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北長安郵局 113年04月02日 09時21分許   22分許 ATM 6萬元 4萬元 鍾家淳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6 施淑敏 扮演LINE暱稱「陳重銘」、「林雨霏」、「豪成官方客服」等身分之機房成員,以「假投資騙匯款」話術騙取匯款。 113年04月02日 09時05分許 網路轉帳 4萬元 全家超商-本部門市 113年04月02日 09時24分許   25分許 ATM 2萬元 2萬元 鍾家淳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7 陳旻成 (提告) 扮演LINE暱稱「Milly」身分之機房成員,以「裝熟騙借款」話術騙取匯款。 113年04月03日 18時06分許 ATM轉帳 3萬元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11新寶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113年04月03日 18時17分許   18分許 ATM 2萬元 1萬100元 鍾家淳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13年04月02日 12時34分許   43分許 臨櫃匯款 2萬元 3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即戶名:李聖仁-一銀帳戶) 瑞興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 113年04月02日 12時46分許   50分許   51分許 ATM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28 莊舒閔(提告) 扮演LINE暱稱「森森」身分之機房成員,以「假電商騙課金」話術騙取匯款。 113年04月03日 14時36分許 網路轉帳 3萬元 7-11新寶門市 113年04月03日 14時48分許   49分許 ATM 1萬元 2萬元 鍾家淳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9 呂理義(提告) 扮演Facebook暱稱「謝菁菁」、LINE暱稱「陳美靈」、「客服小蜜」等身分之機房成員,以「假投資騙課金」話術騙取匯款。 113年04月04日 10時10分許 網路轉帳 2萬4,000元 永豐商業銀行營業部 113年04月04日 10時17分許   18分許 ATM 2萬元 4,000元 鍾家淳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30 蔡呈豪 (提告) 扮演網路交友對象、交友網站客服等角色之不同機房成員,以「假交友」方式伺機行騙。 113年04月07日 09時13分許 網路轉帳 2萬9,000元 家樂福超市台北信義店(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B1) 113年04月07日 09時20分許   21分許 ATM 2萬元 9,000元 鍾家淳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31 王雪琳(提告) 借交友搭訕遊說投資,利用「假網購騙匯款」話術騙取匯款。 113年04月08日 09時08分許 ATM轉帳 3萬元 7-11國京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113年04月08日 09時13分許   14分許 ATM 2萬元 1萬元 鍾家淳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32 簡偉翔(提告) 假交友騙投資 113年04月05日 09時32分許 網路轉帳 3萬61元 全家超商-京貿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113年04月05日 09時49分許   50分許 ATM 2萬元 2萬元 鍾家淳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33 粘翔鈞 (提告) 扮演IG暱稱「婷」身分之機房成員,以「假交友騙投資」話術騙取匯款。 113年04月08日 09時02分許 網路轉帳 2萬元 瑞興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 113年04月08日 09時24分許 ATM 2萬元 鍾家淳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34 吳丰霖(提告) 扮演FB暱稱「amy」、LINE暱稱「新葡京客服」等機房成員,以「假交友騙投資」話術騙取匯款。 113年04月08日 09時36分許 ATM轉帳 2萬元 113年04月08日 09時55分許 ATM 2萬元 鍾家淳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35 廖涴諭(提告) 假交友騙投資電商 113年04月08日 10時48分許 網路轉帳 2萬元 土地銀行南京東路分行 113年04月08日 10時56分許 ATM 2萬元 鍾家淳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36 徐千惠(提告) 扮演野村證券協理身分之機房成員,以「裝熟騙借款」話術騙取匯款。 113年04月02日 12時45分許   48分許 網路轉帳 5萬元 2萬4,000元 中華郵政蘆竹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即戶名:崔育誠-郵局帳戶) 全家超商-長通門市(臺北市○○區○○街000號) 113年04月02日 13時41分許 ATM 1萬4,500元 鍾家淳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臺北建北郵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113年04月02日13時46分許 ATM 6萬元 37 李瑞吉 (提告) 扮演LINE暱稱「鄧雯琦」、野村綜合證券客服等身分之機房成員,以「假投資騙課金」話術騙取匯款。 113年04月02日 14時21分許 臨櫃匯款 10萬元 臺北長安郵局 113年04月02日 14時41分許   42分許 ATM 1萬6,000元 6萬元 鍾家淳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38 張向晴(提告) 扮演LINE暱稱「Zhangyi」、「CXM TRADIND SERVICE」身分之不同機房成員,以「假投資騙課金」話術騙取匯款。 113年04月05日 12時55分許 網路轉帳 10萬元 中華郵政鳳山一甲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即戶名:洪智雄-郵局帳戶) 臺北建北郵局 113年04月05日 13時14分許   15分許 6萬元 4萬500元 鍾家淳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39 王俊凱 (提告) 經LINE暱稱「李雪婷」、投資平臺客服等機房成員,利用「假投資騙課金」話術騙取匯款 113年04月07日 11時23分許 網路轉帳 10萬元 萊爾富超商-北市獅子林門市(臺北市○○區○○○路00○00號) 113年04月07日 11時47分許 ATM 2萬元 鍾家淳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西門分行(臺北市○○區○○○路00號) 113年04月07日 11時51分許   52分許   53分許 ATM 2萬元 2筆×2萬元 2萬元 40 呂木全 (提告) 經LINE暱稱「陳美麗」、「客服1」等機房成員以「假交友騙投資」話術騙取匯款。 113年04月07日 12時04分許 ATM轉帳 2萬元 萊爾富超商-北市獅子林門市 113年04月07日 12時40分許 ATM 2萬元 鍾家淳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41 徐秀標(提告) LINE暱稱「王佳琪」、「陳曉紅」、「f0000000」等不同機房成員,以「裝熟騙借款」話術騙取匯款。 113年04月09日 12時39分許   41分許 網路轉帳 3萬元 2萬元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11國京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113年04月09日 13時37分許   38分許 ATM 2筆×2萬元 1萬元 鍾家淳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42 林宏瑋(提告) 使用LINE暱稱「韓麗娜」身分之機房成員,以「假交友騙投資騙課金」話術騙取匯款。 113年04月09日 15時16分許 網路轉帳 4萬5,000元 新光商業銀行南東分行 113年04月09日 15時42分許   43分許   44分許 ATM 2萬元 2萬元 5,000元 鍾家淳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43 葉永詳 (提告) 經LINE暱稱「陳茜茜」、「Shopee跨境購物平台」等機房成員,以「假投資騙課金」話術騙取匯款。 113年4月12日15時57分許 臨櫃匯款 2萬2,000元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11新寶門市 113年4月12日 16時23分許   24分許 ATM 2萬元 2,000元 鍾家淳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44 康有定 (提告) 扮演LINE暱稱「張淑敏」佯向告訴人康有定佯稱可投資翡翠水晶買賣,致告訴人康有定陷於錯誤,而向「張淑敏」推薦之賣家購買翡翠水晶並轉帳至指定帳戶,惟未收到所購買之商品 113年4月15日 09時50分許   57分許 網路轉帳 5萬元 5萬元 臺灣銀行松江分行(臺北市○○區○○路000號) 113年04月15日10時28分許   29分許 6萬元 6萬元 鍾家淳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提款總額 251萬3100元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191號                         第20192號                         第21984號                         第35750號                         第39714號   被   告 鍾家淳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家淳自民國107年起即有多次參與詐欺集團犯罪之刑案紀 錄,未嘗痛改前非: (一)前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金訴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因詐欺等案件,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上字第83號判決判處應執 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案件嗣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於112年1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未因此得到教訓,反而因犯罪成本遠不如賺快錢周期短 、收益高之不法利益,寧願重操舊業,於113年3月底不詳時 間,加入即時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蘇察哈爾燦」、「小 乖」、「伊森」、「小全」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人數不詳成 員合計3人以上所組詐集團。彼等內部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 散布而共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實施以話術誆 騙不特定民眾交付財物為手段,分組分工進行犯罪各階段, 製造多層縱深阻斷刑事追查溯源,而為以下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結構性之集團式詐欺犯罪: 1、先由擔任機房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行騙各該受害民眾,致使 陷於錯誤,聽從指示依附表所示轉帳時間、金額(均以新臺 幣為計算單位)、指定受款帳戶(即第一層人頭帳戶,簡稱1 車,其後每多一層人頭帳戶即以此類推)匯款入帳。 2、待確認上揭詐欺款項入帳,即由鍾家淳受其上游成員指派提 領流動性詐欺贓款(即提款車手,簡稱1號),先前往指定地 點取得相應人頭帳戶提款卡,按附表所載提款地點所在自動 櫃員機(ATM)、時間、金額,領出前述被害人等受騙款項, 以身入局成為金流斷點,難以追查資金流向(依卷附事證足 認鍾家淳有提領詐欺贓款,堪信有事實上處分權,惟除其片 面供述,無從認其已脫手或喪失事實上處分權),藉此製造 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三)嗣附表所示受害民眾察覺受騙紛紛報案,為警循線追查,於 113年4月15日16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前,發現鍾 家淳形跡可疑予以盤查並另案緝獲,並扣得現金新臺幣(下 同)19萬4,100元、廠牌型號iPhone 手機3支、Acer筆記型電 腦1臺、大量提款卡等物(詳見113年度偵字第15191號卷頁73 至81所附中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惟因逮捕程序不合法 ,鍾家淳聲請法院提審後獲釋。 二、案經附表所示受害民眾訴請或附表所示警察機關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鍾家淳於警詢(113年度偵字第15191號卷附警詢筆錄除外)、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以平日每日5,000元、假日每日2,500元之報酬報酬,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之事實。 2、坦承依Telegram暱稱「蘇察哈爾燦」指示,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示所示金額,再交予Telegram暱稱「小乖」、「伊森」之事實。 2 1、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江柏彣等44人於警詢時指訴。 2、其等受騙相關通訊、轉帳、報案等紀錄。 證明告訴人及被害人江柏彣等33人分別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騙,並分別於附表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 一所示帳戶之事實。 3 附表所示1車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資料。 佐證附表所示告訴人與被害人受詐欺集團騙取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後,由被告持卡提領。 4 附表所示提款地點及附近監視錄影截取畫面。 5 犯罪事實一、(一)所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搜尋可得之刑事確定判決。 佐證被告鍾家淳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與以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可裁量」事項。 6 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三)所載扣案物品、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 佐證被告當時為警逮捕並扣案物品。 二、按 (一)搜索與扣押,本為二種性質不同之強制處分,其所干預之人 民基本權亦不盡相同(搜索涉及人身自由、住居隱私及財產 等權利;扣押則僅涉及財產權利),並各有其適法性之判斷 準據。茲對於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苟係依上述刑事訴訟 法第133條之2規定所為非附隨於搜索之緊急扣押,即有其執 行之法律依據,而難謂係非法扣押。再上述因緊急扣押而取 得之證據,既非經搜索查獲,則其有無證據能力之判斷,即 與搜索違法與否無關,更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是否先經依法 逮捕,而得依同法第130條關於司法警察(官)逮捕被告或 犯罪嫌疑人時,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其身體、隨身攜帶 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下或稱 逮捕時附帶逕行搜索)之規定不相干涉。至倘係經無令狀搜 索而發現並扣押之證據,因屬附隨於搜索之扣押,其扣押合 法與否暨所取得之證據有無證據能力,取決於搜索之適法性 。苟搜索程序不合法,則附隨在後所扣押之證據,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以資權衡論斷其證據能力之有無;但 若搜索係依法律規定之程序而為,並據此扣押可為證據或得 沒收之物,自不得謂該等查扣物品係違法搜索扣押之證據而 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45號判決理由參 照) (二)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人 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之 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 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 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 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 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 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提供人頭 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提領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提領款 項之人(俗稱「收水人員」),扣除提供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 手外,尚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 員」,是以至少尚有3人與提供帳戶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 遑論或有「取簿手」、實行詐術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 收水人員)。佐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 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 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 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 ,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 證,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 者,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再 依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一 人,所蒐集之人頭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被害 人之款項。倘認「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亦係 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對 被害人施詐,並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手臨櫃 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車手提 領之款項,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與經驗 、論理法則相違。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工作 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工作 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有認識 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5620號判決理由參照)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 理由參照)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1、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 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 變更,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者,提高其法定 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並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所列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 定等,均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條第1項第2款之罪者, 合於詐欺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時,明定提高其法 定刑或加重其刑,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乃被告行 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 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至同條例第46 條、第47條所指之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 之減輕或免除刑責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 ,分別認定並整體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又被告 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因詐欺防制條例制定後,倘有符合該 條例第46條、第47條減免其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 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 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 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 義務。 2、詐欺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之「犯罪所得」均應解為被害 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 (1)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犯本條例 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 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 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 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參照同條例第 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量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達 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 罰金。其立法說明,就犯罪所得之計算係以①同一被害人單 筆或接續詐欺金額,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或②同一詐騙 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00萬元、1億元 以上為構成要件。益見就本條例而言,「犯罪所得」係指被 害人受詐騙之金額,同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如有「犯罪 所得」自應作此解釋。 (2)再以現今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詐欺犯罪行為之既遂,係詐 欺機房之各線機手、水房之洗錢人員、收取人頭金融帳戶資 料之取簿手、領取被害人受騙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 」所交付款項之「收水」人員等人協力之結果,因其等之參 與犯罪始能完成詐欺犯行,其等之參與行為乃完成犯罪所不 可或缺之分工。法院科刑時固應就各個共犯參與情節分別量 刑,並依刑法沒收規定就其犯罪所得為沒收、追徵之諭知, 惟就本條例而言,只要行為人因其所參與之本條例所定詐欺 犯罪行為發生被害人交付財物之結果,行為人即有因其行為 而生犯罪所得之情形,依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規定,本應由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從而行為人所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 受詐騙金額。否則,若將其解為行為人繳交其個人實際獲得 之犯罪報酬,則行為人僅須自白犯罪,並主張其無所得或繳 交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金錢,即符合減刑條件,顯 與本條立法說明,及本條例第1條所揭示「防制及打擊詐騙 危害,預防與遏止不當利用金融、電信及網路從事詐欺犯罪 並保護被害人,保障人民權益」之立法目的不符,亦與憲法 保障人民(被害人)財產權之本旨相違,自難採取。又此為 行為人獲得減刑之條件,與依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 得之精神,宣告沒收其實際犯罪所得,並無齟齬,且係行為 人為獲減刑寬典,所為之自動繳交行為(況其依上開民法規 定,本即應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與憲法保障 人民(行為人)財產權之本旨亦無違背。 (3)行為人所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 騙金額,而此為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條件之一。是 以倘已有行為人因繳交犯罪所得而符合減刑條件,其他共犯 亦不因此而可免為繳交行為即得以享有減刑寬典;至所自動 繳交之犯罪所得於滿足被害人損害後,由檢察官於執行時依 民法連帶債務之內部分擔規定發還各該自動繳交之人,自不 待言。 (4)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既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以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為要件,即應以犯 詐欺罪既遂,自白並自動繳交被害人受詐騙金額者為限,至 犯罪未遂者,被害人未因此受財產損害,行為人既無犯罪所 得可以繳交,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亦屬當然。 (5)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其立法說明二:「…為 使偵查中詐欺集團共犯願意配合調查主動供出上游共犯,以 利瓦解整體詐欺犯罪組織,鼓勵行為人於偵查中除自白自己 所涉犯行外,更能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 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 犯罪組織之人,爰為本條後段規定,以減輕或免除其刑為鼓 勵。」可知此為「戴罪立功」、「將功折罪」具體化之法律 規定。凡有「始終自白,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始終自白,並因而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之一者,即符合本條 後段之減免其刑條件,不以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為必要。是以 第47條後段所謂「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 罪所得」者之減免其刑,與前段所定「始終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減輕其刑效果及條件雖有異 ,惟使被害人獲實質賠償之結果相同,其內涵自應為相同之 解釋。 (6)另關於詐欺防制條例第46條「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 之減免其刑規定,參諸其立法說明一:「配合刑法沒收新制 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且為使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 受損害,爰於本條前段定明行為人犯罪後,除自首其所犯罪 行外,於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時,方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責。 」顯見其之所以較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者僅得減輕其刑之規 定更為優厚,係因行為人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使被害人之財 產損害受有效填補之故。否則,若將犯罪所得解為行為人個 人報酬或不以有犯罪所得為必要,則行為人只要自首犯本條 例之詐欺罪,縱使未繳交分文或僅繳交顯不相當之金額,甚 至於犯罪因未遂而無所得,無從繳交犯罪所得者,仍可獲得 減(免)刑,將造成犯本條例之詐欺罪者,因本條例之制定 ,自首犯罪時較犯其他罪行者享有較刑法規定更為優厚之減 刑寬典,豈非本末倒置。是以第46條所指之「犯罪所得」亦 應與第同條例47條為同一解釋,且上開減免其刑規定,不包 括犯罪未遂之情形。 3、依上所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分別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 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 低度同加之」,觀之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 為予以加重,非為概括性規定,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則依修正後之規定最高度及最低度刑期同時加重2分之1,可 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 ,相較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顯不 利於被告;且本案被告並未繳回犯罪所得,故經新舊法比較 結果,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 (二)洗錢防制法部分: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除第6條、第11 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113年8月2日施行。而比 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視個案具體情況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從舊、從輕之適用法律原則,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就本案 而言,被告所犯之洗錢罪,無論適用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 之規定,均因想像競合犯之故,仍應從較重之加重詐欺罪論 處。且經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修正後 第19條第1項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 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四、核被告鍾家淳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3 人以上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加重詐欺 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等罪嫌。又其: (一)與參加本件詐欺犯行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二)衡以同一被害人在遭受詐騙之過程中,常將一個或多個帳戶 內之款項分次匯入或存入行為人所指定之一個或多個帳戶, 再由負責領款之車手,一次或分次提領後層轉上手,以掩飾、 隱匿該些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是為掩飾、隱匿對同一 被害人之犯罪所得而實施之洗錢行為,自亦應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以一行為犯上述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等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三)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 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 ,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 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時空上亦能予以分隔,則應予分論併罰 。是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行騙而分別侵害附表所示不同被害人 之獨立財產監督權,就附表所示各犯行間,彼此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 查註表1份附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酌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 刑。 (五)扣案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1、按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者,得以估 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該項「估 算」依立法說明, 固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 足。惟估算是在欠缺更好的調查可能性下的應急手段,只有 在不法所得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 始得以估算(至 於有無犯罪所得,則不包括在內)。若是認定上非顯有困難時 ,法院就必須履行通常調查義務,原則上,法院必須先善盡顯 而易見的調查可能性與證據方法,之後仍無法確定沒收的範圍 與價額時,才能援用估算的規定。法院若未盡合理調查及依憑 相當證據,即遽採單方、片面說法,進而認定沒收的範圍與 價額,顯然未依職權調查、審認,即非適法。(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559號刑事判決理由參照) 2、揆諸前揭三、(一)、2最高法院判決理由說明:「犯罪所得 」應解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而非行為人繳交其個 人實際獲得之犯罪報酬。另參諸前揭四、(六)、1實務見解 ,不能僅憑其片面供述遽為審認。考諸被告於不同案件所述 其報酬總額皆不相同,還越報越低,益徵若無其他佐證,要 不能對其片面供述照單全收。 3、是被告不法所得應以附表所示告訴人受騙金額/參與共犯人 數(附表所示機房+1號+警詢所述指揮)平均估算(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108年度台上字第559號判決理由參照), 倘被告主張自己實際所得較低或0所得,應就此自行舉證, 始能促使詐欺集團成員積極交代有無其他成員、犯罪所得數 額及詐欺贓款去向。否則不法所得取決於詐欺集團成員隨口 喊價,猶如施用詐術,行騙對象為被害人係造成財產損害, 對司法機關則摧折司法公信力,反而造成「坦白從嚴、抗拒 從寬」之荒謬境地。 (六)衡諸現今詐欺集團慣用伎倆,無非先是利用「逆向工程」原 理,事先捏造證據以備涉訟時佐其抗辯,藉由證據裁判原則 之規則漏洞,逆向操作此類證據,誤導司法機關錯誤認定全 案事實。若計不成則趕緊自白犯罪,開啟「認罪+0所得」供述 模式,輔以賣慘、假意和解,爭取「假認罪(和解)騙輕判」 。 1、只要得逞,日後即可伺機再犯;反正犯罪所得頗豐,又不會 被重判,以致犯罪成本即其低廉,犯罪不法所得足以支應具 保、繳納罰金或調解成立之損害賠償,形同經營詐欺事業之 「營業費用/成本」。從而,只要不交代經手資金去向、其他 共犯身分資料,隨時可重操舊業,此觀諸爾來送審詐欺集團案 件與日俱增甚明。就此套路實不宜輕縱,否則無異放縱一再犯 案。 2、為有效遏止詐欺犯罪,請審酌被告等人於審判時之供述與犯 後態度,及是否主動提出任何與被害人等和解並實際賠償損 失之舉止措施等情,再量處適當之刑。須知司法機關安排調 解,形同以司法公信力擔保被告履行和解條件,一旦被告未 完全履行,無異騙取司法公信力,非僅當事人間民事糾紛, 更將傷及法律尊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劉忠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依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行騙方式 (受騙)轉帳時間/金額 (受騙)轉帳金額 指定受款帳戶(1車) 提款地點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詐欺贓款流向 不法報酬 【卷證出處】 警察機關 1 江柏彣(提告) 扮演LINE暱稱「林浩」之機房成員利用「假交友騙投資」話術騙取匯款。 113年03月14日 15時04分許 網路轉帳 3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全家超商-金通門市(臺北市○○區○○街00號) 113年3月14日 15時30分許   31分許 ATM 2萬元 1萬元 不詳 自稱約定報酬平日5,000元、假日2,500元,月結制,自113年3月加入,參與期間共取得酬勞7萬元(113年4月15日警詢) 【113偵15191】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簡稱中山分局) 2 林光煥 (提告) 扮演Facebook(簡稱FB)暱稱「李默婷」、投資客服人員身分等機房成員,利用「假交友騙投資」話術騙取匯款。 113年03月14日 16時37分許 ATM轉帳 3萬元 新光商業銀行南東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113年3月14日16時40分許   41分許 ATM 2萬元 1萬元 3 楊昇 扮演LINE暱稱「鄭芊茹」「上傑投資」身分等機房成員,利用「假交友騙投資」話術騙取匯款。 113年03月15日10時48分許 網路轉帳 2萬9,116元 永豐商業銀行營業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113年3月15日11時09分許   10分許 ATM 1萬元 1萬9,000元 4 許仟又 (提告)   扮演LINE暱稱「黃雅琳」、投資專家「阿格力」身分等機房成員,利用「假投資騙課金」話術騙取匯款。 113年03月15日13時42分許   46分許 網路轉帳 5萬元 5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儲蓄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113年3月15日14時04分許   05分許   07分許   08分許 ATM 2筆×2萬元 2萬元 5 林芷羽 (提告) 扮演電商、平臺客服人員等身分,利用「假網購騙匯款」話術騙取匯款。 113年03月17日 15時10分許   11分許 網路轉帳 5萬元 5萬元 臺北長安郵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113年3月17日17時58分許   59分許 ATM 6萬元 5萬8,000元 113年03月17日 17時32分許   46分許   48分許   52分許 網路轉帳 5萬元 5萬元 1萬1,800元 6,200元 中華郵政內湖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黃瑞洲 (提告) 經LINE暱稱「鑽石線上 何丞唐」、「楊詩涵」、「華韌客服語希」等機房成員,利用「假投資騙課金」話術騙取匯款。 113年03月15日 09時12分許 網路轉帳 5萬元 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即戶名:鍾翊正-土銀帳戶) 7-11長通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113年03月15日 09時34分許 ATM 2筆×2萬元 不詳 自稱約定報酬平日5,000元、假日2,500元,但僅於113年4月10日獲得3萬元。 【113偵35750】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 瑞興銀行長安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113年03月15日 09時36分許   37分許   38分許 ATM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7 林克俊 (提告) 冒充股票投資老師及其助理、華韌客服等機房成員,利用「假投資騙課金」話術騙取匯款。 113年03月15日 09時13分許 網路轉帳 5萬元 8 楊雯茹 (提告) 經LINE暱稱「王悅欣」、「華韌客服語希」等機房成員,利用「假投資騙課金」話術騙取匯款 113年03月16日 11時18分許 ATM轉帳 2萬元 新光銀行南東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113年03月16日 11時33分許 ATM 2萬元 9 吳莉羚 (提告) 經LINE暱稱「范谷蕊」、「華韌客服語希」等機房成員,利用「假投資騙課金」話術騙取匯款 113年03月16日 13時35分許   40分許 網路轉帳 5萬元 5萬元 土地銀行南京東路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113年03月16日 13時58分許   59分許 ATM 6萬元 3萬7,000元 新蘆捷運-松江南京站(臺北市○○區○○路000號B1) 113年03月17日 06時56分許 ATM 3萬元 10 汪珠碧 (提告) 經LINE暱稱「粉圓妹」、「陳藝萱」、「華韌國際客服」等機房成員,利用「假投資騙課金」話術騙取匯款 113年03月19日 11時03分許  網路轉帳 1萬6,000元 全家超商-建國北路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 113年03月19日 11時27分許 ATM 1萬6,000元 11 文明哲 (提告) 經LINE暱稱「陳藝萱」、「華韌客服語希」等機房成員,利用「假投資騙課金」話術騙取匯款。 113年03月16日 11時28分許 臨櫃匯款 3萬元 瑞興銀行長安分行 113年03月16日 11時44分許   45分許 ATM 2萬元 1萬1,000元 12 林裕閔 (提告) 經LINE暱稱「李永年」、「方圓圓」、「華韌客服語希」等機房成員,利用「假投資騙課金」話術騙取匯款。 113年03月19日 17時05分許 113年03月20日 07時04分許   12分許 ATM轉帳 3萬元 ATM轉帳 3萬元 4,000元 土地銀行南京東路分行 113年03月20日 08時59分許 09時00分許 ATM 4萬4,000元 2萬元 13 葉永信 (提告) 經LINE暱稱「何丞唐」、「方圓圓」、「陳隆齊」、「華韌國際客服語希」等機房成員,利用「假投資騙課金」話術騙取匯款。 113年03月20日 13時32分許  ATM轉帳 3萬元 永豐銀行營業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113年03月20日 13時49分許   50分許 ATM 2萬元 1萬元 14 范芸珍(提告)   扮演Facebook暱稱「黃奕」身分之機房成員,以「裝熟騙借款」話術騙取匯款。   113年03月16日14時00分許   01分許 網路轉帳 5萬元 5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全家超商-建國北路門市 113年03月16日 14時19分許   20分許 ATM 2萬元 2萬元 不詳 同上 【113偵15191】 瑞興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113年03月16日 14時23分許   24分許   25分許 ATM 2萬元 2萬元 1萬9,000元 15 羅清文 (提告) 扮演LINE暱稱「煙雨」身分之機房成員,利用「假交友騙借款」話術騙取匯款。 113年03月18日 11時07分許 網路轉帳 3萬元 瑞興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 113年03月18日 11時26分許   27分許   28分許 ATM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6 許武揚 (提告) 扮演Instagram(簡稱IG)暱稱「陳思檸」、LINE暱稱「欣欣」、「虎鯨VIP在線客服」等身分之機房成員,利用「假投資騙課金」話術騙取匯款。 113年03月18日 11時10分許 ATM轉帳 3萬元 17 蔡寰葦(提告) 扮演LINE暱稱「吳昊宸」身分之機房成員,利用「假交友騙投資」話術騙取匯款。 113年03月21日 09時43分許   44分許 網路轉帳 1萬元 3,000元 113年03月21日 09時51分許 ATM 1萬3,000元 18 游博凱(提告) 冒充其侄身分之機房成員,利用「假親友騙借款」話術以騙取匯款。 113年03月21日10時36分許 臨櫃匯款 5萬元 7-11長通門市 113年03月21日11時09分許   10分許   11分許 ATM 2萬元 1萬元 2筆×2萬元 19 蔡全恩 (提告) 扮演LINE暱稱「林欣」身分之機房成員,利用「假投資騙匯款」話術騙取匯款。 113年03月21日 10時38分許 臨櫃匯款 4萬元 全家超商-本部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113年03月21日 11時12分許 ATM 2萬元 20 張秀金(提告) 扮演LINE暱稱「怡琳」、日詮投資有限公司官方LINE等身分之機房成員,利用「假投資騙匯款」話術騙取匯款。 113年04月01日 09時11分許   13分許 網路轉帳 5萬元 5萬元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11建欣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113年04月01日 09時44分許   45分許   46分許   47分許 ATM 2萬元 2筆×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1 桑浩誠 扮演LINE暱稱「周靜雅」身分之機房成員,利用「假投資騙匯款」話術騙取匯款。 113年04月01日 12時32分許   34分許 網路轉帳 5萬元 5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全家超商-本部門市 113年04月01日 13時00分許   01分許   02分許 ATM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7-11長通門市 113年04月01日 13時06分許 ATM 2萬元 22 沈妤蓁 (提告) 扮演LINE暱稱「林雨霏」、「阿格力」等身分之機房成員,以「假投資騙匯款」話術騙取匯款。 113年04月01日 12時51分許 網路轉帳 2萬5,000元 中華郵政八里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北長安郵局 113年04月01日 12時59分許 ATM 2萬5,000元 23 許紘雄 (提告) 扮演LINE暱稱「林淑怡」、「台灣區域-線上客服」等身分之機房成員,以「假交友騙匯款」話術騙取匯款。 113年04月01日 16時44分許 網路轉帳 20萬元 中華郵政龜山民安街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即戶名:陳錦添-郵局帳戶) 臺北長安郵局 113年04月01日 16時53分許   54分許   55分許 6萬元 3萬元 6萬元 24 曹少華(提告) 扮演LINE暱稱「陳嘉欣」、「張勝豪」等身分之機房成員,以「假交友騙匯款」話術騙取匯款。 113年04月02日 12時56分許 臨櫃匯款 10萬元 臺北建北郵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113年04月02日 13時47分許   48分許 ATM 6萬元 4萬元 不詳 自稱參與期間理應獲利7萬元,惟僅於113年4月10日獲酬勞3萬6,000元(113年4月16日警詢) 【113偵39714】 中山分局 25 張淑鄉 (提告) 扮演LINE暱稱「陳國棟」、「林雨霏」、「豪成官方客服」等身分之機房成員,以「假投資騙匯款」話術騙取匯款。 113年04月02日 09時14分許 網路轉帳 10萬元 中華郵政八里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北長安郵局 113年04月02日 09時21分許   22分許 ATM 6萬元 4萬元 不詳 同前 【113偵15191】 26 施淑敏 扮演LINE暱稱「陳重銘」、「林雨霏」、「豪成官方客服」等身分之機房成員,以「假投資騙匯款」話術騙取匯款。 113年04月02日 09時05分許 網路轉帳 4萬元 全家超商-本部門市 113年04月02日 09時24分許   25分許 ATM 2萬元 2萬元 27 陳旻成 (提告) 扮演LINE暱稱「Milly」身分之機房成員,以「裝熟騙借款」話術騙取匯款。 113年04月03日 18時06分許 ATM轉帳 3萬元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11新寶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113年04月03日 18時17分許   18分許 ATM 2萬元 1萬100元 113年04月02日 12時34分許   43分許 臨櫃匯款 2萬元 3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即戶名:李聖仁-一銀帳戶) 瑞興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 113年04月02日 12時46分許   50分許   51分許 ATM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28 莊舒閔(提告) 扮演LINE暱稱「森森」身分之機房成員,以「假電商騙課金」話術騙取匯款。 113年04月03日 14時36分許 網路轉帳 3萬元 7-11新寶門市 113年04月03日 14時48分許   49分許 ATM 1萬元 2萬元 29 呂理義(提告) 扮演Facebook暱稱「謝菁菁」、LINE暱稱「陳美靈」、「客服小蜜」等身分之機房成員,以「假投資騙課金」話術騙取匯款。 113年04月04日 10時10分許 網路轉帳 2萬4,000元 永豐商業銀行營業部 113年04月04日 10時17分許   18分許 ATM 2萬元 4,000元 30 蔡呈豪 (提告) 扮演網路交友對象、交友網站客服等角色之不同機房成員,以「假交友」方式伺機行騙。 113年04月07日 09時13分許 網路轉帳 2萬9,000元 家樂福超市台北信義店(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B1) 113年04月07日 09時20分許   21分許 ATM 2萬元 9,000元 不詳 自稱約定報酬平日5,000元、假日2,500元,共獲約4至5萬元(113年5月14日警詢) 【113偵2019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31 王雪琳(提告) 借交友搭訕遊說投資,利用「假網購騙匯款」話術騙取匯款。 113年04月08日 09時08分許 ATM轉帳 3萬元 7-11國京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113年04月08日 09時13分許   14分許 ATM 2萬元 1萬元 不詳 同前 【113偵15191】 32 簡偉翔(提告) 假交友騙投資 113年04月05日 09時32分許 網路轉帳 3萬61元 全家超商-京貿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113年04月05日 09時49分許   50分許 ATM 2萬元 2萬元 33 粘翔鈞 (提告) 扮演IG暱稱「婷」身分之機房成員,以「假交友騙投資」話術騙取匯款。 113年04月08日 09時02分許 網路轉帳 2萬元 瑞興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 113年04月08日 09時24分許 ATM 2萬元 34 吳丰霖(提告) 扮演FB暱稱「amy」、LINE暱稱「新葡京客服」等機房成員,以「假交友騙投資」話術騙取匯款。 113年04月08日 09時36分許 ATM轉帳 2萬元 113年04月08日 09時55分許 ATM 2萬元 35 廖涴諭(提告) 假交友騙投資電商 113年04月08日 10時48分許 網路轉帳 2萬元 土地銀行南京東路分行 113年04月08日 10時56分許 ATM 2萬元 36 徐千惠(提告) 扮演野村證券協理身分之機房成員,以「裝熟騙借款」話術騙取匯款。 113年04月02日 12時45分許   48分許 網路轉帳 5萬元 2萬4,000元 中華郵政蘆竹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即戶名:崔育誠-郵局帳戶) 全家超商-長通門市(臺北市○○區○○街000號) 113年04月02日 13時41分許 ATM 1萬4,500元 不詳 同前 【113偵39714】 中山分局 臺北建北郵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113年04月02日13時46分許 ATM 6萬元 37 李瑞吉 (提告) 扮演LINE暱稱「鄧雯琦」、野村綜合證券客服等身分之機房成員,以「假投資騙課金」話術騙取匯款。 113年04月02日 14時21分許 臨櫃匯款 10萬元 臺北長安郵局 113年04月02日 14時41分許   42分許 ATM 1萬6,000元 6萬元 不詳 同前 【113偵15191】 38 張向晴(提告) 扮演LINE暱稱「Zhangyi」、「CXM TRADIND SERVICE」身分之不同機房成員,以「假投資騙課金」話術騙取匯款。 113年04月05日 12時55分許 網路轉帳 10萬元 中華郵政鳳山一甲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即戶名:洪智雄-郵局帳戶) 臺北建北郵局 113年04月05日 13時14分許   15分許 6萬元 4萬500元 不詳 同前 【113偵39714】 中山分局 39 王俊凱 (提告) 經LINE暱稱「李雪婷」、投資平臺客服等機房成員,利用「假投資騙課金」話術騙取匯款 113年04月07日 11時23分許 網路轉帳 10萬元 萊爾富超商-北市獅子林門市(臺北市○○區○○○路00○00號) 113年04月07日 11時47分許 ATM 2萬元 不詳 自稱約定報酬平日5,000元、假日2,500元,共獲約3至4萬元(113年6月5日警詢) 【113偵2198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西門分行(臺北市○○區○○○路00號) 113年04月07日 11時51分許   52分許   53分許 ATM 2萬元 2筆×2萬元 2萬元 40 呂木全 (提告) 經LINE暱稱「陳美麗」、「客服1」等機房成員以「假交友騙投資」話術騙取匯款。 113年04月07日 12時04分許 ATM轉帳 2萬元 萊爾富超商-北市獅子林門市 113年04月07日 12時40分許 ATM 2萬元 41 徐秀標(提告) LINE暱稱「王佳琪」、「陳曉紅」、「f0000000」等不同機房成員,以「裝熟騙借款」話術騙取匯款。 113年04月09日 12時39分許   41分許 網路轉帳 3萬元 2萬元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11國京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113年04月09日 13時37分許   38分許 ATM 2筆×2萬元 1萬元 不詳 同前 【113偵15191】 42 林宏瑋(提告) 使用LINE暱稱「韓麗娜」身分之機房成員,以「假交友騙投資騙課金」話術騙取匯款。 113年04月09日 15時16分許 網路轉帳 4萬5,000元 新光商業銀行南東分行 113年04月09日 15時42分許   43分許   44分許 ATM 2萬元 2萬元 5,000元 43 葉永詳 (提告) 經LINE暱稱「陳茜茜」、「Shopee跨境購物平台」等機房成員,以「假投資騙課金」話術騙取匯款。 113年4月12日15時57分許 臨櫃匯款 2萬2,000元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11新寶門市 113年4月12日 16時23分許   24分許 ATM 2萬元 2,000元 44 康有定 (提告) 扮演LINE暱稱「張淑敏」佯向告訴人康有定佯稱可投資翡翠水晶買賣,致告訴人康有定陷於錯誤,而向「張淑敏」推薦之賣家購買翡翠水晶並轉帳至指定帳戶,惟未收到所購買之商品 113年4月15日 09時50分許   57分許 網路轉帳 5萬元 5萬元 臺灣銀行松江分行(臺北市○○區○○路000號) 113年04月15日10時28分許   29分許 6萬元 6萬元

2025-03-31

TPDM-114-審簡-551-20250331-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宥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113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4129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宥嵐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載金額及方式 給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證據增列「被告洪宥嵐於本 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 法如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洗錢行為法定刑提 高,並增列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者,則所犯洗錢行為所處之法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罰金之金額則提高為5千萬元以下,並刪除 第3項規定,即刪除所宣告之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前 置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觀諸本件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 以幫助詐欺、洗錢犯行,而洗錢行為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即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規定)所定最重本 刑(有期徒刑5年),故量處刑度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 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上海商業儲蓄 銀行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廖俊鴻、柯琬 婷犯本案詐欺取財與洗錢等2罪,同時侵害不同告訴人等之 財產法益與國家防制洗錢之法益,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情節較正犯為輕,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竟提供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供詐騙集團成員做為人 頭帳戶使用,使該詐騙集團得利用上開帳戶領取詐欺取財之 款項,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 並致告訴人等因受騙而受有財產損害及增加其尋求救濟之困 難,所生危害非低,應予非難;並斟酌其於本院審理時業與 告訴人廖俊鴻調解成立,約定分期給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且 有意賠償告訴人柯琬婷所受損害,然因告訴人柯琬婷未出席 調解而未能洽談調解等情,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報到單 及調解筆錄附卷可證;暨考量被告為大學肄業,現從事送貨 司機,月收入約5萬元,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金訴卷 第54頁),告訴人等遭詐騙金額及告訴人意見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顯有悔 意,且業與告訴人廖俊鴻調解成立,告訴人廖俊鴻同意給予 被告緩刑,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 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按附表即本院調解筆錄所載金 額給付損害賠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前揭緩刑期間之負 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 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附此 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據被告於警詢供陳略以:將帳號金融卡及密碼交付後沒有取 得報酬等語(見偵44870卷第17頁),且卷內並無證據足認 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 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另本案帳戶之金融卡,雖係被告所有,為其幫助犯罪所用之 物,惟既非違禁物,亦未據扣案,並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 及重設,倘予宣告沒收,恐徒增執行之勞費,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考量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車手提領,並無證據證明遭 詐騙之財物確在被告實際掌控中或屬被告所有,尚難認被告 就此部分財物具事實上之處分權或所有權,若對被告諭知沒 收與追徵被害人等遭詐欺、洗錢的金額,核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被告洪宥嵐願給付告訴人廖俊鴻新臺幣15萬元。 給付方法: 自民國114年4月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新臺幣8000元,最後一期以餘額為準,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止股                   113年度偵字第51130號   被   告 洪宥嵐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宥嵐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 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且可能用於收取贓款及掩飾正犯身分 ,以逃避檢警查緝,竟仍以縱有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 取財、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 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30日14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宏匯廣 場,將其所申設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金融卡放置在廣場某置物櫃內,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密碼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嗣該詐欺集團成員, 夥同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對附表所示廖俊鴻、柯琬婷, 以附表所示詐騙手法實施詐欺,致其等陷於錯誤,依該詐欺 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其等所有如附表所示遭 詐騙款項轉入前揭帳戶,旋遭提領。嗣因廖俊鴻、柯琬婷察 覺受騙報案,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廖俊鴻、柯琬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洪宥嵐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雖坦承於前揭時、地,將其申設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金融卡、密碼交付予他人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伊有積欠當鋪及高利貸的款項,伊上網看到廣告後,伊與LINE暱稱「志豪」的人聯絡,該人說伊租借帳戶金融卡係供作避稅使用,租借期間會給伊新臺幣10萬元,伊不知道「志豪」拿伊的帳戶去詐騙別人云云。 2.經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雖提出臉書廣告擷圖、其與「志豪」LINE對話紀錄,然檢視該等資料,可知詐欺集團成員係藉由刊登該則廣告以廣徵人頭帳戶,被告為謀得高額報酬,率爾應允對方要求交付帳戶金融卡,縱被告以積欠當鋪及高利貸的款項、需錢孔急作為辯解,惟此益徵其為用錢,鋌而走險。況被告已係成年人、大學肄業、擔任貨車司機,即難謂其係毫無社會工作經驗人士而受騙。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0 證人即告訴人廖俊鴻、柯琬婷於警詢時之指證。 告訴人廖俊鴻、柯琬婷遭詐騙,將其等受騙款項轉入前開帳戶之事實。 0 ①告訴人廖俊鴻提出轉帳交易紀錄、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之擷圖。 ②告訴人柯琬婷提出轉帳交易紀錄、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之擷圖。 同上。 0 被告所有前揭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該帳戶為被告所有,且告訴人廖俊鴻、柯琬婷將受騙款項轉入該帳戶,均遭提領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並改列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本案經比較 新舊法規定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 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 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 一行為觸犯二罪名及一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 廖俊鴻、柯琬婷等2人,係屬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意 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張桂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宋祖寧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告 詐騙手法 轉入時間 轉入帳戶 遭詐騙金額 (新臺幣) 0 廖俊鴻 是 假買賣,真詐財。 ①113年3月31日12時41分許 ②113年3月31日12時44分許 被告前揭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 ①9萬9988元 ②2萬9985元 0 柯琬婷 是 假買賣,真詐財。 113年3月31日13時37分許 同上 2萬985元

2025-03-31

TCDM-114-金簡-211-20250331-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5號 原 告 陳翠雀 被 告 謝典君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39號),本院於 民國114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以及自民國113年10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之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自己 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詐騙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使不詳之犯罪集團隱匿真實身分,而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 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及幫助洗錢犯意,被 告竟仍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提款卡、密 碼等,供特定詐欺集團人士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透過線上投資詐術,詐欺原告 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二、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4日21時30分以通訊軟體LINE聯 繫原告,佯稱介紹「FLOW TRADERS」投資網站,並提供網 址下載,即可操作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111年11月25日10時5分,匯款15萬元至中信帳戶 ,隨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原告驚覺受詐,報警究 辦,循線查悉上情。前經鈞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簡字第5 0號、113年度金簡上字第45號刑事判決被告謝典君幫助犯 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 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2千元之WePlay幣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因此,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起訴請求如聲 明。  三、原告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以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3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起訴主張:⑴、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 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之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 並知悉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詐騙等財產犯 罪密切相關,使不詳之犯罪集團隱匿真實身分,而幫助犯罪 集團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及幫助洗錢 犯意,被告竟仍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提款 卡、密碼等,供特定詐欺集團人士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透過線上投資詐術,詐欺原告 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⑵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 4日21時30分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原告,佯稱介紹「FLOW TR ADERS」投資網站,並提供網址下載,即可操作投資股票獲 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1月25日10時5分 ,匯款15萬元至中信帳戶,隨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原告驚覺受詐,報警究辦,循線查悉上情。前經鈞院刑事庭 以113年度金簡字第50號、113年度金簡上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被告謝典君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2千元 之WePlay幣,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因此,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 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告訴人即原告於警詢時之證 述、原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海珊分局江翠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原告提出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中國信託銀行新台幣提款交易憑 證等件為證,而被告上開提供帳戶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1 3年度金簡字第50號、113年度金簡上字第45號刑事判決被告 謝典君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2千元之WeP lay幣,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且有本 院113年度金簡字第50號刑事簡易判決、本院113年度金簡上 字第45號刑事判决附卷足參。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 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亦有明文。 可知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 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以各加害行為有客 觀的共同關連性,亦即各加害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 因為已足,不以各行為人間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其行為係出 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雖僅其中一人為故意,他人為過 失,亦得成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742號裁判要旨參 照)。金融機構開立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且金融帳戶 之存摺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有一定金融交易目的及識別意 義,具高度專有性,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一般人皆有 妥為保管帳戶資料,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需交他人 使用,亦當基於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並深入瞭解用途後始 行提供,此為事理之常,當無可能隨意交予不熟識之人任意 使用,是倘無正當理由而刻意使用他人帳戶,依一般社會生 活經驗及常識,極易判斷係為藉此躲避遭偵查機關循線追查 之目的而為,當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是 被告主觀上應可預見若將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提供他人,恐遭作為詐欺取款工具或其他非法用途,並供不 明款項轉匯之用。則被告之幫助洗錢行為,視為共同行為人 ,且詐欺集團之詐欺行為與被告之幫助詐欺行為,與原告所 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而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即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其給付無確定期限,而本件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0月4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 證書在卷可佐,則以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0月5日為遲延 利息起算日,是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遲延利息之起算日為 113年10月5日,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及 自113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係於刑事二審程序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屬民事第二審裁判 ,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經 本院判決即告確定,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即 無必要,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官 王鏡明                    法官 謝仁棠                    法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系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2025-03-31

CHDV-114-簡上附民移簡-5-20250331-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水土保持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逸信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調偵字第3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之非法占 用、開發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緩刑之說明:被告丙○○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本次因一時失慮罹犯 刑章,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給付 新臺幣15萬元予告訴人,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被告提出之匯款申 請書存卷可參,告訴代理人乙○○則當庭表示同意予被告緩刑宣 告,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記取教訓,謹慎行事而無再 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 緩刑2 年,以勵自新。並為確保其日後能戒慎其行,建立尊重 法治之正確觀念,預防再犯,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 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 諭知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俾 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水土 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0條 第2項、第2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 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368號   被   告 丙○○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2              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為坐落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5建號 建物(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00號)之所有權人,其 明知如附表所示地號之土地,為如附表所示之人所有,竟仍 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11月9日前不詳時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 基於竊佔之犯意,先向不詳之人購買數量不詳之園藝造景用 石塊,隨即將該等石塊放置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地號之土地 上,以此方式占用該土地約6平方公尺,排除如附表編號1所 示所有權人對於該地號土地之管領支配。  ㈡於111年11月9日前不詳時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 竊佔之犯意,在如附表編號2所示地號土地上,以不詳方式 開挖整地而供作庭院使用,另並鋪設水泥及興建水泥板橋, 以供作道路通行,共計占用約183.96平方公尺,排除如附表 編號2所示所有權人對於該地號土地之管領支配。  ㈢於111年11月9日前不詳時日,基於違反水土保持法、山坡地 保育利用條例等犯意,在如附表編號3所示地號土地上,以 不詳方式開挖整地而供作庭院使用,並興建鐵皮屋放置雜物 ,共計占用約138.44平方公尺,破壞原有坡地植生,幸未致 生水土流失之結果。 二、案經甲○○委由乙○○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乙○○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之指證相 符,並有土地所有權狀(地號:冬山鄉大進段327號)、土 地與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地號:冬山鄉大進段328號;建 號:冬山鄉大進段25號)、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112年11 月21日羅地資字第1120011564號函所附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 (地號:冬山鄉大進段324號、冬山鄉梅山段1461號)、案 發現場照片、本署勘驗筆錄暨現場勘驗照片、財政部國有財 產署北區分署宜蘭辦事處112年11月29日台財產北宜一字第1 1207067270號函暨所附檢舉書函暨照片、土地勘查表、現況 照片圖、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112年10月2日羅地測字第11 20009701號函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可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及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 之竊佔罪嫌。  ㈡按水土保持法所稱山坡地,依該法第3條第3款規定,係指國 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保安林地與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 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就標高 在100公尺以上或標高未滿100公尺,而其平均坡度在5%以上 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有土地。其範圍 較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條所稱山坡地為廣,參照水土保 持法第1條第2項規定:「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 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因此就立法沿革、法律體 例、立法時間及立法目的而言,水土保持法屬於山坡地保育 利用條例的特別法,行為人所為,倘皆合於上述二法律之犯 罪構成要件,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 字第338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 罪,雖重在山坡地或林區內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但亦含 有竊佔罪之性質,除在保護水土資源之保育法益外,尚兼及 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自涵括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質, 屬竊佔罪之特別規定,應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5782號、94年度台上字第67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 告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違反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前 段、同法第4項之在公有山坡地非法占用、開發、使用致生 水土流失未遂等罪嫌。 三、罪數說明: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示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減輕事由:被告針對犯罪事實一、㈢部分,已著手於犯 罪行為之實行,惟未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為未遂犯,請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沒收:按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 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水土保持 法第32條第5項雖有明文規定,而被告雖自承其係以怪手、 砂石車等機具從事犯罪事實一、㈢所示之犯行,惟考量該等 機具並未扣案,亦查無相關事證足以特定產品型號、財產價 值、種類及所有權人,且亦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日後是否 得以執行,尚屬有疑,又該等機具有可替代性,沒收對於犯 罪之預防難認有助益,是請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審 酌是否予以宣告沒收。 六、併此敘明部分:告訴代理人於本署偵訊時雖另指訴被告在如 附表編號1所示地號之土地上種植松樹,並有將該土地上之 原植栽剷除等情形,惟依告訴代理人所提出之事證,以及本 署檢察官至現場勘驗之結果,尚難認為該等情形已完全排除 所有權人對於土地本身之占有支配權利,相較於被告所放置 之園藝造景用石塊,於客觀上須相當人力並透過機具始可搬 運、移除,告訴代理人上開所指訴之情形尚難認為已達竊佔 之程度,至告訴代理人所另指訴之水塔部分,並無證據證明 確有占用如附表編號1所示地號之土地,且此節為被告所否 認,則尚難單憑告訴代理人之單一指訴即認被告此部分亦涉 有竊佔罪嫌。然上開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本案聲請簡易判 決部分具有事實上同一之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 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蔡明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范姿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水土保持法第32條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 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 8 條第 1 項第 2 款至第 5 款之開發 、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 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 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 ,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0 萬元以 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80 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人 、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 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 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辯 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附表 編號 土地地號 所有權人 備註 1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 甲○○ 無 2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 中華民國(管理者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⑴使用分區:一般農業區 ⑵使用地類別:水利用地 3 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 中華民國(管理者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⑴使用分區:山坡地保育區 ⑵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

2025-03-31

ILDM-113-簡-312-2025033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21號 原 告 AE000-A111240(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AE000-A111240B(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AE000-A111240A(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被 告 陳勇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12年度侵附民字第61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4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萬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 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因職務或業務上知悉 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 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行政 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 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 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AE000-A111240為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 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之被害人,依前揭規定,本院不 得揭露其真實姓名及住所等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爰將原 告及其法定代理人AE000-A111240A(下稱原告之母)、AE00 0-A111240B(下稱原告之父)之真實姓名及住居所等足資識 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不予揭露,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原告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性自 主觀念未臻成熟,竟基於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 交行為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28日,在桃園市桃園區之某 汽車旅館內(地址詳卷),以其陰莖進入原告陰道之方式, 與原告合意發生性交行為1次得逞。被告利用原告尚未成年 ,智慮未深,身心發展及性觀念意識均未臻健全成熟,與原 告合意發生性行為,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性自主決定權, 對原告之身心發展,造成負面影響,使其精神上受有相當之 痛苦;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112年度侵訴字第98號刑事判 決、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85號刑事判決判處被 告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 交罪,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併稱系爭刑事判決),被告 犯行應堪認定,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新臺幣(下同)100萬 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上開侵權行為之事實業經本院112年度侵 訴字第98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85 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 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此有系 爭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6頁);復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爭 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是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於14歲以上 未滿16歲之女為性交,刑法第227條第3項定有處罰條文,其 目的在保護稚年女子對於性行為欠缺同意能力,是與14歲以 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性交,縱使得其同意,仍屬不法侵害性自 主決定權之行為,應構成民法上之侵權行為,準此,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屬可採。 五、次按精神慰藉金之賠償,係藉金錢之給付使被害人在精神上 所受之痛苦為適當之補償,其給付之標準應斟酌被告、被害 人暨其父、母、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資力、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223 號、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意旨參照)。是 以,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 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 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經查,被告明知原告係14 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對於性自主決定權之發展未臻成熟 ,僅為滿足一時性慾,無法控制自身生理衝動,而對原告為 性交行為,其行為將影響原告對性自主界限認知之正常發展 ,對原告之侵害可謂非輕;另據原告母親到庭陳稱,原告因 本件侵害行為,於高一時已先行休學,目前未與家人同住; 又原告112年度無所得,名下亦無財產;而被告為高職畢業 ,112年度所得為38萬8,353 元,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 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本院不公開卷 )。本院審衡被告之加害情節、被告對於損害發生之可歸責 性,及原告因被告侵害行為致精神上痛苦程度,兼衡原告因 此所受之損害、痛苦程度及兩造間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認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以15萬元為 適當,逾此範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 確定期限,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8月24 日寄存送達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見本 院112年度審侵附民字第13號卷第1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 38條第2項規定,該寄存送達自112年8月24日起,經10日即1 12年9月4日發生送達效力,並對被告生催告之效力,被告自 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112年9月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之聲請,因訴之駁 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規定,無庸繳納 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 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俐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2025-03-31

TYDV-113-訴-2421-2025033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86號 原 告 龍思呈 被 告 古紹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附民字第607號)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5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參與詐騙集團,於民國112年9月20日,將其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永豐銀 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並經指示臨櫃申請約定轉帳帳戶,且申請以持用之 行動電話門號作為銀行驗證動態密碼,告知詐欺集團成員。 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述本案帳戶資料,即於112年8月間某 日,向原告佯稱:透過富盛app可購入較便宜股票投資獲利 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9月27日11時30分許,匯款 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至訴外人蔡兆翔申辦之台灣銀行帳戶 ,並於同年10月6日11時58分許匯款50萬元至訴外人江智倫 合庫銀行帳戶,再由詐欺集團身分不詳之成員轉匯款項入上 開永豐銀行帳戶,再由被告提供傳送網銀交易驗證動態密碼 ,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手機轉帳方式將款項移轉至其他 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爰依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我覺得自己也是被害人,也沒有獲得任何利益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數人共 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 。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 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 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 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所為前開侵權行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 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37 號刑事判決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壹日等情,此經本院 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證並核閱屬實,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所為 前開侵權行為之事實為真。 (三)又查被告將其所申辦系爭永豐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等資料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幫助該 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則被告所為係幫助該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侵權(詐騙)行為,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 等情,業如前述,被告雖非實際對原告行使詐術之人,惟其 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係對詐欺集團詐騙原告之行為提供助 力,且使詐欺集團隱匿犯罪所得,依前揭說明,自應視為共 同侵權行為人,與該詐騙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故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其所受150萬元之 損失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13年6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爰不另為 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2025-03-31

SCDV-114-訴-186-20250331-1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號 原 告 甲女(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被 告 魏禾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 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别被害人身 分之資訊,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0條第7項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主張被告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依上開規定,本判決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身分識別資訊, 爰將原告之姓名、住居所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遮 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前男女朋友,兩造分手後,被告竟為下列 侵權行為:㈠四處散播「原告讓被告戴綠帽」、「被告出錢 將原告房子蓋好後,原告就將被告踢掉」等不實謠言,並對 外稱原告「破麻」,致原告名譽權受損,且情節重大。㈡違 反原告意願,不斷以電話、訊息、盯梢、守候、尾隨等方式 跟蹤、騷擾原告本人、原告父母及原告未成年子女,例如: ⒈自民國111年11月起至112年4月間,不斷打電話、傳訊息給 原告,試圖與原告復合,並咒罵原告「狗男女」、「不要臉 」等語。⒉自111年11月起不斷打電話騷擾原告父母。⒊於111 年11月及112年1月間,至原告未成年子女補習班、學校找原 告未成年子女,詢問「媽媽有沒有帶叔叔回家」,並要求與 其私下聯繫。⒋於112年農曆年前,至原告住所找原告,並對 在場之人宣稱「我是原告男友,原告帶男人回家,我要來抓 」等語。⒌於113年5月5日16時10分許出現在原告周圍。被告 上開跟蹤、騷擾行為,致原告心生畏懼,侵害原告免於恐懼 之自由,且情節重大,並經本院112年度馬簡字第141號刑事 判決有罪確定在案。㈢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原告名譽權、自由權被侵害之非財產上損害各新臺幣( 下同)20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0萬元。 二、被告則以:㈠我沒有罵原告「破麻」。㈡分手後我有打電話、 傳訊息給原告,但我是要拿回我的東西,還有講工作的事情 ;分手後我只有打一通電話給原告母親,我只是要跟原告母 親說我們不可能在一起了;我有去學校找原告未成年子女聊 天,我們一起生活5年了有感情,我有問小孩「媽媽有沒有 帶叔叔回家」,但是是小孩主動跟我說的;我有於112年農 曆年前去原告家找原告,因為我的東西還在原告那裡,但我 沒有對在場之人宣稱「我是原告男友,原告帶男人回家,我 要來抓」;113年5月5日那天我是去釣魚,在路上巧遇原告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 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 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再者,當事人所負之 舉證責任,必須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始得謂已盡其 舉證責任,如未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其不利益應由 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又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 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 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 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 字第92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名譽權部分:  ⑴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 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 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 可或缺之手段。至於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 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二者之重要性固難分軒輊, 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二者保障之平衡。準此,侵害 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 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且他人名譽有無 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 以免個人之言論受到過度箝制,動輒得咎,背離民主社會之 本質。如針對具體事實,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 有關聯之意見或評論(評價是否不當,應參酌該爭議之言詞 或舉動之內容,比對行為人前後語意脈絡、當時客觀環境情 狀與為何有此舉之前因後果等相關情事,還原行為人陳述時 之真意,而依社會一般人對於特定語言使用、舉動之認知, 進行客觀之綜合評價),縱批評內容用字遣詞尖酸刻薄,足 以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甚而損其名譽,仍不能率認係對名譽 權之侵害。   ⑵本件被告固坦承有於兩造分手後,向同事稱「原告讓被告戴 綠帽」、「被告出錢將原告房子蓋好後,原告就將被告踢掉 」等言論,(見本院卷第72頁)。惟細譯上開言論之內容, 應屬被告就兩造交往、分手過程不愉快經驗、感受之陳述, 係被告對其親身經歷事項及所得理解之資訊,對於該等事項 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與事實有關連之意見或評論,且 無偏激不堪之言詞,縱其內容用字遣詞尖銳,而足令原告感 到不快甚而損其名譽,仍難認係對原告名譽權之侵害。又原 告主張被告於兩造分手後,對外稱原告「破麻」等語,既為 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部分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 原告並未就此提出任何可供本院審酌之事證,而本院業於11 3年11月5日闡明原告提出或聲請調查證據,惟原告答稱:此 部分沒有書面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揆諸前揭 說明,自難認原告已盡其舉證之責,尚不得僅以原告前開所 述,遽認被告有為上開言論,或有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名譽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即非有據。  ⒉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自由權部分:  ⑴查被告前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馬簡 字第141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在案等情,為被告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6、104頁),並有前開刑事判決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27至131頁),復經本院依原告聲請調閱 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本院考量上情,並審酌前開刑事案 件卷附之兩造通訊紀錄截圖、照片及兩造錄音譯文表等相關 證據,及證人甲○○於本院證稱:有一次我們在原告家中喝酒 ,其中一個朋友出去抽菸,開門的時候就見到被告在門外, 我也有站起來看,有看到被告在外面,不清楚被告在外面幹 嘛,也不知道被告來多久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認被告 確有於111年11月29日至112年4月21日間,持續以撥打電話 、傳送訊息、盯梢、守候、尾隨、跟蹤等違反原告意願之方 式跟蹤、騷擾原告,並致原告心生畏懼,長期處於不安、焦 慮狀態,嚴重影響其正常生活之行為,屬故意不法侵害他人 權利,且情節重大。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免於恐懼之 自由,應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可採。  ⑵至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5月5日間出現在原告周圍,亦屬跟蹤 、騷擾行為等語,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就此提出任何 可供本院審酌之事證,自難認原告已盡其舉證之責,尚不得 僅以原告前開所述,遽認被告於113年5月間,仍有跟蹤、騷 擾原告之侵權行為。  ㈢再按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 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 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76年度 台上字第1908號、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對原告有上開跟蹤、騷擾,侵害原告自由權之行為 ,既經認定如上,堪認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苦楚。本院審 酌原告為高職畢業,從事泥作工程,每月收入約3至5萬元; 被告為國中肄業,為水泥師傅,每月薪資約3萬元(見本院 卷第104至105、123、125頁),並參酌本院職權調閱之兩造 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之財產、所得狀況(因涉兩造隱私 ,不予細述,詳見本院限制閱覽卷),再考量被告侵權行為 之期間、態樣、手段、情節,及原告所受精神創傷、生活不 便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尚 屬過高,應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 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陳順輝                   法 官 費品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杜依玹

2025-03-28

PHDV-113-訴-37-20250328-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育男 選任辯護人 余席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 年度偵字第3071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賴育男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 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 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5 至6 行 「共同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共同基 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聯絡」;另證 據部分補充「被告賴育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大麻」, 係指「不包括大麻全草之成熟莖及其製品(樹脂除外)及由 大麻全草之種子所製成不具發芽活性之製品」而言;準此, 該所謂「大麻」,即除上揭全草之成熟莖及其樹脂外之製品 、種子所製成不具發芽活性之製品以外,其餘任何部位要均 屬之。故同條例第11條第4 項所定「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 重20公克以上」者,其中「純質淨重」,於「大麻」之情形 ,係指大麻全草之上開部分之淨重(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 字第68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為警所查扣如附表編號 一所示之物,經檢視係乾燥之大麻菸草,且上開扣案物均檢 出大麻成分乙情,有上開扣案物照片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 物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17 至122 、271頁) ,又上開扣案物合計淨重25.82公克,揆諸上開說明,本案 第二級毒品大麻純質淨重即為25.82公克。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 淨重20公克以上罪。至公訴意旨漏未論及前開法條,惟因起 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復經本院於113年12月16日準備 期日向被告確認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為被告 與戴成宇合資購買共同持有(見該準備筆錄第3頁),自已 向被告確認本案實際之犯罪客觀事實,已無礙於其防禦權之 行使,本院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為:「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 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 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 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寬典。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 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 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 而言(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78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固於警詢供稱毒品來源係向傅宏煜所購買云 云,惟傅宏煜涉嫌販賣本案毒品予被告之案件,業經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傅宏煜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之處 分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 年度偵字第3261 5 、44808 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又卷內復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證傅宏煜為被告本案犯行之毒品來源,被告本案犯 行之毒品來源無從認定為傅宏煜所提供,係被告並無適用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 ,附此說明。  ㈢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明知大麻、四 氫大麻酚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具有 高度成癮性,其持有及流通危害國人身心健康、社會秩序甚 鉅,猶仍漠視法令禁制,與另案被告戴成宇共同合資購入第 二級毒品大麻菸草及含有四氫大麻酚之菸彈,其等所購買之 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已超過達20公克,而為其等共同非法持 有,其所為非但助長毒品流通,極易滋生其他犯罪,亦對社 會治安造成潛在之危險,殊非可取,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並參酌其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案 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堪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 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惟衡酌本案犯罪情節,為 使被告得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謹記本次教訓, 避免其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被告 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15萬元,以期符 合本件緩刑目的。又此乃緩刑宣告附帶之負擔,依刑法第75 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被告爾後如有違反此項負擔情節 重大,足認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時,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撤銷被告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   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物,此均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述在卷(見審易卷114 年1 月20日準 備程序筆錄第3 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  ㈡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物,係被告與另案被告戴 成宇兩人合購之部分毒品,被告曾共同持有之,與本案所涉 犯行有關,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 均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附表所示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 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銷 燬之;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 銷燬,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咏儒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一 OPPO 手機1 支(無SIM 卡;IMEI碼:000000000000000) 1 支 二 OPPO 手機1 支(無SIM 卡;IMEI碼:000000000000000、鏡面破損) 1 支 附表二: 應沒收銷燬之物: 編號     扣押物品      備      註 一 大麻煙草6 包(含包裝袋6 只) ㈠煙草狀檢品6 包,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淨重25.82公克,驗餘淨重合計25.55公克)。 ㈡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見偵卷第271 頁)。 二 菸彈2 個(含包裝2 個) ㈠取微量分析,檢出四氫大麻酚成分。 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偵卷第245 至249 頁)。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713號   被   告 賴育男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號11樓             居桃園市○鎮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余席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育男明知大麻、四氫大麻酚(Tetrahydrocannabinols)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依法不得持有,竟與戴成宇(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 分,另由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2380號及113年度毒 偵字第3260號案件偵辦中)共同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聯絡,於民國113年6月3日前某日,賴育男接獲戴成宇聯繫 詢問有無大麻貨源後,即利用通訊軟體Telegram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聯繫交易大麻事宜,復於113年6月3日晚 間9時42分前某時,在桃園市某處,以新臺幣(下同)7萬2, 000元之價格購買大麻30至40公克及含四氫大麻酚之菸彈10 餘顆,且先代墊款項,再於113年6月3日晚間9時42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戴成宇位在桃園市○○ 區○○街00巷0號居處,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大麻及菸彈 交付戴成宇,並以附表編號1、2所示原價向戴成宇收取現金 ,剩餘之大麻及菸彈則留下自用。嗣於翌(4)日下午2時3 分許,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警員持搜索票前往戴成 宇上址居處執行搜索,扣得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並經戴 成宇供出毒品來源為賴育男,再由該分局警員於113年6月10 日上午10時22分許,持搜索票前往賴育男位在桃園市○鎮區○ ○街00號4樓之居處執行搜索,扣得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 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育男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戴成宇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車軌紀錄、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 照表(毒品編號:DD-000000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37 61)、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7月4日調科壹字 第11323913300號鑑定書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0張、11 3年6月4日搜索暨扣案物照片84張及113年6月10日搜索暨扣 案物照片15張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 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㈠按「販賣」毒品,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 在客觀上將毒品價售或有償讓與他人,為其構成要件;「合 資購買」乃行為人與他人共同出資向上游賣家購買後共同持 有,其重在購毒成本之分攤,而無特別協助或便利其他出資 者施用毒品之意,亦無營利之意圖;「代購」則係行為人自 居為買方而非賣方之立場,單純受施用毒品者委託,代為向 販毒者購買毒品後,交付委託人以供施用,並收取價款,其 與販賣毒品雖亦有授受毒品及交付金錢之外觀,但無自己販 賣毒品之意思,亦無營利之意圖。因之,有無「營利之意圖 」,乃販賣毒品與合資購毒而共同持有、為他人代購毒品而 幫助施用毒品之區別;行為人主觀上若係為與他人共同分擔 購毒成本,而共同出資向上游賣家購毒,則屬「合資購買」 之共同持有;若意在便利、助益他人施用而為施用者代購毒 品,僅屬「代購」之幫助施用;若有藉由販售毒品而牟取利 益之意圖,則為販賣毒品,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 18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證人戴成宇於偵訊中證稱:伊之前就一直在問賴育男 有沒有大麻,於113年6月3日接獲賴育男聯繫說有貨,他要 去跟別人拿完再交給伊,賴育男報給伊的價格應該就是他跟 上游拿的價格,因為外面都賣很貴,1公克大麻至少要2,000 元,伊認為賴育男沒有賺等語,是依證人所述,被告應係受 其囑託以原價代為向他人購買毒品,又證人於113年6月4日 為警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大麻類陰性反應乙情,有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D-0000000 )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4/00000000)各1份 可佐,是被告應僅成立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嫌。  ㈣被告與戴成宇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  ㈤另案扣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毒品及用以盛裝難以析離之外 包裝,除因鑑驗用罄者外,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手 機,為被告所有而用以與戴成宇聯繫代購毒品之物,請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 手機,並未用於本案,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㈥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然因證人戴成宇於偵訊中證 稱被告並無獲利等語,業如前述,且本案亦無積極事證可認 被告有意圖營利之主觀犯意,自難逕以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刑 責相繩,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之基本社 會事實同一,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謝咏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鍾孟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原價(新臺幣) 備註 1 大麻6包 2萬4,000元 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總毛重33.82公克,總淨重25.82公克,驗餘淨重25.55公克。 2 菸彈2顆 6,000元 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 3 OPPO牌Reno8型手機1支(含sim卡1張) 被告所有,IMEI碼:000000000000000;SIM卡門號:0000000000。 4 OPPO牌Reno5 Z型手機1支 被告所有,IMEI碼:000000000000000。

2025-03-28

TYDM-114-審簡-98-20250328-1

桃原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原交簡字第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治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治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呂治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原 交易字第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並於民國113年2月3日執行完畢,此經檢察官提出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偵卷第41至49頁),並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稽,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 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 前已有公共危險犯行,不僅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相同,亦 徵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因認適用刑法第47 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酒後駕車犯公 共危險罪之紀錄,猶不知悔改,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30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 危及公眾交通安全,枉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殊 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以及其於警 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之生活狀況等其 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 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413號   被   告 呂治平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里○街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原住民:泰雅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治平於民國114年2月20日下午1時許起至同日下午2時許止,在桃園市大園區菓林路不詳地址之某工地飲用1罐啤酒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嗣於同日下午5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下午5時24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治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 嘉 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胡 茹 瀞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28

TYDM-114-桃原交簡-60-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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