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消費借貸款

日期

2025-03-07

案號

SCDV-113-訴-1220-20250307-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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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20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陳文鋒 被 告 梁智誠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2,187元,及其中新臺幣543,377元 自民國113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48%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6,17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2萬元,約 定借款期間自110年11月4日起至117年11月4日止,利息自撥款日起按原告3個月定儲利率指數0.8%加碼週年利率7.68%機動計算,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詎被告未依約繼續繳付,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清償,依卡友貸款借款契約書「其他契約條款」第4條第2項第1款之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目前無法償還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卡友貸款 借款契約書、卡友貸還款交易紀錄為證。又被告並不爭執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迄未清償,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6,170元,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魏翊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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