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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42號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律師 被 告 黃瑞彬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黃瑞彬之選任辯護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等案件(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61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 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瑞彬(下稱被告)雖經原審法院論處 有期徒刑8年(經計算為2920日),然被告被羈押之時間自民 國112年11月15日至辯護人陳送此聲請狀之日期即114年3月1 7日計算(經計算為487日),已滿原審論處刑期之1/6,縱使 維持原刑度,入監執行亦從三級起算,而進入二級表現良好 即有可能假釋,因此無論鈞院是否減輕被告刑罰,被告應均 無逃亡必要亦無此動機;又被告有固定住所且母親年事已高 ,於海外亦無任何資料更無外國籍,絕無逃亡可能。本案聲 請人特請求對被告賜准具保,若附帶限制住居、限制出境等 條件,亦必然配合云云。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 院對被告執行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 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 施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對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 由法院依職權斟酌上開事由為目的性之裁量。再按被告經法 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一、逃亡或有事實足 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 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 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 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等情形 之一,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聲 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 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 院46年台抗字第2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 ,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運輸第三級毒品、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之犯罪嫌疑 重大,考量本案係以漁船走私之方式運輸毒品,可認被告應 有偷渡海外之管道,且被告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係最輕本 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經原審法院判處重刑,被告 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為規避未來確定後刑罰之執行,妨 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 亦較大,自有事實及相當理由可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之羈押原 因,為防免其實際發生,斟酌被告本件以集團犯罪之方式運 輸大量毒品,已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 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 保障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情後,認命被告具保、責付或 限制住居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為確 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 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 自113年7月9日起羈押被告,並先後於113年10月9日、113年 12月9日、114年2月9日延長羈押。另本案雖已於114年2月26 日辯論終結並於同年3月27日宣判,判處被告有期徒刑7年, 然尚未確定及執行,為確保國家追訴、審判及刑罰權之有效 行使,現階段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本院亦業於宣判當 日經訊問被告後,裁定自同年4月9日起延長羈押2月。  ㈡聲請意旨雖執以上情,惟其所陳無論係在押期間已達原審所 判刑期之1/6、有固定住所且母親年事已高、海外無資料亦 無外國籍云云,均非屬本院羈押被告所執之羈押原因及必要 性,亦均無法完全排除前揭被告所具有之有相當理由足認為 其有逃亡之虞之羈押事由及必要性,縱諭知具保、限制住居 或出境,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被告 之選任辯護人以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無可採。此外,本 件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或其 他法定應停止羈押事由。從而,本件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不 能因具保或限制住居而使之消滅,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聲請對 被告裁定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PHM-114-聲-742-2025033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0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邱鉦峰 指定辯護人 童行律師(義務辯護人) 上列聲護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411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邱鉦峰(下稱被告)罹患有精 神疾病,並有胃腸、骨科酸痛及痛風等疾病,近日更遭他人 傳染疥瘡,經治療迄今未見起色,爰請刑事訴法第114條第3 款規定,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事 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究竟有無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應否羈押 ,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 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 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 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 保停止羈押,其准許與否,事實審法院具有裁量之職權。 三、經查:    ㈠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刑 法第135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妨害公務罪、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犯 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 4年1月20日裁定羈押在案。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犯行,然本案有告訴人指訴、證 人林繼輝、涂彬杰證述,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亞東紀念醫 院診斷證明等,且告訴人受傷部位為前胸,屬人體要害之處 ,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妨害公務罪、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 之殺人未遂罪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被告先前曾有多次遭 通緝紀錄,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可佐,且被告所涉之殺人未遂 罪,係法定最輕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屬短期自 由刑,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係趨吉避兇脫免 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堪認被告逃亡以規避審判及後續 執行程度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及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 之虞,堪認被告仍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 押原因,且無替代羈押之手段,而仍有羈押之必要性。   至被告所稱個人身體健康狀況乙節,經本院函詢法務部○○○○ ○○○○,經函覆「邱員於113年4月10日入所至114年3月27日, 曾因其他混合型焦慮症、皮膚炎、疥癬(疥瘡)、皮膚及皮 下組織局部感染等病症,於所內接受健保門診診療及藥物治 療」等語(本院卷第13頁),足見被告雖患有疾病,但可於 看守所就醫治療,堪認本案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 列情形。從而,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鈺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PHM-114-聲-700-2025033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17號 聲請人 即 被告潘良成之 選 任辯護 人 張國權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潘良成 黃瑞彬 張招湧 上列聲請人等因被告黃瑞彬、張招湧、潘良成等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618號),聲請具保停止 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被告潘良成之選任辯護人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潘良成業已於 原審法院民國112年12月13日訊問期日當庭對起訴書全部犯 罪事實為認罪之意思表示,嗣於原審法院113年1月18日準備 期日對於檢察官起訴書所列各項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 力,均不加爭執,除同意援用為卷内事證,別無聲請調查其 他卷外證據,堪認被告潘良成已無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又 原審羈押理由以本案尚有身分不明之毒品買家、運輸進入臺 灣之漁船船長、船員等共犯以及國外之毒品來源上游均未查 獲,檢警仍持續追查中,並多次至法務部○○○○○○○○借訊在押 被告,認為被告潘良成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云云。然查 ,原審判決認定同案被告黃瑞彬負責與位於境外之「大胖」 聯繫毒品供貨、提供「大胖」交付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話機 (Iphone)之工作機2具(分別供潘良成、張招湧使用)、衛 星電話1具(供漁船海上運輸時聯繫使用)等作為運輸毒品工 作之聯絡工具、亦轉交「大胖」提供運輸毒品之定金與報酬 ,以及控管運毒計畫相關資訊、進度等;被告潘良成負責籌 備運輸毒品之船隻;同案被告張招湧則居中負責將上手黃瑞 彬提供之前開工作機1具、衛星電話1具等交付下層之被告潘 良成作為運輸毒品聯繫工具,亦將運輸毒品之定金與報酬交 付被告潘良成,並負責向上手黃瑞彬回報運毒計畫進度(參 見原審判決第2頁第23行至第3頁第1行),被告潘良成依前 開犯罪計晝分工,並未接觸與國外毒品供貨商及毒品運送來 台境內後之分包乃至購買毒品之人階段。依據海洋委員會海 巡署偵防分署基隆查緝隊113年10月14日偵基隆字第1131500 972號函所附溯源期間調查情形職務報告陳述略以由同案被 告黃瑞彬於112年11月14日警詢、偵訊筆錄供稱劉峰榮、蔡 耀賢、林任群等三人為本案運輸毒品之共犯,然查無此人, 船員人數不符合,指稱船名為「鴻伸」之船舶並無此船等語 。然查,若檢警自本案於112年7月24日凌晨5時許緝獲後, 歷經1年半已查無其餘毒品買家、運輸進入臺灣之漁船船長 、船員等共犯以及國外之毒品來源上游或依據查獲資料得將 相關共犯向原審法院提起公訴,即不應執此等共犯尚存在之 抽象理由影響被告潘良成交保之權利。本件已無其他共犯、 證人未到案接受調查,被告潘良成犯罪相關事證於檢察官偵 查中及原審法院準備程序時經開示後,均已為全部認罪之表 示,對於相關證據亦不爭執其證據能力,縱將被告潘良成繼 續羈押亦無助於案情之釐清,如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 方式,即可達保全被告潘良成於審判時到場之目的,實無繼 續施以羈押處分之必要,故懇請准予被告潘良成具保停止羈 押,且可同時諭知被告潘良成應每週向警察局報到或配帶電 子腳鐐之附隨處分,已足以確保本件訴訟程序順利之進行等 語。聲請人即被告潘良成則於本院114年2月26日審判期日稱 羈押迄今已逾1年6個月,希望可以交保等語。  ㈡另聲請人即被告黃瑞彬於本院114年2月26日審判期日當庭以 家中有高齡父母,現在身體不好、身上皮膚病亦趨嚴重,每 日都沒有辦法睡,希望可以治療、准予交保等語。  ㈢聲請人即被告張招湧則於本院114年2月26日審判期日稱希望 可以准予交保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 院對被告執行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 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 施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對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 由法院依職權斟酌上開事由為目的性之裁量。再按被告經法 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一、逃亡或有事實足 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 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 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 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等情形 之一,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聲 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 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 院46年台抗字第2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黃瑞彬等3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 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運輸第 三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 之犯罪嫌疑重大,考量本案係以漁船走私之方式運輸毒品, 可認被告黃瑞彬等3人應有偷渡海外之管道,且其等所犯運 輸第三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經 原審法院判處重刑,被告黃瑞彬等3人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 重,為規避未來確定後刑罰之執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 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亦較大,自有事實及 相當理由可認被告黃瑞彬等3人有逃亡之虞之羈押原因,為 防免其實際發生,斟酌本件以集團犯罪之方式運輸大量毒品 ,已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 、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及防禦 權受限制之程度等情後,認命被告黃瑞彬等3人具保、責付 或限制住居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為 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 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有羈押之必要,而裁 定自113年7月9日起羈押被告,並先後於113年10月9日、113 年12月9日、114年2月9日延長羈押。另本案雖已於114年2月 26日辯論終結並於同年3月27日宣判,分別判處被告黃瑞彬 有期徒刑7年、被告張招湧有期徒刑4年6月;潘良成有期徒 刑4年;然尚未確定及執行,為確保國家追訴、審判及刑罰 權之有效行使,現階段仍有繼續羈押被告黃瑞彬等3人之必 要,另本院業於宣判當日經訊問被告黃瑞彬等3人後,裁定 自同年4月9日起延長羈押2月。  ㈡聲請人等前揭聲請意旨所稱,已非屬本院羈押被告黃瑞彬等3 人所執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況如被告潘良成之選任辯護人 所陳者,無論係被告潘良成坦承犯罪、不爭執相關證據之證 據能力的犯後態度或有無尋獲身分不明之毒品買家、漁船船 長船員等共犯、毒品來源上游等節,顯均無法完全排除上開 所示本件被告潘良成所具有之有相當理由足認為其有逃亡之 虞之羈押事由及必要性,縱諭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每 週向警察局報到亦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 ,是其以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無可採;至其另稱可對被 告潘良成諭知配戴電子腳鐐之附隨處分,即足確保本件訴訟 程序順利進行云云,本院考量施以科技監控之相關設備固可 一定程度特定被告行蹤,然電子監控設備受有電力、信號及 監控設備妥善程度等因素侷限,發生異狀之後,指揮員警前 往查看,耗費之時間、人力及物力,對於被告行蹤之約束及 掌控與羈押個案亦有是否比例相當之考量。又被告張招湧僅 空言泛稱希望准予交保,而被告黃瑞彬則執以家中有年邁雙 親,身體狀況均不佳等情,此乃屬被告之生活及家庭狀況之 問題,而刑事訴訟程序中關於羈押之規定,係為防免因被告 逃亡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致妨礙追 訴、審判或執行,核屬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所 採取之必要手段,與被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難免衝突, 不能兩全,其個人及家庭之生活狀況,與羈押原因及是否存 有羈押必要性之判斷,並無必然關連。再者,被告黃瑞彬雖 稱其罹患之皮膚病越來越嚴重、沒辦法睡、希望可以准予交 保去治療云云,然此尚未達非保外就醫顯難痊癒之程度,且 看守所內設有醫療機構,而於本身醫療機構無法醫治時,尚 得移送醫院或戒護外醫,相關醫療診治照護設有周詳規範, 是所患疾病尚可循看守所內部制度安排必要之醫療措施,仍 難認現所罹疾病,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稱「現罹 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法定停止羈押事由。此外,本 件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或其 他法定應停止羈押事由。從而,本件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不 能因具保或限制住居而使之消滅,被告潘良成之選任辯護人 及被告潘良成、黃瑞彬、張招湧向本院聲請之具保停止羈押 ,尚難准許,均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PHM-114-聲-517-202503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4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孫子豪 指定辯護人 周晨儀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113年度原訴字第60號),聲請具 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孫子豪提出新臺幣參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 居於新北市○○區○○路00號4樓。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其他案件已執行完畢,家中最近在爭遺 產,被告希望能先出去處理,再進來服刑,本案業已辯論終 結,應可以責付、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羈押,請准予停止羈 押。 二、按羈押係拘禁被告於一定處所,乃刑事訴訟強制處分方式中 ,干預被告人身自由最為嚴厲者,其目的僅止於保全證據及 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尚不得作為預防犯罪之手段,故法律 設有一定之要件。在形式要件上,被告依法須先經法官訊問 ,並應使用押票;在實質要件上,除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 法定羈押原因外,尚須「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 執行」者,亦即有羈押之必要性,法院始得為羈押之處分, 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之規定自明。又所謂羈押 之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 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準據。換言之,被 告縱屬犯罪嫌疑重大,且具有法定羈押原因,若依比例原則 判斷並無羈押之必要者,自得為停止羈押之裁定,或改以其 他干預被告權利較為輕微之強制處分,同法第101條之2具保 、責付,第111條第5項限制住居等規定,亦即本此意旨而設 。故有無羈押之必要性,得否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 羈押,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最高法院 96年度台抗字第314號裁定意旨足資參照)。是對被告所執 行之羈押,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 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 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而被告有無羈押 之必要,當由法院以有無上述羈押之目的而依職權進行目的 性裁量。 三、經查:  ㈠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前於民國114年3月14日經本院法官 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私行拘禁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犯罪嫌疑 重大,且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於同日諭知被告應予羈 押在案。  ㈡被告於114年3月21日審理程序中,承認涉犯刑法第302條之1 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私行拘禁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等罪,經本院審酌卷內事證後,認被告上開關於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惟考量本案 業於114年3月21日辯論終結,並定於114年5月14日宣判之訴 訟進行程度,參以其涉案情節、資力、家庭生活狀況各情, 權衡擔保被告逃匿之可能性,暨保全被告、確保後續刑事訴 訟程序等落實國家刑罰權之公益後,認被告如能向本院提出 一定數額之保證金供擔保,對其應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 ,即可確保本案之後續訴訟或執行程序之進行,而無續予羈 押之必要。爰准許被告或第三人於提出如主文所示之保證金 後停止羈押。又為免被告於交保後潛逃藏匿,致妨礙刑事司 法權之行使,暨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採取 保全被告接受執行之強制處分手段,自屬必要,故併予以限 制住居在新北市○○區○○路00號4樓。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蕭淳尹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PDM-114-聲-748-202503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4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立軒 選任辯護人 雷修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重訴第2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立軒(下稱被告)於羈押期 間外公過世,希望能具保照顧奶奶與外婆,對於本案犯行已 深刻反省,請予以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之 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 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許 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 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 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 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 經嚴格之證明,而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另被告有 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 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 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 有認定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38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坦承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並有起訴書所載之供述、 非供述證據在卷可查,是被告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罪嫌重大,且前述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名屬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本伴隨高度 逃亡之可能性,此乃脫免罪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 當能預期將面臨刑罰嚴峻,而其試圖逃匿或其他行為以規避 後續審判程序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及動機均較高,有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  ㈡為確保審判之順利進行及日後刑之執行,並斟酌訴訟進行程 度與被告所涉犯罪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甚高、檢察官追訴之 公益性考量,審酌被告所犯情節、涉案之輕重及權衡國家刑 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 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一切情形,認本案被告非予羈押, 難以確保日後之審理及執行,有羈押之必要。此外,本案並 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之情形,併與陳明。  ㈢至被告以親屬思念及照護為由聲請停止羈押,然我國嚴格查 緝毒品眾所皆知,被告為具有一定智識程度之成年人於違犯 前開罪行之際,即應能預見偌此嚴重之後果,此等因素與羈 押與否之審認無涉。據此上情,被告以家庭生活因羈押處分 之執行受影響為由,實屬無稽。本院已經敘明有上開羈押之 原因及必要,從而,被告向本院提出停止羈押聲請,難以准 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陳柏嘉                   法 官 黃瑞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2025-03-31

TPDM-114-聲-547-202503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35號 113年度聲字第3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睿駿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文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7978號),暨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睿駿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十三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官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 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 ,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於刑事訴 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被告羈押 必要與否,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 斟酌認定。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追訴、審判及刑之執 行,或預防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 ,應由法院斟酌具體個案之偵查、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 、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依職權裁量是否有非予羈 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或有以羈押防止其 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必要之情形;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 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 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另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 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 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 ,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二、經查:  ㈠被告陳睿駿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於審判中經本院受命法官 依法踐行訊問程序後,認其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 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等罪,犯罪嫌疑重大,被告自陳出 境菲律賓近4個月餘,顯見其確有管道得以避居國外,且本 案被告是以菲律賓房地產投資作為號召,其對於境外物力人 脈自有相當連結,而被告於本案事發後已無固定工作。再徵 諸本案涉案金額龐大,對於金融秩序影響非輕,被告所涉包 含銀行法非法收受存款之重罪,基於趨吉避凶之人性,自有 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考量被告本案犯行對於社會秩序影 響重大,權衡羈押對被告個人權益所生限制程度,認有羈押 之必要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定自 民國113年9月13日起執行羈押3月在案,並自113年12月13日 、114年2月13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㈡茲因本案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並徵詢檢 察官、辯護人之意見後,認被告前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復 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且被 告涉犯上開犯罪,對經濟秩序之危害非微,權衡國家刑事司 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 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 ,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4年4月13日起延 長羈押2月。  三、至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意旨略以:被告因本案遭長期羈押 ,已有相當時間無任何收入,原諭知交保金300萬元,經被 告及家屬竭力籌措,仍僅能提出20萬元,請重新審酌被告業 已坦承犯行,若將具保金降至20萬元,並配合其他替代羈押 手段,如限制出境及限制住居、電子腳鐐等保全措施,即可 避免被告逃亡國外,當足以擔保被告之到庭,並配合調查及 審判等語。然被告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業如前述,是 被告暨其辯護人所稱前詞,以及被告所稱其最多能籌到的保 證金大約從50至100萬元,本院認尚不足袪除被告逃亡之疑 慮,無從確保本件將來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被告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俊彥                    法 官 楊世賢                    法 官 許芳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兆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PDM-113-聲-3122-202503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4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煒元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113年度原訴字第60號),聲請具 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煒元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二十六日起撤銷羈押。 黃煒元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願意限制出境出海、或每週到戶籍地派 出所報到,希望可以盡量無保停押,若是具保,具保金新臺 幣(下同)5萬以內可以接受,請准予被告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 釋放;第107條第1項之撤銷羈押,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 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前於民國114年1月23日經本院法官 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私行拘禁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犯罪嫌疑 重大,且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於同日諭知被告應予羈 押在案。  ㈡被告固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被告先前另因違反洗錢防 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1247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5月,嗣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 察官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3年度審簡上字第254號判決駁回 上訴確定,茲因本院同意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借執行,被告已 於114年3月26日入監執行等情,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4年 執念字第1994號執行指揮書在卷可稽,是本案原羈押之原因 及必要性已不存在,應自開始執行之日即114年3月26日起撤 銷羈押。被告既自114年3月26日起另案入監執行,即非本案 審判中受羈押之人,故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無從准許, 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第220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蕭淳尹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31

TPDM-114-聲-749-202503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92號                    114年度聲字第101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詠霖 選任辯護人 林盛煌律師 許琬婷律師 許哲維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50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詠霖就起訴書 所載犯罪事實全部認罪,並無勾串同案被告之動機與必要, 且相關證物均已扣押在案,難以想見被告有何至今時今日, 始勾串共犯之動機或客觀可能性;又被告因詐欺案遭查辦且 羈押情況恐早為人知悉,衡情應不會有任何第三人甘冒自己 遭查緝之風險再接觸被告,共同另外從事詐欺犯行,是被告 實無可能反覆實施詐欺犯行;此外,被告願意繳回犯罪所得 、願與被害人和解、並願指認首謀,被告有固定住所,且需 照顧母親、外祖母,實無可能逃亡,應已無羈押之必要,爰 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 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 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 長羈押等,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 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 ,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 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執行羈押後有無 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 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聲 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 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 年度台抗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陳詠霖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訊 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前段指揮犯罪組織、同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 組織、同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犯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20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犯罪嫌 疑重大;而被告所供本案犯罪組織之分工與其他共同被告所 述有異,且本案尚有更上層共犯未到案,渠等均藉由網路聯 繫,倘任由被告釋放在外,恐有勾串共犯之虞;另衡酌被告 於本案詐欺集團立於指揮者地位,且本案被害金額已達上億 元,足見本案詐欺集團應有相當規模,是亦有事實足認被告 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可能。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節 ,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 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為羈 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非予羈押顯難確保 刑事程序順利進行或預防被告再犯,爰命自民國114年1月23 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此有本院訊問筆錄、 押票各1份在卷可參。  ㈡被告雖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查:  ⒈被告稱其已坦承全部犯行,且相關證據皆已扣案,故已無勾 串共犯之虞,然被告於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中居於指揮者地位 ,對於該詐欺犯罪組織之手段及分工知之甚詳,而本案尚有 其他共犯在逃,且同案被告之分工細節亦有待釐清,又依卷 附通訊軟體Telegram「外務群」群組對話記錄可知,本案詐 欺集團之上手「雅曖」仍可透過其他管道得知其所屬詐欺犯 罪組織成員之司法程序進度(見113年度偵字第50293號卷卷 二第157頁),由此可見,倘任被告釋外在外,縱然被告之 手機業已扣案,以現今科技發達,仍無法防免其利用網際網 路或其他管道與詐欺集團上手聯繫,而為脫免、減輕罪責或 迴護共犯之舉,自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高度可能。  ⒉被告另稱其有固定住所,需照顧母親及外祖母,並已坦認全 部犯行,說明本案詐欺分工、運作方式等節,均與被告有無 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並無必然關係,且衡酌我國司法實 務經驗,被告於為警查獲,甚或經法院裁定羈押、釋放後, 仍重操舊業,繼續再為同一詐欺取財犯罪之情形,不勝枚舉 ,況以本案被害人人數眾多及犯罪歷程縝密,可知被告所屬 詐欺犯罪組織規模甚鉅,分工細緻,以被告立於該詐欺犯罪 組織中指揮者之地位,及渠等係利用網際網路聯繫操作之模 式,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之能力及高度 可能性。  ⒊至被告於本案認罪、繳回犯罪所得、願與被害人和解、指認 首謀等情,均係其犯罪後之態度表現,且為其得以適用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構成要件,屬法院審理 案件時量刑所應考量之因素,核與有無羈押之必要性間無必 然關聯,並非本院審酌是否應予羈押之要件。 四、綜上,被告雖以前詞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被告前述羈 押原因並未消滅,且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案件進行程度及 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 之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後,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 分係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若改採命被告具保、責 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之審判 程序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並預防再犯,而有繼續羈押及 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又本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 所列之情形,故本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方星淵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31

TCDM-114-聲-1012-202503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0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怡菁 (現於法務部○○○○○○○○○附設臺中看守所女子分所羈押中)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金訴字第574號),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怡菁於提出新臺幣貳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 住居在高雄市○鎮區○○街00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具保狀所載。 二、按被告及得為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許可停 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 ;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 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 ,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  ㈠本案聲請人即被告林怡菁(下稱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 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而詐欺獲取之財 物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及一般洗錢等犯行之犯罪嫌疑 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勾串共犯及反覆實行加重詐欺 取財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而有羈押之 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 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於民國114年2月13日執行 羈押在案。     ㈡茲被告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全案卷證後,認被 告上開羈押原因雖仍存在,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 犯行,且本案業於114年3月19日辯論終結,並定於同年5月2 1日宣判,復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 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 如命其提出相當金額之保證金,並輔以限制住居之手段,應 足以對其形成拘束力,得以確保本案後續審判、執行程序之 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衡酌被告犯罪之手段、情節 、家庭狀況及經濟能力等情狀,准予被告於提出2萬元之保 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高雄市○鎮區○○街00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21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薛雅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CDM-114-聲-701-202503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59號 聲請人即 選任辯護人 張鈞翔律師 被 告 許勝閎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 5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許勝閎之選任辯護人聲請意旨略以:㈠被告自 偵查至本院移審時均自白全部犯罪事實,且供述與本案其他 共同被告相符,本案共同被告皆已於偵查中具結作證完畢, 其餘原本在押之被告,亦經本院訊問完畢,故被告並無勾串 共犯之必要及可能,且被告於犯罪組織中僅為受支配之角色 ,更無勾串上層共犯之可能;況且,共同被告許季輔參與本 案之犯罪程度較被告為深,惟其經另案羈押釋放後,亦不見 承辦檢察官有何拘提許季輔之偵查作為,堪認檢察官亦認許 季輔已無羈押之必要。故若僅因共犯即暱稱「泛亞國際」、 「蕥曖、曖蕥」尚未到案,即繼續羈押被告,似有輕重失衡 之虞;㈡本案相關證據皆已扣案,被告無滅證之可能;㈢被告 與父母同住,且目前仍就學中,母親患有高血壓心臟病,需 要被告照護,被告與家庭連結緊密,絕無逃亡之動機與意圖 ;㈣被告已與本案犯罪組織完全切割,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 之可能,且被告悔悟態度明確,無再犯之動機。長期羈押對 案情進展無實質幫助,且有其他替代措施,是被告已無羈押 之必要,爰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 二、按被告及得為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 人為被告許勝閎之選任辯護人,有刑事委任狀1紙在卷可參 ,是其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 三、另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 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 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 延長羈押等,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 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 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 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執行羈押後有 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 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 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 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 6年度台抗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訊問及核 閱相關卷證後,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本案 尚有更上層共犯未到案,而渠等均藉由網路聯繫,倘任由被 告釋放在外,恐有勾串共犯之虞;另衡酌被告於本案詐欺集 團立於指揮者即被告陳詠霖之重要輔助者地位,參與程度甚 深,且本案被害金額已達上億元,足見本案詐欺集團應有相 當規模,是亦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罪之 可能。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節,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 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 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為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 比例原則,非予羈押顯難確保刑事程序順利進行或預防被告 再犯,爰命自民國114年1月23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 信在案,此有本院訊問筆錄、押票各1份在卷可參。 ㈡聲請人雖以前詞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查:  ⒈本案尚有其他更上層之共犯在逃,且同案被告之分工細節亦 有待釐清,又依卷附通訊軟體Telegram「外務群」群組對話 記錄可知,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手「雅曖」仍可透過其他管道 得知其所屬詐欺犯罪組織成員之司法程序進度(見113年度 偵字第50293號卷卷二第157頁),由此可見,縱然被告或同 案告之手機業已扣案,以現今科技發達,仍無法防免其利用 網際網路或其他管道與詐欺集團上手聯繫,而為脫免、減輕 罪責或迴護共犯之舉,自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高度可能。  ⒉再者,被告在同案被告許季輔遭羈押後,非但未懸崖勒馬, 脫離詐欺集團,反而接替許季輔之工作,成為共同被告陳詠 霖之重要輔助者,迄至為警查獲,就起訴書附表所示被害人 中,被告參與部分亦多達11人(次數多達21次),何來涉案 程度較輕及已與犯罪組織完全切割之情?被告一再以許季輔 未遭羈押,而認其亦不應遭羈押,顯然未正視自己所為非是 。而同案被告是否有羈押原因、必要而遭羈押,與被告本身 是否具有羈押原因、必要,要屬二事,尚難以同案被告未遭 法院羈押,即遽認被告無羈押之原因、必要,是此部分之主 張,亦非有理。  ⒊聲請意旨另以被告與父母同住,生活圈相對單純,且已與詐 欺集團切割,未有任何聯繫,而無再犯之虞,惟聲請意旨上 開所述,均與被告有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並無必然關 係,且衡酌我國司法實務經驗,被告有家庭羈絆,仍於為警 查獲,甚或經法院裁定羈押、釋放後,重操舊業,繼續再為 同一詐欺取財犯罪之情形,不勝枚舉,況以本案被害人人數 眾多及犯罪歷程縝密,可知被告所屬詐欺犯罪組織規模甚鉅 ,分工細緻,況以渠等係利用網際網路聯繫操作之模式,在 無庸與詐欺犯罪組織更上游成員見面之情況下,即可依上手 下達之指示為取款轉交之舉,是以此犯罪組織之規模及運作 方式,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之高度 可能性。  ⒋另關於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乃係其犯罪後之態度表現,屬法 院審理案件時量刑所應考量之因素,亦與有無羈押之必要性 間無必然關聯,並非本院審酌是否應予羈押之要件;而聲請 意旨另以被告有固定住所、與母親同住,且仍在就學等情, 而謂被告並無逃亡之虞,惟本案並未以被告有逃亡之虞為羈 押原因,是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 四、綜上,聲請人雖以前詞為由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被 告前述羈押原因並未消滅,且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案件進 行程度及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 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後,認對被告維 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若改採命被告 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 後之審判程序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並預防再犯,而有繼 續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又本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 4條各款所列之情形,故本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礙難准 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方星淵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2025-03-31

TCDM-114-聲-859-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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