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監視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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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簡
臺南簡易庭

請求拆除監視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910號 原 告 陳美玉 被 告 曹宸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監視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號公寓大 廈(下稱系爭公寓)住戶,原告為系爭公寓5樓之1房屋(下 稱系爭A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系爭公寓5樓之2房屋( 下稱系爭B屋)之承租人。惟被告未經系爭公寓全部共有人 同意,竟於系爭公寓3樓樓梯間上方天花板設置監視器(下 稱系爭監視器),非法監控系爭公寓內住戶之生活作息及交 友狀況,侵害系爭公寓住戶之隱私權,爰依民法所有權、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除系爭監視器,且依民法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公寓全部住戶新臺幣 (下同)3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監視器拆除; 被告應給付3萬元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見調字卷第9頁、簡 字卷第32頁)。 二、被告則以:系爭監視器並非伊所裝設,伊住5樓,系爭監視 器裝設於3樓樓梯處,系爭監視器線路係從3樓住戶穿過去, 顯與伊無涉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見調字卷第 31頁)。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系爭監視器為被告所有並裝設,然為被告所否認, 是此部分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為此,原告固提出系爭公寓 3樓樓梯間之現場照片2張為證(見調字卷第11頁),惟上開 照片僅能證明系爭公寓3樓樓梯間天花板裝設系爭監視器之 事實,不足證明系爭監視器為被告所有或為被告所裝設,亦 難認定被告有何不當得利之情事,是原告依民法所有權、侵 權行為、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除系爭監視器, 並給付3萬元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監視器,並給付3萬元予 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核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洪凌婷

2025-02-11

TNEV-113-南簡-1910-20250211-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4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文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33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文正犯竊盜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鍾文正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 ,守法觀念不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物 品之價值,暨被告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 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並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職業、前有多次竊盜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稽,品性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物均已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無庸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325號   被   告 鍾文正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南庄鄉東河村6鄰東興新屯4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文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 1月5日中午12時5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號之統一 超商勝壢門市,趁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德昌五 香豆干1包、休閒金錢豬肉乾2包、麒麟一番搾1瓶(共計價 值新臺幣298元)正欲離去之際,為該店店長龔筠心發現並報 警處理,而當場扣得遭竊之物品,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龔筠心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文正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復經告訴人龔筠心警詢證述甚詳,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 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及監視器暨現場照片8 張等在卷可憑,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末按犯罪 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德昌五香豆干1包、 休閒金錢豬肉乾2包、麒麟一番搾1瓶,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 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吳 柏 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李 冠 龍

2024-11-30

TYDM-113-壢簡-2490-2024113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薴予 王詩媛 李秀芬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22296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訴字 第1320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丁○○、丙○○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罪,各處有期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丁○○、丙 ○○均緩刑貳年。 乙○○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為以下之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2行逗點後面補充「明知上址屬公共場所 」。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3至4行「共同基於聚眾鬥毆、傷害之犯 意聯絡」之記載,應更正為「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施強暴、傷害之犯意聯絡」。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5行第2個「在」字刪除。  ㈣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記載「等傷害」後面補充「(被告丁○○、 乙○○、丙○○所涉傷害罪嫌部分,業據告訴人甲○○撤回告訴, 詳如後述)」。   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丁○○、乙○○、丙○○於本院113年11月26日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稱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為典型 之聚眾犯,係指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進出之公共場所或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等特定區域,聚合3人以上,對於特定或不特 定之人或物施以強暴脅迫,並依個人參與犯罪態樣之不同, 分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而異其刑罰,各參與 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 ,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規定(最高法院111 年 度台上字第323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刑法第150條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原規定之構成要 件「公然聚眾」部分,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為「在公共 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其修正理由(同 第149條修正說明)載敘: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指參 與之多數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 定,人數既已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 情形不合。此等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 之需求。爰將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不論 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 NE、微信、網路直播等)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 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 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等旨。查該修正條文除 場所屬性不再侷限於實質上一般大眾可共見共聞之地點外, 並將在現場實施騷亂之人數,明定為3 人以上為已足,至若 隨時有加入不特定之群眾,或於實施強暴脅迫持續中,其原 已聚集之人數有所變化,均無礙於「聚集3人以上」要件之 成立。而本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 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 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惟此所 稱聚眾騷亂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若 初係為另犯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 群眾,於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 已趨於對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 有所認識或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 續參與者,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 形成,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 事前鳩集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 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 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又該條之修法理由固說明:倘3人 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 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 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 ,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 功能之旨。然依本罪之規定體例,既設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 七章妨害秩序罪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 安寧、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是本罪既係重在公 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 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 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 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 ,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 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 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 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 、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 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3人因 細故而與被害人甲○○發生爭執,竟徒手毆打被害人,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行為,已可造成見聞之公眾或 他人恐懼不安並破壞公共秩序及安全,當與前開「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構成要件相符。   ㈡核被告丁○○、乙○○、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 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罪。  ㈢再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 前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 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 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 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 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 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 姦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 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 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 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 (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 號判決要旨參照)。刑法第 150條第1項所稱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為典型聚眾犯, 係指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進出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等特定區域,聚合三人以上,對於特定或不特定之人或物 施以強暴脅迫,並依個人參與犯罪態樣之不同,分為首謀、 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而異其刑罰,各參與不同程度犯 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 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 23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刑 法第150條第1項所規定之「首謀」、「下手實施」、「在場 助勢」此3種參與犯罪程度不同之態樣,彼此間並無成立共 同正犯之餘地。準此,被告3人對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再者,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 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 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 件,亦應為相同解釋,併此敘明。  ㈣另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 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 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倘依 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 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 狀,是否有可資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查被告丁○○、乙○○、丙○○為上開犯行之際,係因細故發生衝 突、輕估後果以致觸蹈法網,而非預謀犯案,且被告3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本案持 續時間非長,其等間之衝突亦未外溢造成其他人之危害,參 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罪其最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6 月,就本案犯罪情節衡之,有情輕法重之情,爰就被告3人 所犯,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3人在公共場所對被害人甲○○施以強暴之舉,危害 社會安全,其行為顯有不該;惟考量被告3人於犯後均終能 坦承犯行,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已履 行完畢,此有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錶 各乙份在卷可憑(見本院訴字卷第83、133頁),兼衡被告3 人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暨其等於警詢時自陳之職 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字卷第7、2 3、39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㈤緩刑審酌理由:   緩刑制度之目的,係鑒於自由刑執行往往因剝奪人身自由, 造成犯罪行為人入監服刑後,引發後續再社會化時適應社會 的不良反應,及因自由刑所導致的烙印效果,透過暫時不予 執行刑罰,避免犯罪行為人因其偶發犯、初犯而承受上述自 由刑的弊害,俾使犯罪行為人得以改過自新、自發性迴避或 改善犯罪發生之原因,以發揮刑罰節制效果。經查:  ⒈被告丁○○、丙○○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憑,合乎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法定要件。本院審 酌被告丁○○、丙○○於犯後坦然面對錯誤,且有前揭彌補損害 之舉措,綜合評估被告丁○○、丙○○上開行為情狀、家庭、經 濟生活之一般情狀,衡量執行被告犯行所應執行刑罰之公共 利益,如執行刑罰對其等所生人身自由或財產利益的潛在不 利益、家庭生活功能維持及較為適切之處遇方式(機構內或 社會內處遇),足信相較於逕予執行上開所宣告之刑,本院 認被告丁○○、丙○○歷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為避免 短期自由刑所生弊害,上開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被告緩刑2年,以 啟自新。    ⒉另被告乙○○前於11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 桃交簡字10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13年5月2 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憑。是被告乙○○因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 刑要件,本院雖肯定被告乙○○犯後坦承並積極賠償被害人之 態度,惟仍無從給予緩刑之寬典,併予說明。  三、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乙○○、丙○○本案犯行,同時致告 訴人甲○○受上開傷害,因認被告丁○○、乙○○、丙○○同時涉犯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㈢查被告丁○○、乙○○、丙○○涉犯此部分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3人與告訴人甲○○業已達 成調解並給付全部賠償金,業如前述,告訴人並撤回本案傷 害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乙紙在卷可佐(見本院訴字卷第135 頁)。依上說明,本院就被告丁○○、乙○○、丙○○此部分犯行 ,本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 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全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張建偉、吳宜展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2296號   被   告 丁○○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路0              0巷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女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街0號8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女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              ○○巷00號6樓             居桃園市○○區○○○街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乙○○、丙○○與甲○○(與謝萭葳另為不起訴處分)均為桃 園市○○區○○路000號凱悅KTV之工作人員,雙方因細故起口角 糾紛,丁○○、乙○○、丙○○等3人共同基於聚眾鬥毆、傷害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2月7日凌晨3時51分許,在上址走道 之在公共場所,分別以徒手、腳踹及持手機敲擊等方式毆打 甲○○,致甲○○受有腦震盪、頭部外傷、頭皮撕裂傷約4公分 、前額擦傷、胸壁挫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腹 部挫傷、雙側性上臂挫傷、雙側性大腿挫傷、左側踝韌帶扭 傷部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⑴被告丁○○、乙○○、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證據⑵ 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及受傷照片4張。證據⑶  診斷證明書1紙。證據⑷監視器及手機錄影檔案及監視器翻拍 照片6張。依上述證據,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丁○○、乙○○、丙○○所為,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 妨害秩序罪、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三人所犯二罪為 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志全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康詩京 參考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30

TYDM-113-簡-602-20241130-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藏匿人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3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若涵 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偵字第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若涵犯頂替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5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 「廖○涵(真實姓名詳卷)」,應更正為「廖若涵」,第3、 11、15行「廖○涵」均應更正為「廖若涵」,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廖若涵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蔣詩涵酒後駕車肇事,涉嫌酒後駕車之公共 危險犯行,竟為迴護蔣詩涵免受追訴、處罰,而為本案頂替 犯行,誤導檢警單位偵辦案件之正確性,並使司法機關有誤 判、縱放實際行為人之虞,不僅浪費寶貴有限之司法調查資 源,且有礙真實之發現,惡性非輕,本應予以嚴懲,惟念其 與犯人為朋友關係,顧念情誼而未察利害輕重始為本案犯行 之犯罪動機及目的、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無前科之素行, 兼衡其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21、23 頁、壢簡字卷第11至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信經此偵、審程序後,應能謹慎其 行,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 所示,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使其於緩刑期 內能深知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 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倘被告未能依執行檢察官 指揮向公庫支付上開金額,且情節重大,檢察官得聲請法院 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109號   被   告 廖○涵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涵(真實姓名詳卷)與蔣詩涵為朋友關係,蔣詩涵於民 國112年6月3日2時許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本案車輛),搭載廖○涵、王○勝(111年生,真實姓 名詳卷)及王欣媛,自桃園市八德區新生路往崁頂路方向行 駛,行經新生路468之5號對面時,不慎撞擊王忠良停放在該 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 德分局八德交通分隊(下稱八德交通分隊)獲報後即前往現 場處理。蔣詩涵慮及其於當日0時許曾在桃園市不詳地點飲 用酒類,可能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恐遭警查獲酒後駕 車(蔣詩涵所涉公共危險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而廖○ 涵為隱蔽蔣詩涵及犯行,即基於頂替他人犯罪之犯意,於同 日2時42分,在上址向到場處理之八德交通分隊警員周鎮磊 承認其為駕駛本案車輛之駕駛,為肇事之人,並接受酒精測 定(測定值為0),而頂替真正之公共危險犯罪之人蔣詩涵 。嗣經警調閱本案車輛行經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發覺廖○涵 並非本案車輛之駕駛,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涵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蔣詩涵、 王欣媛、王忠良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 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職務報告、車籍資料在卷可佐, 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察官  鄭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胡雅婷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2024-11-30

TYDM-113-壢簡-2395-20241130-1

侵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啓斌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21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000號 湖山風景旅館606號房內,以通訊軟體微信向飛馳傳播娛樂 公關公司之不詳員工接洽徵求傳播小姐陪酒,於翌日(即18 日)4時許,代號AD000-A112726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 年級詳卷,下稱乙○)即搭車前來,其等並在上址飲酒、聊 天、把玩遊戲。迨至同日4時至10時間之某時,乙○即因不勝 酒力、體力不支坐躺在上址房間沙發處入睡,甲○○見狀竟基 於乘機猥褻之犯意,乘乙○酒後熟睡不知抗拒之際,解開乙○ 上衣釦子後撫摸胸部,以此方式對乙○為猥褻行為1次。嗣乙 ○於同日10時許醒來後,發覺其上衣釦子遭解開,始悉上情 。 二、案經乙○告訴暨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 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 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 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及第12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 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 、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 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文 。本案被告甲○○對告訴人代號AD000-A112726號成年女子所 犯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 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之身分遭揭 露,依上開規定,對於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均予以 隱匿,是本件判決書關於告訴人之姓名,即以代號AD000-A1 12726號稱之,並簡稱為乙○。 二、再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等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就其中部分證據方法,於準 備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5頁),並就全 部供述證據或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 當之情況,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 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或 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 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 ,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 證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聯繫傳播公司徵求傳播小姐陪酒 ,嗣該公司於上開時間派遣告訴人前來,惟於過程中睡著等 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乘機猥褻之犯行,並辯稱:當天進來 的時候,我有詢問是否可以身體接觸,告訴人是同意的,就 像是抱著、摟腰,甚至我有問她可否摸她的胸部,她說可以 ,當下她前面釦子有解開,且在跳舞的時候,我的手有摸進 去到她的內衣裡面,隔著內衣碰到胸部,而直到告訴人離開 ,我跟她都沒有發生爭執,但我有跟傳播公司抱怨告訴人都 在睡覺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112年11月17日21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000號湖山 風景旅館606號房內,以通訊軟體微信向飛馳傳播娛樂公關 公司員工接洽徵求傳播小姐陪酒,嗣告訴人於同年月18日4 時許搭車前來,其等並在上址飲酒、聊天,迨至同日4時至1 0時間之某時,告訴人即因不勝酒力、體力不支在上址房間 沙發處入睡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 中指證明確(見偵卷第6頁至第7頁背面、第44頁至第47頁, 本院卷第91頁至第105頁),且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之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湖山風景旅館112年11月17日旅客住宿 登記表影本、住宿營運日報表影本各1份、現場照片8張、告 訴人之性侵害案件、性騷擾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性 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被告與名稱「飛馳傳播娛樂」之人通 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見偵卷第18頁、第19 頁、第20頁、第22頁至第23頁背面,告訴人之代號與真實姓 名對照表後之書證均置於偵卷彌封袋)在卷可稽,復為被告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6頁),該等事實應堪以認定。  ㈡關於本案發生之始末,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係證稱 :我於112年11月19日4時許前往新竹市湖山風景旅館606號 房工作,我跟被告當天約定的服務內容是喝酒、玩遊戲、帶 動跳舞,我到汽車旅館後,先跟被告打招呼並自我介紹,跟 他瞎聊、看YOUTUBE,他坐在我右手邊,一開始他都沒有碰 我,前面我們還聊得蠻開心的,我有稍微喝一些酒,等到我 很想睡覺時,我本來是在站著沙發到電視中間跳舞,我突然 有點暈,他拉著我的手,有扶我腰到沙發,後來就在沙發那 邊斷斷續續站起來跳舞,直到我完全睡著,快要睡著時,我 好像有壓到被告的大腿,他的手就扶到我左胸下緣,我下意 識用雙手抱胸,把他的手推開,並出聲ㄟㄟㄟ,後來就坐著、 縮腳閉眼休息,並蓋上棉被;睡覺時感覺有人輕輕碰觸我胸 部,所以我才提供内衣給警方採證,因為感覺有人碰我,我 就慢慢醒來想去上廁所,突然發現我的上衣洋裝的釦子被解 開,解開到我胸部下緣,整個胸部是打開的,内衣也因此露 出,我還沒有問被告什麼狀況,被告就往廁所去、說「不是 我,我不是故意的,對不起,我不知道」,我當時就傻掉、 楞住,聽到沖馬桶的聲音,我趕緊把釦子扣起來等語(見偵 卷第6頁至其背面、第44頁至第46頁),是告訴人於警詢、 偵查中均明確證稱其係單純陪酒而前往上址汽車旅館,在其 確定睡著前,其與被告間僅有聊天、喝酒、把玩遊戲及跳舞 ,最多之肢體互動僅有摟腰、隔著外衣觸碰左胸下緣而已, 並於清醒後發現自己之上衣洋裝釦子遭解開,明顯露出內衣 胸型等情。  ㈢告訴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亦證稱:我跟被告透過第三方平台 ,說好的服務內容是單純聊天、喝酒,頂多就是跳舞,沒有 性交易或肢體接觸,整個過程我跟被告對於價金或服務內容 都沒有爭執;當天我是穿短的洋裝,裡面還有短褲,洋裝上 面的釦子是一排的,脖子處的釦子沒有扣,但我確定我扣釦 子的地方在鎖骨的位置,從第2個釦子開始扣的;一開始我 們在那邊聽歌、聊天、唱歌、跳舞,是喝酒之後才想睡的, 被告有跟著我一起跳舞,我們沒有肢體接觸,坐著的時候, 我們只是聊天玩遊戲,但被告有摟著我的腰,他坐我旁邊, 我跟他是90度,因為玩遊戲,所以我把身體轉到他的側面跟 他面對面,然後他要碰我,有稍微碰到我,我只有用肢體語 言把身體移開一點;我睡覺的時候是斷斷續續,他讓我休息 5分鐘,等於是瞇一下、瞇一下這樣子,直到後面才讓我完 全睡著,在我完全睡著之前,被告只有碰到我的腰的部分而 已,還沒有碰到胸部(在旁的社工稱:是在腰的部分,但是 是側邊,靠近胸部的地方,對告訴人來說就是腰,她覺得是 在胸部的下緣,告訴人續依審判長之指示,以左手擺在胸部 下緣位置指出所謂「腰」的位置),不管被告是碰到我的胸 部下緣或腰部,我衣服都有穿著,我記得是我已經倒的狀況 下,感覺有外在碰觸的感覺;當時是昏睡的狀況,是因為有 人觸碰我,也聽到我的手機在響,所以我才醒來,醒過來時 ,有蓋著類似床單的薄薄的單子,但要去廁所的時候,我上 衣釦子是整個打開外露的,而且是整個看得到裡面的形,大 概有2至3個釦子被解開,開得很明顯不是我自己弄的,我整 個愣住,被告說「不關我的事情」,然後就走去廁所等語( 見本院卷第94頁至第96頁、第99頁至第105頁),是其審理 程序中證述情節核與其上開證述內容一致,參諸告訴人於偵 查中提及在昏睡狀態感覺遭人摸胸時、或於本院審理程序中 見及被告於勘驗時將其當時衣物釦子解開之舉動,均情緒崩 潰大哭,此觀各該偵訊、審理筆錄(見偵卷第46頁,本院卷 第104頁)自明,倘非其所述情節係真實發生、其作證因憶 及當下情形深感委屈或恐懼而流露出真實情感,豈有可能如 此,則已難認告訴人上開指證為虛偽。  ㈣考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亦供稱:告訴人上衣的釦 子有解開2、3個 ,睡前是沒有解開的,是我先醒來,我就 問告訴人為什麼她的釦子解開了?我以為是我解開的,但我 沒有印象,她也沒說什麼,她說沒關係,也有可能是她自己 解開的;是我主動跟告訴人說她的釦子怎麼開了,她沒有什 麼回應,就把她的上衣釦子扣好,她當時釦子沒扣好,就是 稍微露出內衣的罩杯等語(見偵第4頁背面,本院卷第45頁 ),顯示告訴人入睡清醒後,確有上衣洋裝釦子鬆開,明顯 露出內衣胸型等情,核與告訴人上開指訴相符,而被告當下 就此亦先有反應詢問告訴人「為何釦子解開」,此間反不無 可疑;再就上衣洋裝釦子鬆開緣由,告訴人於偵訊、本院審 理程序中除已明確提及其睡覺時感覺有人輕輕碰觸我胸部乙 節,業如前述外,衡諸告訴人當時身著之上衣洋裝暨內衣於 112年11月19日0時29分交由警方扣案後,隨即送請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鑑驗,在告訴人上衣洋裝上方3顆釦子 處、內衣罩杯外側,均有採集到微物跡證,各該微物體染色 體DNA-STR型別檢測結果均為混合型,主要混合型不排除混 有被害人與被告DNA,另前述證物之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 別亦與被告DNA-STR型別相符等情,此有告訴人出具之勘查 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5日刑生字第1 136014923號鑑定書(含附件照片)影本、113年7月3日刑生 字第1136079679號函暨函附標明採樣位置之採樣內衣照片各 1份(見偵卷第8頁、第9頁至第10頁背面、第11頁、第34頁 至第36頁,本院卷第31頁、第33頁)附卷可參,考以上開證 物扣案之時間與本案發生之時空緊密,且告訴人當日醒來後 係先於被告離開該汽車旅館,同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 5頁),且有湖山風景旅館112年11月18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 圖2張(見偵卷第21頁背面)附卷可參,是本案並無告訴人 為求誣陷被告事後污染證物之可能,故依前揭DNA-STR型別 鑑驗結果,足證被告確有伸手觸摸告訴人上衣洋裝上方釦子 解開、以手伸入外衣內隔著內衣觸摸胸部之情,已徵告訴人 上開指證屬實。  ㈤又告訴人於偵審中經檢察官、法官進一步訊問確認時,亦證 稱:「(檢察官問:你的上衣釦子是否會因為你睡覺時身體 移動而自己解開?)答:不可能。因為我前後的姿勢沒有變 動,加上我有蓋上旅館被套。而且那個釦子是像棒球外套的 釦子不容易解開,需要花點力氣才能扯開的」、「(檢察官 問:在你睡覺前,是否有碰觸到你的内衣?)答:沒有。頂 多碰到我胸部下緣,而且是有穿白色上衣的時候」、「(審 判長問:妳睡覺前跟被告的身體碰觸,就是他想碰妳的腰, 然後妳就退後嗎?)答:是,我有稍微移開一下」、「(審 判長問:在妳睡著之前,被告的手有伸進去妳的衣服內嗎? )答:那時候我有意識是沒有的」、「(審判長問:所以在 妳沒有睡著之前,被告有隔著衣服碰到妳的腰或妳所謂胸部 的下側,但絕對沒有手伸進去洋裝內,是否如此?)答:對 」等語(見偵卷第45頁至第44頁,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06頁 ),明確排除因自己睡覺姿勢鬆開釦子或於有意識之際遭被 告解開釦子伸入洋裝內觸摸胸部之情形,佐以本院勘驗上開 告訴人洋裝時,曾將該洋裝分別交由檢察官、被告操作、試 驗時,檢察官雖表示可用一手解開釦子,然被告表示如果單 純只是個人的身體翻動,應該無法解開,需要使用兩隻手拉 才能解開等情,此有本院113年11月7日勘驗筆錄1份(見本 院卷第104頁)在卷可參,足見確須相當力量往衣服外側施 力有可能解開該洋裝上方之釦子,益證告訴人上開指訴可信 ,本案應係被告趁其昏睡之際解開其上衣釦子,乘機伸入上 衣內隔著內衣觸摸胸部無訛,至被告辯稱:如果今天是我去 解開,告訴人沒有發現,那我大可以再扣回去,幹嘛要去提 醒她說釦子沒有扣好云云,然依告訴人上開證述,其當時應 已漸漸轉醒,是被告或再無機會、在不引起告訴人注意之情 況下將上衣洋裝釦子扣回原處,是尚難以此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  ㈥另被告雖以前詞置辯,辯稱係經告訴人同意,而於其清醒之 際伸手進去觸摸告訴人胸部云云,然除為告訴人明確否認, 證稱:「(審判長問:妳與被告之前認識嗎?)答:不認識 」、「(審判長問:這一次接被告這個客人,妳有覺得可以 同意他碰觸妳嗎?)答:沒有辦法」等語(見本院卷第105 頁)外,該辯詞亦與其先前之供述,即供稱:「(警員問: 你是否有於飲酒過程中碰觸被害人身體?)答:有,我有碰 她的腰部,我有抱她,她有同意,她說可以」等語(見偵卷 第4頁背面),或準備程序供稱:「我們當時在玩遊戲有肢 體碰觸,我有抱著她的腰,有無碰觸她其他身體部分沒有印 象」、「(法官問:本案否認答辯要旨為自己沒有做起訴書 所載猥褻行為?)答:是」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至第45頁 ),僅坦承有摟腰動作乙節相異,亦與上開事證不符,此當 顯為臨訟卸責之詞,而不足採信。  ㈦末被告或又據被告與名稱「飛馳傳播娛樂」之人通訊軟體微 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為證(置彌封袋),辯稱:我後來 有跟她的經紀抱怨,她在過程都在睡覺云云,或於詰問告訴 人時逕行質問「是否因為我投訴妳,所以才導致妳心生不滿 提告我?」等語,似主張本案僅為告訴人挾怨報復而已,而 依告訴人自行提出、播放之手機內存語音訊息,雖有聽聞男 聲稱「不要說客人投訴了,然後現在才講說什麼客人有怎樣 怎樣怎樣」等語,此有本院113年11月7日審理筆錄1份(見 本院卷第98頁)附卷可稽,顯示被告、告訴人及第三方平台 事後就該次服務或有爭執,然被告當天就服務內容與價金支 付並未與告訴人發生衝突,業經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5 頁),且觀諸上開被告與名稱「飛馳傳播娛樂」之人對話紀 錄翻拍照,被告告知對方「我以為他只是休息一下 然後變 成都在睡…算了 沒啥精神也玩不太起來」、「他都這樣了 我不給他睡嗎」、「你們現在是有看過我這種客人嗎」、「 我這種沒翻臉 還幫他想」、「想說讓她留下2個小時 我錢 照給就算了」等語,顯示被告實際上未強力要求第三方平台 扣款或懲處,則告訴人有何必要、動機除與第三方平台爭論 外,甘冒誣告或偽證罪責仍至警局報案,遑論本案告訴人之 指訴尚有前揭各該事證可佐,是此同不足以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  ㈧從而,被告前揭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乘機猥褻犯行應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一具有智識經驗之成年 人,對於男女間之來往本應知其分際,詎被告明知告訴人僅 係前來陪酒、聊天、把玩遊戲或跳舞,卻為滿足一己之私慾 ,趁告訴人飲酒後體力不支睡著之際,解開其上衣洋裝釦子 ,伸手觸摸告訴人之胸部而為猥褻行為,顯不尊重他人之性 自主決定權及身體控制權,其行為當難認有何可取之處,再 被告犯後均矢口否認犯行,一再推諉稱係因其客訴告訴人, 遭其挾怨報復,復更易其詞,誆稱本案係在告訴人有意識情 況下同意觸摸,其犯後態度或法治觀念自難謂良好,況其所 為之上開事件,確已造成告訴人心理上難以磨滅之陰影,並 使因到庭作證而在場見聞上開辯解、勘驗解開衣物、受其詰 問之告訴人,再度憶及上開事件而情緒崩潰,其犯罪所生之 危害當非輕微,惟念及被告於本案所採取之方式確未致被害 人成傷,其行為手段尚知節制,兼衡被告自承執行前從事餐 飲業,未婚無子女,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暨高中畢業之教育 程度(見本院卷第113頁)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仁、李昕諭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劉得為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5條第2項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2024-11-29

SCDM-113-侵訴-27-2024112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拆除監視器、監視系統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8號 原 告 張壬庭 被 告 沈建蓮 訴訟代理人 吳志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監視器、監視系統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原聲明求為:「㈠被告應將對著原告店面拍攝之 監視器以及該監視系統拆除,並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 (下同)10萬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嗣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勘驗並測量後, 原告更正其聲明求為:「 ㈠被告應將設置於臺中市○○區○○路 00號公共樓梯間大門上方如附圖(即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 複丈日期113年7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所示位置之 監視器拆除。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之判決,核原告所為上開更正,係基於測量結果 而確定其請求範圍,並未變更訴訟標的,而屬補充、更正事 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合於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貳、原告主張:   原告自民國108年6月15日起承租臺中市○○區○○路00號1樓之 店面(下稱系爭店面)開設機車行。詎被告竟未經原告同意 或系爭店面所屬洋基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即擅自 在洋基大樓1樓公共空間即如附圖編號A所示位置裝設監視器 (下稱系爭監視器),整日對著系爭店面拍攝,致原告工作 、生活作息及交友等隱私,均遭日夜攝錄,侵害原告之隱私 權,原告精神上因而備感壓力及痛苦。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除去侵害原告隱私權之系爭監視器,並賠償 原告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 系爭監視器拆除。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㈢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抗辯:   系爭店面及被告之住所均屬洋基大樓之專有部分,洋基大樓 之區分所有權人於103年12月間選任管理委員,成立第一屆 管理委員會(下簡稱管委會),由被告擔任主任委員,任期 自103年12月22日起至105年12月21日止。嗣洋基大樓管委會 於104年6月27日召開第一次管理委員會議,基於洋基大樓並 未聘僱保全,乃決議於大樓公共空間裝設監視器,並於104 年9月間完成包含系爭監視器在內之4支監視器裝設,而將監 視器主機裝設於被告住處,以利管理修繕維護。是系爭監視 器係洋基大樓管委會經住戶同意後所裝設,並非被告所裝設 ,系爭監視器為洋基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其拆除 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原告訴請被告拆除系爭監視器 ,並無理由。又系爭監視器拍攝範圍僅及於公共騎樓空間, 其目的乃在維護社區安全,並無不法侵害原告隱私權之虞, 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於法無據,且原告之非財產上損害賠 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期間而消滅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承租系爭店面經營機車行,及系爭店面所屬洋 基大樓1樓公共空間即如附圖編號A所示位置裝設有系爭監 視器,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照片附卷可稽,並經本院會 同兩造及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勘驗現場並測量,分別製 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堪信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侵權行為之成立 ,需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有不法行為,且 該不法行為與他人權利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 立。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之規定,原告主張被告 有構成侵害其權利之行為,自須就侵權行為之上開構成要 件負舉證之責任。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擅自裝設系爭監視 器侵害原告之隱私權等語,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 舉證證明系爭監視器係被告所裝設暨原告之隱私權有受侵 害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經查:   ㈠原告就其主張系爭監視器係由被告所裝設乙節,並未提出 任何證據資為佐證,且於本件行詞辯論時更稱:於108年 間搬到系爭店面時就有監視器,房東說他也不知道是誰安 裝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則原告主張系爭監視器 係由被告所裝設,已難逕信為真。復參之被告提出之洋基 大樓規約、洋基大樓管理委員會第一次會議會議紀錄、洋 基大樓管理委員會出席簽到表(見本院卷第57-頁),於 洋基大樓管理委員會第一次會議會議紀錄之「討論事項及 決議」之第一案「議決本大樓新設監視設備及地下室…」 ,載明「(決議):監視設備管委會辦理,地下室…」等 語,堪認被告抗辯系爭監視器係由洋基大樓住戶授權管委 會裝設等語,應非空言。基上,原告就系爭監視器係由被 告所裝設之利己主張,既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憑。   ㈡再系爭監視器係裝設於洋基大樓右側樓梯間之外牆右上方 ,業經本院勘驗屬實(見本院卷第177頁),而由兩造提 出之照片所示,系爭監視器之鏡頭係朝向左下方、拍攝之 範圍為該樓梯間及系爭店面前方之騎樓(見本院卷第39、 40頁、第97頁編號1、第99頁),拍攝範圍並未及於系爭 店面內部,而該樓梯間及系爭店面前方之騎樓乃屬可供公 眾通行之開放空間,縱有拍攝到原告或行人行止、活動之 畫面,亦屬原告或行人之公開活動,要無侵害原告隱私權 可言。  三、綜上所述,原告為應負舉證責任之一方,而原告就其主張 系爭監視器係被告所裝設暨其隱私權有受侵害之利己事實 ,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拆除系爭監視器並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 金10萬元,洵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 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顏偉林

2024-11-29

TCDV-113-訴-348-20241129-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2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文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5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文清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部分補充「大潤發交易明 細表、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及扣案物照片」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侯文清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之科刑紀 錄,竟不知悛悔而再犯本案,輕忽他人之財產法益,遵法意 識薄弱,實值嚴厲譴責。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本案 所竊得之物均已由被竊店家之店員劉建志領回,此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3頁),所生危害顯有降低; 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困 及犯行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如附件所示各物,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諭知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139號   被   告 侯文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文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9月8日10時52分許,在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大潤發公司)位於新竹市○區○○路000號之賣場(下稱上 開賣場),徒手竊取蘇格登12年達夫鎮威6瓶、合利他命強 效錠禮盒5盒等物(總價值新臺幣1萬8,774元,以下合稱上 開失竊物),得手後將上開失竊物放入隨身之背包內,步行 至上開賣場美食區。嗣上開賣場員工劉建志發現遭竊後,攔 阻侯文清並報警處理,經警扣得侯文清交付之上開失竊物( 已由劉建志領回),始悉上情。 二、案經大潤發公司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侯文清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代理人劉建志於警詢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領保管單、職務報告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侯文清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奕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徐晨瑄

2024-11-29

SCDM-113-竹簡-1274-20241129-1

交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德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313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 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德保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德保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上午10時40分許,未領有駕駛 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東區 西大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西大路與南大路之交岔路口 時,欲右轉進入南大路,本應注意右轉彎時,應距交叉路口 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 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自內側車道右轉,適有張鴻 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西大路同向後 方直行駛至,見狀閃避不及,遂與吳德保所騎乘之機車發生 碰撞,致張鴻仁人、車倒地,受有四肢多處挫擦傷之傷害( 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吳德保於肇事後,明知張鴻 仁已倒地受傷,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 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對張鴻仁予以必要救護,或報警處 理,或將之送醫,即騎車逃離現場。嗣經警方調閱路口監視 器及相關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吳德保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 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 相關規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 坦承不諱(見本院交訴字卷第36、4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 人張鴻仁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113年度偵字第3132號卷 第7-8、14頁),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報告(113 年度偵字第3132號卷第4頁)、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 書(113年度偵字第3132號卷第9頁)、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13年度偵字第3132號卷第11 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初步分析研判索引表(113年度偵字第3132號 卷第15-18頁)、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13年度偵字第3132號 卷第19-21頁反面)、道路交通事故影像擷圖(113年度偵字 第3132號卷第22-24頁)、被告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身 分證字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結果(113年度偵字第3132號卷第2 5頁)、被害人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身分證字號查詢機 車駕駛人結果(113年度偵字第3132號卷第26頁)、(MQR-7 660)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牌號碼查詢機車車籍結果(1 13年度偵字第3132號卷第27頁)、(MJN-6126)公路監理電 子閘門系統車牌號碼查詢機車車籍結果(113年度偵字第313 2號卷第28頁)附卷可稽,復經本院於調查程序勘驗監視器 錄影,有本院113年9月18日調查程序勘驗筆錄在卷可佐(11 3年度竹交簡字第169號卷第39-40頁),足見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 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 逃逸罪。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 事項(共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 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云云,並非有截然不 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 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 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 過重),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 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又肇事逃逸罪之法定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之人,其原 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 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 刑卻同為「6月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 其情狀處以較輕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 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 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 則。本案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肇事,一時失慮而逃逸,固 有不是,然案發現場道路兩側均有店家,人車往來頻繁,有 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被害人所受傷害亦非至為嚴重,其因被 告逃逸而未能受及時救護之可能性較低,被害人於偵查中亦 表示不予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113年度偵字第3132號卷第4 4頁),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惡性 尚非重大,其肇事逃逸犯罪之情狀,客觀上顯有情輕法重之 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肇事後,竟未停車採取即時之救護作為 ,反而逕行駕車離開現場,罔顧受傷者生命、身體安全,所 為雖值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被害人亦表示不予 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態度尚可,兼衡被害人所受傷勢、犯 罪所生危害,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情形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9

SCDM-113-交訴-120-20241129-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沛瑄(原名楊子平)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4 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原名楊子平)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子平與代號BF000-K112080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下稱乙 )原係男女朋友,2人於民國(下同)112 年8月17日、同年8月18日提及分手後,雖斷斷續續聯絡碰面 ,惟乙 於同年9月4日婉拒碰面,同年月5日表達確定分手, 希望好聚好散之意後,楊子平因不滿要求復合遭拒,竟違反 乙 之意願,基於跟蹤騷擾之單一犯意,接續為下列行為, 使乙 心生畏怖,而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  ㈠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yan g」帳號傳送如附表所示之與性或性別有關或要求聯絡、見 面之訊息予乙 。  ㈡於112年9月5日11時許,先騎乘腳踏車至乙 位在新竹市東區 之住處(地址詳卷)外徘徊,並於同日16時許,併基於強制 之犯意,前往乙 位在新竹市東區關新路之工作地點(地址 詳卷)附近,將乙 上下班使用之機車後輪以大鎖鎖住,並 等候乙 下班,迨至同日18時10分許乙 下班後,即尾隨乙 至該機車停放處,乙 見機車遭鎖住,遂要求楊子平解鎖, 惟遭楊子平拒絕,而楊子平亦可預見對乙 實施強暴行為, 極可能造成乙 受傷之結果,復承前揭強制及傷害他人身體 之單一犯意,從乙 後方用手勒住乙 脖子,強行拖行乙 至 其他機車停車格處,以此等強暴方式妨害乙 自由行動、駕 車離去之權利,並因此致乙 受有頸部瘀傷等傷害。  ㈢於112年9月6日18時10分許,續至乙 工作地點等候乙 下班, 迨見乙 下班後,即尾隨乙 ,並在新竹市○○路00號前,動手 拉住乙 ,末由乙 之父到場接送始任由乙 離去。 二、案經乙 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 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 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 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查 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業依卷內事證,更正本案認定被 告甲○○(原名楊子平)所傳送訊息構成跟蹤騷擾行為之範圍 ,限縮如本判決附表所示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則揆 諸前揭說明,於法自無不合,本院當應以公訴人更正後之犯 罪事實為本案審理範圍。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 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43頁至第245頁),且檢察官及被告就 本案所引用之各該證據方法,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本院復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 況;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 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此外,上 開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 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 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 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而應認均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有傳送上開訊息、至告訴人乙 住處外徘徊、以大鎖鎖住告訴人機車、等候告訴人下班用手 勒住其脖子、再度於同年9月6日等候告訴人下班、動手拉住 告訴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或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 之犯行,並辯稱:我只承認鎖住告訴人機車大鎖的強制罪, 我認為那些訊息不構成跟蹤騷擾,是因為那段期間我們一直 都有在聯絡,這些都是情侶間之正常對話,而告訴人之前有 做重量訓練,她早就受傷,她的傷勢和我的行為沒有關係, 我去找她、把她機車鎖住,是想要請她媽媽出來把事情講清 楚,我沒有跟蹤騷擾的故意云云。惟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原係男女朋友,2人於112年8月17日提分手後, 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yang」帳號傳送如附表所示之訊息予告訴人,嗣於12年9 月5日11時許騎車至告訴人住處徘徊,同日16時許再至告訴 人工作地點附近,將告訴人所使用之機車後輪以大鎖鎖住, 告訴人見機車遭鎖住,遂要求解鎖,仍遭被告所拒,後被告 更自後方以手勒住告訴人脖子,拖行告訴人至其他機車停車 格,復於翌日(即113年9月6日)18時10分許,續至告訴人 工作地點等候其下班,迨見告訴人下班後,即尾隨告訴人, 並在新竹市○○路00號前,動手拉住告訴人等情,業據告訴人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指訴歷歷(見偵卷第7頁至第1 4頁、第47頁至第48頁背面,本院卷第39頁至第40頁),且 有跟蹤騷擾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警員陳貴昇製作之 112年9月17日偵查報告、告訴人之新竹馬偕紀念醫院112年9 月5日普通診斷證明書、113年10月29日馬院竹急醫乙字第11 30014824號函暨函附告訴人112年9月5日急診病歷、本院113 年11月7日勘驗筆錄各1份、112年9月5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 圖11張、112年9月6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3張、告訴人機車 後輪遭鎖照片1張、告訴人提出其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擷圖、被告提出之其與告訴人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 圖、對話紀錄文字檔、本院翻拍被告手機內存之其等對話紀 錄文字檔各1份(除對照表置偵卷彌封袋內,其餘各見偵卷 第3頁至背面、第15頁,本院卷第225頁至第235頁、第250頁 ,偵卷第16頁至第18頁、第20頁至第22頁、第19頁至第20頁 、第23頁、第24頁至第27頁、第27頁至第29頁、第62頁至第 111頁,本院卷第169頁至第173頁、第209頁至第215頁、第2 55頁至第289頁)在卷可稽,並有112年9月5日、6日監視器 錄影檔案光碟1片(置偵卷彌封袋)可佐,復為被告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182頁),該等事實應堪以認定。  ㈡關於被告所涉傷害部分  ⒈被告雖否認其上開以手勒住告訴人脖子之行為有造成告訴人 之傷勢,並以前詞置辯,然告訴人於警詢已明白證稱:被告 於112年9月5日18時30分許在新竹市○○路00巷0號的機車格勒 住我的脖子,傷害的是我脖子;被告從我後面拉我脖子,我 脖子當時受傷等語(見偵卷第9頁、第47頁背面),經本院 播放並勘驗112年9月5日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檔案,於畫面顯 示時間18時30分49秒起至同日18時31分18秒之數十秒鐘期間 ,被告均以左手勒住身穿雨衣之告訴人,而告訴人有往反方 向掙扎之舉動等情,此有本院113年11月7日之勘驗筆錄1份 (見本院卷第250頁)附卷可參,觀諸告訴人有往反方向掙 扎之肢體動作,除已徵被告之強暴行為確違反其意願外,衡 諸一般社會通常經驗,被告不顧告訴人之掙扎、逕以強暴行 為勒住告訴人脖子拖行,因彼此施力方向不一致,極可能造 成告訴人頸部前後左右之瘀傷或擦傷,則告訴人上開指訴本 非無稽,且告訴人隨後即於同日20時20分許,前往新竹馬偕 紀念醫院急診,經醫師診斷受有頸部瘀傷,而告訴人頸部前 側有明顯瘀青乙節,亦有告訴人之新竹馬偕紀念醫院112年9 月5日普通診斷證明書、113年10月29日馬院竹急醫乙字第11 30014824號函暨函附告訴人112年9月5日急診病歷各1份(見 偵卷第15頁,本院卷第225頁至第235頁)在卷可參,依被告 以手勒住告訴頸部舉動與告訴人就診之時空緊密性,當堪以 認定告訴人上開所受之頸部瘀傷確係被告上開行為所造成者 無誤。  ⒉衡以被告自承為大學畢業(見本院卷第253頁),且於案發時 為37歲,此觀其年籍資料甚明,是被告為具有一定智識、社 會經驗之成年人,當可預見其於前揭時間不顧告訴人之掙扎 、逕以手勒住告訴人脖子拖行,極可能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 果,而仍為前揭強暴行為,當有縱發生傷害結果亦不違反其 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為該行為時確有傷害之故意,其 所涉傷害犯行同堪以認定。  ⒊至被告辯稱告訴人上開傷勢或可能係其於同年7、8月健身舉 重時之舊傷云云(見本院卷第245頁),惟告訴人健身重訓 之日期相較告訴人就診日期相隔已久,一般之瘀青傷勢可能 早已痊癒,加以被告除為前揭臆測外,並無提出或舉出具體 告訴人受傷之情形或證明方法,則被告上開所辯顯非可採, 其聲請調查告訴人進行健身重訓之錄影檔案,並無理由,應 予駁回,附此敘明。  ㈢關於被告所涉強制部分  ⒈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只需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 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 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 50號判例)。是強制罪所謂強暴,並無程度上之限制,並無 須到達使被害人無法抗拒之程度,僅使被害人屈從行為人之 意思為已足。又刑法第304條第1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 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 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 字第122號判決參照)。  ⒉查被告於112年9月5日16時許,先至告訴人位在新竹市東區關 新路之工作地點附近,將告訴人上下班使用之機車後輪以大 鎖鎖住,迨於同日18時10分許告訴人下班後,因此即無法自 由駕車離去,要求被告解鎖,惟仍先遭被告所拒,被告嗣即 以強暴方式徒手勒住告訴人頸部拖行至其他機車停車格處, 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核被告之上開各該舉動,包含將機車上 鎖乙節,雖尚未達完全壓制告訴人致無法抗拒之程度,惟均 已明顯妨害告訴人自由離去或自由駕車離去之權利,揆諸前 揭法文說明,其對車輛上鎖之舉雖係對物之強制,或直接對 告訴人施以強暴行為,均屬強制行為無訛,是被告此部分行 為該當強制犯行,當均堪以認定。  ㈣關於被告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部分  ⒈按跟蹤騷防制法所稱跟蹤騷擾行為,指以人員、車輛、工具 、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對特定人反覆或 持續為違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下列行為之一,使之 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二、以盯梢 、守候、尾隨或其他類似方式接近特定人之住所、居所、學 校、工作場所、經常出入或活動之場所。四、以電話、傳真 、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設備,對特定人進行干擾。五 、對特定人要求約會、聯絡或為其他追求行為,同法第3條 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定有明文。又參酌其立法理由「 本條適用非指全數款項之要件皆須成立,僅須反覆或持續從 事第一項各款行為之一項或數項,即有本條適用。」只要行 為人違反被害人之意願,反覆或持續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該 條項各款所定之一種或數種行為,並使被害人心生畏怖,影 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即屬跟蹤騷擾行為。  ⒉觀諸被告與告訴人間於112年9月4日、同年月5日之通訊軟體 對話文字紀錄暨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209頁至第215頁、第 255頁至第289頁),其等對話內容略以:  ①於112年9月4日原先仍在討論股票買賣沖銷之訊息,於同日13 時11分、14分,被告表示「可今天要請我吃飯」、「要不要 請吃飯」後,告訴人即於同日13時13分、14分稱「你不是確 診」、「= =」、「遣服期(應為潛伏期之誤)還是有傳染 力」、「傳染力沒消失」等語婉拒見面,其後告訴人雖然偶 有回應被告關於股票、月餅、詢問告訴人下班的訊息,然於 同日18年50分以降,被告稱「我」、「該做」、「都已經做 」、「你要是不原諒」、「也沒辦法」、「不可能天底下好 康都讓你拿走」、「最好夫妻之間,男女朋友都不會吵架」 等語後,告訴人僅短暫覆以「哦」乙字,被告隨後於同日19 時許又稱「你如果確定分手」、「如果妳還是堅持分手,我 報股票給你這兩天賺9000我報告個頭」、「但得到答案是你 跟我分手…」等語,並於同日21時9分許曾稱「…得到最後答 案是這樣,我也無法可說」,復再傳送附表同9月4日所示之 各該訊息,告訴人於此期間即未再回應任何等情。  ②於112年9月5日被告傳送附表同日1時55分至9時54分之各該訊 息後,被告於同日13時4分曾詢問「你是確定分手了,對嗎 ?」,告訴人即覆以「我們倆之間沒有未來了,沒必要浪費 時間拖著」、「等不到結婚」、「也因為從你網路上發那些 文章,你的錯誤行為毀了我們倆之間的愛」、「不可能了」 、「」你自己做了甚麼自己心理有數」、「你不要裝傻了」 、「我都知道」、「我都看到了」、「網路上你寫的」、「 不重要了」、「那就是你的文筆」、「你的語調」等語,被 告其後除一再質疑文章真偽、撥打語音電話予告訴人惟未接 聽外,隨後並於同日14時14分告稱「你講的事情我希望你還 我清白,那根本我16號才知道的事,那文章憑什麼我會知道 這事情」、「原來你是這件事跟我分手就是了」等語,告訴 人僅覆以「恩」、「你別再演了」、「好聚好散」、「回不 去」等語;當日後續被告除繼續傳送附表9月5日所示之各該 訊息外,被告仍一再傳送訊息予告訴人,說明解釋否文章為 其製作,而告訴人除於同日17時30分經被告詢問「你是要下 班了沒」,旋即覆以「沒有」、「你要做啥」外,告訴人並 未回應任何訊息等情。  ⒊是依上開及附表所示被告傳送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為附表 各該聯繫行為,其目的在於確認告訴人分手原因、確認何以 不願意復合,而希望碰面、希望解除關於分手原因之誤會、 希望復合,佐以被告於傳送上開各該訊息後,即分別前往告 訴人之住處、工作地點,甚且告訴人於警詢中亦證稱:被告 於112年9月5日11時至12時有騎乘腳踏車至我住家徘徊,且 於當日15時傳訊息給我說在我公司樓下,並附上公司1樓的 照片,但我沒有理他,至18時10分下班後發現被告在公司1 樓大廳等我,我就不理他,直接走到停機車的地方準備騎車 離開,但他尾隨在我身後,到了機車停車處,發現我的機車 後輪被上大鎖,問為什麼要把我的車鎖起來,被告跟我說要 我談,並一直求我的原諒,並抱怨說他都挽回成這樣了,為 什麼還不跟他復合,我不想理他,就走了幾步路,他就從背 後勒住我的脖子,並拖行我幾秒鐘並說今天要讓我死,他也 沒再怕等語(見偵卷第7頁背面),被告於碰面當下即表示 尋求復合,在在顯示被告於短時間內持續以電子通訊傳送附 表所示之訊息要求聯絡、前往告訴人住處徘徊、在工作地點 將告訴人機車上鎖等待、尾隨等行為,均與男女間之交往有 關,而均屬與「性」有關之行為,並分別該當跟蹤騷擾防制 法第3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之行為態樣。  ⒋又依前揭通訊軟體之對話內容,告訴人於112年9月4日13時13 分許婉拒與被告碰面吃飯後,幾無回應被告之訊息,並於同 年月5日13時、14時許左右,清楚表示雙方分手、好聚好散 之意後,除警示、確認被告詢問下班時間用意外,再無回應 被告之任何訊息,是告訴人即明確表達拒絕見面、聯絡之意 ,故被告傳送附表所示之各該訊息、並要求聯絡、見面,當 已違反告訴人之意願,況被告其後所為之將告訴人機車上鎖 、以強暴方式拖行告訴人,更明顯已妨害告訴人之權利行使 、而壓制其意思決定自由,益徵本案被告各該行為均係違反 告訴人之意願。至被告雖提出其與告訴人間其他日期之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其發布之社群軟體限時動態暨瀏覽 者擷圖各1份(見偵卷第62頁至第111頁,本院卷第169頁至 第173頁,偵卷第58頁至第61頁、本院卷第217頁至第223頁 ),似據此主張被告本案上開各該行為並未違反告訴人之意 願,然前揭對話發生之日期不明,偶有標示日期者各為8月1 5日、8月16日、8月17日、8月18日、8月21日、8月22日、8 月23日、8月28日、8月29日、8月31日、9月1日、9月2日、9 月3日,均在本案前揭各該行為日之前,至被告發布之社群 軟體限時動態暨瀏覽者擷圖日期則均不明,況縱告訴人於本 案發生後有瀏覽被告之動態,可能原因眾多,或可能僅係為 確認被告現下之動向,當不能藉此反推被告上開行為並未違 反告訴人之意願,自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⒌衡以被告於112年9月4日經告訴人婉拒碰面後,即於短時間內 (9月4日晚間、同年月5日凌晨、同年月5日白天、下午)接 續傳送告稱「我最後一次」、「問你答案」、「請你直接給 」、「你很好」、「被你搞到不用睡」、「我會恨你一輩子 ,因為你讓我無法睡覺」、「…狗急跳牆這四字以外不要認 為我一直隨口講」、「好呀!我如果找出來(指文章)我就 送到你家門前」、「然後我在自殺」、「我跟你講你真的惹 到我」、「我人在樓下」、「你直接下樓」等語,依其語氣 、用語,被告或揚言報復,或以自身生命要脅,並表達自己 現在就在告訴人工作地點左近等候,而於此之前更至告訴人 住處徘徊,其後甚將告訴人使用之機車上鎖、更以強暴行拖 行告訴人數十秒、翌日再度前往告訴人工作地點等候,衡諸 一般社會經驗、常情,被告上開各該所為當以使人心生畏怖 ,而影響其日常生活,遑論告訴人於112年9月5日後旋即捨 棄自行騎車上下班,而改請其父接送業經其證述在卷(見偵 卷第8頁),並於同年月9日即報警處理,亦聲請民事暫時保 護令,此觀其112年9月9日警詢筆錄、本院112年度司暫家護 字第866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影本各1份(見偵卷第7頁至第14 頁、第50頁至第51頁)自明,足見告訴人確因被告上開行為 心生畏怖,而影響其日常生活,是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之各 該所為,確係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所稱之蹤騷擾行為 無訛,被告依其認知而為上開於短時間接續傳送如附表所示 之與性有關或要求聯絡、見面之訊息予告訴人,嗣前往告訴 人住處徘徊、工作地點等候、將告訴人機車上鎖以求碰面、 洽談復合、施以強暴等等各該行為,自有跟蹤騷擾之故意甚 明,被告上開所辯當均非可採。  ⒍另被告或又稱其前往告訴人工作地點為上開行為,僅係為求 告訴人之母出面云云,似已否認其等候、尾隨之行為與性有 關,或主張自己無跟蹤騷擾之故意,然此顯非使告訴人之母 出面處理之直接方法,遑論依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顯示,被告於112年9月4日至9月5日傳送之各該訊息 ,多在要求確認雙方是否分手、分手原因、何以不願意復合 等等,則被告此部分所辯同難認可採。  ㈤從而,被告前揭各該辯解,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前揭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傷害、強制等犯行,均堪以認定 ,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按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係以同法第3 條第1項對於跟蹤騷擾行為之定義為斷,並以對特定人「反 覆或持續」實施跟蹤騷擾行為為前提。該要件判斷除以時間 上的近接性為必要,並就個別具體事案之樣態、緣由、經過 、時間等要素為是否持續反覆的評斷。立法者既已預定納管 之跟蹤騷擾行為應具反覆實行之特性,使得本罪之成立,本 身即具有集合犯之特性。查被告於上開期間,係基於欲與告 訴人聯絡、碰面,溝通確認告訴人分手原因、何以不願意復 合、希望解除關於分手原因之誤會及尋求復合之單一目的, 始於112年9月4日、5日透過網路通訊軟體傳送訊息,於同年 5日、6日分別至告訴人住家徘徊、工作地點等候,並於5日 在告訴人工作地點附近將告訴人機車上鎖、拖行告訴人等, 對之為強制、傷害犯行,遂行各類之跟蹤騷擾犯行,因均侵 害告訴人之法益,且各行為均係在密接之時地實施完成,並 藉被告於各部自然行為中之行為表現,而顯露出其反覆且持 續之行為意欲,而為跟蹤騷擾行為構成要件之完足評價,則 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認被告係基於單一概括之犯意,於可概 括為整體之時間內,反覆實施跟蹤騷擾之構成要件一行為, 而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㈢按競合論之判斷體系上,首先須判斷行為人之行為究屬行為 單數,抑屬行為複數。倘經判斷為行為單數者,繼又判斷並 無不真正競合之情形,即屬真正競合而成立想像競合,產生 從一重處斷之法律效果。又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或稱法之 行為單數),即數個自然概念上之意思活動,因犯罪構成要 件之規定,立法者將其預設為一行為之情形(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785號判決參照)。被告於本案所為,應評價 為反覆實施跟蹤騷擾之構成要件一行為,業如上述,又被告 跟蹤騷擾之構成要件一行為期間,其各部行為則同時觸犯傷 害罪及強制罪,為以構成要件一行為之行為單數,同時觸犯 上揭之數罪名,揆諸前揭說明,自有真正競合而成立想像競 合適用之餘地,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即傷害罪處斷 。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一具有智識、社會經驗 之成年人,遇有感情上之挫折,本應秉持理性溝通,或以適 當方式抒發自己之情緒,竟傳送附表所示之訊息,復至告訴 人住處徘徊,在告訴人工作地點附近將告訴人機車上鎖,等 候告訴人,待告訴人出現後,以強暴行為拖行告訴人,復於 翌日再度至告訴人工作地點等候,而為上開各該跟蹤騷擾、 強制、傷害犯行,其所為自無任何可取之處,亦已嚴重影響 告訴人之日常生活,造成其心理上之陰影,再被告除最終方 坦承部分強制犯行外,均矢口否認犯罪,甚推諉該傷勢係告 訴人自行造成,當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惟念及被告於本案 所採之手段尚知節制,並斟酌罹有身心疾病,現有就診服藥 等情,此有竹馬偕紀念醫院112年11月10日普通診斷證明書 影本、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2年12月14日藥袋影本、天主教 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113年9月19日乙種診斷證明書、 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3年10月11日藥袋影本及用藥紀錄 卡影本、新竹馬偕紀念醫院113年10月12日、15日、17日普 通診斷證明書影本各1份(本院卷第147頁、第149頁至第151 頁、第195頁、第197頁至第201頁、第203頁至第207頁)附 卷可參,雖未致其辨識其行為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 能力達顯著降低之程度,然其辨識或控制能力或因此遜於常 人,並考量被告自述現從事工程工作、獨居、小康之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暨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253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仁、李昕諭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日期 時間 傳送方 訊息內容 000年9月4日 21時47分 被告 明知道我很多時候用詞不當使用,也是容易亂的人,結果你一直要針對我一些態度問題 21時59分 我坦白說,我一直在想辦法讓我們的未來變的更好,也一直在經營未來,真的希望未來路是順的,所以一直在想辦法,我一點一滴希望一直好下去,結果是這樣答案 23時05分 我最後一次 問你答案 請你直接給 000年9月5日 1時55分 我們要認識在一起我就一直有告訴你,所以那時候問過你,是你說沒關係 2時2分 因為我一直不能承受,壓力一直無法釋放能量 4時26分 你很好 4時26分 被你搞到不用睡 不詳 我會恨你一輩子,因為你讓我無法睡覺 9時42分 最後送你的話,狗急跳牆這四字以外不要認為我一直隨口講紙 老虎 9時52分 還有我今天是不用上班 9時54分 我今天跟你關係結果我就要處理掉 14時42分 我們不用再一起 我也認了 14時43分 但文章的確不是我發的 14時46分 你一直要說我發 好呀!我如果找出來我就送到你家門前 然後我在自殺 14時47分 我跟你講你真的惹到我了 14時48分 你很清楚明知道不是我的責任,我不想抗 然後你現在硬要說我就是了 不詳 重頭到尾就是fb發出文章 15時18分 我人在樓下 15時19分 你直接下樓 來處理 16時21分 24小時 16時22分 只睡2小時

2024-11-29

SCDM-113-易-64-20241129-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2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昱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08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黎昱泰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黎昱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4月15日17時12分(以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為 準),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登記為 黎昱泰之友人劉鴻展之母親曾金)侵入址設新竹市○○區○○街 000號之「陽光敦品社區」地下室停車場,隨後下車查探停 放該地下室內之各該機車車廂欲搜尋財物,並開啟該社區住 戶藍麗君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 之車門,進入車內尋找可竊取之財物,惟黎昱泰均未發現可 竊取之財物,即於同日17時21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離開該地下室停車場而未遂。嗣經藍麗君之配偶 王嘉欽報案為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嘉欽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㈠被告黎昱泰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王嘉欽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主曾金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證人即「陽光敦品社區」警衛鄭輝彬於警詢中之證述。  ㈤警員陳奕志於113年6月7日出具之偵查報告1份。   ㈥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048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1份。  ㈦「陽光敦品社區」地下室停車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2張、 道路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1 812-TW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㈧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光碟1片。  ㈨從而,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業臻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 宅竊盜未遂罪。被告於上開時間雖已著手加重竊盜行為之實 行,惟因未能發現值錢財物而未得逞,故被告於本案乃著手 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諸多竊盜案件曾 經追訴處罰,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 院卷第13頁至第51頁)附卷憑參,詎被告並未因此戒慎其行 ,仍於前揭時間侵入「陽光敦品社區」地下室停車場,查探 停放該地下室內之各該機車車廂、告訴人所有前揭自小客車 內之財物,僅因未能發現值錢財物而未得逞,其行為當無任 何取取之處,然仍念及被告自始坦承犯行,其於本案之犯罪 手段尚稱平和,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 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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