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預支薪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勞簡字第61號
原 告 久宸國際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國良
被 告 李峻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預支薪資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9,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77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69,000
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113年12月19日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
69,000元,及自支付命令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前向原告預支薪資179,000元,雙方於113年5月22日勞資
爭議調解成立,約定被告應如數返還原告,自113年6月10日
起,於每月10日前匯款5,000元至原告指定之銀行帳戶,如
有一期未給付,剩餘分期款項視為全部到期,並加計法定利
息。被告已於113年6月10日及113年7月10日各返還原告5,00
0元,尚欠原告169,000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依調解契
約請求被告給付169,000元等語。
㈡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69,000元,及自支付命令裁定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稱:被告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沒有意見,但調解成
立後,被告直到113年12月才有工作,尚需負擔小孩扶養費
及房租,希望可以分期還款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13年5月22日,在臺南市政府勞工局會議室
,經社團法人臺南市勞資權益推廣教育協會調解委員調解,
調解成立,依調解內容,被告同意給付原告179,000元,給
付方式,分36期,第一期自113年6月10日起,每月10前給付
5,000元,匯入原告指定之帳戶,上開分期如一期未給付,
視同全部到期等情,惟被告僅給付2期(合計10,000元),即
未依約定給付,尚積欠原告169,000元等語,並提出社團法
人臺南市勞資權益推廣教育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台新銀
行交易明細查詢資料等件為證(見113年司促字第18300號卷
第15、16頁;本院卷第35-71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81頁),堪信原告主張上開事實為真實。
㈡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者,視為爭議雙方當事人間之契約,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23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勞資爭議經調
解成立者,依其調解之內容,當事人一方自負有私法上給付
之義務。查,兩造間勞資爭議,既經調解成立,被告自負有
依調解內容履行之義務,然被告僅清償部分款項後,即未再
付款,故原告依上開調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69,000元,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另被告雖辯稱因目前無力清償云云,
惟此為債務人履行能力問題,不影響其依約應負之清償責任
,被告所辯,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調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69,000元,及
自支付命令裁定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而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77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原告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
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事
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TNEV-113-南勞簡-61-202412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