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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24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人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聲請人自幼年時 起至今均係與祖母丙○○同住,並由其扶養照顧,相對人從未善盡扶養照顧責任,亦未曾提供聲請人扶養費用,是相對人於聲請人成年前,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情節重大,若由聲請人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請求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並聲明: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予以免除。 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訊問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固有明文。惟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核其立法理由係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最高法院92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870號判例意旨參照),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又前開規定以受扶養權利者無正當理由對負扶養義務者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為已足,不以受扶養權利者從未對負扶養義務者履行扶養義務為限(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抗字第7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民國00年0月00日生,現年49歲,其 日前因中風重度昏迷,無法自主呼吸需靠呼吸器維生,在加護病房住院1個多月,嗣出院後仍需持續復健,現右邊偏癱、無法言語,並無工作能力之情,有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見本院卷第9頁、第15頁)等件在卷可稽,且據證人即聲請人祖母、相對人母親丙○○到庭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46頁),自堪信為真實。次查,相對人112年度所得額為新臺幣(下同)4,000元,名下僅有殘值為0元之機車一台,未領有勞保相關給付、津貼及補助,亦未領有社會福利補助或津貼,此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及所得、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9月10日保普生字第11313061090號函、新竹市政府113年9月30日府社老障字第1133828462號函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第33頁、第41頁),堪認相對人確已不能維持生活,有受扶養之必要。又相對人現無配偶,聲請人為其已成年直系血親卑親屬一情,有前開戶籍資料可證,且經聲請人到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7頁),是聲請人對相對人負有扶養義務,且為第一順位之扶養義務人,自應按相對人之需要,依其經濟能力負擔扶養義務。 (二)聲請人主張其出生以來均與祖母丙○○同住,並由祖母丙○○扶 養長大,相對人從未盡過扶養照顧之責任等情,業據證人丙○○到庭具結證稱:聲請人自出生後即由伊扶養照顧,伊靠賣飯糰賺取生活費,直到聲請人成年,相對人從聲請人出生後就離家不在身邊,約聲請人4餘歲時,相對人又跟其他女性友人生了一個女兒,相對人很少回來探視或關心聲請人,甚連聲請人之奶粉、尿布都未曾買過,遑論給付任何扶養費等語明確,核與聲請人所陳大致相符,參以證人核屬兩造至親,對於聲請人成長情形知之甚詳,證人所述應堪信為真實,則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善盡扶養聲請人之義務一情,應可採信。 (三)本院審酌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於聲請人成年前,本於父母 對子女之保護教養義務,自應依法對聲請人善盡其扶養義務。詎相對人自聲請人出生後即將之棄之不顧,且自聲請人出生起至迄今,相對人對聲請人漠不關心,亦未給付聲請人扶養費,兩造早已視同陌路,毫無親情可言,足認相對人於聲請人之成長過程中,對於聲請人無正當理由而未盡其扶養義務,且核屬情節重大,如仍令聲請人負擔扶養相對人之責,顯失公平。從而,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免除其對相對人所負之扶養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準用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高敏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邱文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