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日期
2025-02-17
案號
SCDM-113-訴-354-20250217-2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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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甯柏翔 選任辯護人 魏廷勳律師 被 告 黃一展 選任辯護人 陳彥汝律師 徐宏澤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6934號、第6935號、第8286號)及移送併案 審理(113年度偵字第117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拾年,併科罰金 新臺幣壹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13、14至35(未試射部分具殺傷力之子彈 )、36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無罪。 事 實 一、乙○○明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枝、子彈、刀械 ,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之,竟未經許可,基於非法持有槍枝、子彈、刀械之犯意,於民國106、107年間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自友人「蘇亦庭」處取得如附表四編號1至13所示具殺傷力之槍枝共13支、附表四編號14至35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共561顆、附表四編號36所示之管制刀械武士刀2支而持有之,並將前揭槍枝、子彈、武士刀分別藏放在停放於新竹縣○○市○○路0段000○0號,乙○○所有之不詳車牌號碼之自用小客車(白色本田CIVIC)、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本田CITY)、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銀色TOYOTA CAMRY)內。嗣員警於113年5月7日10時10分許,在新竹縣○○市○○路0段000○0號,執行搜索時扣得如附表一至八所示之物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指揮新 竹市警察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海巡署艦隊分署第12海巡隊報告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部分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乙○○暨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㈠第389頁;本院卷㈡第230頁),且檢察官、被告乙○○及辯護人就本案所引用之各該證據方法,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此外,上開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而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本院調查、準 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1692號他卷第51頁至第57頁;6935號偵卷第4頁至第14頁、第144頁至第146頁、第169頁至第171頁;11748號偵卷第14頁至第15頁;本院聲羈卷第23頁至第29頁;本院卷㈠第38頁、第387頁;本院卷㈡第201頁、第311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警詢、偵查、本院調查時(6934號偵卷第4頁至第7頁、第8頁至第15頁、第69頁至第72頁;11748號偵卷第30頁至第31頁;本院聲羈卷第41頁至第45頁;本院卷㈠第55頁至第60頁)、證人即受搜索時之在場人楊思齊於警詢、偵查、本院調查時(8286號偵卷第49頁至第52頁、第53頁至第58頁;7494號偵卷影卷第68頁至第71頁;本院聲羈卷第55頁至第59頁)、證人即受搜索時之在場人甲○○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8286號偵卷第59頁至第61頁、第62頁至第67頁;7491號偵卷影卷第68頁至第70頁;本院卷㈡第276頁至第281頁)、證人即受搜索時之在場人林子平於警詢時(8286號偵卷第72頁至第75頁、第76頁至第80頁)、證人即受搜索時之在場人陳冠全於警詢、本院調查時(8286號偵卷第85頁至第88頁、第89頁至第94頁;本院聲羈卷第63頁至第70頁)、證人即受搜索時之在場人少年羅○德(00年0月生,年籍資料詳卷)於警詢時(8286號偵卷第99頁至第102頁、第103頁至第107頁)、證人即受搜索時之在場人少年王○翔(00年0月生,年籍資料詳卷)於警詢時(8286號偵卷第115頁至第117頁、第118頁至第125頁)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398號搜索票1份、搜索相片、扣案物相片數張、新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6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員於113年5月8日出具之偵查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29日刑紋字第1136061382號鑑定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鑑識科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新竹市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新竹市警察局現場證物清單、新竹市警察局113年6月5日竹市警鑑字第1130023353號函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31日刑生字第1130510002101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20日刑理字第1136071108號鑑定書、新竹市警察局刀械鑑驗相片及鑑驗內容、警員於113年7月16日出具之職務報告各1份(1692號他卷第5頁至第6頁、第7頁至第15頁、第16頁至第21頁、第23頁至第25頁、第26頁至第28頁、第30頁至第32頁、第36頁至第38頁、第40頁至第42頁、第44頁至第46頁、第49頁、第72頁至第82頁、第83頁至第84頁、第86頁至第143頁;11748號偵卷第98頁至第100頁; 6934號偵卷第16頁至第18頁、第59頁至第129頁;6935號偵卷第131頁;8286號偵卷第241頁至第244頁、第245頁至第262頁;11748號偵卷第42頁至第51頁;本院卷㈠第253頁至第254頁)存卷可參,復有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13所示具殺傷力之槍枝共13支、附表四編號14至35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共561顆、附表四編號36所示之管制刀械武士刀2支可資佐證,而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13所示具殺傷力之槍枝共13支,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電解腐蝕法、比對顯微鏡法進行鑑定後,槍枝鑑驗結果如附表四編號1至13「鑑定報告」欄所示,認具殺傷力;上開子彈經試射鑑定結果如附表四編號14至35「鑑定報告」欄所示,認具殺傷力;管制刀械武士刀2支則經新竹市警察局鑑驗認屬列管之刀械等情,有前揭鑑定書在卷可查,足證扣案之槍枝共13支、子彈共561顆確具殺傷力;扣案之管制刀械武士刀2支,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項第3款規定列管之刀械至明。 ㈡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乙○○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乙○○所涉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 一經持有槍枝,其犯罪即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其間法律縱有變更,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即與犯罪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不同,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查被告乙○○雖於106、107年間某不詳時間,即持有附表四編號1至13所示具殺傷力之槍枝共13支至113年5月7日為警查獲時止,然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7至9條等規定已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依前開說明,被告乙○○非法持有附表四編號1至13所示具殺傷力槍枝之行為既終了於上開規定修正生效之後,其所為直接適用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之規定,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 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子彈罪、同條例第14條第3項之非法持有刀械罪。 ㈢按未經許可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 益,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是被告乙○○未經許可,同時非法持有附表四編號1至13所示具殺傷力之槍枝共13支;附表四編號14至35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共561顆;附表四編號36所示之管制刀械武士刀2支部分,分別僅成立單純一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非法持有子彈罪、非法持有刀械罪,不以其所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刀械數量為複數而成立數罪。又被告乙○○係以一行為同時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管制刀械,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論處。 ㈣又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1748號移送併辦意旨 書併案審理被告乙○○非法持有刀械部分,與本案為法律上同一案件,自為本院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㈤本案被告乙○○不構成自首: ⑴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 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且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 ⑵辯護人固為被告乙○○利益辯護稱:本案警方在查獲槍枝的當 下,尚未確認槍枝所有權歸屬時,被告乙○○即已承認,請審酌本案是否有成立自首等語(本院卷㈡第319頁),而被告乙○○固於警詢時即坦承員警查扣之槍、彈為其所有等語(1692號他卷第51頁至第57頁),惟查,本案係警員於113年5月7日10時10分許,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在新竹縣○○市○○路0段000○0號執行搜索而查獲,且警方係以謝東毅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為由,報請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向本院提出聲請,此觀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398號搜索票影本,其上記載「受搜索人姓名:謝東毅」「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應扣押物: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槍枝、子彈、零組件及改造工具等證物」、「搜索範圍:處所:新竹縣○○市○○路○段00000號。身體:犯罪嫌疑人及在場之第三人身體與隨身攜帶物品。物件:一、犯罪嫌疑人置於現場等物。二、犯罪嫌疑人所使用之AKR-5612號自小客車及置於現場之車輛。電磁紀錄:上記受搜索人及在場人隨行攜帶、使用之行動電話、電腦有關槍砲案之相關電磁紀錄(LINE、微信等通訊軟體訊息)。」等內容自明(1692號他卷第5頁至第6頁),足認警員執行搜索前往新竹縣○○市○○路○段00000號時,已掌握在場之第三人、現場停放之車輛有槍、彈之具體情資,則警方於被告乙○○自白犯行前,已非不得據前揭各該查扣物品,合理懷疑被告乙○○非法持有本案槍、彈犯行,而已發覺被告乙○○此部分之犯罪,是縱然被告乙○○上開供述業已自白犯行,亦不能認此部分構成自首,故辯護人上開辯護當難認可採。 ㈥爰審酌被告乙○○漠視法律禁令,未經許可持有如附表四編號1 至35所示之槍、彈,甚持有附表四編號36所示之管制刀械,對於社會治安確有相當程度之實害,而槍彈、刀械性質上屬於高度危險之物品,極易對他人生命、身體造成傷害,考量被告乙○○持有本案扣案之槍彈時間長達6、7年,甚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13支、具殺傷力之子彈高達561顆,復持有管制刀械2支,其長期持有大量之違禁物品,甚將之分別藏放於不同車輛中以躲避查緝,依其犯罪行為、情狀足認其惡性非輕,而其所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種類繁多,有各式手槍、衝鋒槍、霰彈槍、步槍、卡賓槍等各類槍枝,且其所持有之子彈除數量達561顆,亦有各式子彈可裝載於上開查扣之槍枝內,稍有不甚恐對社會危害造成鉅大危害,依其所持有之槍、彈種類、數量、持有時間以觀,其非因對槍械之好奇而一時失慮持有上開槍、彈,其擁槍自重實對國家安全、社會秩序與人民之生命財產均有相當危害,其犯罪情形即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欲杜絕、遏止不法槍彈氾濫,造成社會秩序危害之情,且衡諸該等槍、彈、刀械之流通具有不法暴利,對社會治安有不法風險,又衡酌其前有妨害秩序、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恐嚇取財、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判處罪責等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本院卷㈡第241頁至第253頁),足認其素行非佳,另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於持有槍彈、刀械期間內並未持之另行犯案,併參酌被告乙○○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做過工地、餐飲業等工作,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入監前與阿嬤、父母、太太及子女同住,家庭經濟狀況一般等一切情狀(本院卷㈡第31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13所示具殺傷力之槍枝、附表四編號14至35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未經試射部分)、附表四編號36所示之刀械,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乙○○之犯行下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4至35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業經鑑定試射擊發完畢之部分,因已失其原有子彈之結構及效能,不再具有殺傷力,非屬違禁物,自不為沒收之宣告。 ㈡至扣案如附表一、二、三、五、六、七、八所示之物,據被 告乙○○供稱非其所有之物等語(本院卷㈠第388頁),固然附表六編號1、5所示之大麻、愷他命為違禁物,然此為證人林子平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重要證物,尚待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故上開物品均不予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7至43所示之物,雖係自被告乙○○所查扣,然該等物品既非違禁物,且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與本案有關,故同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與被告乙○○均明知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所列管之槍枝、子彈,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之,竟未經許可,基於非法持有槍枝、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間某日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共同持有如附表四編號1至13所示具殺傷力之槍枝共13支、附表四編號14至35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共561顆,並將前揭槍枝、子彈分別藏放在停放於新竹縣○○市○○路0段000○0號,被告乙○○所有之不詳車牌號碼之自用小客車(白色本田CIVIC)、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本田CITY)、被告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銀色TOYOTA CAMRY)內而非法持有之。嗣員警於113年5月7日10時10分許,在新竹縣○○市○○路0段000○0號,執行搜索時扣得如附表一至八所示之物而查獲上情。而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28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共同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嫌、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共同非法持有子彈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涉有上開刑法第28條、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共同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嫌、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共同非法持有子彈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證人楊思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新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通訊軟體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新竹市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檢測照片、證物處理報告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20日刑理字第1136071108號鑑定書各1份,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丙○○固不爭執員警於上開時、地扣得本案槍、彈, 惟堅決否認有何共同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之犯行,辯稱:因為我有兩輛車,因此我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借給被告乙○○,本案我完全不知情,是員警查獲後我才知道車上有槍、彈等語(本院卷㈠第56頁至第57頁)。辯護人則為被告丙○○辯護略以:被告丙○○僅是將汽車借給被告乙○○,主觀上無持有意思,客觀上也無持有行為等語(本院卷㈠第387頁)。經查: 一、被告乙○○將其持有如附表四編號1至13所示具殺傷力之槍枝 共13支、附表四編號14至35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共561顆,藏放在停放於新竹縣○○市○○路0段000○0號,被告乙○○所有之不詳車牌號碼之自用小客車(白色本田CIVIC)、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本田CITY)、被告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銀色TOYOTA CAMRY)內之事實,有前開甲、有罪部分所示之證據存卷可憑,且上開事實亦為被告丙○○所不爭執(本院卷㈡第205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員警固然於上開時、地查扣本案槍、彈,然據證人即被告乙 ○○於警詢、偵查、本院調查、審理程序中均證稱:因為我的車快壞了,而被告丙○○有兩台車,因此我在5月7日前2、3天向被告丙○○借TOYOTA CAMRY,藏放本案槍、彈,為了不讓別人使用那台車,我才把車牌拔掉,被告丙○○不知道我把槍、彈放在車上等語(1692號他卷第54頁至第57頁;6935號偵卷第144頁至第146頁、第169頁至第171頁;本院聲羈卷第23頁至第29頁;本院卷㈠第39頁至第43頁;本院卷㈡第263頁至第275頁),其所述除與被告丙○○前開所辯相符外,證人楊思齊於警詢、偵查、本院調查時(8286號偵卷第53頁至第58頁;7494號偵卷影卷第70頁背面至第71頁;本院聲羈卷第55頁至第59頁)、證人甲○○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8286號偵卷第62頁至第67頁;7491號偵卷影卷第68頁背面至第70頁;本院卷㈡第276頁至第281頁)均一致證稱本案槍、彈為被告乙○○所有等語,而未證述有見聞被告丙○○持有、把玩甚或展示本案槍、彈之情形,堪認本案扣案之槍、彈確為被告乙○○所持有,是依上開事證,被告丙○○前開辯解,確非無據。 三、況且,依卷附之新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各6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1692號他卷第16頁至第21頁、第23頁至第25頁、第26頁至第28頁、第30頁至第32頁、第36頁至第38頁、第40頁至第42頁、第44頁至第46頁;6934號偵卷第16頁至第18頁),可查悉警方於上開時、地執行本案搜索時,除被告乙○○、丙○○在場外,尚有證人楊思齊、甲○○、林子平、陳冠全、少年羅○德、少年王○翔等人在場,而被告丙○○於本院調查程序中供稱:我平常會去新竹縣○○市○○路0段000○0號接臨時工,上班就待在那邊等語(本院卷㈠第57頁),核與被告乙○○亦於本院調查程序中供稱:新竹縣○○市○○路0段000○0號是辦公室和住的地方,我偶爾會過去,那邊是工程行,我有時候會去那打工等語相符(本院卷㈠第41頁),且證人楊思齊、甲○○亦均證稱其等當時是借住在新竹縣○○市○○路0段000○0號等語(本院聲羈卷第58頁;本院卷㈡第276頁),從上開事證可知悉,本案係在新竹縣○○市○○路0段000○0號查獲扣案之槍、彈,而得以進出、停留、使用該場所之人員實屬複雜,除被告乙○○將本案槍、彈藏放在該處外,證人林子平亦將違禁物毒品藏放於該處,有新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查(1692號他卷第26頁至第28頁、第44頁至第46頁),顯見出入該處所之人員確有任意將違禁物品藏放於該處所之情形,況扣案之槍、彈甚至經被告乙○○將之分散藏放在3台車輛內,則被告丙○○既非該處所之所有人、管理人員,亦實難想像被告丙○○對本案扣案之槍、彈究竟為何人持有、藏放於何處,或該處所有無其他違禁物品各節,會有所知悉。固然被告乙○○向被告丙○○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將本案部分槍、彈藏放於該車輛上,然而被告丙○○在有二台車可代步之情形下,將另一台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借予他人使用,尚無違常情;再者,被告乙○○亦未將該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長期借用未歸,而顯然不當使用該車輛之情,衡情一般人將車輛借用他人使用、代步時,亦不會時時確認該車輛之使用情形,故被告丙○○辯稱其不知被告乙○○將槍、彈藏放在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實非無可能。 四、此外,本案經員警查獲後,對現場查扣如附表四編號1至13 所示具殺傷力之槍枝共13支,以氰丙烯酸酯法檢測結果,槍枝外表均未發現足資比對指紋後,旋即分別以尼龍棉棒採集該查獲13把搶枝上之DNA跡證 (證物編號1-1、2-1、3-2、4-1、5-1、6-1、7-2、8-2、9-1、10-2、11-2、12-2及27-2),續送刑事警察局鑑驗比對DNA,嗣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㈠編號4-1尼龍棉棒(採自編號4槍枝)、編號12-2尼龍棉棒(採自編號12槍枝)、編號27-2尼龍棉棒(採自編號27槍枝)共檢出三男性DNA-STR主要型別,與涉嫌人乙○○、丙○○、楊思齊、甲○○、林子平、陳冠全、羅○德、王○翔DNA型別不同,可排除來自上述8人,該等型別經輸入刑事警察局去氧核醣核酸資料庫比對結果,未發現相符者。㈡編號1-1、2-1、3-2、5-1、6-1、7-2、8-2、9-1、10-2、11-2、Al、B1尼龍棉棒,經萃取DNA檢測,未檢出足資比對之DNA-STR型別,無法比對。」等情,有新竹市警察局鑑識科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新竹市警察局113年6月5日竹市警鑑字第1130023353號函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31日刑生字第1130510002101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1692號他卷第86頁至第143頁;8286號偵卷第241頁至第244頁),是本案扣案之槍枝,既未能從中檢驗是否有被告丙○○之生物跡證及指紋,實難認定被告丙○○曾碰觸本案扣案物,故尚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丙○○有非法持有本案槍、彈之犯行。 五、雖公訴人論告時認證人甲○○曾證稱僅看過被告丙○○使用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看過被告乙○○使用該車等語(7491號偵卷影卷第69頁背面至第70頁),以及被告丙○○於警詢時供稱有看過被告乙○○把一大袋東西放在車上等語(6934號偵卷第11頁),而認被告丙○○與被告乙○○具共同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之犯意聯絡等語(本院卷㈡第319頁),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既然為被告丙○○所有之車輛,則其曾駕駛、使用該車輛,實合乎情理,而被告丙○○既允諾將該車輛借予被告乙○○使用,一般人使用車輛,除將車輛作為代步工具外,亦會使用車輛載運物品,故被告乙○○曾將物品置放在車內,尚與常情無違,況且被告乙○○亦自承其移轉槍枝時,把槍包著放在提袋,然後放在後車廂等語(本院卷㈠第43頁),並非直接未加掩飾,即可目視其所置放之物品為槍枝、子彈等違禁物,故被告丙○○縱有見聞被告乙○○有置放物品在該車輛上,其對該等物品係槍枝、子彈等違禁物,本即無必然認識,因此被告丙○○前開所辯,尚非無稽,礙難僅以在被告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查扣本案部分槍枝、子彈,即率為被告丙○○與被告乙○○有犯意聯絡之論斷。 伍、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依卷內事證,尚無充足之證據可認被告 丙○○有為本案刑法第28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共同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嫌、同條例第12條第4項共同非法持有子彈罪嫌之犯行,自無從逕為不利被告丙○○之認定。綜合上開說明,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丙○○所涉犯行部分,所引用之各項證據並未達於通常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為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應為有罪之判斷,既不能證明其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被告丙○○為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陸、至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1748移送併辦被告丙○○非法持有刀械罪嫌部分,因本案被告丙○○被訴部分應為無罪諭知,已如前述,併辦部分自無審判不可分關係,就被告丙○○非法持有刀械罪嫌部分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郁仁、李昕 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江宜穎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砲、彈 藥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 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甲○○之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行動電話1支 不予宣告沒收 附表二:少年羅○德之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IPHONE 11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 不予宣告沒收 2 IPHONE 手機1支(青色、手機破損) 3 IPHONE 手機1支(紅色) 附表三:少年王○翔之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IPHONE 12 pro 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 不予宣告沒收 附表四:乙○○之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 鑑定報告 備註 1 編號1 GLOCK 手槍(含彈匣1個)1支 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宣告沒收 2 編號2 GLOCK 手槍(含彈匣1個)1支 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3 編號3 SMITH&WESSON手槍(含彈匣1個)1支 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研判係口徑9x19mm制式手槍,為美國SMITH & WESSON廠 M&P 9 SHIELD型,槍號遭磨滅,經以電解腐蝕法重現結果,因磨滅過深無法重現,槍管內具5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4 編號4 MP5衝鋒槍(含彈匣)1支 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衝鋒槍,由仿衝鋒槍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金屬槍機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5 編號5 霰彈槍1支 1支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金屬轉輪及金屬擊發機構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6 編號6 霰彈槍1支 1支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金屬轉輪及金屬擊發機構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7 編號7 霰彈槍1支 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金屬轉輪及金屬擊發機構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8 編號8 K2步槍(含彈匣2個)1支 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2個),認係非制式衝鋒槍,由仿衝鋒槍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金屬槍機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9 編號9 PUMP SHOTGUN霰彈槍1支 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研判係口徑12GAUGE制式獵槍(散彈槍),為土耳其COMMANDO廠,槍號為000000000,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散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10 編號10 FDR15步槍(含彈匣2個)1支 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 彈匣2個),認係非制式步槍,由仿步槍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金屬槍機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5.56mm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11 編號11 M4卡賓槍(含彈匣1個)1支 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步槍,由仿步搶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金屬槍機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5.56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12 編號12 M4卡賓槍(含彈匣2個)1支 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2個),認係非制式步槍,由仿步槍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金屬槍機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5.56mm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13 編號13 PF9CAL9型手槍1支 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KEL-TEC廠 PF-9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14 編號3-1 子彈7顆 送鑑子彈7顆,研判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15 編號7-1 霰彈含彈殼4顆 送鑑子彈(含彈殼)4顆,鑑定情形 如下: ㈠3顆,研判均係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㈡1顆,研判係已擊發之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彈殼。 16 編號8-1 子彈18顆 送鑑子彈18顆,研判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採樣6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17 編號10-1 子彈6顆 送鑑子彈6顆,研判均係口徑5.56mm制式子彈,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18 編號11-1 子彈4顆 送鑑子彈4顆,研判均係口徑5.56mm制式子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 ,認具殺傷力。 19 編號12-1 子彈46顆 送鑑子彈46顆,研判均係口徑5.56mm制式子彈,採樣15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20 編號13 子彈57顆 送鑑子彈57顆,研判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採樣19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21 編號14 子彈8顆 送鑑子彈8顆,研判均係口徑9xl9mm制式子彈,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22 編號15 子彈29顆 送鑑子彈29顆,研判均係口徑5.56mm制式子彈,採樣10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23 編號16 子彈77顆 送鑑子彈77顆,研判均係口徑5.56mm制式子彈,採樣26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24 編號17 子彈76顆 送鑑子彈76顆 ,鑑定情形如下: ㈠55顆,研判均係口徑9xl9mm制式子彈,採樣18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㈡7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 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㈢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㈣13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4顆試射:2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2顆,雖均可擊發,惟發射動能均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25 編號18 子彈含彈殼53顆 送鑑子彈(含彈殼)53顆,鑑定情形如下: ㈠15顆,研判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採樣5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㈡3顆,研判均係口徑5.56mm制式子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㈢16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5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㈣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㈤13顆,研判均係已擊發之口徑9x19mm制式彈殼。 ㈥3顆,研判均係已擊發之口徑5.56mm制式彈殼。 ㈦1顆,認係口徑9mm制式空包彈,不具金屬彈頭,認不具殺傷力。 26 編號19 子彈10顆 送鑑子彈10顆 ,鑑定情形如下: ㈠5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 顆試射:1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 ,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㈡4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㈢1顆,研判係口徑5.56mm制式 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27 編號20 子彈14顆 送鑑子彈14顆 ,鑑定情形如下: ㈠7顆,研判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㈡3顆,研判均係口徑7.62mm制式子彈,採様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㈢1顆,研判係口徑7.62mm制式子彈,不具底火,依現狀,認不具殺傷力。 ㈣3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28 編號21 子彈56顆 送鑑子彈56顆,研判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採樣19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29 編號22 子彈17顆 送鑑子彈17顆,鑑定情形如下: ㈠2顆,研判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㈡14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5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㈢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30 編號23 子彈18顆 送鑑子彈18顆,鑑定情形如下: ㈠15顆,研判均係口徑9xl9mm制式子彈,採樣5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㈡3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31 編號24 霰彈14顆 送鑑子彈14顆,研判均係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採樣5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32 編號27-1 子彈6顆 送鑑子彈6顆,研判均係口徑9xl9mm制式子彈,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33 編號28 子彈28顆 送鑑子彈28顆,研判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採樣9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34 編號29 霰彈15顆 送鑑子彈15顆,研判均係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採樣5顆試射,均可擊發 ,認具殺傷力。 35 編號39、40 9mm 子彈33顆、9mm 子彈7顆 送鑑子彈40顆,鑑定情形如下: ㈠33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7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1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㈡7顆,認均係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36 武士刀2把 ㈠該把刀械單面開鋒、全長64公分、刀刃長47公分、刀柄長17公分,依據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及86年4月15日內政部警政署編印之刀械鑑驗作業規範重點提要:「武士刀,刀柄15公分(含)以上、刀刃35公分(含)以上需開鋒」,另據95年2月21日警署保字第0950029068號函,所稱「開鋒」定義係指刀刃經磨製後具銳利度,而該刀械之使用方法,能發揮正常功能者,謂具開鋒狀態,認定係屬列管之刀械。 ㈡該把刀械單面開鋒、全長99公分、刀刃長73公分、刀柄長26公分,依據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及86年4月15日內政部警政署編印之刀械鑑驗作業規範重點提要:「武士刀,刀柄15公分(含)以上、刀刃35公分(含)以上需開鋒」,另據95年2月21日警署保字第0950029068號函,所稱「開鋒」定義係指刀刃經磨製後具銳利度,而該刀械之使用方法,能發揮正常功能者,謂具開鋒狀態,認定係屬列管之刀械。 宣告沒收 37 槍袋3個 無 不予宣告沒收 38 鋁棒8支 39 牌匾8片 40 金牌牌匾1組 41 西瓜刀2把 42 外型似武士刀2把 ㈠該把刀械未開鋒、全長76公 分、刀刃52公分、刀柄長24 公分,依據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及86年4月15日內政部警政署編印之刀械鑑驗作業規範重點提要:「武士刀,刀柄15公分(含)以上、刀刃35公分(含)以上需開鋒」,認定非屬列管之刀械。 ㈡該把刀械單面開鋒、全長48公分、刀刃長32公分、刀柄長16公分,依據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及86年4月15日內政部警政署編印之刀械鑑驗作業規範重點提要:「武士刀,刀柄15公分(含)以上 、刀刃35公分(含)以上需開鋒;匕首,雙面開鋒且對稱,刀刃在35公分以下」,認定非屬列管之刀械。 不予宣告沒收 43 球棒2支 無 不予宣告沒收 附表五:丙○○之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IPHONE 8 plus 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不予宣告沒收 附表六:林子平之扣案物 編號 扣押物 備註 1 大麻4包(毛重分別為59公克、7.5公克、1.28公克、1.42公克) 不予宣告沒收,林子平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查。 2 IPHONE 白色手機1支 (IMEI:不詳、門號:0000000000) 3 IPHONE 白色手機1支 (IMEI:不詳) 4 K盤(含卡片)1組 5 愷他命2包(毛重分別為1.49公克、0.77公克) 附表七:陳冠全之扣案物 編號 扣押物 備註 1 IPHONE 白色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黑莓卡) 不予宣告沒收 2 IPHONE 白色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黑莓卡) 3 K盤(含卡片)1組 附表八:陳冠全、林子平之扣案物 編號 扣押物 備註 1 OPPO粉色手機3支 (IMEI:不詳) 不予宣告沒收 2 黑色手機1支(IMEI:不詳) 3 車牌000-0000號2面 4 車牌000-0000號2面 5 監視器主機1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