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責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9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張宸宇即張文謙即張文儀
代 理 人 李典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張宸宇即張文謙即張文儀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
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
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
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
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
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
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
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
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
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
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
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
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
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
,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
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
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定有明文。前三條情形
,法院於裁定前應依職權調查,或命管理人調查以書面提出
報告,並使債權人、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消債條
例第136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張宸宇即張文謙即張文儀前於民國109年
6月30日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更字第72號裁定(
下稱系爭更生裁定,該事件下稱系爭更生事件)債務人自10
9年12月31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
消債更字第3號案受理,嗣因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不符
合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4款認可更生方案之規定,經司法
事務官詢問其是否願提出新的更生方案,聲請人具狀表示因
疫情導致工作收入減少,無法再提出其他更生方案,並聲請
轉清算程序,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58號裁定自112年
3月22日17時開始清算程序,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本件債
務人名下並無具有清算價值之財產,堪認不敷清償繼續進行
清算程序所需之財團費用及債務,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
第8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上開卷宗查明屬實。依首揭規定,本院應裁定是否准許債務
人免責。經本院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到場,及函詢全體
無擔保債權人之意見,除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新加坡商
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滙
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和灣股份有限公司、東元資
融股份有限公司、創鉅有限合夥、饒國京、許媄詅、張玉華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未具狀表示意見外,其餘債權人表示意
見如下:
1、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本院依
職權逕為調查債務人有無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及134條所定
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2、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於聲請更生清算
前二年內,無使用各銀行信用卡、現金卡紀錄,係因其於96
年間逾期繳款後,即遭銀行控卡,並非債務人主動停止其使
用、消費行為,致債權人無法舉證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
間有奢侈、浪費之消費事實,若以此為由裁定債務人免責,
顯有道德風險存在。又依准予債務人清算之裁定所載,債務
人聲請更生前二年所得扣除必要支出餘額為139,404元,因
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分配總額為0元,是依消債條例第1
33條之規定,請求本院依法裁定債務人不免責等語。
3、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不同意免責,本案如予債務人免責,聲
請人免責後之勞保債務消滅,將使勞保基金遭受損失,影響
廣大勞工權益及勞保基金之財務安全,為確保勞保基金債權
並兼顧全體勞保被保險人(勞工)之權益,本件債務人所積
欠之勞工保險費及滯納金應足額清償等語。
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事存在:
1、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
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
第133條定有明文。從而,審認本件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
第133條所定不應予免責之事由,即應符合「於清算程序開
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此二要件。
2、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
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
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其文義可知,在適於清算程序之情形
下,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
參照)。又依據前開法律座談會之研討結果,認定債務人有
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之時點,於更生轉換
清算程序之情形,應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是本件自應以
本院裁定聲請人開始更生時(即109年12月31日)起至裁定
免責前之期間,綜合考量認定聲請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
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
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聲
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即自107年6月30日至109年
6月29日止),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必
要生活費用之餘額,判斷債務人有無清償能力,及有無濫用
清算程序之情節,而決定應否為聲請人不免責之裁定。
3、聲請人開始更生程序(即109年12月31日)後之收支情形:聲
請人於聲請更生時,當庭陳稱:其沒有固定工作,每月領取
失業給付及扶養子女補助共約新臺幣(下同)28,430元,但
失業給付僅能領到109年10月,之後打算應徵公司作業員工
作,月薪約22,000元至28,000元,加上每週如有賣魚,每月
收入可達40,000元,另聲請人每月尚有租屋補助4,000元、
三節各有補助1,980元,每月必要支出則包含貨車貸款19,10
0元、房租6,000元、水電費5,440元、電話費1,500元、伙食
費(含聲請人、2名未成年子女)9,000至12,000元、交通費2
,500元、燃料稅及牌照稅約1,000元,合計約38,000元等語
(見系爭更生事件卷第167、169、171、173、266頁),而
系爭更生裁定乃認為聲請人當時每月收入,依上開陳報之40
,000元,加計租屋補助4,000元及三節補助平均每月495元,
合計約44,495元,其必要支出部分,因認貨車貸款支出部分
非屬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1項所定必要支出,應予
剔除,又聲請人之2名未成年子女,長子部分因其生母已經
死亡,僅聲請人為扶養義務人,次子部分則因其生母身體狀
況不佳,實際上亦為聲請人負擔較大扶養費比例,而裁定其
當時每月必要支出為33,000元(見系爭更生事件卷第270-27
1頁);嗣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後,則具狀稱其任職
於○○○○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25,000元,惟當時販售漁貨收
入衰退,每月約7,000元,另領有單親補助每月2,830元,合
計約34,830元,每月必要支出仍為33,000元等語(見司執消
債更卷第373-377頁);其後於本件到庭陳稱,其於清算裁
定後,目前係擔任○○○臨時工,幫忙 上下貨,月收入約33,0
00元,每月並領有長子之單親補助3,000元、租屋補助5,500
元,每月必要支出約28,000多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57-158
頁)。則聲請人於裁定更生後,其所陳報每月收入約34,830
元,雖未達系爭更生裁定認定之金額44,495元,惟扣除系爭
更生裁定所認定其每月必要支出33,000元,每月仍有餘額約
1,830元,縱係以聲請人目前所陳其每月收入33,000元,加
上其所領長子之單親補助3,000元、租屋補助5,500元,扣除
其所陳每月必要支出28,000多元後,仍係屬有餘額之情形。
準此,堪認聲請人於經裁定開始更生後,其每月固定收入扣
除必要支出後,亦仍有餘額。
4、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收支情形(即自107年6月30日至109年6
月29日止):
⑴、就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聲請人於本院訊問程
序時到庭,雖稱其更生前2年收入依聲請更生時陳報總額計
,為549,463元,此固有本院訊問筆錄及聲請人於聲請更生
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在卷以憑(見本院卷第
159頁、系爭更生事件卷第15頁),惟依聲請人所提其之勞
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其107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記載,及其於系爭更生事件審理時到庭
所述(見系爭更生事件卷第32、第29頁、168頁),其於107
年間均係先後任職於○○○○有限公司、○○○○有限公司,一直任
職到109年3月間,始自○○○○有限公司離職,且其於107年整
年度自上開公司共領有薪資所得共390,400元。另經本院依
職權調查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稅務
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資料所示(見系爭更生事
件卷第313頁、本件之限閱資料卷),聲請人於108年整年度
,自○○○○有限公司領有所得610,100元、109年度自1至3月份
任職於○○○○有限公司共領得薪資120,468元,則據上開資料
,聲請人自107年6月30日起至109年3月間其任職於○○、○○○○
有限公司期間,其薪資收入數額共約925,768元(計算式:3
90,400元×6/12月+610,100元+120,468元=925,768元)。又
聲請人於本件陳稱其於109年3月間自○○○○有限公司離職後,
有去賣魚等語(見本院卷第159頁),則依聲請人於系爭更
生事件審理時,於109年9月15日到庭所陳稱:日後找到之工
作月薪22,000元至28,000元應無問題,加上每週六去賣魚,
一個月總共收入4萬元,應無問題等語(見系爭更生事件卷
第173頁),及聲請人於前述司執消債更事件審理時,於111
年9月21日具狀所陳:目前販售漁貨收入衰退,每月約7,000
元等情(見該事件卷第373頁),堪認聲請人於109年3月間
自○○○○有限公司離職後,其從事賣魚之工作,每月應至少有
約1萬元之收入,則計算至同年6月底為止,其此段期間應有
約3萬元之賣魚收入(計算式:1萬元×3個月=3萬元)。準此
,聲請人自107年6月30日至109年6月29日止,其聲請更生前
2年之期間,可處分所得收入即共為955,768元(即925,768
元+30,000元=955,768元)之情,應堪以認定,聲請人主張
係549,463元云云,應不可採。
⑵、又就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之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於本院訊
問時,在庭陳稱:其聲請更生前,僅有1名與前妻所生之未成
年子女即前述之長子,惟前妻已於107年3月間死亡,是其聲
請更生前2年之必要支出數額,即以107年至109年間臺灣省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388元×1.2倍×24月×2人計算,共計7
13,549元等情(見本院卷第159頁),並有本院依職權所查
得聲請人之前妻之個人基本資料、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00年
至111年最低生活費資料,各附於本件限閱資料卷、本院卷
內可參,應堪以採認。故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期間之必
要生活費用支出,即為713,549元。
⑶、是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955,768元,
扣除必要生活費用713,549元後,尚餘242,219元(計算式:
955,768元-713,549元=242,219元),而本件普通債權人於
清算程序中之分配總額為零元,為聲請人所自承,並據調取
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號事件查明無訛。是以本件債
權人分配總額顯低於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而該當消債條例第
133條規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㈢、本件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予免責之情形:
依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
責之情事,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
實,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又本院依職權函詢全體普通債
權人之結果,其等雖有部分具狀表明本院應查明聲請人有無
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存在等語,惟債權人既
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以證明聲請人有該條文各款所
定不應免責之情形,且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
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之情事存在。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於開始更生後有固定收入,於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需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而普通
債權人依清算程序受分配之總額,低於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
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同意其免責,情節又非屬輕微,無例外得
以免責之情事,揆諸上開規定,債務人應不予免責,爰裁定
如主文。至債務人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如繼續清償本件
之債權人達消債條例第141條所規定之數額,即前述242,219
元,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再聲請
法院裁定免責,亦附此敘明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
SCDV-113-消債職聲免-29-202503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