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42號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律師
被 告 黃瑞彬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黃瑞彬之選任辯護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等案件(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61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
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瑞彬(下稱被告)雖經原審法院論處
有期徒刑8年(經計算為2920日),然被告被羈押之時間自民
國112年11月15日至辯護人陳送此聲請狀之日期即114年3月1
7日計算(經計算為487日),已滿原審論處刑期之1/6,縱使
維持原刑度,入監執行亦從三級起算,而進入二級表現良好
即有可能假釋,因此無論鈞院是否減輕被告刑罰,被告應均
無逃亡必要亦無此動機;又被告有固定住所且母親年事已高
,於海外亦無任何資料更無外國籍,絕無逃亡可能。本案聲
請人特請求對被告賜准具保,若附帶限制住居、限制出境等
條件,亦必然配合云云。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
院對被告執行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
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
施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對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
由法院依職權斟酌上開事由為目的性之裁量。再按被告經法
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一、逃亡或有事實足
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
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
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
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等情形
之一,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聲
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
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
院46年台抗字第2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
,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運輸第三級毒品、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之犯罪嫌疑
重大,考量本案係以漁船走私之方式運輸毒品,可認被告應
有偷渡海外之管道,且被告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係最輕本
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經原審法院判處重刑,被告
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為規避未來確定後刑罰之執行,妨
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
亦較大,自有事實及相當理由可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之羈押原
因,為防免其實際發生,斟酌被告本件以集團犯罪之方式運
輸大量毒品,已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
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
保障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情後,認命被告具保、責付或
限制住居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為確
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
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
自113年7月9日起羈押被告,並先後於113年10月9日、113年
12月9日、114年2月9日延長羈押。另本案雖已於114年2月26
日辯論終結並於同年3月27日宣判,判處被告有期徒刑7年,
然尚未確定及執行,為確保國家追訴、審判及刑罰權之有效
行使,現階段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本院亦業於宣判當
日經訊問被告後,裁定自同年4月9日起延長羈押2月。
㈡聲請意旨雖執以上情,惟其所陳無論係在押期間已達原審所
判刑期之1/6、有固定住所且母親年事已高、海外無資料亦
無外國籍云云,均非屬本院羈押被告所執之羈押原因及必要
性,亦均無法完全排除前揭被告所具有之有相當理由足認為
其有逃亡之虞之羈押事由及必要性,縱諭知具保、限制住居
或出境,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被告
之選任辯護人以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無可採。此外,本
件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或其
他法定應停止羈押事由。從而,本件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不
能因具保或限制住居而使之消滅,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聲請對
被告裁定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TPHM-114-聲-742-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