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彥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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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請調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司調字第453號 聲 請 人 游秀 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曾裕閔間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 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遭詐欺集團,以健保卡遭盜刷、 個人帳戶帳號遭盜用為由,騙取金融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 而相對人曾裕閔係該詐欺集團中負責提領贓款之人(即本院 刑事庭112年度金訴字第525號刑事判決中之犯罪事實),爰 聲請調解請求相對人賠償等語。 三、惟查,兩造間就本件為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已經本院板橋 簡易庭於民國114年1月10日以113年度板簡字第2456號民事 簡易判決在案,判命:「一、被告(即本件相對人曾裕閔與 第三人鄭志偉)應連帶給付原告(即本件聲請人)新臺幣肆 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 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原 告負擔。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 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於假執行。五、原告其餘假 執行之聲請駁回。」此判決已於114年2月13日確定。此有本 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簡字第2456號民事簡易判決、本院 板橋簡易庭114年2月26日新北院楓民函113板簡字第2456號 函在卷可稽。 四、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確定之終局 判決,係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執行名義。調 解作為訴訟外之紛爭解決機制,其功能在於:1. 調解成立 後產生相當於確定判決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第416條第1項 後段、同法第380條第1項規定參照),透過兩造合意,終局 地確定兩造間之法律關係;2. 調解筆錄本身為強制執行法 第4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之執行名義,是當債務人不依照調 解筆錄中所約定之給付義務時,債權人得持該調解筆錄聲請 強制執行,以實現權利。是本件為調解之法律關係,既已有 確定之終局判決,有既判力,拘束受判決之兩造,使兩造對 於系爭法律關係之存否、應賠償之數額等事項,均不得再為 爭執,且於相對人不履行判決之內容時,得逕持該判決聲請 強制執行。是本件不宜再調解,以免違反該確定判決之既判 力,且本件既然已無以調解方式終局確定當事人間法律關係 ,並使得聲請人取得執行名義而得以透過強制執行程序實現 權利之必要,是顯然亦無調解之必要。爰依前開規定及說明 ,駁回聲請人調解之聲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黃彥瑜

2025-03-28

SJEV-113-重司調-453-20250328-1

重司簡調
三重簡易庭

聲請調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司簡調字第18號 聲 請 人 游秀 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鄭志偉間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 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遭詐欺集團,以健保卡遭盜刷、 個人帳戶帳號遭盜用為由,騙取金融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 而相對人鄭志偉係該詐欺集團中負責監督提款卡、密碼之交 付,以及駕車運送負責提領贓款者之人(即本院刑事庭112 年度金訴字第525號刑事判決中之犯罪事實),爰聲請調解 請求相對人賠償等語。 三、惟查,兩造間就本件為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已經本院板橋 簡易庭於民國114年1月10日以113年度板簡字第2456號民事 簡易判決在案,判命:「一、被告(即本件相對人鄭志偉與 第三人曾裕閔)應連帶給付原告(即本件聲請人)新臺幣肆 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 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原 告負擔。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 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於假執行。五、原告其餘假 執行之聲請駁回。」此判決已於114年2月13日確定。此有本 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簡字第2456號民事簡易判決、本院 板橋簡易庭114年2月26日新北院楓民函113板簡字第2456號 函在卷可稽。 四、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確定之終局 判決,係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執行名義。調 解作為訴訟外之紛爭解決機制,其功能在於:1. 調解成立 後產生相當於確定判決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第416條第1項 後段、同法第380條第1項規定參照),透過兩造合意,終局 地確定兩造間之法律關係;2. 調解筆錄本身為強制執行法 第4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之執行名義,是當債務人不依照調 解筆錄中所約定之給付義務時,債權人得持該調解筆錄聲請 強制執行,以實現權利。是本件為調解之法律關係,既已有 確定之終局判決,有既判力,拘束受判決之兩造,使兩造對 於系爭法律關係之存否、應賠償之數額等事項,均不得再為 爭執,且於相對人不履行判決之內容時,得逕持該判決聲請 強制執行。是本件不宜再調解,以免違反該確定判決之既判 力,且本件既然已無以調解方式終局確定當事人間法律關係 ,並使得聲請人取得執行名義而得以透過強制執行程序實現 權利之必要,是顯然亦無調解之必要。爰依前開規定及說明 ,駁回聲請人調解之聲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黃彥瑜

2025-03-28

SJEV-114-重司簡調-18-20250328-1

重司小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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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司小調字第707號 聲 請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聲請人與相對人林奕安(原名王世賢)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送達於他造之通知書,應為公示送 達或於外國為送達之情形,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40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積欠電信費為由聲請調解,惟查相對人 林奕安之戶籍已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遷入新北市新莊戶政 事務所;又聲請人聲請狀上所記載之相對人地址,係其戶籍 遷入戶政事務所前之戶籍地址,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單與遷徙紀錄查詢結果單在本院限制閱覽卷內可稽。故相 對人因住居所與其他可供送達之處所不明,應為公示送達, 是依前揭規定,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5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黃彥瑜

2025-03-28

SJEV-114-重司小調-707-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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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司小調字第751號 聲 請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林秋雄即秉成水電工程行間給付電信費聲請調 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送達於他造之通知書,應為公示送達 或於外國為送達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就給付電信費事件對相對人林秋雄聲請調解,惟查相 對人之戶籍址現設於臺北○○○○○○○○○,有其個人戶即資料查 詢結果單在卷可稽。又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之秉成水電工程 行設址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然查該水電工程行 已於民國102年間經廢止登記,且聲請人自行寄送催告函至 該址,亦因原址查無其人而遭退回,足見該址並非相對人可 供送達之處所。是相對人住居所與其他可供送達之處所不明 ,揆諸前開規定,可認聲請人調解之聲請,有送達於他造之 通知書應為公示送達之情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5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 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黃彥瑜

2025-03-28

SJEV-114-重司小調-751-20250328-1

重司小調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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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司小調字第750號 聲 請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相 對 人 何志賢即驊信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電信費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調解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05條第3 項亦有明文規定。又對於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之人,因關於 其事務所或營業所之業務涉訟者,固得由該事務所或營業所 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此乃民事訴訟法第6條關於因業務涉訟 之特別審判籍之規定。依此規定,可知須以設有事務所或營 業所之人(無論其業務係以非營利或營利為目的),且必須 係以自己之名義獨立繼續經營或執行其業務者為被告;須因 關於其事務所或營業所之業務涉訟,亦即,須因業務本身所 發生之交易糾紛或因業務之牽連關係附帶發生之法律關係事 件始屬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抗字第148號裁定 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相對人之住所地設於基隆市七堵區,有其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附卷可佐。另聲請人雖主張驊信工程行設於新北 市○○區○○街000號3樓,故向本院聲請調解,然查驊信工程行 早已於民國101年間歇業,有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在卷可查 ,聲請人自行寄送催告函至該址,亦招領逾期而退回,難認 該工程行於本院轄區內尚有何營業事實。又對於設有事務所 或營業所之人,因關於其事務所或營業所之業務涉訟者,固 得由該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但此處所稱業務 涉訟,須因業務本身所發生之交易糾紛或因業務之牽連關係 附帶發生之法律關係事件始屬之。本件聲請人請求乃電信費 ,而驊信工程行之業務為模具批發業、建材批發業、人力派 遣業、室內裝還業等業務,有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在卷可佐 。本件積欠之電信費,顯非關於事務所或營業所之業務涉訟 ,是本件仍應回歸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由相對 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是本件自應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 ,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黃彥瑜

2025-03-28

SJEV-114-重司小調-750-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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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司小調字第706號 聲 請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林志劼(原名林泓銘)間給付電信費聲請調解第 406條第1項第5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送達於他造之通知書,應為公示送 達或於外國為送達之情形,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40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積欠電信費為由聲請調解,然查相對人 林志劼已於民國100年9月22日遷出國外,有其個人基本資料 查詢結果在本院限制閱覽卷內可稽。是對其之送達之通知書 應於國外送達,依前揭規定,本件調解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5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黃彥瑜

2025-03-28

SJEV-114-重司小調-706-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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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司小調字第622號 聲 請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相 對 人 林子惠 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電信費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調解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05條 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本件相對人林子惠之住所地設於桃園市桃園區,有其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佐。是本件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黃彥瑜

2025-03-07

SJEV-114-重司小調-622-20250307-1

重司小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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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司小調字第491號 聲 請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相 對 人 鄭鈺錩即川普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電信費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調解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05條 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本件相對人鄭鈺錩之住所地設於新北市新店區,有其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佐。是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黃彥瑜

2025-03-07

SJEV-114-重司小調-491-20250307-1

重司小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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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司小調字第70號 聲 請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相 對 人 林玄燁 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電信費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前開規定於調解程序準用之,同法 第405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雲林縣,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 卷可佐,是本件自應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調解,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 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黃彥瑜

2025-02-14

SJEV-114-重司小調-70-20250214-1

重司簡調
三重簡易庭

給付租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司簡調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李宗信 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黃玄衛間給付租金聲請調解事件,聲請人應於 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調解之 聲請,特此裁定。應 補 正 之 事 項: 一、表明本件請求金額,並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前段 規定繳納聲請費。 二、表明系爭租賃物(如為房屋,請表明門牌號碼),如有租賃 契約等文書證據,應一併提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黃彥瑜 本裁定不得異議。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前段規定: 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十萬元 者,免徵聲請費;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徵收一千元; 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五百萬元者,徵收二千元;五百萬元以上, 未滿一千萬元者,徵收三千元;一千萬元以上者,徵收五千元。

2025-02-14

SJEV-114-重司簡調-150-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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