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不影響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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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小
桃園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小字第940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林秀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3年7 月23日所為之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判決主文中利息部分關於「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之記載,應更正為「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爰依 法聲請更正等語。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 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最高法院41 年台抗字第66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又更正裁定,並非法 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 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 本來之意思相符,原裁判之意旨,並未因而變更(最高法院 79年台聲字第34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就原判決所爭執者 ,倘非顯然誤寫、誤算或類此不影響判決結果之錯誤者,自 不備裁定更正之要件。 三、經查,聲請人民事起訴狀訴之聲明雖記載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2萬7,711元,及其中2萬3,986元自起訴狀到院之 日起,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2頁),惟聲 請人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13年7月1日之言詞辯論期日變更 訴之聲明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並於上開筆錄上簽名確認無誤(本院卷 第22頁)。準此,本院依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為之判決,判 決主文並無任何誤寫、誤算或其他顯然錯誤可言,是聲請人 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宴慈

2025-03-31

TYEV-113-桃小-940-20250331-2

再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返還土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易字第40號 再審原告 屏東縣屏東市公所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琪 訴訟代理人 陳瑩紋律師 再審被告 鑫鼎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豐勝 訴訟代理人 蔡念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4 日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26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1 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自知悉時起算。民 事訴訟法第500條定有明文。再審原告知悉再審理由後已於1 13年10月24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未逾前揭30日之不變期 間甚明。本件因上訴利益未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為 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則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應 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264號民事判決(下稱 原確定判決)就坐落屏東縣○○市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如一審判決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65號判 決(下稱一審判決)附圖編號A部分(下稱系爭巷道,面積5 3平方公尺),認非屬既成道路,消極不適用法規即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400號理由書所示既成巷道之要件,有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 由。又原確定判決否定一審判決附圖編號A部分為既成道路 ,係漏未斟酌一審已調查、已存在,且對伊有利之證據資料 ,如一審勘驗筆錄、勘驗照片、系爭巷道沿線住戶之戶籍資 料、建管機關指定建築線資料、申請房屋稅籍,上開證據資 料如經斟酌均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結果,有民事訴訟法第 497條前段所規定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 事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前段規 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聲明:(一)原確定判決廢棄。(二) 再審被告在前訴訟程序第二審之上訴駁回。 三、再審被告則以:原確定判決就各項證據資料,對事實而為之 法律判斷,認定系爭巷道不存在公用地役關係,並無消極適 用法規錯誤情形,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有別。另原確定判決已斟酌建管 資料,並敘明一審判決依勘驗筆錄、戶籍資料認定系爭巷道 屬於既成道路之論述不可採之理由,則原確定判決業已斟酌 網路新聞資料、98年及105年農林航照圖等資料,就再審原 告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並主張,敘明不可採或認為經斟酌後 不影響判決結果而不逐一論述,並無再審原告指摘之重要證 物漏未斟酌,亦無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前段規定之再審事由 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及同法第497條前段 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惟為再審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查:  ㈠再審原告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之再審事由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 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不適用 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失當、認定事 實錯誤、漏未斟酌證據、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之情 形在內。  ⒉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巷道沿線居民於51年、57年、71年、79 年就有房屋稅籍設立、門牌號碼編定、戶籍登記存在,至少 超過30年。又再審被告前手及本身從未阻止或妨礙他人通行 (一審勘驗筆錄與照片),再審被告未予爭執,且再審被告 前手曾提供沿線居民(○○00-0、00-0號房屋)於87年3月27 指定建築線,足見再審被告前手未曾反對不特定人通行,原 確定判決未適用系爭巷道符合「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 人並無阻止之情事」之要件,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然查,原確定判 決認:依98年、105年農林航照圖所示,系爭土地所在區域 之房屋多為緊密相鄰而建,且方位座向不一,雜亂無章,與 早期未經都市計畫及建築法規管制之聚落形態相符。該地北 側即現今「○○○街」通過位置,原為一處形狀不規則空地, 空地除西北側有出口外,其餘四周概為建物及樹木所圍阻而 無法通行。又上開西北側之出口雖可對外通行,然須先穿越 建物間之細長狹路,再連接其他稍寬巷道後,始能通往自由 路或其他主要道路。對比「○○路000巷」於98年航拍當時即 清楚可見道路影像,且路幅較寬,兩端分別連接○○路及○○路 ,則由上開二路徑距離、路幅寬度及可通達之幹道等情比較 以觀,系爭巷道居民當應取道南側「○○路000巷」對外通行 ,始較便利而符事理常情等節,從而附圖編號A部分路段在 「○○○街」全線開闢通車前,並非系爭巷道居民對外通行或 其他往來公眾之必要路徑,且非已年代久遠而不可考,一般 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難認符合既成道路之要件等語, 核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之判斷,並無消極適用法規錯 誤之情形。至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巷道內沿線居民逾10戶, 有門牌號碼、建築物、巷道迄今已超過30年,此有伊於前訴 訟程序二審時提出102年GOOGLE照片可證,足見系爭巷道有 鋪設柏油,且未經再審被告之前手妨礙或封鎖通行,再審被 告所舉111年6月公勤一街之道路拓寬計畫(東西向),與系 爭巷道(南北巷)無關,而98年、105年農林航照圖,並未 呈現系爭巷道無法通行之狀態,可證長期以來均供不特定人 通行且未曾中斷,足認系爭巷道為既成道路至明。原確定判 決否定系爭巷道為既成道路,與事實有違,有違一般經驗法 則等節,則屬取捨證據、事實認定當否之問題,核與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有別 ,是再審原告依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自無理由。   ㈡再審原告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前段規定足以影響於判決之 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部分:  ⒈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 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得為再審事由, 固為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前段所明定。惟所謂之重要證物漏 未斟酌,係指前訴訟程序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 並已為聲明之證據,而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竟忽略而未 予調查,或雖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說明其取捨之理由而 言。如已在確定判決理由中說明不為調查或取捨之理由或說 明無調查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 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再審事由。  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一審勘驗筆錄、勘驗照片 、系爭巷道沿線住戶之戶籍資料、建管機關指定建築線資料 、申請房屋稅籍等,然此等資料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結果 ,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然原確定判 決認依98年、105年農林航照圖所示,系爭土地所在區域房 屋多為緊密相鄰而建,且方位座向不一,雜亂無章,與早期 未經都市計畫及建築法規管制聚落形態相符。該地北側即現 今「○○○街」通過位置,原為一處形狀不規則空地,空地除 西北側有出口外,其餘四周概為建物及樹木圍阻而無法通行 。又上開西北側之出口雖可對外通行,然須先穿越建物間之 細長狹路,再連接其他稍寬巷道後,始能通往自由路或其他 主要道路。對比「○○路000巷」於98年航空拍照圖清楚可見 道路之影像,且路幅較寬,兩端分別連接○○路及○○路,則由 上開二路徑距離、路幅寬度及可通達之幹道等情比較以觀, 系爭巷道居民當應取道南側「○○路000巷」對外通行,始較 便利而符事理常情等情,從而認定再審被告主張在編號A路 段在「○○○街」全線開闢通車前,並非系爭巷道居民對外通 行或其他往來公眾之必要路徑乙節有據而可採。此外,再審 原告亦未舉證證明系爭巷道之形成,是否已年代久遠而不可 考,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自難認符合既成道路之 要件,系爭巷道不存在公用地役關係等情;從而,原確定判 決業已敘明一審判決(按:一審判決認系爭巷道因較靠近「 ○○○街」,故有通行需求,比南端之「○○路000巷」更早發展 ,且以距離公勤一街較近之房屋先有對外通行需求,而陸續 逐漸形成住戶聚落成為巷道)依勘驗筆錄、戶籍資料認定系 爭巷道屬於既成道路不可採之理由。則原確定判決業已斟酌 網路新聞資料(111年6月16日屏東市公勤街瓶頸開闢工程動 土典禮,預計111年10月完工之新聞)、98年及105年農林航 照圖等資料,就再審原告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敘明不可採 或認為經斟酌後不影響判決結果而不逐一論述,應無再審原 告所指摘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乙節。至原確定判決亦敘明: 再審原告援引系爭巷道為既成道路之建管資料(即建管機關 指定建築線資料),屏東縣政府111年9月5日函覆其無作成關 於系爭巷道性質認定之行政處分,該依建築法規所為之建築 線處分,僅供再審原告管理道路設之參考,不能以上開建築 圖說據為有利再審原告之認定等語,亦無再審原告所指未斟 酌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是再審原告此部分之指摘,顯非可採 。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同 法第497條前段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郭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斈如

2025-03-31

KSHV-113-再易-40-2025033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46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盧威東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民國110年7月5日基檢貞 乙110執沒87字第1109013406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盧威東(下稱受刑 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7年度上更一 字第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並追繳本案犯罪所得新臺 幣(下同)50萬元,且由全案共同被告分擔,並經最高法院 於民國110年1月13日以109年度台上字第5876號判決上訴駁 回確定。最高法院於理由中說明本院判決附表之一編號9沒 收部分稱要「連帶沒收」為贅載,本件沒收應不得採連帶沒 收執行,又依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司 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對於連續追繳自非合法,且就算連續 追繳合法,其意涵即全部涉案之共同被告共同分擔之意,但 觀之本案共同被告有游啟昌、葉靚翮、程柏豪及受刑人4人 ,分別取得犯罪金額游啟昌20萬元、葉靚翮20萬元、程柏豪 7萬元,受刑人僅分得3萬元,但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 基隆地檢署)除了向游啟昌扣繳犯罪所得3,000元外,只有 向受刑人追繳,並未對其他共同被告追繳。受刑人在本案中 之犯罪所得最少,卻遭扣繳金額2萬元,不符合公平正義。 受刑人並無能力支付50萬元之犯罪所得,但對於繳納自身所 得之犯罪所得3萬元則無怨尤,且願意商請親友籌措繳納。 若受刑人有心規避,只要在監保管金、勞作金不超出3,000 元,受刑人之犯罪所得將一毛錢都追不到,請查核檢察署如 此執行扣繳是否公平,給予合理之裁定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 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 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抗字第1096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有罪之判決確定 後即生效力,檢察官依確定判決內容而為指揮執行,自難指 其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05年度 台抗字第28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 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 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 帶責任;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 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 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民法第273條第1 項、第2項、第281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以105年度重訴字第3號判決論處罪刑(含沒收),嗣經本院 以107年度上更一字第46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處受刑 人「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6年。沒收部 分如附表壹之一所示」,復經最高法院於110年1月13日以10 9年度台上字第587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 閱基隆地檢署110年度執沒字第87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  ㈡又基隆地檢署於113年12月16日以基檢嘉乙110執沒87字第113 9035074號函正本通知法務部○○○○○○○○○○○○○○,該函副本並 送受刑人),主旨為:請協助辦理扣繳貴監受刑人所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應沒收之犯罪所得48萬1,044元(含犯 罪所得47萬9,444元、未扣案黑色行動電話及SIM卡800元、S UMSUNG紅色行動電話及SIM卡800元),並於受刑人移監時通 知受移送之監獄繼續辦理等節,說明欄二、復載稱:「本署 辦理110年度執沒字第87號案件,應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 0萬元(與共犯游啟昌等人共同追徵)及未扣案行動電話2支 ,前已向游啟昌扣繳犯罪所得計5,582元,盧威東已扣繳14, 974元,尚餘479,444元及1,600元合計481,044未繳納,請於 酌留其日常基本生活費用3,000元後,就其餘額於保管款( 含保管金、勞作金)中予以扣繳」等語,嗣花蓮監獄於113 年12月17日以花監總決字第11300256090號函函覆基隆地檢 署:「貴署函請本間就收容人盧威東酌留在監生活基本費用 新臺幣3000元後,可代扣保管金5241元,勞作金422元,合 計5663元整,將於近日匯入貴署301專戶」等語,亦經本院 核閱基隆地檢署110年度執沒字第87號執行卷宗無誤。  ㈢受刑人雖執前詞聲明異議。惟本院107年度上更一字第46號判 決理由欄已載稱:「此筆前金報酬50萬元,並非均分予被告 及共犯,而係作為運毒開銷及成本支付,共犯間實無各別取 得利益,雖先由被告1人先行收取而實際管領分配,然既係 供共同花費之用,缺其一部,犯罪即無所成,應認實際上共 犯間就此部分作為成本之利得仍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 ,難以區別各人分受之數或利益,而係一體共同處分,自應 共同負責而連帶沒收,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連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公訴意旨認被告取得5萬 元、葉靚翮取得20萬元、程柏豪取得7萬元(起訴書誤認為5 萬元),係各人分得之報酬,屬於各被告所有,而聲請各別 宣告沒收,容有誤會」等情綦詳,且主文中之附表壹之一編 號九已諭知「未扣案之運輸毒品所得5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語明確; 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876號判決已闡明所謂各人「 實際犯罪利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而言,並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認定。若共同正犯各成員 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 得沒收、追徵;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 處分權限,或內部利得分配不明時,則應負共同沒收、追徵 之責;至原判決理由及其附表壹之一編號九備註欄雖贅載有 「連帶」沒收、追徵之字詞,然除去此「連帶」部分,仍不 影響判決本旨等語,乃認受刑人之上訴意旨以其僅得款3萬 元,其餘均已朋分予共犯,原判決仍令其共同沒收、追徵, 指摘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云云,即難謂為合法之旨(見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876號判決理由四)。參諸受刑人 所犯上開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案件,既經最高法院以109年 度台上字第5876號判決駁回受刑人上訴而確定,且迄今未經 特別救濟途徑即非常上訴或再審加以撤銷或變更,有被告之 法院前案紀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3至29頁),堪認本院 107年度上更一字第46號判決有確定力及執行力,則本件執 行檢察官依該確定判決主文內容而為指揮執行,自無違法或 不當。受刑人猶執前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表壹之一: 編號 沒    收    宣     告 備           註 一 未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壹佰貳拾陸袋(合計參萬零壹拾玖點伍陸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佰貳拾陸只)均沒收銷燬之。 1.未扣案(遭日本警方扣押)。 2.依現行(105年6月22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二 扣案APPLE廠牌I PHONE 6行動電話壹支(IMEI序號:○○○○○○○○○○○○○○○號,含插置之門號○○○○○○○○○○號SIM卡壹枚)沒收。 1.被告所有,與本案共犯聯絡本案運毒事宜之用。 2.本院106 年保字第248 號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2 (原審105年度保字第1048號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2/基隆地檢署105 年度證字第1419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 【其中1 支】)。 3.依現行(105年6月22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三 扣案APPLE廠牌I PHONE 6行動電話壹支(IMEI序號:○○○○○○○○○○○○○○○號,含插置之門號○○○○○○○○○○號SIM卡壹枚)沒收。 1.葉靚翮所有,與本案共犯聯絡本案運毒事宜之用。 2.本院106 年保字第248 號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3 (原審105年度保字第1048號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3/基隆地檢署105 年度證字第1419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 )。 3.依現行(105年6月22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四 扣案APPLE廠牌I PHONE 5S 行動電話壹支(IMEI序號:○○○○○○○○○○○○○○○號,含插置之門號○○○○○○○○○○門號SIM卡壹枚)沒收。 1.程柏豪所有,與本案共犯聯絡本案運毒事宜之用。 2.本院106 年保字第248 號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1 (原審105年度保字第1048號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1/基隆地檢署105 年度證字第1419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 )。 3.依現行(105年6月22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五 扣案APPLE廠牌MACBOOK AIR筆記型電腦壹台沒收。 1.葉靚翮所有,與本案貨主聯絡本案運毒事宜之用。 2.本院106 年保字第248 號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4 (原審105年度保字第1048號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4/基隆地檢署105 年度證字第1419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4 )。 3.依現行(105年6月22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五之一 另案扣案APPLE 廠牌I POD 壹台沒收。 1.被告所有,交給共犯游啟昌使用,為供本案運毒事宜待羅姓貨主指定之「大頭」、「大頭弟弟」與之聯繫所用之物。 2.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本院上訴字卷第184頁)。 3.依現行(105年6月22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六 未扣案不詳廠牌黑色行動電話壹支(含插置其內之不詳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本案貨主提供予被告,由被告交予程柏豪作為收取毒品以供分裝、運輸用之聯絡手機。 2.依現行(105年6月22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沒收及追徵。 3.特定物無重複執行沒收之疑慮,故雖未扣案,無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另基於刑罰權係對每一被告之犯罪事實存在,共犯游啟昌、羅姓貨主(甲男)等人均非本件受裁判對象,僅於理由欄內說明與被告連帶追徵之意旨,主文僅就本件受裁判對象即被告諭知追徵。 七 未扣案SAMSUNG 廠牌紅色行動電話壹支(含插置之門號○○○○○○○○○○號SIM 卡壹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共犯游啟昌所有,攜至日本與被告、程柏豪聯絡本案運毒之用。 2.依現行(105 年6 月22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沒收及追徵。 3.特定物無重複執行沒收之疑慮,故雖未扣案,無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另基於刑罰權係對每一被告之犯罪事實存在,共犯游啟昌、羅姓貨主(甲男)等人均非本件受裁判對象,僅於理由欄內說明與被告連帶追徵之意旨,主文僅就本件受裁判對象即被告諭知追徵。 八 另案扣案SONY廠牌黑色行動電話壹支(IMEI序號:○○○○○○○○○○○○○○○號,含插置之門號○○○○○○○○○○號SIM 卡壹枚)沒收。 1.共犯游啟昌所有,攜至日本與不知情之場地提供人(收貨人)宏隆公司負責人李耀宏聯絡收貨(本案夾藏毒品之千斤頂、避震器)等運毒有關事宜之用。 2.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本院上訴字卷第184 頁)。 3.依現行(105年6月22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沒收。 九 未扣案之運輸毒品所得新臺幣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由貨主先行支付報酬總額之3分之1 ,作為「前金」,屬被告與共犯之犯罪所得。 2.該「前金」部分,非均分於被告與共犯,而係用供運毒犯罪之必要成本花費,依現行法對「犯罪所得」之立法意旨(「總額原則」),所得計算不應扣除成本費用,依其成本性質應認係共犯共同支配,仍應予全額連帶沒收。 3.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沒收及追徵。 4.基於刑罰權係對每一被告之犯罪事實存在,共犯游啟昌等人均非本件受裁判對象,僅於理由欄內說明與被告連帶沒收及追徵之意旨,主文僅就本件受裁判對象即被告諭知沒收及追徵。

2025-03-31

TPHM-114-聲-346-20250331-1

金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簡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鈺喬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13年 度金簡字第534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7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偵 查案號:113年度偵字第525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表明 僅就原判決量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金簡上卷第60頁) ,是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就被告所為量刑部分,其 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就此量刑所依附之犯罪事實、 證據(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規定,雖已於民國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移列至第22條,而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 其除條次變更,及相關文字用語之修正外,關於構成要件及 法定刑均未變更,是應無庸為修正前後法律之比較適用,故 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規定,原審判 決認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規定,容有誤會 ,惟此不影響判決結果,不構成撤銷之理由)等部分,均援 用原審判決之記載。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鈺喬雖已賠償告訴人鄭怡祺、 詹前泳、蕭逢元、李修毅部分受騙金額,惟本案尚有其餘告 訴人尚未獲償,且被告僅遭判處上開刑度,與告訴人及被害 人等人之損失顯不相當,是原審僅量處上開刑度,實屬不當及 過輕等語。 三、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 判決意旨參照)。原審經詳細調查後,審酌被告僅因為獲取 報酬,竟提供本案台新帳戶供他人使用,影響社會治安及金 融交易秩序,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 已賠償告訴人鄭怡祺、詹前泳、蕭逢元、李修毅部分受騙金 額;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素行、告訴人所受之 損害,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歷、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被告拘役20日,且諭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顯已斟酌被告未賠償全部 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等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係以行 為人責任為基礎,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 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 畸輕或有所失出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自 不得再任意摭拾其中之片段而指稱原判決量刑有所不當或違 法。縱仍與檢察官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審量刑 有何違誤。況4位已受賠償之告訴人,該等受償金額均為其 等所同意,另2位未受賠償之告訴人,其中1人並無法與之聯 絡,另1人則係不同意被告所提賠償遭詐騙款項之一半而致 未能受償,非被告無賠償之意願,足見被告犯後實具彌縫態 度,檢察官以被告尚未賠償2位告訴人為由,指摘原判決量 刑過輕云云,益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意旨徒憑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輕, 請求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並非可採,是其上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偵查後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提起上訴後 ,由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曾思薇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薛慧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2025-03-31

PTDM-114-金簡上-14-20250331-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87號 上 訴 人 吉隆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秀菊 訴訟代理人 黃金龍律師 洪錫鵬律師 被上訴人 民儒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曉嵐 訴訟代理人 陳清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1月30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70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95年起向上訴人採購鋼筋多 次,故被上訴人於109年間承攬「仁恥段東里九街荔鑫莊園 住宅」新建工程時,依例向上訴人採購建築用竹節鋼筋800 噸,並於109年5月11日簽訂「買賣銷售合約書」(下稱系爭 契約),約定規格SD280#4-#5熱軋鋼筋每噸單價新臺幣(下 同)14,500元,規格SD420W#4-#8、#10熱軋鋼筋每噸單價15 ,500元,交貨期為:109年5月11日至110年5月31日止;屆期 被上訴人如未下單並出貨完畢,被上訴人應將餘量100%全額 價款以現金預付與上訴人,上訴人則應將80萬公斤全部出貨 完畢,被上訴人並依約先付2,436,000元之部分價金(兼為 履約保證金)。被上訴人嗣為配合防疫,工地屢屢停工,未 及於110年5月31日前全部下單採購完畢,上訴人卻未先定期 催告預付剩餘價金,逕於110年6月15日發函通知終止契約, 上訴人所為終止自非合法。而被上訴人既於110年6月16日以 支票付清剩餘價款8,025,175元,上訴人卻未依約繼續交付 餘量鋼筋,致被上訴人須向訴外人「鑫帝鐵材行」以高價購 入491,780公斤鋼筋補其不足,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受價差 損害4,440,846元,應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負賠償之責 。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440,846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未於交貨期限內下單出貨完畢,復未 結清餘量價款,兩造契約即於110年5月31日終止。就被上訴 人訂約所預付價款而未出貨部分,兩造亦於110年12月8日簽 訂「交貨確認備忘錄」,經被上訴人同意換算為11噸(11,00 0千公斤)鋼筋,上訴人就此部分已出貨完畢。是上訴人並無 給付遲延,被上訴人無權請求上訴人賠償其價差損失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 為廢棄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聲請。被上訴人 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9年5月11日簽立系爭合約,約定「交貨期限」為109 年5月11日至110年5月31日止;被上訴人於訂約時交付2,436 ,000元予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於上揭交貨期限內,訂購如上證11請款明細表所示 鋼筋,上訴人已出貨完畢。  ㈢交貨期限屆至後,上訴人以110年6月15日函文通知被上訴人 ,內容記載:「交貨期限已到,貴公司未提貨完畢也未預付 ,特發此函通知貴公司,以剩餘訂金金額1,759,227元沖抵 數量,超出數量部分將依鋼筋時價計價」。  ㈣被上訴人以110年6月16日函通知上訴人,將全額付清剩餘量1 00%貨款,並檢附票面金額8,025,175元支票予上訴人。  ㈤上訴人於110年6月22日以被上訴人係於合約到期後始提出支 付其餘貨款之支票,已乏依據為由,發函告知並檢還該支票 予被上訴人。 五、本院判斷:  ㈠按解釋契約,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 之文字,除契約文字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外, 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 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 ,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 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經查:  ⒈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採購建築用竹節鋼筋之數量為800噸,兩造 並約定規格SD280#4-#5熱軋鋼筋每噸單價14,500元;規格SD 420W#4-#8、#10熱軋鋼筋每噸單價則為15,500元,定尺加價 為每噸300元、3分加價200/噸、280W加價300/噸、$9、#11 鋼筋加價400/噸,運費另計;交貨期為109年5月11日至110 年5月31日止,期間內依工程施工進度交貨等情,有系爭契 約足憑(原審卷第27頁)。可知兩造已就鋼筋買賣之數量、 單價及各種規格外之加價情形訂明於契約,被上訴人並於合 約成立時按契價20%計付履約保證金243萬6000元予上訴人( 不爭執事項㈠),足認兩造已就買賣之標的物及價金等必要 之點達成合意,買賣契約業已成立,僅被上訴人得於約定之 交貨期內,按其工程進度及所需規格,分次請求出貨而已。 上訴人曲解契約文義,或稱上該規格單價係其陳列之「價目 表」而屬要約性質,或謂該合約內容僅賦予被上訴人得於「 一定期內」爭取優惠價格向上訴人訂購「一定數量」鋼筋之 預約,買賣契約(本約)係被上訴人實際下單並為上訴人接 受時始分別成立云云,洵無足取。  ⒉契約第2條第4項約定:「交貨期限:109年5月11日至110年5 月31日,期間內依工程施工進度交貨,若屆期如未出貨完畢 時,買方(即被上訴人)應將餘量100%全額現金預付賣方( 即上訴人),買方不得異議」(原審卷第27頁),可知賣方 即上訴人為配合買方需求而允以於交貨期限內得視施工進度 分批下單,被上訴人之價金支付義務,亦得視出貨情形,按 月計價結算一次(契約第2條第5項約定參照);惟被上訴人 如未能於交貨期內下單出貨完畢時,則所負價金給付義務已 無法按月結算而分次給付,即未出貨餘量價金之清償期於交 貨期滿時亦同時屆至,被上訴人應將是該餘量價款一次給付 完畢。是兩造所訂交貨期限,除提前履約完畢之情形外,同 時亦為被上訴人價金清償之最後期限,即被上訴人於交貨期 限屆至後,負有給付價金餘款之義務,而上訴人亦有受領並 續為出貨至合約總量之義務。職此,被上訴人如在交貨期限 前未能下單出貨完畢時,則兩造於交貨期限後,仍存有上該 契約義務,即兩造之契約關係並非因交貨期滿而當然解消, 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於交貨期限屆至時即當然終止云云,即 非可採。  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 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 229條第1項、第254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契約雖為買賣, 惟兩造因訂有前揭分期下單交付之約定,就此部分契約屬性 可認具有繼續性,是而當事人若於中途有一方發生債務不履 行情事,致契約關係之信賴性已失,或已難期契約目的之完 成,固可類推適用民法第254條終止契約(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2793號判決意旨參照)。然,被上訴人就其未下單 出貨之鋼筋餘量價金清償期,係與交貨期限同時屆至,已如 前述,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固不待催告,而 於交貨期滿時就餘量價金負遲延給付之責,惟被上訴人給付 遲延後,被上訴人仍應先行定期催告後,始有類推適用民法 第254條終止契約之餘地。上訴人對其110年6月15日發函前 ,未曾催告給付餘款之事實既無爭執,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 人於110年6月15日函文所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未依民法第25 4條定期催告而非合法,自屬可採。  ㈢被上訴人於110年6月16日將餘量全額價金8,025,175元以支票 附函寄與上訴人(不爭執事項㈣),依前所述,上訴人固有 繼續履約之義務。惟上訴人就此餘量出貨義務之履行,仍須 待被上訴人言明規格、尺寸及數量後始能為之,且契約未言 明各次下單後,上訴人應於何期限內交付,故而依兩造契約 旨趣,被上訴人於交貨期限後,雖依約支付上該餘款予上訴 人,惟其仍應履行下單之協力義務,並於未獲交付時,定期 催告上訴人為履行,上訴人逾期仍未交付鋼筋時,始負給付 遲延之責(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規定參照)。查被上訴人 於110年7月7日函文所為催告,係以上訴人所為終止不合法 而函促上訴人出面洽商履約,並非據其已向上訴人提出具體 規格數量之出貨請求,而對上訴人不予出貨之催告,此觀是 該函文內容自明(原審卷第37-39頁)。並參諸被上訴人與 鑫帝鐵材行於110年7月5日簽訂之鋼筋合約書,更見被上訴 人於上該發函前,即另向鑫帝鐵材行採購鋼筋,而未向上訴 人提出交貨請求及催告。職此,縱認上訴人於110年6月15日 函文已預示拒絕以原價供應鋼筋,故而被上訴人無須再為下 單之贅舉,然此節非能據以免除其催告履約之義務,即被上 訴人仍應將其「具體訂購內容」向上訴人定期為催告後,上 訴人始就是該交貨之請求負給付遲延之責任。故而被上訴人 既未就餘量鋼筋表明數量規格而為出貨催告,上訴人自不負 給付遲延之責(按:被上訴人迨至112年3月27日始發函催告 ,且函文內容亦未表明具體之鋼筋數量及規格;見原審卷第 45-46頁)。  ㈣綜上,兩造約定之交貨期限屆至,被上訴人未即預付鋼筋餘 量價金予上訴人,其後雖於上訴人合法終止前補足價款,然 其未向上訴人為表明前述內容之出貨催告,而於上訴人未陷 於給付遲延前,即另向第三人採購高價鋼筋,則上訴人對其 價差損失,自不負遲延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3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 上訴人4,440,8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不應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 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 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駱青樺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5-03-31

KSHV-113-上-87-20250331-1

消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消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彭鎂臻(原名:彭鎂榛) 訴訟代理人 黃建雄律師 被上訴人 錦昌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致宏 被上訴人 錦昌超商股份有限公司苓雅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致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 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0年9月28日至被上訴人錦昌超 商股份有限公司苓雅分公司(下稱錦昌超商),欲購買固態 氫氧化鈉99%(下稱片鹼),該公司店長強力推薦被上訴人錦 昌化工有限公司(下稱錦昌化工)生產之液態氫氧化鈉45% 溶液(下稱系爭液鹼),表示使用方式跟一般清潔劑一樣, 上訴人乃依其專業意見購買系爭液鹼。上訴人先前使用之片 鹼不會造成地面濕滑,然錦昌超商店長未告知系爭液鹼會造 成地面濕滑,產品包裝亦未標示應注意會濕滑等警語(下稱 系爭警語),上訴人遂比照往常方式使用後,因濕滑地面而 跌倒,受有左側橈骨遠端骨折、左腕扭挫傷、頸部及腰部挫 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上訴人因此支出醫療費用新臺 幣(下同)16,920元、損失休養期間之營收193,502元及受 非財產上損害300,000元。錦昌化工為該液鹼之製造廠商, 卻未在商品明顯處標示系爭警語,應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 消保法)第7條第2項、第3項規定,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 任;錦昌超商為液鹼經銷商,應依消保法第8條第1項規定, 與錦昌化工連帶負賠償責任。上訴人之損害係因被上訴人重 大過失所致,上訴人另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以損害額2 倍計算之懲罰性賠償金計1,020,844元。聲明:㈠被上訴人應 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531,266元,及其中1,378,758元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152,508元自113年6月21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任何清潔用品與水混合後,均會造成濕滑狀 態,此為一般人所週知之事實,其他製造商亦不會在同類產 品上標示應注意濕滑之警語,上訴人經營飲食店為業,對此 基本常識當無不知之理;所稱固態狀之「片鹼」經稀釋後使 用,亦會造成地面濕滑,與液鹼並無不同。錦昌超商員工縱 有推銷情事,然購買與否仍由上訴人所決定。系爭液鹼符合 相關產品規範,正常使用並無危害消費者之可能,難認上訴 人跌倒係因液鹼包裝未標示系爭警語所致。又被上訴人縱負 賠償之責,然上訴人疏於使用注意亦有過失,且其所營商號 之營業損失不等同上訴人個人收入之損失,不應計入;精神 慰撫金額亦有過高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上訴,聲明:原判決廢 棄,改依上該聲明為判決。被上訴人均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 四、不爭執事項:  ㈠錦昌化工與錦昌超商為關係企業,錦昌化工經營化學製品之 設計研發、生產製造及批發零售,錦昌超商經營化學製品之 批發零售。  ㈡系爭液鹼為錦昌化工生產製造之液態清潔用品,包裝於「性 狀」有「無色粘稠液體」之標示,產品現已停產,另由其關 係企業微寶生技公司生產販售「鹼液大通寶」,該產品包裝 未標示產品性狀。  ㈢上訴人為獨資商號「客家福企業社」(店名「客家福」)之 負責人。  ㈣上訴人於110年9月28日曾前往錦昌超商購買錦昌化工生產之 系爭液鹼(舊包裝)1桶。  ㈤上訴人於110年9月28日下午2時23分許,在其經營之餐飲店門 口騎樓摔倒而受有系爭傷害。  ㈥上訴人因前揭傷勢支出醫療費16,920元及休養4月又13日。 五、本院判斷:  ㈠按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 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消保 法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商品有危險性或具有特殊性質或 需特別處理者,應標示其用途、使用與保存方法及其他應注 意事項,亦為商品標示法第7條第1款、第3款所明定。依此 ,商品具有危險性、特殊性質或需特別處理等可能害及消費 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情形時,製造商品之企業經營者 固應依上該規定,於商品明顯處標示警語或應注意事項,及 危險發生時緊急處理之方法,用以告知或提醒消費者使用時 能加以注意,避免危害之發生及擴大。惟此該應為標示之警 告事項,並非汎指一切可能發生之危害,倘商品所具之危險 性,乃一般社會大眾之智識能力及生活經驗所普遍認知,而 通常能自我加以注意防範者,解釋上,此等習知之危險即非 屬商品標示義務之範疇,始符前揭規範旨趣。  ㈡系爭液鹼原包裝除標示其內容物之化學名稱「氫氧化鈉」(s odium hydroxide,NaOH)及濃度(45%),在注意事項載明 「對皮膚有強烈腐蝕性」、「處理時需穿戴口罩手套」、「 禁用於食品」,足認錦昌化工將其產品所具之特殊危險性及 對應之安全防護措施為標示,並記載禁用於食品等注意事項 ,用以告知消費者其產品化學成分及對人體之危害,促請注 意並提示安全使用方法。上訴人雖主張訟爭包裝未標示該液 鹼會造成地面濕滑之警語,致其在不知情之狀況下,使用該 產品清潔地板時滑倒;其先前所使用之片鹼不會有此情形云 云(原審審訴卷第9頁)。惟上訴人所稱片鹼係濃度99%之固 態氫氧化鈉,有其所提錦昌化工生產之片鹼照片可參(原審 消字卷第75-76頁),是被上訴人主張「片鹼」與「液鹼」 僅係所含氫氧化鈉濃度有別,堪可採信。並據證人即上訴人 之員工蕭淑英所證:「(有無買過顆粒狀需加水稀釋?)都 是上訴人買來使用。上訴人交給我時,已經是液態的...我 就拿去使用拖地」(原審消字卷第43頁),可知上訴人縱係 使用片鹼清潔地板,亦須先加水稀釋成液態後始能用以拖地 。而不論以何種液態清潔劑,甚至單以清水拖地,均會使地 板呈現溼滑之狀態,乃吾人生活經驗所習知,此觀蕭淑英證 稱:只要我拖地的時候,我自己都很小心,不敢大步走或奔 跑(同上卷頁)益明。此情非但足認上訴人主張其不知換用 系爭液鹼(即液態氫氧化鈉)拖地會造成地板溼滑云云,顯 與事理常情有悖,而不可採,並足徵顯:關於使用包含系爭 液鹼在內之液態清潔劑拖地時,通常有因地面潮溼而發生滑 跌之危險,乃一般人所具備之生活常識,依前揭說明,企業 經營者對此該眾人日常習知之常識,並無依前揭規定特為標 示之義務。上訴人主張錦昌化工未依法標示系爭警語云云, 自非可採。  ㈢上訴人另主張:系爭液鹼因錦昌化工添加黏稠劑而成為黏稠 性狀,此舉更易造成滑倒危險,應適用商品標示法第7條規 定為標示乙節,無非以系爭液鹼包裝上:「無色黏稠狀液體 」之記載為據。然,除依原審職權查調之他家廠商安全資料 表,顯示該他公司所產液鹼性狀同為「無色黏稠狀液體」( 原審消字卷第117頁)外,上訴人於本院為聲請調查證據所引 述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官網關於「液鹼」之介紹資料 ,亦載示:「液鹼是一種強鹼性無機化學品...學名「氫氧 化鈉」(NaOH),俗名燒鹼(Caustic soda),為黏稠狀液 體...」(本院卷第17頁),足徵被上訴人主張所產系爭液 鹼僅為氫氧化鈉加水稀釋後之溶液,並未添加黏稠劑,堪可 採信。上訴人徒以系爭液鹼包裝所載之上情,及被上訴人關 係企業微寶生技公司生產之「鹼液大通寶」包裝上則無相類 文字等情,空言主張錦昌化工有另行添加黏稠劑,並臆指添 加後更易造成滑倒危險云云,自非可採。又於行走中滑倒或 跌倒原因多端,除環境等外在因素外,行為人行走習慣、注 意力、身體狀況及所著鞋類等,均為造成滑倒之可能原因。 而關於上訴人滑倒過程,證人蕭淑英證稱:我當時要用清潔 劑,詢問上訴人有沒有,上訴人說她有買,並教我如何使用 ;上訴人要示範給我看時,有把清潔劑灑在外面的騎樓,她 是將瓶子拿起來倒在地板上,倒了之後,我有時間就去刷地 板;當時我在屋內拖地,地拖到一半,上訴人要去拿個東西 ,轉身從屋內往正門走到外面,就整個人滑倒;騎樓是舖設 磁磚,當天上訴人是穿短褲及夾腳拖鞋,鞋底是平面的(原 審消字卷41、42、46頁),對照上訴人提出之監視錄影第1 張擷圖(下午2時17分0秒許),顯示上訴人左手提黑色提袋 在餐飲店門口騎樓,面朝店內站立;第2、3張擷圖(下午2 時23分14秒、23分15秒許),顯示上訴人朝向馬路,在靠近 店內之騎樓處摔倒在地(原審消字卷第77-81頁)等情以觀, 可徵上訴人向證人示範用法並將液鹼潑灑在騎樓地面後,復 曾進入店內,嗣為取物再行步至騎樓而滑倒。然因上訴人未 能提出上該關鍵時刻(即2時17分至2時23分14秒間)之監視 錄影內容或翻拍照片(原審消字卷49頁),供以檢視上訴人 滑倒前夕之具體行動舉措情況下,自無法排除上訴人當時是 否遺忘自己已先灑好液鹼待刷,或因急於取物而未以謹慎步 伐小心通過騎樓而滑倒之可能。於此情形,益難認上訴人之 跌倒係肇因於系爭液鹼未有注意溼滑之警語所致,此觀蕭淑 英證稱:我看到上訴人摔倒,就趕快去扶上訴人起來;去扶 上訴人的時候,覺得有點滑;我自己很小心走,不敢大步; 我沒有滑倒(原審消字卷第42-43頁),足見當時騎樓地面 雖呈溼滑狀態,然如謹慎為之,亦不致發生滑跌事故,益徵 其事。  ㈣從而,上訴人主張製造商錦昌化工違反商品標示義務,應依 消保法第7條第2項1項及第51條規定,賠償上訴人之損害及 給付損害額2倍之懲罰性賠償金,自屬無據,不應准許。又 錦昌化工既無賠償責任,則上訴人主張從事經銷之錦昌超商 應依消保法第8條第1項規定,與錦昌化工負連帶給付之責, 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保法第7條第2項、第8條第1項及第51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531,266元本息 ,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 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駱青樺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5-03-31

KSHV-113-消上-3-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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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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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108號 上 訴 人 元宏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亮穎 訴訟代理人 林慶雲律師 陳鵬翔律師 被 上訴人 合元工程有限公司 指定送達處所:高雄市○○區○○路000號00樓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順安 指定送達處所:高雄市○○區○○路000號00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哲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本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 2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主觀預備之訴,以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之解除條 件。即以先位之訴有理由判決確定時,該解除條件始告成就 。是第二審如就先位原告之訴為其勝訴判決,在尚未確定前 ,備位原告之訴之訴訟繫屬並未消滅,經被告合法上訴時, 備位原告之訴即生移審效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8 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就被上訴人所提先位之訴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該先位之訴尚未確定,備 位之訴生移審效力,爰將林順安同列為被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與合元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合元公司)於民國109年6 月20日簽立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合元 公司為上訴人施作完成15戶工業廠房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 程),承攬報酬為新臺幣(下同)29,822,780元(不含增建 部分),上訴人於合約簽訂完成支付訂金即工程款之20%( 下稱第一期款),合元公司同時提交由法定代理人林順安簽 發如附表所示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票面金額為合約總 價款20%)作為系爭工程主建物之履約擔保金,並約定於取 得使用執照後無息退還。  ㈡上訴人於109年7月間開工前夕與訴外人仁擇營造有限公司( 下稱仁擇公司)私下另有合作協議,片面要求合元公司退出 系爭工程之施作,改由仁擇公司實際接手系爭工程承攬人之 地位,合元公司無意介入上訴人與仁擇公司間之合作關係, 與上訴人合意解除系爭合約,並簽立工程承攬合約解除協議 書(下稱系爭解約協議書),仁擇公司則分別與上訴人及預 售之買家另行簽立工程承攬合約書及工程合約書,取代合元 公司於系爭工程中承攬人之地位。系爭合約既經兩造合意解 除,且解約協議書第3條約定不得互為補償(或賠償),兩 造互負回復原狀義務,合元公司得依民法第179條或民法第2 59條之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返還作為履約保證之系爭本票 。縱認非合意解除契約,兩造互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系 爭合約亦不存在,承攬關係已經消滅,仍得請求返還本票。  ㈢系爭工程經上訴人另發包仁擇公司承攬施作,林順安簽發作 為合元公司履約擔保使用之系爭本票債權應不存在,依票據 法第13條反面解釋,林順安得對上訴人為票據債權不存在之 主張。上訴人竟於109年12月間持系爭本票聲請准予強制執 行,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109年度司票字 第1267號裁定准許(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林順安得依民事 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先位 聲明:上訴人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合元公司。備位聲明:確認 上訴人持有林順安簽發之系爭本票票據債權不存在。 三、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與合元公司簽立「工程承攬合約書附件」(下稱合約 附件)之付款辦法,約定合元公司應提交第一期款相對金額 之公司支票作為履約保證金,惟合元公司並未提出,經上訴 人再三催促,始由合元公司法定代理人林順安簽發系爭本票 交付上訴人為擔保,其履約保證内容及擔保範圍,包括系爭 工程應依約如期施工,系爭合約第2條逾期罰款、第5條違約 罰則,及合約附件第2條所定工程範圍。  ㈡系爭解約協議書係在簽立合約時預立,上訴人並未於開工前 與合元公司合意解除承攬契約,係因合元公司無綜合營造業 資格,向仁擇公司借用營造牌,上訴人因而另與仁擇公司簽 立工程承攬合約書,然仁擇公司僅為出名營造商,與上訴人 無實質工程承攬關係,合元公司仍為系爭工程承攬人,並實 際入場負責施作,工程款僅形式上由上訴人交付仁擇公司, 實際上仍由被上訴人簽收。惟合元公司因施工不符契約約定 且進度嚴重落後,造成上訴人鉅額損害,上訴人依民法第20 4條、第503條規定及系爭合約第5條第1項第2款後段、第6款 、第8款約定,不經催告,於109年11月2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 合元公司通知解除系爭合約,合元公司自應負擔債務不履行 及違約之損害賠償責任,系爭本票之履約保證責任已然發生 ,擔保債權已經存在,且合元公司未完成鋼骨鐵屋,雙方約 定鋼骨鐵屋完成時無息退回本票並交還開票人林順安之條件 亦未成就,故不論合元公司請求返還本票或林順安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皆無理由。  ㈢系爭工程原預計109年11月27日取得使用執照,因合元公司施 工不符契約約定且進度嚴重落後,經上訴人解除契約,上訴 人重新委託其他營造廠興建10棟廠房,受有額外支出9,646, 440元之損害,且系爭工程遲至111年6月1日方取得使用執照 ,逾期540日,依系爭合約第2條規定,累計罰款達33,782,7 67元,上訴人逾期540日方取得使用執照,增加行政費用及 廠房因此較慢出賣脫手,減少買賣價金之利息收入等,皆可 歸責於合元公司,損失遠超過系爭本票面額擔保之6,000,00 0元,合元公司自不能請求返還本票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依先位之訴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合元公司,上 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 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合元公司、上訴人於109年6月20日簽立系爭合約, 由合元公司為上訴人施作完成系爭工程,約定承攬報酬為29 ,822,780元(不含增建部分)。  ㈡合元公司委任陳忠勝律師於109年11月11日以新興郵局2447號 存證信函,請求上訴人於文到3日內支付工程定金及工程款 ,逾期則以該信函作為終止(解除)工程合約之意思表示) 。該信函已於送達上訴人。  ㈢上訴人於109年11月20日以高雄瑞豐郵局357號存證信函,通 知合元公司因工程進度嚴重落後超過15%,已難如期完工, 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1項各規定,以該信函解除系爭合約。該 信函已送達合元公司。  ㈣合元公司、上訴人約定合約簽訂完成支付定金即工程款之20% ,合元公司同時提交系爭本票作為履約擔保金,系爭本票交 付之原因關係為用於本件系爭工程履約擔保,擔保範圍僅針 對「主建物」即原證1(原審審訴卷第19至53頁)之工程, 不包含增建部分,並約定於取得使用執照後無息退還。  ㈤系爭本票由合元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林順安簽發,系爭本票現 由上訴人持有;兩造為直接前後手。  ㈥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向橋頭地院聲請本票裁定,經該院以系爭 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㈦系爭解約協議書(原審審訴卷第149頁原證4)之用印及簽名 為兩造所為,兩造就形式真正不爭執。  ㈧系爭工程興建之建物於111年6月1日取得使用執照。 六、本件爭點:  ㈠兩造是否於簽立解約協議書時,已合意解除系爭合約?  ㈡合元公司先位之訴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有無理由?  ㈢如先位之訴無理由,林順安備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 不存在,有無理由? 七、本院判斷:    ㈠兩造是否於簽立解約協議書時,已合意解除系爭合約?   兩造對於解約協議書為上訴人與合元公司簽立,並無爭執, 惟上訴人辯稱該協議書係簽立系爭合約時預立,兩造未合意 解除承攬契約,該協議書並未生效等語。查,系爭解約協議 書固記載:「茲因雙方同意解除廢止於109年6月20日所簽訂 之位於燕巢區瓊安段9號地號上之廠房新建工程承攬合約書 ,雙方議定條款如下,俾供遵守:一、雙方同意於中華民國   年  月  日起解除廢止上開合約。二、上開工程合 約雙方合意解除作廢,因乙方(即合元公司)尚未投入動工 興建,雙方同意無相互補償之議。…。」等內容(見原審審 訴卷第149頁),然合意解除契約日期為此類解約協議之重 要事項,上該協議書第一條內容竟未記載解除契約生效日期 ,協議書末行亦未填載簽訂日期,已悖常情。又證人即時任 上訴人工務經理之林隆慶於本院證稱:我在上訴人公司擔任 工務經理約一年多,系爭合約及系爭解約協議書是我承辦, 提供給合元公司簽約用的。這兩份契約是同一天簽的,解約 協議書是合約書的附件,簽立解約協議書是怕承攬之後,發 現金額划不來,可能會放棄,有可能不開工或影響進度延後 ,所以先預立解約協議書,避免發生公司無法賠償。因是預 立性質,所以上面沒有壓日期,且系爭工程有開工,沒有發 生這些事故,所以協議書第一條、最後一行沒有填日期。解 約協議書是我參考興富發建設公司,因為我在興富發建設公 司待過,他們跟別人簽約時,也會預立這種解約協議書等語 (見本院卷第127至128、132頁)。依其所證,可知解約協 議書為證人參考於其他公司之工作經驗製作,與系爭合約同 時簽立,解約協議書僅為預備性質,目的在於開工前若遇承 攬人悔約放棄承攬、不開工等情事,為免事後解約之煩,故 而預先簽立,因而未於上該協議書第一條內容記明解約日期 及於末行填載簽立日期。證人為實際製作解約協議書之人, 就簽立原因、目的證述綦詳,其又已自上訴人離職,應無為 虛偽證述迴護上訴人之動機或必要,所證應堪採信。是依前 開說明,自難單憑該解約協議書據而認定上訴人與合元公司 已合意解除本件承攬契約。  ㈡合元公司先位之訴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有無理由?  ⒈系爭合約未經兩造合意解除,經認定如前,被上訴人主張兩 造合意解除契約,互負回復原狀義務,據此請求上訴人返還 本票予合元公司,已屬無據。  ⒉被上訴人又主張:上訴人已另與仁擇公司簽立工程承攬合約 書,改由仁擇公司為承攬人,合元公司已非承攬人,僅係介 紹人、幫忙請款、協調,系爭本票擔保債權亦不存在等語。 上訴人則抗辯:仁擇公司僅為借牌之出名營造商,實際承攬 人為合元公司,系爭本票擔保責任並未消滅等語。然查:  ⑴所謂借牌係指使用他人之營造業登記證書或承攬工程手冊經 營營造業業務(營造業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參照),而內政 部營建署營造業管理資訊系統,並無合元公司之營造業開業 登記資料,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11年3月2日函可稽(見原 審訴字卷一第211頁),林順安並曾以LINE通訊軟體向上訴 人負責人之父黃惠明提及「借營造牌,要3%90萬」等內容( 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89頁),足認合元公司係未經主管機關 許可經營營造業業務,上訴人抗辯合元公司無綜合營造業資 格,堪以採信。  ⑵兩造就合元公司是否為系爭合約實際承攬人雖有爭執,然林 順安不僅於109年7月9日代為簽收上訴人簽發予仁擇公司之3 ,000,000元工程保證金支票(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63頁), 復於109年7月9日、109年8月28日以自己名義簽發系爭本票 交付上訴人作為系爭工程之履約擔保,109年9月2日更參與 上訴人召開之工程進度及工務檢討會議,有該會議紀錄在卷 可憑(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21頁),反係仁擇公司並未派遣 人員參與會議,且在109年7月至11月工程施作期間,林順安 與黃惠明就請款及工程進度另有諸多LINE通訊對話,包含10 9年7月8日:「報告黃董事長,你工地的材料都有訂了,麻 煩你訂金快匯款下來」,109年7月14日:「今天拜拜及基礎 開挖」,109年7月18日:「我古(按:應為估)工程進度, 地基:基礎8月10日會完成」、「 9月底快來安莊(按:應 為裝)鐵屋」、「希望不要下雨,10月底來完成工程」、「 報告董事長,我的進度工程計畫,下星期鋼骨結構開始加工 了,有在加快了」,109年8月5日:「好天氣在(按:應為 再)10天,地基就會完成了」,109年9月2日:「今天施工 ,地樑開挖」、「燕巢工地9月30日地基地樑會完成」,109 年9月16日:「現在要打水泥了,今天地樑、水泥會打好, 明天拆模」,109年11月4日:「黃董你好,星期五中午2點 半去你公司研究工程程度,要快來完成,好嗎」,109年11 月16日:「黃董你好,下午3點前去你公司,談工程進度的 事」等內容(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61、165至185頁),顯見 林順安不僅向上訴人催討工程定金,並參與工程進度相關會 議,隨時向上訴人報告工程進度,傳送現場工地照片予上訴 人,非如被上訴人所辯合元公司僅係介紹人、幫忙請款、協 調而已。此外,合元公司於109年11月11日委由陳忠勝律師 對上訴人寄發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給 付工程定金及工程款,逾期即以該存證信函送達作為終止( 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有系爭存證信函可參(見本院卷第 85至88頁),合元公司係以其為有權受領系爭工程定金及工 程款,並得終止或解除系爭合約之契約當事人自居,況被上 訴人主張解約協議書係在109年7月間簽立(見本院卷第80頁 ),然上該存證信函寄發時間係在該時間之後,若合元公司 於109年7月間即已與上訴人合意解除契約,當無再於其後之 109年11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若逾期付款,其 將終止、解除契約」之必要。  ⑶綜合上開說明,堪認上訴人主張合元公司為實際承攬人,仁 擇公司僅為出借營造業登記證書之出名營造商,應屬可採。 又合元公司自陳林順安簽發並交付系爭本票予合元公司當作 履約保證使用,由合元公司交予上訴人(見原審訴字卷二第 13頁),合元公司既僅係向仁擇公司借牌,自有繼續以系爭 本票作為系爭工程履約保證金之意,不能以上訴人與借牌之 仁擇公司另簽工程合約,逕謂系爭本票已無擔保責任,而請 求上訴人返還本票。又仁擇公司為履約之出名人,上訴人將 工程款存入仁擇公司帳戶,符合借牌之情形,不能以此為有 利合元公司之認定。   ⒊被上訴人復主張:若認未合意解除契約,兩造已互為終止或 解除之意思表示,系爭合約亦不存在等語。茲就系爭合約係 經合元公司或上訴人合法解除,析述如下:  ⑴合元公司於109年11月11日委由陳忠勝律師寄發系爭存證信函 予上訴人,催告上訴人於文到3日內給付工程定金及工程款 ,逾期即以該存證信函送達作為終止(解除)契約之意思表 示,有系爭存證信函可參(見本院卷第85至88頁),被上訴 人並陳明該存證信函係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 134頁)。而解除權之發生原因有二,一為因當事人以契約 訂定者,謂約定解除權;一為因法律規定者,謂法定解除權 。除當事人間有保留解除權之特別約定外,非有法律所規定 之解除權不得為之。解除權之行使為單獨行為,其發生效力 與否,端視有無法定或約定解除原因之存在。又按契約當事 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 ,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4條定有 明文。系爭合約並無約定合元公司得解除契約之事由,即應 視其有無法定解除原因存在。合元公司主張上訴人未依約給 付工程定金及工程款,依合約附件第3條付款辦法約定:「⑴ 合約簽訂完成支付訂金20%(乙方同時提交相對金額之公司 支票作為履約保證金,於取得使用執照後無息退還)。⑵基 礎結構及回填完成支付20%。⑶主體鋼構組裝完成支付20%。⑷ 屋頂地坪隔間完成支付20%。⑸全部工程完工驗收合格及取得 使用執照支付20%。」(見原審審訴卷第45頁),系爭合約 於109年6月20日簽立,工程總價29,822,780元,上訴人即應 給付按工程總價20%計算之定金5,964,556元(即第一期款) ,合元公司已提出面額6,000,000元之系爭本票為履約保證 金,然上訴人僅給付3,000,000元,此據上訴人陳明其僅開 具支票3,000,000元予林順安,及該3,000,000元支票確實為 定金等語明確(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26、155頁),且與出名 營造商仁擇公司存摺明細所載,上訴人僅給付3,000,000元 一致(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19至120頁),上訴人確有未完全 履行給付第一期款之義務而遲延給付,合元公司以系爭存證 信函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以該存 證信函內容作為解約之意思表示,即合元公司對於上訴人本 應於契約簽立時即付之款項,定期為催告,並附以該履行期 限屆滿仍不履行債務為條件,作為解除契約發生效力之意思 表示,該信函至遲已於109年11月14日送達上訴人,為上訴 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6頁),上訴人復無給付其餘未 付定金之困難,依民法第254條規定,應認系爭合約業經合 元公司於109年11月17日合法解除。  ⑵至上訴人於109年11月20日寄發高雄瑞豐郵局357號存證信函 (下稱109年11月20日存證信函)予合元公司,內容雖提及 :合元公司未提交履約保證支票,其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惟林順安既提出系爭本票作為補充保證,為工程順利進行, 亦已先行給付300萬元定金等內容(見本院卷第69至71頁) ,而有否認遲延給付工程定金之意,然上訴人已然接受系爭 本票作為系爭工程之履約擔保,並令合元公司開工,自難事 後再以此免除給付工程定金之義務,且依證人林隆慶證述: 工程未開工,所以先匯300萬,至於另外300萬,要在工程進 行到某個階段再付300萬,這是董事長黃亮穎跟我講的,他 要這樣處理,因為怕惡意放棄承攬的事情發生,造成工程造 價實際未達600萬,就要先付600萬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 ),上訴人實際上確實僅給付3,000,000元,如前所述,依 前揭所證可知上訴人係不願於工程造價實際未達6,000,000 元時,即先行給付6,000,000元,而延後給付其餘工程定金 ,亦難認其有何正當理由而得免除或延後支付第一期款。又 上訴人雖以109年11月20日存證信函,通知合元公司因工程 進度嚴重落後超過15%,已難如期完工,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 1項各規定,以該信函解除系爭合約,該信函於109年11月24 日送達合元公司,有該存證信函及掛號郵寄收件回執可參( 見本院卷第69至71、117頁),然系爭合約業經合元公司合 法解除,上訴人嗣後自無從再為解除該契約。  ⒋系爭合約固經合元公司解除,然系爭本票為履約保證金之性 質,上訴人抗辯:系爭工程原預計109年11月27日取得使用 執照,因合元公司施工不符契約約定且進度嚴重落後,經上 訴人解除契約,上訴人重新委託其他營造廠興建10棟廠房, 受有額外支出9,646,440元之損害,且系爭工程遲至111年6 月1日方取得使用執照,逾期540日,依合約第2條規定,累 計罰款達33,782,767元,上訴人逾期540日取得使用執照, 增加行政費用及廠房因此較慢出賣脫手,減少買賣價金之利 息收入等,所受損失遠超過系爭本票擔保之6,000,000元, 系爭本票擔保責任已發生,且合元公司未完成鋼骨鐵屋,雙 方約定鋼骨鐵屋完成時無息退回本票交還林順安之條件亦未 成就,該公司不得請求返還本票等語,經原審法院數次命其 提出損害賠償請求權、數額及支付憑證等相關舉證,上訴人 僅陳明引用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高市土技鑑字 000-000號,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及其寄發之109年11月20日 存證信函為證(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99頁)。經查:  ⑴系爭合約業經合元公司合法解除,且上訴人通知合元公司解 除契約時,即有拒絕合元公司繼續履約之意,合元公司自無 可能完成鋼骨鐵屋,不能以此認定返還本票之條件未成就。 又系爭工程係由第三人承攬施作完成並申領使用執照,經上 訴人陳明,並有使用執照可參(見本院卷第120頁),自不 能如合元公司所稱,以他人完工取得使用執照認定系爭本票 擔保之條件完成,逕認其可請求返還本票,仍應審究系爭本 票有無上訴人所指擔保合約第2條逾期罰款、第5條違約罰則 之債權存在。而上訴人主張合元公司施工不符契約約定且進 度嚴重落後,違反合約第5條第1項第2款後段(開工後進行 遲緩甲方認為難如期完工)、第6款(擅自停工)、第8款( 進度落後達15%以上)之事由,而據此寄發109年11月20日存 證信函解除契約,然其就此部分違約事實及舉證,並未具體 說明,僅於原審陳述援引原審所提答辯㈧狀(原審訴字卷二 第155至157頁),及以109年11月20日存證信函、系爭鑑定 報告為證據(見原審訴字卷二第201頁),然合元公司已合 法解約,且上該書狀、存證信函內容,為上訴人片面陳述, 鑑定報告僅係鑑估上訴人起造之廠房自地樑柱基礎以上接續 施工所需工程費用,顯不足以作為合元公司有上開違約情事 、或該等情事發生係可歸責合元公司之證明,上訴人此部分 抗辯,已難逕採。  ⑵上訴人以109年11月20日存證信函解除契約並非合法,經認定 如前,上訴人所稱因其解除契約重新委託其他營造廠興建10 棟廠房所生差額之費用,自不能令合元公司負擔。又上訴人 雖提出系爭鑑定報告為興建10棟廠房費用之依據,依該鑑定 結果,認上訴人起造11間廠房,自地樑柱基礎以上接續施工 所需工程費用為35,637,318元(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88至193 頁),然鑑定報告所載廠房數量與上訴人主張已有不同,且 鑑定機關係參考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手冊及市價作為單 價,上訴人自地樑柱基礎以上接續興建廠房,實際施作費用 之數額多寡,繫於契約當事人之協商約定、有無追加、變更 工項及市場價格等諸多因素所影響,上訴人委由他人興建廠 房費用增加,非必然與合元公司相關,系爭合約又係經合元 公司合法解除,依前開說明,上訴人辯稱應由合元公司賠償 其所受重新建造廠房費用差額之損害,並無可取。  ⑶兩造間之契約關係經合元公司合法解除溯及訂約時失其效力 ,合元公司即無履約完工義務,上訴人自無從向其請求計付 系爭合約第2條之逾期罰款(每逾1日罰千分之參並累計之, 見原審審訴卷第21頁)。另上訴人以逾期540日取得使用執 照,抗辯受有增加行政費用及廠房因此較慢出賣脫手,減少 買賣價金之利息收入等損害乙情。然合約於109年6月20日簽 立,約定全部工程應於165工作天內完工,上訴人雖稱系爭 工程原預計於109年11月27日取得使用執照(見原審審訴卷 第51頁預定進度表),然被上訴人自109年6月20日實際計算 165工作天,施工期間應至110年2月(見原審訴字卷二第207 至208頁),上訴人此該主張已難憑採,且依合元公司或上 訴人各自以存證信函解除契約之時間,均在109年11月間, 系爭工程嗣後由第三人施作,並在111年6月1日取得使用執 照,與前開解約時間相距近1年6月,亦與系爭合約預定工期 有所差異,難認有何可歸責於合元公司之情形,上訴人並未 就此利己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其以前述系爭合約預定完工日 期為比較,逕謂取得使用執照逾期540日,係可歸責合元公 司,應由其負增加行政費用、買賣價金及利息損失云云,亦 無可採。此外,上訴人就其所指增加行政費用、減少買賣價 金及利息收入等項目,並未說明所受損失金額及提出相關事 證為憑,其空言主張有此等損失,亦非可取。  ⒌依上開說明,系爭合約經合元公司合法解除,且上訴人所稱 前揭損害賠償項目,難認應由被上訴人負債務不履行或損害 賠償之責,其執此抗辯系爭本票因擔保上開損失,故合元公 司不得請求返還本票云云,自非可取。從而,合元公司主張 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已無法律上原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返還本票,應予准許。至其另依民法第259條為同一 請求,無論述必要。  ㈢如先位之訴無理由,林順安備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 不存在,有無理由?   按第一審如就先位之訴為原告勝訴判決,在尚未確定前,備 位之訴之訴訟繫屬並未消滅,且在第一審所為之訴訟行為, 於第二審亦有效力,是該備位之訴,縱未經第一審裁判,亦 應解為隨同先位之訴繫屬於第二審而生移審之效力,即原告 先位之訴勝訴,備位之訴未受裁判,經被告合法上訴時,備 位之訴即生移審效力,第二審認為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始應 就備位之訴加以裁判。本件被上訴人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其 備位之訴請求判決確認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 在,即無庸加以裁判。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先位之訴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 訴人應將系爭支票返還合元公司,應予准許。原審就被上訴 人先位之訴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部分理由雖有不同,然結 果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 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佳君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編 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票據號碼 1 林順安 109年7月9日 3,000,000元 0000000 2 林順安 109年8月28日 3,000,000元 262115

2025-03-31

KSHV-113-重上-108-2025033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29號 上 訴 人 蘇天祥 訴訟代理人 洪永志律師 被 上訴人 曾基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 月30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62 .94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子蘇 明陽與蘇耀鼎(下稱蘇明陽等2人)共有,應有部分各1/2, 被上訴人分別於民國112年1月17日、112年3月8日在原法院 民事執行處拍定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於112年7月20日辦畢 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於85、86年間出資興建門牌號碼高 雄市○○區○○○街00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93.61平 方公尺,上訴人另搭建之鐵皮屋占用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 編號B所示面積11.86平方公尺(編號A建物、編號B鐵皮屋以 下合稱系爭地上物),均為無權占用,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其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占用 土地。系爭地上物占用土地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並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自112年7月20日起 至113年8月20日止13個月相當租金之損害新臺幣(下同)67 ,52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暨自113年8月21日起至返還占用土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5,194元。聲明:㈠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 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交還土地予被上訴人;㈡上訴人 應給付被上訴人67,520元,及自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書四狀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 3年8月2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占用面積之日止,按月給付被 上訴人5,194元。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72年間借用蘇明陽等2人之名義,向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承租系爭土地,上訴人於 租賃期間之85、86年間出資興建系爭建物,符合租用基地建 築房屋之要件,且為不定期限租約,上訴人與國產署間就系 爭土地定有不定期限之租地建屋契約,嗣國產署將土地轉售 蘇明陽等2人,該租地建屋之租賃契約轉至蘇明陽等2人身上 ,應由拍定土地之被上訴人繼受,若無土地法第103條事由 ,被上訴人不得終止租約收回土地,故上訴人有權使用土地 。又上訴人於91年間繼續借用蘇明陽等2人名義向國產署買 受系爭土地,並借名登記在蘇明陽等2人名下,上訴人為土 地實際所有權人,有權使用土地。縱認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 土地,被上訴人請求之損害賠償,與土地法第105條、第97 條規定不符,其租金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 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2 60元,及自113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暨自113年8月2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 給付13,163元,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 分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經原審判決敗訴部分,未據上訴 ,非本院審理範圍)。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分別於112年1月17日及112年3月8日,於原法院111 司執字第34935號與111年度司執字第42420號強制執行事件 ,拍得上訴人之子蘇明陽等2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為1/2;同年7月10日繳 足全部尾款價金,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經地政機關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取得所有權之權利範圍全部(發狀日期 :112年7月20日、權狀字號:112○○字第009357號)。  ㈡系爭土地上有上訴人於85、86年間出資興建之門牌號碼高雄 市○○區○○○街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系爭建物),經本 院107年度上字第130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上訴人為系爭建物 所有權人。  ㈢上訴人之子蘇明陽等2人於72年9月2日與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 灣南區辦事處(現改制為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國產署) 簽訂國有基地租賃契約以承租系爭土地,簽約時,蘇明陽等 2人尚未成年,由上訴人以法定代理之身分代理為之。其後 ,歷經多次續約換租,國產署嗣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 定辦理讓售予蘇明陽等2人,土地價金依第一次公告現值計 收34,217元,業以現金繳付國產署。國產署於91年1月23日 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蘇明陽等2人共有 ,應有部分各1/2。此次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係由蘇明 陽等2人委任上訴人為代理人所辦理。  ㈣如被上訴人主張無權占用有理由,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 付14,260元,及自113年8月22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暨自113年8月21日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年給 付13,163元。  ㈤原判決附圖編號A建物、編號B鐵皮屋為上訴人出資興建,為 上訴人所有。 五、本件爭點:  ㈠上訴人是否合法占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請求其拆除系爭地 上物返還占用土地,有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賠償因占用土地所受損害?如可, 金額應為若干?  六、本院判斷:  ㈠上訴人是否合法占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請求其拆除系爭地 上物返還占用土地,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 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 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 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 權源之事實證明之。被上訴人分別於原法院111年度司執字 第34935號、111年度司執字第42420號強制執行事件,拍定 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於112年7月20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 所示面積93.61平方公尺、上訴人所有之鐵皮屋占用編號B所 示面積11.86平方公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不動產 權利移轉證書、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原審 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見原審審訴卷 第13至17、129至138頁、訴字卷第127至143、153頁),上 訴人辯稱係有權占用系爭土地,自應由其就此利己事實舉證 責任。  ⒉上訴人抗辯其於72年間借用蘇明陽等2人名義向國產署租用土 地,並於85、86年間興建系爭建物,符合租用基地建築房屋 之要件,上訴人與國產署間就系爭土地定有不定期限之租地 建屋契約,嗣國產署將土地轉售蘇明陽等2人,該租地建屋 之租賃契約轉至蘇明陽等2人身上,應由拍定土地之被上訴 人繼受,若無土地法第103條事由,被上訴人不得終止租約 收回土地,故上訴人有權使用土地等語。查,系爭土地原為 國有土地,國產署自72年9月2日起將土地出租予蘇明陽等2 人,歷經多次續租換約,嗣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辦 理讓售予蘇明陽等2人,土地價金依第一次公告現值計收34, 217元,業以現金繳付等情,兩造均無爭執,並有國產署106 年5月17日台財產南處字第10600080550號函暨檢附之國有土 地租賃契約可稽(見原審訴字卷第75、77頁)。上訴人雖稱 其係借用蘇明陽等2人名義與國產署簽立土地租約,然依上 開國有土地租賃契約記載,承租人為蘇明陽等2人,上訴人 係以其2人之法定代理人身分簽約(見原審訴字卷第77頁) ,就出租人國產署而言,契約當事人自為蘇明陽等2人,而 非上訴人,縱上訴人為蘇明陽等2人繳納租金,其亦非國有 土地出租對象之承租人,上訴人主張其為土地租約之實際承 租人,殊難憑採。況國產署出租系爭土地予蘇明陽等2人歷 經多次換約,上訴人興建系爭建物後,亦未曾辦理變更國有 土地租賃契約之承租人,國產署嗣亦係應蘇明陽等2人之申 請將系爭土地讓售予蘇明陽等2人,由蘇明陽等2人取得所有 權,依前開說明,自無從認定上訴人係借用蘇明陽等2人之 名義承租系爭土地,是而,系爭土地租約之當事人既為蘇明 陽等2人與國產署,上訴人與國產署間並無存在土地租賃關 係,上訴人抗辯其與國產署間成立不定期限之租地建物契約 ,要屬無據,被上訴人嗣後拍定取得系爭土地,自無上訴人 所稱應輾轉自蘇明陽等2人繼受不定期限租地建屋契約之情 。又土地法第103條係就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非有該條第1 至5款事由時,明定出租人不得收回基地,然兩造間既無租 地建屋契約之存在,當無土地法第103條規定之適用,上訴 人執前詞抗辯有權占用土地,自非可取。  ⒊上訴人另抗辯蘇明陽、蘇耀鼎分別於53年間、57年間出生, 各自於79年間、76年間起參加勞工保險,其二人於此時始有 資力,足認其於91年間係借用蘇明陽等2人名義向國產署購 買系爭土地,其為土地實際所有權人,有權占用土地等語( 上訴人於本院陳明不再主張其有民法第426條之2優先購買權 ,見本院卷第76頁)。惟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 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 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 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法律關係原屬多端,主張借名 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 2年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依前開說明,自 應由上訴人就此事實負舉證之責。上訴人雖提出蘇明陽等2 人勞保投保紀錄為其論據(見原審訴字卷第59至67頁),然 其二人於79年、76年間起參加勞工保險,即有工作收入,迄 91年間向國產署購買系爭土地相距十餘年,難認蘇明陽等2 人無資力購買土地。又蘇明陽等2人之債權人自96年起即多 次聲請查封系爭土地,有系爭土地異動索引可參(見原審審 訴卷第131至138頁),然上訴人未曾以系爭土地係其所有借 名登記在蘇明陽等2人名下為由,提起相關訴訟或於執行中 提出異議,迄至系爭土地於104年間再次遭強制執行後,上 訴人始於105年間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原法院105年度訴字 第1938號),上訴人稱其為土地實際所有權人,卻又自系爭 土地第1次遭查封時起長達9年期間,均未提起訴訟或以其他 方式保障自身權利,有悖事理,難憑其片面陳述推認其與蘇 明陽等2人間就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此外,復無其他 事證可認上訴人與蘇明陽等2人間就系爭土地存在借名登記 之意思表示合致,自不能認其等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 約。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屬無據。  ⒋上訴人於本院另抗辯:縱認系爭土地非租地建屋,然被上訴 人經法拍取得土地,即知悉其上有建築物,其執意取得土地 之目的,是為利用拆屋還地訴訟,讓房屋所有權人高價購回 土地,且系爭建物屋齡尚淺,被上訴人權利之行使,自己所 得利益極少,而上訴人及國家社會所受損失甚大,構成權利 濫用等語。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 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 ,民法第148條固有明文。惟該條所稱權利之行使,不得以 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者,係指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目 的之情形而言,若為自己之利益而行使,縱於他人之利益不 無損害,然既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無該條之適用。 查被上訴人拍定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土地面積162.94平方 公尺,系爭地上物占用面積合計高達105.47平方公尺,約占 用系爭土地65%之面積,且所餘土地形狀並不規則,被上訴 人顯難利用土地,上訴人並未能提出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權 源,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上訴人拆除地上物 ,係依法請求回復其對該土地之所有權權能,難謂係以損害 上訴人之權益為主要目的,亦非可認有何危害國家社會利益 之情,縱因其權利之行使致影響上訴人利益,難認係權利濫 用。  ⒌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中段定有明文。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上如原 判決附圖編號A、B所示範圍,如前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所有 權,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占用土地予被上訴人 ,自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賠償因占用土地所受損害?如可, 金額應為若干?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就他人之物為使用收 益,而無正當之權源者,即屬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自應成 立侵權行為,而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 第25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無權占有他人之物為使用收益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同時造成物之所有權人 之損害,乃為社會通常觀念,因其所受利益為物之使用收益 本身,故應以相當之租金計算應償還之價額。是而,土地所 有人對於侵權行為人得請求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其數額 則由法院參考土地申報地價、土地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 、占有人使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酌定。上 訴人於本院辯稱:其占用系爭土地主觀上無故意或過失,不 該當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要件云云,惟上訴人所提前揭 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中,請求確認系爭土地為其所有,經原 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938號判決其敗訴,及本院107年度上字 第130號判決駁回其此部分上訴確定,有該第二審判決書及 確定證明書可參(見原審審訴卷第19至29頁),上訴人即知 悉其非土地所有權人,系爭土地經被上訴人拍定取得所有權 ,上訴人亦無法證明有占用權源,其猶使用系爭土地,即屬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⒉次按城市地方租用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 總價額年息10%為限,而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情 形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所 謂年息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 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 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及社會感情 等情事,以為決定。另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之土地價額 ,依同法施行細則第25條之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而土 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 定地價,故土地法第97條所謂之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 之申報地價。查系爭地上物所在位置,臨高雄市茄萣區港埔 一街及金鑾路130巷交岔路口,交通尚稱便利,附近多為住 家,少商店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參(見原審 訴字卷第127至145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所在位置、附近 使用情形及上訴人利用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 狀,認以申報地價年息6%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數額,應屬 合理適當。又系爭土地自111年1月起,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 尺2,08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憑(見原審審訴卷第129頁) ,則依上開標準計算,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 損害金額,自112年7月20日起至113年8月20日止13個月期間 為14,260元【2,080元×(93.61+11.86)×6%÷12×13=14,260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自113年8月21日起至返還上開 占用土地之日止,上訴人應按年給付金額為13,163元【2,08 0元×(93.61+11.86)×6%=13,16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兩造就被上訴人主張無權占用有理由時,其得請求上訴 人給付14,260元,及自113年8月22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8月21日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 年給付13,163元,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74頁),是被上訴 人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上訴人於本院辯稱被上訴人未證 明損害額云云,顯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8 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將該 部分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並應給付被上訴人14,260元,及 自113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暨自113年8月2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13,1 63元,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 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佳君

2025-03-31

KSHV-113-上易-329-202503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554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致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金訴字第1146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92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依檢察官所提上訴書 暨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明確表明僅就原判決沒收諭知 部分提起上訴之旨(見本院卷第23、46、76-77頁),被告則 未上訴。是以本院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 為基礎,審查原判決之沒收是否妥適。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 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量刑部分,則非本院審判範圍, 先予敘明。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 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又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有關 「違禁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屬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 若其他法律有沒收之特別規定者,應適用特別規定,亦為同 法第11條明文規定。而特定犯罪所涉之標的物(指實現犯罪 構成要件之事實前提,欠缺該物即無由成立特定犯罪之犯罪 客體;即關聯客體),是否適用上開刑法總則之沒收規定, 應視個別犯罪有無相關沒收之特別規定而定。因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本身為實現洗錢罪之預設客體,若無此客體 (即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存在,無從犯洗錢罪,自屬 洗錢罪構成要件預設之關聯客體。  ㈡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立法理由即謂:「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足認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為洗錢罪關聯客 體(即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亦即針 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此特定物,不問屬於 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以達打擊洗錢犯罪之目的;而 此項規定既屬對於洗錢罪關聯客體之沒收特別規定,亦無追 徵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而無回歸上開刑法總則有關沒收 、追徵規定之餘地。是若洗錢行為人(即洗錢罪之正犯)在 遭查獲前,已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轉出,而未查獲該 關聯客體,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 亦無從回歸前開刑法總則之沒收、追徵規定。至於行為人倘 因洗錢行為所獲報酬,既屬其個人犯罪所得,並非洗錢罪之 關聯客體,自非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範沒收之對象, 應適用刑法第38條之1規定,併予說明。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63號刑事判決就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犯罪客體沒收, 認定須以業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若未經 查獲,即無從宣告沒收。然原判決卻認定本件被告所經手但 未查獲之洗錢不法款項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沒收,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而不予宣告沒 收,相互間有重大差異。況原判決割裂適用洗錢防制法及刑 法之沒收及過苛條款規定,亦違背洗錢防制法所修正任何人 不得保留犯罪所得之意旨,且未清楚說明本件犯罪所得僅新 臺幣(下同)2,000元,對於被告有何過苛情事。又原判決 適用洗錢防制法之沒收規定認有過苛之虞,適用刑法第38條 之1之沒收規定時又認無過苛之虞,亦屬矛盾。原判決認事 用法自屬未洽,應予撤銷改判等語。  ㈡被告因本案獲利之2,000元(詳本院卷第30頁),尚非實現洗 錢罪之預設客體,僅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自應適用刑法第38 條之1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規定,而該等款項既 未扣案,復未返還予告訴人,亦不具不宜宣告沒收、追徵之 事由存在,原審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自無違誤。且綜合衡以本件被告提供帳戶復依指示 提領贓款、層轉之犯罪情節、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及被告之 報酬等,沒收、追徵上開被告犯罪所得,尚符合比例原則亦 無悖於訴訟經濟,而無須援引過苛調節條款,亦無庸於原判 決為無益之論述。  ㈢至本案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之10萬8千元,經被告提領後扣除 上揭犯罪所得2千元,將10萬6千元交付予上游詐欺集團成員 ,除未經查獲,且查無證據證明被告對上開提領之10萬6千 元洗錢之贓款有共同處分權限,揆諸前開說明,自無從依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判決就此部分雖 贅引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而不予宣告沒收、追徵,惟不 影響判決結果,為訴訟經濟計,由本院逕予更正說明即足。 又原判決諭知被告名下郵局帳戶,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此部分未據檢察官爭執並執為 上訴理由,末此說明。    ㈣稽諸上開說明,是認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不 當,要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提起上訴,由檢察 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7

TPHM-113-上訴-6554-2025032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19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以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 年度訴字第873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54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經查 ,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對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上訴( 見本院卷第75頁),其他部分均不在其列,本院依原判決確 認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為評價基礎,就前揭上訴範圍部分 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均非本院審查範圍(檢察官就原判決不 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即被告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並未上訴,此部分亦 不在本院審判範圍)。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黃○雲受詐騙之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被告薛以麟(下稱被告)未自動繳交告 訴人受騙之金額,依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 意旨,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之減刑 條件。原判決誤認被告符合上開條例之減刑規定,並予以減 輕其刑,實有違誤,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三、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 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 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 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 本案犯行均自白不諱(見偵卷第196頁,原審卷第45、53頁 ,本院卷第57頁),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取得犯罪所得,自 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係於112年7月 10日對告訴人黃○雲犯本案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 般洗錢等犯行,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並自同年8 月2日起生效。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至113年7月3 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即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法規定及裁判 時法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 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經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 修正後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是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歷次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原 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 前揭所犯一般洗錢罪,業經原判決依法適用想像競合犯規定 ,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此屬於 想像競合犯中輕罪部分之與刑有關事由,應於量刑時併予審 酌。原判決經新舊法比較後認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之規定,於量刑時一併審酌(見原判決書第6頁第24至 28行),雖有未合,然此不影響判決量刑之結果,即無撤銷 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 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 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 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 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原審以被告 犯行事證明確,因予科刑,併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擔任本案詐欺 集團之面交取款車手,共同與本案詐欺集團為本件犯行,所 為不僅影響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亦破壞人際間信 任關係,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實為可責,惟其犯後坦承 犯行,所為乃被動接受指示前往收取贓款交予上手,尚非本 案詐欺集團之核心角色,就所犯洗錢罪部分符合自白減輕其 刑之規定,及其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害非輕,迄今尚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取得其原諒之情形,暨其於原審審理中 自陳為高中畢業,之前從事粗工,月約入2至3萬元,未婚無 小孩,有父母需要扶養,家庭經濟勉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 活狀況,兼衡告訴人對量刑之意見(見原審卷第37頁之被害 人意見調查表)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且說明 被告於本案犯行角色屬詐欺集團之底層成員,無須再依想像 競合犯之輕罪罪名規定併諭知罰金刑之理由。原判決量定之 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 端情形,無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 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情形,應予維持。檢察 官上訴意旨以被告並未自動繳交告訴人黃○雲受騙金額100萬 元,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 件等詞提起上訴,經核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秀玲提起上訴,檢察官 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 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27

TCHM-114-金上訴-119-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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