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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429號 聲 請 人 高振益 相 對 人 黃明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7月29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 幣9,6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7月29日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號:WG0000000 號) ,內載金額新臺幣9,60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3年7月29 日,詎屆期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 爰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 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 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 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聲請人應於5日內查報相對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 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5-03-13

CHDV-114-司票-429-20250313-1

湖小
內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小字第850號 原 告 高振益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湧銓(已死亡)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212 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 理之情形,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1項第4款規定可明   。 二、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吳湧銓已於113年6月13日死亡,其原 法定繼承人已全部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經准予備查在案,   被告遺產現為無人繼承狀態。而被告遺產並無訴訟能力,經 本院於113年11月26日裁定命原告於15日內補正法定代理人   ,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2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   。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查詢資料在卷可佐。參照前揭規 定,本件原告之訴,並非合法,併其假執行之聲請,均應予 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趙修頡

2025-03-12

NHEV-113-湖小-850-20250312-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童駿燊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20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童駿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含得心證之理由),均認與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本件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犯罪,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侵害告訴人2人相同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㈣查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前因竊盜等罪,經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7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 月,於111年9月17日執行完畢,有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足稽 ,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罪,請審酌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等語,足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 項已有主張及說明。本院審酌被告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之前案紀錄,然其前揭罪行應係111年8月18日因縮短刑 期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院卷第10頁)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被告所犯之前案與本案同屬故意犯 罪,其經前案之刑事執行後猶犯本案,確屬對刑罰之反思能 力不足,因此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使其所受刑 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情,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加深思熟慮,率以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言語恫嚇告訴人2人 ,致告訴人2人心生畏懼,可認其缺乏法治觀念,犯罪之動 機、手段及目的均非可取。且犯後猶否認犯行,文過飾非, 難認犯後態度良好。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 節,及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079號   被   告 童駿燊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0鄰○○路0段             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童駿燊因不滿其友人任職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未讓員工在 民國113年4月3日「0403花蓮地震」發生後立即撥打電話回 家報平安,而於113年4月15日16時57分許,撥打電話至上開 公司質疑、抱怨,過程中接聽電話之上開公司職員賴育鈴有 向童駿燊解釋有無撥打電話報平安是員工個人行為,詎童駿 燊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出言恫嚇稱:「我說你那個 老闆有沒有去做哪,我現在跟你講,我會讓他斷手斷腳,我 跟你講,一定會給他斷手斷腳,除非他現在給我電話說對不 起」、「我知道你們在哪邊啦,○○路上,就在○○路上,斷一 隻腿斷一隻腳,當一個老闆不應該是這樣子」、「我現在很 想跟你老闆講一下電話,我應該明天,我明天休息啊,我想 說立刻衝去你公司,直接找你老闆」、「去做我最清楚的事 情,就是一個拳頭過去」、「不要說我認識誰啦,只要一通 電話不接,那我就會發飆,會衝到公司門口」及「如果你老 闆真的還想,你老闆應該有6、70歲,如果他再犯這種毛病 的話,我跟你講,他可能活不到6個月啦,我就陪他陪葬」 等語。嗣童駿燊復基於同上犯意,於翌日16時30分許,再次 撥打電話給賴育鈴,出言恫嚇稱:「你明天出工廠,我看我 能不能騎摩托車撞你還是開車撞你」等語。童駿燊上開恫嚇 言言,致使接獲其通知之賴育鈴及賴育鈴之老闆高振益,均 因此而心生畏懼。 二、案經賴育鈴及高振益委任賴育鈴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童駿燊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是因為心急才會講這樣 的話,伊講的是氣話云云。然查,被告上開犯行,業據告訴 人兼告訴代理人賴育鈴指訴甚詳,並有電話譯文及錄音光碟 附卷可稽。查被告僅因不滿其在上述公司任職之友人未於地 震發生後撥打電話報平安,即在電話中出言恫嚇,而告訴人 及告訴代理人與被告並不相識,無法分辯被告所言是否僅為 氣話或是真的會將其惡害通知付諸實行,被告所為自足以使 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均因此而心生畏懼。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前 因竊盜等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722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於111年9月17日執行完畢,有刑 案查註紀錄表在卷足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 罪,請審酌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楊聰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魯麗鈴

2025-01-03

CHDM-113-簡-2394-20250103-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4097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高振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十六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陸拾陸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壹佰陸拾玖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9年1月16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660,000元,付款 地在臺北市,利息約定自延遲日起按年息20%計算,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9月17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 付其中部分外,其餘194,169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 ,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年息1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 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2-02

TPDV-113-司票-34097-20241202-1

湖小
內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小字第850號 原 告 高振益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湧銓(已死亡)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正「被告吳湧銓(已死亡)遺產 」之法定代理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之情形,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嗣 經本院刑事庭於113年5月23日以112年度附民字第2128號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本庭審理。審理期間,被告吳湧銓 已於113年6月13日(即起訴後)死亡,而其原法定繼承人已 全部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經准予備查在案,被告遺產現為 無人繼承狀態。以上事實,有原告起訴狀之收狀章、本院刑 事庭移送裁定、被告除戶資料、其直系旁系血親戶籍資料以   及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等可參。 三、經核,被告業已死亡,目前遺產無人繼承,其遺產並無訴訟   能力,依上述規定,自應先命原告補正。按,繼承開始時, 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 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 民法第1177條定有明文。又,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 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   。同法第1178條第2項亦有明文。若被告之遺產現無管理人   ,原告即得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定遺產管理人,以完成 本裁定所命之補正事項。倘原告已於15日內聲請選定遺產管 理人而尚未經法院裁定,得檢具相關聲請證明到院,併予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2024-11-26

NHEV-113-湖小-850-20241126-1

審交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振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振益於民國113年2月3日9時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南港區舊庄街1 段91巷口往舊庄街1段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舊庄街1段之 交岔路欲左轉時,本應注意支線道車應禮讓幹線道車先行, 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即貿 然前行,適有徐振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舊庄街1段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至該處,見狀緊急剎車,機 車因而失控倒地滑行,致徐振剛受有左側鎖骨骨幹移位閉鎖 性骨折、左側肩舺骨頸部移位閉鎖性骨折、左側肋骨多發性 (第四及第五)閉鎖性骨折、左側肩膀擦傷、右側手部擦傷、 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高振益業於113年10月16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 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13頁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1-01

SLDM-113-審交易-776-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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