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日期

2025-03-12

案號

SCDM-113-訴-597-20250312-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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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如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67 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范如菁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一「偽造之簽名及數量」欄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壹拾陸萬陸仟貳佰肆拾柒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范如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及起訴書論罪法條欄三第15行更正為「106年1月4日起至110年3月24日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附表一、二、三之記載(如附件)。 二、量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意圖不 勞而獲,貪圖一己私利,利用其任職復健組事務員辦理復健科櫃臺掛號、批價、收費、退費等業務之機會,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得喪紀錄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私文書等手段,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動機不良、手段可議,價值觀念偏差,且詐取之金額高達千萬元,所為本應從重量刑;惟衡以被告於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被告於偵查中固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證15),達成分期賠償之和解條件,然迄今僅還款共計新臺幣(下同)48萬元,此有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庭呈還款明細一紙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一紙(關於被告114年3月5日還款5000元部分)在卷可稽,是犯罪所生危害尚未完全填補,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犯罪時間長達4年之久、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被告所獲取之不法利益,及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醫院服務員護佐之工作、月薪3萬多元、負債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參酌公訴人及告訴代理人就本案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所詐取之金額共計1,064萬6,247元(計算式:9,837,847【附表一總金額】+786,400【附表二總金額】+22,000【附表三總金額】),係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被告迄今已還款48萬元,業如前述,揆諸上揭規定,僅就其餘未返還予告訴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016萬6,247元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被告所偽造如附表一「偽造之簽名及數量」欄所示偽造 之署押,應俱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怡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 (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 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 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7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673號   被   告 范如菁 女 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6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如菁係址設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基督長老教會 馬偕醫療財團法人新竹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之員工,自民國100年1月13日起受僱於馬偕醫院,並於103年1月24日起任職復健組事務員,辦理該院5樓復健科櫃檯之掛號、批價、收費及退費等業務,且需以自身使用之醫院公務電腦,以其工號「K441」進入該院「批價系統」、「帳務管理系統」登載收退款帳目,並於每日下班後,需將當日現款存入「入金機」,再將「入金收據收執聯」、「收費員報告表」及辦理退費需檢附之「馬偕醫院醫療費用繳費證明」(下稱「收據紙本」)、「馬偕紀念醫院七日退費切結書」(病患如遺失收據紙本,需出具此切結書,下稱「退費切結書」)分別交予不知情之業務組組長張秋芳、出納及會計人員以供查核,為從事業務之人。詎范如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106年1月4日起至110年3月24日止,在馬偕醫院,利用病患選擇自費醫療項目,毋需檢附門診醫令單,即可前往櫃檯辦理退費之行政漏洞,假冒病患或不知情親友名義辦理自費項目退費程序,變易其業務上所持有之經收款項為所有而挪作已用,具體方式敘述如下:  ㈠基於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製作不實財 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準文書、偽造文書、業務侵占之犯意,明知附表一所示之病患並未辦理退費,仍於附表一、二所示之「作廢日期」,在上址醫院內,以下述方式完成退費作業:  1.電腦作業部分:登入「批價系統」輸入附表一所示之病患個 資後,刪除附表一所示之「原始收據序號」收據中之自費項目,再登入「帳務管理系統」,輸入「作廢」該等原始收據之不正指令至該院電腦設備內(註:「原始收據」內容如包含掛號費等非自費項目,則無法全額退費,電腦系統會將非自費項目款項,另生成附表一所示「自動生成收據序號」之收據),藉此製作醫院已將「原始收據」中自費項目退費給病患之不實電磁紀錄;如當日退費金額較多,為免起疑,則以附表一所示之「分次退費方式」完成退費:  ⑴以「病患」名義方式:以前述方式登入「批價及帳務管理系 統」,輸入「作廢」原始收據之「部分」自費款項之不正指令,其餘自費款項則透過電腦系統產生附表一所示之「自動生成收據序號」;擇日再輸入「作廢」該等「自動生成收據序號」收據之不正指令,藉此製作醫院已將「原始收據」中自費項目「分次退費」給病患之不實電磁紀錄。  ⑵以「不知情之親友」名義方式:以前述方式登入「批價及帳 務管理系統」,輸入「作廢」附表二所示之「原有收據」中「部分」自費款項之不正指令,其餘自費款項則輸入「發生」附表二所示之親友偽到院門診並支付「處置費」或「治療費」等應收帳款之虛偽資料來沖帳(即以附表二所示之親友個資,登入「批價系統」,點選「直接批價」,並輸入「自費項目代碼」、「項目碼」等虛偽資料,電腦系統則會自動產生附表二所示之「虛設收據序號」),藉此製作醫院已將附表二所示之「原有收據」中之部分自費項目退費給病患、已向該等親友收款之不實電磁紀錄;再於附表二所示之「作廢日期」,輸入「作廢」該等「虛設收據序號」收據之不正指令,藉此製作醫院已退費給親友之不實電磁紀錄。  ⑶以前述電腦作業方式,輸入「作廢」、「發生」上開收據之 不正指令至該院電腦設備內,藉此製作醫院已退費給附表一所示之病患、已向附表二所示之親友收取帳款、已退費給附表二所示之親友之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同時連動影響馬偕醫院「櫃檯管理系統」及「會計報表作業系統」中相關數據。  2.文書作業部分:  ⑴擅自以附表一所示之病患名義,於空白「退費切結書」紙本 上署押病患姓名(偽造之署押及數量如附表一所示),以示附表一所示之病患以出具「退費切結書」方式辦理退費。  ⑵如未偽造「退費切結書」,則登入電腦系統列印附表一、二 所示「自動生成收據序號」、「虛設收據序號」之「收據紙本」,以示該等病患或親友以該等「收據紙本」辦理退費。  ⑶登入「櫃檯管理系統」,將該系統數據轉載至EXCEL表單內, 並將不實之「收費員報告表」列印為紙本。  ⑷將當日經收之紙鈔及硬幣現款,取出附表一、二所示之「詐 取金額」後,將餘款存入「入金機」內,並使用「入金機」列印出「入金收據收執聯」明細表。  ⑸於每日下班前,將前述之「退費切結書」或「收據紙本」、 「收費員報告表」3份及「入金收據收執聯」分別繳給張秋芳及出納人員,由出納人員點收現金後,再將其餘2份「收費員報告表」等文書轉交予張秋芳及會計人員查核;張秋芳則需於翌日彙整全部掛號櫃檯人員之「收費員報告表」,並製作「收費處報告表」、「櫃檯結帳報表」後,連同范如菁前述「退費切結書」或「收據紙本」等文書一併交給馬偕醫院會計人員查核。  3.范如菁以前述電腦及文書作業方式,接續進行如附表一所示 之「退費流程」,致生損害於實際就醫之病患、未實際就醫之親友及馬偕醫院查核、管理經收款項之正確性,並接續詐得馬偕醫院本應收之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1,062萬4,247元(計算式:9,837,847元【附表一總金額】+786,400【附表二總金額】=10,624,247)。  ㈡基於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 令輸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準文書、業務侵占之犯意,見病患張慶裕於附表三所示之「就醫日期」前往馬偕醫院完成「自費心理治療」療程且至櫃檯批價繳費後,未取走如附表三所示之「原始收據序號」之「收據紙本」之機會,而將該等「收據紙本」據為己有,復於附表三所示之「作廢日期」,以前述電腦作業方式,登入「批價系統」及「帳務管理系統」,輸入「作廢」附表三所示之「原始收據序號」收據之不正指令,藉此製作已將附表三所示之「原始收據金額」退費給張慶裕之不實電磁紀錄;再以前述文書作業方式,將不實之「收費員報告表」、「入金收據收執聯」及張慶裕未取走之「收據紙本」等文書,分別交予張秋芳、馬偕醫院出納及會計人員彙整及查核,於當日經收之紙鈔及硬幣現款取出如附表三所示之「詐取金額」,足以生損害於張慶裕及馬偕醫院查核、管理經收款項之正確性,合計詐得馬偕醫院本應收之款項2萬2,000元。 二、案經馬偕醫院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范如菁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㈡ 證人張秋芳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㈢ 證人即被告胞弟范植舜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范植舜於附表二所示之「虛設收據成立時間」並未前往馬偕醫院就醫之事實。 ㈣ 證人即被告妹夫賈維軒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賈維軒於附表二所示之「虛設收據成立時間」並未前往馬偕醫院就醫之事實。 ㈤ 馬偕醫院人事管理資料影本1份(即告證2) 證明被告於上開期間在馬偕醫院擔任任職復健組事務員之事實。 ㈥ 證人張秋芳於110年9月3日、112年3月1日所提供之馬偕醫院病患退費及結帳作業流程、「批價、帳務管理及櫃檯管理系統」擷取畫面、「退費切結書」、「收費員報告表」、「入金收據收執聯」、「收據紙本」等樣本各1份 佐證被告於上開時地,登入馬偕醫院之「批價、帳務管理及櫃檯管理系統」,輸入上開虛偽資料及不正指令以辦理退費作業,檢附不實之「退費切結書」或「收據紙本」,並列印不實「收費員報告表」、「入金收據收執聯」等資料給證人張秋芳、出納及會計人員查核之事實。 ㈦ 附表一所示之「退費切結書」影本1份(即告證5、25) 證明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之時間,偽造附表一所示之「退費切結書」之事實。 ㈧ 附表一所示之帳務管理系統擷圖1份(即告證22、23) 證明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之時間,登入該院「帳務管理系統」,輸入上開虛偽資料及不正指令,擅自以病患名義辦理退費,詐取983萬7,847元之事實。 ㈨ 附表二所示之帳務管理系統擷圖1份(即告證26) 證明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⑵之時間,登入該院「帳務管理系統」,輸入上開虛偽資料及不正指令,擅自以不知情之親友名義辦理退費,詐取78萬6,400元之事實。 ㈩ 附表三所示之帳務管理系統擷圖1份(即告證29) 證明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㈡之時間,登入馬偕醫院「帳務管理系統」,輸入上開虛偽資料及不正指令,擅自以被害人張慶裕名義辦理退費,詐取2萬2,000元之事實。  被害人張慶裕如附表三所示之「收據紙本」共14紙(即告證28) 證明被害人張慶裕於附表三所示之「就醫日期」,在櫃檯批價繳費後,未取走附表三「原始收據序號」所示之「收據紙本」之事實。  被害人張慶裕如附表三所示之「就醫紀錄」1份(即告證30) 證明被害人張慶裕於附表三所示之「就醫日期」接受馬偕醫院安排之「自費心理治療」療程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339條之3之罪,以不正方法對於電腦或相關設備輸 入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不正方法輸入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係指在正常使用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範圍內,輸入該電腦或相關設備者不願接納的指令或資料而言,亦包含行為人無權使用或逾越授權範圍使用電腦或相關設備之情形(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220條第1項、第2項、第10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電磁紀錄雖為無體物,仍為偽造文書罪之客體。而文書之行使,每因文書之性質、內容不同而異,就登載不實之準文書而言,因須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始足以表示其文書之內容,其於行為人將此準文書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時,已有使用此登載不實之準文書,而達於行使之程度。據此,本件被告范如菁明知附表一、二、三所示之人員並未辦理上開程序,仍登入馬偕醫院「批價及帳務管理系統」,輸入「作廢」、「發生」本案收據序號之指令,藉此製作醫院已退費給附表一、三所示之病患、已向附表二所示之親友收取帳款、已退費給附表二所示之親友之電磁紀錄,核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所稱準私文書,且為逾權之不正行徑,自屬違實之不正指令。 三、核被告范如菁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3第1項之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及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準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等罪嫌,其於退費切結書上偽造病患之簽名,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其於業務所掌之文書及準文書上為不實登載、偽造不實退費切結書之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所為登載不實、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同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及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及同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準文書等罪嫌。又被告於106年1月4日起至110年3月4日止,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各次行為,在時、空上具密接性及連貫性,難以個別區分,且主觀上均出於同一詐取財物之最終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念,均當視為一行為並各論以一罪方符合刑法公平,是被告所為應屬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應僅各論以一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侵占、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及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等罪。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侵占、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及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等罪嫌,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罪嫌處斷。末請審酌本件被告與馬偕醫院業已就本案調解成立,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勞專調字第21號勞動調解筆錄影本1份(即告證15)在卷可按,建請對其量處適當之刑,以啟自新。至被告所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簽名,均屬偽造之署押,請依同法第219條宣告沒收。又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共計1,064萬6,247元(計算式:9,837,847【附表一總金額】+786,400【附表二總金額】+22,000【附表三總金額】),於判決前被告尚未實際給付予馬偕醫院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賴佳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楊凱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 (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 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 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7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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