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日期
2025-01-16
案號
SDEV-114-沙補-39-20250116-1
字號
沙補
法院
沙鹿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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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沙補字第39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郭偉成 被 告 柯惠萍 一、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 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至起訴後所生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因於起訴時尚無從確定其數額,不予併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修法理由參照)。 二、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本院 113年度司促字第37585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2,908元,及其中100,000元自民國113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88%計算之利息。核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修正施行後繫屬法院之事件,依前開說明,就原告請求本金100,000元自利息起算日即113年11月13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12月18日止之利息876元部分,應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03,784元【計算式:102,908+876=103,784】,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6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抗告狀繕本),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暘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