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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簡字第4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正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 64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 ,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附件之附表編號2「時間」欄所載「111年 9月19日22時18分許」等詞,應更正為「112年9月19日22時18分 許」等詞。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9日所為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附 件之附表編號2「時間」欄所載「111年9月19日22時18分許」等詞,應係「112年9月19日22時18分許」等詞之誤載,惟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依前開說明,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