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依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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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禁沒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卜泰雄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 第59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執聲字第315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塊貳袋(驗餘淨重:玖點伍捌零參公克,含 包裝袋貳只),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卜泰雄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597號為 緩起訴處分確定,該緩起訴處分並於民國114年2月17日期滿 ,該案中扣得白色透明結晶塊2袋經送驗後,均檢出含有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等 規定,聲請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此觀諸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40條第2項自明。另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 項規定不得持有,而屬違禁物,是檢察官自得單獨聲請宣告 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59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該緩起訴處分並於114年2月17日期滿未經撤銷,有上開緩 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堪認屬實。 (二)而被告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案件中,所扣得之白色透明 結晶塊2袋(驗餘淨重:9.5803公克),經送驗檢出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 2年4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參, 足見前開扣案物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無訛,核屬違禁物,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與說明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此為刑法第38條第1項 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 用。綜上,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而前開扣 案物之包裝袋2只,因內有毒品成分,衡情難以盡數析離 ,應視為查獲之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另上開毒品因 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為沒收銷燬或沒收之諭 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SLDM-114-單禁沒-119-20250331-1

交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芸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202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裁定改行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朱芸薇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朱芸薇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民 國114年1月13日汐管歷字第5053號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 於肇事後,親自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者姓名、地點, 請警方前往處理,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434號 卷第95頁),嗣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本應注意遵守相關交通法規,以維護交通安全 ,並確保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竟 疏未注意及此,以致發生本案事故,並造成告訴人陳雅奏 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被 告犯後雖已坦承犯行,惟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兼衡其 過失程度、所生危害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等情節,暨被告自 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8

SLDM-114-交簡-13-2025032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錦豪 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0 5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錦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李錦 豪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 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 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 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 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準此,被告 以外之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 ,不具證據能力,惟其他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 例如加重詐欺等罪,不受上開特別規定之限制,仍應依刑事 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作為證據。是告訴人陳建助於警 詢時之陳述,對於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犯行,不 具證據能力。惟就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部分,有證據能 力。   三、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外,另補充如下: (一)事實部分:    1.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4行所載「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祝枝山』、『鄭成功』等人所 屬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之詐騙集團犯罪組織」,應更正補充為「加入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祝枝山』、『鄭成功』 、『醬油』、『醬爆』、『少爺』等人所屬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而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騙集團犯罪組 織」。    2.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0至21行所載「而掩飾、隱匿該 等犯罪所得」,應補充為「而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李錦豪並因此取得新臺幣(下同)8,200元之車馬費及 住宿費」。    3.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9至31行所載所載「李仁豪識別 證1張與收據1張(上有偽造百德公司統一編號章與公司 負責人李仁正印文、偽造李仁豪署名)」,應更正並補 充為「李仁豪識別證1張、合約書2張與收據2張(該等收 據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分別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 。   (二)證據部分: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見本院卷第23-26、70、82、84頁)。 四、論罪科刑 (一)按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 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 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 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 「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 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 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 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 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 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並無其他因本案詐欺集團經起訴之犯行,有被告 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認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一)所示犯行,為被告參與TELEGRAM暱稱「祝枝山」、 「鄭成功」、「醬油」、「醬爆」、「少爺」等人所組成 之犯罪組織而為詐欺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 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附表編號3至5所示文書上偽造之印 文、署押及盜刻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印章,均為偽造私文 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 為,又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祝枝山」、「鄭成功」、「醬油」、「醬爆」、 「少爺」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除參與犯罪組織外 ,就其餘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四)被告就起訴書事實欄一、(一)及一、(二)所為,均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罪處斷。  (五)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未遂罪,詐欺對象不同,顯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六)刑之減輕:   1.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已著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惟員警係為蒐證之目的始佯裝受騙, 自始並無向被告交付款項之真意,而未生既遂結果,應屬 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 輕其刑。   2.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中均自白本案犯行,且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 )部分並未取得報酬,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一)部分,因被告自承扣案之現金8,200元為本案詐 騙集團給予之車馬費及住宿費,屬犯罪所得(詳後述), 被告並未繳交,故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3.按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 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 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 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 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 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 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 ,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 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 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 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均自白犯行,雖就參與 犯罪組織部分於偵查中未經檢察官詢問此部分犯行,無從 於偵查中坦認該犯行,如因此即認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 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之適用,容有未 盡程序保障之情事,故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應認被告仍有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自白減輕其 刑之適用;又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起訴書 犯罪事實一、(二)洗錢未遂犯行,且被告因無犯罪所得 ,故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是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原亦應減輕其刑,惟參諸前揭說明,被告起訴 書犯罪事實一、(一)及(二)所示犯行分別係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是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論以想像競合犯 輕罪即參與犯罪組織罪得減刑部分,及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二)論以想像競合犯輕罪即一般洗錢未遂罪得減刑部 分,皆僅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 道獲取財物,反圖藉由收取、轉交詐欺贓款而獲取報酬, 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亦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其犯罪動機 實值非難,然考量被告所參與犯行乃最末端之車手角色, 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其介入程度 及犯罪情節尚屬有別,應為有利於被告量刑之認定;再參 以被告自始坦承全部犯行,惟並未與告訴人陳建助達成和 解;酌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前案素行(卷附法院前 案紀錄表所示)、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所陳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酌以其所犯上開2罪之犯罪類 型相同、時間相近、行為次數等情狀,就其所犯之罪整體 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 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刑。 五、沒收 (一)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之。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為本案犯 行所用之物,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其中附表編號2至5上偽造之印文、署押 ,既存於已宣告沒收之物上,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 定重複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9至11所示之物,無 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扣案如附表 編號8所示之現金係本案詐欺集團交付之車馬費及住宿費 (見偵卷第165頁,本院卷第78頁),應認屬被告之犯罪 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六、被告為澳門籍人士,是依其身分,應適用香港澳門關係條例 之規定,而無從逕予適用刑法第95條之規定宣告驅逐出境, 而被告是否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4條規定予以強制出境, 乃行政裁量範疇,不在本院審酌範圍,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偵查起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1 IPHONE 7 PLUS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 2 榮聖投資憑證收據1張(上有偽造之「榮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賴亭勳」印文各1枚及「曾進財」印文、署押各1枚) 3 百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上有偽造之「百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李仁正」印文各1枚及「李仁豪」署押1枚) 4 百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上有偽造之「百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李仁正」印文各1枚) 5 百德投資有限公司合約書2張(其上各有偽造之「百德投資有限公司印」1枚) 6 識別證4張 7 偽刻之「曾進財」印章1顆 8 現金8,200元 9 榮聖投資憑證收據1張(上有「榮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之印文各1枚及「王子成」署押1枚) 10 泓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上有「泓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之印文各1枚及「李仁豪」署押1枚) 11 IQOO NEO 7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2025-03-28

SLDM-114-訴-27-20250328-2

交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交附民字第24號 原 告 陳雅奏 被 告 朱芸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13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繁雜,非經長久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容萱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8

SLDM-114-交附民-24-2025032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睿 選任辯護人 謝和軒律師 黃重鋼律師 魏士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46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睿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拾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壹支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劉睿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 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二 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27日、同年3月2日使用 IPHONE15行動電話(起訴書誤載為IPHONE8,業經蒞庭檢察 官更正)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調皮熊貓」與王楷仁(涉犯 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另案起訴)聯繫,約定以新臺幣(下同 )2萬8,000元之價格出售大麻20公克予王楷仁,並於同年3 月2日19時11分許,在新北市○○區鄉○路0段00號王楷仁住處 樓下,交付大麻20公克予王楷仁,王楷仁則於同日19時28分 許將2萬8,000元匯至劉睿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帳戶。嗣因警方查獲王楷仁販賣大麻情事,王 楷仁供出毒品來源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王楷仁於警詢所為陳述(偵字卷第21至26頁),無證據 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 之2 均有明文。查王楷仁於警詢之證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本院審酌其此部分陳述,與其於本院審理時 之具結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不具證明本案犯罪之特別必要 性,且被告劉睿及其辯護人主張上開警詢陳述無證據能力( 本院卷第34頁),揆諸前開說明,應認無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判決認定被告犯罪所依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有證據 能力(本院卷第34至35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復 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20至121頁、第126至128頁),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 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亦與證明本案待證 事實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 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交付大麻20公克予王楷仁,且有收取王楷 仁匯付之2萬8,000元價金,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 大麻之犯行,辯稱:我是幫王楷仁向「蜘蛛」拿大麻,王楷 仁有「蜘蛛」聯絡方式,但因住比較遠,我還是住汐止,所 以請我幫他跟「蜘蛛」拿大麻,我之前去拿的時候王楷仁有 跟我一起去,因為「蜘蛛」都是收現金,不收轉帳,王楷仁 轉帳給我,我就給「蜘蛛」現金2萬8,000元,因我身上有一 點現金,所以我不是直接領2萬8,000元出來交給「蜘蛛」, 我忘記我領多少現金,這2萬8,000元大概是那年2月下旬時 在內湖小北百貨附近交給「蜘蛛」,我只承認轉讓毒品,並 沒有販賣等語。其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王楷仁於偵訊時即 證稱是請被告代向「蜘蛛」拿大麻,被告向王楷仁收取的價 金也是「蜘蛛」的售價即1公克1,400元,被告並無從中獲利 ,而被告與王楷仁LINE對話中未提及「蜘蛛」,是因王楷仁 請被告向「蜘蛛」代拿本案毒品之事,是在語音通話中講的 ,本案亦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販毒,應依罪疑唯輕認定,而 被告自偵查中即坦承轉讓大麻予王楷仁之犯行,有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事由適用等語。 二、查王楷仁於113年2月27日聯繫LINE暱稱為「調皮熊貓」之被 告,向被告表示大麻20公克之需求,被告於同年3月2日與王 楷仁約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即王楷仁住處樓下, 交付大麻20公克予王楷仁,王楷仁於同日19時28分許將上開 毒品價金2萬8,000元匯至被告之前揭中國信託帳戶等情,為 被告所直承(本院卷第32至33頁),且據證人王楷仁於偵訊 及本院結證明確(偵字卷第121至127頁、本院卷第111至120 頁),並有LINE對話紀錄、帳戶交易明細表可憑(本院卷第 54至58頁、偵字卷第61至65頁),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三、被告固辯稱其本案僅為王楷仁代拿大麻,主觀上並無意圖營 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云云,惟查:  ㈠證人王楷仁於偵訊時結證:我有在LINE對話中向被告表示要 購買大麻20公克,之後在我住處會面交易,我再匯錢給被告 ,我匯2萬8,000元是購買大麻價金,1公克1,400元;我知道 被告是向「蜘蛛」的人拿大麻,我跟被告去過一次,我不認 識「蜘蛛」,但知道他有賣大麻,我不會直接向「蜘蛛」購 買,我不知道「蜘蛛」姓名、年籍、電話,我只有向被告購 買大麻,沒有其他購買管道等語(偵字卷第121至127頁)。 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113年2月27日詢問被告有沒有大 麻20公克,當下他有回語音訊息跟我說可以拿到,然後我在 同年3月2日傳訊息給被告,被告回答表示他現在手上有大麻 20公克,可以拿給我,對話中沒有提到被告的毒品來源是「 蜘蛛」,被告也從未提及他的毒品來源是「蜘蛛」,是我猜 測被告的毒品來源是「蜘蛛」,我沒有「蜘蛛」的聯絡方式 等語(本院卷第111至120頁)。由王楷仁上開歷次供證,可 知其根本不認識「蜘蛛」,也沒有「蜘蛛」的聯繫方式,王 楷仁與被告以LINE聯繫購買本案毒品時,對話中全未提及係 委託被告代向「蜘蛛」拿毒品,而王楷仁購買本案毒品之價 金,也是依被告指示直接匯付到被告帳戶,上情核亦與卷附 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表所示相符(偵字卷第54至58頁、第63 頁)。是被告因王楷仁聯繫欲購買大麻20公克,其嗣以2萬8 ,000元價格將上開毒品售予王楷仁,並指定帳戶收取王楷仁 所付買賣價金2萬8,000元等情,足堪認定。  ㈡王楷仁固於偵訊時稱:我與被告認識很久,就我所知被告沒 有販售,我知道被告身邊的朋友可能有大麻,所以我去問被 告等語(偵字卷第125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時因 為工作關係居住在林口,離臺北太遠,所以請被告幫我拿這 次,我直接匯給他2萬8,000元,與前次購買克數、金額一樣 ,我個人認為被告不會賺我錢,因為我們這麼久交情,我在 汐止沒什麼朋友,我沒有「蜘蛛」聯絡方式,所以直接找被 告幫我代拿等語(本院卷第113至115頁)。然本案毒品係由 被告售予王楷仁等情,業經本院依王楷仁歷次證述及卷附事 證認定如上,王楷仁證稱「請被告向『蜘蛛』代拿本案毒品」 乙節,除與其自己證述不合,亦與前揭對話紀錄所示不符, 自無可採;何況設若王楷仁本意係向「蜘蛛」購買毒品而請 被告「代拿」,衡情應係王楷仁自行與「蜘蛛」聯繫好購買 毒品種類、價格、數量及付款後,再由被告前往向「蜘蛛」 拿取後交付王楷仁,王楷仁既證稱其並無「蜘蛛」聯繫方式 ,價金也是直接付給被告,且遍觀上述對話紀錄內容所示, 王楷仁從未表示請被告代為向蜘蛛購買毒品,被告亦未說要 幫王楷仁找「蜘蛛」買毒之事,遑論王楷仁認為被告毒品來 源為「蜘蛛」乙節是其猜測乙情,為王楷仁於本院證述明確 如前,則王楷仁此部分證稱被告是為其代拿本案毒品云云, 顯屬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不值採據。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固辯稱王楷仁可能係以LINE語音通話與被告 提及向「蜘蛛」代拿毒品之事,文字對話中始未顯示上情, 並提出被告與「蜘蛛」之電話聯繫錄音光碟,辯稱被告係為 王楷仁向「蜘蛛」代拿本案毒品云云(本院卷第87至88頁、 第120頁)。惟本案毒品交易過程中,被告從未提及其毒品 來源是「蜘蛛」,是王楷仁自己猜測被告本次毒品來源為「 蜘蛛」等情,為王楷仁於本院證述綦詳(本院卷第119至120 頁),依此,王楷仁即無可能在通話訊息中與被告談及關於 請被告向「蜘蛛」代拿本案毒品之事;至被告及其辯護人所 提出之錄音光碟為本案起訴後之113年12月17日、114年1月3 日,對話內容縱有提及價格為1公克1,400元之意,本無以作 為認定本案毒品交易時議價之據,何況該光碟中與被告對話 之人是否確為其所辯稱之「蜘蛛」,均無憑證以實其說,自 難逕採。故上開所辯,均無足執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按政府查緝販賣毒品犯行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係重 罪,若無利可圖,衡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或 為他人代拿毒品而轉讓之。又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 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 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 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 行情之認知、可能風險之評估、查緝是否嚴厲,及購買者被 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 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縱使販賣 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 行為仍屬同一。查被告固稱其與王楷仁為從小認識的朋友, 交情很好,然代拿毒品仍涉重罪,如於過程中無賺取差價獲 小利,衡情被告實無可能耗費勞力、時間等成本,而甘冒觸 犯刑罰之高度風險無償幫助王楷仁取得本案毒品,是依一般 經驗法則,益堪認被告販售本案毒品予王楷仁時,應有意圖 從中獲利,足認被告確有牟利之意圖至灼。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詞洵屬事後矯飾圖卸之詞,要難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其於販賣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健康危 害至鉅,一經染毒,極易成癮,影響深遠,如任其氾濫、擴 散,對於國民身心健康、他人家庭及社會秩序之危害非淺, 政府因而嚴令禁絕毒品之流通,竟無視政府查緝毒品之決心 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於偵審期間始終 否認販賣毒品犯行,難認其有真誠悔悟之犯後態度,併審酌 其本案犯罪目的、動機、情節、販賣第二級毒品20公克數量 及所得非微、其販賣毒品對於社會所生潛在危害之程度,及 其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 第125頁審判筆錄、第133至143頁之清寒證明書、病歷資料 等),暨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素行(本院卷第149至150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肆、沒收之說明 一、被告因本案販賣大麻予王楷仁而收取2萬8,000元價金,屬被 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手機,係被告供本案販賣毒品交易聯 絡之用,該手機嗣為被告另案涉犯詐欺等案件所查扣等情, 為被告所承(本院卷第123至124頁),復有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43號判決可參(偵字卷第145至148 頁),上開手機未經該案判決諭知沒收(偵字卷第147至148 頁),既係被告於本案販賣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手機,依卷內事證,無證 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黃依晴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李旻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本案認定 備註 1 IPHONE15手機1支 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43號扣案物(該判決未宣告沒收) 2 IPHONE8手機1支 不予沒收。 本案扣案物IMEI:000000000000000(查扣日期為113年6月24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6

SLDM-113-訴-924-20250326-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澈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本院 113年度審簡字第65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 度偵字第409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蕭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 之」,同條第3項並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 項規定,於對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程序亦有準用。查本件上 訴人即被告蕭澈提起上訴,明示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 訴(本院卷第41頁、第57頁),是依前揭規定,本院應據原 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僅就原審判決對於被告量刑妥適 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即非本院上訴審之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已與告訴人張○瑜達成和解,請從輕 量刑等語。 三、經查,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認遭告訴人 辱罵,即暴力相向,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傷,兼衡被告犯後坦 認犯行之態度、因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無意願而未能達成 和解、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傷程度、 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素行,量處拘役50日,已於量刑時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就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輕重應審 酌之事項,於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考量審酌而為刑之量定 ,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 生量刑過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 悖,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難謂原審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 至被告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取諒解,有和解書 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按(本院卷第13頁、第27頁),量刑 因子固有變異,然尚難認已達改變原審量刑之程度,是原審 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既屬妥適,自應維持,被告所執前詞提 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 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準此,法院就緩刑宣告之 裁量,應審酌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 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 為判斷。查被告前無刑事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足參 (本院卷第63至64頁),且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成立和解 ,如上已述,堪認其就本案所為犯行,非無悔意,且獲告訴 人諒解,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因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緩刑,以啟自 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黃依晴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旻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SLDM-114-簡上-21-20250326-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25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榮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11 3年度審簡字第104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59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張文榮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之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 之」,同條第3項並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 項規定,於對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程序亦有準用。查本件係 檢察官提起上訴,其於上訴書、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明 示僅針對原審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是依前揭規定,本件之審 理範圍僅限於原審量刑部分,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據以認定事實之證據與所犯法條等部分,合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文榮於本案前已有竊盜之前案 紀錄,復於本案攜帶兇器竊取供公眾用電之電纜線,難認其 犯罪情狀有何可憫恕之處,縱被告事後已與告訴人顏林劭宇 達成和解並賠償,然此係刑法第57條所規定得於法定刑內審 酌量刑之標準,與同法第59條無涉,原審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實屬過輕,爰依法提起 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判決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量刑,固非無見 。惟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然刑 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 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 ,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 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 輕重之標準。又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 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 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 (二)經查,被告於本案竊盜犯行前,曾於110年間犯竊盜罪,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1378號為 職權不起訴處分,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佐,是被告本案犯行並非其第一次竊盜;又告訴人 於警詢時證稱:被告破壞並竊走電纜線,導致附近都沒有 電源供應等語(見偵卷第17頁),且被告用以竊取電纜線 之鐵鎚、鉗子等工具,自屬質地堅硬之器械,如持之攻擊 人體,自足以造成相當之傷害,是可認該物件客觀上可對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綜合前情 ,被告之犯罪情節及所造成之損害並非輕微;且被告所犯 攜帶兇器竊盜罪之最低刑度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就被告 本案犯罪情節而言,難認有情輕法重之憾,其本案犯行自 不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從而,原審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量刑過輕,為有理由。準此,原判決既有前述未洽 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正途, 竟因貪圖己利即恣意攜帶兇器竊取台電公司電纜線,缺乏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造成斷電,所為實非可取;惟考量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為賠償;暨斟酌被 告之素行、動機、手段、所造成之損害,及被告自述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提起上訴,檢察官 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容萱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5

SLDM-113-簡上-325-20250325-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10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東豪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 所為113年度審簡字第93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861號、113年度偵字第5569 號、113年度偵字第6453號、113年度偵字第9393號,移送併辦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411號),提起上訴及移 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834號),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劉東豪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東豪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明知一般人申 請電話門號使用並無困難,而無故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 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得預見將自己所申辦之行動電 話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實施財產犯罪之 用,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6日 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一個行動電話門號新臺幣(下同20 0元之代價,將自己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之SIM卡,出售予何景元(涉犯詐欺 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 ,嗣何景元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 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以上開手機門號綁定由本案詐欺集團掌控之星城Online遊戲 帳號帳戶(下稱本案星城帳戶)及GASH樂點股份有限公司會 員帳號帳戶(下稱本案GASH帳戶),在臉書、Dcard、LINE 等網路社團刊登不實之演唱會售票、博弈等廣告,分別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 誤,因而依指示繳納如附表所示之費用至上開帳戶內(各告 訴人遭詐欺之方式、付款之帳戶、時間、金額、超商名稱等 ,均詳如附表所示),嗣後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並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昱翔、阮筱媛、陳奕盛、黃君寶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正第一分局,陳盈慧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 張雅茜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 有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 有明定。被告劉東豪經本院合法傳喚後,於114年2月20日審 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及審判 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1、109、111-115頁),依前開規 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均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2-7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依據、理由及論罪科刑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認不諱( 見原審審易卷第48頁,本院卷第72頁),並有附表「證據出 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又其以一行為同時造成如附表所示之告訴 人等受有損害,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再被告以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 財犯行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復檢察官移送併辦 部分,經核與本案已起訴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判決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未及審酌 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告訴人陳盈慧部分),檢察官以 此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 。 四、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詐欺使用之行為, 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 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不 足取;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黃昱翔達成和解並 給付完畢,有和解筆錄、收據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5-66 、67頁),然並未與其他告訴人達成和解;斟酌被告之素行 、動機、手段、告訴人等所受損失,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被告因本案詐欺行為共獲得1,20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供述 在卷,此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追徵,惟考量被告如前 述已與告訴人黃昱翔達成和解,且已給付1,600元,其賠付 金額實已逾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故認若再予宣告沒收,將有 過苛之虞,爰依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本院認就被告前 開犯罪所得部分,並無再宣告沒收之必要。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怡、劉畊甫移送併案 審理,檢察官王碩志提起上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容萱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付款時間、金額、超商名稱 證據出處 1 黃昱翔 黃昱翔於112年11月6日在臉書社團瀏覽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刊登之不實出售棒球賽門票廣告,並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暱稱「陳耀宗」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陳耀宗」向黃昱翔佯稱:有棒球賽門票可出售云云,致黃昱翔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至超商以條碼付款至本案星城帳戶。 112年11月6日18時30分許、1,600元、全家超商 ⒈證人即告訴人黃昱翔於警詢之證述(113偵3861卷第33-34頁) ⒉黃昱翔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臉書對話紀錄(113偵3861卷第47-49頁) ⒊通聯調閱查詢單0000000000門號登記人資料(113偵3861卷第35頁) ⒋「網銀國際」暱稱「順瑞起」會員資料、儲值流向、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經查詢提供點卡廠商及交易資料(113偵3861卷第37-41頁) 2 阮筱媛 阮筱媛於112年7月6日在臉書「今彩539必中」社團中瀏覽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刊登之不實博弈廣告,並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龍伍」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龍伍」向阮筱媛佯稱:付入會手續費即可參加博弈云云,致阮筱媛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至超商以條碼付款至本案GASH帳戶。 112年7月9日15時25分許、 5,000元、7-11超商 ⒈證人即告訴人阮筱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113立1055卷第15-16頁、113偵3861卷第69-71頁) ⒉通聯調閱查詢單0000000000門號登記人資料(113立1055卷第17頁) ⒊GASH樂點股份有限公司會員登記資料(113立1055卷第19頁) 3 陳奕盛 陳奕盛於112年11月25日在臉書社團瀏覽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刊登之不實出售棒球賽門票廣告,並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暱稱「陳耀宗」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陳耀宗」向陳奕盛佯稱:有棒球賽門票可出售云云,致陳奕盛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至超商以條碼付款至本案星城帳戶。 112年11月25日22時48分許、 1,000元、全家超商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奕盛於警詢之證述(113立1302卷第17-19頁) ⒉陳奕盛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臉書對話紀錄、超商條碼繳費之收據(113立1302卷第21-33頁) ⒊「網銀國際」暱稱「贏事小輸事大」會員資料、儲值流向(113立1302卷第35-37頁) ⒋通聯調閱查詢單0000000000門號登記人資料(113立1302卷第39-40頁) 4 黃君寶 黃君寶於112年11月11日在臉書社團瀏覽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刊登之不實出售棒球賽門票廣告,並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暱稱「陳耀宗」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陳耀宗」向黃君寶佯稱:有棒球賽門票可出售云云,致黃君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至超商以條碼付款至本案星城帳戶。 112年11月11日12時56分許、 2,400元、全家超商 ⒈證人即告訴人黃君寶於警詢之證述(113偵9393卷第17-19頁) ⒉黃君寶提出之超商條碼繳費收據、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臉書對話紀錄(113偵9393卷第21頁) ⒊超商投單查詢結果(113偵9393卷第23頁) ⒋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經查詢提供點卡廠商及交易資料、「網銀國際」暱稱「順瑞起」會員資料、儲值流向(113偵9393卷第25-29頁) ⒌通聯調閱查詢單0000000000門號登記人資料(113偵9393卷第31-35頁) 5 張雅茜 張雅茜於112年10月30日,在社群軟體Dcard瀏覽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刊登之不實出售演唱會門票廣告,並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LINE暱稱「天空」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天空」向張雅茜佯稱:有演唱會門票可出售云云,致張雅茜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至超商以條碼付款至本案星城帳戶。 ①112年11月2日7時22分許、2,000元、全家超商 ⒈證人即告訴人張雅茜於警詢之證述(113立3962卷第43-46頁) ⒉張雅茜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超商條碼繳費收據(113立3962卷第51-65頁) ⒊「網銀國際」暱稱「順瑞起」會員資料、儲值流向、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經查詢提供點卡廠商及交易資料(113立3962卷第37-41頁) ⒋通聯調閱查詢單0000000000門號登記人資料(113立3962卷第33-34頁) ②112年11月2日7時25分許、2,000元、全家超商 6 陳盈慧 陳盈慧於112年10月28日,在LINE群組瀏覽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刊登之不實出售演唱會門票廣告,並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LINE暱稱「天空」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天空」向陳盈慧佯稱:有演唱會門票可出售云云,致陳盈慧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至超商以條碼付款至本案星城帳戶。 112年10月28日20時37分許、2525元、全家超商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盈慧於警詢之證述(113立4004卷第15-17頁) ⒉陳盈慧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超商條碼繳費收據(113立4004卷第19-29頁) ⒊通聯調閱查詢單0000000000門號登記人資料(113立4004卷第41-42頁) ⒋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經查詢提供點卡廠商及交易資料、「網銀國際」暱稱「順瑞起」會員資料、儲值流向(113立4004卷第35-39頁)

2025-03-25

SLDM-113-簡上-310-20250325-1

智聲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智聲自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韋澄企業社即張瑋宸 代 理 人 黃上上律師 被 告 光路國際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陳 龍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民國114年1月6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 1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19881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 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韋澄企業社即張瑋宸(下稱聲請人 )以被告陳龍涉嫌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重製侵害 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同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展示方法侵害 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被告光路國際有限公司則應依著作權 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科以罰金刑為由,向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9881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 財產分署檢察長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6號為駁回再議之處 分,該處分書於民國114年1月13日送達予聲請人,聲請人於 114年1月23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 ,業據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並有刑事准許提起自訴 聲請狀上本院收文章戳、委任狀等在卷可稽。經核本件聲請 ,程序上合於首揭規定,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狀」、「刑 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補充理由狀」所載。 三、按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 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 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 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 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 ,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 「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 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 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 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 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 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 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 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四、本院之判斷:   被告陳龍於偵查中堅詞否認有何有違反著作權法犯行,辯稱 :泰迪熊係全世界公開的產品,我無意間在中華賓士展示店 看到有穿上賓士制服的泰迪熊,才有製作穿警察制服的泰迪 熊警察寶寶的想法,過程中我有請員工去查相關的製造廠, 只有在大陸找到製作配戴大陸公安扁帽及制服的泰迪熊,所 以我有提供臺灣警察的帽子跟制服給製造廠參考,才做出光 路國際有限公司的警察熊,且光路國際有限公司所製作的警 察熊有穿褲子,與聲請人製作的警察熊不同,我只推出過1 隻警察熊,可以替換臂章、警徽跟幾線幾星,且網路上有各 種不同造型之警察熊販售中,我認為這不是聲請人之創作等 語。經查: (一)按著作權法所謂之原創性者,包括原始性與創作性。原始 性係指著作人原始獨立完成之創作,而非抄襲或剽竊而來 。創作性係指該創作足以表達著作人之思想、感情,且與 先前存在之作品,具有可資區別的變化,足以表現創作人 之個性及獨特性,始足當之。創作性雖不必達到完全獨創 之地步,但其精神作用仍須達到相當程度,亦即足以表現 出作者之個性或獨特性,方可認為具有原創性,而屬著作 權法所規定之著作,得享有著作權。如其精神作用之程度 甚低,不足以讓人認識作者的個性或獨特性,亦即不具原 創性時,自不得認屬著作權法所規定之著作(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538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著作可分為原 著作及衍生著作,原著作必須具有原創性,亦即達到足以 表現作者個性或獨特性之獨立精神創作;衍生著作則係以 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之 創作。凡利用已存在之著作予以改作,投入自己所創新之 智慧結晶,足以表現改作者之個性或獨特性程度者,因符 合著作權法上保護之要件,均屬衍生著作,依著作權法第 6條第1項規定,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 (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前於109年5月29日在社群軟體FACEBOOK 網站張貼身穿縮小版警察制服、頭戴迷你警帽、配戴臂章 、階級章之泰迪熊,號召網友為警察泰迪熊命名,並舉辦 抽獎活動,且斯時即已有可穿脫式外套、臂章、階級章、 刺繡等諸多細節設計乙情,有三立新聞網109年9月4日報 導在卷為證(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772號 卷【下稱他卷】第83頁)。而聲請人於偵查中陳稱係於11 0年10月間設計出警察熊(見他卷第97頁),足認無論身 穿警察制服之泰迪熊,或為其配有可穿脫式外套、臂章、 階級章、刺繡等之設計概念,早在聲請人之設計之前即已 出現,故聲請人之警察熊商品並非原著作。 (三)又聲請人於偵查中之113年5月31日提出刑事陳報狀,指出 其警察熊商品與警察泰迪熊商品之差異,就兩者之整體外 觀、結構比較,儘管毛色、毛料、臉型、配件、姿勢等確 有不同,然僅屬細微之差異,有上開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 (見他卷第105-110頁),尚未達到足以表現作者個性或 獨特性之獨立精神創作之程度,是聲請人之警察熊商品難 認屬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衍生著作,自無從僅憑聲請人之片 面指摘,即認被告有違反著作權法之情。 五、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既已詳予調查卷內 所存證據,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陳龍、光路國際有限公司 確有聲請人所指之犯行,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核上 開處分之證據取捨、事實認定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形,是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 告陳龍、光路國際有限公司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 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容萱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4

SLDM-114-智聲自-2-2025032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背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佩誼 選任辯護人 鍾凱勳律師 黃宏仁律師 曾淇郁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4129號),經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士簡字第804號),移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施佩誼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貳佰貳拾美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施佩誼為陳綉津之女。緣陳綉津於民國107年間,為增加退 休生活之保障,計畫購買美金保單,遂於107年1月1日,在 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之店內,經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業務 員陳冠瑜介紹,有意投保國泰人壽6年期「祿美年年美元終 身保險」美金保單,惟陳綉津考量年齡影響保費費率及領取 生存保險金之次數,故與施佩誼約定,借用其名義投保,施 佩誼僅係借名登記人,由陳綉津躉繳保險費,契約權益與收 益均歸陳綉津所有。陳綉津因而於當日,以施佩誼為要保人 及被保險人,投保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之「祿美年年美元 終身保險」(下稱本案保單),並由自己給付保險費、填列 受益人,以名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永春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富邦帳戶)收取每年給付之生存保 險金。施佩誼知悉其基於與陳綉津之借名登記契約,為受陳 綉津委託處理上開事務之人,於陳綉津已繳清本案保單之全 部保險費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 於112年6月30日,前往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將本案 保單之生存保險金之受益人改為自己,並變更受款帳戶為自 己名下台新銀行信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台新帳戶),從而違背其任務,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因 而於112年12月29日將生存保險金220美元匯入本案台新帳戶 ,其並拒不歸還,致生損害於陳綉津之財產。 二、案經陳綉津告訴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此為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施佩誼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日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41-42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均 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因認上 開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背信之犯行,辯稱:本案保單是我母 親陳綉津說要贈與給我的,當作我的嫁妝,同時幫保險業務 員陳冠瑜作業績,不是借名投保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略 以:陳綉津與陳冠瑜是否有借被告之名投保,因被告不在場 ,根本不知情,縱認本案是借名投保,本案保單也會因違反 保險制度運作而有詐欺保險公司疑慮,而被認定是無效之約 定,既然本案保單無效,且被告是以本案保單合法受益人之 地位領取生存保險金,自不構成背信罪等語。經查: (一)本案保單於107年1月1日簽署時,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均係 記載被告,生存保險金之受益人則係記載告訴人陳綉津, 除最後一期之生存保險金外,其餘各期生存保險金均是由 告訴人以本案富邦帳戶收取,而保單之各期保險費均是由 告訴人給付;被告於112年6月30日,前往國泰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更改受領生存保險金之受益人為自己,並變 更受款帳戶為自己名下之本案台新帳戶及領取220美元之 保險金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41頁), 核與告訴人、證人陳冠瑜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 (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86號卷【下稱他 卷】第14-17頁,本院卷第72-85頁),復有告訴人之本案 富邦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告訴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國泰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29日國壽字第1130042512號 函暨保險給付明細一覽表、要保書影本及變更申請書等證 據資料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 129號卷【下稱偵卷】第12-18頁,他卷第20-26頁),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107年1月1日,陳冠瑜 來我位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之店內,向我招攬本案 保單,我有跟被告說這件事,被告說可以買,作為我退休 生活的保障,我借用被告的名字購買本案保單,是因為保 費會比較便宜,所以才借名投保,業務員陳冠瑜也在場, 我們3人都知道這是借名投保,各期保費都是我繳付,保 險到期之本金及利息都是匯入本案富邦帳戶,由我領取, 但自113年起我沒有收到利息,問陳冠瑜後才知道被告把 領保單利息的地址改到他的現居所,領利息的帳戶也改了 ,我才知道被告把利息據為己有等語(見他卷第14-15頁 ,本院卷第80-85頁);證人陳冠瑜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證稱:本案保單是我向告訴人招攬,並在107年元旦在 告訴人店鋪簽約,本案保單的繳費人是告訴人,被保險人 是被告,本案保單是年金型保險,可以領到終身,我當初 是和告訴人說明,本案保單每年都有利息可以領取,但當 是考量因為被保險人的年紀會影響保費的費率及領取時間 ,所以才會以被告的名義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投保,當天 被告和告訴人都有在場,說好告訴人以被告名義投保,但 由告訴人付費及領取年金,故當時設定每年分紅的帳戶及 保費扣款帳戶都是告訴人之本案富邦帳戶,利息一開始也 都是匯到告訴人的本案富邦帳戶,我是後來收到國泰人壽 保險公司的通知,才知道收款帳戶變更了,而告訴人也有 找我詢問此事,簽約時並沒有說本案保單是要送給被告當 嫁妝等語(見他卷第14-15頁,本院卷第72-80頁),互核 證詞大致相符,足認本案保單之投保原由,係因以被告為 被保險人會因年齡較輕減少保險費之繳納,且領取年金之 期限亦較長,是被告就本案保單乃基於其理財規劃,考量 節省應繳納之保費以獲取較高收益,聽從保險業務員陳冠 瑜之建議,徵得被告同意後,以被告擔任要保人兼被保險 人並親自簽名所購買,約定由告訴人繳納保險費,及決定 如何使用、處分本案保單,應可認定。 (三)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登記,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 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 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 、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仍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 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76號、98年度台上字第第99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第342條背信罪之所謂「違背其任務」,係 指違背他人委任其處理事務應盡之義務(民法第535條) ,內含誠實信用之原則,積極之作為與消極之不作為,均 包括在內,故是否違背其任務,應依法律之規定或契約之 內容,依客觀事實,本於誠實信用原則,就個案之具體情 形認定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判決參照)。 又背信罪係因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不 法利益,或損害於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 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而成立。本罪為目的犯 ,其中對於損害本人財產之利益,僅需對於未來予本人財 產損害之事實,有容認其發生之認識即可。而所謂「其他 利益」,固亦指財產利益而言。但財產權益,則涵義甚廣 ,有係財產上現存權利,亦有係權利以外之利益,其可能 受害情形更不一致,如使現存財產減少(積極損害),妨 害財產之增加,以及未來可期待利益之喪失等(消極損害 ),皆不失為財產或利益之損害;又所生損害之數額,並 不須能明確計算,祇須事實上生有損害為已足,不以損害 有確定之數額為要件(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205號判 決、87年度台上字第37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 係受告訴人之委託,出名為本案保單之被保險人,應本於 雙方約定及誠實信用原則,不得擅自變更本案保單之內容 ,致影響實際投保人即告訴人之權益,詎被告竟事先未經 徵詢告訴人之同意,擅自於112年6月30日,前往國泰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更改受領生存保險金之受益人為自己 ,並變更受款帳戶為自己名下之本案台新帳戶,將國泰人 壽保險公司於112年12月29日所匯之生存保險金220美元據 為己有,自屬違背任務並損害告訴人之財產無訛。 (四)至辯護人雖以本案保單若是借名投保,因違反保險制度之 運作而無效,故被告不構成背信云云。惟本案保單是否因 借名投保而無效,此乃民事糾葛問題,與被告是否構成背 信無涉,辯護人此部分辯解,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均不可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告訴人之受任人 ,本應忠實執行任務,不得違背委任人之信賴,詎被告貪 圖一己利益,未得告訴人之同意,擅自更改本案保單之受 益人及受款帳戶,所為實有不該;又犯後始終否認犯行, 未取得告訴人之原諒,犯後態度不佳;併斟酌被告之素行 (見法院前案記錄表)、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 節,及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所圖得之利益,兼衡被告自 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上 開背信犯行,於更改本案保單之受益人及受款帳戶後因而取 得生存保險金220美元,已如上所述,此為被告本案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且被告迄今均未返還與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吉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容萱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 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9

SLDM-113-易-746-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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