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5-03-31
案號
SCDM-114-竹簡-291-20250331-1
字號
竹簡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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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2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麗緹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133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4年度易字第286號),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江麗緹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江麗緹於民國113年7月23日8時55分許,駕駛自己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經新竹市東區力行三路台積電P7廠B7崗哨旁道路時,見地上有余美瑩所遺失之錢包1只(內含國民身分證、星巴克第二代卡、P8寄杯卡及新臺幣【下同】1,500元等物)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停車撿拾之,並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之侵占入己後復駕車離去。嗣於同年月29日7時28分許,江麗緹駕駛上開機車行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二大隊第一中隊竹村分隊旁園區三路車道出入口處前時,又任意將該錢包棄置在地上而離去,經路過之呂姓騎士於同日8時49分撿拾後,立即交由竹村分隊處置,末經余美瑩清點後,發現錢包內短少國民身分證、星巴克第二代卡、P8寄杯卡及現金1,500元等物,始知上情。 二、案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二大隊第一中隊報 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三、證據: ㈠被告江麗緹於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余美瑩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偵查佐李金樹於113年10月10日出具之偵查報告書1份。 ㈣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㈤113年7月23日之現場暨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11 3年7月29日之竹村分隊暨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張、上開機車於113年7月23日、同年月29日之車輛行車軌跡翻拍照片2張、呂姓騎士撿獲皮包內剩餘物品相片1張。 ㈥上開監視器檔案光碟1片。 ㈦從而,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業臻 明確,被告上開侵占遺失物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一具有智識、社會經 驗之成年人,應知不得任意侵占他人財物,卻見被害人所有之錢包1個遺落在上址,即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該物暨其內財物侵占入己,足見被告並未尊重他人財產權利,其所為當無可取,惟念及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易字卷第11頁至第12頁)附卷憑參,其素行尚稱良好,且被害人嗣已尋獲上開錢包暨其內之部分物品,被告更就前揭短少部分,與到庭之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訖和解金6,000元等情,此有偵查佐李金樹於113年10月10日出具之偵查報告書、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334號和解書各1份(見偵卷第4頁至第5頁,易字卷第29頁)附卷可考,顯示被告業已積極彌補其行為所生之損害,又終能坦承犯行,其犯後態度良好,另兼衡被告自述現做工、與成年子女同住、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易字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 ,是其素行尚稱良好,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案犯行,所為固有非是,惟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已賠訖和解金,足徵被告已積極彌補其行為所生之損害,其犯後態度良好,確有悔意,是本院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並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關於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固因此曾獲得上開錢包暨其內物品,此部分雖均屬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該等財物除部分已經被害人取回外,被告又已賠償被害人和解金完畢,業如前述,是倘再就此部分宣告沒收或追徵,實失之過苛,乃依前揭法文規定及意旨,就此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末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鈞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