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致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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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清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5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鄭韶婷 代 理 人 黃子容律師(法扶)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之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 條定有明文。又按聲請更生或清算   ,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   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   ,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之。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   更生或清算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   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   或清算之聲請,此觀同法第6 條規定亦明。再按債務人依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聲請法院調解,徵收聲請   費1,000 元,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   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   不另徵收聲請費,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3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於前置調解時當庭聲請清算,漏未提出如附件 所示之事項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 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筱筑 附件: 一、請預納郵務送達費用1,720元(即按債權人及債務人總人數,以每人10份,每份43元計算)。 二、請陳報最高學歷、工作地點,並提出113年10月至114年3月 份之薪資單、獎金明細,內容須包含每月薪資給付部分、強 制執行扣薪等,並陳報每月工作收入若干元、年終獎金、季 獎金、三節福利金、績效獎金、加班費、分紅、夜班或其他 輪值津貼各為多少?如有兼職,請一併陳報並提出每月收入 證明。如目前每月收入低於114年度法定最低工資之原因為 何? 三、陳報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之財產變動狀況:包含就不動產   、動產所為之所有有償(買賣、互易、設定抵押權等)、無   償(贈與、第三人清償等)行為所生之財產變動:倘於該段   期間曾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應詳為標明不動產之坐   落地號、建號及其取得或出售之對價(買賣契約等)相關資   料。並提出最近五年內從事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   金融商品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四、提出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債務人保管帳 戶客戶餘額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往來清算交割 銀行明細資料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 五、請說明聲請人目前於日常生活或工作上所使用之交通工具為   何?若有,請提出上開汽機車行照影本,並說明汽機車之現 值為何?如已經債權人取回拍賣,拍賣不足額為多少?遭拍 賣之車牌號碼及債權人為何?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MDA -9921是否皆設定動產抵押?如已報廢,亦請一併提出相關證 明文件。 六、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申請查詢歷年以聲請人 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如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七、請陳報聲請人及受扶養人目前每月領取社會津貼、補助數額 為多少?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八、請依聯徵中心綜合信用報告之債權人資料查詢並補正債權人   (含債權銀行及資產管理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   資料查詢資料,如其陳報之債權人姓名與商業登記資料查詢   資料不符,亦請一併具狀更正。  九、請提出聲請人、受扶養人於各金融機構(含郵局、薪資存摺 、證券存摺、集保存摺、附委託帳戶等)之全部存摺封面, 及自111年12月起至本裁定送達之日止完整之存摺內頁影本 或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勿僅提出最後一頁或餘額證明書,如 有經併為一筆之「彙總登摺」之資料時,請提出該期間歷史 交易明細;如有非薪資之存款,並請逐筆說明各項存款之原 因、來源及性質。 十、請提出最新最新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金融機構當事人   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當   事人信用報告。 十一、請說明聲請人聲請清算程序之理由?有何「不能清償債務   之情事」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致須透過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以解決債務 (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聲請人為77年次   ,如僅因懷孕等暫時性因素中斷清償債務,應說明其他符合 本條例第3條規定之理由,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2025-03-31

SCDV-113-消債清-52-20250331-1

消債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26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張宴菁(原姓名張黛萍即張黛菁)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之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 條定有明文。又按聲請更生或清算   ,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   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   ,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之。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   更生或清算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   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   或清算之聲請,此觀同法第6 條規定亦明。再按債務人依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聲請法院調解,徵收聲請   費1,000 元,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   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   不另徵收聲請費,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3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之事項到   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 記 官 高嘉彤 附件: 一、請預納郵務送達費用860元(即按債權人及債務人總人數, 以每人10份,每份43元計算)。 二、請陳報最高學歷、工作地點,並提出113年10月至114年3月 份之薪資單、獎金明細,內容須包含每月薪資給付部分、強 制執行扣薪等,並陳報每月工作收入若干元、年終獎金、季 獎金、三節福利金、績效獎金、加班費、分紅、夜班或其他 輪值津貼各為多少?如有兼職,請一併陳報並提出每月收入 證明。如目前每月收入低於114年度法定最低工資之原因為 何? 三、陳報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之財產變動狀況:包含就不動產   、動產所為之所有有償(買賣、互易、設定抵押權等)、無   償(贈與、第三人清償等)行為所生之財產變動:倘於該段   期間曾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應詳為標明不動產之坐   落地號、建號及其取得或出售之對價(買賣契約等)相關資   料。並提出最近五年內從事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   金融商品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四、提出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債務人保管帳 戶客戶餘額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往來清算交割 銀行明細資料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 五、請說明聲請人目前於日常生活或工作上所使用之交通工具為   何?若有,請提出上開汽機車行照影本,並說明汽機車之現 值為何?如已經債權人取回拍賣,拍賣不足額為多少?遭拍 賣之車牌號碼及債權人為何?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00 0-000、000-0000是否皆設定動產抵押?如已報廢,亦請一併 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六、聲請人陳報目前須扶養母親,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應提出 相關事證以釋明其母親有何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情 形?聲請人及共同扶養人分擔數額分別為何?並請提出聲請 人母親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112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七、請陳報聲請人及受扶養人有無領取社會津貼、補助等,如租 屋津貼補助、(中)低收入戶補助,如有,每月可請領之金 額為何?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八、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申請查詢歷年以聲請人 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如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九、請提出聲請人、受扶養人於各金融機構(含郵局、薪資存摺 、證券存摺、集保存摺、附委託帳戶等)之全部存摺封面, 及自111年11月起至本裁定送達之日止完整之存摺內頁影本 或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勿僅提出最後一頁或餘額證明書,如 有經併為一筆之「彙總登摺」之資料時,請提出該期間歷史 交易明細;如有非薪資之存款,並請逐筆說明各項存款之原 因、來源及性質。 十、請依聯徵中心綜合信用報告之債權人資料查詢並補正債權人   (含債權銀行及資產管理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   資料查詢資料,如其陳報之債權人姓名與商業登記資料查詢   資料不符,亦請一併具狀更正。  十一、請提出最新最新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金融機構當事   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   當事人信用報告。 十二、請說明向本院聲請更生前四個月向金融機構皆正常繳款,   何以向本院聲請調解程序及更生程序後始無力負擔債務之清   償?並說明是否有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之「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十三、請說明聲請人108年出國2次、109年出國一次之原因?出   國之花費數額為多少?聲請人既已積欠債務,何以有資力負   擔出國花費?受扶養人(即聲請人母親)分別於108年、113年   出國各一次,陳報出國原因及相關旅宿、交通費用由何人負   擔等。  十四、請說明自營餐車未營業登記之原因為何?並陳報自營餐車   之地點、名字,每月收入數額,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2025-03-31

SCDV-113-消債更-226-20250331-1

消債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86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劉庭妤 代 理 人 劉宜昇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堅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代 理 人 葉豪聖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劉庭妤自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 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 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積欠 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3,059,200元以上(見本院卷第11 頁),前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調解未能成立,聲請 人於民國113年10月1日當庭聲請轉更生等語(見調解卷第10 5頁)。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開主張,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 字第237號案卷查核屬實,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 聲請前置調解未能成立,另依債權人於前開調解事件查報之 結果,聲請人劉庭妤目前積欠之債務數額共計9,444,266元 ,此有債權人提出之陳報狀附卷可參(見調解卷第57、65、 69、73、75、81頁)。是以,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 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 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 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陳報其為高中畢業,目前因避免遭到強制執行扣薪而 選擇打工領現金之工作,待更生聲請通過後,會尋找最低基 本薪資之全職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則本院暫以114 年度法定最低工資28,59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 之依據,較為妥適。 ㈢、聲請人表示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個人18,618元,並於114 年1月24日提出更正後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陳報狀, 不另主張扶養費支出(見本院卷第92-95頁)。本院審酌聲請 人主張個人支出部分,並未逾一般人生活開銷之程度,應屬 可採。 ㈣、從而,以聲請人每月收入約28,59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 出18,618元後,雖餘9,972元可供清償,惟考量聲請人目前 工作仍以打工無主,每月收入陳報約19,800元(見本院卷第1 13頁),尚待聲請人另行尋找正職之工作,且聲請人現積欠 之債務數額合計已逾940萬元,已如前述,顯非短期內得全 數清償完畢,遑論其目前積欠之債務,其利息及違約金部分 等仍持續增加,實際積欠債務數額恐更高,堪認聲請人客觀 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 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再查,就聲請人名下財產部分,據聲請人提出之中華民國人 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 表、新光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帳戶價值證明所示(見本 院卷第83-85、121頁),聲請人名下有26筆有效之主約/附約 保單、保單價值解約金有兩筆,分別為452,439元、69,454 元。另應由本院司法事務官調查聲請人是否有其他財產或收 入,以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 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 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 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 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 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 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 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 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 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2025-03-31

SCDV-113-消債更-186-20250331-2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停車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02號 原 告 新竹小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訴訟代理人 龍其祥律師 被 告 羅宇婷 林宜陵 陳曉帆 均鈴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何生 訴訟代理人 吳佳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停車位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關於訴訟程序當然停止之規 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73條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瓊芬,嗣於本件訴訟程 序進行中,原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遞次改選主任委員為陳義 文、温明白,温明白復為辭任,而新任法定代理人雖迄至本 件言詞辯論終結均未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然因原告前已出具 委任書,委任龍其祥為訴訟代理人並賦予特別代理權進行訴 訟(見本院卷一第23頁),依上開說明,訴訟程序不當然停 止,本院仍得進行言詞辯論及裁判。 二、次按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原以羅宇婷、林宜陵、陳曉帆等 3人為被告,並聲明請求:㈠、確認被告羅宇婷就坐落新竹市 ○○段0000○號(以下省略市段,逕稱建號)建物地下1層如附 圖(惟其起訴狀未檢附附圖)所示編號10號之空間範圍無約 定專用權,並應將該空間騰空後返還原告新竹小城公寓大廈 全體區分所有權人。㈡、確認被告林宜陵就3169建號建物地 下1層如附圖所示編號20號之空間範圍無約定專用權,並應 將該空間騰空後返還原告新竹小城公寓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 人。㈢、確認被告陳曉帆就3169建號建物地下1層如附圖所示 編號8號之空間範圍無約定專用權,並應將該空間騰空後返 還原告新竹小城公寓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見本院卷一第 11頁)。嗣於民國112年8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具狀追加 均鈴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均鈴公司)為被告,並迭經更 正其聲明請求之內容(見本院卷一第137頁),最終乃確認 其聲明如原告訴之聲明欄所示(見本院卷一第287頁)。經 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被告均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辯論, 揆之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所在之新竹小城公寓大廈(下稱系爭大廈)之建商大頂 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頂美公司)於民國83年間(下 同)起造系爭大廈時,原設計規劃277個法定停車位,即地 下一樓(下稱B1)43個停車位,地下二樓(下稱B2)234個 停車位,並均登記在3115建號之內,於向系爭大廈區分所有 權人出售1個車位時,即移轉3115建號一定持分、交付停車 位使用證明書予買受人,並登記於停車位分管契約書之中。 另將3169建號作為系爭大廈位於B1、B2之消防、防空避難、 電器設施之共有建物,分別登記於系爭大廈各區分所有建物 之下。惟大頂美公司竟自行於B2增設7個停車位出售,並於8 7年5月間向原告移交系爭大廈公有設施時,將B1的5個來賓 停車位及B2之所有法定停車位先行造冊點交給原告管理,B1 法定停車位約定專用權則歸屬大頂美公司所有, 因分管協 議不以書面為必要,故大頂美公司將Bl、B2公設移交原告時 ,停車位分管協議即告確定,亦即B2之停車位約定使用權配 置係依原證二之分管協議書所載,而B1除車庫型及來賓車位 外,均為斯時大頂美公司所有之3115建號下配置之法定停車 位。嗣大頂美公司將B1部分的停車位持分移轉至社區内住戶 名下之區分所有建物内,因前述區分所有建物經法院拍賣後 雖含有停車位所有權持分在主建物附屬之共有部份持分內, 卻因無法證明其有「特定」停車位之約定專用權,致拍定人 尚需另向大頂美公司購買特定停車位之約定專用權,並取得 大頂美公司所核發之停車位使用權證明書,方得使用停車位 。按此可知,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如有系爭社區之約定專 用法定停車位者,即須具備2要件,一為取得相當於停車位 面積之持分,二為就特定停車位取得停車位使用證明書。 ㈡、嗣訴外人大祈有限公司(下稱大祈公司)於99年7月間由法院 拍賣取得3115建號,亦因此取得3115建號所配置之法定停車 位所有權持分,惟因法院拍賣不點交而無從取得相對應之法 定停車位約定專用權,方與原告協商而取得B1的22個法定停 車位書面分管協議,餘則交由原告點交給前開已向大頂美公 司購買停車位約定專用權的住戶。大祈公司另於100年間將3 115建號辦公室用途部份變更登記為自設42個停車位使用, 同時將3115建號下配置之3169建號747/10000持分,移轉678 /10000至其所有之2872建號之下,僅餘69/10000於3115建號 下,而後再以2872號建物主張其大公持分應有相當26個停車 位(計算式:678÷26≒26)為由,訴請原告交付所管理的5個 來賓停車位,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81號民事判決大祈 公司敗訴確定,嗣原告為利於管理,便於107年6月間就B1停 車位分管資料加以整理後,作成原證九即「3169號B1停車位 分管資料」以為管理之參考。細繹原證九資料可知料,所有 因法拍取得區分所有權之主建物,其附屬之3169建號均有法 定停車位持分,惟因法拍不點交停車位,拍定人即再向大祈 公司購買特定停車位之約定專用權,並未再移轉3169建號之 26/10000停車位持分。復由大祈公司將上開21個法定停車位 出售時,即會移轉2872建號下之3169建號的26/10000停車位 持分與買受人,然由2872建號建物有5個以上之停車位所有 權持分卻僅有1個停車位,及大頂美公司佔用系爭大廈共有 共用之法定空地以自行增設停車位等節可知,法定停車位的 大公持分已不能當然表彰法定停車位的權利範圍,且縱所有 主建物配屬相當於停車位之所有權持分,亦無從當然證明即 有特定停車位專用權存在,尚應以該區分所有建物是否有表 彰停車位產權之持分、分管契約狀況、有無停車位使用證明 書等,綜合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 ㈢、就各被告分述如下:  ⒈被告均鈴公司經法院拍賣取得3117建號(即門牌號碼新竹市○ ○○街00巷00000號1樓)後,亦未向大祈公司另行購買特定車 位之專用權,卻以其建物配屬之3169建號有法定停車位持分 為由,強行占用B1編號8之空地停車,並授意給被告陳曉帆 使用迄今。然查就B1編號7停車位旁編號8空間,並無樓梯直 通地面層,且與地下室共用電力而無獨立之電表,亦無專用 之鐵捲門與共用部分加以區隔,復有地下室共用之自動消防 設施位於其中,係顯然並非獨立之車庫庫位,實應為消防空 間。且查大頂美公司昔將該空地後方之出入口封閉,並在前 方裝設一鐵捲門,將之做儲藏室使用,在移交B1公設給原告 時,復刻意未點交該範圍,然並不因此而改變共有共用之性 質,是被告均鈴公司、陳曉帆自應返還該共用部份予全體區 分所有權人。  ⒉被告羅宇婷於107年間向法院以拍賣取得3119建號(即門牌號 碼新竹市○○○街00巷00000號2樓)後,並未向大祈公司另行 購買特定車位之專用權,卻以其建物配屬之3169建號有法定 停車位持分為由,於109年間以管委會公告宣稱B1編號10號 停車位專用權有爭議,嗣即強行占用該停車位迄今拒不歸還 。  ⒊被告林宜陵為3035建號(即門牌號碼新竹市○○○街00巷00000 號建物)之所有權人,依3035建號附屬之3169建號持分,僅 有提供消防避難、電器設備等應分擔之共有共用部分,並無 相當於表彰停車位所有權之持分,且亦無B1編號20約定專用 之停車位證明,竟無權占用上開空間範圍,自有侵害其他住 戶之權利。 ㈣、查公寓大廈之住戶倘無法證明其有特定停車位之約定專用權 ,卻占有特定之共同使用部分,排除其他人使用權,即屬違 反共同使用部分之通常使用方法,管理委員會即得依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4項之規定,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本 件被告以渠等法拍取得之建物大公持分較高為由,擅自占用 B1編號8、10、20之空間範圍主張係其專用停車位,洵無理 由。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2款規定,管理維護共 用部份係原告職權事項,故對上開事項有「固有訴訟實施權 」之「法定訴訟擔當」,當無待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 議之授權即得提起本件訴訟,是被告辯稱原告並無當事人適 格云云,自屬無據。 ㈤、綜上,爰聲明:  ⒈確認被告陳曉帆、均鈴公司就3169建號建物B1、如附圖藍色A 部分所示之空間範圍無約定專用權,並應將該空間騰空後返 還原告新竹小城公寓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⒉確認被告羅宇婷就3169建號建物B1、如附圖藍色B部分所示之 空間範圍無約定專用權,並應將該空間騰空後返還原告新竹 小城公寓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⒊確認被告林宜陵就3169建號建物B1、如附圖藍色C部分所示之 空間範圍無約定專用權,並應將該空間騰空後返還原告新竹 小城公寓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陳曉帆之答辯:      伊並非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亦非原告主張B1編號8號 空間所停放車輛之所有權人,僅係經被告均鈴公司同意而使 用其所有之3117建號建物及車輛之人。而B1編號8號空間之 前手為大頂美公司,且3117建號附屬之3169建號持分有萬分 之26以上,並配置有8A、8B等2個停車位。被告均鈴公司既 自訴外人大頂美公司處取得3117建號之所有權,當應就B1編 號8號空間有約定專用權。又原告應就其主張大頂美公司於 起造時係將系爭大廈全部法定停車位空間均登記在3115建號 內,及所有B1、B2停車位內之車輛,均有取得大頂美公司之 核發之停車位使用證書,及B1編號8號空間為消防空間等節 負舉證責任等語置辯。 ㈡、被告均鈴公司之答辯:  ⒈管委會起訴需基於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之決議始得為之,而 按系爭社區規約第54條明確規定,原告需經全體管委會成員 達3分之2以上決議通過,方能對住戶主動提起訴訟。惟原告 提起本訴均未提出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之決議或符合上開 規定之管委會決議提起本訴之文件,其起訴自難謂適法。  ⒉由原告所提原證四即系爭社區地下一樓停車位分管確認簽名 表可知,系爭社區B1編號8號停車位專用權之原權利人即為 大頂美公司,且明確載明大頂美公司斯時持有之3169建號持 分顯有包含8A、8B之停車位。嗣伊經法院拍賣取得原為大頂 美公司所有之3117建號及該建號所附屬之3169建號38/10000 持分,復以斯時系爭大廈僅剩B1編號8、10號二個法定停車 位可供選位等節均無爭議,則伊於被告羅宇婷選擇B1編號10 號後,伊應得確定有B1編號8號停車位專用權至明。  ⒊大頂美公司起造時,並未將系爭大廈之法定停車位全部登記 在3115號建物內,又大祈公司取得之3115建號原係作辦公室 使用,嗣變更登記為自設42個停車位使用,大祈公司就3115 建號配置之3169建號則經判決確定為21個法定停車位,是原 告主張系爭大廈B1停車位均設於3115建號內云云,顯已錯誤 。且系爭大廈B1、B2停放之車輛,亦非均向大頂美公司取得 停車位專用權,且亦非都有停車位使用證書。系爭社區停車 位除車庫型車位、來賓車位、3115號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約 定專用外,其餘均為共用之公共設施,及B1編號8號並非停 車位、應係消防空間等情,亦均為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上 情負舉證之責等語置辯。 ㈢、被告羅宇婷之答辯:  ⒈3169建號於B1部分本身即含有法定停車空間,且原盡為大頂 美公司所持有,且大頂美公司於102年間即有參與系爭社區 分管契約之簽訂等情,顯見大頂美公司對3169建號於B1之法 定停車位已有約定專用權。嗣大頂美公司名下財產於95年至 107年間遭法院拍賣完畢,當時透過法院拍賣取得含有3169 建號持分之拍定人,均已各自陸續將車輛停放在B1之停車位 ,而伊係於107年間經法拍取得原為大頂美公司所有之3119 建號,該建號下確附有3169建號之30/10000持分,而伊取得 上開產權時,3169建號於B1僅剩編號8、10號及另一無法停 車之編號20號空間,伊乃將車輛停放至B1編號10號停車位, 並經原告通知繳納停車位清潔費使用迄今已逾4年半,顯見 伊確有繼受取得大頂美公司之1個停車位之所有權持分及約 定專用權。而原告雖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4項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惟僅對最後2個含停車位持分之住戶提起本件 訴訟,顯無理由,況原告亦非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當 不具當事人適格等語置辯。  ⒉同被告均鈴公司答辯第2點。 ㈣、被告林宜陵之答辯:   伊自搬入系爭社區即使用B1編號20號車位迄今,且由原證四 可知,大祈公司並未曾接管過B1編號20號車位,是原告請求 沒有理由等語。 ㈤、綜上,被告答辯聲明均為: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對被告無得主張之實體上權利,且無得對被告起訴之訴 訟實施權,不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4項之規定,請 求如其訴之聲明所載:  1.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管委會係由區權人 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旨在執行『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於完 成社團法人登記前,僅屬非法人團體,無實體法上完全之權 利能力,自與區權人之自然人具有完全權利能力者,並不相 同。而公寓大廈管委會之訴訟當事人能力與權利能力,為不 同法律概念意義,內容亦異,管委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8條第1項有當事人能力。惟有當事人能力,並非即可因此 取得原屬區權人之實體上權利。另民法第 767 條有關所有 物返還請求權,其權利人為物之所有權人。管委會苟非區權 人,無所有權存在,則區權人對無權占用人本於該條或同法 第821條之權利行使,當非管委會對無權占有人所得據以主 張之實體權利。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9條第4 項、第14條第1項、第20條第2項、第21條、第22條第1項、 第2項、第33條第3款但書,固已賦予管委會就上開規定事項 ,得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惟管委會僅在其職務範圍內, 依規約約定或區權會決議,或基於權利義務主體即公寓大廈 區權人之授權,本於任意訴訟擔當法理,對他人提出訴訟, 使判決效果直接歸屬於區權人。基此,管委會以自己名義為 訴訟行為,應就其有訴訟實施權之原因,提出證據資料證明 ,法院亦應就訴訟擔當之實施權有無為實質認定,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2087號判決可資參照。  2.次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管理委員會,係指為執行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 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住戶對共用部 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但另有約定 者從其約定;住戶違反第2項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 會應予制止,並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 必要之處置。如有損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3條第9款、第9條第2、4項規定甚明。又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36條明定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包含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決議事項之執行、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 般改良、其他依本條例或規約所定事項等共13項職務。原告 為系爭大廈之管理委員會,依上開規定及實務見解,其僅依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定職務 範圍」,執行決議事項及系爭大廈管理維護工作,並得對違 反之住戶向法院起訴。  3.原告並非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就系爭大廈並無所有權 ,其對無權占有系爭大廈共有部分之人,自無得主張之實體 上權利。又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其等並不具有約定專用權 之停車位或系爭大廈之法定空地,並請求其等騰空返還給系 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等語,顯並無涉及系爭大廈共有部 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而本件前經被告等數度 具狀請求原告應提出當事人適格之證明文件,或已按系爭社 區規約之規定取得3分之2以上系爭社區管委會委員同意提起 本訴之決議,原告均未據實提出,復經本院當庭再請原告提 出其確具本件訴訟實施權之證據資料,原告具狀陳稱被告等 就系爭大廈共用部分未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使用, 原告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4項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 ,本身即為「固有訴訟實施權」之「法定訴訟擔當」,而無 待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授權云云(見本院卷一第428、456-4 57頁)。然查,原告前已具狀明確陳明,系爭大廈B1除車庫 型及來賓車位外,其餘均原為大頂美公司所有之3115建號下 配置之法定停車位等語,亦陳明被告等就3169建號建物B1附 圖藍色A、B、C部分所示之空間係作停車位使用,顯見並無 違反所指空間設置之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至明,是其主張具 上開事項之「固有訴訟實施權」,即無所據。況原告既聲明 主張被告等應遷讓騰空返還上開占用空間予系爭社區全體區 分所有權人,則原告顯係據區分所有權人之資格,對被告等 主張實體上之權利。而原告迄未舉證其依實體法上權利義務 主體(即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之授權,亦未提出系爭社 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符合系爭社區規約第54條之管 委會決議,以證明其確得對被告等提起本件訴訟,進而請求 確認被告等就附圖藍色A、B、C部分所示之空間範圍之約定 專用權、要求騰空遷讓返還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等, 即無從本於任意訴訟擔當法理,對被告等起訴,使判決效果 直接歸屬於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至明,是原告本件所請, 當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縱認原告有訴訟實施權,原告訴請返還3169建號建物B1附圖 藍色A、B、C部分予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亦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B1編號8 號並非停車位云云,惟按原告所提原證四即系爭大廈地下一 樓停車位分管確認簽名表,及原證七、八即系爭大廈地下一 層平面圖節錄,均已足證明B1編號8號停車位為法定停車位 ,原告未提任何具體事證主張該空間實為系爭大廈之消防空 間云云,即難採信,又原告復稱該空間並無樓梯直通地面層 、亦無獨立之電表、且有系爭社區之消防設施於其後等情, 亦均無礙於B1編號8號停車位為「一般」法定停車位之認定 ,合先陳明。又原告未提任何具體事證主張附圖藍色C部分 所示之空間為系爭大廈之共用部份,被告林宜陵竟無權占用 上開空間停放車輛云云,惟按被告林宜陵所有之3035建號謄 本所載(見本院卷一第71-72頁),該建號為地上2層、地下 1層之建物,地下1層面積為52.4平方公尺,本院復參酌原告 所提附圖藍色C部分所示之空間明確載明為「貯藏室」、被 告林宜陵當庭陳稱大廈電梯沒有辦法通到該儲藏室,儲藏室 只能從3035建號內走進去,停車場並沒有通路可以走進去, 原告當庭就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2頁)等情,顯見該 空間實為被告林宜陵所有3035建號之地下一層空間,是原告 主張該空間為系爭大廈之共用部份云云,即難採信。  ⒉原告另主張大頂美公司將3169建號超劃停車位,致系爭大廈 停車位之總面積已超出原核定法定停車位之總面積,自已佔 用系爭社區之其他法定空地(按應指共有部份),而有侵害 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又縱被告羅宇婷、均鈴 公司所有主建物即3119、3117建號下均有附屬3169建號26/1 0000持分以上,亦無足表徵其等有系爭大廈之停車位所有權 持分云云,被告既就原告前開主張予以否認,原告即應就此 負舉證責任。而本院復參酌原告所提原證九即3169號B1停車 位分管資料所載(見本院卷一第221-225頁),及原告前於 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81號案件所陳,可知3169建號為系爭大 廈之法定停車位,區分所有權人若原無停車位持分而向大祈 公司購買一個一般停車位者,即會增加3169建號26/10000持 分等情,復衡酌原告所提卷附資料,至多僅得證明大頂美公 司未依原規劃停車位數量劃定停車格,惟尚未能佐證系爭大 廈現有停車位之總面積確已超出原核定法定停車位之總面積 ,且原告亦迄未提任何具體資料足堪佐證被告羅宇婷、均鈴 公司所有之3119、3117建號所附屬之3169建號並不包含系爭 大廈之停車位持分,是原告上開主張,即難為本院採信。  ⒊次按公寓大廈之買賣,建商與各承購戶分別約定,該公寓大 廈之共用部分或其基地之空地由特定共有人使用者,除別有 規定外,應認共有人間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倘共有人已按 分管契約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他共有人嗣後將其應有部 分讓與第三人,除有特別情事外,其受讓人對於分管契約之 存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應受該分管契約之拘束。 次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除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 ,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倘單純之沉默, 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 ,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亦非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 示。是以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公寓 大廈等集合住宅之買賣,建商與各承購戶或各承購戶間約定 ,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由特定共有人使用者,各共有人間對 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所占有土地 之使用、管理,未予干涉,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 管契約之存在。於此情形,倘共有人已按分管契約占有共有 物之特定部分,他共有人嗣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除 有特別情事外,其受讓人對於分管契約之存在,通常即有可 得而知之情形,而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有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1191號、98年度台上字第1570號民事判決參照。復 按,區分所有建物依土地登記規則第81條第1項規定,區分 所有建物所屬共有部分,除法規另有規定外,依區分所有權 人按其設置目的及使用性質之約定情形,分別合併,另編建 號,單獨登記為各相關區分所有權人共有。可知公寓大廈之 停車位與其他公共設施併同登記為一建號,由區分所有權人 全體共有,如購買車位者取得較多之應有部分,自得對該特 定之車位享有專用權。準此,公寓大廈區分所有建物之買賣 ,若已由建商或起造人與各承購戶定明停車位之使用權者及 其範圍者,當可解釋為係一種共有物之分管契約,具有拘束 各該分管契約當事人之效力,亦有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1 5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於本件數度具狀陳明系爭大廈B1 除車庫型及來賓車位外,原均為大頂美公司所有之3115建號 下配置之法定停車位,且大頂美公司於87年5月間移交系爭 大廈Bl、B2之公有設施予原告時,系爭大廈法定停車位分管 協議即告確定,亦即B1除車庫型及來賓停車位有外,均為斯 時大頂美公司所有之3115建號下配置之法定停車位(即3115 建號附屬之共有部份3169建號),亦即系爭大廈B1公用部份 僅限來賓車位(車庫型車位並非公設),並已移交原告管理 ,其餘法定停車位之約定專用權則均歸屬大頂美公司所有。 嗣大頂美公司將B1部分的停車位持分移轉至系爭社區區分所 有建物内進行銷售,而被告羅宇婷、均鈴公司係分別經法院 拍賣取得原為大頂美公司所有之3119、3117建號,其下附屬 之共有部份均含3169建號26/10000持分以上,並已長期使用 Bl編號10、8號法定停車位、且於原告通知下長期繳納上開 停車位之管理清潔費用等節,有被告所提3119、3117建號建 物謄本、異動索引及管理費收據原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一第90-91、103-109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實,則參酌上開實務見解、原告於本件之上開陳述及其前於 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81號民事案件之主張,應足推認大頂美 公司已將法定停車位之持分配置於主建物之下,並已代區分 所有權人訂立分管契約,被告等縱形式上無分管契約之書面 存在,惟已繼受取得停車位之所有權,並就特定之車位享有 專用權,又因其等已有長期使用Bl編號10、8號法定停車位 ,且原告亦長期通知3119、3117建號之區分所有權人即被告 羅宇婷、均鈴公司繳交系爭停車位之清潔管理費用等之事實 ,則堪認系爭社區各區分所有權人間對於其等使用上開停車 位互相容忍,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 ,當已成立默示分管契約,而共同協議上開停車位得由3119 、3117建號之區分所有權人約定專用,應堪認定。  ⒋綜上,縱原告具本件訴訟之訴訟實施權,亦因其就B1編號8號 空間非為法定停車位,附圖藍色C部分為系爭社區共用部份 、B1編號8、10、20號停車位有占用系爭大廈共用部份等節 均無從舉證證明,而難以採信。而被告羅宇婷就B1編號10號 法定停車位、被告均鈴公司就B1編號8號法定停車位有本於 默示分管契約使用上開停車位之權利,被告陳曉帆係經被告 均鈴公司同意使用B1編號8號法定停車位,被告林宜陵係基 於3035建號所有權人使用附圖藍色C部分所示之空間等情, 均已如前述,要難認有何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2項 規定之情事,則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4項規定請 求被告3169建號建物B1附圖藍色A、B、C部分予系爭大廈區 分所有權人,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4項等規定,請 求被告自3169建號建物B1附圖藍色A、B、C部分撤離,並騰 空返還予系爭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2025-03-28

SCDV-112-訴-802-20250328-2

竹北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北小字第132號 原 告 許世琦 被 告 林建光 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0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3-28

CPEV-114-竹北小-132-20250328-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05號 原 告 呂學良 上列原告與被告呂學煜、吳蕙娟間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2,210,00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2,879元,扣除已繳之2,500元,尚餘20,37 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20,379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2025-03-27

SCDV-114-補-305-2025032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53號 原 告 彭柏霖 訴訟代理人 黃均熙律師 陳羿蓁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謝宜芳間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1,8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新臺幣18,8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2025-03-27

SCDV-114-補-253-2025032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82號 原 告 范采瑄 訴訟代理人 黃國誠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杞辰甫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1,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新臺幣13,2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2025-03-27

SCDV-114-補-282-20250327-1

訴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陳黃秀英 代 理 人 許名志律師 袁瑋謙律師 複代理人 呂思翰律師 相 對 人 陳仕義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114 年度補字第362號),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475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許可就相對人所有 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 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 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修正 後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前段、第7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裁定者 ,該項擔保係備供相對人因不當登記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 額應視個案情節,依標的物受登記後,相對人難以利用或處 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偽造新竹市○○段○○○段000-0地號 土地、及其上同段000建號建物(合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 契約,將系爭不動產由聲請人名下移轉登記至相對人名下, 依民法第767條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相 對人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另聲請准就系爭不 動產之所有權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三、查聲請人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塗銷登記,其 訴訟標的核屬基於物權關係,且系爭不動產之權利歸屬有變 動之可能,故應予准許;觀諸聲請人提出之證據,就本案主 張釋明尚有未足,爰依首揭規定,為命供擔保許可本件聲請 。復經斟酌聲請人所提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於114年3 月27日所為之補費裁定所示,就系爭不動產之價額核定為1, 900萬元,屬於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及參考各級法院辦案 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 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共計4年4個月,加以本 案訴訟之難易度,以及如當事人不服提起上訴而檢送卷宗送 上訴、分案等司法行政運作之時間,本院認本案訴訟可能需 時5年,以之為據按法定利率計算所有權人可能遭受之損害 約為475萬元(計算式:19,000,000元×5%×5=4,750,000元) ,認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金額以上開金額為適當,爰裁定如 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附表一: 編號 土地坐落地號/建物建號、門牌號碼 所有人 權利範圍 應供擔保之金額 1 新竹市○○段○○○段000-0地號 陳仕義 1/1 4,750,000元 2 新竹市○○段○○○段000建號(新竹市○○街00號) 陳仕義 1/1

2025-03-27

SCDV-114-訴聲-2-2025032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62號 原 告 陳黃秀英 訴訟代理人 許名志律師 袁瑋謙律師 複代理人 呂思翰律師 被 告 陳仕義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仕義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查本件訴 訟標的為物權塗銷請求權,訴訟標的價額為起訴時之坐落新竹市 ○○段○○○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87建號建物(合稱系爭 房地)價額為準,但因無交易價額,本院參酌實價登錄網站,於 民國112年7月,系爭房地附近門牌號碼新竹市○○街00號二層透天 厝(下稱比較房地)成交金額為新臺幣2,600萬元來比較,系爭 房地與比較房地均為二層透天厝,系爭房地土地面積45.07坪大 於比較房地之37.51坪,系爭房地單層建物面積26.57坪亦大於比 較房地之21.85坪,而透天厝房地,最重要之價值即為土地面積 大小,系爭房地之土地面積大於比較房地甚多,又自112年來至 起訴時之114年3月,不動產市場並無明顯下跌,而比較房地於11 2年7月既已成交2,600萬元,系爭房地於114年3月之價格不可能 低於2,600萬元,本院認為系爭房地之價值應為3,000萬元,而系 爭房地有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404萬元,依常理判斷,其實際 債務約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之8成,本院以1,100萬元計算銀行之債 務,訴訟標的之價額應為1,9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 97,7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2025-03-27

SCDV-114-補-362-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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