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永盛

共找到 4 筆結果(第 1-4 筆)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70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鄭植元律師 蔡文健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蔡永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3 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70號判決,聲請裁定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70號判決理由欄記載坐 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1562面積4,970. 64平方公尺土地上,有相對人開闢之土堤蝦池,惟於判決主 文欄第1項漏未記載相對人應除去上開土堤蝦池,而有漏寫 之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 更正如附表所示等語。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得以裁定更正之前 提,以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為限。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歷次提出之書狀、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程 序中,均未請求被告將土堤蝦池填平,有民事起訴狀、113 年2月27日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113年3月18日民事陳報狀 、113年8月4日民事陳報狀、113年10月9日民事訴之變更追 加狀、民事聲請狀、準備程序筆錄及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19頁至27頁、第75頁至81頁、第95頁至97頁、第 129頁至131頁、第149頁至155頁、第193頁至195頁、第115 頁至116頁、第163頁至166頁、第201頁至204頁),是本件 判決即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顯然錯誤之情形,而無以裁定更 正之餘地。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更正,於法尚有未合,應 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簡光昌                    法 官 劉千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莊月琴 附表:     判決主文第1項 請求更正之內容 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562部分面積4,970.64平方公尺及編號1562⑴部分面積160.3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除去,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562部分面積4,970.64平方公尺之『蝦池填平回復原狀』及將編號1562⑴部分面積160.3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除去,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2025-03-10

PTDV-113-訴-270-20250310-3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7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郭律讌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蔡永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3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 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此為上訴所必備之程式 ;而上訴不合程式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 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及第444條第1項規定至明。又 第二審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第一審終局判決聲 明不服之方法,在第一審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自無許其提 起上訴之理。且上訴制度乃不服下級法院之判決,請求上級 法院救濟之程序,當事人利用此項程序應具必要性,此即上 訴利益。而此上訴利益原則上採形式不服說,亦即當事人僅 得對於第一審受敗訴判決部分提起上訴,而不允許當事人對 其勝訴之判決提起上訴。另判斷上訴利益之有無,原則上應 於上訴時,對照當事人於原審之聲明與判決主文為形式上之 觀察,其聲明為原審法院所容許者,即無上訴利益,反之則 為有上訴利益。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第一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屏東 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如民國113年8月26日複丈成果圖( 下稱成果圖)所示編號1562部分面積4,970.64平方公尺及編 號1562⑴部分面積160.3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除去,並將土地 返還上訴人;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2,448元,及自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自113年1月1日起至返還第1項土 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上訴人依如成果圖所示編號1562部分面 積4,970.64平方公尺按當期正產物單價乘以正產物收穫量乘 以千分之250,暨依如成果圖所示編號1562⑴部分面積160.3 平方公尺按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金額。由上 開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聲明與原判決主文對照觀之,原判決主 文已依上訴人之聲明為其全部勝訴之判決,是上訴人既已獲 得全部勝訴之判決,而無受有不利益判決可言,則揆諸前揭 規定及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 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簡光昌                    法 官 劉千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莊月琴

2025-03-10

PTDV-113-訴-270-20250310-2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0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鄭植元律師 蔡文健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又真律師 被 告 蔡永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 1562部分面積4,970.64平方公尺及編號1562⑴部分面積160.3 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除去,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448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月1日起至返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按年 給付原告依如附圖所示編號1562部分面積4,970.64平方公尺 乘以當期屏東縣政府公告正產物單價及收穫量(中間值)千 分之250,暨依如附圖所示編號1562⑴部分面積160.3平方公 尺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金額。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關於返還民國112年12月31日以前之不當得利部分,原 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其新台幣(下同)2,736元本息,訴狀 送達後,改為請求被告返還2,448元本息,核屬縮減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 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於本院囑託屏東縣里港地政 事務所測量後,依測量結果,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並 返還113年1月1日以後之不當得利,則屬民事訴訟法第256條 規定所稱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併予敘 明。 二、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國有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乃伊所管理,被告無合法權源,占用如附圖所示 編號1562部分面積4,970.64平方公尺,開闢作為養蝦池使用 ,並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1562⑴部分面積160.3平方公尺搭建 鐵皮屋,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伊得請求被告拆除上開 地上物,將土地返還予伊。又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占用系爭 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伊受損害,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就上開養蝦池部分,伊得按占用面積乘以當期 屏東縣政府公告正產物單價及收穫量(中間值)千分之250 計算之金額,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返還自112年1月 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2,148元;就上開鐵皮屋 部分,伊得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金額,請求被告 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返還自112年7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 止之不當得利300元,上開不當得利金額合計為2,448原。此 外,關於113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部分,伊亦得請 求被告按年給付依上開標準計算之金額等情。並聲明:㈠被 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562部分面積4,970.64平方 公尺及編號1562⑴部分面積160.3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除去, 並將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448元,及自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3年1月1日起至返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 ,按年給付原告依如附圖所示編號1562部分面積4,970.64平 方公尺乘以當期屏東縣政府公告正產物單價及收穫量(中間 值)千分之250,暨依如附圖所示編號1562⑴部分面積160.3 平方公尺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金額。    三、被告則以:伊自軍中退伍後,原在南迴鐵路從事鋪設鐵軌碎 石子之工作,嗣後於81年間搬至屏東縣高樹鄉定居,並向大 陳義胞購買4筆土地(含系爭土地)。除系爭土地經伊開闢為 蝦池養殖泰國蝦外,其餘3筆土地均種植果樹。伊已在系爭 土地養殖泰國蝦30餘年,並在其餘3筆土地上耕作多年,伊 希望能向原告承租該4筆土地。惟伊多次向原告申請承租, 均遭拒絕,且伊在系爭土地上開闢之蝦池深約2公尺,並設 有2台深水馬達及2部水車,倘予以拆除,損失甚鉅,系爭土 地周遭之土地均經他人順利承租,僅伊因差別待遇而無法承 租,有違平等原則,原告之請求,非有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管理之國有土地,其東北側有寬約 6公尺之道路,其中如附圖所示編號1562部分面積4,970.64 平方公尺,經被告開闢土堤蝦池,養殖泰國蝦;如附圖所示 編號1562⑴部分面積160.3平方公尺上,則有被告搭建鐵皮屋 ,現供訴外人鍾蕭招英居住使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 有土地登記謄本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9頁、第 133至141頁),復經本院會同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測量員 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125至127頁、第145頁),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占用系爭土地無合法權源,原告請求被告除去地上物 返還土地,為有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 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 文。再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 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 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 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 證明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85年度台上 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對於其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562部分 面積4,970.64平方公尺及編號1562⑴部分面積160.3平方 公尺開闢蝦池及搭建鐵皮屋一事,並不爭執,僅抗辯: 系爭土地周遭之土地均經他人順利承租,僅伊無法承租 ,有違平等原則云云。惟國有土地之出租屬私經濟行為 ,本應受契約自由原則支配,國有土地管理機關自有決 定出租與否之自由,故縱使實際占用國有土地之人,符 合國有財產法及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等相關 規定得申請租用之條件,管理機關仍非無斟酌准駁之權 限(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05號及103年度台上字 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換言之,被告雖得依據相關 規定申請承租,惟最後是否決定出租,仍須經原告審查 ,非謂一經被告申請,原告即負有出租國有土地之義務 ,亦難謂原告拒絕與被告締結租約,即有違平等原則。 此外,被告就其占有系爭土地有何合法權源,復未能提 出其他證據加以證明,則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 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562部分面積4,970.64平方公尺及編 號1562⑴部分面積160.3平方公尺,請求被告除去地上物 ,並將土地返還原告,於法自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償還之不當得利數額,詳述如下: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 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 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 第18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 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 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無權占用 原告所管理之系爭土地,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使用土地 之利益,致原告損害,且依其性質不能返還,自應償還 原告相當於租金之價額。    ⒉關於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數額,被告同意原告所主張蝦 池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按占用面積乘以當期屏東縣政府 公告正產物單價及收穫量(中間值)千分之250計算不 當得利數額;鐵皮屋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按占用面積乘 以當年度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不當得利數額 (見本院卷第203頁)。又屏東縣養殖地年收穫量(中間 值)為每公頃619公斤,屏東縣政府公告112年實物折徵 代金標準,淡水魚每公斤28元(見本院卷第63、65頁) ;系爭土地111、112年度申報地價則為每平方公尺75元 ,有地價查詢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1頁)。據此計 算,112年12月31日以前部分,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之 不當得利數額即為2,44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    ⒊此外,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562部分面積4,970.64 平方公尺及編號1562⑴部分面積160.3平方公尺,現仍由 被告占有使用,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自11 3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依如附圖所示編號156 2面積4,970.64平方公尺乘以當期屏東縣政府公告正產 物單價及收穫量(中間值)千分之250,暨依如附圖所 示編號1562⑴面積160.3平方公尺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不當得利價額,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 請求判決: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562面積4,9 70.64平方公尺及編號1562⑴面積160.3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 除去,並將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448元,及自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3年1月1日起至 返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依如附圖所示編號156 2部分面積4,970.64平方公尺乘以當期屏東縣政府公告正產 物單價及收穫量(中間值)千分之250,暨依如附圖所示編 號1562⑴部分面積160.3平方公尺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簡光昌                    法 官 劉千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莊月琴 附表: 占用土地 占用期間 不當得利數額 備註 如附圖所示編號1562部分面積4,970.64平方公尺 112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 2,148元 計算式(占用面積×當期正產物單價×單位面積正產物收穫量×250/1000÷12): ⒈28×619×0.497064×250/1000÷12=179(不滿1元部分無條件捨去) ⒉179×12=2148 如附圖所示編號1562⑴部分面積160.3平方公尺 112年7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 300元 計算式(占用面積×土地申報地價×0.05÷12): ⒈160.3×75×0.05÷12=50(不滿1元部分無條件捨去) ⒉50×6=300 合計 2,448元

2025-02-03

PTDV-113-訴-270-20250203-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95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庭 址同上 訴訟代理人 曾郁文 址同上 孫聖淇 址同上 被 告 劉鳳玲 訴訟代理人 廖子堯律師 被 告 陳奕杰即劉賢能之遺產管理人 被 告 劉賢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 其非原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準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5款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原起訴僅訴請被告陳奕杰即劉賢能之遺產管理人就附 表編號1至2部分不動產撤銷並塗銷不動產分割遺產登記,嗣 追加被告劉鳳玲、劉賢龍、並變更訴請附表所有財產遺產分 割協議均撤銷並塗銷附表編號1至2部分分割遺產登記,乃因 請求分割遺產,以全體繼承人就全部遺產為整體分割,不得 以遺產中之各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本於相同法理,倘全體 繼承人以單一協議,就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整體分割後,該 分割遺產之協議即存在於被繼承人之遺產整體,並非僅就某 個別遺產協議分割,故繼承人之債權人行使撤銷權時,亦應 整體為之,基於被告就被繼承人劉紹舒遺產分割協議之同一 基礎事實為主張,除劉廖雪紅部分起訴不合法(理由詳如後 述)外,其餘核與前開規定相符,自屬合法。 二、嗣原告於劉鳳玲、陳奕杰即劉賢能之遺產管理人為本案言詞 辯論後,撤回起訴,惟上二人表明不同意撤回,而本案核屬 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為免被告付出勞費應訴後無從獲得法院 實體裁判之立法意旨,劉鳳玲、陳奕杰即劉賢能之遺產管理 人不同意撤回起訴應屬有利於其餘被告,依同法第56條第1 項第1款前段規定,對全體均有效力,是原告就該部分之撤 回,不生撤回起訴之效力,仍為本件審理之範圍。 三、另劉賢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定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債務人劉賢能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57,669元及利息,被 告名下已無財產可供原告執行,陷於無資力狀態。  ㈡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劉紹舒於105年1月19日死亡,遺有如附表 之遺產,被告劉賢龍、被告劉鳳玲、劉廖雪紅、劉賢能為劉 紹舒全體繼承人,渠等將其中編號1、2部分分割歸由劉鳳玲 取得,形同無償行為,又劉賢能於111年1月31日死亡,其所 有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經法院選任被告陳奕杰為遺產管理 人,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訴請被告撤銷 無償法律行為,並聲明:   1.被告間就被繼承人劉紹舒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於民國 105年4月6日所為之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於105年4月19 日所為分割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2.被告劉鳳玲應將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不動產於105年4月19 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遺產分割協議為專屬人格權所為之協議,係繼承人以「繼承 人身分」就公同共有之遺產所為之分配,屬以「人格法益」 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是「分割遺產協議」顯非民法第244 條得行使撤銷訴權之標的,被告等人為不諳法律之一般人, 並不知悉拋棄繼承與辦理繼承時不為繼承登記有何不同,惟 其內心對於遺產如何分配、歸屬之意思並無二致。在未受告 知可能發生爭議之情況下,被告選擇遺產分割協議,而未採 拋棄繼承,即要被告承擔遭撤銷繼承協議之效果,對被告實 有不公。  ㈡民法第244條所規定之撤銷訴權僅得訴請撤銷債務人個人行為 ,倘債務人行為與他人共同為之,僅於債務人行為得單獨而 分離方始得訴請撤銷,遺產分割協議應由全體繼承人參與協 議訂立,方能有效成立,且協議分割所定分割方法,性質上 不可分,是分割協議應非屬「得單獨分離撤銷之行為」  ㈢依實務見解,不能單以欠債之繼承人未分配繼承,即遽認為 繼承分割協議為無償行為,且原告應就繼承分割協議為有害 債權之無償行為負舉證責任,本件被繼承人劉紹舒生前曾自 書遺囑,敘述因被告劉賢龍長年辛苦工作、負擔家中生活費 用,欲將其名下房屋,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2樓 之2及坐落之土地持份單獨交由被告劉賢龍繼承,是劉紹舒 本人之意思即不願予劉賢能繼承。嗣劉紹舒去世後,因劉賢 龍與兒子即訴外人劉展輝關係不睦,不願自己去世後該房屋 由劉展輝繼承,劉賢龍遂召集劉賢能、劉廖雪紅、劉鳳玲等 其他繼承人討論繼承分配問題。考量到劉賢能與劉紹舒關係 不睦,劉賢能曾離家出走數年不與劉紹舒聯絡,且因經濟能 力不佳長期未扶養父母,如將房屋交予劉賢能繼承應非劉紹 舒所願;以及劉鳳玲過去常幫忙支付家庭生活所需費用,且 亦承諾願負擔媽媽劉廖雪紅晚年的支出及喪葬費用,劉賢能 、劉賢龍日後如有生活困難,劉鳳玲亦願協助及負擔日後喪 葬費用,且亦會為渠等祭祀,諸位繼承人遂達成繼承分割協 議,合意將該房屋單獨交由劉鳳玲繼承。後續劉廖雪紅因年 老身體健康不佳,每月於台中市私立大墩老人養護中心支出 費用亦確實均由劉鳳玲承擔,。嗣後劉廖雪紅、劉賢能去世 ,其喪葬費用及祭拜法事之費用,確均由劉鳳玲承擔,是被 告等人為繼承分割協議時,係有一併考量母親及其他手足之 扶養費、喪葬費、祭祀責任由劉鳳玲單獨負擔,而免除其他 繼承人之責任,當屬有償行為甚明。繼承分割協議屬有償行 為,自不符民法第244條第1項要件,原告之主張無理由。  ㈣參諸民法第244條所定撤銷權之立法目的,乃在保全債務人原 有之債權清償力,非在使債務人增加其清償力,故債權人自 應以債務人個人之財產為其信賴之基礎,其對債務人之被繼 承人之期待,難認有保護之必要,本件劉賢能積欠原告債務 本金數額甚微,且原告於借款予劉賢能時,並無從預見劉賢 能將來有不動產可資繼承為該債務之擔保,加諸本件遺產分 割協議是諸位繼承人考量被繼承人意願及扶養費、喪葬費、 祭祀責任所作,是並無必要特別保護原告,而撤銷遺產分割 協議之必要。  ㈤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對劉廖雪紅之訴不合法:   1.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 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 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人之權利能力,始 於出生、終於死亡,則為民法第6條所明文規定。是原告 或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 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 款規 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 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17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民 事裁定可資參照)。   2.本件原告追加被告劉廖雪紅業於民國111年10月22日死亡 ,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是被告劉廖雪紅於追 加起訴前已死亡,欠缺當事人能力,揆諸首揭說明,訴訟 要件即有欠缺,且屬不可補正之事由,原告仍對被告劉廖 雪紅起訴,係屬不合法,故本院就原告對被告劉廖雪紅之 訴,另以裁定駁回在案,又劉廖雪紅死亡,其繼承人為被 告劉鳳玲、被告劉賢龍,而劉賢能於劉廖雪紅死亡前已死 亡,復查劉賢能無子女,有卷附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 等關聯(一親等)資料可稽,故劉廖雪紅亦無代位繼承人 問題,是依卷附資料,本件原告之訴尚無當事人適格欠缺 之問題,合先敘明。   ㈡按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知 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 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權利即告消滅,非如消滅時效得因中 斷或不完成之事由而延長,是此項除斥期間有無逾期,縱未 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 依據。查:依據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異動 索引(見本院卷第95至99頁)列印時間為112年6月30日,而 卷內並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原告在此之前即已知悉如附表編 號1至2所示不動產移轉之事實,故原告於113年1月5日提起 本訴,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稽,其行使民法第24 4條第1項之撤銷權,並未逾民法第245條規定之除斥期間, 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劉賢能積欠其債務未清償,而被繼承人劉紹舒於105 年1月19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由被告劉賢龍 、被告劉鳳玲、劉廖雪紅、劉賢能繼承,惟上開四人為協議 分割遺產,約定如附表編號1至2之系爭不動產由被告劉鳳玲 取得,並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移轉予被告劉鳳玲等情,業據原 告提出本院103司執字第100305號債權憑證、土地及建物登 記謄本、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劉賢能全國財產查詢清單、 除戶戶籍謄本等件(本院第87至105頁),並有本院依職權 函調之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05年4月14日收件普登字第06 621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遺產分割協議書等申請相關資料在 卷可參(本院卷第45至59頁),堪信上情為真實。  ㈢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   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   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無償行為,單獨行為或契約均屬之,原   則上固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是否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   為其區別之標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8號民事判決   參照)。然此並非限於直接產生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與對帶   給付之法律行為(如買賣、互易),凡因該行為之效果,而   使債務人於財產減少外,得直接或間接獲有法律上之利益者   (取得新權利或消滅既存債務)即非屬於無償行為(參照林   誠二向特定債權人清償與詐害債權行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   上字第2382號民事判決評釋月旦裁判時報第69期)。又繼承 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 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 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固具有無償行為之外 觀,然而,就某一法律行為應屬有償、無償之定性,當以當 事人之真意及實質內涵而定,不應僅以外觀認定,仍應綜合 斟酌該繼承人放棄取得遺產之原因。又如僅因欠債之人未受 遺產分配,即推認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為無償行為,則將使繼 承人分配遺產之際,僅因繼承人中之一中或數人有積欠債務 ,即無法考量被繼承人之遺願、父母子女關係及日後扶養義 務之履行等因素,而僅能機械式之按應繼分分配遺產,否則 即有受債權人日後撤銷協議之風險,此顯過度箝制繼承人處 分遺產之自由。  ㈣查: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而 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 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 共有關係之消滅(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37號判決參 照)。準此,倘經全體繼承人協議就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整 個分割後,該分割遺產之協議係存在於被繼承人之遺產整體 ,並非僅就某個別遺產協議分割。依卷附財政部中區國稅區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示,被繼承人蔡永盛除系爭不動產外, 尚有其他銀行之定期存款,對此被告劉鳳玲陳稱供劉廖雪紅 之用,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85頁),是被告間 分割遺產之協議是否為無償,即非無疑。  ㈤次查:原告固主張系爭不動產由被告劉鳳玲取得,有害於原 告債權,而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請求撤銷上開遺產分割協 議等語。然衡諸一般常情,繼承人於分割遺產時,往往會考 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 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 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及子女依自身經 濟能力負擔被繼承人配偶扶養義務輕重等諸多因素始能達成 遺產分割協議。對此被告劉鳳玲主張因支付家庭生活所需費 用、負擔劉廖雪紅晚年的支出及喪葬費用,並承諾劉賢能、 劉賢龍日後如有生活困難,劉鳳玲亦願協助及負擔日後喪葬 費用,且亦會為渠等祭祀,繼承人遂達成繼承分割協議,合 意將該房屋單獨交由劉鳳玲繼承,後續劉廖雪紅因年老身體 健康不佳,每月於台中市私立大墩老人養護中心支出費用亦 確實均由劉鳳玲承擔,。嗣後劉廖雪紅、劉賢能去世,其喪 葬費用及祭拜法事之費用,確均由劉鳳玲承擔等情,業據提 出大墩養護中心安養復健契約書、繳款單據影本、劉廖雪紅 、劉賢能辦理後事單據(本院第163至176頁、第189至190頁 )在卷可稽,復參諸卷附本院103司執字第100305號債權憑 證,堪認被告劉賢龍、被告劉鳳玲、劉廖雪紅、劉賢能為系 爭不動產分割協議時,其等真意乃併就劉廖雪紅扶養費、劉 廖雪紅及劉賢能喪葬費為協議為對價(至於劉賢龍因不願由 其子繼承而同意由被告劉鳳玲單獨取得,此部分原告無置喙 餘地),換取其等免除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其他繼承 人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之義務,不論對價是否相當,均屬有 償行為甚明。  ㈥再者,依民法第244條所定撤銷權之立法目的,乃在保全債務 人原有之債權清償力,非在使債務人增加其清償力,故債權 人自應以債務人個人之財產為其信賴之基礎,其對債務人之 被繼承人之期待,難認有保護之必要。依前所述,可知劉賢 能積欠原告之系爭債務本金數額甚微,且無從預見劉賢能將 來有系爭不動產可資繼承為系爭債務之擔保。於此情形,倘 以劉賢能嗣後未依其應繼分比例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為 由,即逕予推認被告劉賢龍、被告劉鳳玲、劉廖雪紅、劉賢 能確係以無償行為詐害原告債權,顯屬速斷,此由被告劉賢 龍、劉廖雪紅亦未取得系爭不動產益可徵之,是被告劉賢龍 、被告劉鳳玲、劉廖雪紅、劉賢能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並非 故意以無償方式詐害原告對劉賢能之債權為目的,而係基於 上開親情扶養義務之考量,不得僅因劉賢能未繼承取得系爭 遺產之所有權而遽認屬無償行為。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 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如附表之分割 協議之債權行為及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不動產所為分割繼承 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塗銷登記回復原狀部分,核與該條 規定「無償行為」之要件不符,應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間就被 繼承人劉紹舒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於民國105年4月6日 所為之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於105年4月19日所為分割登記 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劉鳳玲應將附表編號1至2所示 之不動產於105年4月19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以塗銷,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表:                  編號 財產種類 財產名稱  1.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權利範圍:206分之100000)  2.  房屋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號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2樓之2 (權利範圍:全部)  3.  存款 玉山銀行活儲23,642元  4.  存款 合作金庫銀行活儲26,585元

2024-12-13

TCEV-113-中簡-1954-20241213-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