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日期
2025-03-20
案號
SJEV-113-重簡-1261-20250320-1
字號
重簡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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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261號 原 告 張智恆 被 告 葉憶嫺 訴訟代理人 黃子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於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將設置於新北市○○區○○路0段00 0巷00號4樓公共區域樓梯間監視器及頂樓違建鐵門拆除;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補充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12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A、B、C所示標的物拆除;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分別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 00巷00號3樓、4樓之住戶,為同棟公寓(下稱系爭公寓)之鄰居,兩造房屋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詎被告竟在其房屋門口之公共樓梯間上方及系爭公寓之頂樓平台增建物私自架設如附圖編號B、C所示監視器各1支(下合稱系爭監視器),甚至將頂樓陽台消防逃生處設置如附圖編號A所示鐵柵門(下稱系爭鐵柵門)並上鎖,被告上開行為係未經系爭公寓其他所有權人同意,依法應予拆除。又被告私自架設系爭監視器全天候監控公共空間,偷拍原告身體係屬侵犯原告隱私權,且被告多次製造噪音、深夜敲擊地板、亂丟垃圾及菸蒂至原告房屋後陽台,經原告多次勸導無效,致原告身心倍受壓力、焦慮及失眠,亦屬侵害原告健康權,故被告依法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20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767條、第82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B、C所示標的物拆除;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雖有架設系爭監視器,但其中架設於4樓之監視器係位於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之建物及坐落土地範圍內,被告已取得該戶所有權人架設之同意,且該住戶亦認同樓梯間內確有安裝監視器之必要,另架設於頂樓之監視器更係安裝於頂樓平台增建物內,鏡頭亦係針對頂樓增建物門口,目的均僅在保障被告全家人之居住安全,並避免有人可上門任意喧囂,亦可存證他人於被告住家門口之不當行為,故被告並非無故安裝監視器,係為保障被告及家人居住安寧及人身安全,僅因現今市售監視器鏡頭角度之緣故,無法完全避開樓梯範圍,然被告已盡可能調整角度,又考量被告住所為4樓及頂樓,平日中,1至3樓住戶一般上至4樓或頂樓平台之頻率甚低,系爭監視器對上下樓梯之往來住戶應不致造成不便,反之,卻可對被告及家人多一份安居之保障。 ㈡原告所指稱被告製造之噪音,依其提出之錄音內容均無法證 明有來自被告家中所發出之人為噪音。又原告主張被告於深夜敲擊地板乙節,為被告否認,且被告與其家人因不堪原告不定時按門鈴或拍門之驚擾,已另居他處,則被告在家居住時,即未曾製造原告所謂之噪音,更遑論有持續於深夜敲擊地板,被告4樓住家根本無人居住,何來產生原告所謂之噪音,完全與事實不符。至於原告主張被告隨意棄置垃圾,此為被告所否認,再者,原告主張其患有焦慮症,亦與被告無關等語置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監視器及鐵柵門,有無理由? 1.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 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民法第818條、第820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是共有人倘未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多數共有人之同意,即擅自就共有物之特定部分為管理使用,以致對其他共有人之所有權有所妨害,他共有人即得依前揭規定,請求除去該妨害。又專有部分:指公寓大廈之一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3、4款定有明文。 2.經查,附圖編號B所示監視器係安裝於4樓樓梯間窗戶上方, 位置較靠近門牌20號房屋處,經測量員表示該監視器應係坐落於1859地號土地,而附圖編號C所示監視器係安裝於5樓鐵柵門外側上方,頂樓加蓋鐵柵門則在系爭公寓5樓樓梯間門口右側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三重地政事務所測量員至現場履勘無誤,並有勘驗筆錄及附圖在卷可稽,足見如附圖編號B所示監視器架設位置非在兩造房屋坐落土地上,而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為1859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自無請求拆除該監視器之權利。又附圖編號C所示監視器及系爭鐵柵門均架設在屬於建築物結構之一部分,而該處所並不具使用上之獨立性,而屬系爭公寓之共用部分,應取得多數共有人之同意,始得為之,被告對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有取得系爭公寓多數共有人之同意,被告上開自行安裝行為,已對其他共有人就該共用部分所有權行使造成妨害,難認合法妥適,惟原告居住地址即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房屋所有權人為訴外人顏貝珊,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足認原告既非該房屋之所有權人即非系爭公寓之共有人,自無從本於所有權人地位為任何權利之行使,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監視器及鐵柵門,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其隱私權及居住安寧權而應負侵權損 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準此,依前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時,必須以行為人之侵害行為係屬「不法」之行為(具備故意、過失及違法性);行為人確已侵害被害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等權利,或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等為成立要件,故如被害人所主張之權利並不足以認定為已受侵害,或行為人之行為不足以認為係不法之行為時,因與上開請求權之成立要件不符,即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被告於其住家門口及系爭公寓之頂樓裝設系爭監視 器,侵害原告隱私權等語,業據提出系爭監視器安裝架設照片為證,被告對此雖不否認其有裝設系爭監視器之行為,惟辯稱該行為並未侵害原告隱私權,依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就被告前揭行為侵害其隱私權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依被告所提出之系爭監視器攝影畫面顯示,其中4樓監視器所拍攝之監視範圍大多為系爭公寓之4樓樓梯間,未攝及原告住處之大門,另系爭公寓頂樓監視器所拍攝之範圍則為頂樓平台以及頂樓出入口等情,又系爭公寓之4樓樓梯間並無門禁管制,其他住戶均得自由進出樓梯間,而系爭公寓5樓頂樓平台增建物雖有設置鐵門,但平日沒有上鎖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系爭監視器所拍攝之位置以及範圍,均本為公開狀態,則於該公共場所出入之不特定人自無任何隱私之合理期待,尚難認系爭監視器有何侵害他人隱私權之虞。況被告復就其4樓住所遭原告於半夜或凌晨按門鈴一事,提出照片4紙為憑,足見被告辯稱其係為維護住家安全,方架設系爭監視器等語,洵非無據。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不法侵害原告隱私權之情事。從而,原告主張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3.原告另主張被告多次製造噪音、深夜敲擊地板、亂丟垃圾及 菸蒂至原告後陽台,經原告多次勸導無效,致原告身心倍受壓力、焦慮及失眠,亦屬侵害原告健康權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固據提出深夜敲擊聲紀錄表暨分貝計影片光碟、亂丟垃圾及菸蒂照片等件為證,然觀該證據內容,僅能證明原告3樓住處附近於深夜確有發出聲響及有亂丟垃圾、煙蒂之情事,至於發出該聲響及亂丟行為是否係被告所為,則無法據以證明,此外,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從而,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767條、 第821條規定,為前開聲明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或聲請調 查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附 圖(即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13年12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