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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40號 原 告 巢育溶 訴訟代理人 陳沛緹 被 告 陳葉桃 陳國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任堯律師 被 告 林小智 陳英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13年度附民字第228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 114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陳葉桃與原告之配偶陳沛緹之胞弟陳少綸就臺中市○區○○ 街00巷00號之房屋(下稱13號房屋,與所坐落土地經陳少綸 於民國111年間出售並移轉所有權予訴外人莊秉騏)有家產 糾紛,被告陳葉桃遂暫棲於鄰接13號房屋前之路邊空地(即 臺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被告陳葉桃 ,下稱8-106地號土地)。  ㈡112年5月5日19時10分許,被告陳葉桃發現原告欲進入13號房 屋內收拾物品,被告陳葉桃隨即聯繫被告陳英美、陳國易、 林小智至13號房屋前,待原告進入13號房屋後,即由被告陳 國易前往五金行購買鐵絲,被告林小智前往商店購買透明膠 帶,被告陳葉桃則指示被告陳英美將不詳車號之自用小客貨 車移置到緊靠13號房屋門口之位置,待被告陳國易、林小智 購物返回該處後,則由被告陳葉桃在旁指揮,被告陳英美、 陳國易、林小智在13號房屋門口前以鐵絲及透明膠帶等物品 架設鐵絲網,待架設完畢之後,被告即離開該處。被告架設 之鐵絲網約至成年男子胸口高度,鐵絲交錯成網狀,並纏繞 在13號房屋旁,緊鄰13號房屋之大門,以致於大門開啟時會 受限於鐵絲網而僅餘一縫隙,縫隙之寬度不足以使原告鑽出 ,門外除鐵絲網外另有自用小客貨車阻擋,致原告於同日21 時許發現無法打開大門離開,房屋內部窗戶並堆滿家具及雜 物,且手機於向莊秉騏求助後已無電力,莊秉騏又因不在臺 中市無法及時處理,原告囿於職業軍人身分,不願惹事,而 未大聲呼救,且因長期與被告陳葉桃等人有衝突,不敢任意 強行破壞鐵絲網,以免再遭被告陳葉桃等人提告毀損等罪, 致未能離去。待隔日上午13時10分莊秉騏方返回13號房屋並 報警,員警到場後,經莊秉騏請示員警後,由莊秉騏持尖嘴 鉗自門外剪斷鐵絲網,原告始得脫困離開該處。  ㈢被告所為上情,經鈞院112年度訴字第2264號刑事判決認定被 告共同違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判處被告陳葉桃有期徒刑 6月,被告林小智、陳國易、陳英美有期徒刑8月,被告雖提 起上訴,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855號 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共同違犯強制罪,判處陳葉桃有期徒刑 4月,被告林小智、陳國易、陳英美有期徒刑6月,足見原告 人身自由自112年5月5日19時10分起至翌日13時10分為止遭 限制,被告等之行為侵害原告之身心及行動自由甚明,更致 原告產生適應障礙症狀,迄今仍須定期就醫診治,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告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80萬元等語。  ㈣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13號房屋所坐落之範圍,並不及於被告陳葉桃所有8-106地號土 地,被告陳葉桃在自己所有之土地上,架設膠帶及小部分鐵 絲相間以標示界址,係屬被告陳葉桃對其所有土地之正當權利 行使行為,倘原告欲進出通行8-106地號土地,自應得被告陳葉 桃之同意,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妨礙原告行動自由之 事實,或有何通行進出被告陳葉桃所有之8-106地號土地之權利 ,被告自無侵權行為可言。  ㈡縱認被告陳葉桃所有8-106地號土地存在公用地役關係(按被 告堅決否認之),然依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97號判決 意旨,公用地役關係,係以不特定之公眾為對象,得通行公用 地役地之人,僅係享受公法上之反射利益,原告不能依公用地 役關係主張有進出通行8-106地號土地之權利,或其進出通行8- 106號土地之權利為被告所剝奪。  ㈢且,被告所架設之鐵絲網,材質為軟質,原告僅需用力即可 將鐵絲撞斷,原告亦可從13號房屋內部窗戶離開,且縱使窗 戶附近堆滿雜物亦不可歸責被告。另從鈞院刑事庭勘驗現場 監視器畫面所做成之勘驗筆錄,其中關於勘驗標的二記載: 「陳葉桃:我跟你說,你就用個紅繩子或白繩子弄著,我們不用 這麼壞心」、勘驗標的五記載:「陳葉桃:我是想說要軟一點 不要給他們那個吼,所以才想說不然就把它牽起來我離開才有阻 擋」等語,亦顯見被告只是要防止他人任意進出通行8-106地 號土地,根本沒有限制、妨礙原告行動自由之故意。  ㈣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於8-106地號土地架設鐵絲網,阻擋他人 任意進出通行8-106地號土地,侵害原告之行動自由,而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80萬元云云,均屬無據等語,資為 抗辯。  ㈤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 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  ㈡查,就原告主張其於112年5月5日19時10分許欲收拾物品而進 入13號房屋,隨即被告陳葉桃即聯繫被告陳英美、陳國易、 林小智等人,並推由被告陳國易前往五金行購買鐵絲,被告 林小智前往商店購買透明膠帶,被告陳葉桃則指示被告陳英 美將不詳車號之自用小客貨車移置到緊靠13號房屋門口之位 置,被告陳國易、林小智購物返回該處後,則由被告陳葉桃 在旁指揮,被告陳英美、陳國易、林小智在13號房屋門口前 以鐵絲及透明膠帶等物品架設鐵絲網,待架設完畢之後,被 告即離開該處。該鐵絲網約至成年男子胸口高度,鐵絲交錯 成網狀,並纏繞在13號房屋旁,緊鄰13號房屋之大門。原告 於112年5月5日21時許欲離開13號房屋,發現無法打開大門 離開,以手機於向13號房屋所有權人莊秉騏求助後已無電力 ,莊秉騏又因不在臺中市無法及時處理,致未能離去。待11 2年5月6日13時10分莊秉騏返回13號房屋並報警,員警到場 後,經莊秉騏請示員警後,由莊秉騏持尖嘴鉗自門外剪斷鐵 絲網,原告始離開該處等事實。被告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109、148頁),堪認為真。既被告均知悉原告進入13房屋內 ,竟於該屋門口架設鐵絲網(並以膠帶纏繞),且將車牌號 碼不明之自用小客貨車緊鄰停放在該屋門口,致使原告無法 以合理、正常方式離開13號房屋,而使原告自「112年5月5 日21時許」欲離開該屋起至「112年5月6日13時10分」經莊 秉騏持尖嘴鉗自門外剪斷鐵絲網始離開該屋為止,身體活動 自由受限制,則原告主張被告行為構成侵害原告人身自由之 共同侵權行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前段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當有理由。  ㈢被告固辯稱:被告所為係欲在被告陳葉桃所有8-106地號土地 上標示界址,屬正當權利行使行為,且依刑事庭勘驗結果,被 告只是要防止他人任意進出通行8-106地號土地,被告並無 侵權行為故意云云。然,依被告陳葉桃於112年6月21日之警 詢筆錄,被告陳葉桃自陳:是伊叫被告陳英美、陳國易、林 小智等人前往13號房屋正前門架設鐵絲網,伊知道架設時原 告已經在屋內,因為伊要用這個方式逼原告出來談13號房屋 所有權的事情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 1665號偵查卷第41頁)。又依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264號案 件(下稱系爭刑案一審)於113年1月18日針對監視器檔案名 稱「00000000陳英美硬推被害進屋,導致腳受傷 」進行勘 驗,勘驗結果顯示,陳英美稱:「我沒有要去拿啦,你繩子 去拿來啦,整個都綁起來啦,這邊就整個都連門都不讓他開 啦」、陳英美稱:「我現在連開都不讓他開啦,看他要怎麼 鑽出來啦,隨便他怎麼鑽啦…」、被告陳國易稱:「現在要 把他貼起來,看他要怎麼躲。沒有啦,你要到柱子那邊,完 全沒有縫可以躲」、被告林小智稱:「他很可憐,他應該要 留在這裡,因為我看他拿了一手的啤酒你知道嗎」陳英美稱 :「那他就留在這裡阿,我剛好把它弄起來…」等語(見系 爭刑案一審卷第70-71頁)。是依上開被告陳葉桃之自述內 容,以及系爭刑案一審勘驗監視器畫面所顯示被告等人之對 話,均可認被告在13號門口架設鐵絲網以及緊鄰停放自用小 貨車之目的均係要限制原告自13號房屋離開,而與是否在8- 106地號土地上標示界址、防止他人任意通行等事無關,被 告所辯顯與事實不符。  ㈣被告另抗辯其等所架設之鐵絲網,材質為軟質,原告僅需用 力即可將鐵絲撞斷云云。然依原告所提出之現場監視器畫面 截圖,顯示被告需使用尖嘴鉗才能假設鐵絲網,而非徒手設 置,已見該鐵絲網之材質應非原告能以徒手扳開或拉扯,並 藉此離開13號房屋。且據到場處理之員警陳彥中、羅今廷在 系爭刑案一審到庭均證稱:用手拉扯會受傷,可能要戴手套 或其他東西輔助;如果要破壞鐵絲,光靠手沒有辦法,要靠 其他工具等語(見系爭刑案一審卷第263頁)。是均足認被 告所設置之鐵絲網並非由原告得徒手拉扯、撞斷,被告所辯 並不可採。  ㈤被告又抗辯原告亦可從13號房屋內部窗戶離開,且縱使窗戶 附近堆滿雜物亦不可歸責被告云云。然原告回應表示因為當 時正在搬家,房屋內部靠窗戶的該側堆滿許多家具跟雜物, 沒辦法透過打開窗戶方式離開房屋等語。而據證人莊秉騏於 系爭刑案一審到庭證稱:當時有有很多東西堆著,因為他們 那時很多東西都堆在1樓,他要把窗戶打開必需要把客廳的 東西全部清掉才有辦法開那個窗戶等語(見系爭刑案一審卷 第257頁)。是可認當時13號房屋1樓靠窗戶該側確實堆放許 多家具、物品,在考量13號房屋門口除設置有鐵絲網外,亦 緊鄰停放自用小貨車,則採取將該處全部物品清空,再開啟 該窗戶,並由該窗戶翻越鐵絲網、小貨車方式而離開13號房 屋之方式,對於原告而言顯非合理,亦難以期待,被告據此 辯稱原告仍得自由離開13號房屋云云,亦屬無據。  ㈥被告再辯稱:依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97號判決意旨,公 用地役關係,係以不特定之公眾為對象,得通行公用地役地之 人,僅係享受公法上之反射利益,原告不能依公用地役關係主 張有進出通行8-106地號土地之權利,或其進出通行8-106號土 地之權利為被告所剝奪云云。然,按私有土地因公共利益之 目的提供公用,而形成公用地役關係,土地所有人之財產權 ,係因負擔特定公共利益目的之社會義務而受限制,自應僅 在該特定公共利益目的之正當行使狀態下,方得限制其權利 之行使,亦即形成公用地役關係之私有土地,於提供公用之 目的下,其權利行使受有限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 0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8-106地號土地為道路用地,有 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所核給之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 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可證(見系爭刑案一審卷第117頁) ,且依本院所查詢之地籍圖資料,亦顯示8-106地號土地現 為臺中市南區公理街65巷之巷弄道路,則該土地屬公用地役 關係之私有土地,應可認定。而既該土地應提供公用予不特 定公眾通行,於原告欲離開13號房屋並通行8-106地號土地 時,被告之所有權即受有限制,而不得主張原告有侵害被告 之所有權、甚至禁止原告通行,被告所辯尚不可採。至於被 告所援引之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97號判決,該案個案 事實係特定民眾欲在屬公用地役關係之私有土地上鋪設道路 ,而遭所有權人起訴請求確認使用權不存在,並請求回復土 地原狀,顯然與本件事實不同,自無從作為被告有利之判斷 。基上,被告之抗辯均不可採。  ㈦被告所為已共同侵害原告之身體活動自由,考量被告之侵害 手段、原告無法離開13號房屋之持續時間,被告之侵害情節 應屬重大,則原告當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前開規定 ,就其所生之非財產上損害,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按慰藉金 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痛苦為必要,其核 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 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 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兩造因13號房屋之所有權爭議,相處 不睦,被告竟不思理性溝通,故意以設置鐵絲網、停放小貨 車在門口之方式,侵害原告之身體活動自由;及原告為高職 畢業,現為職業軍人,月收入5萬元;被告陳葉桃國校肄業 ,年邁無工作,無收入;被告陳國易高職畢業,目前為打零 工,無固定收入;被告林小智技術學院肄業,現為一般作業 員,月收入約2萬多元;被告陳英美國中畢業,目前為打零 工,無固定收入,經各自陳明在卷(見附民卷第9頁,本院 卷第110、129、130頁),並參酌本院調取兩造之財產及所 得之稅務資料(置不公開證物袋),及被告所為侵權行為之 具體情節,對原告侵害之程度,雙方身分、地位、經濟能力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慰撫金,以5萬 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㈧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 03條亦分別明定。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5萬元,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被告應於收受起訴狀繕本送 達後,始負給付遲延責任,則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 告應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為113年1月19日,見附 民卷第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 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萬元及自113年 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所命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經本 院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 ,免納裁判費,且在本院民事庭審理期間,並未產生其他訴 訟費用,故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2025-03-07

TCDV-113-訴-2140-20250307-1

簡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毀損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森松 吳曆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等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於民國113年5 月29日所為113年度竹簡字第1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391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為丁○○之弟,與丁○○、丙○○○夫婦為鄰居,彼此間因家 產糾紛素有不睦。乙○○於民國112年5月7日下午1時許,因不 滿丙○○○所有車牌號碼2P-3787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之 停放位置,遂與甲○○一同前往丙○○○位在新竹市北區東大路2 段(地址詳卷)之住處前,站在門口與屋內之丙○○○理論, 雙方一言不合,甲○○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就地搬持 內有水泥塊之塑膠桶猛砸停放上址前方之A車前擋風玻璃, 致玻璃碎裂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丙○○○。乙○○則基於恐嚇 危害安全之犯意,朝上址屋內以臺語向丙○○○、丁○○口出言 「我一定會用社會事跟你處理」等語,致丙○○○、丁○○聽聞 後慮及乙○○將危及渠等之生命、身體而均心生畏懼,致生危 害於安全。 二、案經丙○○○、丁○○告訴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審理範圍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經上訴人即被告甲○○ 明示僅就原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簡上卷第139-14 0頁),本院自應以第一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基 礎,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甲○○之量刑妥適與否部分審理,量 刑以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而被告甲○○所為本案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部分,已非本案審 理範圍,則此部分均以原審判決書之記載作為本案判決之基 礎。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係全部上訴。   貳、被告乙○○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具傳聞性質之證 據資料,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 、被告乙○○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之狀 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故認為適當而得作為證據,揆諸上開 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 ,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具 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上開時間,朝告訴人丙○○○、丁○○(下 合稱告訴人2人)住處(下稱告訴人住處)屋內,以臺語口 出「我一定會用社會事跟你處理」等語,惟辯稱:我沒有恐 嚇意思,請里長、議員、警察出來調處或上法院也是社會事 云云。  ㈡查被告乙○○為告訴人丁○○之弟,與告訴人2人為鄰居,彼此間 因家產糾紛素有不睦,被告乙○○於112年5月7日下午1時許, 因不滿A車停車位置,遂與共同被告甲○○一同前往告訴人住 處前,站在門口與屋內之告訴人丙○○○理論,雙方一言不合 ,共同被告甲○○竟就地搬持內有水泥塊之塑膠桶砸毀A車前 擋風玻璃,致使玻璃碎裂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丙○○○。被 告乙○○並朝上址屋內以臺語向告訴人2人出言「我一定會用 社會事跟你處理」等語,致告訴人2人聽聞後心生畏懼之情 ,為被告乙○○所不否認(本院簡上卷第93頁),且與證人即 共同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偵卷第6-7、47-48頁 )互核大抵相符,又經證人丙○○○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 (偵卷第8-9、47-48頁),並有A車之行車執照(他卷第5頁 )、警製職務報告(偵卷第3、58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偵卷第10-15頁)、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卷 第16-20、60-65頁)、A車之車損照片(偵卷第20-21頁)、 現場影片譯文(偵卷第59頁)、本院勘驗筆錄(本院簡上卷 第157-170頁)在卷可佐,前開事實堪可認定。 ㈢被告乙○○所為確屬恐嚇行為  ⒈按刑法所稱之「恐嚇」,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將 加惡害之旨通知於接受訊息者而言,且此惡害通知之方法, 並無限制,無論係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係暗示之危 害行為,苟已足使接受訊息者理解其意義之所在,即屬之( 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7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言 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 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 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不失為恐嚇,且僅以受 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 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又法院於判斷該惡害通知是否足以使 人心生畏怖時,當應綜合審酌該通知內容之前後脈絡、行為 人斯時所受之刺激等主客觀一切情形為斷,合先指明。  ⒉查被告乙○○以臺語出言「我一定會用社會事跟你處理。」時 ,係位在告訴人住處門外,以身體前傾伸出左手以食指放於 嘴前之肢體動作方式告知,且隨後稱:「老三你如果硬要這 樣搞」、「我絕對不可能放他過」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附 卷可佐(本院簡上卷第169頁),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參 酌被告乙○○係因停車糾紛而偕同共同被告甲○○至告訴人住處 前理論,惟共同被告甲○○竟逕自持裝有水泥塊之塑膠桶砸車 ,被告乙○○則在共同被告甲○○砸車之暴力行為之後,隨即在 告訴人住處門口以上開身體前傾、食指置放於嘴前之恫嚇姿 態告知「我一定會用社會事跟你處理」、「我絕對不可能放 他過」等語,是以此時空情境綜合判斷,被告乙○○出言用意 顯非良善,可認被告乙○○所謂之「社會事處理」,實乃係通 常人所認知「法所不允之黑道暴力手段相向」之意, 而依 社會一般觀念,黑道係社會大眾避之唯恐不及者,更遑論黑 道之暴力相向,是「社會事處理」確足令人心生畏怖,自屬 加害告訴人2人生命、身體安全之恫嚇言語無訛。被告乙○○ 辯稱其所謂之社會事係請里長、議員、警察出來調處或上法 院處理,並非恐嚇云云(本院簡上卷第13頁),自不足採信 。再被告乙○○既係於上開情境脈絡中,基於非善意之動機出 言「我一定會用社會事跟你處理」,其用意實確係以此方式 通知告訴人2人之生命、身體有遭受不法惡害之可能,可認 其主觀上有恐嚇之犯意無疑。  ㈣綜上,被告乙○○本案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 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 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者,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 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乙○○與告訴人2人 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第5款所定之家庭成員 關係,且被告乙○○故意恐嚇告訴人2人,侵害告訴人2人免於 恐懼之自由,其所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 庭暴力罪無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與原審論罪部分漏未敘 及,應予補充,又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 處刑罰之規定,仍應依刑法之罪名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被告乙○○以一行為同時恐嚇告訴人2人,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㈣原審認被告乙○○恐嚇犯行事證明確,審酌其不思控制情緒以 理性、平和方式處理紛爭,率爾出言恐嚇告訴人2人之犯罪 過程,且考量被告乙○○犯後否認犯行、未獲得告訴人2人諒 解之犯後情狀,並參酌被告乙○○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暨其前曾於110年間因恐嚇危害安全罪經本院109年度易字第 887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之前案紀錄,及於警詢時自陳國小 肄業之教育程度,以打零工為業、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規定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基準, 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乙○○猶執前詞 否認犯行而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參、被告甲○○部分   一、被告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竹北交簡字 第2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1月30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前 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惟檢察官僅泛稱 被告經前案執行仍為本案犯行,並未具體說明其應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之理由,參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 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本院尚無必要就被告甲○○應否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部分予以調查,自亦不宜逕依累犯規定對被 告加重其刑,併此說明。  二、按量刑之輕重及緩刑之宣告,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 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 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 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 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 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 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 字第6696號判例、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 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原審認被告甲○○所犯毀損他人物品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 刑,審酌被告甲○○未思控制情緒以理性、平和方式處理紛爭 ,率爾毀損告訴人丙○○○所有車輛前擋風玻璃,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另考量被告甲○○坦承犯行 ,然未能獲得告訴人丙○○○諒解之犯後態度,並斟酌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從事水電工作、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 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基準,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量刑亦屬妥適,且已詳細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而 為量定,量刑無逾越法定範圍之違法或顯然過重或失輕之不 當,亦未有逾越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瑕疵可指,應予尊重 。被告甲○○以量刑過重之理由提起上訴,實無理由,應予駁 回。另被告甲○○固亦以請求給予緩刑為由,提起上訴,惟查 被告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並於112年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如前述 ,是被告甲○○於本案判決前5年內已有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之紀錄,其並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 緩刑之要件,其上訴請求宣告緩刑,自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楊惠芬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06

SCDM-113-簡上-62-20250306-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佶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88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佶良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柯佶良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㈡被告於案發時先後傷害告訴人潘秀鳳、楊梅桂之各別舉動, 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屬接續犯,應 僅論以一罪。  ㈢又被告以一行為傷害告訴人2人,為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未思以理性溝通之方式解決糾紛,因土地糾紛, 即任意為傷害行為,致告訴人2人均受有傷害,所為實屬不 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前科紀錄(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造成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之輕重,暨於警詢自述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綸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864號   被   告 柯佶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佶良與潘明霞為情侶關係,緣潘明霞之母與潘秀鳳之間有 家產糾紛,柯佶良遂於民國112年1月22日10時30分許,與潘 明霞、潘豐逸及盧龍偉等4人,共同前往址設屏東縣○○鄉○○○ 路0號之潘秀鳳住處理論尋釁(潘豐逸涉嫌妨害自由案件, 業經提起公訴;潘明霞涉嫌傷害等案件,另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到場後,柯佶良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後徒手掐潘秀 鳳、楊梅桂2人之頸部,致潘秀鳳受有頸痛疑似頸部掐傷、 左側上臂瘀傷等傷害;楊梅桂受有喉嚨嘶啞疑似頸部掐傷、 左手肘挫傷併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潘秀鳳、楊梅桂告訴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佶良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潘秀鳳、楊梅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 同案被告潘豐逸、潘明霞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 有枋寮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現場蒐證照片13張、錄音譯文1 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傷 害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被告先 後掐告訴人潘秀鳳、楊梅桂2人頸部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 之時、地下實施,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刑法評價上,視為 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再被告以 一行為接連傷害告訴人2人,為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至告訴意旨另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 ,然此部分業據被告否認在卷,雙方各執一詞,而證人潘明 霞、盧龍偉亦均未證稱被告有侵入告訴人住處之行為,再參 以告訴人楊梅桂於偵查中陳稱:案發時並無錄到柯佶良進入 房子等語,可見並無錄影畫面可為佐證。從而,自難以告訴 人潘秀鳳、楊梅桂2人之片面指訴,即遽入被告於侵入住宅 罪嫌。是告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 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法律上一罪關 係,應為其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洪綸謙

2024-12-05

PTDM-113-簡-1413-2024120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小智 陳英美 陳葉桃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張宗存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國易 選任辯護人 謝任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 字第2264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16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己○○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乙○○、戊○○、丁○○共同犯強制罪,均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己○○是戊○○、丁○○之母,丁○○與戊○○是姊弟,乙○○是丁○○之 女,丙○○則為己○○之孫婿(己○○為丙○○之妻陳沛緹之祖母) ,丙○○是戊○○、丁○○之侄女婿(戊○○是陳沛緹之叔叔,丁○○ 是陳沛緹之姑姑),丙○○是乙○○之表妹婿。緣己○○、丁○○、 戊○○、乙○○等人與陳沛緹之胞弟陳少綸就臺中市○區○○街00 巷00號之房屋(下稱本案房屋)有家產糾紛,己○○前於民國10 1年間,將本案房屋所有權過戶予陳少綸,期望陳少綸可以 扶養其至終老,然陳少綸之後將本案房屋出售予莊秉騏,己 ○○因認為遭陳少綸強行自本案房屋驅離,早已心生不滿,己 ○○遂暫棲於本案房屋前之路邊空地(臺中市○區○○段○○段000 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己○○,但土地使用分區為道路 用地,屬公共設施保留地),私人物品堆置在前開土地,己 ○○並於112年5月2日申請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前來鑑界。 嗣於112年5月5日19時10分許,己○○發現丙○○欲進入本案房 屋內收拾物品,認丙○○不尊重其土地所有權,己○○隨即聯繫 丁○○、戊○○、乙○○等人前至本案房屋前,待丁○○、戊○○、乙 ○○陸續至本案房屋前與己○○會合後,即與在場之丙○○發生口 角,嗣丙○○進入本案房屋後,己○○、丁○○、戊○○、乙○○等人 明知丙○○已進入該屋內,竟共同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 意聯絡,由戊○○前往附近之五金行購買鐵絲,乙○○前往附近 之商店購買透明膠帶,而己○○則指示丁○○將不詳車號之自用 小客貨車移置到緊靠本案房屋門口之位置,待戊○○、乙○○購 物返回該處後,則由己○○在旁指揮,丁○○、戊○○、乙○○等三 人在本案房屋門口前以鐵絲及透明膠帶等物品架設鐵絲網, 待架設完畢之後,4人即離開該處,該鐵絲網則約至成年男 子胸口高度,鐵絲交錯成網狀,並纏繞在本案房屋旁,緊鄰 本案房屋之大門,以致於大門開啟時會受限於鐵絲網而僅餘 一縫隙,縫隙之寬度不足以使丙○○鑽出,門外除鐵絲網外另 有自用小客貨車阻擋,但丙○○如強行推開大門破壞鐵絲網, 或經由本案房屋靠近巷道窗戶(高於鐵絲網),仍得離開本 案房屋。嗣丙○○將屋內物品收拾完畢,欲返家之際,於同日 21時許發現無法打開大門致無法離開該處,即以手機通知屋 主莊秉騏前往處理,莊秉騏得悉之後,因當時不在臺中市無 法及時處理,丙○○則因已向莊秉騏求助,手機已無電力,又 囿於職業軍人身分,不願惹事,而未大聲呼救,且因長期與 己○○等人有衝突,不敢任意推開大門或從窗戶跨越而強行破 壞鐵絲網,以免再遭己○○等人提告毀損等罪,致未能離去。 待隔日上午莊秉騏方返回本案房屋並報警,員警到場後,經 莊秉騏請示員警後,由莊秉騏持尖嘴鉗自門外剪斷鐵絲網, 丙○○始得脫困離開該處。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本 案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且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 事實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4人於本院坦白承認有為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強制 犯行(本院卷第200頁),核與告訴人丙○○,及證人莊秉騏 、陳彥中、羅今廷於原審之證述(原審卷第197至215、260 至265頁)大致相符。此外,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37 頁)、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偵卷第71-73頁)、 現場鐵絲網架設照片2張(偵卷第73頁)、現場錄音譯文( 偵卷第107頁)、臺中市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 (偵卷第109頁)、告訴人112年11月13日提出之影片檔譯文 (偵卷第155-169頁)、原審113年1月18日勘驗筆錄(原審 卷第70-77頁)、被告4人113年1月18日刑事準備狀(原審卷 第85-94頁)提出之:①證1:萬安段八小段8-106地號土地登 記謄本、地籍圖影本(原審卷第95-96頁)②證2:現場照片 (原審卷第97頁)③證3:監視錄影畫面截圖【鐵門部分】( 原審卷第99頁)④證4: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原審卷第101頁 )、告訴人113年1月25日之刑事陳報狀(原審卷第109-113 頁)提出之:①證ㄧ:告訴人丙○○之佑芯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 (原審卷第115頁)②證二:臺中市政府都發局都市○○○地○○○ 區○○○○○○段○○段00000號】(原審卷第117頁)③證三:112年 5月6日屋主會同員警拆除鐵絲網影片光碟(原審卷第118頁 )、被告4人之113年1月30日刑事陳報狀(原審卷第145頁) 、臺中市○○地○○○○000○0○00○○○○○○○○○○段○○段00000號地號 土地鑑界相關資料」(原審卷第149-157頁)在卷可稽。 二、被告4人分工以架設鐵絲網之方式,客觀上阻擋妨害告訴人 開門離開權利之行使,但告訴人仍可強推大門,或從窗戶離 開:  ㈠參照檔名「鐵絲釘網架設-前」、「鐵絲釘網架設-後」之 監視器截圖畫面(本院卷第77頁 )、檔名「00000000屋主報警陪同剪鐵絲網」之監視器截圖畫面(本院卷第79頁)可知,屋外鐵絲網性質為軟鐵絲,彈性佳,被告等人係徒手架設,且依照屋主莊秉騏拆除鐵絲網情形,鐵絲網是可徒手凹折、破壞,而告訴人雖位於屋内,但大門為鐵製、材質堅硬,告訴人可將大門向外推開破壞鐵絲,鐵絲與膠帶實似不足以拘束而完全剝奪告訴人之人身自由。而告訴人於原審亦證稱:其當曰原先是幫配偶陳沛緹至系爭房屋收拾東西,約2小時候即欲離開,離開時方發現遭鐵絲網阻擋;其因職業軍人身份,不願惹事,且因與被告4人長年有糾紛,擔心破壞鐵絲網等物品會被提告毁損,且當時已向屋主莊秉騏求救,方未大聲求救或強行破壞離開等語(原審卷第202、205、212、213頁)。足見,告訴人於案發時間未自行脫逃出系爭房屋,主要原因是因為告訴人心中有所顧慮,擔心其脫逃時破壞門窗或鐵絲網等物品時,日後可能又會遭被告等人追訴而引發其他糾紛,因此不敢(或不願)自行脫困,而是選擇被動等待救援,並非不能推開鐵門破壞鐵絲網離開。  ㈡依監視器截圖畫面(本院卷第77頁),本案房屋靠巷道之部分 設有窗戶,該窗戶高度高於鐵絲圍籬,窗外無加裝鐵窗。告 訴人證稱:我收完東西要回家的時候才知道門打不開。是從 窗戶看的,因為有兩道門,打開就可以看到外面等語(原審 卷第207頁)。又參酌屋主即證人莊秉騏於原審所述:「( 提示偵查卷第73頁下方照片,這是當時的現場照片 嗎?) 是。(從左邊這張照片看起來……是一個窗戶還是兩個窗戶? )答:是一個很大的窗戶。(窗戶能否打開,能否從窗戶出 來?)……堆了一大堆東西,窗戶可以打得開,我覺得人應該 是可以從窗戶出來,那裡沒有鐵窗」(原審卷第255、256頁 )。由上開監視器截圖畫面及丙○○、莊秉騏之證詞可知,系 爭房屋大門左側有一面很大之窗戶,窗外並未加裝鐵窗,比 對監視器畫面中鐵絲圍籬高度與窗戶高度,縱使告訴人不經 由本案房屋大門向外開啟,亦可經由該窗戶而離開系爭房屋 ,如此,告訴人之行動雖受部分妨害,但其人身自由並未受 到絕對限制。 三、本件僅構成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妨害他人行使權利 罪),但不足以構成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罪之說明:    ㈠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須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而所謂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應以有具體行為,使人之行動喪失自由,方能成立,如僅其意思決定受壓制,自與本罪之成立要件有間(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091號刑事判決參照)。復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刑事判決參照)。是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固均為被害人之自由,但前者係將被害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剝奪其人身行動自由,後者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於其行使正當權利時加以妨害,兩者構成要件,行為態樣及被害人受害之程度尚不相同。苟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尚未達遭剝奪程度,即難遽以刑法第302條之罪相繩,合先說明。  ㈡查,本件係因被告4人在本案房屋外架設鐵絲網,其行為確有 不當。然依上說明,其等布置之鐵絲網無法完全將本案房屋 大門完全封死,且該房屋尚有窗戶可供進出,且被告4人架 設完畢後,即離開該處,並未在屋外看管告訴人離去,足見 其等所使用之犯罪手段,尚未足以完全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 由,僅止於妨害告訴人自由離去本案房屋權利之行使,則依 上開說明,被告等人應只成立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檢察官認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罪,容有誤會。 四、綜上所述,被告4人於本院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之理由:   一、所謂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 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 之犯罪。經查,告訴人為被告己○○之孫婿、是被告戊○○、丁 ○○之侄女婿、是被告乙○○之表妹婿,為被告等行為時之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被告4人對告訴人犯強 制罪,即係對家庭成員故意實施不法侵害行為,而屬家庭暴 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 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仍應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 刑。 二、核被告己○○、乙○○、戊○○、丁○○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公訴意旨認係構成刑法第302 條第 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然依【上開理由貳說明】, 容有誤會,然因社會基本事實相同,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 告知罪名,已保障被告等及辯護人訴訟防禦權,應變更起訴 法條。 三、被告4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 8條,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己○○本案行為時已滿80歲,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減 輕其刑。 肆、撤銷原審判決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4人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被告4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原判 決誤認其等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並據以量刑,其認定事實及所適用科刑之法條均有未合,應 由本院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4人係陳少綸將其祖母被告己○○前於101年間過戶 予陳少綸之本案房屋出售,而出售當時被告己○○仍居住在本 案房屋內,陳少綸不尊重被告己○○之意願,執意出售並要求 被告己○○個人物品遷出,致衍生本件衝突,被告4人不法行 為固應予非難,但其等犯罪之動機實可悲憫;告訴人因本案 所受權利及身心影響之情形;被告4人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 承犯行,但仍未與告訴人調解之犯後態度;其等前均無有罪 科刑前科紀錄之素行;其等於原審、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 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以及辯護人所陳報之被告丁 ○○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原審卷第274、275、323、325頁; 本院卷200、201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4人本案所用鐵絲、透明膠帶等物,雖為犯罪所用之物 ,但未經扣案,且本身價值低微,亦遭屋主莊秉騏於救援告 訴人過程中破壞,欠缺刑法上重要性,自不另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郁、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陳宏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強制罪部分,不得上訴。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得上訴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 法院」。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5

TCHM-113-上訴-855-20241105-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513號 原 告 鄭洪春鳳 鄭欽曜 被 告 鄭森松 吳曆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竹簡附民字第3號),本 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鄭森松應給付原告鄭洪春鳳、鄭欽曜各新臺幣15,000元,及 均自民國113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被告吳曆李應給付原告鄭洪春鳳新臺幣7,100元,及自民國113年 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夫妻關係,被告鄭森松與原告夫婦為親戚 兼鄰居關係,彼此間因家產糾紛素有不睦。被告鄭森松於民 國000年0月0日下午1時許,因不滿原告鄭洪春鳳所有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停放位置,遂 與被告吳曆李一同前往原告鄭洪春鳳位在新竹市○區○○路0段 000巷000號之住處前,站在門口與屋內之原告鄭洪春鳳理論 ,雙方一言不合,被告吳曆李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 就地搬持內有水泥塊之塑膠桶猛砸停放上址前方之系爭車輛 前擋風玻璃,致玻璃碎裂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原告鄭洪春 鳳。被告鄭森松則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朝上址屋內以 臺語向原告鄭洪春鳳、鄭欽曜口出「我一定會用社會事跟你 處理」等語,致原告鄭洪春鳳、鄭欽曜聽聞後慮及被告鄭森 松將危及渠等之生命、身體而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原告因被告鄭森松之恐嚇行為,受有精神上痛苦,故請求 被告鄭森松應給付原告每人精神慰撫金各新臺幣(下同)20 0,000元,且原告鄭洪春鳳所有之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為7,100 元,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㈠被告鄭森松應給付原告鄭洪春鳳、鄭欽曜各200,000元,及 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鄭森松應給付原告鄭洪春鳳7,1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鄭森松部分: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無意見,但 認為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㈡被告吳曆李部分: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無意見,且 願意賠償修車費用7,100元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竹簡字第13 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鄭森松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50日 ,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被告吳曆李犯毀損他人 物品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嗣 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簡上字第62 號審理中而尚未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可佐(見本 院卷第17至2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精神慰撫金之 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 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等關係定之。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本件 事發之經過、原告所遭受被告鄭森松恐嚇之情節及被告恐嚇 之情節、原告受侵害程度及所受精神痛苦,暨本院依職權調 取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每人 請求被告鄭森松給付其精神上之損害賠償各於15,000元之範 圍內,尚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過高, 不應准許。  ㈢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經查,被 告吳曆李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依民法第196條之規定,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鄭洪春鳳主張以修復金額作為賠 償金額,自屬有據。原告鄭洪春鳳主張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為 7,100元,並提出結帳清單及電子發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 院113年度竹簡附民字第3號卷〈下稱竹簡附民字卷〉第17頁) ,而被告就此部分表示願意如數賠償(見本院卷第55頁), 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之債權,並無 確定期限,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分別於113年1月15日、同年月16日寄存送達被告吳曆李、 鄭森松住所所在地之警察機關,有本院送達證書為憑(見竹 簡附民字卷第23、2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 ,應各於同年月25日、同年月26日生送達效力,故原告分別 請求被告吳曆李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月26日起 、被告鄭森松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月27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2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 定,免納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一心

2024-10-18

SCDV-113-竹簡-513-2024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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