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6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美玲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43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美玲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下述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不法之所有」後,補充「,基於侵
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
㈡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下
稱內壢派出所)拾得物收據(見偵卷第69頁)、遺失人認領
拾得物領據(見偵卷第71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又
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已載明被告所
侵占之物品,係一時脫離告訴人蒲怡廷持有,是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犯係侵占遺失物,應為誤載,併予更正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告訴人所有皮夾(
含新臺幣〔下同〕4,408元、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金融卡
及信用卡共10張)後,未將上開皮夾及其內容物全數送交警
察機關或其他合適之機關處理,僅因貪圖一己私利,而將現
金4,300元予以侵占入己,再將上開皮夾及其剩餘內容物交
予證人王家福送交至內壢派出所,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
害,所為實無可取。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難謂不佳,
且告訴人業已取回上開失竊現金,所受損失有獲彌補。兼衡
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家管、家庭
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被告於本案侵占之現金4,30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然業
已發還予告訴人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見
偵卷第45頁),是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359號
被 告 張美玲 女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街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美玲於民國113年10月3日18時4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
0段000號,拾獲蒲怡廷所有之皮夾(下稱本案皮夾)1個(內有
新臺幣【下同】4408元、國民身分證1張、金融卡及信用卡
共10張、健保卡1張),明知上開物品應係一時脫離本人持有
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本案皮夾內抽取現金43
00元後,將本案皮夾交付不知情之友人王家福,王家福則於
同日20時20分許將本案皮夾持至桃園市中壢區之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交付於員警。嗣蒲怡廷發現本案
皮夾遺失報警,警調閱監視器循線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蒲怡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美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蒲怡廷、王家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
且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等物品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至被告
所侵占之上開物品,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事實,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
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有侵占上開遺失皮夾內之現金約
5700元部分,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且此部分除告訴人之單一
指述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尚難認被告確有侵占告訴
人所稱皮夾內上開現金,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同一行為事實,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 宜 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劉 伯 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TYDM-114-桃簡-646-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