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復漏水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331號
原 告 許維哲
訴訟代理人 陳德弘律師
陳士綱律師
上 1 人 之
複代理人 劉映雪律師
被 告 張健宏(即張文賢之承受訴訟人)
陳姿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俊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健宏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文賢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
臺幣壹拾伍萬肆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張健宏於繼承被繼承人張文賢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百分之二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張健宏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
肆佰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
文。被告張文賢於原告起訴後之民國112年3月30日死亡,其
繼承人為張健宏,有被告張文賢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
張健宏之戶籍謄本、繼承人無拋棄繼承之查詢畫面截圖等件
在卷可稽(見板建簡字卷第137頁至第143頁),張健宏並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板建簡字卷第133頁至第134頁),經核
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
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
書第2款、第3款、第4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聲明請求:㈠被告
張健宏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巷00弄00號4樓房
屋(下稱4樓房屋)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若被告張健宏不
願自行修繕,應容忍原告及施工人員進入4樓房屋進行漏水
修繕工程,所需修繕費用由被告張健宏負擔;㈡被告張健宏
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巷00弄00號3樓房屋(下
稱3樓房屋)之次臥室天花板破洞回復原狀;㈢被告張健宏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萬9,5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
於訴訟中,因被告張健宏將4樓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姿
靜,而追加陳姿靜為被告,並將前開聲明㈠之被告變更為陳
姿靜,聲明㈢之金額則變更為44萬5,900元,並主張被告張健
宏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見訴字卷第122頁、第86
頁),核乃基於主張其所有3樓房屋因4樓房屋漏水受有損害
之同一基礎事實,並因情事變更而追加陳姿靜為被告,且擴
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3樓房屋所有權人,長期將3樓房屋出租他人,前任租
客林榮花於租賃期間陸續反應漏水狀況,斯時4樓房屋所有
權人張文賢均置之不理,原告於111年間與林榮花洽談續約
事宜,經林榮花告知漏水狀況日益嚴重,原告隨即會同里長
與水電師傅進入4樓房屋查看,證實係因4樓房屋維護不善,
導致排水管阻塞而滲漏至3樓房屋,張文賢甚至為恫嚇林榮
花將3樓房屋之次臥室天花板鑽孔以致產生破洞。原告為免
損害擴大,遂請水電師傅於111年10月8日進行4樓房屋修繕
作業,相關費用由原告預先支付。因張文賢要求111年10月8
日即行完工,故僅就4樓房屋之陽台排水管堵塞之表面問題
暫先處理,實質漏水根源仍未除盡。新任租客高承圻111年1
2月21日入住3樓房屋後,隨即發現漏水現象,經原告再次會
同水電師傅進入4樓房屋調查,確認係隔水、防水層失效,
張文賢在陽台大量用水所致,並承諾會在112年1月18日前修
繕完畢,以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詎料,張文賢後續仍未
進行修繕,高承圻更於112年1月28日發現漏水情形自4樓房
屋浴室蔓延至3樓房屋之浴室天花板,嚴重影響高承圻正常
使用3樓房屋之權益。
㈡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⒈請求被告陳姿靜修復漏水部分:
原告、被告陳姿靜分別為3、4樓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3樓
房屋漏水係因被告陳姿靜未適時修繕其所有4樓房屋之漏水
狀態所致,4樓房屋為被告陳姿靜專有部分,應負責修繕、
管理及維護並負擔費用,則對於3樓房屋所有權行使之妨害
,且被告陳姿靜未盡修繕維護義務,違反工作物所有權人責
任,致使漏水情形發生,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自得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及同條例第10條第1項等規定,
請求被告陳姿靜修繕至無漏水狀態或容忍原告進入4樓房屋
修繕,並負擔相關修繕費用,以除去其妨害。
⒉請求被告張健宏修復破洞及損害賠償部分:
⑴張文賢惡意於3樓房屋之臥室天花板上方鑽孔及疏於修繕4樓
房屋,造成3樓房屋受有損害,不法侵害原告之所有權,應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規定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被告張健宏為張文賢之繼承人,且其於訴訟中
113年5月31日將4樓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陳姿靜,被
告張健宏處分所得價款扣除優先債權後,就剩餘部分應依債
權比例對債權人償還,但被告張健宏處分後,使原告無法強
制執行4樓房屋獲得受償,被告張健宏亦不願將出售所得價
款依比例清償原告之債權,顯然意圖詐害原告債權而處分遺
產,而有民法第1163條第3款規定之情事,被告張健宏應不
得主張民法第1148條第2項限定繼承之利益,應負概括繼承
責任,且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規定,原
告得向被告張健宏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
⑵損害賠償範圍包括:
①原告之3樓房屋漏水情形所需回復原狀費用,經新北市建築師
公會鑑定為8萬9,000元,核屬填補原告財產所受損害之必要
費用,且原告於111年10月8日因漏水及天花板破洞而雇工進
行4樓、3樓房屋之修繕,共計支出6萬5,000元,為原告既存
利益減少所受之積極損害,亦屬必要費用,原告得依第196
條、第213條、第216條規定而為請求。
②原告將3樓房屋出租予林榮花,租賃期間自98年1月19日起,
原應至112年1月18日日止,每月租金為1萬2,000元,而原告
本得於110年1月19日起至112年1月18日止,調漲每月租金至
1萬7,000元,因前開漏水及鑽孔情事致遭林榮花拒絕,原告
因此喪失2年預期調漲租金利益,共計12萬元。且原告本得
按月向林榮花收取租金而獲益,因林榮花不堪漏水及鑽孔困
擾,提前於111年9月18日終止租約,原告因此喪失111年9月
18日至112年12月18日之預期租金利益,受有短收租金損害
共計4萬8,000元。原告嗣後將3樓房屋出租予高承圻,租賃
期間112年1月10日起至114年1月9日(高承圻提前於111年12
月21日入住),高承圻因漏水而要求前2個月租金分別減免8
,500元、5,000元,及倘若2個月後漏水情形仍未解決,每月
再減租5,000元,故原告喪失111年12月至112年3月預期完整
租金利益,受有減收租金之損害共計2萬3,500元。上開預期
租金利益核計19萬1,500元乃原告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
,原告得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216條規定而為請求。
③原告因前開漏水、天花板鑽孔破洞以來,讓原告必須處理租
客投訴、舟車勞頓與被告協商卻始終未獲積極置理,勞心傷
神,承受莫大壓力,長久以往,影響原告之心神安寧及情緒
穩定,破壞原告心理機能之完整性,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
、健康權,造成原告精神上之痛苦,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
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10萬元非財產上之損
害賠償。
④以上,共計44萬5,900元。
㈢並聲明:⒈被告陳姿靜應將4樓房屋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若
被告陳姿靜未自行修復時,應容忍原告及施工人員進入4樓
房屋進行漏水修復工程,所需修復費用由被告陳姿靜負擔。
⒉被告張健宏應將3樓房屋之次臥室天花板破洞回復原狀。⒊
被告張健宏應給付原告44萬5,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⒋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陳姿靜於113年5月間向被告張健宏買受4樓房屋,經113
年5月15日辦理過戶登記及交屋後,被告陳姿靜於113年7月
間即委請室內設計業者將4樓房屋全面翻修,包括陽台及浴
廁部分更換管線、重做防水層,因此3樓房屋陽台及浴廁部
分即無繼續漏水情況。被告陳姿靜就4樓房屋之前是否有漏
水情況係不知情,且依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被告張
健宏已排除4樓房屋陽台及浴廁漏水情況,原告主張被告陳
姿靜應將4樓房屋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應無理由。
㈡被告張健宏否認原告主張其受有租金損失19萬1,500元,且依
原告提出與林榮花之租約,出租人為訴外人陳惠敏,並非原
告。原告另主張精神慰撫金10萬元部分,因原告為出租人,
並未居住於3樓房屋內,則原告之健康權應未受有損害,其
請求賠償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㈢均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所有3樓房屋因4樓房屋漏水、次臥室天花板破洞
而受有損害,被告張健宏應將該破洞回復原狀及賠償漏水所
生損害,被告陳姿靜應自行或容忍原告進入4樓房屋修繕至
不漏水狀態等語,被告固未否認4樓房屋曾有漏水情事,然
就其應否修繕漏水及破洞並為損害賠償,則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厥為:㈠4樓房屋是否仍有漏水?原告
得否請求被告陳姿靜修繕或容忍原告進入修繕?㈡被告張健
宏應否修補3樓房屋次臥室天花板破洞?㈢被告張健宏應否賠
償原告損害?經查:
㈠4樓房屋現無漏水:
⒈原告起訴時主張3樓房屋因4樓房屋漏水受有損害等語,雖為
被告張健宏所否認,然經本院囑託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進行鑑
定,並於113年5月17日會同兩造現場勘查,發現3樓房屋陽
台天花板及牆面無滲漏水、濕漬現象,而依原告提供起訴前
照片,4樓房屋陽台設有水龍頭1支,3樓房屋陽台滲漏水期
間,由原告僱工更換給水管接頭修復,並拆除4樓房屋陽台
水龍頭,及原告口述自給水管封管後,陽台天花板即無滲漏
情形,可研判3樓房屋陽台天花板之滲漏水原因為4樓房屋給
水管破損造成,並滲漏至客廳、主臥室之天花板及牆面;3
樓房屋浴廁及兩側臥室天花板、牆面無滲漏水、濕漬現象,
依原告提供起訴前照片,3樓房屋浴廁及兩側臥室,天花板
、牆面確有滲漏水情形,會勘時可見4樓房屋浴廁之給水管
已改為明管,可研判3樓房屋浴廁及兩側臥室天花板之滲漏
水原因,為4樓房屋浴廁給水管破損造成等情,有該鑑定報
告在卷可稽(見外放鑑定報告第3頁),故3樓房屋雖曾因4
樓房屋給水管破損而導致漏水,然於前開會勘時已經修繕,
3樓房屋無滲漏水或濕漬情形,難認4樓房屋仍有漏水情事,
故原告請求4樓房屋現所有人陳姿靜應將4樓房屋修復至不漏
水之狀態,若被告陳姿靜不願意修復,應容忍原告及施工人
員進入4樓房屋進行漏水修繕工程,所需費用由被告陳姿靜
負擔,自非有據。
⒉原告雖主張於113年5月17日會勘後,因113年9月22日、同年1
0月31日適逢颱風來襲帶來豪大雨勢,3樓房屋接連發生漏水
情形,且程度急遽惡化,陽台、客廳、主臥室天花板不斷滴
水,壁面亦肉眼可見滲漏水之濕漬痕跡,114年1月1日又逢
整日大雨,3樓房屋再度漏水不止,主臥室於114年2月1日再
度漏水,可見漏水原因實未完全排除,被告陳姿靜尚未將4
樓房屋修復至不漏水狀態云云,並提出照片、光碟等件為佐
(見訴字卷第161頁至第191頁、第225頁至第241頁、第363
頁至第377頁、第387頁至第393頁)。然依原告前開所述,3
樓房屋發生滲漏水情形多在大雨期間,此與新北市建築師公
會鑑定認4樓房屋給水管破裂即生活用水情形導致漏水,兩
者原因並非相同,而大雨導致漏水原因並非單一,原告所有
3樓房屋本身防水結構缺損導致漏水亦非無可能,尚無從憑4
樓房屋前曾有漏水,即逕論3樓房屋嗣後發生漏水亦必係因4
樓房屋所致,故依原告提出前開漏水現狀證據,仍不足認定
被告陳姿靜所有4樓房屋有漏水之情事。
⒊至於原告雖稱被告張健宏於鑑定期間屢次惡意阻攔鑑定程序
之情形,導致鑑定人無法實際針對4樓房屋隔水、防水層及
排水管進行檢測,且未慮及會勘當時4樓房屋因久無人居而
無用水情事,率爾作成可能漏水原因已排除等錯誤結論,該
鑑定報告結論不應採納云云。然被告張健宏固於113年3月15
日、同年4月9日、同年5月2日會勘時均未會同,惟新北市建
築師公會指派建築師認113年5月17日會勘情形已足作成鑑定
結論,故是否有原告指摘需進行前開隔水、防水層及排水管
檢測必要,尚非無疑,況原告就新北市建築師公會提出鑑定
報告,即鑑定程序未針對4樓房屋隔水、防水層及排水管進
行檢測,以及作成現無漏水情形之鑑定結論等節,於訴訟前
階段並未提出異議或表示鑑定報告有所不足而應予補充之處
,甚且援引鑑定報告結果而為主張(見原告提出民事變更訴
之聲明暨陳述意見狀第3頁至第4頁所載,即訴字卷第123頁
至第124頁),原告嗣後因3樓房屋再度出現漏水情形,方改
口否認鑑定報告結論,前後所述矛盾,實難為採。原告固又
稱若欲行補充鑑定以為釐清,因被告張健宏屢次惡意阻攔鑑
定程序導致履勘未臻完備,所生部分結論與事實有違,費用
應由被告先行墊付始符公平云云,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
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3樓房屋現存漏水係因4樓房屋所致
,此為被告陳姿靜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
負舉證之責,且原告指摘鑑定報告不可採並非有據,如前所
述,故補充鑑定所需費用仍應由原告預納,原告此部分所述
,仍無可採。
㈡被告張健宏並無修補3樓房屋次臥室天花板破洞之義務:
原告主張被告張健宏之被繼承人張文賢惡意於3樓房屋次臥
室天花板上方鑽孔,原告已就該毀損犯行向警方報案,被告
張健宏應將該破洞回復原狀云云,雖提出3樓房屋次臥室天
花板鑽孔位置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
受(處)理案件證明書等件為佐(見板建簡字卷第51頁至第
53頁)。然依原告所指3樓房屋次臥室天花板破洞位置,為4
樓房屋既設木作床板,並無更動現象,有鑑定報告所附4樓
臥室現況照片可參(見外放鑑定報告附件六編號12),則依
該照片所示木作床板已有相當使用年限而非新設,且無任何
破洞裂損至樓地板之情形,證人即3樓房屋前任租客林榮花
亦於本院證稱:(問:洞可否看到樓上?)就模模糊糊的,
看不清楚,樓上可否看清楚樓下,我就不清楚了等語(見訴
字卷第332頁),無法推論該破洞係貫通至4樓房屋地板,難
認張文賢曾於4樓房屋鑽孔,導致3樓房屋次臥室天花板出現
破洞,故原告前開主張尚乏實據,原告據此請求被告張健宏
應將3樓房屋之次臥室天花板破洞回復原狀,亦屬無據。
㈢被告張健宏應否賠償原告損害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
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
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
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同法第1148條第2項亦有
明文。3樓房屋前因4樓房屋漏水而受有損害,與斯時4樓房
屋所有權人張文賢疏於修繕漏水,其保管有欠缺,兩者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張文賢之繼承人即被告張健宏應依
前開規定,於繼承所得遺產範圍為限,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為屬可採,逾此範圍,並非有據。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張健宏於訴訟中將4樓房屋所有權移轉予被告
陳姿靜,而4樓房屋為張文賢之遺產,被告張健宏處分所得
價款扣除優先債權後,就剩餘比例應依債權比例對債權人償
還,然被告張健宏處分後,使原告無法執行獲得受償,被告
張健宏亦不將出售所得價款依比例清償原告之債權,顯然意
圖債害原告債權而處分遺產,有違反民法第1163條第3款規
定情事,被告張健宏應不得主張限定繼承之利益云云。然被
告張健宏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數額係有爭執,則得否以被
告張健宏未於出售4樓房屋後按比例清償原告,即謂其有債
害原告債權之意圖,實非無疑,況張文賢是否尚有其他遺產
可供清償,亦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自難徒憑被告張健宏
處分4樓房屋且尚未清償原告,認被告張健宏有民法第1163
條第3款規定不得主張限定繼承情事。又原告主張其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第1項規定得向被告張健宏請求損害
賠償云云,然原告起訴時自陳於111年10月8日至4樓房屋進
行修繕,新任租客高承圻於112年1月28日告知3樓房屋浴室
天花板漏水等情(見板建簡字卷第13頁),且原告提出「新
租屋因漏水問題協議書」最末手寫記載「112年1月18日忽滴
大量水滴,鋁門處積水,已通知里長,租客向4F反映漏水更
甚,陽台防水未做」(見訴字卷第203頁),可見4樓房屋漏
水於被告張健宏繼承前已經發生;而於新北市建築師公會指
派建築師於113年5月17日會勘時,4樓房屋陽台給水管封管
,且浴廁給水管更改為明管,3樓房屋陽台、客廳、主臥室
天花板及浴廁天花板、牆面無滲漏水、濕漬現象,如前所述
,足認被告張健宏繼承後已將4樓房屋修復至不漏水狀態,
故原告3樓房屋因漏水所生損害應非被告張健宏未盡修繕義
務所致,而係被告張健宏繼承前之張文賢侵權行為所肇生,
故原告前開主張,仍非可採。
⒊損害賠償範圍:
⑴已支出修繕費用部分:
原告之3樓房屋前因4樓房屋給水管破裂導致漏水,如前所述
,而所需修復費用為8萬9,400元,且原告前已僱工修復支出
6萬5,000元,有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原告提出訴外
人秦連清出具估價單在卷可按(見外放鑑定報告第3頁、板
建簡字卷第59頁),被告張健宏就前開修復費用均無意見(
見訴字卷第149頁),堪認可採,故原告請求被告張健宏應
於繼承所得遺產範圍為限,賠償原告共計15萬4,400元,為
屬有據。
⑵租金損失部分:
①前任租客部分:
原告主張其將3樓房屋出租予前任租客林榮花,租期原應至1
12年1月18日止,每月租金1萬2,000元,原告本得於110年1
月19日起至112年1月18日止調整每月租金至1萬7,000元,然
因漏水及鑽孔情事致遭林榮花拒絕,原告因此喪失2年預期
調漲租金12萬元,以及林榮花因而提前於111年9月18日終止
租約,原告因此喪失111年9月18日至112年12月18日預期租
金利益4萬8,000元云云,雖提出租賃契約為佐(見板建簡字
卷第41頁至第46頁)。然前開租約無法看出原告與林榮花約
定於110年1月19日至112年1月18日將調漲租金至1萬7,000元
,亦無法看出林榮花係因漏水或鑽孔情事而與原告提前終止
租約,況證人林榮花於本院證稱:我們沒有約定原告何時可
以漲租金,原告也沒有講過他要漲租金,原告的媽媽請他的
女兒來跟我說原告的兒子從美國回來要結婚要住,請我搬走
,房子他們要收回去重新裝潢,如果沒有來請我搬走,我會
繼續租等語(見訴字卷第330頁至第331頁),亦與原告主張
不符,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原告雖又稱林榮花多年承租
期間均維持低廉房租,確係因漏水未解決之故,且原告收回
裝潢維修後,現任租客高承圻隨即入住,原告確因漏水問題
受有短收租金損失云云,然原告此部分主張僅係其推論,並
未提出實據為佐,仍難認可採。
②現任租客部分:
原告主張其將3樓房屋出租予現任租客高承圻,因漏水狀況
致生活不便,高承圻要求前2個月租金分別減免8,500元、5,
000元,及倘若之後漏水仍未解決,每月再減租5,000元,原
告因此喪失111年12月至112年3月預期完整租金利益2萬3,50
0元云云,雖提出租賃契約為佐(見板建簡字卷第61頁至第6
6頁),然觀諸該租賃契約所載出租人為「陳惠敏」,而非
原告,且證人高承圻於本院證稱:我知道陳惠敏是原告的媽
媽,我都叫陳惠敏房東,她有說房子是她兒子的,沒有特別
說她兒子要把房子出租,我的認知我是跟陳惠敏租房子,因
為所有的事情都是她跟我聯絡等語(見訴字卷第334頁),
可徵3樓房屋並非由原告出租予高承圻,則縱認高承圻因漏
水原因要求減免租金,原告並非出租人,自無預期之租金利
益,原告據此請求損害賠償,為屬無據。原告雖稱其當時恰
好不在國內,方委由陳惠敏代理其出面簽約,因陳惠敏不諳
法律,未註明代理人身分,然高承圻確知悉陳惠敏係幫原告
處理租賃事宜,應成立隱名代理云云,然證人高承圻明確證
稱其認知係向「陳惠敏」承租4樓房屋,與原告主張已有不
符,且證人高承圻雖證稱:我的主觀是陳惠敏跟我接洽,房
子是她兒子的,她沒有明講是幫她兒子處理事情,但我覺得
是這樣等語,惟此係承接於其證稱浴室水管漏水,2樓有來
反應,房東有來處理等語之後(見訴字卷第335頁),證人
高承圻證稱陳惠敏為原告處理之事應指漏水修復,則出租人
固負有租賃物修繕義務,然房屋所有權人亦有房屋修繕義務
,陳惠敏代原告處理房屋所有權人修繕房屋之事,亦屬合理
,難逕認證人高承圻稱陳惠敏代為處理之事係指租賃契約之
簽立,仍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⑶精神慰撫金:
原告主張其因張文賢、被告張健宏對漏水、鑽孔之修復採消
極不作為之惡劣態度,讓原告必須處理租客投訴,與被告協
商未獲積極置理,勞心傷神,承受莫大壓力,影響原告心神
安寧,不法侵害原告之健康權,且張文賢未盡工作物所有人
修繕維護義務,妨害原告之所有權,張文賢之繼承人即被告
張健宏應賠償原告10萬元慰撫金云云。惟按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可知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僅限於人格法益遭侵害者,而4
樓房屋雖曾漏水導致3樓房屋受有損害,然原告係將3樓房屋
出租他人,原告僅單純財產權遭受侵害,原告據此請求精神
慰撫金10萬元,於法不合。至於原告雖稱其因處理漏水而勞
心傷神,惟此為原告行使權利過程所經歷,難認其健康權因
此遭受侵害,原告此部分主張,仍非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5月17日寄存
送達被告張健宏,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於112年5月27日發
生送達效力,故原告請求被告張健宏給付自112年5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4樓房屋雖曾有漏水,然現已無漏水,原告不得
請求被告陳姿靜修復或應容忍原告進入4樓房屋修繕,而4樓
房屋前因漏水所需修費用共計15萬4,400元,原告得請求被
告張健宏於繼承遺產範圍內賠償,其餘主張被告張健宏不得
主張限定繼承利益,以及請求租金損失、精神慰撫金部分,
均非可採。從而,原告依繼承、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張健宏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
告張健宏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被告
張健宏免為假執行應供擔保金額。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
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
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顥儒
PCDV-112-訴-2331-202503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