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4-11-18

案號

SJEV-113-重他-20-20241118-1

字號

重他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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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他字第20號 原 告 王琇慧 被 告 蔡杰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應徵收訴訟費用,本 院依職權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及自本裁定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34號提案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 助,經本院以113年度重救字第42號裁定對原告應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准予訴訟救助。嗣本案訴訟(本院113年度重簡字第1766號)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以113年度重簡字第1766號判決認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於同年10月29日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核後,有關第一審之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 新臺幣(下同)20萬元,應徵收之訴訟費用即裁判費為2,1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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