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5-01-14
案號
SLDM-113-訴-414-20250114-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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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冠陞 選任辯護人 林俊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 刑參年捌月。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參罪, 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 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IPHONE13手機壹支沒收。 事 實 一、甲○○與A女(即代號為AW000-Z000000000少女,民國00年0月 生,姓名、年籍均詳卷)於民國112年10月間為男女朋友,甲○○知悉A女斯時為未滿18歲之人,而仍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甲○○基於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之犯意 ,於112年10月31日凌晨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沃克汽車旅館內,乘A女裸身在浴缸內泡澡,違反A女意願,持其所有之IPHONE13手機偷拍A女泡澡時裸露胸部、下體在水中之性影像照片。嗣甲○○將上開性影像以手機傳送予A女,A女始知上情,立即要求甲○○刪除影像。 ㈡甲○○因不滿A女欲與其分手,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分 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恐嚇A女,均使A女因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安全。嗣因A女唯恐被告散布更多性影像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 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甲○○經檢察官起訴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罪,屬前揭條文所規範之犯罪,因本院製作之本案判決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爰依前開規定,對於A女之姓名、年籍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1至42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74至7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亦與證明本案待證事實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0 頁、第7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訊時所為指證相符(偵字卷第8至12頁、第44至45頁、第56至58頁),並有附表所示對話紀錄截圖於卷可佐(偵字卷第24至27頁、不公開卷第64頁、第66頁、第69至71頁),是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與A女投 宿於沃克汽車旅館,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A女意願拍攝性影像之犯行,辯稱:我當時跟檢察官說A女是有裹浴巾,A女當時睡在浴缸裡面,很好笑,所以我拍下來,他並沒有裸露胸部和下體,起訴書說後來A女發現叫我刪除,這是事實,我沒有傳出這張照片,也刪除了,現在任何電子設備都沒有這張照片。(後改稱)我拍完照叫醒A女給他看,A女說他不喜歡,要求我在他面前刪除等語。其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本件檢察官未舉出被告所拍攝之性影像是否有裸露胸部及下體,無從判斷是否足以引起性欲與羞恥,其餘亦無證據可證被告有拍攝性影像之犯行,不得僅憑告訴人單一指述加以認定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112年10月31日1時許我在沃克汽車旅 館遭被告用手機偷偷拍攝我泡澡時的裸照,拍攝的範圍包括裸胸、裸下體生殖器、大腿等,當時我坐在浴缸裡準備要泡澡,他拍攝違反我的意願,並在我提分手後多次威脅我要散布我的性影像,被告拍攝沒有經過我的同意等語(偵字卷第8至12頁)。繼於偵訊時證稱:被告在112年10月31日凌晨1點在沃克汽車旅館偷拍我,我在泡澡,被告用手機拍我裸體泡澡,拍了1、2張,有裸露胸部,下體泡在水裡面,我是裸體的,我當時在泡澡,沒包浴巾。被告拍的時候我不知道,是被告拍完後有傳給我,我請他刪掉,我當場有看到他刪掉,也把訊息內照片收回,他手機相簿也有刪除等語(偵字卷第44至45頁、第57頁)。A女上開關於被告於112年10月31日凌晨1點在沃克汽車旅館,未經其同意而拍攝其裸體泡澡照片及拍攝部位等指述,前後所述具體、一致而無矛盾,情節尚無誇大、抽象而難信之情。 ㈡佐參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直承:我有拍A女在浴室洗澡照片, 當時A女在泡澡睡著,我只有拍1張,我忘記她有沒有裹著浴巾,我覺得在浴缸睡著很好笑所以拍,我拍的時候沒有經過他同意,我叫他起來,我有跟他講「你在浴缸睡著很好笑,我有拍起來」,他不想要我拍,我就當場把照片刪掉等語(偵字卷第49頁、第51頁)。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當時有跟檢察官說告訴人有裹浴巾,他睡在浴缸裡面很好笑,所以有拍下來,後來告訴人發現叫我刪除,我也刪除了,(後改稱)我拍完照把告訴人叫醒給他看照片,告訴人說他不喜歡,要求我在他面前刪除,我也按照他的要求刪除等語(本院卷第40頁),亦足見被告於上開時、地確有拍攝A女於浴缸內泡澡照片,此與A女上開就此部分之指述核為相符。被告固辯稱其當時所拍攝照片中,A女包浴巾並未裸露胸部、下體云云,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既直承其與A女111年8月間交往時已發生性關係,A女在其面前裸體不會感到害羞,112年10月31日凌晨1時許其與A女在沃克汽車旅館時,A女本來要被告一起泡澡,但因被告剛開刀身體不適而無法陪A女泡澡等語(本院卷第76至77頁),顯然A女當時因二人為男女關係,在被告面前裸體泡澡並不會感到害羞、尷尬,則A女陳稱其當日泡澡係裸身在浴缸內而無包裹浴巾乙情,與被告所承之二人斯時關係情節較為相合,被告上開所辯,非值採憑。 ㈢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以強暴、脅迫 、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強制拍攝性交猥褻影像罪,其所指「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言,且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及催眠術等方法為必要,祇要其所為具有壓制或妨礙被害人意思自由之作用者,即合於「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之要件,先此敘明。次按為保護兒童及少年免於成為色情影像拍攝對象,以維護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之普世價值,參照兒童權利公約第19條第1項規定:「簽約國應採取一切適當之立法、行政、社會與教育措施,保護兒童(該公約所稱『兒童』係指未滿18歲之人)……不受到任何形式之身心暴力、傷害或虐待、疏忽或疏失、不當對待或剝削,包括性虐待。」,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4條第1項規定:「所有兒童有權享受家庭、社會及國家為其未成年身分給予之必需保護措施……」,暨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0條第3項規定:「所有兒童及少年應有特種措施予以保護與協助……」意旨(按:依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2條,以及兩公約施行法第2條之規定,上開公約所揭示保障及促進兒童及少年權利暨保障人權之規定,均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以及我國為了保護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防制兒童及少年成為性交易或拍攝色情影像之對象,特別制定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應由保護兒童及少年之角度,解釋本條項所指「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之意涵,即凡兒童及少年被人拍攝性交或猥褻等色情影像之當下,係因行為人刻意隱匿或不告知兒童及少年將被拍攝,致該兒童及少年處於不知被拍攝之狀態,以致無法對於被拍攝行為表達反對之意思,乃剝奪兒童及少年是否同意被拍攝性交或猥褻行為影片之選擇自由。再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以及法律對於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發展應特別加以保護之觀點而言,以前述隱匿而不告知之方式偷拍或竊錄兒童及少年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影片,顯然具有妨礙兒童及少年意思自由之作用,就其結果而言,無異壓抑兒童及少年之意願,而使其等形同被迫而遭受偷拍性交或猥褻行為影片之結果,依前揭規定及說明,亦應認屬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25號、第2601號、第183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624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以上開方式拍攝A女裸體泡澡照片時,A女為未滿18歲之人,而拍攝內容係A女之裸體即涉及身體隱私部位畫面,業經前認,被告使A女處於不知被拍攝之狀態,已剝奪A女是否同意被拍攝性影像之決定自由,揆上說明,被告所為具有妨礙意思決定之作用,無異壓抑A女之意願,而使其等形同被迫而遭受偷拍性影像之結果,自屬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所指「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㈣辯護人固為被告辯稱本案未有起訴書所載被告拍攝之之性影 像,無從判斷該影像是否足以引起性欲與羞恥而該當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罪云云,然被告確於上開時、地拍攝A女於浴缸泡澡之裸體照片,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按稱性影像者,謂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三、以身體或器物接觸前款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有刑法第10條第8項第2、3款明文規定,被告未經A女同意所拍攝其裸體於浴缸泡澡之照片,內容有A女裸露胸部、下體等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核屬刑法上揭規定所稱之性影像,故辯護人執前詞所辯,亦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詞,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拍攝少年性影像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即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被告就事實欄一、㈡即附表編號1至3所為犯行,時間、方式 均有不同,顯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 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被告所犯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㈠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除應本於傳統刑罰權分配正義之考量,力求罪刑之相當外,亦應兼衡當代所強調之「修復式正義」(或稱「修復式司法」)的立法精神,追求罪刑之妥適,以平衡追求被告犯行之應報與矯治,及被害人受損法益之填補與修復。是以,被告於犯罪時所處之客觀環境、犯罪原因及主觀心態(包括行為時之惡性及與被害人主觀認知之落差)等犯罪情狀,固均係科刑(包括情輕法重之酌量減輕其刑)時應審酌之因素。倘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自得合目的性裁量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之刑度。若被告於犯罪後已知所悔悟,並踐行修復式司法作為,相當程度得以填補、修復被害人損害,自得與其他事證相互印證,作為合理推論被告犯罪原因及犯罪時主觀惡性(例如究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抑或早有計劃而設局犯罪)等犯罪情狀之參考指標(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被告對A女以違反其本人意願之方法拍攝A女上開性影像 ,已造成A女內心創傷及精神上傷害,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前此無犯罪科刑紀錄(本院卷第87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認素行尚可,且被告拍攝上開性影像時,與A女間為已發生性關係而同宿一房之男女朋友關係,被告或因對A女有愛慕之意,而無法克制私慾拍攝A女泡澡裸浴之照片,此等犯罪之手段、情節,要與一般對於陌生、隨機犯案之犯行情狀有別;復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A女達成和解(第85至86頁本院和解筆錄),雖未賠付完畢(本院卷第91至92頁告訴人書狀),然徵之修復式司法過程中,被告努力彌補己過,修補A女因其所為而受之創傷等節,本院認依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原因、環境、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對被告縱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即有期徒刑7年,仍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情堪憫恕,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知悉A女為少 年,竟於交往期間乘與A女同宿汽車旅館房內,A女裸浴泡澡時,未經其同意以手機拍攝A女裸露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經A女知悉後要求始刪除該影像,以及其因情緒控管不佳,於A女欲分手之際,竟分別以附表方式恐嚇A女,均已對A女造成身心損害,所為實應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上開恐嚇,但矢口否認有何拍攝少年性影像之犯行,與A女於本院審理時成立和解,惟迄未依約給付任何賠償金(如上四、所述)等犯後態度,及考量其本案數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表示其迄未依和解筆錄履行賠償,顯無真心悔過及彌補告訴人損害等意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無前案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整體評價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次犯行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比例原則、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等節,定其應執行刑,及就拘役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之說明 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 、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第7項本文各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係以其所有之IPHONE13手機1支拍攝本案性影像,為被告所是認(本院卷第80頁),既未扣案,當應依上開條例第36條第7項本文宣告沒收。至被告所拍攝之本案性影像乃存於被告所有之上開手機內,該手機既已宣告沒收,即無重複宣告沒收該性影像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 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黃依晴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紀光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時間(民國) 地點 恐嚇內容 1 112年10月28日19時56分至同日21時30分許 告訴人臺北市大安區上班處所 被告使用手機通訊軟體LINE傳送:「我不想再去7-11鬧事」、「你還想看我自殘嗎?妳如果不想看到妳就趕很回來」等訊息,並前往左列處所,朝告訴人方向丟擲安全帽,惟未擲中告訴人。 2 112年10月29日12時32分許 同上址 被告使用手機簡訊傳送GOOGLE評論截圖及「好好看吧,妳可以不讀我訊息 妳不讀那我就不知道多少人看」、「喔 忘記跟妳說我當初有單眼攝影機吧」、「妳怎麼傷害我 我怎麼反擊回去而已」等訊息。 3 112年11月1日16時許 同上址 被告使用手機通訊軟體LINE傳送:「我說過我可以讓妳自己從那家7-11離職 妳自己在另找工作吧」、「妳如果有一天照片在別的地方出現 每個人進去超商色瞇瞇的眼神看妳 妳可以接受就好」、「大安區○○門市不雅片外流」等訊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 ,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