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513號
原 告 鄭洪春鳳
鄭欽曜
被 告 鄭森松
吳曆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竹簡附民字第3號),本
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鄭森松應給付原告鄭洪春鳳、鄭欽曜各新臺幣15,000元,及
均自民國113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被告吳曆李應給付原告鄭洪春鳳新臺幣7,100元,及自民國113年
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夫妻關係,被告鄭森松與原告夫婦為親戚
兼鄰居關係,彼此間因家產糾紛素有不睦。被告鄭森松於民
國000年0月0日下午1時許,因不滿原告鄭洪春鳳所有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停放位置,遂
與被告吳曆李一同前往原告鄭洪春鳳位在新竹市○區○○路0段
000巷000號之住處前,站在門口與屋內之原告鄭洪春鳳理論
,雙方一言不合,被告吳曆李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
就地搬持內有水泥塊之塑膠桶猛砸停放上址前方之系爭車輛
前擋風玻璃,致玻璃碎裂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原告鄭洪春
鳳。被告鄭森松則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朝上址屋內以
臺語向原告鄭洪春鳳、鄭欽曜口出「我一定會用社會事跟你
處理」等語,致原告鄭洪春鳳、鄭欽曜聽聞後慮及被告鄭森
松將危及渠等之生命、身體而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原告因被告鄭森松之恐嚇行為,受有精神上痛苦,故請求
被告鄭森松應給付原告每人精神慰撫金各新臺幣(下同)20
0,000元,且原告鄭洪春鳳所有之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為7,100
元,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㈠被告鄭森松應給付原告鄭洪春鳳、鄭欽曜各200,000元,及
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鄭森松應給付原告鄭洪春鳳7,1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鄭森松部分: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無意見,但
認為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㈡被告吳曆李部分: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無意見,且
願意賠償修車費用7,100元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竹簡字第13
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鄭森松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50日
,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被告吳曆李犯毀損他人
物品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嗣
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簡上字第62
號審理中而尚未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可佐(見本
院卷第17至2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精神慰撫金之
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
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等關係定之。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本件
事發之經過、原告所遭受被告鄭森松恐嚇之情節及被告恐嚇
之情節、原告受侵害程度及所受精神痛苦,暨本院依職權調
取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每人
請求被告鄭森松給付其精神上之損害賠償各於15,000元之範
圍內,尚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過高,
不應准許。
㈢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經查,被
告吳曆李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依民法第196條之規定,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鄭洪春鳳主張以修復金額作為賠
償金額,自屬有據。原告鄭洪春鳳主張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為
7,100元,並提出結帳清單及電子發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
院113年度竹簡附民字第3號卷〈下稱竹簡附民字卷〉第17頁)
,而被告就此部分表示願意如數賠償(見本院卷第55頁),
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之債權,並無
確定期限,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分別於113年1月15日、同年月16日寄存送達被告吳曆李、
鄭森松住所所在地之警察機關,有本院送達證書為憑(見竹
簡附民字卷第23、2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
,應各於同年月25日、同年月26日生送達效力,故原告分別
請求被告吳曆李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月26日起
、被告鄭森松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月27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2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
定,免納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一心
SCDV-113-竹簡-513-202410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