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4-08-30

案號

SCDV-113-監宣-327-20240830-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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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27號 聲 請 人 楊忠誠 特別代理人 林彥苹律師 關 係 人 新竹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楊文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新竹縣政府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新竹縣政府社會處處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本件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述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此觀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規定即明。經查,聲請人領有身心障礙類別第1類及第7類之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言語及識別能力大幅下降,堪認其並無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之能力,應為無程序能力之人,又其現已成年,無法定代理人,本院爰於民國113年6月3日選任林彥苹律師擔任聲請人之特別代理人,代理聲請人實施本件非訟行為,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言語能力 、識別能力大幅下降,已無法與人溝通,亦無法處理自身事務,現安置於禾馨護理之家照顧中,因其已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指定新竹縣政府為聲請人之監護人及新竹縣政府社會處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定有明文。又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聲請人言語能力及識別能力大幅下降,領有第1、7類之極重 度身心障礙證明,有該證明影本附卷可參,足認聲請人無法表達意思或與他人溝通,依前開規定,本院在鑑定人前,即無訊問聲請人之必要,先予敘明。 (二)本院囑託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王銘鈺醫師就聲請人精 神狀況為鑑定,鑑定結果認:聲請人有精神上之障礙(非創傷性腦出血),其程度重大致聲請人不能管理處分自己之財產,回復可能性低,且精神障礙(器質性精神疾病)之程度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可為監護宣告等情,有該院113年6月26日院醫行字字第1130002578號函暨所附監護輔助鑑定書可參。綜合上開事證,認聲請人因非創傷性腦出血、器質性精神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聲請人並未有意定監護人,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司法院意定監 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明確,有該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又聲請人未婚無子女,其父母及其餘二等親內親屬均已死亡,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及全戶戶籍資料、訊問筆錄等件在卷可參,堪認其親屬無人適任本件監護人之職。本院參酌上情,認聲請人無親屬可協助處理,或維護其權益而負擔監護之責。為維聲請人之最佳利益,且聲請人現實上已受新竹縣政府提供社會福利及一定程度之協助,又新竹縣政府為身心障礙者之主管機關,能統籌提供身心障礙者之保護、服務及照顧等各項資源,有專業人員得妥適處理聲請人之事務,且其同意擔任聲請人之監護人,暨其社會處處長擔任會同開立財產清冊之人等節,有新竹縣政府113年7月4日府社保字第1130031163號函等件可證。認應由新竹縣政府任聲請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新竹縣政府為聲請人之監護人,新竹縣政府社會處處長擔任聲請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聲請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開規定選任併指定之。又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定有明文。新竹縣政府既經本院選定為監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應於監護開始時,對於聲請人之財產,於2個月內會同該府社會處處長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新竹縣政府對於聲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高敏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文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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