藏匿人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3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若涵
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偵字第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若涵犯頂替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5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
「廖○涵(真實姓名詳卷)」,應更正為「廖若涵」,第3、
11、15行「廖○涵」均應更正為「廖若涵」,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廖若涵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蔣詩涵酒後駕車肇事,涉嫌酒後駕車之公共
危險犯行,竟為迴護蔣詩涵免受追訴、處罰,而為本案頂替
犯行,誤導檢警單位偵辦案件之正確性,並使司法機關有誤
判、縱放實際行為人之虞,不僅浪費寶貴有限之司法調查資
源,且有礙真實之發現,惡性非輕,本應予以嚴懲,惟念其
與犯人為朋友關係,顧念情誼而未察利害輕重始為本案犯行
之犯罪動機及目的、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無前科之素行,
兼衡其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21、23
頁、壢簡字卷第11至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信經此偵、審程序後,應能謹慎其
行,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
所示,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使其於緩刑期
內能深知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
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倘被告未能依執行檢察官
指揮向公庫支付上開金額,且情節重大,檢察官得聲請法院
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109號
被 告 廖○涵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涵(真實姓名詳卷)與蔣詩涵為朋友關係,蔣詩涵於民
國112年6月3日2時許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本案車輛),搭載廖○涵、王○勝(111年生,真實姓
名詳卷)及王欣媛,自桃園市八德區新生路往崁頂路方向行
駛,行經新生路468之5號對面時,不慎撞擊王忠良停放在該
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
德分局八德交通分隊(下稱八德交通分隊)獲報後即前往現
場處理。蔣詩涵慮及其於當日0時許曾在桃園市不詳地點飲
用酒類,可能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恐遭警查獲酒後駕
車(蔣詩涵所涉公共危險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而廖○
涵為隱蔽蔣詩涵及犯行,即基於頂替他人犯罪之犯意,於同
日2時42分,在上址向到場處理之八德交通分隊警員周鎮磊
承認其為駕駛本案車輛之駕駛,為肇事之人,並接受酒精測
定(測定值為0),而頂替真正之公共危險犯罪之人蔣詩涵
。嗣經警調閱本案車輛行經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發覺廖○涵
並非本案車輛之駕駛,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涵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蔣詩涵、
王欣媛、王忠良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
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職務報告、車籍資料在卷可佐,
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察官 鄭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胡雅婷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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