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志
陳建安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2
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志、陳建安均無罪。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陳冠志、陳建安
(下分稱被告姓名,合稱被告2人)經合法傳喚,於本院民
國114年3月25日審理程序時,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在監
在押,有本院審理程序傳票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被告2
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本院114
年度易字第158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33、35、41、43
、47、49、53頁】在卷可佐,而本院審酌本案情節,認本案
係應均為無罪判決之案件,依前揭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
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冠志、陳建安與另二名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26日凌晨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旁對面空
地(下稱本案空地)時,竟趁無人注意之際,在上開空地告
訴人蕭新丁所架設之活動帆布車庫內,徒手竊取小型吊車1
臺【價值約新臺幣(下同)8,000元)】、makita牌藍色14
吋切管機1臺(價值約3,000元)、asada牌紅色鐵管車牙機1
臺(價值約3萬元)(以上合稱系爭機器)。因而認被告2人
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三、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
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
為其判斷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
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資料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
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故刑事訴訟上之證
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
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
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
53年台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
6號及32年上字第6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法院固得依職
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蒐集證據乃檢察官之
職責,事實審法院應以調查證據為其主要職責,其調查之範
圍,亦以審判中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案內不存在之證據
,即不得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蒐集證據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8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檢察
官就被告有其所指之犯罪事實,應負舉證及蒐集證據之責任
,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倘檢察官未能說服法院
形成對被告不利之心證,即應依罪疑唯利被告原則,為被告
無罪之判決。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2人之供述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證人即被告2人之
胞弟陳冠峻於警詢時之證述、監視器畫面拍攝擷圖、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及錄
影光碟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2人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系爭機器搬運離開
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均辯稱:我們是沒有證
照的廢棄物清理業者,是工頭楊智堯請我們幫忙搬運,他說
系爭機器是他的,也交給楊智堯,不知道系爭機器是告訴人
蕭新丁所有等語。
六、然查:
㈠被告2人於112年9月26日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將架設於本案空地上之活動帆布車庫內小型吊
車1臺、makita牌藍色14吋切管機1臺、asada牌紅色鐵管車
牙機1臺(即系爭機器)搬至上開自用小貨車上後離去等情
,業據被告2人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明確【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028號卷
(下稱偵卷)第81、82頁,本院114年度審易字第220號卷(
本院審易卷)第3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蕭新丁於警詢、
偵訊時(偵卷第37至40、98至97頁)就上情所為指訴、證人
陳冠峻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偵卷第25至27頁)相符,並
有監視器畫面擷圖(偵卷第45頁)、士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
勘驗紀錄報告(偵卷第105至111頁)在卷可佐,上開事實,
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之成立,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為構成要件,故除須
有竊取他人財物之行為外,尚以行為人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所有意圖之主觀違法要件,始足當之,苟無竊盜之犯意,
縱有誤取他人財物之行為,亦不構成竊盜罪。且除行為人主
觀上必須具備竊盜故意外,尚須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所有之意圖而竊取,始足以構成本罪。否則行為人主觀上
縱具備竊盜故意,而欠缺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
則仍無由成立本罪。其中所謂竊盜故意,係指行為人必須對
於客觀不法構成要件所描述的行為情況,特別是對於其所竊
取之物為他人所有或持有之事實有所認識,並且進而決意取
走之主觀心態,即具竊盜故意;所謂不法所有意圖,係行為
人自己或使第三人僭居所有權人的地位,排除原所有權人或
持有人對物的支配地位,而行使類似所有權人對於物的支配
權而言。故竊盜罪責之成立與否,實須綜合行為人取得該物
之客觀情況為全盤之觀察,以資判斷能否積極證明行為人有
竊盜之犯罪故意,而非得僅以行為人確有拿取他人所有之物
,即作為行為人確有竊盜犯行之唯一判斷依據。
㈢證人即告訴人蕭新丁於偵訊時證稱:我將系爭機器、鋁梯1支
及內含電腦、電鍋、電磁爐之紙箱2個放置在系爭空地上所
架設之活動帆布車庫內,該處車庫為大業路65巷60號2樓屋
主所放置,112年9月下旬發現該屋重新裝潢,該屋不知是否
已出售,不知該空地地主為何人,我當初未就上開物品拍照
,現場亦無裝設監視器等語(偵卷第38、39、95頁),可知
告訴人蕭新丁並非系爭空地之所有人,且其上設置之該活動
帆布車庫非其所架設,而被告2人供稱楊智堯告知系爭機器
為其所有等語(本院審易卷第38頁),則該活動帆布車庫內
放置之系爭機器是否得以認定為告訴人蕭新丁所有或為其所
管領等節,並非無疑,復查無其他足以證明系爭機器為告訴
人蕭新丁所有或其乃有管領力之人之證據,自不能僅以告訴
人蕭新丁上開證述逕認系爭機器為其所有或其為管領人,檢
察官以告訴人蕭新丁上開證述認定被告2人搬運系爭機器之
行為,係在著手竊取告訴人蕭新丁所有、放置於系爭空地上
所架設之活動帆布車庫內之系爭機器乙節,已難認有據。
㈣又被告2人為無照之廢棄物清理業者,負責受委託代為清運店
家之一般垃圾,本案係受工頭楊智堯委託代為清運,當時係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系爭機器已交付予楊
智堯等情,業據被告2人於偵訊時陳明在卷(偵卷第81頁)
;而被告2人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抵達現場時,該貨車
上明顯已有堆放大量紙箱、裝有廢棄物之大型垃圾袋,被告
2人復陸續將垃圾回收物堆放至貨車上並將貨車上之廢棄物
裝入專用垃圾袋內,之後再將系爭機器搬運至該貨車上等情
,此經士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卷附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確
認無訛,並有該署檢察事務官製作之勘驗紀錄報告(偵卷第
105至111頁)附卷可憑,足徵被告2人供稱其以清理廢棄物
為業,且當日係受工頭楊智堯委託等節,並非全然不可信。
況若被告2人確有竊取系爭機器之意圖,惟恐曝光其等自身
竊盜犯行,衡情應駕駛經掩飾外觀、車牌號碼之車輛行竊並
儘量縮短犯案時間,被告2人卻駕駛其等胞弟陳冠峻所有、
車牌或車身未經遮掩之上開自用小貨車前往現場,停留時間
更逾30分鐘(即112年9月26日0時52分起至1時28分許),在
場人之舉措或外觀亦無明顯異常,與一般竊賊避免為他人查
知其行竊行為之常情顯然有悖。是以,被告2人於案發時雖
有將系爭機器搬至上開自用小貨車上之行為,然依上開各情
,仍無從逕認被各2人有何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及
竊盜之主觀犯意。
㈤至被告2人雖未提出楊智堯委託其等搬運系爭機器之證明。然
按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是在別無積極證據之
情形下,被告之辯解縱有未合,在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
自不能任意推定被告有犯罪之事實(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7017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自不能因被告未能提出證
據資料證明其無罪,而認定其為有罪,且縱其否認犯罪事實
所持辯解不能成立,除有確實證據足以證明對被告犯罪已無
合理之懷疑外,亦不得因此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惟本案告
訴人蕭新丁於警詢、偵訊所述關於系爭機器所有人或管領人
乙節既已存有上述疑義,且除告訴人蕭新丁之警詢、偵訊中
之指訴外,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任何積極證據證明系爭機器
確屬告訴人蕭新丁所有或為其所管領者,是本案本難徒憑告
訴人蕭新丁於警詢、偵訊之指訴,即以擬制及推測方法逕認
系爭機器為其所有或其為有管領力之人,甚至進而推認被告
2人主觀上均知悉系爭機器並非楊智堯所有,且基於竊盜之
犯意而搬離現場,自屬當然。
七、綜上,公訴意旨所舉之事證僅能證明被告2人有自系爭空地
上架設之活動帆布車庫內搬取系爭機器,然尚無積極證據足
資認定系爭機器確為告訴人蕭新丁所有或為其所管領者,亦
無法認定被告2人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竊盜犯意,
上開證據尚無法使法院確信公訴意旨指述之情節為真,仍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而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以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無從形成被告2人此部分有罪之確
信。從而,揆諸上開說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
據法則,應諭知被告2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謝榮林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紀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SLDM-114-易-158-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