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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秘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景棠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偵字第28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景棠犯竊錄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智慧型手機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身體隱私部 位罪。 (二)爰審酌被告未尊重他人對於隱私權之合理期待,無故以錄影 方式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侵害告訴人隱私權,造成告訴 人精神上承受莫大痛苦,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始終坦承 犯行,但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失之犯後態 度;兼衡本件犯行之動機、手段、目的、告訴人所受損害之 程度、被告之素行狀況(見本院卷第9頁法院前案紀錄表之記 載)、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9頁被告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315條之2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5條之3定有明文。 查被告係以其所持用智慧型手機竊錄告訴人之身體隱私部位 ,此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0頁),並有被告於本件所 竊錄告訴人隱私部位影像之截圖在卷可參(見偵不公開卷第5 3頁),雖辯告亦供稱以:所竊錄影像之電磁紀錄檔案已經刪 除等語(見偵卷第12頁),然考量該等電磁紀錄依目前科技非 無回復之可能,故前揭未扣案之手機仍認屬供被告儲存竊錄 內容電磁紀錄之附著物,自應適用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宣告 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雅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家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涵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 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887號   被   告 楊景棠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景棠(所涉妨害性隱私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與AB000- B113748(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為朋友,詎楊景棠竟基 於無故以錄影、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 位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8月間,在其位於臺北市○○區○○ 路000號0樓住處,使用智慧型手機與A女進行視訊聊天過程 中,未經A女同意,無故將其上開手機之螢幕錄影功能開啟, 竊錄A女裸露私密處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嗣楊景 棠將上開影片交付其女朋友,其女朋友再於113年2月16日後 某日,交付A女之男朋友,後經A女之男朋友告知,A女始得 知楊景棠前述行為,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景棠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 上開影片檔案光碟1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 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鄭雅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戴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 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31

TPDM-114-簡-710-20250331-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2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頡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09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扣案之IPhone 14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沒收。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起訴書 認係觸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 依刑法第319條之6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 ,依照首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四、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 第2項定有明文,故供犯罪所用之物,得由法官審酌個案情 節決定有無沒收之必要。又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 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 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 刑法第40條第3項亦有明定,是現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 已具有獨立性之法律效果,而非僅屬從刑之性質,並不受本 案罪刑部分之影響,故被告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之情形,縱未 能訴追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於檢察官於案件中表明聲請沒收 之意旨,仍得於判決中併予宣告沒收。詳言之,單獨宣告沒 收於已對被告起訴之案件,即屬學理上所稱附隨於主體程序 之不真正客體程序,於法院為不受理、免訴或無罪判決時, 倘可認依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或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已口頭或書面提出沒收之聲請,基於訴訟經濟原則,仍應 肯認此種主、客體程序之轉換,即法院得於為上述判決時, 並為單獨宣告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34 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580號判決論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扣案之扣案IPhone 14 手機一支(IMEI:351421   797580647))為存放上開竊錄內容之附著物,為被告所有, 為本件犯行所用。本案被告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犯行, 雖因告訴人撤回告訴而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致因法律上 原因未能判決有罪,仍得依法單獨宣告沒收,檢察官並已於 起訴書中聲請沒收上開扣案物,揆諸上開說明,爰分別依刑 法第40條2項、第3項、第319條之5、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 定,均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984號   被   告 黃頡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7樓之3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 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頡於民國113年8月23日下午5時34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忠孝復興捷運站地下2樓搭乘手扶梯前往地下1樓 時,見前方代號AW000-B113616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下稱A女)身著短裙,竟基於無故以錄影攝錄他人性 影像之犯意,操作其隨身攜帶之蘋果牌IPHONE14行動電話( 白色含SIM卡,IMEZ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手機)開 啟錄影功能,未經A女同意即以下向上攝錄A女裙底,以此方 式攝得A女大腿至鼠蹊部等隱私部位得逞。嗣因捷運警察巡 邏時發現黃頡行跡詭異而上前攔查並檢視本案手機內之影像 檔案,當場查獲手機內存有A女大腿至鼠蹊部等隱私部位及 於不詳處所攝得不詳女子大腿隱私部位等照片,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頡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使用本案手機拍攝告訴人A女裙底,嗣為捷運警察發現並攔查後,發現本案手機內存有告訴人A女大腿至鼠蹊部等隱私部位及不詳女子大腿隱私部位等照片之事實。 2 告訴人A女於警詢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被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佐證被告於上開時、地,操作本案手機,未經A女同意以下向上攝錄A女裙底,以此方式攝得A女大腿至鼠蹊等隱私部位得逞之事實。 4 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錄影檔案3幀、本案手機截圖照片4幀 二、按刑法第315條之1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 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二 、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又刑法第319條之1於112年2 月8日經總統公布施行,自同年月10日生效,該規定為「未經 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 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 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 法供人觀覽,而犯第一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前三項 之未遂犯罰之」,而衡酌刑法第319條之1規定旨在強化隱私 權之保障,維護個人生活私密領域最核心之性隱私,相對於 刑法第315條之1規定應為隱私權保障之層升而為法條競合之 特別關係,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19條之1第1項無故錄影他人性影像罪嫌。另本案手機,屬 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請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宣告沒 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張瑜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 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TPDM-113-審易-3212-20250331-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亦村 選任辯護人 黃正龍律師 舒建中律師 李岳洋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 113年2月19日113年度簡字第24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27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鄭亦村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 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3日15時許,在新北市新店 區新烏路,自年籍不詳綽號『東哥』之成年男子收受含有第二 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電子菸、菸彈及含有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果汁包後,將上開毒品及吸食器放在 包包(下稱本案包包)內,再置於其所使用之APL-8823號自 用小客車副駕駛座之地上。嗣於翌(4)日23時29分許,鄭 亦村駕駛上開車輛行經臺北市大安區市民大道4段與光復南 路口,為執行路檢勤務之警員攔檢並下車,經鄭亦村先後自 行自車上取出其隨身之包包(下稱隨身包包)、本案包包供 檢查,而發現在隨身包包內裝有沾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電 子磅秤及本案包包內之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大麻菸 彈9個、沾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電子煙機身1支、含有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果汁包73個(總淨重12 3.34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共12.29公克),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鄭亦村及其辯護人固於本院審理時爭執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大安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案沾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電子磅秤、含有第二級 毒品四氫大麻酚之大麻菸彈9個、沾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 酚之電子煙機身1支、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 分之果汁包73個之證據能力,並辯稱:上開自願受搜索同意 書非出於被告自願,且係於搜索後始簽署,而扣案毒品則係 未經被告同意,逕為違法搜索扣押,程序不合法,均不具證 據能力等語。惟查: ㈠、按搜索,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 但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刑 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定有明文。此處「同意搜索」,係指受 搜索人出於自願性之「真摯同意」。受搜索人是否出於自願 性之「真摯同意」,應依個案情節判斷被告之真意。執行搜 索人員有無將受搜索人同意意旨記載於筆錄,由受搜索人簽 名或出具書面表明,為判斷標準之一,事實審法院應綜合一 切情狀包括徵求同意之地點、徵求同意之方式,是否自然而 非具威脅性、警察人員是否暗示不得拒絕同意、同意搜索者 主觀意識之強弱、教育程度及自主之意志是否已為執行搜索 人員所屈服等,加以審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40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43條之1增訂檢察 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行搜索、扣押時,準用同法 第42條搜索、扣押筆錄之製作規定,係92年2月6日公布,9 月1日施行,而第131條之1規定之自願性同意搜索,則是90 年1月12日公布,7月1日施行,該條但書所定「但執行人員 應出示證件,並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之程序性規範 要件,依立法時程之先後順序,立法者顯然無意將此之筆錄 指為第42條之搜索、扣押筆錄。因此,現行偵查實務通常將 「自願同意搜索筆錄(或稱為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與「搜 索扣押筆錄」二者,分別規定,供執行搜索人員使用。前者 係自願性同意搜索之生效要件,故執行人員應於執行搜索場 所,當場出示證件,先查明受搜索人有無同意權限,同時將 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書面)後,始得據以執行搜索, 此之筆錄(書面)祇能在搜索之前或當時完成,不能於事後 補正(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1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可參 )。 ㈡、被告於警詢、偵查中第1次受檢察官訊問時均未就搜索過程之 合法性表示意見,並於第1次受檢察官訊問時表明對於逮捕 過程沒有意見等語(見毒偵卷第97頁);復於偵查中第2次 受檢察官訊問時先供稱:我對於警察搜索查扣過程有意見等 語(見毒偵卷第97頁),但嗣改稱:我願意認罪,希望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沒有其他陳述等語(見毒偵卷第97頁),是 被告於搜索、逮捕之初隻字未提其有不同意警員搜索或係在 警員壓力下始簽署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之情狀,並在偵查中第 2次受檢察官訊問之末改以不再細究搜索查扣過程之合法性 ,願意認罪,以及於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後至 原審判決前,即未再向原審爭執搜索所得證據之證據能力, 則被告事後翻異其詞,辯稱警員搜索未經其明示或默示同意 等語,是否確與客觀事實相符,尚需綜合其他證據始能判斷 。 ㈢、證人即在場執勤警員許家維於偵查中證稱:我們當天執行酒 駕路檢勤務,有同事請駕駛下車,因為要避免有開車衝撞疑 慮,而且要做酒測,會先請他們下來確認身上有無酒味,沒 有酒味就沒有酒測,並請配合提供證件。我有先用警察隨身 電腦查詢駕駛、乘客的身分,查到被告有毒品前科,下車後 先檢查他們口袋有無小刀等尖銳物品,後來有詢問有無攜帶 包包,被告他們說有,就請他們給我看隨身包包,他們自行 打開隨身包包,我看到隨身包包有一個電子磅秤還有一些夾 鏈袋,是乾淨未使用過,磅秤上有粉末,就現場檢驗,有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陽性反應,就詢問說要檢查本案包包,一開 始被告拒絕,被告說本案包包不是他的,而且不知道本案包 包內有什麼東西,後來被告還是有提供本案包包給我檢查, 因為是被告遞給我的,我認為被告是同意我檢查,我就打開 本案包包看,有看到果汁包、大麻煙彈。被告會同意給我們 看本案包包是因為我們有跟被告說,你自己帶的隨身包包有 愷他命及夾鏈袋,因而懷疑車上還有毒品,但因為第三級毒 品不能發動搜索,所以我們請被告配合等語(見毒偵卷第18 9至190頁),而證人許家維所為之證述亦與本院就現場警員 所配戴密錄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二第 61至62、69至74頁),是現場警員在被告主動交付隨身包包 ,並利用檢驗盒確認隨身包包內裝有沾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之電子磅秤與夾鏈袋後,見副駕駛座地板處有置放本案包包 ,進而詢問被告是否願意將本案包包交付檢查,被告除表示 本案包包並非其所有而為其友人之包包外,並未表明拒絕之 意思,更自行進入副駕駛座取出本案包包,又在警員請求其 打開本案包包確認內容物時,雖僅回應「這不是我的啊」等 語,而無明確拒絕警員搜索之意思,警員即對本案包包進行 檢查並查獲大麻煙彈、果汁包等毒品,惟客觀上被告雖有默 示同意搜索之外觀,然仍與受搜索人明確、真摯同意搜索有 別,實難謂警員所述其係基於被告自願同意而對被告進行搜 索之過程無瑕疵可指。再參照本院就現場警員所配戴密錄器 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見本院卷一第61至62、69至74頁), 可知被告於遭警員搜索之前或當時,尚未簽署如偵卷第29頁 所示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則本件警員取得自願受搜索同意 書顯有未符合於搜索之前或當時完成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簽署 之情形,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之規範意旨相悖,自難 認屬合法之同意搜索。 ㈣、然按刑事訴訟,係以確定國家具體之刑罰權為目的,為保全 證據並確保刑罰之執行,於訴訟程序之進行,固有許實施強 制處分之必要,惟強制處分之搜索、扣押,足以侵害個人之 隱私權及財產權,若為達訴追之目的而漫無限制,許其不擇 手段為之,於人權之保障,自有未周,故基於維持正當法律 程序、司法純潔性及抑止違法偵查之原則,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不得任意違背法定程序實施搜索、扣押;至於違 法搜索扣押所取得之證據,若不分情節,一概以程序違法為 由,否定其證據能力,從究明事實真相之角度而言,難謂適 當,且若僅因程序上之瑕疵,致使許多與事實相符之證據, 無例外地被排除而不用,例如案情重大,然違背法定程序之 情節輕微,若遽捨棄該證據不用,被告可能逍遙法外,此與 國民感情相悖,難為社會所接受,自有害於審判之公平正義 ,因此,對於違法搜索所取得之證據,為兼顧程序正義及發 現實體真實,應由法院於個案審理中,就個人基本人權之保 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 觀之判斷,亦即應就㈠違背法定程序之程度。㈡違背法定程序 時之主觀意圖(即實施搜索扣押之公務員是否明知違法並故 意為之)。㈢違背法定程序時之狀況(即程序之違反是否有 緊急或不得已之情形)。㈣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權益之種 類及輕重。㈤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㈥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 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㈦偵審人員如依法定程序,有 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㈧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 禦不利益之程度等情狀予以審酌,以決定應否賦予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64號刑事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警員雖係在執行搜索完畢後始由被告補具自願受搜索 同意書,惟審諸在場執勤警員係在被告主動自車上取出包包 ,本於被告出於自主意願之默示同意,而就該包包進行搜索 進而查獲毒品,搜索過程平和,並無使用強制力,警員主觀 認知上係依據被告同意搜索查獲毒品再為逮捕,則其違背法 令之主觀意圖並非重大,且並未實質違反被告自由意願,相 較違反受搜索人意願而強行搜索之情節及被告受侵害之權益 尚屬輕微。況本件若未及時搜索扣押,該等毒品遭被告藏匿 或湮滅之可能性甚高,徒增警員事後蒐證之困難。本院斟酌 上開各情,就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依比 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判斷,認本件取得之證據 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沾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電子 磅秤、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大麻菸彈9個、沾有第 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電子煙機身1支、含有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果汁包73個均具有證據能力。被告及 辯護人辯稱上開證據均無證據能力等語,難認有據。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 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毒偵卷第192頁、本院卷二第60至61、96頁),並有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毒品初步檢驗圖片說明表、交通部民用 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9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 品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3日刑理字 第1126064468號鑑定書、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稽(見毒偵卷 第33至37、47至51、153、165至169、172至173、205、207 至208頁),復有扣案沾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電子磅秤、 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大麻菸彈9個、沾有第二級毒 品四氫大麻酚之電子煙機身1支、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 基卡西酮成分之果汁包73個可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同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5公克 以上罪。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5項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 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處斷。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援引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5項、刑法第41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健康及社會秩序戕 害甚鉅,竟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超量之第三級毒品,惟其 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素行、動機、目的、手段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3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復敘明扣案之 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大麻菸彈9個、沾有第二級毒 品四氫大麻酚之電子煙機身1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沾有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之電子磅秤、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果汁包73個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均無 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警員執行搜索扣押,未經被告表明 同意,且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係事後簽署,搜索程序應屬違法 ,扣案毒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均無證據能力等語。惟其所指本案相關證據均係違法 取得,無證據能力等語,尚屬無據,已如前述。被告徒以前 詞,提起本件上訴並要求撤銷原判決,難認為有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靜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林記弘                    法 官 林承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31

TPDM-113-簡上-55-202503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家綾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56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 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 12 pro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因許哲維積欠債務未清償,為使許哲維出面處理債務問 題,明知個人之姓名、住所、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 編號、婚姻、家庭成員、特徵等資料,均屬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2條第1款所定之個人資料,非公務機關對於其利用應於特 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為之,竟基於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非 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犯意,未經許哲維、丙○○同意,於民 國113年3月26日晚間8時30分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道 0段000號10樓之1住處,利用其所有之蘋果廠牌Iphone 12 p ro型行動電話1支連接網際網路後,使用社群軟體臉書帳號 「Jia Lin」在臉書公開張貼含有許哲維及丙○○之姓名、婚 姻狀況、特徵或許哲維之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住所(含配偶欄)等個人資料之國民身分證、普通重型機 車駕駛執照正反面照片及許哲維與丙○○合照各1張,而以此 方式非法利用許哲維、丙○○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許哲維 、丙○○之人格隱私權。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 告乙○○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35至136頁),本院審 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 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 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49至50、138至13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 偵訊時指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1至23、49至51頁),並有 臉書帳號「Jia Lin」個人頁面、貼文擷圖、被告與被害人 許哲維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各1份(見偵卷第15至19、53至6 7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 信。本案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律之說明   ⒈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條規定:「為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 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 理利用,特制定本法。」就該條文及其立法理由相互參照 之下,個人資料保護之目的,係為避免因濫用當事人之資 訊而侵害其權益,故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必須 在合理使用之範圍內始得為之,以避免造成個人人格權受 到侵害。而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指「個人資料」,係指自然 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 、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 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 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 料,同法第2 條第1款亦有明定。質言之,就資訊之本身 進行觀察,若藉由比對、連結、勾稽等方式,已足以辨識 、特定具體個人之資訊,即資訊之內容與特定個人間已具 備「直接識別性」、「識別之重要性」時,此時既涉及個 人資料之保障,自有個人資料保護法之適用。查被告張貼 被害人許哲維之國民身分證(含配偶欄)、駕照正反面照 片及被害人許哲瑋與告訴人丙○○之合照,可明顯辨識被害 人許哲維之完整姓名、住所、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 一編號、婚姻狀況、家庭成員、特徵,以及告訴人丙○○之 完整姓名、婚姻狀況、特徵等個人資料,依上說明,自均 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定之個人資料無訛。   ⒉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所稱「損害他人之利 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個人資料保護法於104年1 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3月15日施行。修法過程中 ,並未採納行政院將舊法第41條第1項除罪化之提案,而 係通過立法委員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 害他人之利益」為構成要件之提案。亦即,新法第41條存 在「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意圖損害他人 之利益」兩種意圖型態。其中「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者 ,此行為人之目的既在於造成他人之損害,即與「意圖營 利」之意義截然不同,從修法歷程中提案立法委員之說明 ,以及最終將此一意圖型態納入新法第41條之構成要件, 顯示出立法者並未完全排除「非意圖營利」而侵害個資行 為之可罰性。再從個資法之立法目的原係為避免人格權受 侵害以觀,本條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中之「利益」, 並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10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謂「足 生損害於他人」,係指行為人之行為,客觀上足以致他人 產生損害即為已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結果為必要。而維 護人性之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之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 序之核心價值,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 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 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 ,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其中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 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 、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 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 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司法院釋字第603號解釋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為使被害人許哲維 出面處理債務問題,遂將被害人許哲維、告訴人丙○○之個 人資料刊登於公開之臉書頁面上等語(見本院卷第50、13 9頁),並有其與被害人許哲維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附 卷可參(見偵卷第15至19頁),堪認被告顯係為將其與被 害人許哲維之債務問題訴諸公眾,造成被害人許哲維為人 所指責而須出面處理債務問題之效果,同時以此方式侵害 被害人許哲維、丙○○之資訊隱私及自決權,損害渠等非財 產上利益之人格權,被告自具損害他人之利益之不法意圖 ,且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甚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 利用個人資料罪。  ㈢按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係指 行為人以「一個意思決定」,且僅有「一個行為」者而言, 雖同時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或符合數個犯罪構 成要件,成立數個罪名(學理上分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和異種 想像競合犯2類型),但因基於刑罰經濟,從一重評價、處 斷,乃處斷上之一罪(或稱裁判上一罪)(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2237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所謂同種想像競 合犯係指一行為同時侵害數個同種法益,實現數個相同犯罪 構成要件者。經查,被告以單一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為,對 被害人許哲維、告訴人丙○○遂行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犯行,同 時侵害上揭被害人人格權,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同種想像 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即侵害被害人許 哲維部分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㈣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依 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基於 審判不可分原則,對於未經起訴之其餘事實,應合一審判, 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同理,檢察官所起訴之全部事實 ,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一部不能證明犯罪或行為不罰時,僅 於判決理由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毋庸於主文為無罪之宣 示,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減縮。至於同法第300條規定,有 罪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 條者,係指法院在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不變更起訴之犯罪事 實,亦即在不擴張及減縮原訴之原則下,於不妨害基本社會 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始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三者不 得混為一談。易言之,檢察官以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起訴之 甲、乙犯罪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倘認為甲事實不能證明 其犯罪,但係犯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乙、丙事實時 ,關於甲事實部分,為犯罪事實之減縮,僅於理由說明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關於丙事實部分,則為犯罪事實之擴張,依 審判不可分原則,應合一審判,不發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725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觀 諸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僅記載被告所為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丙○ ○等語;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亦未有被告前述所為同時對被害 人許哲維、告訴人丙○○犯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而構成 同種想像競合犯之相關記載,足認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中,關 於對被害人許哲維犯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部分,並未據檢 察官提起公訴,惟此部分犯行與檢察官起訴經本院論罪即對 告訴人丙○○犯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犯行部分,有想像競合 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應由本院併予審 理。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健全之成年人, 不思以理性方法解決與被害人許哲維間之債務糾紛,竟以在 社群軟體發表貼文、公開被害人許哲維、告訴人丙○○之個人 資料等方式,侵害他人之人格法益及隱私權,所為實有不該 ;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尚未與上開告訴人及被 害人達成和解並彌補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手 段、所生之危害,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如本院 卷第139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定有明文。 查未扣案蘋果廠牌Iphone 12 pro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 ,並供其為本案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犯行之用等情,已如 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除犯罪事實欄所示部分外,亦同時基於 公然侮辱犯意,於前述時、地使用上開行動電話,在不特定 人均得共見共聞之臉書個人頁面,刊登「耖你媽跑去菲律賓 給母狗養你真的小白臉一拜的」等語,指涉被害人許哲維( 對被害人許哲維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告訴人丙○○, 而足以貶損告訴人丙○○之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 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 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根據「罪證有疑,利於 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 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此部分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 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 臉書帳號「Jia Lin」個人頁面及貼文擷圖各1份為其主要論 據。  ㈣經查:   ⒈被告於前揭時、地在其臉書個人頁面張貼「耖你媽跑去菲 律賓給母狗養你真的小白臉一拜的」等文字乙情,業據被 告供承屬實(見本院卷第49至50、138至139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 21至23、49至51頁),並有臉書帳號「Jia Lin」個人頁 面、貼文擷圖各1份(見偵卷第53至67頁)在卷可佐,此 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按刑法之妨害名譽罪,以侮辱或誹謗除自己以外之特定自 然人或法人為必要,雖不須指名道姓,但必須以一般方法 可以將妨害名譽之對象與特定人格加以連繫,否則侮辱或 誹謗之對象即未特定,即與公然侮辱及誹謗之構成要件有 間。又基於網路特有之匿名性,任何人得保有隱私權,平 等、自由地利用網路資源,發表個人之言論及意見,發言 者多互不知彼此之真實身分,此時公然侮辱或毀謗罪保護 之對象,須使他人在日常生活中足以特定限縮至某範圍之 程度,此種足以分辨或限縮範圍之程度,固不侷限於揭露 真實姓名與身分,惟至少必須達不特定之多數人,一望即 知行為人在真實世界中,欲侮辱或誹謗之特定人為何之程 度。若網路世界之其他參與者既無法分辨、得知或推敲該 對象究竟為何人,該對象即與一般大眾無從區隔,即無所 謂遭侮辱或名譽受損可言。   ⒊次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下稱系爭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 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 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 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 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 ,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 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參酌我國法 院實務及學說見解,名譽權之保障範圍可能包括「社會名 譽」、「名譽感情」及「名譽人格」。「社會名譽」又稱 外部名譽,係指第三人對於一人之客觀評價,且不論被害 人為自然人或法人,皆有其社會名譽。於被害人為自然人 之情形,則另有其名譽感情及名譽人格。「名譽感情」指 一人內心對於自我名譽之主觀期待及感受,與上開社會名 譽俱屬經驗性概念。「名譽人格」則指一人在其社會生存 中,應受他人平等對待及尊重,不受恣意歧視或貶抑之主 體地位,係屬規範性概念。此項平等主體地位不僅與一人 之人格發展有密切關係,且攸關其社會成員地位之平等, 應認係名譽權所保障人格法益之核心所在。另「名譽感情 」係以個人主觀感受為準,既無從探究,又無從驗證,如 須回歸外在之客觀情狀,以綜合判斷一人之名譽是否受損 ,進而推定其主觀感受是否受損,此已屬社會名譽,而非 名譽感情。又如認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得逕為公然侮 辱罪保障之法益,則將難以預見或確認侮辱之可能文義範 圍。蓋一人耳中之聒聒噪音,亦可能為他人沉浸之悅耳音 樂。聽聞同樣之粗鄙咒罵或刻薄酸語,有人暴跳如雷,有 人一笑置之。如認「名譽感情」得為系爭規定之保護法益 ,則任何隻字片語之評價語言,因對不同人或可能產生不 同之冒犯效果,以致不知何時何地將會一語成罪。是系爭 規定立法目的所保障之名譽權內涵應不包括「名譽感情」 。至於冒犯他人名譽感情之侮辱性言論,依其情節,仍可 能成立民事責任,自不待言。從而,系爭規定所保護之名 譽權,其中「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部分,攸關個人 之參與並經營社會生活,維護社會地位,已非單純私益, 而為重要公共利益。故為避免一人之言論對於他人之社會 名譽或名譽人格造成損害,於此範圍內,系爭規定之立法 目的自屬合憲。又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 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 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 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 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系爭規定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 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 ,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 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 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 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 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而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 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 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 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 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 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 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 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 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 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 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基此,基於刑法謙抑 性原則,國家以刑罰制裁之違法行為,原則上應以侵害公 益、具有反社會性之行為為限,而不應將損及個人感情且 主要係私人間權利義務爭議之行為亦一概納入刑罰制裁範 圍。故就「名譽感情」而言,此項法益顯屬個人感情,已 非系爭規定所保障之目的法益。如以系爭規定保護個人之 名譽感情,不僅有違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亦難免誘使被 害人逕自提起告訴,以刑逼民,致生檢察機關及刑事法院 之過度負擔(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可參 )。   ⒋經查,被告雖於前述時、地在臉書個人頁面刊登「耖你媽 跑去菲律賓給母狗養你真的小白臉一拜的」,然審酌被告 與告訴人丙○○素不相識,業據被告、告訴人丙○○於警詢時 陳述明確(見偵卷第13、23頁),且觀諸被告上開貼文並 未提及告訴人丙○○與本案債務糾紛相關,如以客觀第三人 角度觀察,無法經由被告之貼文內容及照片直接查知被告 貼文內容所稱「母狗」係指涉告訴人丙○○,則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辯稱:我張貼內容所載「母狗」並不是指告訴人丙 ○○,而是指會給被害人許哲維小費的菲律賓賭場女客人等 語,非屬無據,故告訴人丙○○所認遭侮辱等情,實屬告訴 人丙○○之主觀臆測,並無其他補強證據予以佐證,前開言 論既無法特定對象,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此部分所為即與 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⒌又縱認被告刊登「母狗」等語係指涉告訴人丙○○,然衡酌 被告前揭所為之動機係因其與被害人許哲維間之債務糾紛 ,而希冀被害人許哲維出面處理債務問題,已如前述,故 自被告上開貼文內容之表意脈絡及動機整體觀察,足認被 告為該言論係針對案外人許哲維,而非告訴人丙○○;況以 客觀第三人角度觀察,無法經由被告之貼文內容及照片直 接查知被告貼文內容所稱「母狗」係指涉告訴人丙○○,亦 已如前述,故難認被告前述所為已對告訴人丙○○之社會名 譽及名譽人格產生明顯、重大減損,縱告訴人丙○○無端遭 被告辱罵前述粗話而感到難堪、不快,然揆諸前揭說明, 此核屬「名譽感情」部分,尚非公然侮辱罪所欲保障之對 象,而僅係被告個人修養、情緒管控之私德問題。是以, 被告所為上開言論不致於撼動告訴人丙○○在社會往來生活 之平等主體地位,亦不致於使告訴人產生自我否定之效果 而損及其人格尊嚴,且亦未涉及結構性強勢對弱勢群體( 例如針對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身分或資格 之貶抑,故難認有侵害告訴人丙○○之名譽人格及社會名譽 ,且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本院參酌前揭憲法法 庭判決之意旨,認為被告前開所為,核與公然侮辱罪之構 成要件不符,尚無以刑法公然侮辱罪加以處罰之必要。   ⒍至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傳喚告訴人丙○○到庭作證,以證明被 告張貼「母狗」等語係指涉告訴人丙○○等情(見本院卷第 51頁),惟上情縱認屬實,就本院前述結論並無影響,業 已敘明如前,是檢察官上揭聲請調查證據無調查必要,應 予駁回。  ㈤綜上所述,檢察官固起訴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公然侮辱罪嫌 ,然依據前揭憲法法庭判決意旨,就公然侮辱罪適用範圍應 為合理之限縮,而依卷內之證據尚難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已達 減損告訴人丙○○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部分,且查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此部分所為已減損告訴人丙○○社會名譽及 名譽人格,而達於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之程度,原 應為無罪諭知,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4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 第2、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2025-03-31

TCDM-113-訴-1085-2025033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玉梅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83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279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 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玉梅犯誹謗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玉梅與甲○○、乙○○夫婦前有嫌隙,竟於民國112年12月20 日10時許,在屏東縣○○市○○路000巷口,竟基於誹謗之犯意 ,大聲向甲○○稱「老婆被騎不知道喔?」、「你老婆已經被 睡十幾年了啦」等語,足以損害乙○○之人格及社會評價。案 經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玉梅於偵查中之陳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 丙○○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現場對話錄音、現場對話錄音譯文表、告訴人乙○○之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且被告上開 言論傳述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純屬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 之事項,於此情形下,被告之言論自由應完全退讓於告訴人 名譽權與隱私權之保護,並無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性抗辯 規定之適用(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 附此敘明。  ㈡被告於上開時、地,陸續傳述上開足以毀損告訴人乙○○名譽 而純屬私德之事,均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 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之一行為。  ㈢爰審酌被告未循理性方式解決爭端,竟以上開純屬私德之事 ,在公開場所詆毀告訴人之名譽,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始坦承犯行之態度、有傷害及公然侮辱等 前案紀錄之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 院卷第32至34頁)、檢察官對量刑之意見、被告具輕度身心 障礙之身心狀況(詳卷附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 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楊家將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10條第1項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31

PTDM-114-簡-250-20250331-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8號 原 告 吳美琪 被 告 陳文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115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0,0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伊並不認識,因受訴外人羅○○委託向伊討 債,惟被告仍於不瞭解雙方是否確實存有債務關係之情形下 ,基於意圖損害伊之利益而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意思,先於 民國111年7月30日某時,將印有「吳美琪上半身照片(眼睛 部位打馬賽克)」及在照片下半部印有「吳×琪 前鎮區佛佑 路168巷×號 欠錢不還惡意躲債」等內容之海報,接續張貼 在伊高雄市○○區○○路000巷住處(地址詳卷)之門口前、住 處附近之高雄市○○區○○○街00號朝陽寺公告欄、高雄市○○區○ ○○街00號長照中心騎樓柱子等公共場所,供不特定多數人觀 覽,使周邊不特定鄰居依上開資料足以間接辨識為伊,誤認 伊有惡意躲債情事,非法使用個人資料而足生損害於伊並貶 損伊之名譽;另於111年10月22日某時,將印有「吳美琪上 半身照片(眼睛部位打馬賽克)」及在照片下半部印有「吳 ×琪 前鎮區佛佑路168巷×號 欠錢不還惡意躲債」等內容之 布條,接續懸掛在伊上址住處前馬路、住處附近之高雄市○○ 區○○路與○○街口等公共場所,供不特定多數人觀覽,使周邊 不特定鄰居依上開資料足以間接辨識為伊,誤認其有惡意躲 債情事,非法使用個人資料而足生損害於伊並貶損伊之名譽 ,足生損害於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 侵害原告名譽權及隱私權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 訴字第159號刑案卷宗確認相符,有該案判決(本院卷第11 至15頁)及電子卷證可憑。參以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 告主張為真實可採。  ㈡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如何苦 痛為必要,其核給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數額。查原告就被告上開行為,侵害原告名譽、隱私權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其主張精神受相當痛苦,請求被告 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張貼上開資料係 因受人委託向原告討債,然兩造素不相識,且被告又不瞭解 雙方是否確實存在債務關係,即以上開方式公然張貼、懸掛 告訴人之個人資料,據以指摘、傳述原告「欠錢不還惡意躲 債」之事,顯非出於正當目的原告名譽權及隱私權,侵害尚 非輕微,並兼衡原告自陳為家管,月收入不固定,國中畢業 ,已婚,經濟狀況小康,並審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 明細表所示資力狀況,並參酌被告上開侵權行為之手段、情 節、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及兩造之身分、經濟能力 等一切情狀,及依其等身分、經濟狀況、社會地位、原告所 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以60,000元 為適當,逾此範圍則屬過高,應予酌減。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2 日(附民卷第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並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 六、本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 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2025-03-31

KSEV-114-雄簡-8-20250331-1

虎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卉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206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 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11行之 「(含有李林哲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等個人資料)」補 充為「(含有李林哲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年月日 、性別、電話等個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使告訴人李林哲之 個人資料外洩而生困擾,侵犯告訴人之隱私及資訊自主權, 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無 其他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 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所生危害輕 重,暨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持有重 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馬阡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06號   被   告 甲○○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鄰○○街00              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因其胞妹與李林哲有民事糾紛,於知悉個人姓名、住址 、電話、身分證字號、生日等得以直接或間接辨識該個人之 資料,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個人資料,應於 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並應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20條所定各款情形,始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竟未經李 林哲之同意,亦未在合法之使用目的範圍內,意圖損害李林 哲之利益,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 月19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帳號「Flower Chen」 公開發表如附表所示內容之貼文並張貼民事聲請調解狀之翻 拍照片(含有李林哲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等個人資料) 於個人帳號頁面,甲○○即以此方式非法利用李林哲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性別等個人資料,供不特定之Facebook使用者 瀏覽,而足以生損害於李林哲之隱私權。嗣經李林哲瀏覽前 揭貼文頁面,因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林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Facebook帳號「Flower Chen 」個人頁面截圖、民事聲請調解狀翻拍照片、被告於FACEBO OK發布貼文之截圖、被告Facebook貼文編輯紀錄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前段 規定,而犯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馬阡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劉武政 所犯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 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附表 請問 這是誰... 妹被告的民事聲請調解狀... #跟蹤騷擾防治法...

2025-03-31

ULDM-113-虎簡-176-20250331-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翊柔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98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乙○○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 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男、甲女(真實姓名均詳卷)夫妻有糾紛,甲男、 甲女經營A店家(店名詳卷),少年乙男、乙女(分別為民 國00年0月生、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均詳卷)則為甲男、甲 女之未成年子女。乙○○因對甲男、甲女不滿,意圖損害甲男 、甲女、乙男、乙女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及成年 人故意對少年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的犯意,於113年7月18日某 時許,以社群網站Facebook帳號「乙○○」公開發表如附表所 示包含甲男、甲女姓名、家庭、職業等個人資料內容之貼文 ,以及張貼其自甲男Facebook帳號下載、具有甲男、甲女、 乙男、乙女臉部容貌個人資料之照片,欲讓消費者不要前往 甲男、甲女所經營之A店家消費,以此方式非法利用甲男、 甲女、乙男、乙女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甲男、甲女、乙 男、乙女之利益及其等資訊自決權。 二、案經甲男、甲女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 第47至56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 定之限制,合先說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 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5至63頁、本院卷第47至56頁 、第59至6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男、甲女於警詢、偵 訊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7至23頁、第55至63頁 ),並有社群網站Facebook頁面擷取照片12張(見偵卷第25 至29頁)、被害人乙男、乙女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 戶籍資料1份(見偵卷第77至78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本件論罪  ⒈按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 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 、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 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 該個人之資料;蒐集: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處理: 指為建立或利用個人資料檔案所為資料之記錄、輸入、儲存 、編輯、更正、複製、檢索、刪除、輸出、連結或內部傳送 ;利用: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2條第1、3、4、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非公務機關 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 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 定目的外之利用:㈠法律明文規定;㈡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㈢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㈣為 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㈤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 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 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㈥經 當事人同意;㈦有利於當事人權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第1項亦有明定。再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 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 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 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 正權(司法院釋字第603號解釋文參照)。另個人資料保護 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應限於 財產上之利益;至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 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查本件告訴人甲男、甲女、被害人乙男、乙女均係受個人資 料保護法保護之自然人,而為該法所規範之保護客體。被告 於社群網站Facebook發表附表所示內容之貼文,內容包含告 訴人甲男、甲女之姓名、家庭、職業等個人資料,且其亦張 貼具有告訴人甲男、甲女、被害人乙男、乙女臉部容貌之照 片,此臉部容貌為足以具體識別其等身分之特徵,亦屬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個人資料。又被告發表附表所 示內容之貼文及張貼告訴人甲男、甲女、被害人乙男、乙女 之照片,陳述其與告訴人甲男、甲女之糾紛,欲讓消費者不 要前往告訴人甲男、甲女所經營之A店家消費,要屬就告訴 人甲男、甲女、被害人乙男、乙女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 用,而屬「利用」。再者,被告為此行為並無何正當事由, 其為本件行為,是因其與告訴人甲男、甲女間有糾紛,為讓 消費者不要前往告訴人甲男、甲女所經營之A店家消費,足 認被告利用告訴人甲男、甲女、被害人乙男、乙女之上開個 人資料,係基於損害告訴人甲男、甲女、被害人乙男、乙女 之利益及其等資訊自決權之意圖,可認被告所為違反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20條笫1項前段規定。  ⒊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前段規定, 而犯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告訴人甲男 、甲女部分);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成年人故意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前段規 定,對少年犯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被 害人乙男、乙女部分)。又被告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非 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部分,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基於同一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 地,發表附表所示含有告訴人甲男、甲女姓名、家庭、職業 等個人資料內容之貼文,及上傳含有告訴人甲男、甲女、被 害人乙男、乙女臉部容貌之照片之數舉動,各舉動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將被告 之數舉動,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 接續一行為。又被告以一接續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甲男、甲 女、被害人乙男、乙女之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 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甲男、甲女間 有糾紛,卻不思理性處理,為本案犯行,實屬不該。參以被 告犯行之動機、手段、目的、情節、對告訴人甲男、甲女、 被害人乙男、乙女所造成之影響等節。衡以被告雖表示對本 案有調解之意願,而告訴人甲男、乙女表示:本案沒有調解 意願,由法院判決乙情(見本院卷第54頁)。又念及被告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考量告訴人甲男、甲女、檢察官、被 告對本案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63頁)。暨被告自陳學歷 高中畢業、未婚、獨居、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見本院卷第62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 告本件故意對少年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應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業 如前述,而此一加重,係屬刑法分則加重性質,則被告所犯 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之法定 最重本刑已達有期徒刑7年6月,與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 定得易科罰金者限於「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 之刑之罪」之要件不合,故此部分自不得易科罰金,惟仍得 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 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 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表: 張貼位置 張貼內容 「乙○○」個人帳號頁面 大家千萬不要再去北港鎮A店家消費,老板之前是家長理事長甲男老婆甲女是北港之名B店家(店名詳卷)千金,他老公教唆傷人恐嚇威脅,隔天去店裡理論和解協議賠償金額處理,結果老闆在自己店家動人打女人還不承認自己的錯誤還誤導員工動手打人,老闆娘還罵人瘋子當下有報警處理(北港派派出所卻沒有把加害人扣押做筆錄,到現在還沒有受到傷害別人的道歉和賠償),到現在還沒有賠償醫藥費和一句道歉都沒有,讓被害人自行去媽祖醫院就醫,連基本的禮貌和做人處事都沒有去看被害人在就醫狀況都沒有還讓被害人自己就醫出院,像這種打女人的男人還請員工打人,到現在連一通電話都沒有道歉回應,只想做生意利益像,不管被害人道歉求償權益,像這種沒有良心事業你們消費者還敢去消費嗎? 「A店家」官方帳號之貼文留言區 「甲男」個人帳號之貼文留言區 「餐飲人力交流」社團 「嘉義綠豆人」社團

2025-03-31

ULDM-114-訴-88-20250331-1

虎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虎簡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漢宗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0144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 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一、㈠第1行「基於妨害自由 犯意」應補充更正為「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事實 欄一、㈡第1行「又基於違法處理個人資料犯意」應補充更正 為「其明知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 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竟意圖損 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犯 意」,第3行之「乙○○照片」補充更正為「乙○○照片(含臉 部特徵、Instagram帳號及LINE主頁暱稱)」,證據部分補 充「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鹿寮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程序部分(管轄權之說明):   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 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條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 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又於網路揭露不實訊息而犯罪者,係 利用電腦輸入一定之訊息,藉由網路傳遞該訊息,以遂行犯 罪,舉凡有網路現代科技化設備之各個處所,均得收悉其傳 播之訊息,範圍幾無遠弗屆,是其犯罪結果發生地,非如傳 統一般犯罪,僅侷限於實際行為之特定區域(最高法院109 年台上字第57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被訴透過網 路張貼告訴人乙○○照片等個人資料,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因該罪保護法益為個人資料之 資訊隱私權,應堪認告訴人瀏覽進而發覺被告張貼告訴人照 片之處所,係致告訴人資訊隱私權受侵害之犯罪結果地(即 告訴人位於雲林縣之住處,詳細地址詳卷),依上開說明, 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 三、論罪科刑:  ㈠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 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 、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 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所稱「利用」 則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2條第1、5款定有明文。又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 或處理,應有特定目的,並須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 1項各款之規定,又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 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同法第20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被告就 事實欄一、㈡所為,係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擅自從告訴 人之社群軟體帳號蒐集告訴人照片(包含告訴人臉部特徵、 Instagram帳號、LINE主頁暱稱等),再透過網際網路將告 訴人上開個人資料公開發表於不特定多數人可瀏覽之社群軟 體臉書公開社團,並搭配指摘告訴人欠債不還、欺騙他人且 信用不良等負面評價文字,主觀上顯係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 ,客觀上已逾越非公務機關對於個人資料蒐集、利用之特定 目的,而屬非法蒐集、利用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就事實 欄一、㈠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事實 欄一、㈡之行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 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其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規定 蒐集、處理個人資料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利用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前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有債務糾紛 ,竟未循合法程序解決,反而以事實欄方式恐嚇告訴人,更 未經告訴人同意,非法張貼涉及告訴人重要隱私之個人資料 供不特定之網路使用者觀看,侵害告訴人權益,所為實有不 該。而被告於本案以前曾因涉犯湮滅證據、藏匿人犯、施用 毒品、恐嚇危害安全等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 查,素行尚非十分良好。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如偵詢筆錄 之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恆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 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 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 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144號   被   告 甲○○ 男 ○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鄰○○號             居屏東縣○○鎮○○路00○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因與乙○○有金錢債務糾紛,遂 (一)基於妨害自由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8日0時許,使用通訊軟 體向乙○○恫稱:我真的很想殺你等語,而以加害生命、身 體之事恐嚇乙○○,使乙○○於雲林縣元長鄉住所收訊後心 生 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又基於違法處理個人資料犯意,於113年8月10日下午某時, 透過網際網路登入臉書全台欠錢騙吃拐干黑名單社團,張 貼 其自通訊軟體取得之乙○○照片並發文留言「沒辦法還就 不要借」「雲林元長乙○○(乙○○)妳真的很不要臉」等語, 而未於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利用得直接識別乙○○身分之個 人 資料,足生損害於乙○○之利益。 二、案經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依(一)被告甲○○之自白,(二)告訴人乙○○之指述,   (三)告訴人檢具之對話紀錄及臉書圖文照片等證據,被告   上述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及個人資料保 護法第41條之罪嫌。被告上述犯行犯意各別、時地互殊,請 分論併罰。至於告訴暨報告偵辦意旨雖認為被告所貼上述圖 文,尚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 誹謗等妨害名譽罪嫌,惟詢據告訴人既自承有欠被告錢沒還 ,被告所言復與告訴人之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 結構性弱勢無關,綜上應認被告妨害名譽罪嫌不足;惟若審 理審酌認為該部分被告構成犯罪,因與上述犯罪事實有裁判 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 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 煥 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0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沈 郁 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 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且已採取適當之安全措   施。 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 四、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   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   定之當事人。 五、經當事人同意。 六、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七、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止   處理或利用,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 八、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 蒐集或處理者知悉或經當事人通知依前項第 7 款但書規定禁止 對該資料之處理或利用時,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停 止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陳明。

2025-03-31

ULDM-114-虎簡-8-20250331-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676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年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宏年犯無故以照相攝錄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OPPO廠牌A77型號5G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OPPO手機」 之記載補充為「OPPO廠牌A77型號5G手機」,第7行「之非公 開活動及」之記載刪除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陳宏年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以照相攝 錄性影像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並無犯罪之前科紀錄,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 表可查。被告為滿足個人私慾,未經告訴人代號BK000-B113 045(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同意,擅自於附件所示時地,以 附件所示方式攝錄被害人之性影像,除侵害告訴人之隱私外 ,更造成告訴人之心理陰霾,顯然欠缺對他人身體之自主權 及隱私權之尊重,所為實值非難,並衡酌被告尚知坦承犯行 ,然迄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或調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及 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量 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未扣案之OPPO廠牌A77型號5G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 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 靖 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152號   被   告 陳宏年 男 6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段000號11樓 之1             居南投縣○里鄉○○路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宏年係址設南投縣○○市○○街00號之兆豐商業銀行(下稱兆 豐銀行)保全人員,其於民國113年5月15日17時許,在兆豐 銀行值班時,見行員代號BK000-B113045(00年0月生,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因向民眾介紹業務而彎低身體 ,竟基於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未經甲女同意,手持個人 所使用之OPPO手機,朝甲女裙底拍攝,並攝得甲女裙底之非 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 二、案經甲女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宏年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甲女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數位證物勘 查採證同意書、自願同意受採證證物一覽表、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各1份、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3張附卷佐證,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與同法 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身體隱私部位罪,兩者間具有法條 競合關係,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擇較重之刑法第319條 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劉景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凃乃如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31

NTDM-113-投簡-676-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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